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09

摘要
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问题在实践运行中暴露较为严重的随意分案以及分案后对被告人质证权甚至辩护权的剥夺等问题。通过比较分、并案制度背后的各种价值,本文认为应当确立“以同案同审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的分案处理规则,并对该规则的具体运行程序、适用条件等进行完善和细化。此外,应当对现行司法解释中的预决效力规则进行优化。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正式颁行实施,其中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问题做出规定。但是因为规定相对较为笼统,对司法实践指导意义较弱。纵观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情况可知,对于分案审理的标准、分案后前案裁判对后案审理的影响以及分案审理后如何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等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本文拟对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路径。
关键词: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对质权;预决效力

何婉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一、《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分案审理的规定
从1979年至今,在《刑事诉讼法》中从未就另案处理或分案审理问题做出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相关规定始终散见于各个司法解释之中,直至2021年《刑诉法解释》正式实施,分案审理问题才得到了较为统一的规定。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变迁来看,关于分案审理问题的规定可以分为三个主要阶段。
(一)严格限制阶段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84〕法研字第9号)中明确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除非同案犯在逃的,必须“全案起诉、全案判处”,由此确立了一案处理的原则。此外,1982年《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和1984年《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84〕高检发〔研〕12号)之中也明确规定了该原则。在此阶段,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被严格限制。
(二)逐渐放宽阶段
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高检会〔2014〕1号)第3条通过列举规定了可以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的情况,主要包含涉及移送管辖问题、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同案犯在逃的以及需要进一步侦查等情况。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中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的涉黑案件的分案处理问题进行了规定。在此阶段,原先规定的一案处理原则出现了松动,司法解释就被告人人数众多的特定类型犯罪的分案处理做出了规定,并对一般案件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可以分案处理的情况。应当认为,在该阶段,虽然一案处理的原则出现了松动,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仍然保持较为谨慎的态度。
(三)职权型分案阶段
2019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分案起诉、审理的,可以依法分案处理”。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20条第1款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在此阶段,司法解释改变了之前对于分案审理较为谨慎的态度,通过赋权给公安、司法机关的方式,允许办案机关为了案件办理的需要对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处理。虽然《刑诉法解释》中规定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但是对于“影响质证权”行使的具体情况及法律后果并未做出详细规定。因此,可以认为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我国已经形成了具有浓厚职权主义色彩的分案审理模式。
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分案处理问题规定的变迁并非空穴来风,其逐渐松动主要是为了回应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人数众多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数量增多的问题。在2021年2月《刑诉法解释》出台的新闻发布会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分案审理有助于保障庭审顺利进行、同时减轻诉讼参与人的负担。但经调研也发现,在分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当限制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质证权的问题。对此,《刑诉法解释》确立以同案同审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的规则,规定分案审理必须以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为前提、不得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分案审理条件。[1]
二、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实践情况分析
(一)实践问题
考察分案审理制度的实践运行情况,其主要问题有二:其一,部分法院出现了随意分案的情况;其二,实践中出现了因为分案审理不当限制、剥夺被告人对质权的情况,甚至出现“未审先判”的情况。
1、随意分案
案例一:在肖某某等5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戴某某(另案处理)组建证大系公司,2011-2019年证大系公司通过在全国范围内开设门店,运营“捞财宝”网络平台,通过推广介绍、电话推销等等公开宣传手段,承诺5%以上的年华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多种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肖某某等5人为戴某某开设的多家公司的销售人员,均属于涉案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2024年8月14日,5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5年6月18日检察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25〕1586号起诉书一案指控肖某某等5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5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拆分为5个案件分案审理。[2]该案中5名被告人同时到案、检察机关一案移送起诉,5名被告人均为戴某某名下公司的销售人员,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极为相似且5人均认罪认罚。法院将5名被告人拆分为5个案件分案审理明显缺乏合理理由,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以同案同审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的分案审理模式。
2、分案审理不当限制、剥夺被告人对质权
案例二:在刘某某、邱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已判刑)让邱某某等人多次联系刘某某购买、运输冰毒用于贩卖。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与李某某相关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或与李某某供述不一致,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作为同案犯却并未一案起诉,申请传其出庭对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前述事实在李某某的生效判决中亦做认定,已经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公诉机关将李某某分案处理并无不当,同案犯李某某因本案所涉犯罪事实已被判刑且有供述笔录在案,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不需要再当庭接受讯问。[3]本案中,法院认为两被告人虽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并申请同案犯李某某出庭对质,但该部分犯罪事实已为李某某的生效裁判所认定,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关系,不需要传李某某出庭。本质上是对两被告人对质权的剥夺,违背了《刑诉法解释》第220条规定的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行使的规定。
案例三:在皮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徐某(已判刑)多次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人皮某购买毒品,皮某收到款项后驾车将毒品运送至龙港市,徐某等人收到后予以贩卖。庭审过程中,皮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与皮某是同案犯,二者存在利害关系,徐某已经另案判决,其供述未经本案审判程序相互质证,其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不排除徐某有推卸罪责的可能性。并且皮某明确供述其收到徐某转账为人情借款往来,无充分证据能证实往来款项属于毒资。法院经审理认为,皮某和徐某系上下家关系,分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徐某的言词性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徐某虽因贩卖毒品罪被另案判刑,但本案中徐某的证言在庭审中经过皮某的质证,原审已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本案中,法院认为皮某通过对徐某书面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的方式已经充分行使了质证权,但通过对书面证言质证和传同案犯当庭对质对于被告人权利保障和增加被告人对裁判的接受程度上均具有显著差异。从查清案件事实角度出发,同案犯出庭对质显然是查清案件事实的有力手段,如果对书面证言的质证能够起到同样效果,1984年《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没有必要以更好查清案件事实为理由要求对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全案审判。
案例四:在马某某涉嫌盗窃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多次在建筑工地实施盗窃行为、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5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马某某实施了上述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已经生效的同案犯裁判已对第2、3、5起盗窃事实进行了认定,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当然的既判力,对与其相关的裁判具有约束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予以变更,据此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该案中,法院提出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具有当然的既判力,那么在马某某犯罪事实已被同案犯生效裁判确认的基础上,无论被告人提出何种意见,都不具有任何被实际采纳的可能,即便法院在形式上保障了被告人对在案证据的质证权等权利,实际上也已经构成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剥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部分检察机关恶意利用分案处理制度,先起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以获取为前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证据用以指控主犯,[6]导致了“未审先判”的后果。
(二)实践问题的原因分析
为何分案审理制度的实践运行会出现以下问题,主要原因有三。
其一,《刑诉法解释》中对分案审理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导致法院在掌握分案审理问题时缺乏明确依据和具体参考,因此导致了随意分案的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时对《刑诉法解释》的理解,第220条第1款规定的实质精神是“以同案同审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只有在分案审理是减轻庭审负担所必要且能够减轻诉讼参与人负担的情况下方可分案审理。据此,分案审理应当被理解为法院在处理被告人人数众多案件时的一种处理方式,而非对所有案件均可以任意使用。但是《刑诉法解释》中却规定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分案审理的即可以分案审理,该条规定并不能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实际的规定意图。此种模糊的赋权性规定在实践中被人民法院理解为其具有对分案审理拥有近乎无限的自由裁量权,只要符合其办案需要的均可以分案审理。也正是因为如此,才导致了案例一中法院将5名被告人分为5个案件分别审理的情况。究其原因,无非是一人一案的模式能够最大限度减轻法院审理的负担。在此情况下,法院出于办理案件的便利分案审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规定的理解已经出现了一定矛盾。因此,《刑诉法解释》中对于何时应当分案审理、何时不可分案审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法院行使分案审理职权缺乏必要约束是导致随意分案现象的直接原因。
其二,司法解释赋予了对前案中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对后案审理的预决效力导致了对被告人对质权的限制、剥夺。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401条第2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在庭审中不必提出证据证明,该规定为实践中司法机关处理预决效力问题提供了依据。在我国,预决效力并不是刑事诉讼法的独创。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确立了相对的预决效力规则。将《证据规定》与《高检规则》进行对比,可以得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预决效力规则的特点。其一,不许反证。区别于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高检规则》第401条并未规定可以推翻。如果将《证据规定》的预决效力认定为相对效力,那么《高检规则》中的预决效力应当理解为一种绝对效力,只要为前案生效裁判所确认,后案中将再无改变或推翻的机会。其二,不设范围。《证据规定》中将预决效力的事实限定为“基本事实”,也即并未所有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案件事实都会对后诉产生拘束效果,只有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相关的事实才能产生对后诉的拘束效果。与之不同,《高检规则》并未对“事实”做出诸如“基本事实”或者“构成要件事实”的修饰,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前诉所认定的所有案件事实均会对后诉产生预决效力。其三,区别于美国有条件的附带禁反言规则,从司法实践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预决效力规则对于所有类案的生效裁判均适用。[7]正是因为《高检规则》中赋予了前案已决事实对后案事实认定绝对的预决效力,才导致了实践中出现了对被告人对质权甚至辩护权的限制、剥夺。司法实践中因为此种绝对的预决效力规则,将为前案生效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已经被查明、确认的案件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因此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传同案犯出庭对质时,法院往往以能够查清案件事实为由驳回传同案犯出庭对质的申请,只允许被告人对同案犯的笔录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实际上构成了对被告人对质权的剥夺。如前所述,司法解释模糊的赋权性规定几乎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分案审理无限的自由裁量权,当被告人提出其对质权被不当剥夺之时,因该事项落入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法院往往以“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8]“不影响辩护权行使”[9]等简单理由予以驳回。不仅如此,被告人对已为前案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提出的所有辩护意见都将因为此种绝对的预决效力而架空,不具有任何被法院实际采纳的可能性。虽然形式上法院依然允许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提出质证意见等辩护意见,但是此种意见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结果不具有任何实际影响力,违背了辩护权行使的实质要求和程序正义的基本精神,构成了对辩护权的剥夺。
其三,人民法院对“对质”的理解以查清案件事实为导向,而非将对质权作为一种重要、基本的诉讼权利予以保障,此种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附属性是导致分案审理种种问题的深层原因。《刑诉法解释》第269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2018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8条规定,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可以传被告人到庭对质。分析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目前规定当中,对质权并非被视作一种被告人的权利加以保障,而是更多被视为一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有力工具。正如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所言,“以交叉询问为基本方式的质证被称为人类迄今为止发明的最伟大的发现真情的法律发动机”。也正是因为如此,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同案犯出庭对质不是辩护权行使的必要内容。[10]《刑诉法解释》第220条虽然规定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被告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行使,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质证权”的理解十分片面且形式化,认为只要允许被告人对同案犯的笔录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就算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并据此驳回被告人申请同案犯出庭对质的请求。长期以来,实践中盛行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使得办案人员几乎将所有刑事诉讼程序都理解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手段,而非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方式,[11]对质权也并非例外。在此种思维惯性和司法解释广泛赋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背景下,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力打击犯罪成为“对质”的重要目标,只要法院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均不需要传同案犯出庭对质。在此种观念下,刑事诉讼法成为了对办案机关的赋权法,公安、司法机关的行为成为了游离在法律之外、难以规制的行为。
三、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理论分析
(一)分、并案处理的价值
1、分案审理的价值
随着近年来犯罪结构的转型,以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涉黑类犯罪为代表的一系列被告人人数众多的犯罪案件给法院审判带来了极大难度。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问题逐渐探索、建立了分案审理制度,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具有积极意义。
其一,分案审理有利于法院有效组织庭审。审理被告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法院首先要面临的就是如何组织庭审的问题。对于被告人少则几十多则上百的刑事案件,如若要求一案处理,如何协调合议庭、出庭公诉人、各个辩护人的时间以确定庭审排期将成为难题。[12]此外,对于被告人被羁押的,还需要解决大量被告人的接送、临时关押等问题,不仅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也存在相当的风险。在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某等98人涉黑案中,除一名被告人因病未能出庭外,共有97名被告人及75名辩护律师出庭,因为法院没有足够大的审判庭,最终只能借用当地的剧院作为临时审判庭审理该案。[13]如聂某等144人涉黑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拆分为6个案件,除主犯聂磊以及其他骨干成员一案由青岛中院审理外,其余被告人按主要犯罪事实分为5个案件交由青岛市5个基层人民法院分别审理,[14]有效分散了被告人人数众多案件给法庭审理案件带来的压力,有利于有效组织庭审。
其二,分案审理有利于降低案件审理难度,实现精准定罪量刑。一案审理的被告人越多,法庭需要调查的证据越多,控辩双方的意见也越多。在冗长的庭审过程中,法庭对于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的敏感度可能逐渐降低,[15]从而不利于对于每个被告人,尤其是相对边缘的被告人实现精准定罪量刑。分案审理后,法庭将有充分的的机会关注每个被告人的犯罪情况,有更充分的时间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有利于更精准地定罪量刑。
其三,分案审理有利于防止审判过分拖延,减轻被告人讼累、提升诉讼效率。[16]被告人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案件庭审过程往往较长,如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曾某某等涉黑案一审持续了70余天,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庄某某等涉嫌诈骗案一审庭审持续了48天。在此类庭审中,需要分别确定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以及各个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因此并非整个庭审过程与每个被告人均相关,要求此类巨型案件一案审理难免加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负担,分案审理不仅有利于缩减单个案件的审判时间,也有助于减轻被告人讼累。
其四,分案审理有利于瓦解犯罪。将不同被告人分案审理不仅可以减轻其供述其他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心理负担,也有利于各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7]同时有利于实现对犯罪集团中有重大立功等情节被告人的保护。
最后,从比较法视角出发,将同案犯并案审理会导致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行使也是分案审理的重要理由。《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4条规定,在合并起诉或者合并审判将导致被告遭受不利益时,法院可以分离审判或者采取其他救济措施。[18]该条中,“被告遭受不利益”的情形主要包括合并审理会使被告人遭受不利偏见、不同被告人之间的辩护策略形成严重的敌对关系、使被告人不能申请其他同案犯作为对其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等。[19]《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3条第2款规定,在为保护被告人权利有必要时,法院应当裁定将法庭辩论分开进行。[20]
2、并案处理的价值
诚然,在被告人人数众多的犯罪案件中,分案审理相较一案审理有其独特优势。但是将共同犯罪或关联犯罪案件并案处理也有分案审理难以替代的优势。《刑诉法解释》第220条第2款规定“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该规定已经表明了并案处理三个明显优势。
首先,并案处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除了少量犯罪形态简单的案件及人数较少的共同正犯案件外,不同被告人所了解和实施的犯罪事实均是碎片化的,将被告人分案审理不利于法庭对于整个案件事实形成整体的认识。更进一步,被告人为了减轻自身罪责互相推诿责任是共同犯罪案件中极为常见的现象,因此分案审理更有可能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
其次,并案处理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对质权。并案处理后,被告人将有充分机会了解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并可以与其进行对质。对质不仅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有力手段,更能通过不同被告人对质的过程实现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更符合程序正义原则的要求。
最后,并案处理有利于实现各被告人之间的量刑均衡。[21]量刑均衡不仅是共同犯罪共同性原理的要求,也是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刑诉法解释》第355条第3款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即便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也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均衡。将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可能因为审判组织的不同或法庭没有全面了解案件事实而难以实现量刑均衡。在杨某等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杨某和白某分别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和岳麓区人民法院审判。从最终审判结果上来看,整个犯罪事实可以被杨某犯罪行为涵盖、社会危害性明显更小、犯罪数额更低且事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的白某却比杨某被判处了更重的刑罚。[22]如果能将此种案件并案处理,能够有效解决同案犯之间量刑不均衡的问题。
从制度目标上看,分、并案处理各有其利弊,其利弊本质上也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因此,在实践中对分、并案处理制度的运用不应当恣意而行,而是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分案或并案处理是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实现合理定罪量刑以及对法院组织庭审难度、诉讼经济性、查明案件事实难度的影响等综合判断。
(二)分、并案处理的原理分析
就诉讼原理而言,一人一案的模式即构成了审判的最小单位。但是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出于对共同犯罪案件准确定罪量刑、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需要会对多数共同犯罪案件一案审理。另一方面,实体法中规定了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的,应当数罪并罚。[23]将一人数罪分为多个案件审理将导致对被告人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造成量刑过重的不当后果。[24]因此,虽然一人一案构成了审判的最小单位,但是实践中仍有大量的共同犯罪案件以及一人犯数罪案件以一案处理。基于前述分析,应当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以同案同审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的分案审理模式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具体论证如下。
首先,在降低案件审理难度和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精准定罪量刑的价值之间,以对质权为核心的被告人权利保障具有显著的优先性,因此应当确立以同案同审为原则。从比较法视角考察,在大多数国家,以被告人权利保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格局已经基本确立,对质权作为被告人权利体系中的核心内容,已经超越了法系和诉讼构造的差异,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和认可。[25]美国联邦宪法将对质权规定为基本条款,联邦最高法院也通过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对质权保障的优先地位。200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做出的克劳福德诉华盛顿州案判决,理由是侵害了被告人的对质权,最高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对质权保障的目的不仅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结果,更重要的是案件事实是如何被确定的这个过程。[26]
从诉讼的本质功能来说,其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手段,解决纠纷的方式不仅是通过最后做出确定性的裁判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标,诉讼过程本身也承担了吸纳不满的过程。此种吸纳不满的功能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只针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社会公众对犯罪案件的不满情绪,也要求吸纳被告人对于案件最终裁判的不满,即诉讼程序应当使被告人接纳最终做出的裁判结果。此种功能要求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的程序中,被告人应当有实质性影响结果做出的权利,即能够充分发表意见并且合理意见能够被采纳。[27]不允许被告人和同案犯对质将直接影响诉讼吸纳不满、解决纠纷功能的实现。诚然,当前我国以查明案件事实作为对质的核心功能并不意味着剥夺了被告人的对质权,但是因为《高检规则》中规定了绝对的预决效力规则,在我国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制度实际运行过程中,实际上已经完全剥夺了被告人的对质权。与之相对,法院对案件的审判过程是刑事诉讼各项目标实现的工具和载体,刑事诉讼中各个办案机关的目标均应当是服务与刑事诉讼最终目标的实现,因此单纯降低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难度的价值应当让位于以对质权为核心的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
其次,对于实践中多发的被告人人数众多的案件,适当分案审理可以实现法院高效审理案件和被告人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因此应当确立分案审理为例外的处理规则。如前所述,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出于形式上保障各个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需要,针对每个问题几乎都要征求所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此种程序保障难免造成庭审的不当拖延,对于在犯罪集团中较为边缘或者只实施了极个别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更会不当增加讼累。因此,在如聂磊等144人涉嫌涉黑案中,人民法院将主犯聂磊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骨干成员分为一案处理,将案件其他被告人按照在黑社会团伙中主要负责事项的不同进行分案审理,不仅能大幅度提升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降低审理审理难度,也有利于充分保障各个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减轻讼累。根据主要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进行拆分后,整个庭审过程围绕被告人主要负责实施的犯罪行为展开,被告人能够更加集中的发表辩护意见,实施类似行为或者具有管理被管理关系的被告人可以在法庭指挥下进行对质,从而有利于法庭更好查清该部分犯罪事实以及各个被告人在该部分犯罪事实中的地位、作用,从而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并且实现精准定罪量刑。
最后,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如何权衡认罪认罚被告人享有的获得快速处理的权利以及不认罪认罚被告人完整的诉讼权利保障?即实践中出现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以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为标准进行分案审理是否具有合理性?本文认为此种分案审理操作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类案件分案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分案审理对于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可以快速处理,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上从简”的优惠目标。必须承认的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和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一案处理确实会造成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被一定程度的延长,但是一案处理更有利于保障不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对质权,在此种冲突情形下应当如何选择,在规范上司法解释已给出答案。《刑诉法解释》第360、370条规定了在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速裁程序有异议的,不得适用简易、速裁程序。上述两条规定即说明了司法解释认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作为一案处理的时候,对于不认罪认罚被告人完整的诉讼权利保障优先于认罪认罚被告人获得程序上从简的优惠处理结果。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刑诉法解释》的理解,其认为《刑诉法解释》第220条的规定确立了以以同案同审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的处理模式,应当认为,《刑诉法解释》第360、370条的规定意为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同案同审,不因不同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导致的程序适用不同而分案处理。因此,司法实践中以保障认罪认罚被告人获得快速处理的权利为由对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处理已经违背了《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从原理上说,为何确立此种价值选择?《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在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起诉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或经人民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拒不调整或者调整后量刑仍明显不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庭审理做出判决。上述规定即表明了即便是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然应当对于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审查犯罪具体事实以及对被告人量刑是否适当。正因如此,共同犯罪案件中,将部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分案审理将不利于人民法院从实质意义上审查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否适当,阻碍了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此外,区别于英美法系“合意真实”的观念,我国在“符合论”观念的支配下,认为只存在唯一的事实真相,[28]基于此种观念,案件事实真相只能是被查明的,而不能是被协商出来的。同时,区别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实体权利享有广泛的处分权,刑事诉讼涉及被告人更基本、更重要的权利,在我国家长主义观念下对此种处分做出了极大限制。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坚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明确禁止对罪名、罪数进行协商。因此,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享有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的处理是基于法院通过庭审确认了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的,从“对质”查明事实真相的功能来看,对于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也不应当以此为标准分案审理。
四、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完善
(一)分案审理规则及程序的优化
1、赋予被追诉人分案审理的申请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首先,应当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将分案审理问题纳入庭前会议的审查范围以改变当职权主义的分案处理模式,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分案审理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实质性回应。庭前会议的功能之一即为程序性问题的集中解决,因此应当将分案审理问题纳入庭前会议的讨论范围。《刑诉法解释》第220条中“人民法院经审查”即说明了人民法院对于分、并案处理具有决定权。2012年《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了人民法院有权对案件并案审理。据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分、并案处理决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的,应当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进行实质性回应,避免简单以“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等理由予以驳回。
其次,应当赋予被告人对分案审理的申请权。如果被告人出于减轻讼累、想要及时获得审判或者认为与其他被告人同案审判将侵犯其合法权利等原因想要申请分案审理的,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综合判断案件情况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最后,赋予被追诉人对分、并案决定的救济权。对于人民法院拒绝分、并案的,可以对此决定赋予被追诉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的权利。类似的,如果被追诉人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分案处理不服的,在侦查阶段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2、明确分案审理制度的适用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刑诉法解释》第220、269条的理解,其认为该规定已经确立了同案同审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的分案审理模式,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运行情况而言,显然实践人员并未理解到该规定的实际内涵,或者由于缺乏明确规定而不予遵守。鉴于此,有必要明确规定该原则。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分案审理缺乏明确、具体标准的问题,应当在该原则下,以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可以分案处理情形,如“被告人人数众多,一案处理会导致法庭审理过分拖延的”等情形。对于具体多少人算“人数众多”,可以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明确。在分案审理之后,一般也先认定主犯,再认定从犯,尤其应当避免先审理教唆犯、帮助犯,后审理正犯;[29]对于组织、领导者和犯罪集团骨干不宜分散于各个案件。[30]
贯彻以对质权保障为核心的分案审理模式,还可以借鉴域外立法模式,将“一案处理会导致被告人遭受严重不利的偏见或不同被告人之间的辩护策略严重对立,被告人申请分案审理的”作为分案审理的情形。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之间出现互相推诿责任既是人之常情,更是重要的辩护权行使方式。通过该项规定,可以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充分、有效行使辩护权。
3、对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明确被告人对质权的行使条件
如前所述,对质权作为被告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和保障。对质同时承载了事实真相的查明和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双重功能,不可否认的是,庭审工作除了保障被告人权利,也应当兼顾诉讼效率等目标,因此如果要求所有被告人必须出庭对质,不仅不当加重了审判的负担,也使得分案审理制度被架空。对此,可以参考2018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8条的规定,[31]将同案犯应当出庭接受讯问的标准确立为“同案犯供述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且被告人申请该同案犯出庭对质的”,从而实现对被告人对质权的周延保护。同时,对于法院违反该标准的确立程序性制裁机制,应当视为法院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第二审法院可以据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绝对预决效力规则的优化
就当前分案审理制度的运行暴露出的问题而言,《高检规则》第401条确立的绝对预决效力规则是造成分案审理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对质权甚至辩护权的重要原因,鉴于此,有必要同时对该规则予以优化。
《高检规则》第401条的规定的背后是我国对事实认定唯一性观念的认同和对法制统一价值目标的坚守。诚然,法制统一和裁判一致性具有重要的价值,其有利于社会公众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维护公众对法律的信赖感和社会生活的确定性,也有利于增加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但是法制统一价值并非刑事诉讼的唯一价值,在法制统一目标和刑事诉讼其他价值目标存在一定冲突的时候应当进一步考量不同价值目标之间的比较和取舍。本文主张,裁判一致性带来的法制统一价值本质上是相对抽象的法秩序安定价值,这种价值的成立取决于整个法制体系的运转情况,存在一定的容错空间,对此种价值的保障不应当让位于具体个案中事实真相的发现和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更不能为了保障此种价值使得实践中出现一旦前案事实认定错误就将一错到底的荒唐情形。此外,2017年以来我国启动司法体制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其中重要内容,其提出“让审理者裁判,让由判者负责”的要求。[32]而《高检规则》第401条确定的绝对预决效力规则背离了司法责任制的要求,前案裁判对后案审判过程事实认定的绝对约束将直接动摇后案裁判者为裁判结果负责的正当性基础。
从法制体系视角下考察《高检规则》第401条的规定,也难以探寻到该规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其一,《高检规则》所确立的绝对预决效力规则在实践中已经完全演变为一种法院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规则,但是这种约束力本身缺乏充足的正当性基础。《高检规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所做出的解释,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限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颁行的《高检规则》并不对人民法院产生必然的约束力,否则就严重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因此,司法实践中直接据此规则认定前案事实认定对后案拘束力的做法本身就缺乏合理性。[33]其二,《高检规则》所确立的绝对预决效力规则是检察机关对自身证明责任的不当降低,缺乏正当性基础。根据《立法法》第119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司法解释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原意。但《高检规则》第401条的规定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1、55条规定,公诉案件中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且必须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且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在符合何种条件下可以降低自身证明责任。《高检规则》第401条的规定直接导致了后案中在该案件事实缺少证据证明时却仍然可以认定为经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并据此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属于对后案中自身证明责任的不当减轻,[34]已经超出了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范围,不具有正当性。[35]
基于前述,应当对预决效力规则进行以下三方面的改革:其一,应当参照《证据规定》中对于预决效力适用范围进行适当限制,可以限定为要件事实,即直接构成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事实。其二,应当对能够产生预决效力的前案判决的审判程序做出一定限制,可以规定只有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中的已决事实才能产生预决效力。预决效力的原理是因为该部分事实在前案中已经投入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进行充分的调查,所以才可以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实。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并非所有程序都能满足“已经投入大量司法资源进行充分调查”这一条件,因此应当对前案适用的审理程序进行一定的限制。其三,根据程序保障原理,应当限制预决效力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只有前后诉被告人一致的才能产生预决效力,如果前案案外人认可前案生效裁判的,预决效力可以向案外人发生扩张。对于上述改革,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契机下,可以一并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以回应对于《高检规则》中规定相关事项缺乏正当性基础的质疑。
五、结语
共同犯罪案件的分、并案处理本质上是一个技术问题,本文通过上述几个方面对实践中分案审理制度暴露出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路径,但是这种完善和分析依然是停留在技术层面的。应当看到分案审理问题背后,暴露出我国刑事诉讼在诉讼构造和司法实践观念方面仍存在重大不足,此种问题的修正不是通过补漏式的制度完善可以解决的。问题的根本解决之道仍在于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审判阶段以被告人对质权保障为核心,落实“以庭审为中心”;在水平方向,以阻断控方案卷的对审判程序的影响为核心,确立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审判的核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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