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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论文丨李长青、马士杨:虚拟货币犯罪分案审理的检视与完善——以洗钱罪为视角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09

 

摘要

 

刑事案件中,特定情形下对共同犯罪进行分案处理,总体而言是基于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角度的考量,充满司法实用主义色彩,曾多用于重大疑难复杂、犯罪主体众多的案件。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发展,以“比特币”为典型代表的虚拟货币一时风头无两。尽管大多数国家均不认可虚拟货币与法币具有同等地位,但是虚拟货币却因为其隐蔽、保密、高效的特点成为不少犯罪分子用于洗钱的工具,在此过程中,利用虚拟货币实施洗钱行为的主犯往往藏身于境外,居于台前的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后,为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往往会涉及到对案件分案审理的问题。截至目前,在此类案件的审判中,分案审理被频繁使用,继而形成了一些司法实践习惯。被分案审理的被告经历了快速审理、快速服刑,但却对分案审理中的问题缺乏事实上的感知。本文将聚焦于虚拟货币洗钱犯罪分案审理的现状和问题,尝试提出相应建议,以平衡司法效率与程序争议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虚拟货币犯罪;洗钱罪;共同犯罪;分案处理

 

李长青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

马士杨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特质与分案审理的现状

 

(一)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特有属性

 

随着虚拟货币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使用,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犯罪也已经成为越来越普遍的现象。洗钱模式从以往的借助赌场、餐厅、洗车行此类具有充分现金流的实体行业转换为无实体、无地址、无(工作)人员的利用信息网络洗钱模式。也正因为对地理位置和环境几乎没有要求的特质,依托于信息网络的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正在快速扩张,呈现出跨地区、跨国境、跨载体的“三跨模式”,这无疑给刑事侦查、起诉定罪造成了具体的阻碍。跨地区意味着一国之内存在多地区犯罪分子互相沟通,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形。跨国境意味着国内国外分工合作,通过信息网络形式实施日常犯罪行为。跨载体指上游犯罪所得通过“现金——虚拟货币——网上银行资金——跑分平台——现金——地下钱庄——虚拟货币”进行多个载体的转换。常见的有组织币农代买虚拟货币洗钱。利用混币平台模糊虚拟货币来源以避开监管追踪、完成洗钱。[1]上述利用虚拟货币进行的洗钱犯罪愈发呈现出复杂性和隐匿性的特点,共同犯罪居多,且犯罪链条较长。通常无法做到在一段时间内对全部涉案人员实施抓捕,部分犯罪分子在海外通过信息网络方式指挥、实施犯罪,归案难度较大。因此,具有在共同犯罪中分案处置犯罪分子的基础条件。

 

(二)分案审理的实践样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220条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上述规定是现行法律法规对分案处理的办案程序规定,其基本目的是为提升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因而具有实用主义色彩。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案审理生成逻辑涉及多个犯罪行为聚合形成的多个犯罪事实、又有多个犯罪事实组合而成的共同犯罪案件,犯罪事实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广泛且深入的联系,人员之间存在频繁往来。由于共同犯罪案件是由多个犯罪事实组合而成,进而也有了分案审理生成的逻辑。在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生成逻辑中,首先是需要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人在参与共同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犯罪故意进行考量,去从中辨析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否作为分案审理生成的逻辑。如果有一犯罪行为人没有对于“此罪”的犯罪故意,事先也不知道即将要实施的共同犯罪所要选定的犯罪目标和犯罪目的,而只是跟随好友且为了获取较少的经济利益参与了共同犯罪活动,他在活动中起到的作用较小,但这次参与的共同犯罪活动又造成了一定的犯罪后果。对于这种没有犯“此罪”故意却有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可以作为退案处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在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体量较大的情形时,可以作为分案生成审理。[2]罪名相异的情况多数出现在多人实施各自的行为时,在行为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罪名认定从其行为特征予以考量确定,即双方的最大公约数。在涉及虚拟货币洗钱类犯罪中,最为典型的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犯洗钱罪的犯罪分子做分案处理的情况。如在“苏春锦、易雨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中,苏春锦、易雨等被指控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注册商家账户,对虚拟货币进行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行为。在明知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存在大量“黑钱”,且存在洗钱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上述行为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在银行账户被冻结后多次更换银行账户。主观上应当推定明知他人存在犯罪行为。最终法院认定苏春锦、易雨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上述案件中,犯罪实施人在主观上存在明知洗钱的可能,并在交易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犯意联络,但主观上尚未达到明知参与洗钱的程度,因此,可以和洗钱犯罪实施人在案件办理层面上做分案处理。在美国、日本,均有为维护被告人利益而做分案处理的规定[3]。考虑到洗钱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量刑层面存在轻重差异,且涉及到境外犯罪活动,对洗钱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存在现实困难,如果一定等到洗钱罪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才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被告人进行审判,在已经实施羁押的情况下有较大可能会造成超期羁押的问题,不利于保护轻罪被告人的权利,此种情况下,适用分案处理更能体现刑事程序的核心价值。

 

二、虚拟货币洗钱案件分案审理的困境检视

 

(一)程序层面的分案审理存在滥用与失范

 

长久以来,我国将审理方式的确定视为法院、检察院的内部事务性工作,并未在立法上规定其决定程序。既未规定决定的主体,亦未规定作出决定时应该履行的程序,更未规定决定程序违法的不利后果。司法实践中,采用何种审理方式完全由法院、检察院单方面决定,被告人被完全排除在外,其既无法参与决定的程序,更无法影响决定的结果。[4]《刑诉法解释》第220条尽管规定了分案处理的基本原则,但存在分案标准模糊化的问题,实务中“案情复杂”容易成为弹性条款。分案审理存在的大量滥用使该制度偏离了制度设立目的,缺乏合法有效的制度救济途径是主要问题。

 

在虚拟货币的洗钱案件中,涉及主体繁杂,既有研究算法的技术型人员,又有套取现金的“车手”;既有关联上游犯罪的中间人,又有地下钱庄的操盘手。主体繁杂必然导致环节增多,环节增多必然导致侦查难度的增大。虚拟货币虽然在洗钱犯罪中充当的工具用途,但因其本身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叠加上境内与海外频繁使用的“对敲”手法,侦查人员无法在常见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和支付APP上掌握虚拟货币跨境流动的规律即交易信息,也不能准确地识别可疑交易对象。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和高度的隐秘性让我们无法对支付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进行全面审查,国内也没有一个专门负责虚拟货币流向的监管机构,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资金来源和流向的模糊性。[5]因此相较于其他刑事犯罪,虚拟货币洗钱案件存在“分案”的基础,但也因此,分案审理滥用和失范的情况也更加严重,在基础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便匆忙进行审判工作,虽然一定程度上是为保障被告人权益,但“欲速则不达”,被告人可能存在从轻或减轻的事实也在这一过程中被略过了。

 

(二)被告人权利行使空间被压缩的困境

 

虚拟货币洗钱案件分案审理过程中,存在被告人权利行使空间被压缩的问题。较为显著的问题是在共同犯罪中,将认罪的被告人与不认罪的被告人进行分案处理。例如将认罪的帮信罪罪犯与不认罪或在逃的洗钱罪罪犯进行分案处理。司法实践中常有司法机关采取上述分案方式,并将这种做法作为一种创新予以宣传、推广。但实际上,被告人诉讼权利在多个层面上都存在被压缩的问题。首先,如果洗钱罪的主犯已经被抓捕,但不认罪,则事实上侦查机关仍然存在较大的证据收集压力,检察机关推动起诉阻力仍然存在。但如果此时将部分认罪的轻罪罪犯起诉定罪,形成既定事实认定,则显然减轻了证据收集的压力。所谓分而化之,实际上是将难以确认或收集的证据转化为法律已经认可的事实,进而产生既判力。在虚拟货币洗钱案件中,审计报告往往具有非常重要的分量,涉及到数额的认定和量刑的参考。但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依据轻罪已决犯的口供,仍能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主从地位和涉案部分数额,不至于最后无法起诉,但上述做法确实不利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

 

三、虚拟货币洗钱案件分案审理的理论重构

 

(一)分案标准的规则应当明确化

 

尽管当前在虚拟货币洗钱的刑事案件中采取分案审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被告人的权利,但是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和现实因素,分案审理往往无法避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仍然会作为司法机关主要考虑的案件办理工具。在原则层面上,必须坚持以保障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为目的。尽管目前《刑诉法解释》第220条的规定了一定的适用条件,但此种规定未免过于概括。应当从法律层面明确分案标准,总结典型分案情形,例如明确以下几类案件可作为分案处理的类型:1、在审的案件涉及司法管辖规定的,需要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进行审理的案件与无需移送管辖案件的分案2、涉及同案犯在逃且下落不明的、患有精神病严重的及另有其他身体突发病因而无法到庭去接受审理的案件。3.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4.在共同犯罪和关联性犯罪案件中,多数共同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但仍有个别涉案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案件。5.共同犯罪中有部分犯罪参与人的犯罪证据材料收集不足且不符合案件审理条件的案件。[6]对于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审判机关在进行案件审理时可作出刑事分案审理生成处理。

 

(二)分案审理的程序控制

 

目前《刑诉法解释》第220条赋予了法院最终审核权,有权依据职权决定最终案件的处理方式是分案处理还是并案处理,检察院虽然有权利在起诉时选择分案或并案,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院滥用分案权利实现控诉目的的可能。

 

但是在上述环节中,被告人、辩护人的参与是完全缺失的,当前的程序设计并未提供给被告人或辩护人任何实质性救济权利。但是审理方式与被告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应该赋予其相应的参与权、救济权。具体包括: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有权申请法院分案审理,对于其申请,法院应该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支持的决定,该决定应该告知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如果法院是依职权进行审查,那么其在作出决定前,应该听取被告人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上述程序控制环节并非多此一举或毫无意义,分案或并案并非仅仅是程序性的选择,更是司法机关的基础办案方向的反映,尤其涉及到轻罪与重罪的认定、部分共同犯罪情形。

 

上文提到,涉及虚拟货币洗钱的犯罪中存在多种犯罪形态,各犯罪主体间意思存在部分联络,行为上环环相扣。具体而言,有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收购虚拟货币的,或支付远超正常水平的薪水雇佣“外卖骑手”“卡车司机”的,凌晨集中在ATM机通过多张银行卡取现的,接收现金并通过对敲方式于境外向交易对手提供虚拟货币或外币的……上述各犯罪主体行为不同,所可能涉及的罪名亦不相同。如明确知道上游货币来源,且同时符合洗钱罪上游犯罪要求的,可能构成洗钱罪;明知上游货币来源,但属于洗钱罪上游犯罪以外的情况,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上知道来款存在问题,涉及信息网络犯罪,但明知程度不高,仍提供特定帮助的,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述犯罪构成一个典型犯罪群,既存在共同犯罪成分,又可能仅属于关联案件。如果构成虚拟货币洗钱案件的共同犯罪,并案处理通常意味着即使被认定为从犯,但仍可能会在更重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此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有权申请分案,某种意义上也是争取一次以轻罪分案处理的机会。另一种情形下,犯重罪的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从分案变为并案,目的也是通过并案处理的方式,裹清各成员之间的参与深浅,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划分主次责任,这对正确定罪量刑具有显著意义。

 

从上述分析可知,程序控制并不仅仅关乎程序,更是关乎被告人的实体判决,正确维护被告人的救济权利,也是维护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一部分。

 

四、结论

 

分案审理作为共同犯罪及关联案件处理中的特殊程序机制,虽在提升诉讼效率、应对复杂案情及跨地域犯罪方面具有实践价值,却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构成多重挑战,具体表现为辩护人出庭权受限、发问与质证空间被压缩、辩护策略协调困难以及先判案件对后案产生预断效应。这一问题在虚拟货币洗钱等新型犯罪案件中尤为突出,根源在于分案标准模糊、程序衔接不畅及权利救济机制缺位。为平衡诉讼效率与权利保障,应当明确分案标准,赋予被告人分案申请权及异议权。同时,需强化审前程序沟通及程序性制裁机制,确保分案审理不致削弱辩护职能及庭审实质化,最终实现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王英杰:《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分析与治理对策研究》,《河北法律职业教育》2025年第6期,第45-50页。

[2]徐阳、谢玲:《共同犯罪和关联性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生成逻辑》,《社会科学家》2025年第4期,第140-147页。

[3]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研究》,《现代法学》2022年第1期,第191-204页。

[4]同上

[5]王婧、马子珺:《网络犯罪形态的碎片化与刑事治理的体系化研究》,《河北法律职业教育》2024年第3期,第124-128页。

[6]徐阳、谢玲:《共同犯罪和关联性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生成逻辑》,《社会科学家》2025年第4期,第140-1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