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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论文丨张立锋、邝肖:扩张性分案审理的规范规制和思考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09

摘要

在世界各国,共同犯罪案件并不少见,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确定了相应的合并审理与分案审理制度。合并审理通过一次审判解决问题,防止多次开庭节约司法资源。但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在逃,导致共同审理会拖延诉讼,或者犯罪人数众多导致案件事实复杂合并审理会耗费大量的人力和司法资源,因此对案件事实清楚的案件采用分案审理。刑事分案对实现司法公正和追求审判效率有其独特的价值,但追求效率不应忽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注重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才能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庭审的效率。因此,在分案审理中研究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扩张性分案;辩护权;分案标准

张立锋

 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邝肖

 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一、分案审理的背景

 

“分案审理”并非刑事诉讼中的常见现象,但引起社会公众对“分案审理”的注意,是因“法院分案审理”而引起舆论关注的热点案件如海口中院对陈秀珍等类似案件。其特征就是人数较多的刑事案件、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的涉黑案件,法院以“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为由进行分案。

 

且目前分案审理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呈现出“扩张”的一个情况。笔者并不反对分案审理的程序设计,但是目前分案审理的情况缺乏规范性的规制,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在一定程度上间接加大了公检法的职权主义,削弱了辩护一方的权利,造成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力量不均衡,不利于保护被告人(嫌疑人)的辩护权利,并会造成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损,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对于扩张性分案审理现状值得我们进行研究和关注。

 

二、扩张性分案审理产生的原因

 

针对目前分案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对导致不当分案的原因进行分析,有利于全面认识分案制度。刑事分案审理制度中,不当分案的现象存在造成被告人权利保障不足的主要原因是刑事分案审理没有明确的分案标准以及在刑事分案的程序不合理具有较强行政倾向以及分案程序让被告人(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

 

(一)分案审理标准模糊。

 

《刑诉解释(2021)》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千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并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分案移送审查起诉。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对并案侦查的依据、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作出说明。对于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分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处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诉讼质量和效率为前提,并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根据上述条文可以归纳出我国分案审理主要集中在:一是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二是涉及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案件;三是由于管辖权不同而导致的分案审理;四是存在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案件。分案审理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普遍适用,但是立法以及司法尚未对其予以明确的规范,在实践中出现该分不分,不该分而分的现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以分案审理”表明,分案审理主要由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国根据具体案件决定,以及“可以”是给予办案人员选择权,并不必然会引起分案的结果。因此在对案件进行分案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具有较大的选择,具有较强的自由裁量空间。

 

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告人众多或因为其他同案犯尚未归案,对案件进行分案处理。《刑诉讼解释(2021)》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高检规则》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移送起诉应当受理。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在,仅是对案件可以分案审理作出概括性规定。关于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分案,没有明确的标准,更多的是依靠法院和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根据案件作出决定。不应分案而被分案的案件,以及应该分案却未被分案的情形存在司法实践中,分案随意性的问题较为突出。上述情形导致分案制度的目的不能实现,也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损害。

 

在目前的司法体系中,分案由谁决定、分案的标准尚未明确的规定。根据程序法定原则,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保障等重大问题,均应采取立法的形式,由刑事诉讼法做出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适用合并还是分案审理程序是行使刑事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如何决定、由谁决定审理方式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做出相关创造性立法规定,然后再由司法机关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二)分案决定程序缺乏规范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规定,这类目的性规定为司法机关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为司法机关选择办案方式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案件是否进行分案由司法机关决定,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有学者认为分案审理程序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诉讼程序与行政程序相比,主要的区别在于诉讼程序中控辩审三方参与,法官中立,控辩双方主体平等参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都能够充分发表意见,而非任何一方主体单方面决定。而行政程序则是由行政主体单方面作出决定。《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分案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基于查明案件事实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案件是否需要进行分案审理,这一规定使得案件是否进行分案审理依附于人民法院的决定,分案的程序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

 

(三)现行权利保障及监督机制缺乏。

 

分案审理监督效力微弱,分案审理过程中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法院内部对分案审理的监督主要依托于审判管理部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与便利性,但是难以摆脱行政化的思维。审判管理部门与审判业务部分都是法院的内部构成,其人员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得监督过程容易受到行政层级、人情等因素的干扰。此外,法院的绩效考评机制对分案也有着重大的影响。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侦查、起诉、审判三个机构就开始了绩效管理模式的考核。绩效管理机制的目的在于通过相应的机制倒逼各阶段的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自查,提高案件质量,减少或者避免办案错误。但是在考核过程中,盲目的指标导致司法机关为了追求高通过率,对本属于一案的案件进行拆分以提高案件基数,或者为了达到结案率将容易审结的案件进行分案。以上情形不仅破坏了分案制度的价值追求,也导致绩效考核机制虚置,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最重要的是还可能导致出现判决不公或者量刑不均的后果。

 

法院外部监督乏力。一方面案件当事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分案审理的监督应当发挥重要的作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人可能被羁押等其他因素的影响,被告人的获取分案信息渠道匮乏,导致信息不对等。导致上述现象是由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刑事司法特点,司法机关致力于查明案件客观真相,忽视了被告人作为监督者享有参与分案的程序性权利。

 

从目前公布的裁判文书来看,司法机关在分案申请中职权主义色彩浓厚,被告人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被告人对分案提出异议多数情况下均被驳回或者不予采纳。如有的法官指出“相关规定并非要求共同犯罪‘必须’或者‘应当’并案处理之强制性规定,分案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分案制度服务于刑事诉讼活动,自身不仅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同时也应在程序上保障相应当事人的权利。被告人作为分案审理的一方主体,不仅是程序的一方参与者,也是程序的监督者,在分案审理中忽略了被告人对分案程序的监督。

 

三、扩张性分案审理产生的后果

 

1、冤假错案风险攀升。不当分案会造成冤假错案发生概率的攀升。为了快速审结案件,将案件简单根据认罪认罚、辩护人是否做无罪辩护等原因将案件进行分案处理,不仅不能达成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还严重侵害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利。与合并审判相比,不当分案造成冤假错案的可能性会更高。在刑事分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法律中尚未有明确的定位,在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官将其作为被告人供述或者证人证言使用,并被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根据不同的处理方式对后案也会产生不同的影响,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可能会被作为关键证据对后案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上述作为则不利于刑事诉讼查明案件真相目的的实现。

 

在分案审理过程中证据的流转和印证环节也隐藏着问题。前案审理过程中,受到法官的主观认知,证据审查程序若存在纰漏或者是在外部不当的干扰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极易造成对案件的错误认定。在证据采信这一核心环节,背离法定证据规则的严格要求,将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瑕疵证据纳入定案考量范畴。在分案审理架构下,前案审理的证据存在程序或者实体上的缺陷,在后案推进过程中却大概率因司法实践中长期沉淀形成的惯性思维以及操作惯例对前案的证据进行使用。这种情况则会造成连续性错误,由于前案存在误判也会导致后案的误判,从而使得整个案件背离事实导致案件偏离公正。

 

2、案件上诉率升高。分案审理问题虽然是刑事程序问题,但不当分案也会影响案件实体结果。实践中,分案审理制度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范予以指引,导致司法机关既有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分案过程中较为随意。在分案过程中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在分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分案结果,因此在案件审理结束后,被告人经常以分案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主要原因如下:(1)程序不公正引发被告人上诉。分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可能历经不同的审判程序,有的案件因为案件事实清楚审理进度较快,而有的则可能拖延时间较长。被告人可能因为程序落差而认为程序不公,即使审判结果符合规定,被告人仍会认为程序不公正导致实体结果存在问题,在审判结束后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2)质证以及证据审查导致被告人提起上诉。共同犯罪案件中,若分案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没有进行有效质证,或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未能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外,致使被告人的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受到损害。他们不能全面了解案情,案件存在的问题也难以发现,导致案件事实被掩盖,从而对案件实体裁判产生影响,基于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起上诉。

 

目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以“分案更能保障案件查明真相”为由对案件进行分案处理,针对上述理由不进行充分的论证说理,说服力较弱。一些司法机关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或者为了增加自己对案件的掌控力,为了更好的把控案件,进行分案审理,分化瓦解同案犯等现象随意对案件进行分案处理。这种分案违法了法定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因为分案程序违法提出上诉。随意分案可能会造成司法机关的程序回转,也可能会对案件审理实体结果产生危害。

 

3、刑罚目的难以实现。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审判对犯罪分子进行定罪量刑,同时通过刑罚的实施对社会他人起到预防作用。分案审理制度中,不当分案对案件实体结果产生不利影响,则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不当分案造成定罪量刑不均,共同犯罪本就属于一个整体的案件,通过分案审理将一个案件分为几个案件进行审理,可能会造成案件事实和证据切割,法官不能通过分案看到案件全貌。特别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之间,意味着案件事实存在争议,应当通过法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若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对案件进行分案处理,则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又怎么能对被告人准确的进行定罪量刑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分案审理中,因不当分案发生冤假错案,使得无辜者受到刑罚,不仅造成无辜者的自由受到约束,还可能让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真正的罪犯未能得到处罚,对其不能产生威慑作用。并且还会使得真正的罪犯具有侥幸心理,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对社会安全产生不良影响。

 

四、扩张性分案审理会对被告人辩护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

 

从我们国家刑事司法实践活动来看,刑事案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均有可能被分案处理。如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从开始立案阶段就可以把共同犯罪的多人案件分成几个案子进行立案侦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一般根据享有的法定审查起诉权,对共同犯罪也可以进行分案起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分案审理的决定也比较常见。例如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分案诉讼,早在全国各地开展试点和实践,试点以来对于分案审理问题的实践经验又为刑事案件分案审理提供宝贵的经验和借鉴。但在司法实践中除未成年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外,其他类型案件法院普遍存在不当(不规范)分案的情形,并呈现扩张趋势,如不进行规范规制,此情况必然会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利造成进一步损害。

 

(一)扩张性分案后质证权利虚化

 

质证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对质、询问及对证据发表意见等方法核实案件事实,以便达到明辨是非的目的。质证权对于帮助查明案件事实非常重要和关键,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质证的权利对于法庭调查查明事实不可或缺。在分案审理中,被告人有权与同案被告人进行当庭对质,但对质权行使以法院认为有必要为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2021)》)二百二十条明确规定:“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使”。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对质权很大程度受到影响。

 

在笔者参与的多起分案审理的案件中,分案审理往往是出于被告人的人数考量,往往辩护人在得知分案开庭审理同案被告人后,基本上法院基于法院法警警力不够、没有足够大的场地等原因,不会同时让已经分案出去的同案被告人带到法庭进行质证或者对质。被分案出去的同案辩护人也往往不能参与其他分案出去的被告人庭审,实践中有的地区法院仅仅让被分案出去的同案被告人辩护人进行旁听,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在此种情形下,法律所规定的“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在实践中基本上已经成为空话。

 

(二)分案后辩护人阅卷权受到影响

 

在部分分案审理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较低,这类被告人分案审理后往往只能对此单一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进行阅卷,其他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也就是全案的整体证据不能进行阅卷。从而导致因全案主要证据缺失导致对分案审理的被告人的辩护权利造成严重不利影响。被告人及辩护人无法从整体上对案件全面了解,只能以部分(局部)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和辩护,如果案件的其他卷宗证据对被告人有利或者不利,则无法掌握。

 

(三)已判裁判文书对同案未判案件的影响

 

刑事分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在审理过程中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对后案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也会影响对后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可能存在未审先判的误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诉法解释》规定,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免证事实。这一规定使得在分案审理过程中,法官结合前案审理结果对后案进行审理。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法官直接引用前案已经审结的判决书来认定后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具有先入为主的主观色彩,对后案的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判定,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活动中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认有罪。但是在分案审理过程中,如果没有对前案审理过程中依据的证据进行质证或者说对前案的审理结果直接运用,会对后案裁判结果产生预决的可能性。

 

分案审理后,有的地区法院会先行对犯罪行为较轻的被告人进行分案审理审判,往往这部分较轻的分案审理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不会上诉。但是被分案审理的较重的主犯被告人,往往在宣判后进行上诉提起二审审判程序。如果二审法院发现了已经宣判的一审判决出现严重的事实问题或者程序问题,在二审法院将来改判的情况下,未上诉的被分案的那部分判决如何处理也成为难题。

 

(四)被告人(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分案程序无法提出异议,救济渠道缺失。

 

案件是否进行分案由司法机关决定,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有学者认为分案审理程序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诉讼程序与行政程序相比,主要的区别在于诉讼程序中控辩审三方参与,法官中立,控辩双方主体平等参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都能够充分发表意见,而非任何一方主体单方面决定。而行政程序则是由行政主体单方面作出决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案审理程序对被告人有着重大影响,且分案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程序,在分案决定作出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采取分案审理。刑事诉讼立法中并没有规定被告人享有分案处理的申请权,《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都只规定了办案机关可以依职权分案处理,但未提及被告人具有分案申请权及异议权,如因分案而产生对被告人(嫌疑人)不利的后果,也没无法进行救济。在实践中,被告人(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往往都是通过写申请的方式,申请把分案进行合并审理,但是效果往往不尽人意。

 

(五)分案审理导致辩护人的辩护策略缺乏整体性。

 

案件采用分案审理,会压缩刑事案件的全貌,导致辩护人在辩护策略的制定过程中缺乏整体性的考量。基于审判的需要,律师为了帮助当事人进行有效辩护,有时候必须对当事人的同案犯进行调查取证。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经个人或单位同意可以向其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但是他人是否包括同案犯,法律尚未规定。一般而言,刑事犯罪的同案犯多被羁押,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辩护律师为了全面了解案情,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但在实践中却普遍被禁止或者拒绝与同案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调查核实案件情况。此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导致在一些案情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因分案审理导致辩护人无法参与他同案被告人的庭审,无法在庭审中向其他被分案的同案被告人发问。从而导致辩护律师无法向被羁押的被告人核实相关的情况,辩护策略整体性,无法充分、有效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会采取相互排斥的辩护策略,尤其是被告人利害关系相反时,可能会相互嫁祸以转嫁责任。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之间存在共同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被告人在犯罪前会进行共同谋划。共谋的过程一般较为秘密,利用侦查手段能够获取一些信息,但是案件的真相以及犯罪细节往往只有共犯之间最清楚明白。分案处理中被告人之间互相推诿罪责,共犯之间的辩护即具有不可调和性和排他性,在诉讼策略中被告人之间的诉讼策略属于互相排斥状态。比如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其余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在审理过程中,若法院采用一方的辩护内容,则是对另一被告人辩护的否定;一些被告人不想被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在庭审中将责任推诿给其他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在分案审理中,辩护律师难以从整体上协调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可能出现辩护人或者被告人的辩护观点相矛盾的情形,无法从全局的角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六)分案出去的同案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较难被重视。

 

由于分案审理导致庭审分散,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在庭审中难以得到重视。刑事诉讼关于辩护意见的采纳和听取缺少相关的规制。采纳难,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少见,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律师的意见有理有据,但是大部分判决书不愿意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有的采纳部分观点,有的则要求补充新的证据,没有补充新证据的则不了了之。主要原因是,刑事诉讼关于律师辩护意见仅规定了听取,因此关于听取意见的行为实质上并未有约束。

 

关于分案审理中,辩护律师会根据分案是否合理或者关于案件事实进行辩护,在上海洗发水一案中,法官违法分案,辩护律师发表对违法分案审理的意义却不被采纳, 审判长不但没有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甚至语出惊人将并案的问题留给上诉、再审解决。分案审理中,法官可能忙于查明案件事实,无暇顾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情况时有发生,使得辩护效果较为有限,也不利于被告人诉讼权益的保护。

 

五、扩张性刑事分案规范规制的思考

 

(一)分案审理的原则

 

1、以“并案为主”的诉讼原则

 

在分案制度发展过程中,我国始终坚持以并案审理为原则,以分案审理为例外,该原则仍旧是现在分案审理制度应当遵循的。法院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查明案件真相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采用合并审理在庭审过程可以通过交叉询问还原案件真相,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并案审理能够一次性解决多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问题,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同时提高审判效率,并案审理在审判过程中不仅能够具有较全的证据链同时证据之间还能形成较强的印证,因此在审理案件,查明案件真相等方面并案审理制度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

 

合并审判也不是简单的将案件合并处理,其目的在于将有关联的刑事案件整合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并案审理能够系统看待案件事实。合并审理拼凑出完整的案情,让法官以及各方诉讼参与人能够全面认识案件,防止形成片面认识。通过全局观念审视案件细节,全面把握案件事实,例如在行贿罪、受贿罪这种双向犯罪中,能够更快的查明犯罪数额。证据运用高效化。在审理过程中案件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严密的证据链,能够防止非法证据在分案中混入。

 

但是合并审判并不是万能的,在面对复杂的案件中采用分案审理则能够在目前案多人少的司法环境中,司法者的精力、治理以及专业化程度等因素都是影响审判的重要因素,合并审判也应该维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才能发挥合并审判最大的价值。在面对案情复杂、或者部分被告人尚未到案等情形采用分案审理制度,不仅能够让有罪的人快速得到审判同时也是对其权利的保障,否则其会处于长期羁押的环境中。分案审理与合并审理二者并不是互相冲突的,是为了满足不同审判需求应运而生的程序。

 

2、以“法定为主”的分案原则

 

分案审理制度是随着共同犯罪日益增多、复杂化而不断发展的,在保障审判质量前提下,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产物。目前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案件可以分案审理,但在具体适用上,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当分案的情形,因此在法律规定中也应该严格限制分案的裁量权。

 

对分案的条件进行准确的界定。目前司法解释规定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情形可以进行分案。由于各地的司法资源配置不同,对案件体量承受能力也不同,所以对于这些问题不同的司法机关会给出不同的答案。如此一来就会导致分案审理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海口中院在审理被告人陈秀珍等5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虚假诉讼罪等罪名,将案件分为五个案件进行审理。因此对分案审理的法定要件应当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中另案处理的情形,在分案审理中也可以沿用,案件涉及专属管辖的,应当进行分案处理;系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分案不会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进行分案处理;部分被告人在逃的,但同案犯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进行分案处理。案情复杂的认定应当同犯罪事实较多进行认定。案情复杂势必会耗费承办法官大量精力区分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以及案卷材料上,因此当案件材料经历过几次开庭审理后案件事实的认定仍然存在疑问,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可将其认定为案情复杂。将一个有组织犯罪,根据共同犯罪关系分为若干板块并确定分案,即以犯罪主体及犯罪行为关联的紧密性作为案件划分的重要标准。对于法定要件的界定也离不开案件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对于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关联犯罪,视情况分案审理。

 

法律无法囊括所有的犯罪情形,且法律具有滞后性,不能面对实践中突发的新情形。坚持“法定为主”的分案原则的同时,坚持“酌定为辅”的分案原则。司法机关仍具有自由裁量权,弥补司法实践中新问题的空白。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仍需要参照法定的分案条件,确保法律的一致性。酌定分案仍需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在涉众的犯罪案件,犯罪主要成员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主要成员或首要分子,可以根据情况进行分案处理,将首要分子交由专业性更强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二)分案审理的启动标准

 

分案审理有其独特的价值,分案审理的启动标准至关重要。分案审理作为刑事诉讼的程序,具有其独特的程序价值,也应遵循程序法定的价值。明确分案审理的标准,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也是被告人行使对质权以及进行程序参与的前提。分案目的在于更好地审理案件,但目前不当分案造成被告人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分案审理应当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为前提,兼顾司法效率与公正。

 

1、不损害被告人诉讼权利

 

人权保障已经成为现代司法衡量的标准之一,在我国司法活动中也越来越重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目前分案审理制度的程序运行还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关于被告人权利保护也仅是司法解释提到在分案审理过程中不得影响被告人对质权等相关权利的行使。何时采用分案审理法条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启动分案程序,也是分案审理程序的启动标准。在研究分案审理制度中发现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至关重要,司法活动不仅需要追溯犯罪,同时也需要保障诉讼活动中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在分案审理过程中不得损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告人在刑事活动中处于劣势地位,因此不论在任何诉讼阶段,都应当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审判公正的内在要求。审判公正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举,确保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平等对待,不损害被告人的权利则是原则的具体表现。当案件面临是否分案的抉择中,仅考虑司法效率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对案件作出分案的决定,置被告人诉讼权利不顾,很容易造成审判失衡。坚持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能够促使在作出分案决定时进行慎重考虑,确保分案后的审判也能保障被告人权利行使,使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符合程序正义,审理结果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刑诉法解释》规定当人民法院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实践中分案审理多为司法机关依职权单方决定,分案审理则具有不确定性和随意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据该标准对案件是否分案作出合理预测,并具有针对性的进行有效辩护,约束了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避免了分案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

 

不损害被告人诉讼权利也是同国际司法准则协同。美国《联邦刑诉规定》当合并起诉或者合并审判使得被告或者政府受到不当利益时,可以采用分案审理。在英国当法官发现并案审理可能会对被告人的辩护造成歧视时,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分案审理的决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3条规定,法院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有必要时应当依照法院规则的规定,裁定将辩论分开进行,当并案造成辩护防御的不利情形,必须分案审理,切实保障被告人在辩护防御过程中的权利。因此,明确被告人权利保护不仅是向国际司法协同,也是我国司法对人权保障价值理念的落实。

 

2、兼顾司法效率与公正

 

在刑事诉讼领域,刑事分案制度的创设绝非偶然,其核心目的在于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司法经济的良性发展。随着社会演进的步伐加速,社会实践形态日趋多元,刑事案件的数量呈现出显著的上升态势,刑事案件数量从2014年1040457件增加到到2024年1700720件,案件类型日益复杂多样。与之相对的是,我国司法体系内约 12 万余名员额法官承担着繁重的审判任务,数据显示,2021 年法官人均结案 238 件,2022 年这一数字增长至 242 件,基层法院人均结案量最高超过 400 件,司法资源的紧张局面可见一斑。刑事分案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当审理复杂的案件时,由于案件涉及的事实众多导致庭审时间大幅度延长,特别是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成员的犯罪情节以及情形存在差异,合并审理,法庭需要梳理每个成员参与的犯罪事实,以及关于主犯、从犯的认定、作案手段、地点等细节的把握,分案审理有利于法庭快速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单个案件的审理速度,避免了整体案件因为局部复杂的问题被拖延。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的时间和精力,以及法庭设施、司法工作人员等。在复杂的刑事案件中,如果合并审理,会对司法资源造成巨大的压力。采用合并审判,面对众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复杂的案件情形时,需要浪费更多的司法人力、物力,不当分案会导致司法程序回转。因此在分案程序启动之时,需要兼顾司法效率,符合分案审理制度设立的初衷。

 

分案审理的启动还需兼顾司法公正的诉讼价值理念。不当分案不仅造成案件失去程序正义,当案件审理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会使得案件实体正义有所缺失,因此在分案审理制度启动之时还需要兼顾司法公正。兼顾司法公正,一方面能够切实维护分案制度自身的程序价值,另一方面,更为关键的是能够为被告人权利提供坚实保障。例如,能够确保被告人充分获得辩护权,使被告人在分案审理过程中,在合理的时间内陈述自己的观点,也可以在审理过程更加针对性对案件进行审理。但是上述权利的保护需要法官合理把握界限,针对性的审查案件但不能忽视对案件整体的把握,辩护权的行使也需要被告人积极行使权利,同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时候,需要把握全案,作出系统有效的辩护意见。在分案审理中,出现了证据共享、事实认定冲突的情形,审判组织之间应当及时沟通和协调,保障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但是在沟通之时只能根据冲突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之间进行讨论,保证审判人员独立判断作出公正的裁决。

 

(三)规范性分案标准的考量因素

 

1、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差异

 

共同犯罪中会涉及多个犯罪主体,犯罪成员之间会因为犯罪行为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划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等,在定罪量刑上也会因为角色差异有所区分。被告人的角色差异作为考量因素,对细化分案标准,规范分案程序有着重要作用。主犯在犯罪中具有核心作用,不仅在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同时还控制着整个犯罪进程,而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为了快速审理案件通过犯罪行为角色对案件进行分案,不会影响到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也不会造成证据断裂,分案后依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此时基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行为中的角色定位可以对案件进行分案审理。

 

角色分工作为分案标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同角色的被告人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在具体司法实务当中,处于犯罪从属地位的从犯往往涉及到的犯罪事实较为清晰和单一,相反处于领导核心地位的主犯往往涉及的犯罪事实相对比较复杂和繁多。在重大集团犯罪和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中,更是能体现出因为角色地位的不同导致法庭审查内容的大大不同,很多涉黑涉恶案件中主犯的犯罪事实往往是由多个从犯地位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叠加起来。简而言之,此类犯罪中主犯的犯罪事实大部分是从犯犯罪事实的集合,而从犯的犯罪事实则是主犯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正是基于此客观情况,对主犯复杂繁多的犯罪事实分出来进行精细的审理,拿出更多时间给控辩双方更为充分的辩论案件焦点问题,更有利于保障主犯的辩护权利;对从犯较为简单明确的分出来快速审理,有利于繁简分流,科学的提高审判效率。但是前述分案审理必须有个前提,就是必须案件事实和证据要比较清晰和充分,如争议较大案件则不宜适用。

 

2、认罪认罚不宜作为分案标准

 

当前我国认罪认罚的适用率达到85%以上,在实践中,对部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进行分案诉讼,在于使其早日摆脱诉讼以及司法机关为了快速审结案件。有观点认为对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合并审理,对查明案件事实和推进诉讼有益,但限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运行空间,主张激活其制度优势,探索“分案处理”模式。也有观点认为将认罪和不认罪作为分案审理标准违背了集中审理、证据裁判、程序公正和诉权保障四大基本原理。但是将认罪认罚案件作为分案审理标准不利于以下情况:

 

首先,不利于不认罪认罚的部分被告人。将认罪认罚作为分案审理的标准,可能会使得审判人员对不认罪的被告人产生预见性偏见。因为将认罪的被告和不认罪的被告作为独立的案件审判,很容易让人预期法院会以不同的方式和态度对待他们,庭审前会形成一种认罪的被告人态度比较好,坦白从宽,会在量刑上有些许区别对待。在一些被告认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法院对部分认罪的被告人适用简易或快速程序,其他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普通程序,对不认罪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要求对质的权利会受到限制。所以当被告人需要对案件进行对质,分案审理的对质权行使受到约束。

 

其次,它不能使认罪的被告人得到准确的定罪量刑。存在着不认罪的被告人,可以认为该共同犯罪的案件事实是有争议的,所以部分当事人不接受对其的定罪量刑,那更需要做实质化的审理进一步查清案件情况。但是在被分案审理后,很难对认罪的被告人的案件进行实质化的审理,因此也很难对认罪的被告人进行准确定罪判刑。

 

再次,简化程序和提高审判效率的目标难以实现。认罪制度的立法意图是通过确保被告认罪和判决的确定来提高审判效率和减少判刑。对认罪和不认罪的被告分别进行审判,意味着检方用于起诉案件的证据要向法院提交两次,浪费了审判时间和司法资源,并在评估证据方面可能会产生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对事实调查结果的理解分歧可能导致被告上诉,这也降低了程序的整体效率。此外,如果问题存在重大争议时,即使是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能适用简化速裁的程序。因此,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进行分案并不能实现本意所追求的简化程序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不应该直接以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作为分案的直接理由。

 

3、以违反程序性法律后果进行惩罚性规制

 

笔者认为,如将来在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方面对“刑事分案审理”有所规范,建议除了明确有关分案的规则外,必须对违反有关规范的行为制定惩罚性措施,如随意分案的程序性违法可规定为有关审判程序无效,如对有关恶意违法规定的办案人员进行内部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等。

 

综上所述,在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权利呈现逐渐弱化的背景下,如大量认罪认罚案件协商不对等的情形出现,造成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程序的重心有所偏离。再加上实质化庭审的推进并不乐观,充分调查充分辩论在某些地区审判程序中仍然有待提高。刑事分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充分调查充分辩论的进行,这中比较隐秘的损害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情形值得我们注意。刑事分案审理制度在提高审判效率,帮助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发挥了极大地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随意分案的现象并不少见,且逐渐呈现出扩张性趋势。究其原因则是分案标准缺乏规范性,违反分案审理的规定没有惩罚性措施。分案审理本身并没有错,但是错的是使用分案制度的人,权利没有限制的扩张很容易把分案审理制度玩坏,从而损害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