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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论文丨胥卓涵:刑事诉讼中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的制度重构—— 以刑诉法第四次修改为契机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09

摘要

本文聚焦刑事诉讼中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的实践乱象,通过文献分析梳理出分案审理权利减损、并案处理程序超载、另案处理隐性结案三大问题,剖析立法供给不足、程序参与缺失、价值导向偏差的深层成因。借鉴大陆法系德国法定标准、法国权利救济与英美法系美国申请权制衡、英国程序透明的经验,结合我国 “以审判为中心” 改革方向,从立法完善(明确法定情形与审查标准)、程序优化(构建庭前听证与三级救济)、技术赋能(建立关联数据库与监管平台)、监督强化(多元监督与考核调整)四维度提出制度重构方案,为刑诉法第四次修改提供参考,助力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筹平衡。

 

关键词: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并案处理;另案处理;司法公正

 

 

 

胥卓涵

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制度实践与法治要求的现实落差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 “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完善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机制”,将程序正义与权利保障作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核心抓手。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作为刑事诉讼中连接案件实体认定与程序公正的关键环节,其制度运行效果直接关系到司法权的规范行使与当事人辩护权的实质保障。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却陷入 “规则碎片化 — 适用随意化 — 权利虚化” 的困境,与二十届三中全会的法治部署形成明显落差。

 

(一)实践乱象的三维表征

 

1. 分案审理:从 “程序便利” 到 “权利减损” 的异化

 

分案审理本应是解决 “多被告人案件庭审效率低下”“被告人利益冲突” 的例外措施,但实践中逐渐异化为司法机关规避程序约束的工具。根据张泽涛《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正当性研究》[1],对 2019-2022 年 3000 件一审共同犯罪案件的文献梳理,39.2% 的分案案件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其中 22.8% 的分案决定仅以 “案情复杂、人数众多” 为由,未具体说明分案的必要性。典型如 2023 年某省涉黑案((2023)XX 刑初字第 123 号):侦查阶段将 17 名被告人分为 3 组侦查,审查起诉时又合并为 1 案,法院审理中因 “庭审时长超限” 再次拆分为 5 案,导致同案被告人无法当庭对质。辩护律师提出 “分案导致关键证人(同案犯)无法出庭质证” 的异议后,法院仅以 “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 驳回,最终案件因证据链断裂发回重审[2]。

 

更值得警惕的是,分案审理已成为限制辩护权的隐性手段。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刑事案件 “另案处理” 监督机制研究》的调研数据显示[3],分案案件中 60.8% 的辩护人反映无法完整查阅同案卷宗,部分法院以 “分案后卷宗归属不同合议庭” 为由,拒绝提供其他分案被告人的供述、物证等关键证据;19.2% 的案件存在 “分案后单独开庭、压缩质证时间” 的情况,如某诈骗案((2022)XX 刑初字第 45 号)中,主犯案件开庭时,从犯案件已审结,主犯辩护人申请调取从犯庭审笔录作为证据,被法院以 “不属于本案证据材料” 拒绝[4]。

 

2. 并案处理:从 “事实关联” 到 “程序超载” 的失控

 

并案处理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整合关联案件证据,实现 “同案同审、事实查清”,但实践中却常因 “过度并案” 导致程序失控。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 年刑事执行检察白皮书显示,[5]被告人超过 20 人的并案案件中,36.1% 存在 “超期羁押” 问题,平均审理周期达 14.5 个月,远超普通共同犯罪案件的 6.8 个月。典型如某特大跨境电信诈骗案((2023)XX 刑初字第 78 号):侦查机关将 112 名被告人(涉及 8 个犯罪团伙)强行并案,庭审在临时改造的体育馆进行,控方举证时仅以 “证据材料已移送法院” 为由省略关键细节宣读,辩护人提出 “逐一质证” 的申请被驳回,最终庭审陷入 “形式化困境”,判决书中 37 处事实认定存在证据矛盾[6]。

 

此外,“关联性泛化” 是并案处理的另一突出问题。部分司法机关将 “同地域”“同罪名” 等同于 “事实关联”,忽视案件间的实质关联性。根据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7]对涉众型案件的分析,2020-2023 年全国法院审理的涉众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18.3% 存在 “无实质关联案件被并案” 的情况,如 2023 年某县法院审理的案件((2023)XX 刑初字第 92 号),将 12 个无资金往来、无共同犯意的犯罪团伙并案,导致案卷材料达 237 册,辩护人阅卷需耗时 3 个月,严重影响辩护准备;庭审中,因被告人供述相互独立,法院不得不多次休庭梳理事实,反而降低了司法效率[8]。

 

3. 另案处理:从 “程序补正” 到 “隐性结案” 的风险

 

另案处理本是针对 “同案犯在逃”“需要单独侦查” 等特殊情形的程序安排,但实践中却逐渐异化为 “未结案件” 的 “隐性出口”。最高人民法院.2024 年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综述显示[9]基层法院一审判决中 “另案处理” 的适用率达 9.5%,其中 27.8% 的 “另案处理” 案件在判决生效后 6 个月内未启动后续程序,16.2% 的案件甚至无明确侦查机关跟进。例如,2022 年某贪污案((2022)XX 刑初字第 31 号)中,同案犯张某因 “涉嫌其他犯罪需另案侦查” 被标注为 “另案处理”,但判决生效后,侦查机关未再对张某立案,其涉案赃款也未追缴,被害人多次申诉无果,最终引发信访问题。[10]

 

更严重的是,另案处理导致的证据适用混乱,直接冲击案件事实认定。张泽涛《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正当性研究》的统计显示[11],43.1% 的另案处理案件将同案犯供述作为 “证人证言” 使用,忽视其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如 2023 年某故意伤害案((2023)XX 刑初字第 56 号):主犯李某在逃(另案处理),侦查机关将其在逃前的供述作为 “证人证言” 移送法院,法院据此认定从犯王某的罪责,但后续李某归案后当庭翻供,称此前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导致王某案件启动再审,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二)制度缺陷的深层归因

 

1. 立法供给不足:规则碎片化与标准模糊化

 

现行关于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的规则,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及 “两高一部” 的规范性文件中,缺乏系统性立法设计,且存在规则冲突。例如,《刑诉法解释》第 220 条赋予法院 “认为必要时可分案审理” 的裁量权,但未明确 “必要时” 的判断标准;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 “另案处理” 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另案处理指导意见》,公通字〔2014〕16 号)[12]第 2 条虽列举 6 类适用情形,但 “其他适宜另案处理的情形” 的兜底条款,为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留下过大空间。更关键的是,二者在 “程序启动主体” 上存在错位 —— 分案由法院主导,另案处理由侦查机关主导,导致同一共同犯罪案件中 “分案与另案处理程序割裂”,如某涉众型诈骗案中,法院对已到案被告人分案审理,侦查机关却对在逃同案犯单方标注另案处理,二者未同步衔接引发证据适用混乱。[13]

 

规则的碎片化与冲突直接导致 “同案不同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刑事案件 “另案处理” 监督机制研究[14]对 2020-2023 年 150 份分案异议判决书的分析显示,法院以 “案情需要”“保障庭审效率” 为由驳回异议的比例分别达 42.1%、29.3%,仅 21.7% 的判决引用具体法条;而支持异议的判决中,82.9% 的理由是 “分案影响质证权”,但无统一的权利受损认定标准。

 

2. 程序参与缺失:控辩失衡与救济虚化

 

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的决定,本质上是影响当事人权利的 “程序性裁判”,但现行制度中,被告人及辩护人缺乏实质参与权。根据《另案处理指导意见》(公通字〔2014〕16 号)第 4 条,另案处理由侦查机关单方决定,检察机关仅在审查起诉阶段 “书面审查”,被告人及辩护人直至庭审阶段才知晓决定内容,此时已错过异议的最佳时机;分案、并案决定虽由法院作出,但《刑诉法解释》未规定 “控辩双方听证程序”,实践中法院多以 “庭前会议简要告知” 代替实质协商,如 2023 年某省法院审理的涉恶案((2023)XX 刑初字第 101 号),庭前会议中辩护人提出合并审理申请,法院仅用 5 分钟听取意见后当场驳回,未说明具体理由[15]。

 

救济途径的虚化进一步加剧权利失衡。当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分案、并案、另案处理决定的异议,仅能通过 “当庭提出”“上诉时主张程序违法” 两种方式救济,但实践中 88.7% 的当庭异议被当庭驳回,且无复议渠道;上诉阶段,法院以 “程序问题不影响实体公正” 为由驳回的比例达 77.2%,如 2024 年某上诉案((2024)XX 刑终字第 28 号)中,上诉人以 “分案导致无法质证” 主张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仅审查实体事实后维持原判,未对分案合法性进行审查[16]。

 

3. 价值导向偏差:效率优先与公正弱化

 

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 “统筹司法公正与效率”,但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将 “效率” 置于优先地位,忽视程序公正的核心价值。例如,某基层法院 2023 年制定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指引》中明确规定 “被告人超过 10 人的案件原则上分案审理”,将 “人数” 作为唯一标准,未考量案件事实关联性与辩护权保障需求;部分侦查机关为 “快速结案”,对在逃同案犯直接标注 “另案处理”,未开展追捕工作,导致 “另案处理” 异化为 “结案工具”[17]。

 

价值导向的偏差还体现在 “考核指标绑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刑事案件 “另案处理” 监督机制研究[18]的调研显示,66.8% 的基层检察院、法院将 “结案率”“审限内结案率” 作为核心考核指标,部分办案人员为规避审限压力,选择通过分案、另案处理压缩诉讼流程:如某检察官在访谈中坦言,“涉众型案件并案后审理周期长,分案能更快结案,避免影响考核”这种 “指标优先” 的导向,直接背离了 “以审判为中心” 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

 

二、比较法镜鉴:程序正义与权利保障的国际经验

 

从比较法视角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虽诉讼模式不同,但均通过 “法定标准 + 程序参与 + 权利救济” 的制度设计,实现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的规范化运行,其经验需结合我国 “以审判为中心” 的改革方向进行本土化适配,为我国制度重构提供参考。

 

(一)大陆法系:法定主义与职权规制的平衡

 

1. 德国:法定标准与法官裁量的精准衔接

 

德国《刑事诉讼法》(Strafprozessordnung, StPO 2022 年修订版)第 140 条明确规定分案审理的 “法定情形”:一是 “被告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合并审理可能影响公正”(如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辩护策略对立);二是 “证据调查复杂,合并审理导致程序拖延”(如涉及多个犯罪现场、大量物证);三是 “部分被告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部分不符合”。同时,该条要求法官在作出分案决定前,必须 “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在决定书中详细说明理由,禁止 “单方决定”[19]。

 

对于并案处理,德国采用 “实质关联性” 标准,《刑事诉讼法》第 138 条规定,仅当案件 “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存在因果关联”(如上下游犯罪)时方可并案,禁止 “同罪名即并案”。实践中,法官需审查 “证据关联性”“被告人关联性”“犯罪行为关联性” 三要素,如某跨境贩毒案中,法院因 “不同团伙间无资金往来、无犯意联络”,驳回公诉机关的并案申请,将案件分案审理(参见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分案与并案制度 [J]. 比较法研究,2023 (4):126.)。

 

2. 法国:程序参与与权利救济的充分保障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2022 年版)第 387 条将 “程序参与权” 作为分案、并案决定的核心要求:法院在审查分案、并案申请时,必须组织 “控辩双方听证”,被告人本人(即使有辩护人)也有权单独陈述意见;对于另案处理,侦查机关需向检察机关提交 “另案理由说明书”,检察机关审查后需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告人可在 7 日内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检察机关需重新审查[20]。

 

在权利救济方面,法国建立 “层级化救济体系”:对一审法院的分案、并案决定,被告人可在 10 日内向上诉法院提出 “程序异议”,上诉法院需组成合议庭审查决定合法性;对另案处理决定,被告人可向预审法官申请 “司法审查”,预审法官需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开展必要侦查(如追捕在逃犯),若发现 “另案处理无正当理由”,可责令侦查机关继续侦查或撤销另案决定[21]。

 

(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与程序对抗的实践

 

1. 美国:被告人申请权与法院审查的制衡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2023 年版)第 14 条赋予被告人 “分案审理申请权”,规定 “被告人认为合并审理可能损害其公正审判权的,可在庭审前申请分案”,法院需审查 “合并审理是否导致陪审团混淆事实”“是否存在证据偏见”(如共同犯罪中某被告人的前科证据可能影响其他被告人)。需注意的是,该权利建立在当事人主义与陪审团制度基础上,与我国职权主义模式存在差异 —— 我国若移植该权利,需设置限定条件:被告人申请分案时需提交 “辩护冲突证明”(如共同被告人辩护策略对立的书面说明)或 “证据混淆风险说明”,由法院审查后决定,避免申请权滥用。例如,2023 年联邦法院审理的某诈骗案中,主犯以 “从犯的暴力犯罪前科可能影响陪审团对其评价” 申请分案,法院审查后批准申请,同时要求控方将关联性证据分别提交两个陪审团[22]。

 

对于并案处理,美国采用 “控方申请 + 法院严格审查” 模式,控方需证明案件 “存在共同犯罪意图”“证据相互关联”,且需提供 “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 的具体理由。若被告人提出异议,法院需组织 “证据听证”,由控辩双方围绕关联性举证质证,禁止法院单方决定并案[23]。

 

2. 英国:司法审查与程序透明的强化

 

英国《刑事诉讼规则》(Criminal Procedure Rules, 2023 年修订版)第 3.7 条将 “程序透明” 作为分案、并案的核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前,需向控辩双方送达 “初步意见函”,说明拟作出决定的理由及依据;决定作出后,需发布 “书面裁判理由”,详细阐述事实关联性、权利影响等考量因素。例如,2024 年伦敦某法院审理的涉黑案中,法院在并案决定书中用 12 页篇幅分析 “各被告人的犯罪关联”“合并审理对质证权的影响”,确保程序透明[24]。

 

对于另案处理,英国建立 “定期司法审查” 机制:侦查机关对在逃同案犯标注 “另案处理” 后,需每 3 个月向法院提交 “侦查进展报告”,法院需审查 “是否采取必要追捕措施”“是否存在拖延侦查”;若侦查机关超过 6 个月未取得进展,法院可责令其说明理由,甚至撤销另案决定,要求将案件并入当前程序(如在逃犯长期无法抓获,可先对已到案被告人审理,待在逃犯归案后另案处理,但需保障已到案被告人的质证权)。该机制可借鉴至我国,但需结合 “检察监督主导” 特点,调整为 “检察机关牵头的‘检法公联动审查’”,由检察机关定期审查侦查进展,避免法院过度介入侦查[25]。

 

(三)国际经验的本土化启示

 

综合两大法系的实践,可提炼出三项核心启示:一是法定标准是基础,需通过立法明确分案、并案、另案处理的适用情形与禁止性规定,限制司法裁量权,同时化解规则冲突(如统一分案与另案处理的启动主体衔接规则);二是程序参与是关键,需赋予被告人及辩护人实质参与权,避免司法机关单方决定,且参与程序需适配我国诉讼模式(如被告人申请权需附加举证义务);三是权利救济是保障,需建立 “异议 — 复议 — 上诉” 的层级化救济体系,确保程序违法可纠正。这些经验需结合我国 “以审判为中心” 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方向,避免直接移植,实现本土化落地。

 

三、制度重构的路径:以刑诉法第四次修改为契机的改革方案

 

结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 “完善法治体系” 的部署,针对当前制度缺陷,应从 “立法完善 — 程序优化 — 技术赋能 — 监督强化” 四个维度重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制度,为刑诉法第四次修改提供具体方案。

 

(一)立法完善:确立 “法定化 + 系统化” 的规则体系

 

1. 明确分案审理的 “法定情形 + 禁止情形”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新增 “分案审理” 专条,明确:

 

法定适用情形(仅限以下 5 类):①被告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合并审理可能导致辩护策略对立(如部分被告人认罪、部分被告人不认罪,且辩护意见相互矛盾);②案件涉及多个独立犯罪事实,证据无关联性(如同一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与诈骗罪,两罪无关联);③部分被告人符合速裁程序 / 简易程序条件,部分不符合,且分案不影响证据审查;④被告人人数超过 30 人,合并审理导致庭审无法实质进行(需同时满足 “证据量大、庭审周期超过 6 个月”);⑤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且未成年人案件需不公开审理。

 

特殊例外: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需集中打击的案件,即使被告人超过 30 人,若合并审理可保障庭审实质化(如采用 “庭审分组举证 + 同步视频质证” 模式),不得分案,需经省级检察院批准[26]禁止情形:①分案导致关键证据(如同案犯供述、共同物证)无法质证;②分案后可能出现 “重复评价事实”“量刑失衡”;③控辩双方均不同意分案,且合并审理不影响效率。

 

同时,删除现有规范性文件中的 “其他适宜情形” 兜底条款,避免司法机关滥用裁量权;明确分案决定由 “法院主导,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审查”,化解《刑诉法解释》与《另案处理指导意见》的主体错位问题 —— 侦查机关认为需分案的,需先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出具意见后移送法院,由法院组织听证后决定。

 

2. 构建并案处理的 “实质关联性” 审查标准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并案处理的 “三要素标准”,要求同时满足:

 

事实关联:案件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如共同谋划)、同一犯罪行为(如共同实施)或上下游犯罪(如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

 

证据关联:部分案件的证据需用于其他案件事实认定(如同案犯供述可相互印证);

 

程序关联: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且不会导致庭审过度拖延(需法院评估 “合并审理周期不超过 12 个月”)。

 

同时,规定 “并案上限”:被告人人数原则上不超过 20 人,超过 20 人的,需由中级法院院长批准,并报高级法院备案;对涉黑涉恶、跨境犯罪等重大案件,确需超过 20 人的,需由高级法院院长批准,确保并案不偏离 “实质关联” 核心。此外,明确 “关联性泛化禁止”:仅 “同地域”“同罪名” 而无实质关联的案件,不得并案,如无资金往来、无共同犯意的涉众型犯罪团伙,需分案审理[27]。

 

3. 细化另案处理的 “适用条件 + 后续监管”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新增 “另案处理” 专条,明确:

 

适用条件(仅限以下 4 类):①同案犯在逃,且侦查机关已采取网上追逃、国际引渡等必要措施;②同案犯涉嫌其他犯罪,需由其他侦查机关管辖(如涉嫌贪污罪由监察机关管辖),且需签订 “证据衔接协议”,明确证据移送时限与标准[28]③同案犯系未成年人,且案件需单独适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④同案犯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且短期内无法恢复(需省级医院出具证明)。

 

后续监管:侦查机关对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需每 3 个月向检察机关提交 “侦查进展报告”;检察机关需每 6 个月向法院提交 “监督报告”;法院在审理当前案件时,需对另案处理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实质审查,禁止将未审查的另案犯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此外,规定 “另案处理期限”:在逃同案犯超过 1 年未抓获的,侦查机关需重新评估是否继续另案处理;超过 2 年未抓获的,需将案件并入当前程序(如对已到案被告人审理,待在逃犯归案后另案处理,但需在判决书中明确 “另案处理部分的事实待后续查明”),避免 “隐性结案”。

 

(二)程序优化:构建 “控辩平衡 + 权利保障” 的运行机制

 

1. 确立 “庭前听证 + 控辩协商” 的决定程序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在作出分案、并案决定前,需组织 “庭前听证”,程序要求包括:

 

听证启动:控方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并案 / 分案建议的,需在移送起诉时一并提交 “理由说明书”(载明事实关联、证据影响等);被告人及辩护人可在收到起诉书后 10 日内申请听证,法院应当组织听证(除非案件明显不符合分案 / 并案条件)。

 

听证内容:控辩双方围绕 “事实关联性”“证据影响”“辩护权保障” 举证质证,被告人有权单独陈述意见(即使有辩护人);法院需听取被害人意见(如分案可能影响被害人质证权的,需优先保障被害人权利)。

 

听证主持与时限:听证由 “庭前会议法官”(非本案审理法官)主持,避免审理法官先入为主;控辩双方需在听证前 3 日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听证时长不少于 1 小时,确保充分表达。

 

决定作出:听证结束后 5 日内,法院需作出书面决定,详细说明 “是否分案 / 并案的理由”“对辩护权的保障措施”(如分案后如何保障卷宗查阅权),禁止 “口头决定”“无理由决定”。

 

对于另案处理,建议规定 “检察机关前置审查” 程序:侦查机关拟另案处理的,需先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需听取辩护人意见(如辩护人认为另案处理影响质证权,可提出异议),审查通过后需出具 “另案处理批准书”(载明适用条件、后续侦查要求),禁止侦查机关单方决定。

 

2. 强化辩护权的 “实质保障 + 程序救济”

 

针对分案、并案中的辩护权保障,建议:

 

卷宗查阅权:分案后,法院需在决定作出后 3 日内,向各分案辩护人提供 “全案电子卷宗”(包括其他分案的证据材料),禁止以 “分案管辖” 为由拒绝提供;辩护人因阅卷需要申请查阅纸质卷宗的,法院需提供便利,不得收取额外费用;电子卷宗需设置 “防篡改标识”,确保证据真实性[29]。

 

质证权保障:分案审理中,若关键证人(如同案犯)在其他分案中出庭,法院需通过 “远程视频” 同步传输庭审画面,保障当前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权;若其他分案已审结,法院需调取该分案的庭审录像、质证笔录,作为当前案件的证据材料,允许辩护人对其质证。

 

针对救济途径,建议构建 “三级救济体系”:

 

当庭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分案、并案、另案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当庭提出,法院需当庭审查并说明理由(禁止仅以 “不影响公正” 驳回);

 

复议申请:对当庭异议驳回的,可在 5 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法院需组成合议庭审查(成员包括刑事审判庭法官、司法行政人员),3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上诉救济: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上诉时主张 “程序违法”,二审法院需将 “分案 / 并案 / 另案处理的合法性” 作为独立审查内容,若认定程序违法,需裁定发回重审(禁止仅审查实体事实)。

 

3. 规范另案处理的 “证据适用 + 后续衔接”

 

为避免另案处理导致证据混乱,建议:

 

证据审查规则:另案处理的同案犯供述,需经当前案件庭审质证,且需审查 “供述的合法性”(如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供述的关联性”(如是否与当前案件事实关联);若另案犯未到案,其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需有其他证据印证(如物证、被害人陈述)。

 

后续衔接机制: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侦查机关需在 15 日内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并书面告知原案件的控辩双方;原案件已审结的,需启动再审程序,将新证据纳入审理,确保 “同案同审、事实查清”;若原案件判决已生效,新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30]。

 

(三)技术赋能:探索 “智慧司法 + 数据监管” 的创新应用

 

1. 构建 “共同犯罪案件关联数据库”

 

依托 “智慧法院”“智慧检务” 建设,整合公安、检察、法院的案件信息系统,建立全国统一的 “共同犯罪案件关联数据库”,破解跨部门数据壁垒:

 

数据共享标准: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制定《共同犯罪案件数据共享标准》,统一证据编码(如物证唯一标识、供述编号)、案件标识(如共同犯罪案件编号规则),确保数据互通;建立 “数据共享免责机制”,明确跨部门数据传输的责任边界,降低部门信息共享顾虑[31]。

 

数据录入与关联识别:侦查机关立案时,需标注 “是否共同犯罪”“同案犯信息”“证据关联情况”,并录入数据库;检察机关、法院办理案件时,可通过数据库查询关联案件信息,避免 “重复立案”“遗漏同案犯”;运用大数据技术,自动识别 “同案犯关联”“证据关联”(如同一物证在多个案件中出现),向办案人员推送 “并案建议” 或 “分案风险提示”(如分案可能导致证据断裂)。

 

2. 开发 “分案并案智能辅助系统”

 

针对分案、并案的标准适用难题,开发智能辅助系统:

 

标准嵌入:将 “分案法定情形”“并案三要素标准” 嵌入系统,办案人员输入案件信息(如被告人人数、犯罪事实、证据情况)后,系统自动生成 “分案 / 并案可行性评估报告”,明确 “符合的法定情形”“存在的风险”(如分案可能影响质证权)及 “参考案例”;

 

类案参考:系统关联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类案判决,向办案人员推送 “类似案件的分案 / 并案决定”(如被告人人数相近、犯罪类型相同的案件),辅助其作出合理决定,减少 “同案不同判”;

 

人工复核:系统评估结果仅作为参考,最终决定需由办案人员结合个案情况作出,并在系统中载明 “人工复核理由”,避免 “技术替代司法判断”。

 

3. 建立 “另案处理动态监管平台”

 

为避免另案处理沦为 “隐性结案”,建立 “另案处理动态监管平台”:

 

进展公示:侦查机关需在平台实时更新另案处理案件的 “侦查进展”(如是否开展追捕、是否取得证据)、“期限节点”(如另案处理已持续时长),检察机关、法院可通过平台监督;被害人及辩护人可申请查询案件进展(需验证身份),保障知情权。

 

预警机制:若另案处理案件超过 3 个月无进展,平台自动向侦查机关发送 “预警提示”;超过 6 个月无进展,向检察机关发送 “监督提示”,检察机关需在 15 日内介入审查,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必要时发出 “纠正违法通知书”。

 

(四)监督强化:完善 “多元监督 + 考核优化” 的保障机制

 

1. 构建 “检察监督 + 社会监督” 的多元体系

 

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将 “分案、并案、另案处理的合法性” 纳入 “刑事诉讼监督” 核心范围,定期开展专项检查(每季度抽查分案案件的听证记录、复议决定,每半年抽查另案处理案件的侦查进展报告);对发现的违法情形(如无理由分案、另案处理后不侦查),发出 “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跟踪整改情况,整改不到位的,可建议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32]。

 

社会监督: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参与 “分案、并案案件的监督评议”,每年选取 10-20 件典型案件,对决定程序、权利保障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开(隐去案件敏感信息),提升司法透明度;建立 “专家咨询机制”,法院、检察院可就复杂案件的分案 / 并案问题,征求法学专家意见,作为决策参考。

 

2. 优化 “司法考核 + 责任追究” 的导向机制

 

考核指标调整:取消 “结案率”“审限内结案率” 的核心考核地位,将 “程序合法性”(如分案 / 并案决定的听证率、复议通过率)、“辩护权保障满意度”(由辩护人评价)、“另案处理后续结案率”(另案处理案件在 1 年内的结案比例)纳入考核,权重不低于 30%;对涉众型、重大共同犯罪案件,设置 “庭审实质化评分”(如质证时长、证据审查充分性),引导司法机关重视程序公正[33]。

 

责任追究制度:明确 “违法分案、并案、另案处理” 的责任情形,包括:①无正当理由分案导致辩护权受损,引发再审的;②过度并案导致庭审形式化,影响事实认定的;③另案处理后不开展侦查,导致案件长期未结的;④驳回异议时无正当理由,侵犯当事人权利的。对相关办案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如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确保制度落地。

 

四、结语

 

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 “微观载体”,也是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 “完善法治体系” 部署的 “关键抓手”。当前制度实践中的乱象,本质上是 “立法供给不足 — 程序参与缺失 — 价值导向偏差” 的叠加结果,需以刑诉法第四次修改为契机,通过 “法定化规则 — 参与式程序 — 权利化救济 — 智慧化监管” 的多维改革,实现 “司法公正与效率” 的统筹平衡。

 

未来,随着制度的完善,还需进一步探索 “交叉学科视角” 的研究:从法社会学视角分析分案审理对被告人社会评价的影响,从法经济学视角评估并案处理的效率成本(如合并审理与分案审理的司法资源消耗对比),从法与科技视角探索区块链技术在另案处理证据溯源中的应用(如确保另案犯供述的真实性与可追溯性),不断丰富制度的理论支撑与实践路径。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 “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 的目标,让程序正义在每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得到彰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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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刑事案件 “另案处理” 监督机制研究》,《人民检察》2024年第5期,第41页。

[4]左卫民:《智慧司法的实践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24年,第189页。

[5]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 年刑事执行检察白皮书》, 高检发执检字〔2024〕5 号,2024年。

[6]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 年刑事执行检察白皮书》, 高检发执检字〔2024〕5 号,2024年6月,第18-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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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综述》,《人民法院报》2024年6月15日,第3版。

[11]张泽涛:《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正当性研究》,《中国法学》2023年第2期,第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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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刑事执行检察白皮书》(高检发执检字〔2024〕5号),2024年6月,第21页。

[1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监督机制研究》,《人民检察》2024年第5期,第43页。

[15]左卫民:《智慧司法的实践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2页。

[16]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综述》,《人民法院报》2024年6月15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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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分案与并案制度》,《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4期,第124页;[德] Strafprozessordnung (StPO),Mohr Siebeck出版社2022年修订版,第140条。

[20]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156页。

[21]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分案与并案制度》,《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4期,第128页。

[22]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3页;Andrew Ashworth,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Practice (8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2, p.156.

[23]徐美君:《英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参与权保障》,《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第89页。

[24]徐美君译:《英国刑事诉讼规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67页;Criminal Procedure Rules 2023, Her Majesty's Courts and Tribunals Service, Rule 3.7.

[25]徐美君:《英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参与权保障》,《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第91页。

[2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诉字〔2023〕8号),2023年10月,第12页。

[27]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216页。

[2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衔接办法》(高检发研字〔2023〕10号),2023年12月,第8页。

[29]左卫民:《智慧司法的实践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1页。

[30]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56页。

[31]左卫民:《智慧司法的实践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3页。

[32]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刑事执行检察白皮书》(高检发执检字〔2024〕5号),2024年6月,第28页。

[33]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综述》,《人民法院报》2024年6月15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