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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论文丨孟钟淼、左鹏:范式与变通——不同类型共同犯罪案件的程序选择与辩护应对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03

摘要

 

本文致力于构建一套针对共同犯罪案件程序选择的精细化、类型化辩护范式。文章首先确立了程序性辩护的独立价值与法理根基,继而穿透式剖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及跨国网络犯罪三类典型案件中,司法机关程序选择的内在逻辑与潜在风险。在此基础上,本文不仅提出了“阻击组织性认定”、“化解情感洪流”、“破解技术壁垒”等宏观策略,更提供了包括“技术性审鉴”、“资金流分析”、“预案式质证”在内的一系列可操作的微观辩护工具,并完整梳理了从一审到再审的全流程程序救济路径,旨在为律师在共同犯罪案件的程序迷宫中提供清晰的导航。

 

关键词:共同犯罪;程序性辩护;分案审理;对质权;救济路径

 

孟钟淼

 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左鹏

 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绪论

 

(一)研究背景

 

共同犯罪案件的办理,是刑事司法领域最为复杂精微的作业之一。当多名被告人的行为交织于同一犯罪事实时,人民法院面临着一个前置性的程序抉择:是将所有被告人并案审理,以窥犯罪全貌;还是根据情况分案处理,以追求诉讼效率;抑或对部分被告人另案处理,以应对司法现实?这一抉择,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已日益超越纯技术性的案件管理范畴,演变为一场关乎事实认定框架、证据规则适用乃至最终定罪量刑的战略性博弈。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程序的选择与运用,已成为继实体法之后,控辩双方新的角力场。程序性权力(利)的博弈,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案件的实体结果。”[1]

 

然而,与这种程序选择的重要性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其的规定几近空白。立法上的留白在为司法实践提供灵活空间的同时,也导致了操作层面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司法机关——特别是侦查与公诉机关——在“诉讼经济”或“办案便利”的名目下,享有几乎不受制约的程序启动权。这使得“分案审理”在某些案件中异化为“分而治之”的追诉策略,使“另案处理”沦为“另案不理”的程序黑洞,严重侵蚀了被告人享有的对质权、公正审判权等核心诉讼权利,并最终动摇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二)研究价值与路径

 

当前的研究与实务探讨,多集中于对程序乱象的揭示与批判,这固然必要,但仅止于此远不足够。本文旨在迈出更具建设性的一步:我们不仅要清晰地揭示问题,更要致力于构建一套系统性的、基于类型化分析的辩护范式。本文将首先描绘共同犯罪案件程序选择的实践图景与核心争议,继而从法理上夯实程序性辩护的独立价值,并重点切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及跨国网络犯罪这三种最具代表性的共同犯罪形态,深入剖析其程序运作的内在逻辑与风险。最终,本文的目标是为辩护律师提供一套从策略预判、庭审应对到权利救济的完整行动方案,将程序性辩护从实体辩护的附庸,提升为维护司法公正、实现有效辩护的独立支柱。

 

二、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的实践图景与核心争议

 

(一)程序运作的实践样态

 

共同犯罪案件的程序处置,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复杂多样的形态,主要可概括为以下三种:

 

1、分案审理:指本应作为一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决定拆分为两个或多个独立的案件进行审理。其动因多样,或因被告人众多、案情复杂,为求“诉讼效率”;或因部分被告人在逃,对已到案者先行审理;更值得注意的是,也存在公诉机关为瓦解辩护合力,将指证意愿强的被告人(如认罪认罚者)与不认罪者分案,利用前者的供述来指控后者。

 

2、并案审理:指将本属不同案件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多名被告人,合并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这是“一案一审”原则的体现,理论上最有利于全面查明共同犯罪的事实、厘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但在实践中,对于被告人数量极其庞大、犯罪事实跨地域的重大复杂案件,法院可能因审判管理压力而倾向于分案,导致并案审理原则的例外化。

 

3、另案处理:这是一个含义更为模糊的程序概念。它通常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特定原因(如在逃、年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移送管辖、或因情节显著轻微等)不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和审判,而作单独处理。然而,“另案处理”在实践中极易失范,或长期“悬而未决”,导致全案事实无法查清;或成为“法外施恩”的灰色地带,损害法律的统一适用。

 

(二)程序选择引发的核心争议

 

上述程序运作的失序与异化,引发了以下四个层面的核心争议,构成了本研究的问题起点:

 

1、对质权保障的落空:这是程序不当分立最直接的恶果。当同案犯在另案中的庭前供述被直接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而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对其当庭进行交叉询问时,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质证权以及宪法所保障的公正审判权便实质上被架空。指控方得以通过程序安排,将未经有效质证的“传闻证据”转化为打击被告人的利器。

 

2、事实认定的碎片化与矛盾化:分案审理人为地割裂了案件事实的整体性。不同法庭基于片段的证据和局部的案情所作出的认定,可能如同“盲人摸象”,难以还原犯罪全貌,甚至可能就同一事实要素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3、量刑失衡与司法不公:由不同审判组织在不同程序中审理同一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由于信息不对称、证据采纳标准不一、对犯罪情节轻重理解不同,极易导致对罪责相近的被告人量刑悬殊,违背了“同案同判”的司法公正基本要求。

 

4、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受阻:在分案模式下,辩护律师查阅全案卷宗的权利常常受到限制,难以了解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其他证据材料,无法为当事人进行最有效的辩护。辩护策略的制定如同在迷雾中摸索,防御空间被程序性地压缩。

 

综上所述,共同犯罪案件的程序选择已成为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性难题。它不再是一个无害的司法管理技术问题,而是深刻影响刑事诉讼构造、关乎被告人基本权利、决定辩护有效性的重大程序性议题。为此,我们必须超越现象描述,深入其内在的法理与逻辑,寻求破局之道。

 

三、程序性辩护的法理根基与策略体系建构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针对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的程序性辩护,若要摆脱“隔靴搔痒”的窘境,就必须建构于坚实的法理根基之上,并形成一套清晰的策略体系。本章旨在完成这一基础性工作,为后续的类型化辩护实践提供理论指引与方法论支持。

 

(一)程序性辩护的独立价值:从“工具”到“本体”

 

传统观念常将程序性辩护视为服务实体辩护的“工具”,其成功与否取决于最终能否带来实体上的轻判或无罪。然而,在现代刑事法治语境下,程序性辩护具有其不容置疑的独立价值。这种独立性根植于程序正义本身即是司法公正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非实现实体公正的附庸。

 

首先,程序性辩护直接捍卫的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与基本诉讼权利。对此,陈光中教授有研究强调,“程序性辩护的目标在于寻求一种程序上的制裁,其价值不依附于实体判决结果。即使被告人有罪,其获得公正程序审判的权利也不容剥夺。”[2]共同犯罪中的分案审理,若不当实施,将直接侵蚀被告人的对质询问权——即与不利于己的证人对质的权利。当同案犯在另案中的供述被用作指控本案被告人的证据,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对其当庭质证时,这一核心权利便已名存实亡。此外,司法机关出于不当目的(如规避管辖、降低辩护难度)的程序选择,也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程序性辩护的核心,正是通过对程序合法性的追问,直接守护这些作为法治基石的正当程序权利。

 

其次,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身应当引致明确的程序性制裁。这意味着,辩护的成功标准不应仅限于实体结果的改变。当法院违法决定分案审理,或采纳未经质证的另案犯供述时,辩护方主张“该程序违法”并请求法院予以纠正(如裁定驳回起诉、排除非法证据或发回重审),其本身即是一种独立的辩护成果。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性案例中,已明确“审判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发回重审。这标志着,程序正义已从一种理念内化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规则,程序性辩护也因此获得了独立的评价标准与法律后果。

 

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的程序之争中,辩护律师必须完成从“工具论”到“本体论”的观念转变。我们不仅要问“这个程序问题能否让当事人脱罪”,更要问“这个程序本身是否公正”。坚守程序正义的底线,本身就是辩护的崇高目标之一。

 

(二)共同犯罪程序选择的“权力-权利”博弈模型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程序选择,绝非简单的司法行政管理事项,而是一场在“权力-权利”框架下进行的多维博弈。构建一个清晰的博弈模型,有助于辩护律师洞察各方动机,预判程序走向,从而制定更具前瞻性的辩护策略。刑事诉讼的本质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对抗与平衡”[3]。在程序选择上,这种对抗尤为明显,公诉方的程序动议权与辩护方的程序异议权构成了博弈的核心。

 

该模型主要围绕以下四方主体及其核心价值诉求展开:

 

此博弈模型揭示,程序选择是多方力量平衡的结果。辩护律师的角色,就是在此博弈中,通过法律论证、证据提交与程序动议,强力地将“权利保障”的砝码置于天平之上,制衡公权力的便利性倾向,引导法院作出最符合程序公正的决定。

 

四、范式与变通:类型化共同犯罪的程序选择与辩护应对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阻击“组织性”认定的程序扩散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公诉机关的核心指控逻辑在于证明一个“稳定的犯罪组织”的存在。分案审理在此类案件中常被用作固化这一核心指控的战略工具。

 

1、程序选择的逻辑与风险

 

“先分后总”的指控策略:控方倾向于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下简称“组织罪”)与具体的个罪(如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分案处理。通常先行审理其中一两个个罪,在个案中获取被告人关于“受指使”、“为组织利益”等内容的供述,并将其作为后续审理组织罪的关键证据。龙宗智教授所做的实证研究揭露了此种策略的实质:“在涉黑案件中,分案审理已成为公诉方解构辩护方防御体系、固化‘组织特征’认定的常规战术,这导致对质权落空的风险急剧增加。”[4]这种“由点及面”的策略,旨在通过碎片化的事实累积,最终拼凑出“组织”的全貌。

 

“事实审与量刑审”的分离风险: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先将所有个罪审理完毕并判决,再单独审理组织罪。这导致了极端荒诞的局面:组织罪成立所依赖的“违法犯罪活动”已经在另案中被认定,本案审理沦为形式,被告人几乎丧失了在组织罪审理中对个案事实进行实质性抗辩的机会。

 

对辩护权的实质性侵蚀:分案导致辩护人无法在组织罪审理中,全面、连贯地对所有据以认定“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的证据进行质证。同案犯在另案中的供述,被作为书证摘要式地引用,辩护人难以对其进行交叉询问,对质权形同虚设。

 

2、针对性辩护策略

 

(1)程序动议先行:坚决申请并案审理

 

核心理由:组织罪与具体个罪在法律评价和事实认定上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组织罪的成立以具体个罪事实为基础,而具体个罪的动机、情节又依赖于组织罪的背景认定。分案审理人为割裂了案件事实的整体性,违背了“同一犯罪事实”应并案审理的原则,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

 

法律武器:充分运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并案处理”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0条中“并案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公正审判”的规定,将程序争议提升到保障宪法性权利(对质权、公正审判权)的高度。

 

(2)质疑“同一性”:瓦解分案的逻辑基础

 

若分案已成定局,辩护策略应转为攻击分案后案件事实认定的“同一性”。例如,在个罪审理中,坚决否认行为与“组织”的关联性,主张纯属个人行为或普通共同犯罪。通过在本案中切割其与组织的关系,为后续挑战组织罪的认定埋下伏笔、奠定基础。

 

(3)阻断证据链:防止“污染”

 

对于控方移送的另案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辩护人应明确指出,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95条,该判决书仅能作为“证据材料”使用,且其证明力必须经过本案庭审的质证才能确认。辩护人应着力揭示另案审理中可能存在的证据缺陷、程序违法或事实认定错误,主张本案法院应独立审查证据,不受另案判决的预决效力约束,从而阻断指控证据链的跨案链接。

 

(4)“预案式”质证提纲

 

在分案审理不可避免时,辩护人应为当事人准备针对同案犯在另案中可能作出的不利供述的质证提纲。一旦控方在庭审中引述,立即启动预案,从供述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其他证据的矛盾点等进行全方位质证,主张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或证明力极低。

 

(5)情节剥离法

 

在个罪审理中,强力主张当事人行为中的“违法性”与“组织性”应予剥离。即使行为违法,也仅是个人行为或普通共同犯罪,其动机、目的、行为模式均与“黑社会”的组织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无关。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应对“被害人叙事”的情感洪流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最显著的特征是涉案人员层级复杂、被害人人数众多且情绪激动。司法机关的程序选择深受“维稳”压力与诉讼效率的双重驱动。

 

1、程序选择的逻辑与风险

 

(1)“分层、分批次”审理模式:为应对巨大的办案压力,司法机关普遍采用“分层”审理(如先处理顶层组织者、领导者,再处理中层管理人员,最后处理底层业务员)和“分批次”审理(根据到案时间、地域等)的模式。

 

(2)“另案处理”的滥用风险:对于身处境外、情节显著轻微或证据暂不足的嫌疑人,常被作“另案处理”。但这极易异化为“另案不理”,导致全案事实长期无法查清,已到案被告人的诉讼周期被无限延长,处于“挂案”状态。

 

(3)“广场效应”对司法公正的冲击:成百上千的被害人所形成的集体情绪,通过信访、旁听、媒体报道等方式,会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法院在审理时,尤其是在并案审理的巨大庭审中,容易受到这种“广场效应”的影响,倾向于作出迎合民意的判决,而忽视对个别被告人具体情节、地位作用的精细区分。王楚婧博士分析认为,“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群体形成的集体情感压力,会穿透法庭的物理隔离,转化为一种无形的司法压力,迫使法官在裁判时更多地考量社会效果,从而挤压了独立审判的空间。”[5]

 

2、针对性辩护策略

 

(1)“精准化”辩护:在洪流中凸显个体。在此类案件中,切忌进行泛泛的无罪辩护。辩护核心应在于 “去中心化” 和 “精细化”。

 

(2)地位与作用之辩。通过细致的经济往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架构图等证据,精确勾勒当事人在整个犯罪体系中所处的层级、实际发挥的作用、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将其与核心决策者、组织者进行切割,主张其仅为被利用的工具或情节轻微的参与者。

 

(3)主观明知之辩。重点论证当事人对项目的真实性、资金的非法性是否知情,其是积极参与还是受蒙蔽、受胁迫。

 

(4)策略性利用“分案”:以空间换时间。在特定情况下,主动申请分案审理可能成为有利策略。例如,当当事人的情节确实显著轻微,且与主犯的罪行关联度不高时,主动申请分案,可以使其尽快脱离复杂冗长的集团诉讼,获得独立、快速的审理,避免被“淹没”在主犯的严重罪行中,从而争取到不起诉、缓刑或更轻的处罚。

 

(5)构建“防火墙”:阻断责任的无边界扩张。辩护人应致力于为当事人构建责任的“防火墙”。在程序上,要坚决反对司法机关将不同地域、不同时间段、不同业务团队的犯罪行为进行“一揽子”并案认定。主张应对犯罪单位进行“细胞化”分析,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仅限于其所在的特定团队或区域,不应为整个盘子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6)使用“资金流-信息流”双向分析图。建议辩护团队使用可视化工具,绘制当事人在整个资金链条和信息传递链条中的位置图。通过图表清晰地展示其作用的有限性、收入的固定性(如工资)与非核心性,有力反驳控方关于“共同犯罪故意”和“全部犯罪数额”的指控。

 

(三)跨国网络犯罪:破解“虚拟身份”下的取证困境

 

跨国网络犯罪(如跨境电信诈骗、网络赌博、黑客攻击)具有犯罪地跨境、行为人身份虚拟、证据电子化、团伙组织松散等特征。这些特征直接决定了其诉讼程序的高度碎片化。

 

1.程序选择的逻辑与风险

 

(1)“地域管辖”主导的必然分案:由于犯罪行为地、结果地、被告人所在地遍布全国乃至全球,由某一地司法机关对整个犯罪网络进行并案审理几乎不可能。因此,分案审理是基于地域管辖规则的必然结果。

 

(2)“另案处理”成为常态:大量的犯罪同伙,尤其是境外的技术支持人员、金主、洗钱通道提供者,长期处于“另案处理”或“在逃”状态。

 

(3)证据整合与质证的终极难题:分案审理导致电子证据被分散在不同地区的多起案件中。辩护人难以获取并审核与全案相关的完整电子数据链(如完整的后台数据、资金流向图)。各案法院仅能基于本地查获的片段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极易出现事实认定片面化、犯罪数额认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2.针对性辩护策略

 

(1)“技术性审鉴”为核心

 

在此类案件中,程序性辩护必须与技术性质证深度融合。辩护人应成为“证据的翻译官”和“技术的质疑者”。刘品新教授指出,“对于跨国网络犯罪,传统的证据规则面临挑战。辩护人必须将辩护重心前移至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与固定环节,通过对技术规范合规性的审查,动摇控方证据体系的根基。”[6]

 

(2)挑战电子证据的同一性与完整性

 

重点审查远程提取电子数据的程序合法性,哈希值校验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数据污染或篡改的可能。对于控方提供的仅限于本案的电子数据片段,应积极申请调取关联案件中的相关数据,或申请由中立的、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全案电子数据进行重新提取和鉴定。

 

(3)攻击远程取证笔录的证据能力

 

对于通过司法协助渠道从境外获取的证据,应严格审查其来源、移交程序的合法性,是否符合双边条约,以及是否经过法定的认证、翻译程序。

 

(4)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鉴于案件高度的专业性,辩护人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积极申请通晓计算机网络、金融支付、密码学等领域的专家辅助人出庭。由专家就电子证据的形成原理、提取技术的可靠性、数据所反映的行为逻辑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协助法庭和辩护人理解技术事实,有效质控控方技术证据的漏洞。

 

(5)“孤岛连接”式辩护

 

辩护人不应将自己局限于单一案件的“信息孤岛”。应主动了解同一犯罪团伙其他分支案件的审理情况、证据采信标准和数额认定规则。通过提交其他生效判决作为参考,可以有力地反驳控方不合理的指控逻辑和数额计算方法,促使本案法院作出更加公平、统一的判决。

 

(6)挑战“等保测评”与“取证规范”

 

针对境内服务器,审查其是否通过了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取证过程是否符合《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关于“网络远程勘验”的每一步骤要求,包括审批手续、录像完整性、见证人资格等。

 

五、程序性制裁与救济路径

 

程序性辩护的价值,不仅体现在说服法院作出正确的程序决定,更体现在当程序权利被侵害时,能够提供一套行之有效的救济方案。无救济则无权利。本章将系统梳理从一审到审判监督程序的完整救济路径,为辩护实践提供最后的防线。

 

(一)一审中的程序异议与记录固定

 

救济的基石在于在一审程序中及时、规范地提出异议,并为后续程序完整固定事实依据。

 

异议提出的时机:程序异议的提出贵在及时。应在知悉程序决定后第一时间提出,关键节点包括: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后(对分案起诉的异议)、庭前会议中(就审理方式辩论)、庭审正式开始前(对法庭组成、管辖等问题的最终异议)。

 

异议的形式:为避免口头异议被遗漏或简化记录,必须提交书面《程序异议申请书》或《并案/分案审理申请书》。申请书应详细陈述事实、法律依据及程序违法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如侵犯对质权、影响事实查明)。

 

记录的固定:无论法庭是否当庭驳回申请,辩护人均应要求将申请书正式附卷,并确保庭审笔录完整、准确地记录下异议的观点与理由。可以当庭陈述:“辩护人已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庭将申请附卷,并在笔录中明确记载本辩护人关于程序问题的异议意见。”此举是为二审程序构筑无可争议的事实基础。

 

(二)二审中的程序违法上诉理由

 

当一审法院未采纳正确的程序意见并作出实体判决后,程序违法本身即构成绝对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上诉理由的构建:

 

1.将具体问题上升为权利剥夺:不应仅陈述“一审法院分案审理不当”,而应论证“一审法院违法分案审理,导致上诉人无法与同案被告人XXX当庭对质,其供述作为定案核心证据未经有效质证,实质性地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对质权与辩护权”。

 

2.论证“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这是发回重审的关键。辩护人需论证,程序违法并非无害错误,它动摇了判决的公正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性案例中亦明确:“原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剥夺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程序公正乃实体公正之保障,二者不可偏废。”[7]这为程序性上诉提供了权威的判例支持。例如,论证由于分案,本案法官未能全面听取所有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导致对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认定存在根本性偏差,量刑显失公正。

 

3.援引指导性案例与学理观点:在上诉状中,可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中关于程序公正的论述,以及权威法学家的学理观点,增强说理的专业性和说服力。

 

(三)审判监督程序与申诉

 

即便二审未能纠正程序错误,辩护工作仍不应止步。在判决生效后,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是最后的救济渠道。《刑事诉讼法》第253条明确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与此相关的情形包括:“(四)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以及“(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其中,(四)可间接运用,即论证因程序违法(剥夺对质权)导致关键证据(另案犯供述)未经有效质证,属于“证据不确实”,或与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申诉策略:

 

1.聚焦程序违法的系统性后果:在申诉状中,应着重刻画一审、二审程序违法如何共同导致了案件事实认定的整体性错误。将分案审理等程序问题,与证据矛盾、事实不清等实体问题有机结合起来,论证原审裁判的公正性已因程序瑕疵而丧失根基。

 

2.寻求检察监督:在向法院申诉的同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交《提请抗诉申请书》。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一份说理充分、证据扎实的申请,有可能促使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从而启动再审。

 

通过构建这套贯穿刑事诉讼全流程的救济体系,程序性辩护才能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与终局性的保障,迫使司法机关在作出程序决定时更加审慎,最终共同守护司法程序的纯洁与公正。

 

结论

 

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的程序抉择,如同一面棱镜,折射出我国刑事司法在效率与公正、权力与权利、实体与程序之间所面临的深刻权衡与挑战。本文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层层剖析,最终旨在推动一种辩护理念与实践的范式革新。

 

(一)研究核心观点总结

 

首先,本文清晰地论证了,程序性辩护绝非实体辩护的附属品,而是具有独立价值与功能的辩护维度。在共同犯罪这一特殊场域,对程序问题的争夺,实质是对案件事实认知框架与审判公正性基础的争夺。捍卫程序正义,本身就是辩护的崇高目标与核心成果。

 

其次,本文穿透程序失序的表象,揭示了其背后遵循的某种“隐性范式”。通过构建“权力-权利”博弈模型,并深入解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与跨国网络犯罪这三类典型案件,我们清晰地看到,司法机关的程序选择并非任意之举,而是深受案件类型化特征、指控逻辑与司法管理需求驱动的战略安排。认识到这一点,是辩护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引导的前提。

 

最后,本文系统性地构建了一套从“策略预判”到“权利救济”的全程式、类型化辩护方案。无论是通过“程序动议”正面阻击,利用“技术审鉴”侧面迂回,还是策略性地“以分案求轻判”,其核心都在于引导辩护律师 “因案制宜” ,将程序规则从束缚手脚的“枷锁”转化为克敌制胜的“利器”。而贯穿一审、二审至审判监督程序的完整救济路径,则为这套辩护体系提供了坚实的最后防线。

 

(二)展望:迈向一种更具能动性的程序性辩护

 

展望未来,共同犯罪案件的程序性辩护,应当迈向一个更具能动性的新阶段。这要求辩护律师:

 

第一,完成从“工匠”到“战略家”的角色转变。刑事辩护的未来在于“专业化与精细化的深度融合”。律师不应仅是法律条文的适用者,更应是“程序的设计者与诉讼的导航者”,通过能动的程序性辩护,积极参与司法规则的塑造。这意味着要对案件的程序风险进行前瞻性评估,并将程序辩护策略置于整体辩护方案的核心位置。

 

第二,实现从“个案抗争”到“规则塑造”的视野提升。成功的个案辩护固然可贵,但更具深远意义的,是通过持续、集体的努力,推动形成更为明确、公正的共同犯罪案件程序规则。我们应致力于将实践中被证明行之有效的辩护逻辑与论证,转化为可供参考的类案指引,乃至推动司法解释的完善,从源头上压缩程序滥用的空间。

 

第三,秉持“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坚定信念。 在面对诸如“诉讼效率”、“打击犯罪”等宏大叙事时,辩护律师必须成为当事人宪法性权利与诉讼权利最坚定的守护者。程序的公正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其本身即是司法公正的体现。对程序违法行为的每一次成功挑战,都是对法治原则的一次有力伸张。

 

总之,在共同犯罪这座程序的迷宫中,辩护律师应通过范式性的思考与灵活性的变通,将程序之争的战场,转化为维护司法公正、实现有效辩护的舞台。这既是本次研究的最终结论,也是我们对刑事辩护未来发展的深切期待。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年版,第63-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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