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03

摘要
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模式选择直接关涉诉讼权利保障与程序效率的平衡。我国刑事诉讼长期确立“以同案同审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的基本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分案审理逐渐偏离“保障庭审质量与效率”的立法初衷,异化为部分司法机关简化审理流程、规避复杂事实认定的工具,导致当事人质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等核心诉讼权利受损。通过梳理分案审理规则的立法流变,剖析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在管辖适用、程序衔接、权利保障等方面的实践困境,结合典型案例与司法解释文本,从分案条件审查、程序合规性把控、权利救济机制构建等维度,提出分案审理异化风险的规制路径,以期实现分案审理制度功能的理性回归。
关键词:共同犯罪;分案审理;诉讼权利;程序异化

马维峰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

马书晨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共同犯罪案件因涉及多名被告人、多组犯罪事实及复杂证据关联,其审理模式的选择始终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平衡的关键议题。同案同审作为共同犯罪审理的基本原则,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集中审查全案事实与证据,保障被告人对关联证据的质证权,避免因事实割裂导致的定罪不准、量刑失衡;而分案审理作为例外安排,仅当“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且“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时方可适用,[1]其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破解大规模共同犯罪(如有组织犯罪、信息网络犯罪)审理中的程序梗阻,而非削弱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然而,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呈现出分案审理适用泛化的趋势:部分办案机关以“提高效率”为由,对本应同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随意分案,甚至以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是否到案为标准拆分案件;更有甚者,将已由上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后到案成员交由基层法院审理,导致后到案被告人因在先判决的既判力影响无法获得实质审理,质证权、上诉权被变相剥夺。[2]这种“工具化”的分案审理,不仅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程序规则,更实质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动摇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根基。
基于此,本文以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制度流变为起点,聚焦分案审理在管辖适用、程序运行中的实践乱象,结合司法解释文本与典型案例,剖析分案审理异化的表现形式与成因,并从规范适用条件、强化程序监督、完善权利救济等方面提出系统性规制路径,为共同犯罪案件审理模式的优化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指引。
二、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规则的立法流变与规范解读
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模式选择,始终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进程相伴随。从1984年“全案审判”原则的确立,到2021年新《刑诉法解释》对分案审理的明确规制,再到2023年提级管辖规则对分案管辖的补充,分案审理规则的演变既体现了对程序效率的追求,更凸显了对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视。梳理这一立法脉络,是准确把握分案审理制度功能定位的基础。
(一)规则初创:1984年“全案审判”原则的确立与分案例外的限定
我国对共同犯罪案件审理模式的规范始于1980年代。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1984年解答》),首次明确了共同犯罪案件“全案审判”的基本原则。该解答第三条明确指出:“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3]
从规范意旨来看,《1984年解答》对分案审理(即“另案处理”)的限定极为严格:其一,分案的适用情形仅为“同案成员已逃跑”,排除了以“提高效率”“案情复杂”等为由的随意分案;其二,分案的前提是“全案事实已查清”,禁止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拆分案件;其三,确立分案禁止性后果,明确“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就急于处罚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因为这种做法“可能造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而且会造成死无对证,很容易漏掉同案成员的罪行,甚至漏掉罪犯”。[4]
这一规则的出台,与当时打击集团犯罪、保障刑事审判质量的司法需求直接相关。在改革开放初期,集团犯罪、共同犯罪案件数量上升,部分地区为追求“从重从快”的打击效果,存在随意拆分案件、仓促判决的现象,导致司法不公。《1984年解答》通过确立“全案审判”原则,将分案审理严格限定为“已逃跑成员另案处理”的例外情形,本质上是通过事实审查的集中化,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与辩护权,避免因案件拆分导致的事实认定偏差——这一核心精神,成为后续分案审理规则发展的逻辑起点。
(二)规则发展:2021年《刑诉法解释》对分案审理的体系化规制
随着刑事司法实践的复杂化,尤其是涉众型经济犯罪、信息网络犯罪等新型共同犯罪案件的出现,“全案审判”原则在应对“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案件时逐渐显现程序局限性:多名被告人同时出庭、多组证据交叉质证可能导致庭审冗长,影响程序效率;部分被告人因案件关联度较低,长期羁押等待同案审理可能损害其人身权利。在此背景下,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对分案审理规则进行了体系化完善。
《刑诉法解释》第220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这一条款的核心意义在于,在坚持 “同案同审”原则的基础上,明确了分案审理的适用条件与底线要求:
其一,分案审理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且需满足“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实质标准。此处的“案情复杂”并非单纯指事实繁琐,而是指全案审理可能导致庭审焦点模糊、质证秩序混乱,分案后反而能更清晰地审查各被告人的涉案事实;“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是双重标准,既反对为追求效率而牺牲质量,也反对因固守全案审理而导致程序拖沓。其二,分案审理的底线要求是“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这一规定直接回应了分案审理可能导致的权利损害风险——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往往相互关联,若分案审理导致某一被告人无法对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进行质证,或无法查阅与自身涉案事实相关的证据,即属于违反该条款的情形。[5]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刑诉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对于分案审理或并案审理的“具体操作事宜”,采取“司法实践中裁量把握”的态度,未作一刀切的规定。这种“原则性规定+裁量空间”的模式,既为司法机关应对复杂案件提供了灵活性,也为分案审理的滥用留下了隐患——部分法院将“裁量把握”异化为“随意分案”,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这正是分案审理异化的规范根源之一。
(三)规则补充:2022-2023年专项司法解释对分案审理的细化
为应对特定类型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针对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等领域出台专项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分案审理的适用规则,形成了“一般规则+特殊规则”的分案审理规范体系。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23号,以下简称《信息网络犯罪程序意见》),针对信息网络犯罪中“被告人分布广、关联事实多”的特点,对分案审理作出具体规定:其一,明确分案审理的申请主体与理由说明义务,要求办案机关提出分案的,需“作出说明”(第5条);其二,限定分案审理的范围,规定“对因网络犯罪案件特别复杂,涉案人员特别多,需要分案审理的,分案后的案件管辖应当遵循相关规定”(第6条),避免因分案导致管辖混乱。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3号,以下简称《提级管辖指导意见》),从管辖维度对分案审理进行补充规制。该意见第21条明确,上级人民法院应通过“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提级管辖或者再审提审请求”等渠道,主动启动提级管辖程序——这一规定为纠正因不当分案导致的管辖错误提供了依据,尤其是针对“部分共同犯罪成员由上级法院审理、后到案成员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情形,当事人可通过提级管辖申请获得实质审理机会。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第21条[6]、《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18条[7]、《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另案处理指导意见》)[8]等规范性文件,从侦查、起诉阶段对分案审理(另案处理)的适用条件、审批程序、证据移送等作出规定,形成了覆盖“侦查-起诉-审判”全流程的分案审理规范体系。
综上,我国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规则的立法流变,始终围绕“平衡程序效率与权利保障”的核心命题展开:从1984年严格限定分案例外,到2021年明确分案审理的适用条件与权利底线,再到2022-2023年专项司法解释的细化补充,分案审理的规范框架逐步完善。但这一框架中“裁量空间”的存在,以及部分规则的原则性表述,为司法实践中的异化适用留下了空间——这正是需要进一步剖析与规制的核心问题。
三、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实践异化与诉权损害
尽管分案审理规则的立法框架已较为完善,但司法实践中,分案审理的适用逐渐偏离“保障庭审质量与效率”的立法初衷,呈现出“适用泛化”“程序粗糙”“管辖错位”等异化现象,直接导致当事人质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等核心诉讼权利受损,甚至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本节结合典型案例与实证研究,剖析分案审理异化的具体表现及其对诉讼权利的实质损害。
(一)分案标准随意化:以“认罪认罚”“是否到案”为标准的不当分案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20条,分案审理的核心标准是 “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 且“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但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将“认罪认罚”“被告人是否到案”等非法定因素作为分案依据,导致分案审理脱离实质标准,沦为简化审理流程的工具。
有学者在研究中发现,某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存在“以是否认罪认罚为标准进行分案审理,且认罪认罚案件先审”的现象。[9]这种分案模式的直接后果是:先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判决结果,对后审理的不认罪案件产生“既判力扩张”效应——后案法院在审理不认罪被告人时,往往以先案中认罪被告人的供述、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基础,甚至直接援引先案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导致不认罪被告人的辩解难以被实质审查。在此过程中,从犯的质证权被变相剥夺,其提出的“未参与部分诈骗行为”的辩解未被实质审查,程序正义形同虚设。
此外,“以被告人是否到案为标准”的分案也极为常见。部分办案机关在部分共同犯罪成员未到案时,即对已到案成员单独分案起诉、审理,未等待全案事实查清即作出判决。这种分案模式违背了《1984年解答》中“全案事实查清后再起诉、判处”的原则,可能导致以下问题:其一,已到案被告人的供述缺乏未到案同案人的质证,事实认定存在偏差;其二,未到案成员到案后,其供述可能与先案认定事实冲突,导致先案判决出现错误,但因先案已生效,纠正程序繁琐,损害司法权威;其三,已到案被告人可能因未到案成员的罪行未被查清,被错误认定为主犯或承担过重罪责。[10][11]例如,在某故意伤害共同犯罪案件中,甲、乙共同殴打被害人致其重伤,甲先到案后被分案起诉,法院因未查明乙的具体行为,认定甲为主犯判处有期徒刑5年;后乙到案后供述其系直接致伤被害人的行为人,甲仅起辅助作用,但此时甲的判决已生效,只能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导致甲被错误羁押近两年,严重损害其人身权利。
(二)并案审理裁量权滥用:共同犯罪先后归案后的程序衔接困境
《刑诉法解释》对共同犯罪先后归案后的并案审理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刑诉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仅指出“相关问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裁量把握”,这种裁量空间的存在导致实践中并案审理的适用标准不一,部分法院对本应并案的案件拒绝并案,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
《刑事审判参考》第1338号“王秀敏故意杀人案”(以下简称“王秀敏案”)是典型的共同犯罪先后归案后并案审理的案例。该案中,王秀敏与王占敏共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王占敏先被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王秀敏因涉嫌同起故意杀人罪被抓获,检察机关以普通程序第一审案件起诉,而王占敏的案件已进入再审第一审程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两案均为第一审案件,存在并案审理的程序基础,且并案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遂决定并案审理,检察机关在出庭时同时宣读两案起诉书,程序并无不当。该案的裁判理由明确指出:“不管是普通程序第一审案件,还是再审程序第一审案件,归根到底,都是第一审案件,存在并案审理的程序基础”,且“案号问题只是技术性问题”,不应成为阻碍并案审理的理由。
但实践中,类似“王秀敏案”的并案审理并不普遍。部分法院以“案件处于不同程序阶段”“案号管理不便”等技术性理由,拒绝将先后归案的共同犯罪案件并案审理,导致后到案被告人无法对先案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进行质证。例如,在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张某先被起诉,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后从犯李某到案,检察机关以单独案件起诉至同一法院,但法院以“张某的案件已生效,李某的案件为新案”为由拒绝并案,仅允许李某查阅张某案件的部分书面证据,未允许李某申请张某出庭接受质证。李某提出“张某供述的贩卖毒品数量包含其个人单独贩卖部分,与自己无关”的辩解,但法院因未组织张某与李某当庭对质,无法查清事实,最终仍以张某案件认定的数量为基础对李某量刑——这种分案审理导致李某的质证权、辩论权被实质剥夺,无法获得公正审判。
(三)管辖规则突破:后到案成员由基层法院审理的级别管辖错位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整体管辖”原则旨在保障共同犯罪案件审理的统一性,避免因管辖级别不同导致的事实认定冲突与量刑失衡。但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将已由上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后到案成员,交由基层法院审理,突破级别管辖规则,导致后到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均受损害。
这种管辖错位的核心问题在于,后到案成员的涉案事实与先案(上级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高度关联,相关证据如物证、证人证言、先案被告人供述,已在先案中经质证并认定,基层法院在审理后到案成员时,往往因“对上级法院判决的敬畏之心”,直接采信先案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导致庭审虚化,后到案被告人无法获得实质审理。[12]具体表现为:
其一,后到案被告人的辩解难以被实质审查。基层法院在审理时,若后到案被告人提出与先案认定事实不符的辩解,如“未参与某起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或提供新证据,如证人证言、转账记录,基层法院因担心与上级法院生效判决冲突,往往不予采信,甚至未组织质证。其二,当事人上诉权被变相剥夺。根据刑事诉讼管辖规则,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上诉法院为中级法院;而先案(上级法院审理)的生效判决正是由该中级法院作出。当后到案被告人对基层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时,二审法院即为作出先案生效判决的中级法院,其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不可避免地受到自身在先判决的影响,难以对案件进行中立审查,导致上诉权形同虚设,二审终审制度被架空。[13]其三,再审、提审程序启动困难。根据《提级管辖指导意见》第21条,上级法院应通过处理当事人提级管辖请求启动提级管辖程序,但实践中,基层法院在审理后到案共同犯罪成员时,鲜少因当事人提出新辩解、新证据而启动再审或提审程序,对上级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进行重新审查。这是因为基层法院处于法院体系的最低层级,受上级法院的监督与考核,若启动再审程序否定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可能影响其考核评价,因此基层法院往往选择“维持现状”,导致后到案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渠道堵塞。
(四)程序合规性缺失:分案审理的审批与证据衔接漏洞
根据《另案处理指导意见》《信息网络犯罪程序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分案审理(另案处理)需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且分案后需保障证据材料的完整移送与衔接,但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忽视程序要求,导致分案审理程序合规性缺失,进一步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
一方面,分案审理的审批程序流于形式。《另案处理指导意见》第5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拟作‘另案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下列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一)另案处理理由的说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其他需要附卷的材料。”但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未制作书面意见,仅以口头方式决定另案处理;部分虽提交书面意见,但未附相关证明材料,或证明材料不足以说明分案理由。
另一方面,分案后的证据衔接存在漏洞。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后,各分案的证据材料往往相互关联,需完整移送至审理法院,以便当事人查阅、质证。但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未将分案处理的同案人员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附卷,导致后案审理的被告人无法查阅与自身涉案事实相关的证据。
四、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异化的成因剖析
分案审理出现实践异化并非偶然,而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受立法层面规则模糊的影响,也因司法层面程序效率优先理念的驱动,还与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的助推有关,深入分析上述成因是构建有效规制路径的基础。
(一)立法层面:分案审理规则的原则性与裁量空间过大
我国虽已形成覆盖“侦查-起诉-审判”全流程的分案审理规范体系,但部分规则的原则性表述与过大的裁量空间为司法机关不当适用提供了可能,这是分案审理异化的规范根源。分案审理的适用标准缺乏量化依据,《刑诉法解释》第220条将“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 作为分案审理的前提,却未明确“人数众多”的具体标准,也未界定“案情复杂”的具体情形,如是否以犯罪事实数量、证据数量为判断标准,这种模糊性使司法机关适用时缺乏统一依据,部分法院将“3名被告人以上”认定为“人数众多”,或仅以“证据数量较多”认定为“案情复杂”,随意启动分案审理,例如某共同犯罪案件仅有4名被告人且案情简单(仅涉及1起盗窃行为),法院却以“被告人人数众多”为由分案审理,明显违背分案审理的立法初衷。
此外“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实质标准缺乏审查机制,《刑诉法解释》要求分案审理需满足该实质标准,但未规定法院如何审查,也未要求法院公开说明分案理由,实践中部分法院仅以“提高审理效率”为由分案,未考虑分案对庭审质量与当事人权利的影响,且不在判决书中说明分案具体理由,导致当事人难以对分案决定的合理性提出异议,[14]例如某共同犯罪案件中法院以“案件审理周期过长”为由分案,却未证明分案后如何保障庭审质量,也未说明分案对当事人质证权的影响,分案决定的合理性缺乏监督。先后归案共同犯罪案件的并案审理规则缺失,《刑诉法解释》对共同犯罪先后归案后的并案审理未作明确规定,并赋予法院“裁量把握”的权力,这种规则缺失导致实践中并案审理适用标准不一,部分法院如“王秀敏案”积极并案,部分法院则以“程序阶段不同”“案号不便”为由拒绝并案,当事人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主张并案审理,权利保障陷入被动。
(二)司法层面:程序效率优先理念与法院考核机制的驱动
刑事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矛盾长期存在,部分司法机关为提高办案效率将分案审理作为简化流程、缩短审限的手段,而法院的考核机制进一步强化了“效率优先”的倾向,这是分案审理异化的现实根源。“案多人少”矛盾下司法机关倾向选择效率优先,随着我国刑事犯罪案件数量上升,尤其是涉众型经济犯罪、信息网络犯罪等复杂共同犯罪案件增加,“案多人少”成为基层司法机关普遍困境,在此背景下部分法院为缩短审限、降低审理难度,倾向对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分案后每个案件被告人数量减少、证据材料简化,审理流程更便捷可快速结案,例如某基层法院审理一起涉及20名被告人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全案审理需多次开庭、组织多组质证,审限可能长达6个月,分案为10个案件后每个案件仅2名被告人,审限可缩短至2个月以内,这种“效率优先”的选择忽视分案审理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导致分案异化为“效率工具”。法院考核机制间接推动分案审理异化,当前我国法院系统考核指标多涉及“结案率”“审限内结案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量化指标,这些指标直接影响法院及法官的考核评价,在该考核机制下法官倾向选择“风险低、效率高”的审理方式,分案审理可减少因多名被告人当庭质证、辩解导致的事实认定难度,以降低改判风险。先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可快速结案以提高结案率,拒绝并案审理可避免因程序衔接问题导致的审限延长,例如部分法官为避免后到案被告人的辩解导致先案判决被质疑,将后到案成员分案至基层法院审理,既降低自身改判风险,也不影响结案率,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本质是考核机制对司法行为的不当引导,导致分案审理偏离程序正义目标。
(三)权利救济层面:当事人异议权与法律监督机制的不完善
分案审理异化能够持续存在,与当事人针对不当分案的异议权缺乏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密切相关,当事人难以通过有效渠道提出异议,检察机关监督缺乏针对性与强制性,导致不当分案无法被及时纠正。当事人针对不当分案的异议权缺乏程序保障,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当事人(被告人、辩护人)针对分案审理的异议权行使方式,既未明确当事人可在哪个阶段(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提出异议、向哪个机关提出异议,也未规定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审判阶段才知晓分案决定,此时案件已进入审理程序,即便提出异议法院也多以“分案已完成、程序不可逆”为由驳回,当事人无法获得有效救济。[15]例如某共同犯罪案件中辩护人在开庭前才发现案件被分案,向法院提出异议并申请并案,法院却以“已确定开庭日期、不便调整”为由拒绝,辩护人只能在分案审理框架下进行辩护,无法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制缺乏针对性与强制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条,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其中包括对分案审理的监督,但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方面监督范围有限,多集中于审判阶段的分案审理,对侦查、起诉阶段的分案(另案处理)监督不足;另一方面监督方式缺乏强制性,检察机关发现不当分案后多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提出监督意见,部分办案机关却不采纳这些意见,检察机关缺乏后续强制纠正手段。[16]例如某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某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未履行审批程序,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未予纠正,检察机关因无强制手段只能不了了之,不当分案仍进入后续诉讼程序。
五、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异化的规制路径
为解决分案审理异化问题,需围绕“规范适用条件、强化程序合规、完善权利救济、优化司法理念”四个维度构建系统性规制路径,推动分案审理制度回归保障程序效率与维护当事人核心诉讼权利的平衡状态,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有机统一。
(一)规范分案审理的适用条件:明确标准与限制情形
适用标准模糊是分案审理异化的核心原因,需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分案审理的具体适用标准与禁止性情形以压缩司法裁量空间,防止分案随意化。[17]一方面要量化“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规范性文件明确“被告人人数众多”的具体数量标准(如普通共同犯罪中8名以上、信息网络犯罪中15名以上被告人可认定为“众多”),界定“案情复杂”的具体情形(如涉及3起以上独立犯罪事实、证据材料超过50组且相互关联度低、被告人跨地域作案导致庭审组织困难等),同时明确“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审查要素,要求法院在决定分案时从“是否便于质证”“是否避免事实割裂”“是否缩短整体审限”三个方面进行书面说明,并在判决书中公开阐述分案理由以接受当事人与社会监督。
另一方面要明确分案审理的禁止性情形,结合实践异化表现,禁止以“是否认罪认罚”为唯一分案标准(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时,仅当被告人人数众多且不认罪被告人涉案事实与认罪被告人无直接关联方可分案,且需保障不认罪被告人对认罪被告人供述的质证权)、禁止共同犯罪成员未到案且其行为影响已到案成员定罪量刑时分案(需等待未到案成员到案或查清其行为事实后再决定是否分案)、禁止后到案成员涉案事实与先案(上级法院审理)认定事实高度关联时分案(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条,后到案成员案件应由上级法院管辖,不得交由基层法院审理)、禁止分案后可能导致证据灭失或质证无法进行的情形(如关键证人仅能证明多名被告人共同行为且分案后无法同时出庭作证)。此外要规范先后归案共同犯罪案件的并案审理规则,采用“主案号+分案号”方式解决案号问题以避免以技术性理由拒绝并案,同时明确并案审理后的程序衔接要求(如检察机关需合并起诉书或在庭审中同时宣读多份起诉书,法院需组织全案被告人当庭对质以保障质证权实现)。
(二)强化分案审理的程序合规性:严格审批与证据衔接
针对分案审理审批程序流于形式、证据衔接漏洞等问题,需从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强化程序管控以确保分案审理的合法性与规范性。[18]在侦查阶段要严格分案(另案处理)审批程序,公安机关决定对共同犯罪嫌疑人作另案处理时必须按照《另案处理指导意见》第5条要求制作书面意见并附完整证明材料(包括分案理由说明、相关证据材料、同案人员到案情况说明等),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附卷,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需对公安机关另案处理决定进行实质审查,发现未履行审批程序、证明材料不完整或分案理由不成立时应要求公安机关补正或撤销另案处理决定,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检察机关可作出不起诉决定或退回补充侦查。
在证据衔接方面要完善分案后的证据衔接机制,办案机关分案后需将各分案的关联证据材料,包括同案人员供述、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复印件完整附卷并在案卷中注明“关联证据所在分案案号”,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关联证据时办案机关应在3日内提供,且不得以“已归档”“不属于本案证据”为由拒绝,法院分案审理时需在庭审前组织当事人查阅全部关联证据以明确质证焦点,发现关联证据未移送时应裁定中止审理并要求办案机关补充移送以确保当事人质证权实现。同时要建立分案审理的程序告知制度,办案机关决定分案后需在3日内将分案决定、分案理由、关联案件案号等信息书面告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并明确当事人异议权行使方式(如向作出分案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以保障当事人及时知晓分案情况,避免在审判阶段才发现分案导致的权利损害。
(三)完善权利救济机制:保障当事人异议权与强化法律监督
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是分案审理异化难以纠正的重要原因,需通过明确当事人异议权、强化检察机关监督、畅通上诉与再审渠道构建全方位的权利救济体系。在当事人异议权方面要明确其行使路径,法律应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有权对分案决定提出书面异议,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提出且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书面答复,异议成立的撤销分案决定。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且检察机关应在7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要求公安机关纠正或直接决定并案起诉。[19]审判阶段向法院提出且法院应在开庭前审查并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并案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说明理由。同时当事人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且复议结果为最终决定。
在检察机关监督方面要强化其对分案审理的全程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应将分案审理(另案处理)纳入刑事诉讼监督重点范围并建立“侦查-起诉-审判”全流程监督机制,侦查阶段通过提前介入、审查逮捕等方式对公安机关另案处理决定进行同步监督,发现不当分案及时提出纠正意见[20]。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分案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对不符合分案条件的案件坚决作并案起诉处理。审判阶段通过出庭支持公诉、审查判决书等方式监督法院分案审理是否影响当事人质证权,发现不当分案的可提出抗诉。同时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意见强制力,办案机关需在10日内书面答复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纠正情况,拒不纠正的检察机关可建议相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以确保监督意见落到实处。[21]在上诉与再审渠道方面要畅通相关路径,针对分案审理导致的管辖错位与庭审虚化问题,当事人可根据《提级管辖指导意见》第21条向后到案成员审理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提级管辖,上一级法院应在15日内审查,符合条件的裁定提级管辖,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22]当事人因分案审理导致质证权、辩论权受损而上诉的,二审法院应重点审查分案审理的合法性与程序合规性,发现分案不当导致权利损害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指令并案审理。对于已生效的判决若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证明分案审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可申请再审,且法院应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对全案事实进行重新审查。
(四)优化司法理念与考核机制:平衡程序效率与权利保障
“效率优先”的司法理念与不合理的考核机制是分案审理异化的深层原因,需通过理念引导与机制改革实现程序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平衡。一方面要树立“权利保障优先于程序效率”的司法理念,通过法官培训、指导性案例发布等方式引导司法机关认识到分案审理的首要目标是“保障庭审质量与效率”且庭审质量的核心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若分案导致当事人质证权、辩论权受损,即便提高效率也违背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目标。同时可通过“王秀敏案”等典型案例的宣传强调并案审理对查明事实、保障权利的重要性,纠正“为效率而分案”的错误理念。
另一方面要优化法院考核机制,改革当前以“结案率”“审限内结案率”为核心的量化考核指标并增加“程序合规性”“当事人权利保障满意度”等质性指标的权重,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不单纯以结案速度为评价标准而是结合事实认定准确性、当事人权利保障情况综合评价,取消“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对法官个人的直接考核以避免法官因担心改判而选择不当分案,同时建立分案审理的责任追究机制,对因不当分案导致当事人权利严重受损或事实认定错误的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倒逼司法机关规范分案行为。
六、结语
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作为“同案同审”原则的例外安排,其制度设计初衷是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提高程序效率,但司法实践中分案审理逐渐异化为“效率工具”,呈现出分案标准随意化、管辖规则突破、程序合规性缺失等问题,导致当事人质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等核心诉讼权利受损,动摇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根基。
分案审理的异化是立法规则模糊性、司法效率优先理念、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要实现分案审理制度的理性回归需从规范适用条件、强化程序合规、完善权利救济、优化司法理念四个维度构建规制路径,明确分案审理的具体标准与禁止性情形以压缩司法裁量空间,严格分案审批与证据衔接程序以确保分案的合法性,保障当事人异议权并强化检察机关全程监督以畅通权利救济渠道,树立“权利保障优先”的司法理念且优化法院考核机制以平衡程序效率与权利保障。
唯有通过上述路径才能让分案审理回归“保障庭审质量与效率”的立法初衷,既破解复杂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困境,又维护当事人的核心诉讼权利,最终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马贵翔等:《共同犯罪诉讼程序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出版社2025版,第15-30页。
[2]许身健:《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第149-152页。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84〕法研字第9号,1984年6月15日发布,第3条。
[4]张泽涛:《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程序研究——以关联性为主线》,《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第143-163页。
[5]张世文:《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的规范分析》,《中国刑事司法》2024年第3期,第15-28页。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7]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8]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拟作‘另案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下列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一)另案处理理由的说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其他需要附卷的材料。
[9]伍天翼:《反思与重构:合并审理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题研究——以S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合并审理案件为视角的研究》,《全国法院系统第30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2018年,第162-173页。
[10]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风险与规制——基于分案审理的研究》,《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第42-49页。
[11]亢晶晶:《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后前案生效裁判在后案中的效力研究》,《清华法学》2025年第4期,第155-171页。
[12]桂梦美:《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0页。
[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案件提级管辖标准和程序机制研究》,《人民司法》2023年第19期,第10-17+22页。
[14]胡佳:《刑事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时代法学》2021年第10期,第90-99页。
[15]王旭东等:《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实践检视与进路规范——基于被告人权利保障视角的考察》,《案例法学研究》2024年第2期,第250-269页。
[16]龙宗智:《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第152-170页。
[17]张泽涛,崔凯:《刑事案件合并与分案审理立法梳理及法理评析》,《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第104-101页。
[18]李璐,刘湘廉:《论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第109-111页。
[19]程雷,邬颖怡:《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现实困境及完善》,《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5期,第8-12页。
[20]胡巧绒:《分案起诉制度的实体与程序规制——基于上海市b区基层检察院适用分案起诉的实践》,2015年第1期,第103-106页。
[21]李晓:《论刑事案件分案审理制度的构建》,《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73-76页。
[22]张卫平、刘子赫:《提审:制度机理与演进路向———以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为背景》,《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第102-1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