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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论文丨陈文海:刑事分案审理中的辩护策略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04

 

摘要

 

论文从什么是刑事案件的分案审理,以及刑事分案审理的主要原因入手,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案件自身特征、审判实践的客观需要等,对刑事分案审理的必要性进行了系统论述。在此基础上,紧密联系办案实践,对刑事分案审理的特征,特别是因为分案审理可能导致的相关被告人地位作用的变化、相关证据的证明属性和效力等,作了进一步阐述。文章的第三部分,作者针对刑事分案审理的特点,从如何全面把握案件整体事实,全面引用和采信不同证据,以及如何正确看待前案判决对后案的影响等,提出了相关的辩护策略。

 

关键词:刑事分案;法庭审理;辩护策略

 

陈文海

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

 

在刑事辩护工作的司法实践中,分案审理,是广大刑辩律师经常遇到的一个现实问题。律师参与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的辩护工作,面临的诉讼环境、证据条件、辩护对象的诉讼地位等,与通常意义上的案件辩护工作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如何适应这种变化,及时调整辩护策略,以更好地发挥辩护工作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是每一名刑辩律师都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一、为什么要进行分案审理

 

我们知道,在日常的刑事诉讼工作中,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工作,同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的检察工作都有着很大的不同。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不仅有具体的时间要求,而且有着一定的空间要求。法庭的大小、涉案被告人员的多少、案件证据材料和法律关系的复杂与否,对法庭能否正常审理案件,都会在不同方面产生重要影响。特别是对那些有着十几人、几十人,甚至上百名刑事被告人的有组织犯罪或其他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实施分案多案审理,对于提高审判效益,及时有力地惩罚和打击犯罪,强化审判职能,确保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正是基于上述主要原因,有关刑事诉讼方法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相关案件的分案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修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就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第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3月正式实施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0条也明确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

 

上述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规定,对刑事案件的分案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进一步剖析这些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分案审理,大体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一是从案件总体情况看,分案审理的原案件,应当是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众所周知,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这其中所谓的关联犯罪案件,则是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除了公诉机关已经确定起诉的共同犯罪之外,在案件的主体、行为、对象或结果,以及犯罪的时空上,又与其他案件有着某种意义上的相互关联,不便于一块审理的情况。比如,在某一共同盗窃案件中,甲乙二人共同进行了盗窃行为,但除此之外,甲还单独实施了诈骗犯罪,而乙还另外进行了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又比如,甲盗窃了乙的汽车,被乙发现后,乙找到甲索要车辆。而甲为了不归还乙的汽车,直接将乙打成重伤。甲的盗窃车辆和打人致伤行为,也是两种有关联的犯罪,等等。这些相互关联的犯罪案件,或是一人多罪,或是多人多罪,但总体上是在案件的主体、行为、结果等方面存在关联,放在一起单案审理,在举证、质证,认定罪名上,从法律逻辑上存有很大差异,容易形成证据混淆或混乱,不便于一案审理。而分开审理,则便于公诉机关举证和辩护人质证,也便于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分别评析、认定并做出裁判,逻辑上清晰可辨。实行分案审理,显然更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益,确保案件质量。

 

二是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所谓被告人众多,是批非一般地三五个被告人那样的人多,而是犯罪主体多到足以在时间和空间上影响正常的开庭审判,足以影响审判效率。只有把众多的被告人分批分次来进行审理,才能确保庭审工作的有步骤、有节奏地正常开展。所谓案情复杂,是指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具有多种情形。有事关整个案件的共同证据,还有不同被告人、不同犯罪事实的具体事实和证据,而且事实和证据相互间纵横交错,有的被告需要在不同罪名中反复涉及,有的证据需要在不同举证质证中多次出现。法庭要查清事实,需要从不同被告、不同罪行、不同证据分类,甚至不同的庭审层面进行分开审理,才能及时发现内在关联,对案件事实证据及性质做出准确判断。

 

三是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保证案件质量。刑罚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保持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及时性、有效性。要实现这样的功能,我们很难想象检察和审判机关能够对一起被告人数众多、案情曲折复杂、证据材料纷繁的重大案件,在短时间内做出明确判断。但对办案人员而言,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对其中部分人员的事实予以澄清,并交付审判,做起来则相对容易。分案审理的实施,恰恰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不仅如此,这种分案处理的做法,因为是由办案人员首先集中时间和精力应对复杂案件的主要人员或部分人员,比如其中的主犯或主要犯罪成员,抓住了案件的主要矛盾和主导方面,也从总体上保证了案件的质量。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分案审理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案件质量。

 

二、分案审理的刑事案件有那些诉讼特点

 

从简单和直观意义上讲,刑事案件的分案审理,就是把事实证据本就关联在一起,但因被告人员众多或案件事实极其复杂,而分割成两起或多起案件,分别单独进行审理的做法。这种表面看来如同“物理分割”的拆案审理方式,可能造成分案审理的案件,具有如下一些诉讼特点:

 

一是可能人为造成分案被告人在诉讼中地位作用的变化。我们知道,在一起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某一具体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他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必须是放在全案总体环境下来考虑,特别是其主犯、从犯地位作用的认定,也应当考虑他在全案中的某一具体环节、具体作用。这种判断的正确性,来源于办案人员对全案事实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而不是案件中某一孤立的阶段、事实或孤立的事件。相反,如果脱离全案孤立的看,则很可能造成对被告人地位作用认知上的偏差。比如,在一起涉案被告达20多人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张某是被别人误导进入传销组织,在组织中,张某的上面还有三个层级。张某加入后,自己也被迫开始发展下线,走上犯罪道路,并为进入组织的自己线上的新人讲解传销模式。这样一起案件,作为本就曾经是被害人的张某,放在全案20多名被告这个大背景下,其地位作用显而易见是居于从属和次要的。他上面三个层级的人员,地位作用特别是获利,都应当比他靠前的多。但由于分案审理,张某在分开后的案件中,位列第一被告位置。检察机关的分案公诉和法院的开庭审理,都以张某自己参与或发展线上情况为主导,其结果就是较之全案审理相比,张某在分案审理中的地位作用都有了提升,甚至直接被认定为分案中的主犯。加之办案人员没有结合全案对张某的地位作用进行平衡,其最终以分案主犯的身份,被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而如果没有分案审理,站在全案的角度衡量,张某则不可能会以主犯身份被判处刑罚。在这里,分案审理虽然方便了办案机关的工作,但因为在案件的审理上缺乏对整个案件全局的衡量把握,对张某的地位作用认定,产生了认识上的失衡,量刑也出现了偏差。

 

二是前案判决结果直接对后案的审判产生影响。实践中,一起案件被分为若干案件审理后,前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同样可以作为后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这不仅是实践中通常的做法,也是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做出的规定。但对有些案件来说,这一做法也不可避免地会对后案的审理,形成一些弊端。比如,在一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中,王某作为涉案被告人之一,当晚被其好友,身为黑社会犯罪组织成员的李某约去聚餐。饭桌上,李某等人和同来就餐的其他人员发生激烈冲突。其间,王某作为李某的朋友,将饭店一根铁棍递给李某,致李某在打斗中用铁棍击中对方一人头部,后不治而死。这起故意伤害案,被列入李某所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起犯罪案件中的一起。案件分案审理中,李某作为黑社会犯罪组织成员的积极参加者,和整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首犯等人,一起被列入前案被告人参加庭审,而王某则分案到后一起案件中审理。在生效的前案判决中,李某被依法认定为该起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积极参加者。在后案的审理中,因为有关李某的相关判决内容已经生效,王某因为向李某递送铁棍的行为,法院以前案判决已经生效为由,当然地也把王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予以重罚。而实际上,从全案情况看,并无证据表明王某明知李某是黑社会组织成员,对当晚的打斗事件,王某也是偶然参加聚餐,偶然遇见打架,其递送铁棍行为也单纯是怕王某吃亏,其行为并非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必要组成部分。单凭这一偶然事件,无论如何,王某也构不成黑社会成员及黑社会性质犯罪。但因为前案中的李某被认定积极参加者,且判决已经生效,其效力直接涉及到王某。在此,前案判决直接对分案后的案件判决产生了影响。

 

三是案件中有些证据的证明属性或证明作用在分案后可能发生变化。比如一起诈骗案的共同犯罪案件,甲作为证人,在前案的庭审中,其证言可以直接证明乙作为主犯,在共同诈骗中所发挥的主导作用。但在分案审理同案犯罪丙时,同样是甲的证言,虽然他知道丙参与了诈骗,但因其关注的只是乙的行为,所以,其证言在证明丙的地位作用时,就无法起到关键证据的作用。实际上,司法实践中的分案审理,大多是前案侧重于证明部分犯罪事实或主犯责任,后案多是通过审理,证明从犯作用、犯罪参与程度等,同一证据,如果在前案中证明主犯和主要犯罪事实,那么在后案中,证明从犯的协助、辅助作用时,证明能力可能就会偏弱。

 

三、如何在分案审理中进行有效辩护

 

刑事案件分案审理固有的被告人分立、涉案事实分割、证据取舍分化等特点,对辩护人如何在分案审理中实施有效辩护,提出了挑战。如何针对上述分案特点,实施有效辩护,笔者认为,应当首重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必须全盘掌握案件的整体事实,明确辩护对象在全案中的地位作用。对于一起刑事案件而言,定罪量刑的所有情节,必须全部以案件事实为依托。案件事实不仅是检察机关赖以提起公诉的决定因素,更是法院做出判决的根本依据。从辩护的角度说,辩护人的工作,就是通过自身对案件事实的精准解读,让有利于辩护对象的事实得以让法庭确认,从而依靠有利的案件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分案审理的案件,一个鲜明特点是在尊重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把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不同被告人,从一个总体上是一体的案件中,分化为两个、三个或者更多的案件,分开进行审理。这种审判方式,虽然从提高诉讼效益,清晰案件认知,突出案件事实等方面方便了审理,但一个不可忽视的倾向是容易对分案的事实认定,较之全案而产生偏颇,从而造成最终的判决失去公允。比如一起人数众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中,一名在整个犯罪中本来居于中游的被告,由于分案审理,造成其在后续分案中被列为第一被告。单纯从分案角度来看,他毫不疑问处于排名靠前的“主犯”位置。但从整个恶势力犯罪而言,无论如何,其也够不上主犯,即便是从犯,在全案也应当是靠后的位置。这种现象,在分案审理中,经常出现。鉴于这种情况,作为分案辩护的律师,一定要通过认真阅卷,详细阅知全案事实,全面把握和准确认定自己的被告人在全案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站在全案的高度来平衡和把握辩护观点。要跳出单纯在分案中就案论案的辩护思维模式,学会在全案之上“俯视”案件,实施高屋建瓴式的精准辩护,努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必须强化总体证据意识,严防举证质证过程中以小代大,以偏盖全。刑事判决的基础在于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的认定源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说到底,其实质是通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论辩,让合议庭认清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从这一意义上讲,决定案件结果的最关键因素,就是案件的证据。在分案审理中,案件的证据也被分为证明共性的全案证据和证明个体行为的分案证据。前者对证明全案的共同犯罪故意、分工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决定作用。而后者作为具体的分案证据,则大多用来证明某一具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直接参与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许多时候不具有对“全案”的证明作用。因此,在具体的辩护过程中,辩护人应当着眼于全案证据情况,切实明确证据属性是全案证据还是分案证据,准确从全案角度把握每一份证据对自身辩护对象的利与憋。对于在诉讼中存在的,公诉机关为强化自身被告地位作用,而把全案证据作为单独证据来运用的不当现象,要明确提出有利于辩护对象的质证意见;同时,对有利于辩护对象的分案证据,一定要在举证质证中加以强化。严防因为证据用偏而造成不利于辩护对象的审理结果。比如,在某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被告甲某虽然参与了某一具体犯罪事件,但其并非该社会组织的长期固定成员,当时只是临时因素参与具体犯罪事件。其间甲某并没有参与事先预谋,事中也没有打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旗号实施犯罪,事后也没有参与该组织其他犯罪。对这样的案件,虽然甲某参与的事件从总体证据看,是该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组成部分,但对甲某而言,就应当以其参与犯罪的具体情况和具体证据来予以客观认定,而不能是该涉黑犯罪过程的具体参与者,就将其认定为黑社会犯罪组织成员。这里面,全案证据和分案证据一定要严格区分,严防在证据采信上单纯以偏盖全,以小代大。

 

第三,高度重视前案判决对后案的影响,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案件分案审理中,审判机关一个重要的做法就是把前案的判决,直接作为后案审理的有效证据加以引用,这也成为有些公诉机关在分案诉讼过程中对相关证据“一劳永逸”,通过分案中的首案举证,来为后面分案举证铺平道路的惯常做法。对此,虽然在最高司法机关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可以找到文件依据,但绝不可以成为公诉机关在开庭举证环节永远的“尚方宝剑”,并进而成为后续分案定罪量刑的“法宝”。辩护人须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制度改革,其诉讼核心还是强调当庭举证持证,特别是必须以当庭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虽然前案判决已经生效,但从案件事实证据角度而言,它反映的并非必定是案件的“真实面貌”,更不能绝对地以前案判决认定的事实,绝对地做为后案定罪量刑的完全依据。如果前案判决是错误的,这种单纯套用的做法,只能是一错再错,其本质等于并没有在分案开庭中进行实质性举证质证,而是对前案举证环节的重复和默认,与“以当庭查明的事实做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法律原则相违背。因此,分案辩护人在分案辩护时,一定要高度重视前案判决对后案判决的影响,严格遵循“以当庭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切实有效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