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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论文丨王志华:破“分”而立:律师如何在共同犯罪分案中实现有效辩护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02

摘要

 

共同犯罪的分案处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本为同一案件的多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由于出现特定情况或出于其他司法考量,侦查机关分开侦查、检察机关分开起诉或人民法院分开审理,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案件进行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共同犯罪刑事案件的分案没有相关规定,有关条文散件于司法解释及各种意见中,司法实践中,避免不了一些办案部门或人员,出于办案方便或为自身利益的需要,任意拆分案件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律师的辩护权带来了风险与挑战,因此,笔者从辩护律师的角度,结合实务判例,探析分案处理的必要性及应对策略,以期达到保障辩护权和提高辩护技能的目的。

 

关键词:共同犯罪的分案;程序保障;有效辩护

 

 

王志华

 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一、共同犯罪分案的司法现状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共同犯罪分案或者并案的条款,涉及共同犯罪分案的一些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解答或者指导意见中。经梳理,在立法层面共同犯罪分案处理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即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坚持全案处理的阶段。198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了需要对已经逃跑不在案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调查清楚,再对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全案起诉,全案判决;第二个阶段是探索对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阶段,1985年12月31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关于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对在逃的案犯,待抓获后再依法做另行处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采取一案处理。但如果有的同案犯在短期内不能被追捕归案的,可以对已经逮捕的案犯,就其已被查清的犯罪事实依法处理,避免久拖不决。可见,通知明确对于共同犯罪存在同案犯在逃的情况,为了不影响案件的进程,法院已经开始考虑做分案审理。相继,司法机关考虑将涉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做分案处理。2005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的通知指出,要积极地促进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方式改革,探索对分案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制度,探索适合未成人特点的出庭方式。2007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做出判决前,发现被告人存在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能够追加起诉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追加部分与原案件一并审结的,可以另行起诉,原案件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第三个阶段为司法机关探索可以分案处理的阶段。2014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了具体可以另案处理的六种情形:“根据规定需要移送管辖的;涉及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处理的;同案被告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尚未到案,同案犯还涉嫌其他罪行,需进一步侦查的;现有证据不符合审查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仍需继续侦查,而同案犯已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合适的情形。”第四个阶段为普遍适用探索规范化的阶段。202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会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及效率的,可以做分案审理。但是分案审理不能影响到被告人质证权等权利的行使。2022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或有关联关系的犯罪案件,若犯罪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公安机关可以分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可以分案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做分案审理。

   

由上述可见,共同犯罪的分案处理在立法层面的规定相对薄弱,首先是立法的层级低且规定模糊,缺乏《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相关规定主要依赖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的细化标准;其次是分案情形存在弹性过大的“兜底条款”,如“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三是决定程序不透明,多为办案机关内部审批,缺乏外部监督和当事人参与;四是当事人权利保障不足,当事人对分案决定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等救济权利缺乏规定。分案可能导致质证权、阅卷权和发问权等核心辩护权受限;最后是监督与救济机制缺位。对分案决定的检察监督等外部监督机制不够刚性、明确。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法或不当分案行为难以追责。

 

二、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司法实践

 

为了解司法实践中对于分案处理的适用情况,笔者在北大法宝进行以“共同犯罪、分案”为关键词的案例检索,检索结果显示,对共同犯罪案件,近五年适用分案处理的均值在34%左右,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可见,共同犯罪分案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日益广泛,尤其在涉黑涉恶、电信诈骗等涉案人数多的案件中,这背后既有提升诉讼效率的考量,也伴随着如何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持续争议。笔者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案例检索,发现当前共同犯罪分案处理一般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因检察机关分案起诉而分案。通过案例检索,徐洪某、赖画某诈骗案[1],辩护人称本案是因刘某实施诈骗而产生,没有把赖画某和刘某作为共同犯罪一案起诉,且刘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基层法院进行一审,程序违法;徐洪某、赖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只有在案的两名名被告人,其他涉案人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辩护人辩称“程序违法”的理由,因该案系共同犯罪,分案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是因部分被告人到案时间不同或处于其他诉讼阶段而分案。如曾健某、谢永某、黄秋某、王万某故意伤害案[2],黄秋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将致杨某5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另案处理,人为地让黄秋某承担主犯的责任,显失公正的辩解意见,法院认定侦查、公诉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后抓获的同案人分案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同案人的案件已向同一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将根据查明的全案事实及各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同案人均衡量刑,不存在不公正的情形,对黄秋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是因部分共同被告人的事实不清或涉嫌其他犯罪而分案的共同犯罪案件,即当事人除了该共同犯罪,其可能还涉及其他单独或者共同犯罪案件,自此情况下法院作出分案审理,如张雄某集资诈骗案[3],上诉人张雄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不应分案审理的意见,法院认定上诉人张雄某涉及三个罪名,各个罪名又有不同的同案犯,原判将张雄某与其他同案犯分案处理并无不当;四是因管辖规定而分案。如方某杰、俞某光集资诈骗案,辩护人提出本案并非俞某光遗漏的罪行,而是因深圳、杭州两地公安机关未移送并案处理,导致其因同样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而受到数罪并罚的处罚;俞某光因之前集资诈骗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已达单一罪名有期徒刑最高刑期,本案一审将本罪认定为漏罪,进而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俞某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一审期间表示认罪认罚后又对一审量刑不予接受的态度,对俞某光量刑适当,一审分案处理对上诉人并无实质不利影响。鉴于上诉不加刑,二审对一审量刑不作调整。辩护所提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五是因案件审理需要而分案。对于该种原因,司法机关在面对当事人质疑时,并无直接回应。如朱长某、卢兆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4],为保障本案盗窃罪的正常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朱长某、卢兆某分案处理,为“保障案件正常审理”原因过于笼统,当辩护人提出分案处理存在程序瑕疵时,法院以对于犯罪嫌疑人众多的复杂案件,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分案处理,并未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由,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六是对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司法机关一般适用分案处理,该种情况系出于保障未成年人后续健康成长的考虑,笔者对该种方式并无异议,在此不再举例说明。

 

三、共同犯罪分案处理存在的问题

 

(一)分案标准不明晰

 

共同犯罪是否分案、何时分案、如何分案,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缺乏一套明晰、统一、可操作的标准。由于没有高位阶的法律规定“以并案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首先考虑到的是能否分案处理,这种逻辑思维起点,导致了分案处理的随意泛滥。因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如何分案均不明确,办案机关基于办案效率、办案需要、经验习惯等需要,自主决定是否分案,无疑增加了分案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基于侦查便利的考虑而为之,如为审讯方便,在侦查初期将同案犯隔离关押、分案侦查,一旦形成独立的侦查卷宗,后续的起诉和审判往往会顺着该路径进行分案处理;对于部分犯罪嫌疑人还涉及其他犯罪时,为查清他罪,亦会将其单独分案处理;检察机关出于对案件起诉质量的考量,对于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先行起诉,将涉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未被羁押的同案犯另案处理;法院基于诉讼效率而分案,法官面对被告人众多、案情复杂的案件,认为分案可以简化庭审对抗,减少律师数量,缩短单个案件的审理时间,从形式上提高“结案率”。

 

分案标准不明晰导致的后果,一是增加同案不同判的风险。不同的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主从犯的地位等认识不同,导致罪责刑不统一;二是致当事人程序异议虚置。被告人或辩护人认为分案不当,侵犯其质证权,很难找出法律依据,法院多以“案件审理需要”为由驳回;三是造成上诉、再审程序复杂化,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后,当事人提出上诉或再审,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

 

(二)分案程序不规范透明

    

首先是分案的启动主体单一,缺乏监督制衡。启动分案的主体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倾向,作为利益相关方的被告人及辩护人则无权为之;其次是启动理由不公开透明,办案机关往往以“案情复杂”“案件需要”等理由在内部审批文件中提出,不向被告人及辩护人公开阐述;三是分案的决定权一般不经过严格的审批流程。法律未明确规定分案需要遵循何种流程,实践中一般由办案部门负责人或主管领导签字即可,在决定是否分案前,不会组织召开听证会就这一重大程序事项进行辩论,缺乏对抗及被告人或辩护人意见表达;最后是对被告人与辩护人知情权保障不足。大多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直至收到起诉书副本时,才知晓其被分案处理。对于因何分案,其他同案犯情况,办案机关均不予以说明;最后是无相关救济渠道。仅对分案决定不服的,不能单独上诉,当事人只能等到一审判决后,将“程序违法”作为上诉理由之一,在二审程序中,除非系因分案处理导致了明显不公的实体错误,二审法院通常不会因单纯的分案不当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分案对被告人辩护权造成实质侵蚀

   

分案处理带来的最直接、严重性的损害,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严重侵蚀,动摇了刑事辩护的根基。首先造成质证权名存实亡。分案处理后,被告人不在同一法庭,当某一被告人与另一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矛盾时,后者无法当庭对质,无法通过面对面的对质来揭露谎言,辨明真伪。辩护律师无法对分案处理的同案被告人进行交叉询问,难以检验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辩护效果大打折扣。后案审理时,公诉方往往援引前案判决认定的同案犯供述,辩护律师无法感知同案犯供述的语境、审讯氛围,导致“纸面质证”,无法进行实质性辩护。先受审的被告人可能为争取减刑,作出对后案被告人不利的指证,形成“证据突袭”,辩护极为被动;其次是分案处理因人为割裂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极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及量刑不公。先处理的被告人往往存在推卸责任的心理,将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指认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导致真正的主犯被判轻刑,从犯则承担了过重的罪责。三是分案处理名为提高诉讼效率,却往往陷入更深的程序泥潭。分案后,法院需协调多个案件的排期、送达、开庭。后案常需要等待前案判决结果,导致诉讼周期被人为拉长,后案被告人羁押期限不当延长。

 

四、辩护律师如何应对分案处理带来的挑战

 

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是巨大的挑战,但也蕴含着独特的辩护机会。辩护律师应充分认识到分案处理不仅是单纯的程序性问题,更是一种能从根本上瓦解辩护基础、颠覆案件实体结果的战略性过程。结合自身所办案例,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主动出击:首先在庭前阶段,应全面搜集案卷材料,采取先发制人的程序博弈。在阅卷时,若发现存在“另案处理”的字样,应立即向办案机关发出书面《询问函》,询问本案是否存在分案处理情况、分案的理由、被分出的同案犯姓名、案由及诉讼阶段,向法院表明辩护方密切关注案件的程序问题。充分利用裁判文书网,法律数据库等资源,检索被分案处理的同案犯判决情况,分析前案判决逻辑,捕捉矛盾点,作为攻击证据体系的有力武器。在案件提起公诉前或法院立案初期,正式提交《合并审理申请书》,紧扣法律原则和司法实践,充分阐述合并审理的理由,强调对质权的核心地位,援引《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原则性规定,深刻阐述分案审理实质性剥夺了当事人与不利证人对质、当面询问的权利,导致法庭调查程序虚化。结合本案具体情节,论证各被告人的行为相互关联、互为因果,只有在同一法庭上对质,方能厘清各自责任、地位作用。驳斥分案理由,如办案机关以“案件复杂”等理由分案,辩护律师应予以驳斥,“案情复杂”反而是需要通过“并案审理”来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理由;其次在庭审阶段,应将“防御”调整为“进攻”辩护。申请同案犯作为证人出庭,在申请中,具体说明需要质询的问题范围,证明同案犯出庭对于查明关键事实不可或缺。当法院以“无必要”等理由驳回时,律师应当庭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明确告知驳回的法律规定,并要求记入庭审笔录,为后续程序违法上诉固定理由。对于无法出庭的同案犯的笔录,律师不能允许其轻易过关,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方面提出异议。提出该笔录系“传闻证据”,且取证过程无法保障合法性,在提供者不出庭的情况下,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强调未经法庭质证的言词证据真实性存疑,尤其是在同案犯存在“推卸责任”以换取自身从宽处理的强烈动机下,其指向本方当事人的供述可信度极低。实施“立体化”的证据对比,将同案犯在侦查、起诉、前案庭审中的多次供述进行列表对比,当庭揭示其自相矛盾、前后不一之处。此时,之前调阅的前案庭审笔录将发挥关键作用。律师可以指出:“该同案犯在侦查阶段指认我的当事人,但在其自身案件的庭审中却当庭承认是其个人所为,这充分说明其侦查阶段指认的虚假性。”在分案的背景下,由于无法直接与同案犯对质,律师应更加依赖客观证据来构建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版本。例如,通过通讯记录、资金流水、监控录像等客观证据,来证明当事人在犯罪环节中的参与度低、作用小,或受胁迫、被蒙蔽。坚持将“量刑辩护”贯穿始终,即使做无罪辩护,也要平行准备详尽的量刑证据。积极收集当事人自首、立功、退赃退赔、认罪认罚、一贯表现良好等从宽情节的证据,以对冲因分案可能导致的、在无法充分质证情况下被错误认定较重责任的风险。最后是庭后阶段,将“程序违法”作为打开救济途径的利剑。 将“程序违法”提升为上诉核心,在上诉状中,律师应将“原审法院违法分案审理,剥夺被告人质证权,构成重大程序违法”作为核心上诉理由之一。论述不应停留在表面,应深入论证因为分案导致同案犯等关键证人未出庭,从而直接影响了一审判决的实体公正。系统性梳理程序瑕疵,将之前提交的合并审理申请、证人出庭申请、当庭对笔录证据的异议等,连同法院的驳回裁定,一并作为证据提交,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链。在提起上诉的同时,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交《法律监督申请书》,请求检察院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行监督,并依法提出抗诉,这为案件救济开辟了另一条可能的通道。

 

 

注释:

[1]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

[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刑终125号刑事判决书。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刑终832号刑事判决书。

[4]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