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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论文丨祝宇霄:从被告人权利保障出发探索分案制度合理化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01

 

摘要

 

随着集团犯罪、团伙犯罪数量的不断攀升,如何在保障诉讼效率的同时实现司法公正并充分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难题。分案处理作为程序分流的重要手段,虽有助于提升审判效率与个别事实查明,但也容易导致案件事实割裂、被告人质证权与辩护权受限、全案量刑失衡等风险。当前司法实践中,分案处理存在标准模糊、裁量随意、权利保障不足等问题,尤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广泛适用的背景下,程序选择与权利保障之间矛盾凸显。要充分发挥分案程序对诉讼高效化的促进作用的同时尽量避免折损被告人权利,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构建司法审查主导的分案决定机制,限制分案的适用条件,明确分案的原则是不折损甚至倾斜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控辩双方权利配置应当遵循“平等武装”原则。将认罪认罚程序与分案程序合理对接,强化对质权与辩护权的实质保障,并探索分类化、精细化的分案标准体系,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共同犯罪;分案处理;辩护权;诉讼权利

 

祝宇霄

西南政法大学

 

近年来,集团犯罪、团伙犯罪等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频发,而此类案件通常案情复杂,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侦破、追诉难度也更大。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适用同案同审,但并不禁止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分案审理,此处的“条件”通常指的是“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人数众多的被告人进行分案、另案处理有助于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但分案审理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也面临着被告人权利保障缺位、庭审形式化、分案审理难以发现全案事实真相等问题。我国就分案、另案处理案件虽然已有一般性的规定,但仍存在过于原则、抽象、判断标准主观的缺陷。为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应有价值,应当统一适用标准,以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充分尊重被告人程序选择为价值导向,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分案程序。本文试从被告人权利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审理模式等方面出发进行探讨,分析分案审理制度对于涉案人数众多案件的可行性,以期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改善实践中分案处理案件存在的不足。

 

一、刑事诉讼分案处理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共同犯罪分案制度遵循“以并案审理为原则,以分案审理为例外”。分案处理的正当性主要建立在诉讼经济理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人权利保障以及程序适配之上,然而这种程序性处理在发挥其积极价值的同时也面临着割裂案件事实、侵犯被告人权利、导致庭审形式化等问题。

 

(一)分案审理的积极价值

 

1、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追诉者的时间利益

 

针对日益增多的集团犯罪、团伙犯罪,合理适用分案审理制度,可以使得共同犯罪中情节较重与较轻的被告人分离,避免让情节较轻的被告人被动全程参与复杂案件的全部诉讼活动,接受可能产生的补充侦查、复杂庭审、长期羁押等不利后果,避免长期处于不确定的诉讼状态。

 

分案审理还有利于行使法庭指挥权和警察权,缓解法院压力,有序组织、控制庭审,防止过多的被告和过于繁杂的犯罪事实导致法庭承受过大的负担。在体量庞大的案件中,由于审判人员精力有限等原因,难以对繁杂的证据进行细致入微的审查、耐心听取各个辩护人的不同意见、犯罪事实进行精细研判。此外,一案审理复杂案件可能会使得诉讼持续较长时间,造成审理拖延,甚至导致被告在审判阶段被超期羁押;分案审理则有助于防止审理过于拖延乃至突破审限,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也有助于被告人早日摆脱诉累。

 

2、避免被告人被不当重刑以及对无辜者定罪

 

合并审理中,被告人易因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不利推定,甚至导致无罪者被不当定罪、罪轻者被从重处罚。分案审理使法官能够排除偏见,能够聚焦于个别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与罪责程度,提升事实认定的精确性与量刑的个别化水平。另一方面,分案审理亦契合被告人程序主体性原理,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极高的背景下,认罪被告人与不认罪被告人在程序选择上存在本质差异。分案审理为不同程序意愿的被告人提供了差异化的程序路径,既保障认罪被告人获得快速审理的程序利益,也确保不认罪被告人享有充分行使辩护权的程序空间。

 

3、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公正裁判

 

分案审理有助于提高案件审理质量以及实现个别正义。首先,分案审理相对并案审理而言,被告人串供或阻挠审判的可能性更小,更有助于查明大量言词证据和间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次,一案审理在确保被告人对质权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效果,合并审理中,合议庭往往严格限制质证辩论时间,以保证在预定时间内完成庭审;再次,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共犯之间往往因存在利益冲突,而采取相互排斥的辩护策略,尤其是被告人利害关系相反时,可能会相互转嫁责任,此时各共犯之间的辩护处于排他的敌对状态,总体上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还会拖延诉讼过程。

 

(二)分案审理的潜在风险

 

对于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进行分案审理,可能割裂共同犯罪案件内在的有机联系,将言词辩论、案件证据分离在各个庭审中,导致审判人员不能接触形成心证所需的全部证据,此时的审理是不全面的,导致事实认定不正确、裁判结论说服力不足。另一方面,案件分案审理后,前后案的犯罪事实都涉及了各个被告人是否参与了共同犯罪行为、各自行为的内容、以及危害结果与各行为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每个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都需要综合案件的全部事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高度重视“同案同判”,即使对案件分案处理也必然要求前后案裁判统一,那么后案庭审该如何处理前案中的已确认事实?分案审理对后案被告人而言是否会剥夺相当一部分辩护权?

 

1、分案审理如何确保法律适用正确以及全案量刑平衡

 

分案审理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面临可能割裂共同犯罪案件的内在联系,导致法官无法全面把握全案事实。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行为相互关联、责任相互交织,分案审理若未能妥善处理各案之间的事实衔接与证据共享,极易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与量刑失衡。而对必要共同犯罪而言,作为犯罪特殊形态的共同实行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分案起诉后在欠缺其他行为人所承担的构成要件评价功能时,仅对同一行为人的事实描述无法涵盖构成要件,亦即无法描述案件事实,也不能说明行为人的行为为何构成犯罪。因此分案审理可能面对法律适用错误、裁判缺乏依据的问题。另一方面,案件分案审理后,各个合议庭相互独立行使裁判权,不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还有可能造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裁判人员的量刑结论主要依据的是各参与者的性质与程度,如果对案件进行分案审理,由不同合议庭审理的各个犯罪者之间不存在可以比较的量刑空间。

 

2、分案审理辩方质证权受限、导致庭审形式化

 

通常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各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在法庭上质证、相互对质,而分案下对同一指控多次审理,会造成审理的碎片化,尤其是对集团犯罪的犯罪分子进行审判,不同共犯身份的共犯人在犯罪组织中处于何种地位、是否属于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对这些重要定罪量刑事实的判断离不开集中、全面的审理。同样,各被告人的辩论也需要在庭审上展开。

 

为保障质证权,《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69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但实践中,作为共犯的他案被告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的情况只是少数,大多数分案被告及其辩护人都不能享有对分案后他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质证 (包括相互对质) 的权利,该规定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这是与直接言词原则以及庭审实质化的要求相悖的,加剧了这类案件的法庭审判形式化问题。

 

3、分案审理后前案效力如何、怎样保证各共犯人防御权

 

首先,分案审理可能割裂共同犯罪案件的内在联系,导致法官无法全面把握全案事实。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行为相互关联、责任相互交织,分案审理若未能妥善处理各案之间的事实衔接与证据共享,极易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与量刑失衡。其次,分案审理易限制被告人的质证权与辩护权。特别是在分案后,他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证言往往以书面形式引入本案,剥夺了被告人对质询问的机会,违背直接言词原则,削弱庭审的实质化程度。此外,前案裁判对后案可能产生不当的预决效力。若前案认定的事实直接作为后案的免证事实,不仅侵犯后案被告人的辩护权,也可能导致前案错误认定在后案中被固化,进而影响司法公正。

 

4、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能否对不认罪的被告人分案并简化程序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广泛推行的背景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高达85%。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兼顾不认罪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被告人的选择权,质证权的落实在仅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尤显重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共同被告人对同一案件事实呈现出“认”与“不认”两个截然相反的态度,侧面反映出各方诉讼主体对与定罪量刑相关的关键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另一方面,即使部分被告人不认罪,其他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也可能会使审判者先入为主或者对其心证形成其他不当的影响。

 

分案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为保障各个被告人的对质权,《刑事诉讼法解释》强调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但是法庭传唤分案审理的共同被告人到庭对质存在条件,即“法庭认为有必要“,这时裁判人员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但认罪与不认罪的被告人之间的分歧往往恰好是共同犯罪案件事实的重点,裁判人员需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对质重现事实。然而分案审理的被告人出庭对质与证人出庭作证一样,由于裁判人员对诉讼效率、证明难度、羁押地点、庭审效果等因素的考量,往往通过对共犯供述笔录进行书面质证替代传唤到庭,如此实现的质证权不能等同于到庭对质,是受到了极大的限制甚至剥夺的。

 

二、分案、并案、另案处理的实践现状与困境

 

在实践中,分案起诉制度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同案犯长期在逃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0条则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可见在同案同审的一般原则以外,针对实践中部分同案被告人众多的案件,为避免诉讼周期过长、影响庭审质量和效率、加重诉讼各方诉累,客观上分案审理有其现实必要性。以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通过之日起为起始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可检索到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753081份,其中裁判事实部分出现“另案处理”的有202843份,占比7.37%;如统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此类型案件,其比例上升为15.66%。

 

不可否认的是,分案审理这一程序在保障被告人的时间利益、降低被告人被不当重刑和无辜定罪风险、救济被告人敌对防御情形等方面有其积极价值,但实践中由于案件情况复杂多变、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对规范目的、分案范围、被告人权利保障等缺乏具体细致的制度设计,实践中的分案审理程序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集中在以下几点:分案标准不一、具有较大随意性;分案不注重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内在逻辑关系,存在分案不合理的情况;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程序权利包括质证权的保障不充分;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分案审理妨碍有效质证和有效辩护,证据规则适用不统一等等,而这些问题最终导致了分案审理的被告人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推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率已经达到了85%以上,而实践中又存在分案随意性较强、标准不确定等问题,分案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相互交叉,更加难以保障被告人各种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难以确保其认罪认罚自愿、真实、合法,这与这两大意图提高司法效率、快速公正处理案件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相悖。

 

(一)司法机关分案处理存在较大的随意性

 

首先,分案范围模糊,司法存在较大随意性。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分案审理的理由较为随意,仅在判决书中简单表述 “因案情需要,本院决定对……案分案审理”,体现出法院对是否分案审理并无统一的判定标准,而是视案件情况和审理需要,也基本不会考量被告人关 于分案审理的诉求。实践中还存在过度分案的情况,分案条件中的“人数众多,合并审判难以保证庭审质量和效率”,各地法院对此理解不一,也未设置人数及案情标准,部分案件分案过多过细,使得分案后有的案件人员偏少。

 

其次,在规范层面上,“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并非一个明确具体的适用标准,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要不要适用分案审理的问题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规范分案处理问题,案件适用分案还是并案的决定权在规范层面上由人民法院行使,而不受人民检察院是否分案起诉的影响,但实践中法院对于检察院分案起诉的案件更多的是被动接受,并且将分案程序作为行政程序处理,因而缺乏救济渠道,分案决定高度依赖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部分案件中,检察机关甚至为案件绩效的考核,通过分案起诉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弱化辩方防御能力,而法院对此多持被动接受态度,缺乏有效司法审查。

 

(二)分案处理下被告人诉讼权利受限

 

1、辩护权受限

 

分案审理后,同一指控需要多次审理,每次审理中的举证质证辩论都只有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而对于组织严密、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复杂分工的集团犯罪案件而言,根据刑法第26条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其余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而分案审理后,法庭调查可能涉及组织、领导者与其他主犯并未具体参与的犯罪事实,具体参与者未在本次庭审出庭,既无被告人供述,又难以对公诉人的指控展开辩护,但指控的该项犯罪事实却须在本庭认定并作出判决,出现“无质证认证”和实际上的“不审而判”的情况。

 

2、防御权受限

 

实践中,前案生效裁判在后案中也常被赋予既判力或预决效力,其效力在后案中被扩张,而事实上这样是严重违反无罪推定理念的。此外,前案生效裁判并非一定是正确的,可能存在错误,将前案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在后案中作为免证事实可能会影响后案事实的查清。要使得分案处理的案件都得到妥善处理,需要避免前案生效裁判在后案中的预决效力或者既判力的影响,如此才能使得各被告人都享有完整的诉讼权利,避免错案发生。

 

3、对质权受限

 

刑事审判要求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将一个案件分案审理会不同程度的导致法官不能接触到案件的全部证据,各被告人也不能完全展开当庭对质,各被告人的供述不仅涉及到本人,还会影响到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就共同犯罪而言,审判人员亲自面对各共同犯罪人当庭对质,缕析共犯供述的真实性,才能准确认定全案各被告人的事实。

 

就马某等污染环境案举例,在审查起诉阶段各被告人从客观上证据状况不同,部分分案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但由于分案前已经完成认罪认罚具结,如果宣告部分被告人无罪,其他分案被告人可能不服,导致案件进一步复杂化,此时适用一案审理更有助于案件事实查明、证据确认和被告人权利保障。

 

4、救济权受限

 

实践中,分案审理通常以刑事决定书启动,但也有以刑事裁定书的形式处理分案问题的案例,两者虽均为刑事法律文书,但性质及法律后果却有明显区别。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权上诉的对象只包括判决、裁定,不包括决定。如果以决定的行使启动分案程序,被告人只能通过复议这种行政化的手段获得救济。

 

三、分案制度的完善

 

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重视“以并案处理为原则,例外分案处理”、同案同审的一般原则,同时也不能忽视分案另案处理对案件事实查明、诉讼效率保障、诉权保障等方面的积极价值。重要的是合理构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制度,首先,明确适用分案审理的条件,确保分案程序真正起到程序分流、复杂案件简单化的作用,而非单纯由司法工作人员裁量决定;其次,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导向,着重解决分案制度构建与适用中最突出的侵犯辩护权与司法较大随意性两大问题。遵循不折损被告人权利、有利于公正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分案处理促进案件顺利审判、提高诉讼效率的积极作用。

 

在制度完善中,考虑分案处理作为司法机关以提高诉讼效率,加快案件处理节奏的程序性操作,应当在辩方权利保护上相应地适当倾斜,尽可能消减分案对被告人权利的减损,以保障辩护权充分实现,即“平等武装”原则。

 

(一)分案处理决定应以审判为中心,构建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的分案决定程序

 

分案审理的决定程序应当以审判权为中心,法院是实施分案审理的主体,而法院分案审理的先决条件是检察机关分案起诉,检法两院就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并案与分案问题应当加强协调,在强调诉审协调的同时,也应当尊重在合并与分案审理问题上法院的决定权。

 

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由法院负责,其有权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相关的程序性事项,包括合并审判与分案审判。应当赋予法院建议检察机关合并或分案起诉的权力,虽然这种权力不具有绝对强制性,但至少促进审前阶段检法就合并或分案相关事项的协商,防止完全由检察机关主导,以达到控制司法随意的目的。此外,法院在决定适用分案审理时应充分向辩方说理,说明分案必要性、权利保障措施,并允许辩方提出异议。

 

(二)慎重对认罪认罚案件分案审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但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保障未认罪被告人的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以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在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被追诉者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就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而言,原则上不应当对认罪认罚被告和未认罪认罚被告作分案处理,但可以存在例外:第一,如果分案审理不至于损害其他被告人的质证权、法庭对案件基本事实仍然可以充分调查,且未认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的;第二,部分被告人在逃,在案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对于没有归案的被告人而言,其逃亡行为是其相关诉讼权利放弃的表现,分案审理不至于侵犯所有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当然,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本身就表明案件复杂、需要细致调查事实,不适宜再适用简化诉讼程序,无论被告人是否全部到案。而对于全部被告人均到案且认罪认罚的案件,则可以在充分保障其认罪认罚自愿、合法、真实的前提下,在认罪认罚具结中增加“是否同意分案处理”的选项,将已由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确认的无争议程序性事实作为分案处理的前提。

 

(三)扩张分案处理的救济途径,允许上诉

 

对违法分案决定设定明确的程序性后果。例如,对于严重侵害被告人质证权的分案审理,可认定其程序违法,排除未经对质的他案被告人供述;对于因分案导致量刑严重失衡的,允许通过上诉程序予以纠正。同时,将分案决定纳入上诉审查范围,赋予被告人就其程序权利受损情形寻求救济的渠道。分案处理决定本身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并及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为保证诉讼效率,分案处理的时间节点原则上应当在第一次开庭之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申请分案审理,审判人员可以组织诉讼参与人召开庭前会议讨论是否需要分案,庭审开始后控方或辩方申请分案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构建专门的分案程序以保障被告人权利

 

分案后应当着重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扩大各分案辩护人参与诉讼的范围,不仅限于自己的委托人。首先,保障被告人对质权,建立跨案对质机制,鼓励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实现分案被告人之间的对质。其次,强化辩护权保障,赋予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全案证据材料的权利,并就共同犯罪事实提出统一辩护意见;赋予辩护人参加其他分案被告人庭审的权利,并就有关自己委托人的案件事实发表意见。对于审判机关而言,为避免前案对后案形成预决,应当尽量使得各案审判日期集中,同步作出判决,确有必要时,采用“先分案后并案”的审理模式,避免因前案既判力扩张至后案而导致辩护困难。

 

(五)细分不同类型涉案人数较多案件,合理分案

 

实践中有分案需求的案件应考虑其复杂程度、组织严密程度等方面的不同,摒弃“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这一过于笼统的标准,根据案件复杂程度、证据重叠度、被告人认罪态度等,设置“一般应当分案”、“一般不得分案“、”禁止分案“三种情形。首先,根据犯罪事实的关联度决定是否分案,对于组织严密程度不高、参加人员众多,各自满足不同犯罪构成的多个被告人,可以视情况分案审理,各被告人行为交织紧密、犯意高度关联、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必要共同犯罪,原则上应坚持并案审理,以确保事实认定的整体性;其次,根据证据体系的重叠程度决定,如果各被告人证据材料重叠程度高,分案审理将导致同一证据在多个庭审中反复出现,反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再次,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以及羁押情况辅助司法机关决定是否有必要分案,但不能仅仅因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在逃、即将超期羁押等就决定分案审理。

 

结语

 

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作为重要的程序安排,既关乎诉讼效率的提升,也直接影响到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与司法公正的实现。当前我国在分案审理方面的规范尚不完善,实践中存在标准模糊、权利保障不足、救济机制缺失等问题。未来应进一步明确分案审理的适用条件与程序标准,强化法院在分案决定中的主导地位,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与辩护权,完善分案决定的救济机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广下,更应当谨慎处理各被告人之间权利保障与诉讼效率的关系,在使用程序性操作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更应强调被告人权利保护,实现分案、并案审理制度下案件审理的公正、高效与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