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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论文丨袁粤:共同犯罪中分案处理的前案生效判决对后案的效力研究——以认罪认罚案件为视角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01

 

摘要

 

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实践中,前案生效判决对后案的效力认定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核心议题。尤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广泛适用的背景下,部分司法机关将认罪认罚案件的前案判决事实直接作为后案裁判依据,导致前案效力不当扩张,不仅违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更对被告人权利保障和庭审实质化造成冲击。针对前案的效力扩张,力图将“前案判决”纳入“证据化” 审查范畴,对于“前案生效判决”的证据属性,应当树立其系“特殊书证”的定位,对其仍应遵循书证的审查规定;针对是否可以援引“前案生效判决”,根据不同的情形分为可以援引、禁止援引、裁量援引三类,通过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双层筛查,避免前案生效判决效力不当扩张;同时通过规制程序,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以减少对被告人的权利侵害。

 

关键词:前案生效判决;认罪认罚;质证;书证;关联性

 

袁粤

 西南政法大学

 

一、问题的提出

 

与域外法治发达地区相比,我国关于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立法尚显简略。现行制度设计主要着眼于提升审判质效,但在具体操作层面存在明显不足,如,对于分案审理的适用条件、程序衔接、证据采信标准,以及前案生效判决对后案的约束力等关键环节,均缺乏细致规范。这种立法空白导致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分案处理时产生诸多争议性问题。“在实践需要和理论证成的基础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次规定了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主动进行分案审理的制度规范”[1]。    

 

共同犯罪案件,以并案审理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在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对于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先案的生效裁判对后案裁判的“效力”出现过分扩张,就引发了先案的生效裁判对后案到底有多大范围的“效力”疑问。有学者观点认为,前案的生效裁判对后案的仅具有“参考效力”[2],即同案犯的前案生效裁判只是后案法官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参考,而不宜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有学者观点认为,前案的生效裁判对后案的具有“预决效力”[3],即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后由于前后案证据和事实的高度关联性,前案的裁判结果就成为后案的预决事实;而从司法实务案例中,先案判决从实际效果来看,承认先案生效裁判在后案中具有既判力,也就等于承认前案生效裁判对后案的实质拘束力,后案法官也需要直接按照先案生效裁判认定事实。

 

(一)违反无罪推定理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举措,自2019年最高检正式推行后,已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实践。该制度通过赋予认罪者程序优惠,既契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导向,又在提升诉讼效率、促进社会关系修复、保障诉讼权利等方面显现显著成效。然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有部分被告人拒不认罪,案件的整体量刑相对较重,容易对已经认罪的被告人施加过重的刑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4]。无罪推定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原则,要求“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其核心在于通过程序正义确保被告人在诉讼中获得平等对抗地位,避免“未审先定”。但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前案生效判决对后案的效力扩张违背这一原则的实质理念。从实践来看,部分法院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5]为依据,将前案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视为“免证事实”,在后案审理中直接援引该事实认定后案被告人的犯罪参与度、罪名及量刑情节。这种做法本质上是将前案对“他人犯罪事实”的认定,直接转化为对后案被告人“有罪”的预设,使后案审理沦为对前案结论的“确认程序”,完全背离了无罪推定“先假定无罪、再通过证据证明有罪”的逻辑内核。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普遍采用速裁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导致部分案件对事实认定的审查流于表面,这种程序简化现象表现为当被告人作出认罪表示后,法庭往往省略对关键物证的严格查证,同时弱化对证人证言的交叉质证,使得证据调查环节存在实质性缺失,若后案直接以该类前案判决事实作为裁判基础,相当于将“被告人认罪”这一程序性选择,转化为对后案被告人的“有罪预决”,进一步加剧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虚化。

 

(二)前案效力扩张导致“自由心证”和“质证权”被侵蚀

 

“分案审理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前后裁判不一致,损害司法公信力”[6],前案与后案之间的“独立”关系,影响着后案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和后案庭审实质化的实现。由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前、后案犯罪事实同一,证据也存在重合,如果不强调前案与后案之间的独立性,而将前案与后案视为一个案件的话,将会有较大的可能致使后案中的“证据质证”被前案中的“证据质证”所取代,也就是对导致后案法官直接采信前案证据的问题,显然,并不利于保障后案被告人权利,同时也使得后案庭审流于形式,有违庭审实质化的理念。

 

前案生效判决对后案的效力扩张,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尤其体现在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干预”和“对被告人质证权的实质性剥夺”。一方面,前案生效判决的“权威性”易导致后案法官形成预断,压缩自由心证空间。根据司法实践观察,当前案为认罪认罚案件时,其判决文书常被标注“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审理”等标签,后案法官易基于“认罪即属实”的惯性思维,对前案事实产生高度信赖,甚至在庭审前已形成“后案被告人与前案同罪”的心证。这种做法本质上是将前案判决的“既判力”不当延伸至后案,使法官的自由心证被前案结论绑架,违背了“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

 

另一方面,前案效力扩张直接剥夺了后案被告人的质证权。质证权作为被告人的核心诉讼权利,要求被告人有权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交叉询问、提出异议。但在分案审理中,前案生效判决中的关键证据,如共同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通常被直接作为后案证据使用,而这些证据的原始提供者,如前案被告人、鉴定人等,往往不出庭,后案被告人无法对其进行当庭对质。“一旦共同被告人在庭前曾作出有罪陈述,但在庭审中行使沉默权时,就会影响到其他被告人对该共同被告人的对质权。”[7]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20条虽规定“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但实践中常将“质证权”简化为“对笔录发表意见的权利”,而非“面对面对质的权利”,这种对质证权的形式化保障,使得前案证据在后案中处于“不可质疑”的地位,进一步加剧了程序不公。

 

(三)认罪认罚语境下的“未审先定”与“先认先判”

 

“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求是“庭审实质化”,即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查证、法律适用等均需通过庭审程序完成,避免“庭审走过场”。但前案生效判决对后案的效力扩张,尤其是在认罪认罚语境下,直接导致后案审理脱离“审判中心”,形成“未审先定”的异化形态。从司法实务中来看,前案效力扩张主要通过两种路径架空后案庭审,其一,前案已认定的共同犯罪事实,后案直接作为“既定事实”加以确认,即“事实预决”,庭审不再组织控辩双方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其二,前案以某一罪名对同案犯定罪后,后案即使存在证据差异,庭审仍然会倾向于认定后案被告人构成相同罪名,即“罪名绑定”,如前案认定同案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后案对仅参与1起普通犯罪的被告人,仍以“属于该组织成员”为由认定相同罪名。“事实预决”和“罪名绑定”这两种做法都导致了后案庭审过程沦为对前案结论的“补充确认”,完全背离了“审判中心”对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进一步放大了这一问题,形成“先认先判”的特殊风险。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的前案审理通常因为“程序从简”而省略关键庭审环节,如速裁程序中通常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官仅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化审查,如前所述,当后案审理中,直接援引认罪认罚的前案的“事实认定”,相当于将“简化审理”的风险转移至后案,导致后案对事实的审查失去实质意义。另一方面,部分司法机关将“认罪认罚”与“分案审理”结合,通过“先审理认罪被告人、再审理不认罪被告人”的策略,将前案的“认罪事实”为后案的“不认罪被告人”预设有罪前提。前案生效裁判在后案中的效力扩张违反无罪推定基本理念,使后案事实在审前就被前案裁判预先锁定,等同于“未审先判”,“对必要事实与非必要事实、同一被告人与其余被告人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被 “照单全收”风险,变相赋予制度 “入罪”的附加功能”[8],不利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深入推进。

 

二、前案判决的“证据化”定位

 

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程序框架下,前案生效判决对后案的效力边界始终存在争议。将前案判决纳入 “证据化” 审查范畴,通过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双层过滤,既是避免效力不当扩张的关键路径,也是认罪认罚案件中平衡效率与公正的核心支点。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直接将前案判决视为 “事实预决文书” 的做法,本质上混淆了裁判既判力与证据属性的界限,需通过树立“前案证据”准确的证据定位予以纠正。

 

(一) 前案判决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1.书证属性

 

前案生效判决在后案中的证据定位,首先需明确其核心属性与审查标准,避免因“裁判文书” 的“权威性”掩盖证据审查的实质要求。前案生效判决在后案中应被界定为“特殊书证”,而非“免证事实载体”或“预决证据”。这一属性定位具有双重依据,其一,从证据分类的法理来看,判决文书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符合书证“以文字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核心特征,与一般书证的区别在于制作主体的权威性;其二,从司法解释的隐含逻辑来看,《2021 年刑诉法解释》虽未明确判决文书的证据类型,但对“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的援引限制,实际上否定了其脱离证据审查的特殊地位。有学者同样指出,前案生效判决的证据价值仅在于 “记录前案审理认定的事实与理由”[9],其本身并非对后案事实的直接证明,这一观点与书证属性的界定高度契合。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该属性定位具有实践意义。认罪认罚案件中,部分前案因适用速裁程序,其判决文书对事实的记载可能简化。若否定其书证属性而赋予特殊效力,极易导致后案事实认定依附于前案的“形式化结论”,实践中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有必要将前案生效判决作为普通书证进行审查。

 

2.关联性的分层审查标准

 

关联性是前案判决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需结合共同犯罪的实体关联性与程序差异性建立分层审查规则。一方面,审查前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后案的待证事实是否属于 “同一”共同犯罪事实体系。具体包括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如是否为同一犯罪团伙的分工行为;主体关联性,如后案被告人是否被前案明确列为共犯;客体关联性,如涉案财物是否存在流转衔接。有学者表明,分案审理的本质是 “程序拆分而非实体割裂”[10],关联性审查需回归实体共犯关系的本质判断;另一方面,排除 “关联性假象”,即前案判决中仅涉及前案被告人个体的事实,如个人量刑情节、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不得作为后案证据使用。由于共同犯罪案件前后案犯罪事实同一,证据也存在重合,如果不强调前案与后案的独立性,而将前案与后案视为一个案件,那么可能产生后案中的证据质证被前案中的证据质证所代替,即,后案法官直接采信前案证据的问题,这显然不利于后案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同时也使得后案庭审流于形式,有违庭审实质化的理念。由于前案生效裁判的裁判主文中涉及的是前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而前后案犯罪事实同一,因此,前案生效裁判的裁判主文与后案具有相关性一般不存在争议,主要争议点在于前案生效裁判的裁判理由是否应与后案具有相关性。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前案生效裁判的裁判理由中除了涉及前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等认定外,还会涉及后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的认定。

 

结合前文阐述,从保障后案被告人权利的角度而言,前案生效裁判的裁判理由中涉及后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的认定与后案应不具有相关性,在后案中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前案生效裁判中的所有内容在后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做法有失合理性,不利于保障后案被告人的权利。在明确前案生效裁判与后案有相关性的具体内容基础上,需要明确前案生效裁判在后案中究竟作为何种证据发挥作用。由于我国实行法定证据种类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封闭的证据种类,是否属于规定的证据种类也是证据资格的判断要素之一。基于前述讨论,前案生效裁判因为其内容发挥证明作用从而在后案中具有证据资格,从这个角度而言,前案生效裁判虽然不是在案发过程中形成的,但是契合书证的本质特点,即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可将其在后案中作为书证使用,而且将前案生效裁判作为书证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所体现。

 

3.平衡法官的“预断”

 

前案判决的权威性易引发后案法官的 “预断偏见”,因此需要建立相应的平衡法官心里预断的机制,具体如下:

 

其一,采信限制规则。明确前案判决不得作为后案定罪的唯一证据,必须结合后案独立收集的证据形成锁链。认罪认罚案件的前案判决因存在 “协商性妥协”[11],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可能受限,更需强化补强证据要求。

 

其二,裁判说理义务。法官若采纳前案判决作为证据,需在判决书明确说明 “采信理由”,包括关联性审查过程、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对辩护方异议的回应。这一要求既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也为上诉救济提供依据。

 

其三,偏见排除程序。若后案被告人举证证明前案判决存在程序瑕疵,法院应启动偏见排除审查,必要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前案证据合法性进行复核。

 

(二)证明标准与排除规则

 

证明标准的统一适用与排除规则的刚性执行,是防止前案判决架空后案审理的核心保障,尤其在认罪认罚语境下需强化 “独立裁判” 的程序底线。

 

1. 与后案一致的证明标准适用

 

前案判决作为证据,其证明力需达到与后案其他证据相同的 “排除合理怀疑” 标准,不得因 “生效裁判”身份而降低证明要求,具体包括对前案事实认定的证据实质基础审查和后案证据的独立印证要求。

 

其一,对前案事实认定的证据的实质基础审查。后案法院可依职权调取前案卷宗,核查前案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合法、充分。若发现前案事实系基于认罪认罚具结书单独认定,缺乏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印证,该部分事实不得作为后案定案依据。“前案生效不代表事实绝对真实”[12],认罪认罚案件的 “口供中心主义” 风险更需通过证据基础审查予以化解。

 

其二,要求后案中有独立的证据与前案认定的共同犯罪事实加以印证。即,认罪认罚的前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共同犯罪事实,后案需要收集独立证据加以印证,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

 

2. 刚性化的证据排除规则

 

针对前案判决可能存在的程序瑕疵与实质缺陷,需建立三类排除规则:其一,程序违法排除规则。若前案存在影响事实认定的程序违法情形,如非法取证、质证程序缺失等,无论前案是否生效,其认定的事实均不得作为后案证据。有学者强调,“前案程序正义的缺失不能通过后案的形式审查弥补[13]”,尤其在认罪认罚速裁案件中,若前案未保障被告人质证权,其判决事实应直接排除。其二,认罪认罚特殊排除规则。明确前案系 “单靠认罪认罚定案” 的,其事实认定不得作为后案证据,如,前案无其他证据印证认罪内容的、前案具结书系在胁迫、欺骗下签署的。有学者指出,此类前案事实具有 “协商性” 而非 “客观性”[14],强行援引易导致后案事实认定失真。其三,冲突排除规则。若前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后案证据存在实质性冲突、矛盾,应优先采信后案证据,排除前案判决的相应内容。

 

三、规制先案判决的适用

 

构建前案判决的适用规制体系,需从“实体援引规则”与“程序保障机制”双重维度发力,既要明确法官的裁量边界,更要通过程序设计强化被告人权利救济,最终实现“裁判既判力尊重” 与“后案审判独立性”的平衡。

 

(一)可以援引、禁止援引与裁量援引

 

1. 可以援引的情形

 

可以援引的基础限制是,不取代后案的实质性审查,也就是仅将援引内容作为“证据线索“,后案仍需对相关事实进行独立的举证、质证。此类情形需同时满足 “实体必要性” 与 “程序正当性”,即,一是共犯关系基础事实,前案判决中已经过充分质证、且有客观证据印证的共同犯罪基础事实,如犯罪组织的存在、核心作案流程、涉案财物的整体流向等,后案可援引该基础事实作为审查起点;二是前案被告人自认的共犯行为,前案被告人在庭审中明确供述的与后案被告人相关的共犯行为,且该供述经当庭质证并被前案采纳。需注意的是,此处仅可援引“行为描述”,不得直接援引 “责任认定”。三是关联性书证的内容确认,前案判决中对涉案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后案可援引作为证据审查的初步依据,但仍需核对书证原件或复制件。

 

2. 禁止援引的情形

 

此类情形因涉及后案核心裁判权或存在严重程序风险,需予以绝对禁止。即,一是后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参与度,前案判决中对 “后案被告人是否参与犯罪、参与程度、责任大小” 的推测性表述,不得作为后案援引内容。在研究中强调,“参与度认定具有个体性,前案的间接判断不具有证据价值”[15];二是前案的量刑事实与法律适用。前案判决中的量刑情节、罪名认定理由、法律条文解释等内容,与后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无直接关联,应绝对排除。三是存在程序瑕疵的前案事实,有学者认为,如前案系速裁程序中未进行法庭调查的案件、前案被告人翻供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案件、前案证据合法性存疑的案件,其事实认定不得援引[16],这是“底线要求”

 

3. 裁量援引的情形

 

裁量援引的关键在于 “风险可控”,若被告人提出合理异议且提供初步证据,法官应终止援引并启动独立调查。此类情形需法官结合证据补强程度、偏见风险等因素综合判断,同时履行严格的说理义务。即,一是前案认定的辅助性事实,如共同犯罪中涉及的技术支持、场地提供等辅助行为,若前案有明确证据认定,且后案有部分证据印证,但缺乏直接证据,法官可裁量援引,但需在判决书中说明补强证据的具体内容。二是跨境、网络共同犯罪中的关联事实。此类案件因证据收集难度大,若前案判决认定的跨境犯罪链条、网络犯罪平台架构等事实,有国际司法协助文件或电子数据存证印证,法官可裁量援引,但需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前案证据进行质证。三是多名前案被告人一致供述的共犯事实,若多名前案被告人均供述同一共犯事实,且供述内容基本一致,法官可裁量援引,但需核查供述之间是否存在串供可能,尤其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供述需强化真实性审查。

 

(二)通过程序运行保障质证权的充分行使

 

质证权是被告人的核心诉讼权利,也是防止前案判决不当适用的程序屏障。在认罪认罚分案审理中,需针对前案证据 “出庭难”“质证虚” 的难点,构建全流程的程序保障机制。

 

1.前案材料的“全面开示”  

 

“片面开示会导致辩护方无法针对性质证”[17],全卷开示是质证权实现的前提前案材料的“全面开示”是质证权的前置保障。检察机关在移送前案判决作为证据时,需同步移送前案全部卷宗材料,不得仅移送判决文书本身。同时,应当明确检察机关需在开庭前 15 日完成前案材料移送,对于卷宗数量庞大的复杂案件,可延长至 20 日。同时赋予辩护方“补充阅卷申请权”,若发现材料缺失,可申请法院责令检察机关补充提供。检察机关需对前案判决中拟作为证据使用的内容进行标注,并说明 “援引理由、关联性依据、前案证据支撑”,形成《前案判决证据开示说明》,便于辩护方精准准备质证意见。

 

2.“形式宣读”到“有效对抗”

 

明确前案判决作为证据使用时,需由控方当庭宣读拟援引的具体内容,辩护方可针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发表质证意见,法官需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充分辩论。禁止以“前案已生效”为由省略质证环节。同时,建立前案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机制,“证人出庭是质证权的核心保障,分案审理不能成为出庭义务的豁免理由”[18],辩护方若对前案判决中的关键证据有异议,可申请前案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出庭;法院审查认为“异议具有实质性”的,应当通知相关人员出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前案判决中依赖该证据认定的事实部分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保证庭审质证的实质化运行。

 

3. 异议与救济的程序化完善

 

其一,针对辩护方提出的质证异议,法官需当庭作出“采纳”“部分采纳”或“不采纳”的初步回应,并简要说明理由;对争议较大的问题,可宣布休庭评议后再行答复,避免异议 “石沉大海”。

 

其二,明确上诉救济程序。将 “前案判决援引违法” 列为法定上诉理由,二审法院需对前案判决的证据能力、质证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若发现存在 “未开示前案材料”“未保障质证权”“援引禁止性内容” 等情形,应认定为 “程序违法”,依法发回重审。

 

其三,再审纠错机制。对于已生效的后案判决,若被告人举证证明前案判决系错误裁判,或后案援引前案判决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可启动再审程序,对后案进行重新审理,这一机制是纠正 “连环错案”的重要保障,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

 

4. 认罪认罚案件的特别程序保障

 

其一,针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若前案系认罪认罚案件,后案审理时需对前案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专项审查,重点核查是否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取证情形,可传唤前案承办检察官出庭说明情况。

 

其二,前案适用速裁程序的,后案庭审应强化质证环节。前案适用速裁程序的,后案法院需对其判决事实进行更严格的质证审查,原则上要求前案被告人出庭作证,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需提交同步录音录像及书面说明。

 

其三,后案审理应排除认罪认罚所形成的“协商性事实”。明确前案判决中因认罪协商形成的“妥协性事实”,需在判决书中明确标识,后案不得援引该类事实作为定罪依据,此类“协商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强行援引易导致后案定罪偏差[19]。

 

 

参考文献:

[1]许身健:《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问题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第127页。

[2]江伟、常廷彬:《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载《中国法学》2008 年第 3 期,第 103 页。

[3]汪海燕:《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问题研究》,载《法学》2021 年第 8 期,第 76 页

[4]原方正:《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证研究》,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第21卷第3期,第52页。

[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6]尉姣宁《刑事诉讼中的并案、分案审理问题刍议》,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期,第132页。

[7]龙宗智《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第158页。

[8]参见刘昱彤《共同犯罪案件部分适用认罪认罚:问题、成因、完善——以另案处理为视角》,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第33页。

[9]参见亢晶晶《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后前案生效裁判在后案中的效力研究》,载《清华法学》2025年第4期,第163页。

[10]参见徐阳《共同犯罪和关联性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生成逻辑》,载《社会科学家》2025年第4期,第145页。

[11]参见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风险与规制---基于分案审理的研究》,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第47页。

[12]参见李蓉、瞿目《共同犯罪另案处理原案认定事实的效力》,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第38页。

[13]参见成小爱《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制度保障———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背景》,载《环球法律评论》第2期,第124页。

[14]参见汪海燕《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问题研究》,载《法学》2021年第8期,第75页。

[15]参见刘昱彤《共同犯罪案件部分适用认罪认罚:问题、成因、完善——以另案处理为视角》,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5页。

[16]参见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风险与规制》,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45期,第43页。

[17]参见胡佳《刑事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载《时代法学》2021年第5期,第97页。

[18]参见张建伟《〈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景中的公诉程序》,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 年第2期,第122页。

[19]参见刘亦峰《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的三大疑难问题探析》,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第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