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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论文丨袁星星、臧亚杰:共同犯罪分案处理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1-28

 

摘要

 

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数量庞大、案情复杂,常规的全案审理模式常常面临审判效率低下、周期过长等困境,而共同犯罪分案处理机制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应对复杂案件、提升诉讼效率的一项重要举措。然而,由于立法粗疏、规则模糊及价值平衡失当,该机制在实践运行当中逐渐偏离其初衷,引发了深刻的法理危机与实务困境。在司法实践中分案处理存在滥用等问题,导致被告人的质证权虚化、事实认定碎片化及裁判结果冲突化等核心弊端,关于该问题的立法已是箭在弦上,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效率优先的实践逻辑侵蚀了程序正义的底线。为破解这一困境,本文试从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的平衡等为视角,对共同犯罪分案处理问题展开系统论述与研究。本文提出必须从根本上重塑理念,确立“以合并审理为原则、以分案审理为例外”的指导思想,并通过构建刚性的分案标准、司法化的启动与救济程序以及协同审判监督机制等一体化路径,对分案处理制度进行系统性的重构与完善,以期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再平衡,为实现共同犯罪的公正、高效审理提供可资借鉴的方案。

 

关键词:共同犯罪;分案处理;诉讼权利

 

袁星星

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臧亚杰

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共同犯罪分案处理概述

 

共同犯罪分案处理在实践中因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与理论基础,导致边界模糊,本节试从其概念与特征出发,充分分析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法律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依据。

 

(一)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概念与特征

 

共同犯罪分案处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将本应作为一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基于法定理由或实务考量,分割为两个或多个独立案件分别进行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的诉讼程序。其核心内涵在于程序的分离性,即同一共同犯罪事实被分割于不同的案件流程中处理。而在不同阶段的称谓也各有差异,有学者主张在侦查阶段称为“另案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称为“分案起诉”,在审判阶段称为“分案审理”。[1]

 

与并案处理相对,分案处理往往呈现出以下三个基本特征:其一,程序的分离性。每个案件均有自己的独立编号,分别审理,形成属于自己的一套独立的诉讼流程,最终也会有一份属于自己的结案裁判文书。其二,事实的关联性。虽然在程序上是分离的,但分案后的案件事实本质上还是源于同一共同犯罪整体,因此,其在事实与证据上均有高度的关联性。其三,裁判结果的潜在冲突性。案件在分案以后可能会由不同的合议庭审理,审判人员在对主从犯认定、罪责划分等核心问题的认定可能存在分歧,导致裁判结果冲突,甚至不难出现所谓的“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这将导致司法公信力严重受损。

 

(二)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理论基础与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高法解释》”)第220条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的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从《高法解释》起草小组成员们的解读中不难看出,规范刑事案件审判的合并与分离程序,是在经济社会发展与法治建设深入的背景下,应对由协同作案犯罪引发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分别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并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分案移送审查起诉。

 

二、共同犯罪分案处理存在的突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并未就共同犯罪分案处理问题作出明确且系统的规定,相关规定散见于各个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中,这就导致在实践处理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本章节试从实务中常见的几个突出问题出发,明晰当下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弊端。

 

(一)分案标准模糊,程序启动随意

 

《刑事诉讼法》中通篇未提及“分案”一词,实践中,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分案处理时,依据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仅仅是方便办案机关自身内部的办案而制定的,这些规定不仅定义模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且对外没有绝对的约束力,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这种模糊的分案标准,导致了实务中处理该类案件的适用标准不统一,例如,检察院不会去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案例中发现,分案处理的主体不明确,导致程序启动较为随意。法院在审理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常用的回应理由是检察院分案起诉,但也有检察院并案起诉的案件,法院却主动选择分案处理,反之亦然,即检察院分案起诉的案件,法院最终选择并案处理。因此,法院最终是否分案审理并不一定依据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方式。总之,法院分案审理的原因主要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因客观原因的被动分案处理,第二类是基于案件特殊情况的主动分案处理。[3]如此随意性的启动分案审理程序,无疑会给司法机关带来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甚至能够人为的规避管辖问题,造成地方性的司法环境混乱,难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分案审理对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蚀

 

首当其冲的就是质证权。就审判阶段而言,分案以后,由于不同案件的审判速度不一致,必然会导致后案的被告人无法就前案的证据进行有效质证,这将导致被告人的质证权流于法律形式,即使前案被告人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参与庭审活动,其效果远不如并案审理同庭质证。更何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刑事案件实务中也不是辩护人的一纸申请就能够完成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了法官可以决定证人是否出庭,然而在实践中,法官的酌情处理结果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证人没有出庭必要,从而驳回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申请。因此,分案审理完全可能导致质证权的虚设。

 

其次就是辩护人的辩护权。辩护人无法顺利的进行全案阅卷,其在检察院查阅相关案件材料时很难得到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证据,不利于辩护人充分了解案情并制定辩护策略,[4]尤其是无法得知已经被判决的被告人的相关细节,这也是对分案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侵害。

 

再次,对前案已经生效的判决而言,法官内心已经产生了有罪推定,或多或少的会对心证产生影响,尤其是后案的辩护人对全案的罪名有异议,需要作无罪辩护时,推翻前案已经生效的判决几乎是难如登天。总之,这种不合理的分案审理有悖于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

 

(三)证据与事实认定存在困境

 

分案审判会因为主审法官的不同、开庭时间的不同、辩护人辩护思路的不同,从而影响前后案件对于事实的认定,即使是同一合议庭组成人员,在不同的环境状态下所产生的心证也会有所差别,更何况不同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因其业务水平、理论知识均有高低之分,必然会导致犯罪总额、主从犯地位、非法所得等相关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问题中存在不一致甚至矛盾的地方。严重的还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影响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以及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四)诉讼效率与司法资源难以平衡

 

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本质是为了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然而在实践中,分案处理后会导致前后案件均需要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或者辩护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等问题,导致同一程序反复进行,亦或是案件需要多次调查取证、一审裁判文书引发了被告人上诉、申诉,从而启动了二审、再审程序,如此反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悖离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初衷。因此,如何做到提升司法效率与节约司法资源之间的动态平衡,是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我国共同犯罪分案处理机制的完善路径

 

刑事案件分案制度在域外有着广泛规定,甚至“为保护被告人权利而分离审判,是域外分离审判制度的普遍做法”。[5]英美法系采用程序正当的限制性分案,如美国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合并与分离审理有严密规定,分离审理的核心目的是避免陪审团偏见,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法院在决定是否分离时,需严格审查是否存在对被告人的实质性偏见,并优先考虑通过如限制证据使用等其他措施替代分案。而如德国在内的大陆法系是采用职权主义的谨慎性分案,其刑事诉讼以发现实体真实为首要目标,原则上要求对共同犯罪人合并审理,以利于查明全案事实。分案仅作为例外,需有程序障碍等重大理由,且强调法院负有澄清义务,即便分案也需通过程序协调确保事实认定的统一性。我国在处理共同犯罪分案问题上,也需要借鉴域外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而完善自身的法律规定。

 

(一)明确分案标准,细化启动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分案审理的实体标准,仅依托《高法解释》第220条的兜底条款,导致司法实践中分案裁量呈现任意性等特征。而在学术界,有学者认为分案处理的对象既包括“人”,也包括“事”,即采用混合分案标准,[6]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包括“事”,而仅包括“人”,即以“人”作为分案标准,[7]对此,笔者认为立法层面亟需确立三重约束机制。其一,以“列举+兜底”的方式将分案情形法定化,明确可以分案的具体情形,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列举被告人健康状态恶化、证据体系存在根本冲突、认罪认罚与非认罪认罚被告人存在程序利益冲突或者被告人在逃、案件涉密等客观标准,严禁随意延长在押被告人的审理周期,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审判的核心精神;其二,借鉴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保障辩护人的知情权,缓解分案处理给辩护人带来的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构建“控方建议—辩方异议—司法审查”的制衡性启动程序,要求法院在作出分案裁定书时详细载明事实依据与法律论证,全面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其三,对于涉恶等重大团伙犯罪的分案决定,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延期审理的审批层级,设置院长签批的特别程序,从权力源头防范事实认定碎片化风险。江必新院长曾指出,为了解决涉黑案件众多被告人分案审理问题,对于共同犯罪和其他并案审理的案件,如果分开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分案审理或者由下级法院审判部分被告人。[8]其四,完善证据补强规则,明确规定不得仅仅依据同案犯其他被告人在前案的供述对后罪被告人定罪,必须要有其他的独立证据予以补强,加强证据要求,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强化分案以后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救济

 

分案审理模式下最突出的权利危机体现在质证权受限,即被告人难以对同案犯在前案中的供述进行有效质证。完善路径应当以《刑事诉讼法》第190条为基础增设告知义务条款,强制法院向分案被告人送达同案犯起诉书及关键证据清单,并通过庭前会议明确争议焦点;将分案决定纳入司法审查范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议分案的,应随案移送理由说明,由法院最终审查裁定,法院在作出分案裁定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分案裁定的知情权、异议权、申请复议权等合法权利;创新质证保障机制,依托《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10条,搭建跨庭审证据调取平台,允许后案被告人通过远程视频系统连线前案的证人,并构建证据合并开示规则;构建“权利型”质证体系,明确质证适用的案件范围,将质证行使阶段延伸到庭前会议,赋予被告人质证权并完善质证规则。[9]

 

(三)强化分案处理后的监督机制

 

当前分案处理后的司法监督呈现检察、审判、执行三环节割裂的状态,亟需建立贯穿刑事诉讼全流程的监督网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即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而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同属于控诉方,相对于法院与辩护人,两机关执行相同的诉讼职能,两机关之间具有天然的亲和性,二者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10]因此,在检察监督维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26条,强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对分案必要性进行实质审查,建立跨案卷宗电子标签追踪系统,实现对分案案件证据流转的动态监控。并推行强制类案检索报告制度,降低同案不同判的法律风险。将“违法分案导致实体权利受损”明确纳入《刑事诉讼法》第238条二审程序审查范畴,即将违法分案的情形明确认定为程序违法事由,允许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实质审查,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于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案件,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20条启动合议庭重组程序,使权利救济从形式宣告走向实质保障。执行环节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47条等规定,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强制监狱系统交换分案罪犯的改造表现材料,确保减刑假裁量中的证据完整性。

 

(四)寻求保证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动态平衡

 

动态平衡诉讼效率与司法资源是共同犯罪分案处理制度设计的终极命题。破解公正与效率的二元困境,需作如下创新机制。在合议庭组成人员方面,尽可能的由同一审判长或者合议庭审理,降低因法官更换而导致的事实、证据认定的不统一,或建立法官之间的信息通报与协商机制,在不同的审判长或者合议庭之间能够对关联案件实现信息同步。在程序分流层面,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24条速裁程序的强化版——采取“书面质证+集中宣判”模式,建立“争议焦点预存库”制度,对已在前案中充分质证的争议事实直接采用既判力规则。同时需要强化审判委员会的统筹职能,对于重大分案案件,由审委会统一指导,统筹协调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标准,避免裁判冲突,降低“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另外,需要将分案处理的案件纳入案件质量评查体系,降低因考核而分案的功利性操作风险。唯有在众多方面的改革中形成制度合力,方能建构契合中国司法环境的共同犯罪分案治理新范式。

 

五、结语

 

共同犯罪分案处理机制犹如一柄“双刃剑”,表面上看仅仅是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的一种程序性事项,然而其初衷在于提升诉讼效率、化解程序难题,自身内在蕴含的价值斐然,然因制度设计粗疏与实践操作异化,引发了侵蚀被告人权利、导致事实认定碎片化,甚至裁判冲突等诸多突出问题。问题的根源在于价值平衡的失当,即“效率优先”的实践逻辑过度挤压了“程序公正”的生存空间。

 

鉴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应尽快落实和完善刑事诉讼分案制度改革,而改革的关键在于回归法治本源,通过理念重塑、规则细化、程序正当化与权利保障强化等进行系统性的精细化构建。未来应旗帜鲜明地确立“合并为原则、分案为例外”的指导思想,通过刚性的实体标准、司法化的程序、严格的证据规则以及有效的协同监督机制,将分案处理纳入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最终使其真正服务于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董坤:《论刑事诉讼中“另案处理”规范功能的异化与回归》,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第104页。

[2]姜启波、周加海:《<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第20页。

[3]余敏:《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机制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035页。

[4]李璐、刘湘廉:《论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载《内蒙古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报)》2013年第3期,第111页。

[5]龙宗智:《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第154页。

[6]胡之芳:《刑事案件另案处理概念及其适用范围再议——以<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为参照》,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9期第110页。

[7]王汀:《刑事诉讼中“另案处理”的概念初探》,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第33页。

[8]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

[9]李思远:《被告人质证权的法治化构建路径探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第151页。

[10]徐阳著:《权力规范与权力技术——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配置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