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1-28

摘要
分案、并案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本应是特殊情况下的小众事件,但由于规范较少,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不当分案、并案的情况,尤其是不当的分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造成了深远影响,也对司法公正形成了挑战。本文旨在探讨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案程序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根源探析。同时从辩护律师的实务视角出发,通过案例分析现行规则的模糊与异化,并提出旨在保障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的完善路径,以望对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共同犯罪;分案;弊端;根源探析;解决路径

李宏良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引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这样的背景下,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笔者最近在某地办理了一件王某某、张某某和师某三人涉嫌组织卖淫罪的二审案件。该案审查起诉阶段,由于张某某、师某认罪认罚,王某某一直不认罪,检察机关便将该案分案,分别起诉,且张某某、师某的案件先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中还将张某某、师某的供述作为指控王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二审中,二审法院还将张某某、师某的生效判决书(该二人未上诉)作为证据使用,用来证明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笔者在二审程序中曾就此程序违法问题多次与法院沟通并提交书面意见,但未获采纳。此案绝非孤例,它折射出当前共同犯罪案件处理中被不当分案的普遍困境。其实,近年来在涉黑涉恶案件、集团犯罪案件,以及普通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案现象已普遍存在,但是不当的分案,必然会对程序正义造成一定的影响和挑战。
一、概念厘清与规范梳理
提到分案,往往会联系到并案和另案处理,其实这三者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是并列共存的,本节为了方便对分案问题的讨论,将对分案、并案及另案一并阐述。
(一)定义与辨析
1.分案处理
刑事案件的分案处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公安、检察院、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将原本可以作为同一个案件处理的多个犯罪嫌疑人或多个犯罪事实,决定分开作为两个或多个独立的案件进行处理的诉讼制度。分案处理主要适用于被告人人数众、案情复杂等情况下,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分案,以此来保障诉讼效率。
2.并案处理
刑事案件的并案处理,又称“案件合并审理”或“并案侦查”,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检察院、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本应分案处理的刑事案件,因存在某种内在关联,而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侦查、起诉或审理的诉讼活动。并案处理的主要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司法公正。但同时,和分案处理一样,并案处理有时也是为了保障诉讼效率。
3.另案处理
刑事案件的另案处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常常是公安机关在制作起诉意见书时使用的术语,标志着案件在程序上进行了初步分离。之后,检察机关会审查这种“另案处理”是否合理,并最终决定是分案起诉(分案处理)还是并案起诉(并案处理)。因此,笼统来说,另案处理和前文所述的分案处理均属相似的司法处理方式,目的就是将具有关联性的案件分开为两个案件,分别处理。
(二)现行法律规范体系梳理
笔者通过梳理《刑事诉讼法》,未在该法律中检索出有关分案处理的相关规定,而分案规定主要分散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
1.侦查阶段关于分、并案处理的规定
2014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另案处理指导意见”),该另案处理指导意见比较完善的规范了另案处理的情形、程序和法律责任等。
2.审查起诉阶段关于分、并案处理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分别起诉。不宜分案处理的,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隐私保护、快速办理等特殊保护措施。”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分案处理。
同时,通过检索相关信息,笔者发现《检察日报》在2022年12月9日刊文“建章立制强化‘另案处理’案件监督”,文中提到,2022年,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与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高新分局、经开分局共同签署《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监督配合工作办法》,建立长效机制,强化对“另案处理”涉案人员的跟踪监督,取得良好效果。
3.法院审理阶段分、并案处理的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中,第220条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通过以上法律法规梳理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关于分案的规范体系存在着立法层级低(多为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标准以及权利保障条款缺失等特点。
二、辩护视角下的分案困境
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两个基本的价值目标,公正促进效率,效率保障公正的实现,二者相互依存。但是二者同样存在动态平衡与适度牺牲,在某些情况下,需根据具体案件权衡二者关系。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轻微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适当简化程序以提高效率;若为追求效率而严重违反程序,导致错案,最终会损害司法公信力,反而降低整体效率。因此,需在坚守公正底线的前提下,合理运用程序设计兼顾效率。而无论是分案处理还是并案处理,其立法时的出发点都是为了保障公正与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司法功能的有效发挥。如前所述,当前我国立法原意是以并案审理为原则,以分案审理为例外。然而,司法实务中却存在大量“任意分案”的情形,其可能存在以下弊端。
(一)对实体公正的损害
1.事实认定碎片化,难以查明案件真相
《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侦查终结、提起审查起诉还是法院作出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本应合并审理的案件,其本身必然存在着各种天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若人为的割裂这种联系,将一件本该合并审理的案件分案处理,导致分案审理的法官无法像审理整个案件的法官那样,全面、直观地把握所有证据和事实之间的内在逻辑,这容易造成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出现偏差或矛盾,影响对案件整体真相的还原。尤其是检察机关将本应合并提起公诉的案件人为拆分成两个案件,且先后向法院提起公诉,由于审判机关天然的“不告不理”特性,法院也只能被动的接受这种分案的结果。
2.同案不同判,量刑失衡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天然存在着主犯、从犯,即使都是主犯,其最终的量刑也不一样,对第二被告量刑时必然要考虑第一被告的量刑,从而达到平衡。但若进行分案,由不同的合议庭分别审理本质上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由于不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可能存在差异,极易导致对相同或相似情节作出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判决,直接导致量刑失衡,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二)对程序权利的侵害
1.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
被告人质证权是指在刑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有权对控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要求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并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明确的关于被告人“质证权”的规定,只有在“刑诉法解释”第220条“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之规定中,但笔者认为,此处的“质证权”更多的指的是对物证、书证的质证,而不包括对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的“对质权”。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庭调查阶段的讯问、发问被告人往往采取单独进行的方式,若某一被告人说出了对另一被告人不利的回答,辩护人便可向法庭申请对该被告人进行对质;或者直接对另一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对质。如果将本该合并审理的案件进行分案,那么势必会导致被告人无法对同案其他被告人(不利证人)的供述进行对质,进而侵害其质证权。
2.办案机关通过分案,利用先审理案件的结果来影响后审理案件
笔者在引言处所举案例就属于这类情况,在涉及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有时会采取“先诉轻犯、再诉重犯”或“先诉从犯、再诉主犯”的策略,通过人为将案件拆分,利用前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来证明后案的事实,或将前案的被告人供述作为后案的证人证言使用,以达到其减轻或免除在后案中举证责任的目的,尤其是在当前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以较低量刑或缓刑来“诱导”从犯认罪,再单独将从犯公诉,以从犯的生效判决来作为证据,来指控主犯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后案的事实认定在审理之前已经被前案裁判锁定,这种操作可能导致前案的判决结果(尤其是对事实的认定)对后案形成预断,后案法官在无形中会受到前案判决的影响,难以保持中立,实质上是将侦查机关的认定结论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了“背书”。并且,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如果作为另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直接无法质证,实质上也是对其质证权的剥夺。
(三)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1.增加诉讼成本
分案处理表面上将一个复杂案件拆分成几个简单案件,看似加快了单个案件的审理进度,但从整体上看,它可能导致重复劳动。例如,相同的证人可能需要多次出庭作证,相同的书证、物证需要在不同案件中反复出示和质证,公、检、法三机关需要多次重复类似的诉讼流程,反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对法院的影响更大,需要分别进行立案、开庭、宣判等系列程序,大大增加了其整体工作量。同时,分案处理可能导致部分案件因等待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而中止审理,从而拖长了所有涉案人员的最终判决时间,不利于及时终结诉讼。
2.“凑数式”分案:一种背离程序理性的功利化取向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现象,或者因为上级机关下达的有案件数量指标,或者因为司法机关需要用案件数量来对外宣传,明明是一个案件,司法机关为了达到上述目的,采取人为分案的方式,来达到凑数的目的。这种行为纯粹是为了迎合上级部门的检查或出于功利性的目的,已经偏离了分案制度的本来设计初衷。
三、程序失范背后的根源探析
(一)传统司法理念层面
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更在于保障人权。但是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都是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的特点。公检法机关将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对被追诉人定罪作为首要目标,而忽视对程序的重视,程序的选择也往往服务于实体目标的实现。许多情况下,司法机关若对某一案件进行分案处理,主要也是为了打击犯罪或服务于其另外的目的,其中隐藏着公检法机关通过拆分案件实现对被追诉人有效定罪的诉讼策略,而未考虑司法公正、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等问题。
(二)立法制度层面
1.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化
在本文的法律规范梳理一节,笔者已将有关分案、并案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罗列,但通过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当前关于分、并案处理的法律法规存在分散、模糊、弹性大的特点,赋予了办案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另案处理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的全称中就有“规范”二字,可见目前也大量存在着违规分案的情况。“另案处理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了“各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意见并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另案处理’的具体实施办法。”这更给各地留下了自由裁量权的操作空间。
2.审批监督机制的缺失,缺乏权利救济渠道
当前,分案处理的启动和决定权主要掌握在公、检、法等办案机关手中,决策过程往往缺乏透明度,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另案处理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该条款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但是若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如何启动监督程序呢?此处即存在一个“程序性裁判”的缺位,对于分案这种重大程序决定,缺乏一个中立的、可参与的司法审查程序。
同时,分案都是公检法之间提前沟通协商的结果,公检法机关在分案问题上通过协商达到了某种“和谐”,在此种机制下,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参与是否分案的决策过程;当司法机关决定分案以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也面临着“投诉无门”的现状,无法推翻该决定。
3.司法机关自身原因
在某些基层司法机关,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刑事办案绩效主义(如破案率、审结率、案件数量等),这种原因直接影响着办案人员对程序的具体选择。同时,每一个办案人员对证据规则、共同犯罪理论的把握能力不一,这也影响着对分案的选择。
(三)诉讼构造层面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为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判机关依法裁判的层层递进体系,并且重心也在逐步向法院审判阶段转移。但是,长期以来,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侦查机关所搜集的证据以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既是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依据,也是法院作出裁判的根据。在一定程度上,法庭审判无非是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过程而已,而失去了对案件事实重新进行探究的能力。在这种“侦查中心主义”或“卷宗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再加上审判机关天然的“中立性”原则,导致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制约不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做出的分案决定难以在审判阶段得到有效纠正。
四、完善路径的建言
(一)完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相关分案的规定,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属于规制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值此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建议在修法时明确以“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和“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为程序分合的最高原则,再由公检法三机关配套完善、修订该部门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二)赋予人民法院对不当分案处理的审查权
“另案处理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了检察机关可对公安机关的违法分案进行监督,但是笔者认为,应当赋予人民法院对不当分案处理的审查权。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要求法院作为定罪量刑的最终决定机关,要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若不当分案,就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时的分案决定,人民法院作为争议的最终裁决者,经审查认为不当的,有权依职权或依申请,作出不予认可的决定,并要求检察院重新安排起诉方式。
(三)畅通救济渠道,赋予被追诉人程序申请权和异议权
当前司法实践中,分案的决定权完全在司法机关手中,被追诉人只能被动接受。笔者设想,应当赋予被追诉人自由选择分案的申请权,再由司法机关进行书面决定。或者司法机关在进行分案时,应当充分征询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若司法机关做出了分案的决定,被追诉人应当有权提出复议或异议,以此来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
(四)要求司法机关严格落实证据裁判规则
证据裁判规则要求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有证据资格的证据、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的证据。但是在分案处理中,分案处理人员“证言”和分案判决书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因分案而无法当庭对质的同案被告人供述,应严格限制其证据能力,原则上应适用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或谨慎采信,或直接明确其不具有证人资格,除非其出庭作证或对质、接受询问;同时,对于严重违反分案规定,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公正审判权和辩护权的,其所产生的证据和判决结果应受到严格限制,乃至作为发回重审或改判的理由。
结语:
共同犯罪案件的程序分合绝非简单的技术问题,而是关乎司法公正、权利保障和事实查明的重大程序性事项。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各种不当分案、并案的情形,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应对不当的分案与并案,是一场从“被动接受”到“主动制衡”的思维转变。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下,我们需要在个案中敏锐地发现问题,娴熟地运用程序规则进行防御与进攻,并通过个案经验的积累,最终汇流成推动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更精细、更公正的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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