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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论文丨刘洪军、春夏:刑事分案之思考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1-27

 

摘要

 

本文围绕刑事分案审理制度展开探讨,指出当前分案标准不明确、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尤其是在“案情复杂”认定、分案后诉讼权利保障、检法协调机制等方面存在实践困境。文章分析了分案对被告人质证权、被害人权益及律师辩护工作的影响,强调分案审理虽旨在提升效率,却易损害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最后提出应借鉴《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明确标准,完善司法解释与监督机制,推动分案审理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实现更好平衡。

 

关键词:案情复杂;发问权;分案的标准;监督机制

 

刘洪军

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

春夏

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220条[1]规定,对于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若被告人数量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助于保障庭审质量与效率的,可进行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对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产生影响。

 

对于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以及准确定罪量刑的,可进行并案审理。

 

部分法院审判庭的座位设置难以满足被告人、辩护人的席位需求,在某些庭审中,辩护人甚至需使用小圆凳垫在腿或膝盖上书写,且无法使用电脑,这严重影响了辩护形象。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公诉人席位通常可供五六人使用,配备桌椅,还可摆放大量卷宗及笔记本电脑,甚至设有法庭书记员记录的显示屏,这对庭审工作的把控极为有利。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于2021年发布,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于2019年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文件中尚未对分案审理作出司法解释。若公诉机关不同意分案或者不同意分案方法,应如何处理?是否需报请上一级法院和检察院协商处理?若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是不得分案、尊重法院的分案决定,还是继续报请上级法院和检察院进一步协商处理。以下是笔者就分案之实务若干问题进行分析,以求探讨:

 

一、分案之标准

 

分案的形式标准:对于涉案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应进行分案审理;若确有分案审理之必要,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对于涉案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审理法院可自行决定是否分案审理。

 

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对于涉案人数介于十人至五十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标准相对模糊。此类案件既不像十人以下案件那样原则上不分案,也不像五十人以上案件那样法院拥有较大自主决定权。此时,需综合考量案件的复杂程度、证据关联性、被告人之间的关系等多方面因素。

 

分案审理对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的发问权、质证权产生影响,特别是在对质环节,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使得质证异化为对共同犯罪被告人口供的书面质证,极大降低了质证效果,对证据的效力、可采性等方面均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从案件复杂程度而言,若案件涉及多起犯罪事实、多种犯罪手段,且各被告人在不同犯罪事实中的参与程度差异显著,分案审理或许有助于更清晰地梳理案情,提高庭审效率。然而,若证据关联性较强,如多个被告人的行为相互交织,证据链紧密相连,分案审理可能会破坏证据的完整性,影响对案件全貌的精准把握。

 

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亦是重要考量因素。若部分被告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可能相互推诿责任,分案审理可能会使矛盾进一步激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对于那些相互配合、供述较为一致的被告人,分案审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干扰,使庭审更加有序。

 

分案的实质标准:除人数众多这一形式标准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220 条规定了另一判断标准——“案情复杂”。在案件进入庭审之前,即“庭审准备”阶段,无论是否组成合议庭,案件尚未开始审理,此时如何确定案情复杂程度,显然是实践操作中的难题。

 

目前,对于“案情复杂”尚无十分明确且统一的量化标准,不同法官可能依据自身经验和判断进行界定。例如,部分法官可能认为涉及大量专业知识、复杂的经济往来账目等情形属于案情复杂;而部分法官则可能更关注犯罪行为的多样性、犯罪时间跨度长等因素。

 

缺乏明确标准易导致分案操作的随意性。在实际刑事审判中,可能出现类似案件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手中,分案结果却截然不同的情况。这不仅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会使当事人对司法的稳定性产生质疑。

 

或许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细化“案情复杂”的判断标准。例如,可从犯罪事实的数量、犯罪手段的多样性、证据的复杂程度、被告人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等多个维度进行量化评估。也可建立典型案例库,将具有代表性的分案案例进行整理并公布,为法官判断“案情复杂”提供参考。

 

同时,在分案过程中,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法院在决定分案时,应向当事人说明分案的理由和依据,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和申辩。如此既能避免分案的盲目性,也能让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增强对司法结果的认可度。

 

二、分案审理与检察院的关联以及审理方式:是否采用同一起诉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220 条规定,分案系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然而,此时检察院的起诉书已制作完成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人民法院决定分案之后,应以何种方式告知检察院?是采用决定、通知,还是裁定?分案的法律文书形式仍难以明确。分案的案件通常为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例如涉案人数约 30 人,那么应分出去多少人?应分成几个案件?目前仍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或指引。值得关注的是,在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依据检察院的刑事出庭要求,公诉人对于出示证据的提纲、发问提纲、质证提纲均已准备就绪,若人民法院决定分案,势必会对检察院的庭前准备工作产生影响。就分案而言,若检察院表示同意,实际上分案并非人民法院的单方决定权,而是由法院与检察院协商确定。反之,若检察院不同意分案,法院的决定应如何执行?检察院是否享有救济权利?或者检察院可依据监督权力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分案审理。

 

关于分案审理是否同时进行,若同时审理,将面临诸多实际难题。例如,司法资源紧张,同一时间安排多个庭审可能致使法官、书记员等司法人员数量不足,法庭场地也可能无法满足需求。而且,对于被告人、辩护人而言,可能会遭遇时间冲突,难以充分做好各案的辩护准备工作。

 

若不同时审理,时间间隔的把控则成为关键。时间间隔过短,可能无法为各方提供充足的准备时间;时间间隔过长,可能会使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出现困难,证人的记忆也可能模糊,进而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并且,不同时审理还可能导致各分案之间的审理结果出现差异,影响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关于是否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审理,采用同一合议庭能够确保审理标准的一致性,因为同一合议庭成员在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相对统一,可避免不同合议庭因认知差异而导致审判结果不同。同时,同一合议庭对整个案件的全貌更为熟悉,有利于提高审理效率。然而,采用同一合议庭也可能面临时间和精力的限制,尤其是在分案数量较多、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合议庭成员可能难以同时兼顾多个案件的审理。

 

若不采用同一合议庭,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缓解合议庭的工作压力,但不同合议庭成员的专业背景、审判经验和思维方式存在差异,可能会导致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出现不同的判断,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和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在确定是否同时审理以及是否由同一合议庭审理时,需要综合考量案件的具体情况、司法资源的配置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多方面因素,权衡利弊后作出最为恰当的决策。

 

三、分案审理与被害人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具有重要地位并拥有特定诉求。分案审理可能使被害人在参与诉讼进程中遭遇一些困境。例如,在单一案件中,被害人原本能够一次性了解完整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情况;而分案后,被害人可能需多次参与不同案件的庭审,这不仅增加了其时间与精力成本,还可能使其在情感上再次遭受创伤。此外,分案审理可能使被害人在主张民事赔偿等权益时面临更为复杂的程序和局面。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在分案审理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是需要深入探究和解决的问题。

 

同样,在众多刑事案件中,往往存在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作为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民事诉讼的被告既可能是刑事诉讼中的一名被告人,也可能是数名被告人。若人民法院决定分案审理,是否会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被分割到两个以上的案件中进行审理?若被分割,势必会增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负担,反而影响庭审效率。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的分案决定是否需要征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同意,亦是需要重点考量的问题。

 

四、分案审理对辩护律师的影响

 

分案审理对律师的辩护工作会产生诸多影响。案件分案后,原本共同犯罪中的关联性证据在不同案件中可能出现举证和质证的差异。律师需要投入更多精力梳理不同案件中的证据链条,以确保能够全面、准确地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且,分案审理可能导致原本的共同辩护策略需要调整,不同案件中的律师之间也难以像在单一案件中那样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与协作,这无疑增加了律师的辩护难度和工作量。

 

分案审理的最大弊端在于无法进行综合质证。案件分开审理后,辩护律师首先丧失了对另案审理被告人的发问权,这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审判宗旨。由于在开庭审理前,所有被告人均处于分开羁押状态,一名被告人的律师没有机会向其他被告人核实案件证据,法庭审理成为唯一的机会。分案后,这一机会必然丧失,对同案犯的质证便演变为对同案犯过去口供的质证,类似于质证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大大削弱了庭审效果,难以保证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对于被告人而言,也丧失了庭审对质的权利和机会。对于存在争议或矛盾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当庭对质。根据分案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案在审理前即已确定,难以知晓哪些被告人之间、因何种口供内容产生矛盾。所以,分案审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法释〔2021〕1号)第269条[2]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即便有此规定,分案审理后实现有效对质仍面临诸多难题。一方面,分案审理后各被告人的庭审安排可能存在时间差,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协调所有相关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难度较大。另一方面,分案审理可能使被告人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受到一定限制,在对质时可能无法充分回忆起案件细节和当时的情况,影响对质效果。而且,对于一些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后各被告人可能对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缺乏全面了解,在对质过程中难以准确地提出针对性的质疑和反驳。此外,在分案审理的情况下,部分被告人可能因心理因素等原因,在对质时有所保留或者故意歪曲事实,进一步增加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分案审理所带来的客观阻碍,使保障被告人的庭审对质权利和有效查明案件事实面临较大挑战。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探索如何更好地平衡分案审理的必要性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关系。

 

分案后是否可以改变管辖或者另行指定管辖?若分案后由同一法院分开审理,诸多工作处理相对便捷。但是,出于审理需要,分案后,决定分案的法院能否请示上级将分开的案件指定到其他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作相应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并不排除指定管辖的可能性。

 

五、反思

 

分案审理的理论基础何在?为何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于被告人数量众多、案情繁杂的共同犯罪或关联犯罪案件,未考虑分案起诉?为此,我们需探究检察院起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 修正)》[3]第17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由此可见,起诉条件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区分嫌疑人数量,亦未因被告人数量众多、案情复杂而进行分案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 号)第355条[4]第1款的起诉条件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5]第358条对起诉书的内容亦有相应要求,其中规定“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该规定要求逐一列举犯罪事实,并未提及多项犯罪事实可分案起诉。从一定程度而言,大规模庭审、被告人数量众多、案情复杂往往可能产生审判的威慑力。既然检察院未因被告人数量众多、案情复杂而进行分案起诉,那么法院分案审理的法理依据尚不充分。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3条规定[6]法庭应当坚持集中审理原则,避免庭审出现不必要的迟延和中断。第4条规定[7]法庭应当坚持诉权保障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依法保障辩护人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第八条规定,若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审判长可以安排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对质。对于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情况,均赋予了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发问的权利以及证人之间相互发问的权利。若法院进行分案审理,可能会与这些规定产生冲突。例如,分案审理导致无法集中审理,使庭审出现不必要的迟延和中断,这与集中审理原则相悖。在保障诉权方面,分案审理使律师丧失对另案被告人的发问权、被告人丧失庭审对质权等,均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造成损害。对于存在实质性差异的被告人供述,由于分案审理难以进行有效的当庭对质,也违背了法庭调查规程中关于对质的相关规定。

 

从司法实践的视角来看,分案审理虽在某些情形下可能旨在提高庭审效率,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暴露出诸多问题。例如,在一些大型共同犯罪案件中,法院分案审理后,出现了证据举证和质证混乱、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困难、被害人权益保障不到位等情况,不仅未达到提高庭审效率的目的,反而增加了司法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分案审理的监督机制方面反思:目前,分案审理的监督机制尚不完善。虽然法院拥有分案审理的决定权,但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易导致权力滥用。应当构建一套全面的监督体系,包括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分案决定的监督、检察院对法院分案审理过程的法律监督以及社会公众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等。通过多方面的监督,确保分案审理能够在合法、公正、合理的轨道上进行,避免因分案不当而影响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对比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该法第[8]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证据,若同案处理可能致使其本人或近亲属面临人身危险,则可进行分案处理。”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案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所规定的分案处理条件更为清晰明确,且具有特定的指向性,主要聚焦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这一特殊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案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遭遇诸多难题,在分案标准、监督机制等方面缺乏详尽规定,致使分案审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

 

从分案目的层面分析,《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分案规定旨在应对特定的人身安全风险,属于一种特殊的保护举措;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案审理,其初衷或许更多地考量庭审效率等因素,但在实际运行中却引发了证据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被害人权益保障等一系列问题,与预期目标相去甚远。

 

在适用范围方面,《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分案规定主要针对有组织犯罪中涉及检举揭发等特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案司法解释则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适用范围更为广泛,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更难以统一标准和规范操作。

 

在保障当事人权利方面,《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分案规定旨在保障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这一基本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案审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告人的庭审对质权、律师的发问权等诉讼权利,以及被害人参与诉讼的便利性和权益保障。

 

七、结语

 

总体而言,分案审理并非成熟的司法解释条款。相较于分案之前,分案审理给刑事诉讼带来的困难,从整体上看,呈现出弊大于利的态势。解决这些问题,需从立法与司法实践两个层面着手。

 

在立法层面,应进一步完善分案审理的相关规定,明确分案的具体标准、操作细则以及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例如,制定分案人数和案情复杂程度的详细量化标准,规范分案法律文书的形式与送达程序,明确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等在分案过程中的参与权与救济途径。

 

在司法实践层面,法院应更为审慎地行使分案审理的决定权,全面考量各种因素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在保障庭审质量与效率的同时,切实维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可建立专门的分案评估机制,在决定分案前对案件进行全面综合评估,权衡分案审理的利弊。此外,还需加强各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与协作,构建有效的协调机制,共同解决分案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此外,还需考量分案审理对司法资源的影响。分案审理可能增加庭审次数,延长案件审理周期,消耗更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因此,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应在充分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审慎作出分案与否的决定,并在必要时与公诉机关进行充分沟通与协商,以确保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处理。

 

因此,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参照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分案规定,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案司法解释,明确分案的具体标准和适用情形,加强对分案审理的监督,确保分案审理既能提升司法效率,又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同时,在处理不同类型的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适用分案规定,避免因分案不当引发的各类问题。

 

若最高人民法院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商实施细则之前,应暂缓适用该条款。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220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法释〔2021〕1号)第269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176条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355条第1款

[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8条

[6]《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3条

[7]《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