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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论文丨卫敏:认罪认罚制度下辩护权被限缩的消极后果及归正路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13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本应是控辩双方经过平等、自愿协商,形成认罪认罚合意,从而实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一种有效路径。但实践中,由于片面追求认罪认罚的高适用率,使得辩护权被严重限缩、协商程序难以保证,进而产生了一系列的消极后果。本文试图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从保障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权、构建新型检律协商机制、推进审判中心主义三个方面,探寻认罪认罚制度的归正路径。

 

关键词:认罪认罚;检律协商;权利保障;审判中心主义

 

 

 

卫 敏

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山西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山西律师大讲堂主讲人

 

 

一、认罪认罚制度下辩护权被限缩的现状

 

2018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了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在借鉴国外先进“辩诉交易”经验并结合自身国情的基础上进行的有益尝试,其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该制度全面实施后,适用率正在逐年攀升。如下表所示:1

 

 

如此高的适用率,必然使得刑事诉讼中传统的控辩审三角格局发生重大变化,控方的地位空前加强,辩方和审方的地位被削弱,形成了所谓的“检察中心主义”。尤其是辩方,不仅地位出现“彼长此消”般地降低,原有的工作节奏也被严重打乱,使得本应在法院阶段的工作,如举证质证等,被迫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整个工作重心本末倒置。而原本作为控方的检察官,则成了实质意义上的“法官”,《认罪认罚具结书》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准判决书。
 
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种合作性司法,或者称为协商性司法,依据立法本意应该是经过控辩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形成双方都较为认可的处罚方案,进而体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2也是如此规定的。但是问题在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控辩双方就量刑建议应该如何进行协商、协商的步骤和程序如何,如果检察官拒不听取、采纳辩方的意见应该如何处理,检察官应承担怎样的责任、辩方又有哪些相应的救济手段。
 
实践中,提出量刑建议很多时候变成了检察机关的单方行为,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期的计算上,辩方往往都处于相对被动的境地。为何会出现这种状况?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立法上的不平等,我国《刑事诉讼法》总体来说属于“压制型法3”,广义上的控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相较于辩方,处于压倒性的优势地位,不管是“侦查中心主义”还是“检察中心主义”,控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不对等的。虽然《刑事诉讼法》也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但“惩罚犯罪”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始终都是排在第一位的。另一方面,认罪认罚的高适用率也给办案的检察官带来了巨大的压力。虽然目前这一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缓解,但只要这一考核指标存在,在考核指标尚未完成的阶段,检察官不可避免地会在不同程度上忽视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强行推动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4这种情形下,辩方和检察官协商的余地会很小,甚至在部分案件中(有些地方是大部分案件),检察官都不和辩方协商,只是在签署文书之前、甚至是当场,“通知”辩方已经决定的刑期,而不允许辩方提任何的异议。当然,如果办案检察官这一阶段的考核指标已经达标,则会显得更通情达理一些,会比较容易听取和采纳辩方的意见。控辩双方的协商余地也会相应的增大很多,气氛变得更为和谐一些。

 

二、认罪认罚制度下辩护权被限缩的消极后果

 

控辩双方在法律上本应处于平等的地位,公诉人提出指控、辩护人进行辩护,定罪量刑由法官居中裁判。但由于强推认罪认罚的适用,出现了检察官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不平等局面,天平向一侧倾斜,“审判中心主义”遭到冲击。
 
虽然律师在认罪认罚过程中仍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因制度设计等方面的原因,辩护空间被严重限缩,难以实现应有的效果。以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为例,虽然第四部分标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但是6个条文中有5个都是关于值班律师的,只有1个条文,即第15条规定了辩护人的职责5,而且规定的也较为笼统。在辩护权遭到限缩、认罪认罚高指标要求的背景下,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以下几种消极后果:
 
(一)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以保证,为冤假错案的产生留下了隐患
 
冤假错案的产生有些是偶然的,但是有一些,却是因为规定和操作的不当导致的。比如在适用认罪认罚过程中,由于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未经庭审和证据开示,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存在信息上的严重不对称。一些检察官为了完成考评指标,变相强迫、威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如果拒绝,检察院则会向法院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出于畏惧、顺从的心理,为了避免更重的刑罚,可能作出“屈从性认罪”6,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正如美国俄亥俄州前检察总长吉姆•佩特罗指出的:“有罪之人才会认罪”已然成为导致冤假错案的一大司法迷信7亚历山大·伦德贝格教授在今年出版的《经济调查》杂志中,就辩诉交易的后果也做出了这样的评述,他说:“辩诉交易无疑会增加错误定罪。对辩诉交易的部分禁令降低了错误定罪的频率,并且这种降低将随着禁令力度的增强而增加。8
 
(二)罪刑不相适应、量刑畸重,为上诉、申诉埋下了伏笔
 
从制度设计上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刑罚的轻缓化。但是具体到个案,认罪认罚则并不必然会被从宽处罚。因为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是检察官认定的事实,而非经过庭审,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在只做加法、未做减法的情形下,个案量刑畸重不可避免。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量刑的不均衡,也容易使被追诉人对办案机关和律师产生不满情绪,为之后的上诉、申诉埋下伏笔。
 
(三)量刑建议应当被采纳的规定,破坏了审判中心主义原则,虚化了庭审职能
 
传统的庭审要求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控辩双方通过讯问发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来还原案件事实,法官通过庭审,做到兼听则明。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检察院认定的罪名和建议的刑期,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9这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畏手畏脚,开庭往往成了走过场,趋于“确认式庭审”模式10,庭审过程流于形式,虚化了庭审职能。
 

三、认罪认罚制度下辩护权被限缩的归正路径

 

为消除认罪认罚制度下辩护权被限缩的消极后果,笔者结合一线办案经验,尝试性地提出以下几条归正路径供参考:

 

(一)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权

 

除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权利外,保障被追诉人的律师的辩护权也至关重要。因为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自行辩护的能力较弱,所以,律师的参与就成了有效辩护不可或缺的条件。对于被追诉人已经委托律师的,要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积极采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观点。对于没有委托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提供的帮助显然存在实质化程度不高的问题,达不到有效辩护的要求。值班律师没有阅卷权,仅凭嫌疑人的供述,难以对全案事实有充分的了解,在一知半解基础上形成的建议,是不具有客观性和可采性的。所以,笔者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条件地引入法律援助律师,使其能够充分帮助犯罪嫌疑人准确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二)构建认罪认罚制度下新型检律协商机制

 

笔者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不仅要展示刑期,而且要对量刑情节和计算方式予以详细说明,增强量刑的公开性。这样可以让犯罪嫌疑人体会到,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一切都是依法行事,可以让其更加尊重和敬畏法律。同样,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如果不同意量刑建议,也应对具体理由予以说明,不同意哪一部分,为什么不同意,辩方认为合适的刑期是多少,依据是什么,是如何计算的,控辩双方实现良性的互动。这样有利于控辩双方在量刑幅度、价值判断以及思维方式上趋于一致,提高量刑协商的成功率和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11。从长远来说,也有利于控辩双方不断推进法治理念融合、业务知识互补、专业素养提升。

 

另外,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只认事实不认罪名、仅对部分事实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大多未系统学习过法律,对刑法规定的罪名没有深入的了解,究竟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都不甚清楚。即使有辩护律师的帮助,也不可能在短期内产生深刻的理解、进行深入的辨析。而且,即使同为法律人,对同一事实的定性,也会经常产生分歧,所以鉴于此,法律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只认事实不认罪名、仅对部分事实认罪认罚,并将这一情况记录在案,随卷移送法院。这样,才真正做到了公平合理,而且既能提高诉讼的效率,又能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推进“审判中心主义”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是不可逆转的趋势。无论是“侦查中心主义”还是“检察中心主义”,从理论到实践都有着致命的缺陷。都会不可避免地掉入“运动员同时也是裁判员”的怪圈中。唯有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才有助于保障各方的权利、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庭审实质化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即法院唯有通过法庭审判,才能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权威的裁决12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庭审中,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不能只进行形式审查,而应该做全面的审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司法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充分实现。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也要兼顾效率和公平。法庭要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对于自愿性的审查,法庭应再次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确认其是在清楚明了的情况下签署文书,是发自肺腑的认罪认罚。对于合法性的审查,案件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以相对简单的举证质证,但是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情节,应按照正常的庭审程序,给予被告人和辩护人充分的举证、质证、辩护的空间,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13

 

结  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结合自身国情的基础上,对合作性司法进行的有益尝试,其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应切实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使认罪认罚从宽的价值真正得以实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笔者提出如上建议,希望能够推动刑事诉讼模式向着更加符合司法规律、更加有利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方向上不断向前。14

 

 

脚注:

[1]数据来源:《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3]“压制型法”是相对于“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而言的一种法律类型,其显著特征在于,首要目的是公共安宁。参见 【美】诺内特·塞尔尼兹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季卫东、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版,第35-38页。

[4]参见王春梅、吕云婕:《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研究》,载《贵州警察学院学报》2023年第1期。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15.辩护人职责。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6]参见郭烁:《认罪认罚背景下屈从型自愿的防范:以确立供述失权规则为例》,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

[7]参见【美】吉姆·佩特罗、南希·佩特罗:《 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范宁宁、陈效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版,第68页。

[8]Alexander Lundberg,Do prosecutors induce the innocent to plead guilty?[J] Economic Inquiry. Volume 62 , Issue 2 . 2024. PP 650-674.

[9]《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10]参见李奋飞:《论“确认式庭审”: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为契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11]参见罗小喻:《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检律协商机制研究》,载《鄂州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12]参见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 年第 2 期。

[13]2013年10月,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

[14]参见陈国庆:《深入推进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载《中国司法》2022年第12期。

 


 

参考文献:

1. 著作类

[1]【美】诺内特·塞尔尼兹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季卫东、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版。

[2]【美】吉姆·佩特罗、南希·佩特罗:《 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范宁宁、陈效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版。

2. 期刊类

[1]王春梅、吕云婕:《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研究》,载《贵州警察学院学报》2023年第1期。

[2]郭烁:《认罪认罚背景下屈从型自愿的防范:以确立供述失权规则为例》,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

[3]李奋飞:《论“确认式庭审”: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为契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4]罗小喻:《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检律协商机制研究》,载《鄂州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5]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6]陈国庆:《深入推进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载《中国司法》2022年第12期。

[7]Alexander Lundberg,Do prosecutors induce the innocent to plead guilty?[J] Economic Inquiry. Volume 62 , Issue 2 .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