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论文FORUM PAPERS

十八届论坛论文丨叶昕、黄志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性司法叙事——逻辑检视和路径优化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13

 

摘要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衔接协商性司法模式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桥梁,适用于刑事诉讼案件的全过程。于控审而言可获时效价值,于辩方而言给予其更大协商空间。然实践中因现行司法职能固化、被追诉人天然弱势地位以及各方主体协商性缺位的问题,使得控辩协商的实施效果欠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性色彩趋于黯淡。有必要从协商性司法视角展开逻辑梳理,构建违法、轻罪与重罪之间从宽之协商的对接模式。同时,在协商性司法之主体、内容和程序等方面寻找新的突破口,注入新的保障动力,以期推进认罪认罚制度建构思路的统一以及适用模式的稳固,并契合司法体制改革的长远目标。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性司法;刑事诉讼全过程;量刑协商

 

 

叶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

 

 

黄志勇

华中师范大学中国教育法治研究与评价中心助理研究人员、应用法学纪检监察研究中心助理研究人员

 

一、问题的提出

 

在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之中,该项制度展现出了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和节约司法资源等显著成效。于是,为了巩固并继续发扬该项制度的实践成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在2018年修改时将该制度纳入其中,并配套速裁等程序规范。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确立了实施该项制度的具体、细化的操作办法,以求对认罪认罚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更为深刻、具象,能够更好指引实践运行。且不说对新提出的协商性司法模式该如何布局改革,学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律”仍未达成合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或外延虽体现出协商性司法的精神,甚至远超“协商性司法”,但在现行固有司法体制下,贸然引入新的司法模式未必能发挥实际效果,甚至可能破坏已经形成的稳定的控辩审三方之间的结构。目前,理论和实践中提出了诸如“检察机关主导”和“提取意见”模式,控辩对抗“交涉性”模式1以及协商形成合意并提请司法审查裁决的“诉讼合作”模式2,实际是想在吸收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探索符合中国国情和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司法模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德国职权主义下“法院与诉讼参与人的协议”以及法国由行政通令确定的刑事和解程序。需要思考的是,如何协调现有司法结构,建构相对平衡平等的协商环境,保障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实质参与以及加强审方实质性审查和干预,从而贯彻协商性语境下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原则,保留实质真实与时效价值的应有之义。协商性司法不应局限在控辩双方之间,绝不是照搬辩诉交易模式,而是契合多元共治刑事司法理念,应在刑事诉讼案件全过程拓展其适用空间,为此,有必要对我国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剖析,厘清中国式协商性司法模式的进路方向,使得其更加契合协商性司法理念,回应认罪认罚案件中各方主体的利益诉求。

 

 

二、归因溯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性司法本质

 

(一)因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

 

纵观刑事诉讼的发展历程,对抗式司法模式一直被各国法律所采纳。在该模式之中,控辩双方均秉持消极对抗之态度,控方以落实追诉罪名、实现惩罚犯罪为目标,而辩方则以推翻控方的全部或部分指控内容为目标。3但是,在刑事案件数量扩大化、案件复杂化的背景之下,为了兼顾保障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而变得繁冗复杂的对抗式司法模式给有限的司法资源带来了极大的压力。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考虑的绝不仅仅是控制犯罪、实现实体和程序正义,还有发挥立法内生预防犯罪、教育治理功能,兼顾刑事诉讼效率以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价值。为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举步维艰的对抗式司法模式所面临的难题,协商性司法模式应运而生。协商性语境下,认罪认罚从宽追求的不再是单一的正义价值,而是希望通过控、辩、审的对话与磋商,在法律的底线和框架内相互妥协,最终达成各方合意。究其根本,该制度应是以恢复性、修复性以及补偿性逻辑为基础。对于违法行为、行政犯罪行为乃至微罪,认罪认罚从宽立意为期待恢复原状,使社会关系尽可能恢复如初。对于轻罪或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功能则转向修复因犯罪行为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相较于恢复性司法理念,修复性司法理念多应用在破坏之初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之中,即恢复如初较难但尚有修复空间。重点在于多方共同参与修复和达成预防犯罪的目的,且能够适用刑罚结合非刑罚的归责方式。而补偿性司法理念是从重罪案件中提取出来的。对于重罪下的认罪认罚,其适用从宽有严格的限制。协商性语境下,被告人几乎不可能恢复,也难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只能要求其尽所能补偿被害人,以期减少犯罪行为带来的影响。而以该逻辑为基础,在这种刑事争端解决模式下,各方主体的利益可以通过对话而得到平衡:检察机关可以凭借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供述补充,高效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要求,避免因证据存在瑕疵而被法院退回补充侦查;审判机关实践中多只进行形式审查,并在作出判决时充分考虑和尊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促使审理程序和谐推进。被告人则可以在认罪认罚之后获得量刑利益,凭借其良好的配合态度和自认换取量刑上的从宽效果。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不至边缘化、心理期待不至落空。总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初步具备协商性司法之色彩,体现出了对多元共治协商司法模式的追求。

 

(二)域外协商性司法视域之借鉴

 

当前,协商性司法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为个别国家法律所采纳,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和德国的形式协商程序都是对协商性司法模式的本土化发展。法国有学者则将刑事司法归纳为:强加型、参与型、合意型和协商型司法。4葡萄牙学界将合意型和协商型司法区分,前者认可被告人在协商过程中平等谈判的主体地位,允许讨价还价(bargain)5,类似辩诉交易。后者和中国现存量刑协商模式有异曲同工之妙,又被视作同意型司法。检察官主导而被告人仅可表态。其中,美国法院对控辩双方可协商的范围做出了巨大让步,包括可变更罪名、篡改事实、降格指控、罪数交易等等,降低了认罪自愿性的认定标准以及事实证明标准,几乎忽视了实体真实的要义,这种情况下极容易产生无辜者认罪的冤假错案。其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而言参考价值不大。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存在本质不同,但域外的部分实践、经验确给我国司法模式改革提供了启示。如同为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德国对于认罪协商的规范控制经验对我国协商性司法发展具有极大借鉴意义。不同于英美辩诉交易的一元结构,德国规定了许多协商性司法机制,程序停止之协商、处罚令以及现行认罪协商。现行认罪协商的规定主要包括可容许性、协商对象、正式程序以及拘束力。6同中国的相关规定一样,协商范围将涉及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定罪与否排除在外。而颇具特色的是,德国走“辩审协商”的道路,检察官不可同时享有开启、主持与决定协商的全过程主导权力。同时,强调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实质、有效帮助的权利。最重要的是,量刑标准未突破实体真实、案件事实来协商确定,关注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不难看出,同系承袭职权主义的司法构造,我国在学习与借鉴德国的认罪协商做法中不会背离立法体制与司法结构的建设初衷,于取其精华过程中不断探索中国式认罪认罚协商性司法的最佳路径。

 

三、逻辑走向: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性之司法样态

 

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性司法模式的运行因应繁简分流的趋势与轻罪治理的要求于当下司法改革中需要新的底层逻辑支持。正如上文所述,对于违法、轻罪以及重罪案件应分别适用恢复性、修复性与补偿性司法理念。在三种司法理念的支持下,三类繁简不一的案件需要发挥不同主持机关的作用,以期能够真正落实协商性司法的要义。相应的,结合刑罚与非刑罚措施分流处理方式,达成商有共识而存不同的量刑标准,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回应实践问题,响应时代号召。

 

从法律条文和实践样态分析来看,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决定权被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中所掌握。从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表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其实只是认罪认罚的“引导者”和“记录者”,当发现犯罪嫌疑人有认罪认罚的倾向时通过合法手段鼓励、引导其自愿认罪并将相关情况客观如实地记录、移送。足见,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主要是为了降低公安机关的侦查难度,至于协商事宜只有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才开始。值得思考的是,其背后的法理与现实改革的博弈。即思考是否有可能突破协商始于审查起诉之时的现状。举个例子,饮酒、醉酒驾驶被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和沦为危险驾驶罪仅有一线之隔。实现管理目标需要一个固定的标准来约束对象,从而达成有法必依、违法必纠。而这个标准往往是管理者结合理论与实践达成的合理合法共识,对于该标准的突破往往依赖更为合理的细化裁量。对于这类违法、行政犯罪乃至触轻罪行为,被告人“自首”或是当场认错认责的,同时积极赔偿损失,恢复社会关系并签署不再犯承诺书的,应当追责从宽。即给予行政机关从宽追责的权力。在这一阶段引入协商从宽的意识,实质是为了打好预防针,预防犯罪并尽可能是社会关系恢复如初。尤其是在轻罪罪名泛滥的情况下,有必要限缩定罪的入径,减少定罪后接踵而来的犯罪附随后果对当事人乃至当事人近亲属产生的不可磨灭的影响。毕竟,大量轻罪案件定罪已经成为现实。但想必,大半个社会的人被轻罪打上标记而再难融入社会不是管理者想要看到的局面,更非立法本意。对于适用修复性司法理念的轻罪案件,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时,从宽具有更大空间。处理方式可兼顾考虑刑事和解、不起诉、缓刑适用以及非刑罚措施等等。值得注意的是,轻罪案件中未决羁押率仍然保持较高比例。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较轻的案件中,应以不羁押为一般原则,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缩短甚至摆脱羁押。7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基于补偿性司法理念,将被害人的意愿作为量刑重要参考,关注被害人参与协商的重要性。该司法理念下,更应注重保护惩罚犯罪、弥补被害人的刑事诉讼价值。最重要的是,可以借鉴德国认罪协商的法官主导观点。目前,已有学者阐释法官主持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性司法模式的优越性。不妨在重罪案件中试点适用,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优化。一方面,法官在庭审阶段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供述、意见等结合证据,进行直接的、言词的审查,保证实体正义。另一方面,法官也可以开展预备性协商,就协商范围、内容、程序在控辩审三方之间形成合意。在正式审理中,就预先确定的协商范围再协商,确认最终的方案与判决结果。与其让程序回流或是法官重新审查的局面大幅降低诉讼效率、提升审判难度,不如让法院真正参与或主导协商,或是以商请介入的方式,让法院提前介入协商过程,提前了解清楚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博弈,从而更准确定位量刑依据,作出正确判决。

 

表1 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性司法的运行逻辑

四、问题检视:认罪认罚案件全过程中的协商性缺位

 

(一)现行司法模式固化弊端

 

我国长期稳定的司法体制下,留给协商性司法模式成活、改革的空间非常有限。一直以来,我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以线性推进的方式完成刑事诉讼工作,分别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可以说,认罪认罚全过程中几乎只存在链条式一环扣一环的分权制衡行使逻辑,检察机关更是在该制度下占据绝对主导地位。除了控辩审三方自身协商性缺位的问题,其余协商主体的话语权微乎其微这一现象也会导致全过程认罪认罚的协商性司法模式难以推进。甚至有学者提出,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性司法模式在未来也难以实质化运行。8

 

1.职权主义下检察机关的绝对主导

 

我国并不认可沉默权的行使正当性,反之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要求变相“勒令”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如实回答,否则可能承担严重后果与责任。有数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做出有罪供述的比率高达96.05%。9加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惯性式地延续着在其他案件处理中的强势作风和优势地位,10其只需要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判断是否达到起诉标准。而被告人在早已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已经失去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检察机关谈判的筹码,多以被迫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告终,甚至为了换取量刑利益而被动放弃实体真实的诉求。如果是这样,控辩双方在事实上并未展开实质性的协商,更不存在磋商之下可能出现的妥协与让步。具言之,可以从多个方面来分析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中检察机关所占据的主导地位:首先,检察院掌握着量刑协商程序的决定权,其对于启动量刑协商程序尤其是在重大复杂案件中启动量刑协商程序往往持谨慎之态度。因此,在事实尚不明确、证据尚不充分之前,即使被告人为了获得刑罚上的优惠而主动选择认罪认罚也未必必然启动量刑协商程序。然而,当检察院认为启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为合适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具备强烈的认罪认罚之意愿,检察院反而拥有直接单方面启动量刑协商程序的权力,以期通过刑罚上的优惠来诱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不具备真实意愿的认罪认罚。由此产生的量刑协议,其正当性必然会遭到质疑。其次,检察院掌握着量刑建议的决定权却怠于对量刑建议的产生过程和原因进行阐释,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权利义务内容时解释不够充分,往往直接发放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而对内容不予释明。二是对于其给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多不作出解释说明,只告知结果而不解释量刑优惠的幅度及计算过程。当然,现有量刑标准不够细化也导致检察机关难以给出明确解释。最后,协商程序仍不够规范,缺少对于协商范围、证据开示、程序回转等制度的规定。当实际操作缺乏程序规范的制约时,强势的控方无疑会掌控全局,相反辩方会长期居于弱势地位,难以实现双方的平等协商、妥协和让步。

 

2.被害人协商与监督的欠缺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运行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均着重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问题,使得被害人的权益保障问题遭到边缘化处理。(详见表2)《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情形,但并未将被害人的意见规定为考虑是否从宽处罚的因素。再看《指导意见》中对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做出的规定,同样明确了应当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对“促成和解谅解”和“被害人异议的处理”等事项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其中还明确地规定了被害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提出异议的并不影响该制度的适用,这颇有架空被害人意愿和权利之嫌。除了在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缺乏被害人参与之外,量刑协商环节中被害人的话语权也不明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虽然在第一章的一般规定中指出应当听取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但在第四章对听取意见作出具体规定的条款中并未提及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方式方法以及该意见的地位。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程序参与中的欠缺无疑忽视了认罪认罚从宽的立法原意。美国曾经的被害人权利运动促使了联邦和各州相继对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出台法律,肯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被害人在辩诉交易中逐渐有了一席之地。但是,无论是联邦立法还是各州立法都没能帮助被害人真正获得实质性话语权,他们当中的绝大多数仍然被排斥在诉讼程序之外,甚至就连诉讼进程等基本信息都无法及时获得。因为许多检察官都会担心被害人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有情绪极端之威胁,可能会妨碍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认罪协议,因此索性直接剥夺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另一方面,剥夺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也堵塞了被害人的宣泄窗口,忽视了其合理的情感诉求,使得原本已经受害的人很有可能受到二次伤害,更不利于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美国学者斯蒂芬诺斯·毕贝斯曾对此进行批判,认为这种由国家垄断的刑事诉讼程序仅仅注重效率而置人的情感于不顾。毕竟,被害人希望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获得的不止是案件得到快速审结或者对于量刑的讨价还价。11总而言之,不难看出我国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分地追求办案效率并过于看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而忽视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使得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成为了呼吁式存在,未被得到实际意义上的重视。协商性司法的制度价值之一即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若案件中的直接受害人都无法在协商中充分的表达意见和行使权利将不利于矛盾的彻底解决。

 

除了欠缺被害人的参与和监督,在协商过程中还缺失社会公众的力量,剥夺了社会公众监督司法的权利。一方面,允许社会公众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及后续协商过程可以更直观地帮助其了解案件真相并理解做出的从宽量刑建议的背后法理基础,有助于提升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另一方面,社会公众也是监督认罪认罚和协商过程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的力量。然而,办案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及协商过程的垄断剥夺了公众监督的可能。

 

表2 基层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及其中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谅解情况

(二)被追诉人天然弱势地位

 

1.被告人协商中话语权受限

 

信息对称是协商得已顺利进行的前提。控方作为认罪认罚案件的主导者,掌控着案件的全部信息,能否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展示这些信息是认罪认罚案件中能否平等协商的关键点。当前,《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赋予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的权利,这便使得其对控方所掌握的信息了解甚少而陷入劣势地位,失去了与控方协商的谈判筹码。毕竟,当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行使阅卷权等方式对控方掌握信息有充分了解,就有可能以更多的筹码争取优惠的刑罚。一旦在控辩协商中双方地位失衡将会直接导致程序异化发展,控辩协商将演变为“控方施恩甚至要挟而辩方被迫接受”,这是认罪认罚案件在实施中的制度倒退,将会严重妨害司法公正。

 

2.律师实质性参与不足

 

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具有重要作用:在被告人决定是否认罪认罚时,其辩护律师可以凭借自身专业知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在协商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为被告人协商出谋划策并发挥其监督功能。《刑事诉讼法》要求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场。但是事实上这种“在场”仅是形式上的权利,几乎将其辩护职能异化为了见证功能,无法真正地发挥出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真正作用。有的检察官表示律师无需深入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只需要起到见证和监督的作用即可,12深入了解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认罚案件的事实没有必要。13当控方与辩方不约而同的持此种观点时,控方就默认无需再与律师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而是只需要将从宽处罚的建议告知其知晓即可。而律师也只是“走过场式”地与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交流后,便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予以同意即可。长此以往,律师在协商中的地位将愈发边缘,这无疑会进一步强化检察官在协商中的强势主导作用。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数据分析可以对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现状作一个大概了解(见表3)。可以看出,自2019年《指导意见》发布以来,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始终不到案件总数的六成,且只有2019年至2020年间律师参与率呈现出上升趋势,到了2021年至2023年则是一路下滑。由此可见,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协商仍处较低水平。究其原因,一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之中,大多数被告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通过积极认罪可以直接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认为没必要再聘请律师参与到协商之中;二是在值班律师制度的实践适用中,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被告人都保持着较为谨慎的态度,虽然在制度推广运行中赋予了值班律师更为广泛的权利,但这些权利也有较大的限制。14

 

其中,值班律师制度原本是为弥补我国辩护制度不足而生,然而,其在实践中发挥的实质性作用相对有限。具言之,值班律师往往会因为在阅卷、会见等方面存在的困难而无法掌握案件的全部事实与证据,难以为被告人决定是否选择认罪认罚以及如何进行量刑协商提供针对性的建议。加之值班律师不具有出庭辩护的职责,其所拥有的辩护职能并不健全,且其天然带有国家公权、公益属性,难以落实有效辩护。在庭审实际中,辩护或值班律师多“消极怠工”,甚至“劝说”被告人配合控方以及庭审的形式化进程。而实现有效辩护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运行的正当基础。要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必须严格保障律师的有效辩护,让律师介入协商过程当中并享有影响协商进程和协商结果的实质性权利,以此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的合法进行。

 

表3 律师参与基层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

(三)审方协商性审查流于形式

 

是否能将缩短办案时间或增加办案数量简单粗暴地等同于司法效率的提高,这种观点有待商榷。15当前,《指导意见》仅规定了法院负有审查义务而未对审查要求、程序等做出规定,很容易造成法院在缺乏程序规范时的审查向形式化趋势发展。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因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而简化审理程序进而缩短了审理期限,从外观上似乎实现了诉讼效率的提高。然而,将过度缩短审理期限产生的效率价值作为衡量法官工作好坏的标准将不利于法官谨慎地履行审查义务。甚至有些地方还将审理期限的缩短等同于实现了矛盾的缓解,如此将很容易出现“求快不求质”的认识误区。总之,审查粗略加之对办案效率的畸形追求,无疑会为被告人权益保障留下致命隐患。

 

同时,法院是保障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控辩双方本就悬殊的地位下进行的认罪认罚案件需要得到法院实质审查,以确保定罪量刑公平公开公正,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理想的情形下,协商性司法模式通常可以达成各方尤其是被告人可以接受的处理结果,使得一审判决后的上诉率降低,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审判决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反悔并提起上诉的情况时有发生。学者马明亮、张宏宇对此现象进行了实证调研,发现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反悔并提起上诉的案件数量占认罪认罚反悔案件总数的74%。16这显然与协商性司法模式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设计初衷相悖。究其原因,法院秉持“一般应当”接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规定,对控辩双方之间的协商不再全面或实质审查而直接作出判决。一方面,被告人可能因最终量刑结果和与检察机关提前协商确定的标准不一致而不满或是仍认为己身无罪而反悔;另一方面,被告人也可能对法院在量刑区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的结果表示不满意而反悔并提起上诉。当然,法院实质审查应是有限度有边界的,避免与检察机关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

 

五、路径优化: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性司法改革

 

(一)协商主体的功能转向

 

首先,法院强化实质审查。当法院审查后发现被告人认罪认罚不真实、具结书不合法等情况时,法院应当启动对全案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径直判决抑或是退回补充侦查。另外,虽然法官一般来说对于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协议会秉持尊重的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行使自由裁量权。17当法官对控方的量刑建议持不同态度时,应当积极与控方沟通并给予其调整的机会。除此之外,法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应当将说理的重点放在量刑上,让被告人感知到从宽的效果,从而息诉服判。同时,要着重关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庭审中是否提出了量刑辩护意见。总而言之,在协商的具体过程当中,控方应当谨慎对待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考虑采纳其中合情合理的部分。同时,还应当注重量刑建议结果产出的阐释和说理,让被告人切实地感受到认罪认罚之于量刑结果的实际从宽意义。不仅是在协商过程中需要对量刑建议结果的生成经过做出释明,到了审判阶段,控方应当在法庭审理时再次阐明给出的量刑建议的依据,以期获得辩方理解、审方采纳。

 

其次,律师的有效介入。在控方权威与缺乏足够动力下,值班律师很难发挥有效辩护职能。建议设置不同的律师资格准入机制18,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案件轻重,派请相对应的援助或值班律师。同时,在侦查甚至更早阶段,应允许甚至鼓励律师搜集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改变调查取证权虚置情况19域外经验值得借鉴,即积极探索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的先进思路。最重要的是,奖惩结合,加大政府对其补助力度,同时优化值班律师履职监督机制,依法完善失职追责规定。

 

再次,被告人的话语权如何实现?一方面,利用提供破案信息等方式获取更有价值的筹码,拓宽控辩双方的交易空间。不难发现,检察机关缺乏与被追诉人协商的动力,其无需依赖被告人获取正向反馈或利益。或许可以从优化绩效考评标准入手寻找破题之法。具体而言,检察机关提出犯罪记录封存或前科消灭等“优惠”,换取被追诉人的证据、承诺和供述等“筹码”。通过案后复查、定期走访,将原被追诉人的表现以及再社会化实效作为办案检察机关重要的考评依据之一,激发协商的内生动力。同时,这也是连接犯罪附随后果规定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思路。另一方面,被告人在协商过程中最为关心的无非就是量刑结果。保障被告人在协商中能够以平等姿态与控方进行协商的关键在于建立起证据开示制度。事实上,《指导意见》已经允许检察院在办案实践中结合案情尝试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确保其自愿认罪认罚。该规定只是以探索的方式提及证据开示制度,并未明确将证据开示规定为检察院的法定义务。具言之:第一,明确证据开示的主体。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仅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阅卷,还应当赋予被告人阅卷权,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公平运行的题中之义。第二,明确证据开示的时间阶段。证据开示应当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完成之前进行,确保被告人是在清楚地了解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之后才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充分保障其是在明智的情况下自愿做出的认罪认罚决定。第三,明确证据开示的范围。证据开示的范围应当包括检察机关拟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使用的全部材料。但是,针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鉴定意见这三类证据以及其他涉及不宜向被告人展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证据,不宜向被告人展示。也就是说,至少要通过证据公示让被告人了解可能产生的量刑结果,形成预断。尤其当双方对案件性质的判断越接近一致时,其协商效率将会越高,从而也越容易达成一致协议。第四,明确证据开示的方式,包括检察机关依职权开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依申请开示。

 

最后,被害人在协商性司法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对于其切身利益的考量应当在控辩协商中占据一席之地,满足其对实现程序正义的合理期待。因此,应允许被害人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过程之中,并在一定程度上将被害人谅解等事项作为考虑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重要因素。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对被害人介入协商过程做出规定:其一,赋予被害人充分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知情权是指被害人享有的对案件进展及适用何种程序追诉被告人的权利,包括了对认罪认罚启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从宽处理结果等事项的知情,以此确保被害人对诉讼进程的进一步了解和对制度理念的进一步理解。同时,程序运行及其运行结果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享有参加该程序并提出主张的权利,20那么被害人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利害关系人理所应当获得充分的程序参与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开诚布公地向被害人展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允许其提出合理异议;在审判阶段也同样应当允许其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并将其合理意见作为法院最终判决的参考因素。其二,探索将被害人态度作为量刑从宽考量因素,并以此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量刑标准进行阶梯式规定。当前,《指导意见》尝试性的提出被害人谅解可以影响量刑,但却没有给出具体的实施方案。若能将被告人的态度、表现和被害人的态度规定为从宽量刑的法定标准,无疑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修复社会关系,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向着更加契合协商式司法模式的方向发展。基于此,可以构建被害人对量刑从宽梯度影响的细则。其三,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牵线搭桥,为二者搭建理性的对话机制。“满意的司法”21建立在诉讼各方的平等对话、交流之上,必须要依托一定的理性对话机制。22作为案件的直接参与者,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对话理应贯穿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全过程。

 

(二)协商内容再梳理

 

鉴于我国现行司法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性应主要体现在量刑方面。检索2021-2024年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例来看,约有66万文书,其中仅有150件系法院未采纳检察院给出的量刑范围的案例。也就是说,仅0.023%的案子中法院未采纳并修改量刑建议。

 

从以上数据中不难看出,法院接受检察官量刑建议采纳率高达99.9%。一方面,法院未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前介入案件调查、审理,以不如检察官了解案情、对控辩双方协商不知情为前提,自然难以跳出检察官给出的量刑建议而提出新的量刑判断。我国司法机关的中立性相较域外大打折扣,法院在作出错误判决可能遭受法律严厉处罚的“鞭策”下,多秉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是信任检察官的想法,同时也避免案件反复回流磨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的程序优势,从而选择直接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归根结底,量刑标准首先要立对立好立细,有必要效仿域外(尤其是欧陆、日本)制定更精细的量刑标准规范,以期为认罪认罚从宽提供更精细的量刑指引。

 

首先,允许必要的协商。德国刑事协商程序中,可预先确立可商谈的空间及量刑折扣限度。既然量刑标准众说纷纭,不妨于较大的量刑标准范围之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确定可协商的空间。另一方面,协商程序的启动。原则上,协商程序仍旧由控方依职权启动,但应当同时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主动申请启动、提出意见。除此之外,必要的协商不可缺少监督之保障。建议对于协商过程应当全程书面记录并录音录像,在案件移交法院审理时将其随案移送供法官审查。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为健全认罪认罚案件外部监督机制提供了有益借鉴。可以考虑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延展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之中,发挥其对认罪认罚协议和协商过程的监督作用。作为来自公众的外部监督,其不仅可以倒逼检察机关规范行使有关权力,还有助于宣传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优势,增强公信力。

 

其次,适度扩大适用范围,同时增强“认罚”的协商性。职权主义国家将协商性司法限缩在部分轻罪案件中: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5年及以下的监禁刑犯罪,意大利以7年6个月以下量刑的刑事案件适用辩诉交易程序,西班牙则以6年以下量刑的刑事案件为适用认罪答辩程序的标准。23而我国的适用范围更显狭窄,规定为3年以下量刑的刑事案件可适用。当然,不能一味为提高效率而牺牲实体真实的价值取向,不宜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建议在实践中摸着石头过河。同时,对于“认罚”的判定理解,不应盲目将所有“反悔”或是再次上诉的行为都判定为认罪认罚的边界之外从而给被告人以更严厉的处罚。因为本来这也不属于法定“上诉不加刑”的例外规定。被告人的质疑或是其他情有可原的诉求不应当全部成为剥夺其合法权利的理由,可视作合理的上诉权应当有所保障。

 

协商语境下,控方实际掌握了量刑主导权。可以说,控方占据了整个协商过程的主力高位。最高检最近发布的指导案例中表明,针对被告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的“反悔”并提出上诉行为,检察机关应提出抗诉。理由应是被告人的行为明确其不满足认罪认罚的条件,故而法院应重新作出判决。在2021年黎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中,黎某某因家属患病需要照顾提起上诉要求缓刑,但该理由不属于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同时,法院认为存在一审量刑时未对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考虑,且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被认定为未实际认罪认罚,故法院在法律“特批”的范围内突破上诉不加刑的原则,重新确定量刑和判决。不由思考,对于这类轻罪案件,是否有必要进入上诉、抗诉改判的局面?不妨从轻罪或是这类轻罪案件入手,试点尝试类似辩诉交易式的协商形司法模式。具体来说,为避免量大的轻罪案件程序反复回流,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居中主持,被告人可以表明需求,检察院可以适当开示新证据,告知原被告人如若上诉的具体情形,让案件止步于二审之前就能达成实质性解决纠纷的目标。在某类案件中,适当放宽协商或交易的范围,给予被告更多思考和博弈的空间,既能让被告人感受到司法机关回应质疑中的人文关怀,又能提高办案效率,减少不必要司法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探索改革协商形司法的实践可能。

 

结语

 

协商性语境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定位绝不应局限在效率、量刑利益和惩治、预防犯罪上,更应关注其恢复性、修复性、补偿性逻辑以及被告人、被害人等多元主体的未来发展。控辩协商急需调整原本的对抗模式,共同致力于协商主体之间通过博弈与妥协,从而实现实质性化解纠纷、形成诉讼合意的理性交互过程。从宏观视角看,我国控辩协商的内容与程序规则于立法层面有所缺失;中观视角之司法层面来看,如何突破罪责刑相适应的界限而设立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仍待实践考察;微观视角应检视证据标准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性司法模式下的变化。总而言之,促进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性司法模式成为中国特色和中国治理现代化的刑事案件处理样式绝非一蹴而就,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模式改革仍道阻且长。

 

 

脚注:

[1]参见史立梅, 路晓静:《认罪认罚案件协商合作模式的构建》,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

[2]参见孙道萃:《论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有效模式》,载《学术界》2021年第1期。

[3]参见张春柳:《协商性司法视野下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协商机制构建》,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第36页。

[4]参见People v. Holmes, 84 P.3d 366,369(Cal.2004).

[5]参见施鹏鹏:《从合意型司法走向协商型司法?——葡萄牙最简易程序研究》,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21期。

[6]参见王瑞剑:《认罪协商的规范控制路径:德国经验的启示》,载《中德法学论坛》,2020年第1期。

[7]参见王迎龙:《协商性刑事司法错误:问题、经验与应对》,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05期。

[8]参见聂友伦:《认罪认罚从宽:中国化的协商性司法?》,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3年第05期。

[9]参见付凤:《侦查讯问中供述率的比较研究:误区、方法与技术》,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04期,第78页。

[10]参见梁泽敏:《认罪案件控辩协商形态的应然转向——以协商性司法为视角》,载《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第38页。

[11]Stephanos Bibas, The Machinery of Criminal Just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83.

[12]参见贾志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诉讼合意为视角》,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02期,第173页。

[13]参见王迎龙:《值班律师制度研究:实然分析与应然发展》,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07期,第115页。

[14]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赋予了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和会见权,但并未赋予其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这使得值班律师无法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大展身手。

[15]参见吴思远:《论协商性司法的价值立场》,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02期,第137页。

[16]参见马明亮、张宏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问题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4期,第94页

[17]参见郑肖垚:《检察官主导下的协商性司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考察》,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03期,第103页。

[18]参见刘泊宁:《我国控辩协商程序的规范进路:以认罪认罚案件为视角》,载《法学》, 2022年第02期。

[19]参见龙宗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控辩平衡》,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02期。

[20]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21]参见马明亮:《协商性司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

[22]参见王瑞剑:《协商性司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微》,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02期,第37页。

[23]参见施鹏鹏:《认罪认罚从宽的类型化与制度体系的再梳理》,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0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