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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论文丨韦霜:直接言词原则对庭审实质化的意义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10

 

摘要

 

“庭审实质化”改革最核心的原则应当是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需要在庭审活动中亲自感知庭审证据的言词陈述、质证,以及直接展示,中立地形成内心确信,直接言词原则可以发挥出审判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作用,实现庭审实质化。应当从立法上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再强化相关的配套制度,如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证人和侦查人员等的到庭制度,以将直接言词原则全面渗透入刑事诉讼中,从根本上助力“庭审实质化”的改革。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直接言词原则;以审判为中心

 

 

韦霜

深圳大学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自 2013 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主要对两个主要方面进行“顶层设计”与“基层试点”相结合的改革路径:一方面,为了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提高办案速度以及缓轻办案压力,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一系列的改革,经过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轮四年全国范围的试点,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全面的吸收,无论从原则层面还是具体制度建构上都进行了相应的落实;另一方面,自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我国开始逐步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庭审实质化”则是以审判为中心这一要求在庭审中的具体体现和实现路径,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庭审实质化。1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我国刑事司法系统的两个优化方向。2但是在改革进程中却未能齐头并进、均衡发展,以审判为中心在近10年的改革进程中,相比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和落实,呈现出“风声大雨点小”的局面,未能产生预期的改革效果。

 

一、庭审实质化的发展进程

 

2014年10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构想通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基本改革方向。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两高三部联合颁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三部意见》),对公检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行全面的布置。2017年初,最高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2017年底,最高法院制定了“以审判为中心” 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三项规程”。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18个中级人民法院开展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点,并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试行。

 

虽然司法机关为了实质性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实现庭审实质化,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特别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两高三部意见》,成为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础指引性文件,体现了司法机关共同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决心,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往后的改革进程就显得有些“孤援无力”,后续出台的《实施意见》和“三项规程”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发布的,而“庭审实质化”的推进正需刑事诉讼程序侦查、起诉等各阶段的履职机关的共同努力,否则无法真正实现改革目标。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未完成最显著体现在作为刑事诉讼基础法律的《刑事诉讼法》未对其改革成果进行回应。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已经历了全国性文件指示的出台和各地法院的实践试点,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未对其改革成果进行吸收和反馈,相反,根本性地确立了认罪认罚制度,昭示着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成功,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仍在路上,庭审实质化仍未得到落实。

 

二、阻碍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核心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已进行了近10年,但不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未能取得实质性的成果,例如,在成都中院的改革试点中,虽然取得了一些有借鉴性的成果,如有效的庭前会议确实可以为庭审集中高效进行奠定良好基础,但是也有一些实践经验似乎对庭审实质化的建设“背道而驰”,如从实践中得出,在法庭调查方面,法官在开庭前阅卷更有利于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庭审中应当对庭前会议的内容进行确认,赋予其效力。3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基本要求就是构建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目前亟须要改善的实践性问题就是案卷笔录依然是裁判者获取案件信息的最重要渠道,庭审要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实质性作用,其前提条件是庭前阶段的工作成果不能对庭审阶段起到决定性作用,裁判者只能通过庭审来获取相关的案件信息特别是证据信息。实践改革的成效似乎并未朝着预期的方面发展。

 

(一)《刑事诉讼法》未对庭审实质化改革进行回应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呈现出“顶层设计”和“基层试点”相结合的特点,法律法规固定相关改革措施以起到大局指引的作用,基层的局部或全局试点一方面遵循法律法规,一方面积累宝贵的司法实践经验丰富改革成果,又反馈到法律法规中去,形成一种相互作用的有机改革方式。如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即是该路径的成功案例。

 

反观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历程,目前作出指示和回应的大多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缺失权威性的“指导方针”,而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为庭审成为刑事诉讼的决定性阶段,则必然需要各司法机关的相互协调和配合,以调和刑事诉讼各阶段对审判的影响力,以及做好各阶段的衔接工作,仅仅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作为庭审实质化的指导性文件则会缺乏改革力度,难以在总体上调动各方的配合力。

 

诚然,改革取得良好的成果、总结了可适用的经验之后被法律吸收是立法的一般手段,但对于庭审实质化这一“牵一发动全身”的改革内容,应当在立法层面予以支持才能达到预期的改革效果。

 

(二)刑事诉讼基础原则的忽视

 

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刑事证据立法与运用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根本准则,在刑事证据制度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整个刑事证据运行机制的指导思想。4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主要为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原则,并没有形成刑事证据制度相关的基本原则,使得刑事证据制度构建缺少基本原则的指引,落后于刑事诉讼制度其他分支的改革进程,造就了当今我国刑事诉讼在实践中偏离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局面,庭审之外的证据收集依然是裁判的重点,证据在庭审的当场认定环节被简化,裁判主体自主决策的角色仍未落实,实现庭审实质化依然还有一段距离。

 

现代刑事诉讼在证据制度方面的原则主要包括证据裁判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等,但其中对于实现庭审实质化有直接意义的属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来源于大陆法系,德国学者费尔巴哈 ( Ludwig Andreas Feuerbach) 首次在理论上提出“口头原则”,是直接言词原则的雏形,要求法官与被告人、证人、鉴定人之间应当进行实时的追问和补充发言,庭审应当在人证之上完全地、尽最大可能地、充分地展开生活细节。5我国对直接言词原则也存在历史基础,早在奴隶制时期的“五辞听讼”就表明了直接、当庭审理的重要性。作为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审判具有亲历性,所有物证、书证都要在法庭上出示,证人应以口头而非书面方式在法庭上作证讲述自己的亲身知识,否则,其可信性就会受到怀疑。6直接言词原则对于裁判者的法律和人文素养要求极高,能直接增长裁判者的自主决策性和中立性,重视法官直接接触原始证据进行中立的案件事实判断,与审判中心主义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践行直接言词原则的若干规则要素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

 

三、直接言词原则实现庭审实质化的路径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内涵

 

直接言词原则的理念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其基本特征表现为:诉讼当事人必须到庭,以言语动作陈述己方意见、进行抗辩和宣誓,刑事审判以直接和言词的形式开展,法官直接根据开庭情况做出裁判,而书面文件不得在诉讼活动中出现。7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直接审理原则要求裁判信息直接来源于庭审活动,法官必须亲自从庭审中获取定案所需的实质性内容,不得仅以书面审理等间接方式构建心证并作出裁判。8言词审理原则是与“书面审理”相对应的范畴,其要求只有经过言词陈述的方式质证和认证的证据才具有成为定案依据的资格,法庭审理的方式应当以言语陈述、问答和论辩的形式展开。9以上可以提炼出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1)庭审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法官只能以亲自从庭审活动中获取的证据信息为裁判依据;(2)排斥庭审之外的书面证据,诉讼各方须以言词陈述的形式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论。

 

因此,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引入可以为庭审实质化改革注入活源之水,将刑事诉讼的重心重新拉回庭审现场当中,助力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路径

 

1.从立法层面予以确立

 

2012《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实现了我国对直接言词原则的初步体现,但单独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并不能表达直接言词原则的全部内涵和裁判要求,因此,首先应当在立法上对直接言词原则进行确立,如增加“审判职能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职能,证据须在庭审活动中进行言词陈述或质证后,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如此,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确认也能为配套制度的落地开辟道路,形成制度间的有机联系,整体服务于庭审实质化改革。

 

2.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

 

(1)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直接言词原则必然排斥传闻证据,传闻证据由于缺乏证据来源的直接性导致其证明能力存疑,如转述的证人证言从心理学上被认为存在记忆风险和主观偏断,证据的查证过程也从本质上要求证据来源的直接性,证据查证需要经过交叉询问,通过弹劾证人可信性、揭露证言虚假性,以查明事实真相。而传闻证据显然无法进行质证盘问,让庭审活动的直接性失去意义,增加法官忽视原始证据和法庭调查的风险。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当是在法庭上予以出示,并经调查、认证的法庭证据,因此应当将传闻证据排除在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范围中。

 

(2)限制庭外笔录证据在庭审中的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61条中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又在第195条规定了可以通过当庭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的方式进行质证,从本质上架空了第61条体现的直接言词原则,使得庭外笔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影响力过于膨胀,阻碍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进程。

 

因此应当删去笔录证据的宣读制度,将第195条修改为“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不得在法庭上宣读其证言笔录,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10还可以进一步修改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的当庭宣读制度,配合证人的出庭制度改革,以达到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使法官能够在庭审活动中直接感知法庭证据的查证过程,并通过规范化的法庭调查程序形成内心确信,作出符合案件事实的裁判结果。

 

3.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到庭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已在全国进行试点,如“三项规程”在成都中院已进行相关试点并总结出了实践经验,其中证人、鉴定人以及侦查人员的到庭问题依然较为棘手,庭外笔录证据对裁判仍发挥着较大作用,庭审实质化的进程被扼住关键环节。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必要人员的到庭都采取模糊、温和的规范方式,如第59条规定的侦查人员到庭制度,虽然法条规定侦查人员出庭的前提是“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但后文的用词确是“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呈现出前后逻辑的矛盾,既然证据收集的不合法性已如此明显,为何不直接规范侦查人员的强制出庭义务?在成都法院的试点实践中,对于必要人员的到庭问题,总结出的实践经验有“通知到庭是基础,所有出庭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都应当经由人民法院通知;控辩双方协助到庭是保障,控辩双方更容易联系到己方证人,由其协助可以有效提高出庭率;强制到庭是底线,不是万不得已的情况,一般不适用强制到庭,否则可能会导致证人在侦查阶段拒不作证,最终会影响刑事案件的侦破情况。”11因此为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为了实现庭审实质化,应当修改第59条的温和要求,将“可以”改为“应当”,并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和侦查人员要求出庭的权利。

 

同理,在删除《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当庭宣读制度后,证人和鉴定人员的到庭也可以类比侦查人员的到庭制度,赋予一定的强制力。

 

 

参考文献:

[1]参见何慕团队:《坚持以庭审为中心,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以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为视角》,载微信公众号“尚权刑辩”,发布日期2023年11月15日。

[2]参见吴洪淇:《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视域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

[3]参见郭彦、魏军:《规范化与精细化:刑事庭审改革的制度解析——以C市法院“三项规程”试点实践为基础》,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期。

[4]参见陈光中主编: 《证据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 91 页。

[5]参见李文伟:《论德国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的理论范畴》,载《山东社会科学》2013 年第 2 期。

[6]参见张保生:《〈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证据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4期。

[7]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 2001 年版,第 934 页。

[8]参见陈卫东:《直接言词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逻辑展开与实现路径》,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6期。

[9]参见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127 页。

[10]参见陈光中,魏家淦:《完善刑事证据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载《清华法学》,2024,18(04)。

[11]参见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