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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论文丨梁君茹、丁广立:比较法视域下我国交叉询问规则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10

 

摘要

 

英美法系下的交叉询问规则主要包括了对本方证人的主询问和对方证人的反询问,是法庭人证询问的重要规则。我国目前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庭审实质化是其核心要求,而司法实践中人证询问存在诸多困境,证人出庭率低等问题制约着我国交叉询问的实施。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确确立交叉询问规则,但在实践中已出现交叉询问的基本框架,因此,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交叉询问规则的精髓,以此来完善我国的人证询问规则。

 

关键词:人证询问;交叉询问;主询问;反询问;庭审实质化;证人出庭

 

 

梁君茹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丁广立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业务保障部副主任

 

 

近年来,我国不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推进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诉讼格局,并将其概括为“事实证据调査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询问,这也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内在要求。1在庭审活动中,证人证言的调查方式有两种: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制度和法官直接询问制度,前者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构成要素之一,后者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构成要素之一。交叉询问与直接询问相对应,是指由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在法庭上对另一方证人进行的盘诘性询问。《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交叉询问”的解释是,“在审判或听证中由与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相对立的另一方对该证人进行的询问。”交叉询问制度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产物,具有强烈的对抗性色彩,也受到了我国许多刑事诉讼法学者的肯定性评价,甚至成为了学界通说。反观我国的法庭人证询问样态,虽然我国目前仍属于职权式审问,在实践中已初步借鉴交叉询问制度,交叉询问制度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庭审实质化的载体,并将其作为庭审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

 

一、英美法系交叉询问制度考察

 

(一)交叉询问规则之起源

 

交叉询问制度起源于英国,发展于美国,在英美法系证据制度中,交叉询问是一项重要且典型的人证询问规则。所谓交叉询问,就是指控辩双方对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询问的一套规范体系,突出体现在对抗制审判活动中。在人证调查面临“主观、片面、不稳定、不相关、不直接”等困境下,交叉询问规则应运而生。在当时背景情况下,律师交叉询问的目的在于驳“赏金和污点证人式控告”,发现真相的方式也逐步由“宣誓”变为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制度是英美法系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集中体现了英美诉讼对抗制的特点,是揭示案件事实的有效途径。在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影响下,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询问证人是诉讼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因而询问规则的主要特征,在于它是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行使询问权,以此追求证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让控辩双方对待证事实有了充分对抗的机会。此外,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也规定,被告有权同原告证人对质,这也是其一项重要的法律渊源。

 

(二)交叉询问规则的具体适用

 

交叉询问的基本内容是,在证人各自作证后,再受对方当事人或律师的询问,以达到暴露对方证人证言中的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降低其证据的价值,或者达到直接证明某个证人证言不可靠的目的。交叉询问首先由申请提出该证人的当事人对该证人进行询问,称“主询问”,主要作用是增强其证词的可信度,支持自己的观点和诉讼主张。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进行询问,称“反询问”,通过诱导证人,对其进行质疑、质询,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引起陪审团的合理怀疑,从而降低其证言的可信度。最初询问证人的当事人或其律师还可以对证人进行再询问,称“再主询问”,主要是针对反询问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论证说理,以此恢复证据的可信度。之后实施反询问的当事人或其律师进行“再反询问”,最后由举证方结束询问,相当于一次再主询问2。在此情形下,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则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法官不会主动介入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过程中。

 

交叉询问贯穿于整个刑事庭审过程中,并且可以适用于全部的证据调查,既包括言词证据,也包括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在交叉询问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律师通过听取证人的证言、观察证人的言语和面部表情、分析证人的言语逻辑等,并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庭审经验,寻找对方证人的漏洞,支持己方证人的证言,提高己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可谓是一场精彩绝伦的庭审对抗。

 

(三)交叉询问规则的积极价值

 

1、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在侦查、起诉、审判三项诉讼环节中,审判是中心,其中的核心是庭审实质化。以刑事诉讼活动为例,刑事诉讼活动是一项查找刑事案件事实的活动,庭审实质化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揭示。通过庭审的实质化,实现对证据的质证和质问,为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真相、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提供了制度保障。借助庭审过程中的交叉询问实现对证据的有效质证,能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在交叉询问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并通过面对面的询问,向对自己不利的证人证言进行质疑,以此发现和揭露虚假证言,在双方的博弈下让真相浮出水面,从而充分认识刑事案件,进而使审判人员依据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交叉询问通过主询问和反询问两种对立的方式,可以全面揭示有利于和不利于控辩双方的事实,相比于法官依职权进行询问,交叉询问更有利于更加客观而全面的揭示案件情况。尤其是反询问,特别是作为交叉询问制度精髓的诱导性询问,有助于揭示对方证言的虚假不实,证人有意编造的事实或无意的口误都可以得到有效的暴露,进而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

 

2、有利于维护程序正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从程序上明确了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庭审的质证环节,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控辩双方对证据不再有疑问、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时,该证据方可作为法官定案的根据。由于控诉方公权力强势、诉讼资源分配不均、专业知识方面的悬殊等等,都会导致控辩双方具有天然的不平等地位,而英美法系又十分强调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因此,交叉询问规则很好的弥补了这一不平等。辩方可以对控方证人进行反询问来获取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进而增强己方的防御力,削弱对方的攻击力,以此达到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体现了诉讼平等。同时,交叉询问也是对当事人对质权的保障,是维护程序正义的一剂良药。

 

3、有利于保障庭审效率

 

交叉询问规则是当事人主义辩论式诉讼程序的主要结构,在交叉询问规则下,其前提条件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法院在认定证人证言的效力上将节约大量的时间。在该规则下,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都必须按照这种程序提出言辞证据交叉询问不仅,可以强化庭审功能,增加庭审透明度,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 。在交叉询问规则下,有禁止与本案无关的询问、禁止重复询问等规则的制约,从而避免了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的赘述而造成诉讼拖延;同时,法庭询问采用一问一答式的方式进行,言词的方式相比于书面审更具有诉讼效率。而且,通过反询问可以发现对方证人的虚假陈述或者新的证据线索,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了更多的线索,为案件的处理缩短了诉讼时间,进而保障了诉讼的及时完成,提高诉讼效率。交叉询问也遵循着一项重要原则——不得质疑己方证人,申请提出证人一方不得质疑本方证人所作的证言,也是为了保证庭审秩序和诉讼效率。

 

二、我国目前人证询问样态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职权主义模式下的人证询问样态

 

1、职权性

 

与交叉询问方式不同,职权询问方式强调由法官主导整个人证调查过程。法官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主动对其进行询问而不受控辩双方的限制;并且,控辩双方的提问必须在法官同意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掌握诉讼控制权,当事人的询问受到法官的严格控制。3职权性询问的典型做法就是,先由证人向法庭自然陈述,然后由法官对证人进行询问,法官询问结束后,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官准许的情况下对证人发问。我国现行《高法解释》第263条规定,“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高法解释》第242条规定,“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发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此外,《高法解释》第244条也规定,“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由此可见,在现行立法制度下,我国人证调查带有明显的职权性特征,审判人员不仅可以依职权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讯问被告人,而且控辩双方对于言词提出者的询问必须征得审判长的准许。

 

随着两大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模式的不断融合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性询问模式虽然借鉴了交叉询问制度的内容,但仍然是法官掌握控制权和主导权,职权性的本质并未改变。

 

2、轮替性

 

我国现行人证调查方式采用轮替式调查方法,由提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先询问证人,再由诉讼另一方向对方询问;必要情况下,经法庭允许,诉讼双方可以再次进行询问,合议庭有疑问的,在诉讼双方询问完毕后,可以进行询问。即体现在《高法解释》第259条,“证人出庭后,一般先向法庭陈述证言;其后,经审判长许可,由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此种询问方式相较于技术性较强的交叉询问方式,比较简单,并非严格的一问一答,而是问答式询问与自然陈述相结合。4轮替性的询问方式,一定程度上也能保障控辩双方询问证人的独立性,也被称为“流水型的依次询问”。轮替性的发问顺序并无明文规定,一般是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

 

3、可代替性

 

此处的可代替性,是指证言笔录可以代替证人的当庭证言。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但是,《刑事诉讼法》第61条同时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由此可见,这两个法条之间存在着冲突矛盾,一方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另一方面又肯定证言笔录的代替性作用,这使得人证询问无法得到充分保证。

 

这种可替代性的特点,就会导致交叉询问规则适用的前提丧失。在法庭上进行交叉询问,必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证言,若以证言笔录代替当庭证言,控辩双方便无法进行交叉询问。这种可替代性的特点,也体现了“卷宗中心主义”暴露出的问题,这也正是当下由“卷宗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方向。

 

(二)我国人证询问存在的问题

 

1、证人出庭率低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虽然《刑事诉讼法》一直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只有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仍未得到根本改善。在2019年两会期间,作为连任三届的全国人大代表周光权提交的建议专门聚焦“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问题,根据调研,证人出庭率在个别法院勉强能够达到5%,多数地方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于1%。有的基层法官甚至审了十年、二十年的案件,从未通知证人出庭质证。5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主要在于证人出庭条件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将证人出庭的条件概括为“有异议”“有重大影响”“有必要”,在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后才可以出庭。一方面,只有当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时,证人才可以在法官的许可下出庭作证,这样的前提限制给本就不愿意出庭的证人增加较大阻力;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虽规定,当同时满足三项前提时,证人即可以在法官的许可下出庭,但是对证人出庭的条件只是模糊化的概括为“三有”,但却并未明确具体内涵。就“有影响”而言,究竟证言达到什么标准才属于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

 

另外一个原因是,法官相关裁量权过大。基于《刑事诉讼法》的宏观指导性,第192条缺乏实施细则,因而给予法官相当大的裁量空间,使得证人出庭作证的实质决定权掌握在法官手中,是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上,法官享有控制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法院开庭以前可以对出庭证人名单等问题,向公诉人、辩护人等了解情况。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证人在经法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可见,对于是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公诉人、辩护人等可以提意见,但是,是否通知证人出庭以及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使得证人到庭均由法官决定,这在是否通知证人出庭上给予法官控制权。

 

证人出庭率低,则会导致无法在法庭上对其进行询问,控辩双方和法官无法通过对证人言语、表达、面部表情进行细微观察和轮替询问,不仅会使人证询问陷入困境,最终也会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如果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即采纳其证人证言,这就相当于剥夺了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这是严重的程序不公正。而这一问题的背后,有多方面原因。一方面,配套机制缺失。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机制可操作性较弱,经济补偿粗略,证人对出庭作证怀有深深的疑虑和不安,担心自己遭到对方的报复;并且保障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的惩戒机制缺乏,证人对出庭作证的缺乏责任和义务意识,强制出庭制度极少落实到实践,这就使得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极为普遍。另一方面,与我国的文化传统有关。在大众心中,“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万事以和为贵”等思维影响着证人抗拒出庭作证的心理。6而且,我国是典型的人情社会,证人往往与案件当事人有着或深或浅的联系,也会使得证人抗拒出庭作证。

 

2、明确一律禁止诱导性发问

 

诱导性发问是指发问者为了获得某一回答而在所提问题中添加暗示如何回答的内容,或者将需要被发问人作证的事实假定其存在而进行发问,其核心为“答案镶嵌于问题之中”。我国目前立法上明确禁止诱导性发问,《高法解释》第261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三)不得威胁证人;(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但是,该规定本身就具有笼统性,对于诱导性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具体内容,并未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弱,更像是一种口号性的宣言。

 

诱导性发问以交叉询问为基础,是反询问中的十分重要的发问方式。由于我国立法明确规定禁止诱导性发问,我国的询问规则不加以区分地一律禁止诱导性发问,因此在庭审中极易出现律师对证人的询问被控诉方认为是诱导式询问而提出异议,或者被法官认为是诱导式询问而予以驳回的情形,使得人证询问效率较低,且询问效果不尽人意。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询问本身的基本原理和目的,而且与法庭质证的目标相背离。当庭质证的目的就是发现问题、固定证据,让证据能够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律禁止诱导性发问,就会使得质证难以发挥其发现问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作用,无法有效的揭露虚假证言,会使得案件事实无法浮出水面,庭审过程也会流于形式。

 

三、比较法视域下我国人证询问之完善

 

从我国目前立法来看,我国尚未确立交叉询问制度,但是自2018年试行的“三项规程”之一《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对人证询问有了突破性规定,出现了交叉询问的雏形;并且,地方各地实践标准不一,有些地方法院亦出现了交叉询问的框架。因此,有必要吸收英美交叉询问规则的精髓,弥补我国目前的人证询问之不足。

 

(一)提高证人出庭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曾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核心要义便是庭审实质化,从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进行改革。庭审实质化要求庭审活动不能只是走过场,而应当体现诉讼活动的正当性和公正性,这是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前提。解决庭审虚化问题,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通过证人的直接到庭,法官及控辩双方面对证人进行质证、辩论,确立只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以弱化书面证言的效力。

 

为了保证法庭上人证询问的有效性,则必须保证证人出庭作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此可见,证人出庭作证有三个条件,但是在实践中,法官为了办案效率,往往以“没有必要”为由拒绝申请。因此,应当将该条件进行限缩为两个条件,即只要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则必须通知证人出庭作证。7而且,《法庭调查规程》第133条也有类似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

 

另一方面,还应当加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力度,完善配套机制措施,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可能面临报复行为的,在进行审查后要加大司法保障力度,以法律武器为出庭作证的证人保驾护航。同时,落实强制出庭作证机制,对于恶意不出庭作证、干扰法庭审理的,由法院作出相应的司法惩罚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还应当坚持直接言辞原则,排除传闻证据。案件必须经由法官进行言辞审理,有法官直接接触和审查证人证言。对于未经法庭以言辞方式审查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庭外作证、未经法庭询问的传闻性证人证言,要坚持予以强制性排除,以此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对比英美法系,其交叉询问规则的适用以传闻证据规则为前提,证人必须出庭,经宣誓所作证言才能具有可采性,这是进行交叉询问的前提基础。因此,我国只有寻求提高证人出庭率的对策,才能有借鉴交叉询问规则的“丰厚土壤”。

 

(二)适度弱化职权询问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多次修改,不断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因素,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诉讼模式。为了迎合我国诉讼模式的新发展,人证询问方式也应逐步由职权询问向以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为主进行过渡。

 

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较为详尽的交叉询问制度,我国目前交叉询问规定较为简单、笼统,只是具备交叉询问的雏形,法官的强职权性仍制约着交叉询问规则的发挥。为了发挥法庭应有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之功能,应当把人证调查的重心放在控辩双方,由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必要时可以法官询问为辅。对此,《法庭调查规程》作出了创新性规定,其第18条规定,“证人出庭后,先由举证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这样的发问顺序与交叉询问制度下的“主询问”和“反询问”形成了天然的契合。“控辩双方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再行向证人发问”,这种规定表现为交叉询问制度下的“再主询问”和“再反询问”的过程。8

 

当然,笔者并非在此过分极端强调职权主义的弊病,而是应该全面、理性地看待职权,不能片面地强调权力的扩张,应当兼顾庭审效率、控辩双方质权保障以及程序正义的统一。每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都是建立在自身既有的实践基础之上,面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理应当从自身实际出发,借鉴他人之长处,不断补己之短。

 

由此可见,我国有意确立交叉询问规则,逐步由强职权询问向控辩对抗模式转变,且已具备了交叉询问的结构。应当适度弱化职权询问方式,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借鉴交叉询问规则之精髓,建构“以交叉询问为主,法官依职权询问为辅”的人证询问规则。而且,应当对“法官依职权询问”的情形作出规定,在交叉询问仍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下,法官方可依职权询问证人。

 

(三)为“诱导性”发问正名

 

不论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还是《法庭调查规程》,都明确一律禁止诱导性发问。但是,其并没有对诱导性发问给出明确的含义,而只是在未区分主询问和反询问的情况下对诱导性询问“一刀切”,这种做法就极大的减少了交叉询问的运用空间。其实,“诱导”一词的英文原词为“leading question”,按其本意应当是“引导性发问”,是指其问题中暗含了提问者想要的答案,其核心在于“引导”,而不是“引诱”。我国禁止诱导性发问,便可能与“诱”字有关,如果一律禁止诱导性发问,便使得交叉询问没有了实施基础。

 

因此,应当为诱导性询问正名,在我国具备交叉询问框架的基础上,也应当借鉴英美法系交叉询问制度,允许在反询问中进行诱导性发问,因为此时询问的对象是对方证人,其往往对询问人带有“敌意”,只有在诱导式发问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疑、辩驳,才能去伪存真,发现事实真相。同时,明确在主询问中禁止诱导性发问,因为主询问是申请提出证人一方对己方证人进行的询问,询问对象一般情况下对己方当事人具有偏向性,如果在主询问中允许诱导性发问,证人就会按照询问者的思路回答问题,这种情况会更加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因此,应当回归诱导性发问的本源含义,比如将其描述为“引导性发问”、“禁止误导性询问”等,以此消除语义偏见,并明确规定该规则的适用情形及例外。

 

诱导性发问规则具有确立的正当性,其与发现真相并不冲突,也与诉讼模式没有必然联系,而是一种发问工具,具有证伪等实用功能。因此,不应不加区别地一律禁止诱导性发问。当然,笔者主张的是吸收英美交叉询问制度的精髓,并不是完全的照搬照抄。

 

(四)检察机关要能动履职,充分法律监督作用

 

作为宪法明确定位的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应当承担力促证人出庭的责任。法律监督是法的运行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是保证法的实现的贯穿性机制和维护法的统一、权威和尊严的保障性机制。9完善检察机关刑事案件中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考核机制,激发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在庭审理中,在经控辩双方申请,法官仍拒绝证人出庭的,应当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审判监督作用,提出口头违法纠正,并如实记录在庭审笔录中,严重者可在庭下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严重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要积极行使抗诉职能。积极监督法院在证人出庭方面的交通补贴、人身安全等方面的保障,并受理解决相关事项的控告申诉,加强检察司法性惩戒举措。

 

作为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审查的主导者,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刑事案件质量的过滤把关作用,全面客观审查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切实承担起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主动促使证人出庭作证。要强化对证人证言审查的实质性审查,做到与其他类型证据关联认证,力求形成完整质控证据链体系。要担起控方举证质证责任,将庭审证据标准传导至侦查机关,加强协作配合,发现证人证言疑点指出要主动进行调查核实,同意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无疑能够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直接有效的检验,可以防止遗漏罪行和罪犯,达到指控事实准确无误。

 

结语

 

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约翰·威格摩尔说过,“交叉询问无疑是人类迄今为止发现真实发明的最伟大的法律引擎。”10在我国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过程中,交叉询问的运用便成为庭审人证调查的重要方式。交叉询问规则为控辩双方提供了公平、充分的发问平台,也是实现程序公正、发现案件真实的有利工具。从比较法视域下,借鉴英美法系交叉询问规则之精髓,弥补我国目前人证询问之不足,使人证调查在庭审实质化中真正发挥积极作用,此乃真正主旨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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