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论文FORUM PAPERS

十八届论坛论文丨杨广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对比、分析与意见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15

 

摘要

 

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直接体现,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贯彻落实之中至关重要的一环。目前学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认定与程序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已经进行了诸多研究,但是在法律文书方面的研究还有所欠缺。而认罪认罚具结书能够直接体现“量刑建议是否精准”“被追诉人是否自愿”“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参与情况”等关系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真正落实的重要因素。故本文通过对比黑龙江、河南、上海等省份下属某市的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不同之处,运用文献分析、实证研究等方法,简要分析其中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不明确、被追诉人权利知悉存在不同等问题并且提出完善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统一权利知悉内容等相关的完善建议,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常运转,进一步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文书;刑事诉讼法

 

 

杨广庆

中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法规专员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试点运行起,至今已经推行了8年的时间。认罪认罚制度的推出一方面是为了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架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应对中国近年来出现的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问题,即刑事案件总量不断增加,严重暴力犯罪不断下降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颁布与推行对刑事案件起到了极好的繁简分流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节省了司法资源。由此可见,被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重大创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中国国情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需要,要不断坚持和完善,有助于我国建立起宽严相济、繁简分流的刑事司法制度。在此过程中,法学界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出了非常多的有用建议,但是对相关的法律文书研究仍然较少,而法律文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得到重视。

 

通过对比我国东部地区的山东省青岛市、黑龙江省绥化市、福建省厦门市,中部地区的安徽省淮北市、河南省郑州市、湖南省长沙市,以及西部地区的云南省昆明市、重庆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共计九个市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为行文方便,下称“具结书”),笔者发现各省市具结书的内容大体相同,基本包括: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权利知悉、认罪认罚内容、自愿签署声明四个部分的内容。这些具结书基本能够满足《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所规定的要求,但是具体到每一部分的内容却又有或多或少的不同,并且存在一些共性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但会影响具结书的自愿性、真实性,还会影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案件的司法进程。正如有学者提出的,具结书应当重点关注其形式的规范性,以此达到作为证据提高证明能力的作用,进一步提升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地位。1因此,本文将依次比较各省市认罪认罚具结书各部分内容的不同之处,并且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各地区具结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希望能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推动并巩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现代化改革的成果。

 

二、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文本的考察

 

(一)调查对象

 

为了能够较为全面地了解全国不同地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文本内容,笔者以部分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专注于刑事辩护的律师作为调研对象进行调研,获得了来自全国12个省市的20份具结书,具有具体案件信息的具结书均由律师提供,另有部分检察机关提供了空白模板。其中山东2份、上海5份、黑龙江 1 份、福建1份、广东1份、安徽1份、湖南2份、河南1份、重庆1份、内蒙古2份、云南2份、四川1份。限于客观条件的制约,暂时无法获得全国各地所有检察机关使用的具结书模板,对于向部分检察机关获取的具结书格式文本,因缺乏具体案件信息且形式基本一致,无法检视实践的真实情况,故在做样本统计时未予采用。同时为了保证取样的公平性,计划分别从我国的东部地区、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各筛选出3个样本,其分别是东部地区的山东省青岛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佛山市,中部地区的安徽省淮北市、河南省郑州市、湖南省长沙市,以及西部地区的四川省成都市、重庆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以此作为调查分析的基础。

 

(二)调查方法

 

笔者通过运用非结构化访谈的方法,对部分检察官和律师以微信、电话等方式进行了交流,不仅获得了不同地区的具结书模板,而且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多态现象有了更为深入的了解,同时为了能够对有关情况的观察更为全面,还对其他相关实证研究成果进行了必要关注。最后,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细致的整理和分析,进一步探究各地区具结书存在不同之处的原因,以及其他专家学者的有关改进意见,为后续的研究提供宝贵的参考意见。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文本中存在的问题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不明确

 

对于本部分的内容,各检察院使用的具结书模板基本相同,大致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户籍所在地。但笔者发现广东省佛山市的具结书在这一部分仅有犯罪嫌疑人的姓名,而没有其他内容,难以做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准确区分。此外,大部分地区的具结书使用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住址,小部分地区使用的是户籍所在地,还有个别地区,例如福建省厦门市和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的具结书中同时使用了二者。

 

综合来看,对犯罪嫌疑人身份仅仅以姓名来认定的操作流程,既徒增了后续部门对其身份识别的成本,也潜藏了犯罪嫌疑人质疑具结书真实性与自愿性的风险,对刑事诉讼的程序的稳定性造成冲击。同时对犯罪嫌疑人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信息的收集与确认,关涉到后续取保候审、缓刑执行等程序事项的顺利实行,是实现刑法特殊预防与犯罪人矫治的重要基础,故二者缺一不可。

 

图1: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是否明确         

 

图2:身份信息使用住址的情况

 

(二)对被追诉人知悉权的保障尚不充分

 

首先,各地区检察院出具的具结书在本部分基本包含下列内容:“本人已阅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且理解并接受其全部内容,本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唯独广东省佛山市的具结书没有前半部分的内容,而只有“本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不甚妥当的。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与“认罪认罚”相似的制度,也因此认罪认罚改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实体权利供给不足的问题。2基于此,对于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等实体性权利的保障具有根本性的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文书包括告知书与具结书,二者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告知书中包含了适用认罪认罚的条件以及反悔的法律后果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关的重要内容,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让犯罪嫌疑人在阅读具结书前先了解清楚告知书的内容,而这一点同样需要在具结书中有所体现。

 

其次,福建省厦门市、四川省成都市和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的具结书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此处签名并且按手印。具结书的权利知悉部分是否需要签字按手印,可以从具结书的“合意性”上找到答案。“合意性”包括协商性、自愿性和约束性效力三大要素,只要在具结书签署过程中满足了协商性和自愿性两大要素,那么犯罪嫌疑人在文末的签字就理应具有约束性效力,并且这种约束性是对具结书的全部内容生效的,自然包括权利知悉部分,因此没有必要在此部分重复签字盖章。

 

图3:福建省厦门市样本

图4:云南省昆明市样本

 

最后,福建省厦门市、四川省成都市、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的具结书在“权利知悉”这一部分的尾部还加上了一句:“同意适用速裁/简易/普通程序”,并且在具结书的第三部分“认罪认罚内容”中出现了同样的内容,而其他地区的具结书只在第三部分予以了陈述。笔者认为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是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进行选择一方面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这要求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过程中认真履职。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选择同时属于“权利知悉”和“认罪认罚内容”,是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关键步骤,故应该在法律文书中着重体现。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不一致

 

通过分析比较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除上述名称之外,紧随其后的就是犯罪事实、量刑建议、适用程序三个部分,各省的具结书在这三处存在较多不同,为方便叙述,笔者将以“张三分别在2021年8月1日盗取一部价值5000元的手机和在2021年8月5日盗取一部价值4000元的手机”的案件信息为例,分别论述上述三个部分存在的不同之处和相应改进的办法。

 

1.犯罪事实部分

 

经过整理分类,各地区具结书在该部分主要存在三种模板。模板一:XX检察院指控本人张三的犯罪事实,构成犯罪。模板二:XX检察院指控本人张三的犯罪事实,构成盗窃罪。模板三:XX检察院指控本人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张三分别在2021年8月1日盗取一部价值5000元的手机和在2021年8月5日盗取一部价值4000元的手机。”XX检察院指控本人构成盗窃罪。

 

比较这三种模板,我们不难发现,第一种模版中仅有指控张三的犯罪事实和构成犯罪,并没有叙述犯罪事实是什么以及构成了何种犯罪。第二种模版在此基础上加上了构成犯罪的名称。第三种模版则较为详细,它包含两个部分,不仅简略叙述了张三的犯罪事实,而且指控了张三构成盗窃罪。笔者比较赞同模板三,因为根据《指导意见》第6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因此“认罪”应同时包括“认罪行”和“认犯罪事实”,二者缺一不可,具结书中也应该同时体现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认罪是认罚的基础,只有犯罪嫌疑人对于罪名的指控和犯罪事实有了基本的了解才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程序中的相关权利。

 

认罪认罚中被追诉人的明知性是自愿性实体标准的重要组成,对于被追诉人的明知性的解释要同时考虑到其法律知识不足的现实状况与法院作为唯一审判机关的司法职能之间的平衡,因此采取被追诉人对关键构成要素的明知的要求即可。4这样的程序要求有助于进一步促进被追诉人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认可,也兼顾了司法的公正性与效率性。

 

图5:具结书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记录情况

 

2.量刑建议部分

 

通过比较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笔者发现此处亦存在三点不同:

 

(1)是否具有量刑情节?在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仅有安徽省淮北市和重庆市具有量刑情节,其他市作出的具结书中并没有关于量刑情节的内容。因为根据《指导意见》规定:“量刑建议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和是否适用缓刑等内容”。但是,并没有要求必须在量刑建议部分体现量刑情节,这就导致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对量刑情节仍然缺乏重视,对存在争议的量刑情节缺少系统性的阐述,还有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即使在具结书中载明了法定的量刑情节,但是对一些酌定的量刑情节却没有体现。

 

 

图6:量刑建议是否具有量刑情节

 

(2)量刑建议是一个“确定刑”还是一个“幅度刑”?除去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外,广东省佛山市、福建省厦门市和四川省成都市的具结书给出的量刑建议是幅度刑量刑建议,剩下六份具结书给出的是确定刑量刑建议。依照《指导意见》第33点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概而言之,考虑到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证明充分的案件中检察院要综合案件事实情况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而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则采用幅度刑量刑建议。这既是对检察院履行职权的具体要求,也是对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目的的追寻。

 

图7:量刑建议是确定刑还是幅度刑

 

(3)量刑建议是否应当包括“不起诉决定”?部分地区的具结书,例如安徽省淮北市将不起诉决定作为量刑建议写进具结书中,这是不符合刑诉法的法理逻辑的,因为不起诉决定是案件的处理结果而非量刑建议,将不起诉决定写入具结书的量刑建议部分,不仅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体系和法理逻辑,而且会严重损害我国的司法权威。

 

图8:量刑建议是否包括相对不起诉决定

 

3.适用程序部分

 

广东省佛山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青岛市、湖南省长沙市、重庆市、四川省成都市,安徽省淮北市检察院的具结书是直接打印出来建议适用的程序,例如:“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或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但是河南省郑州市和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检察院的具结书上面是一次性打印出了可能适用的三种情况,三者之间用“/”表示,例如:“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之后再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确定适用的某一程序上打钩并且按手印。笔者认为,为了贯彻简易司法的理念,认罪认罚具结书应该尽量简单明了,在检察院确定适用某一程序之后,就应当直接打印出该程序,而不应当为图方便直接打印出全部可能适用的诉讼程序,然后再给犯罪嫌疑人一个选择的过程。同时也要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很多犯罪嫌疑人是文盲或者学历不高的情况,所以在诉讼程序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让其再次进行选择确实没有必要,而且会增加出错的可能。

 

 

(四)自愿签署声明部分的内容不够完善

 

通过对比归类,自愿签署声明部分主要包括以下五个主要内容:第一,本人学历XX,可以阅读和理解汉语;第二,已经听取律师意见,知悉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第三,是本人自愿签署,未受暴力和威胁,未受毒品、药物和酒精物质影响,没有获得其他承诺;第四,本人承诺和签字;第五,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承诺和签字。通过比较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笔者发现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内容基本一样,没有太大问题,因此将分析的重点关注于存在不同之处的第一和第五部分。

 

1.第一部分:“本人学历XX,可以阅读和理解汉语”

 

本部分内容主要可以被分成下面三种类型。类型一:广东省佛山市、河南省郑州市的具结书没有包含此部分内容,而是直接进入了下一部分。类型二:福建省厦门市的具结书:“本人学历XX,可以阅读和理解汉语”。类型三:剩余大部分地区的具结书:“本人学历XX,可以阅读和理解汉语。(如不能阅读和理解汉语,已获得翻译服务,且通过翻译可以完全清楚理解文本内容。5)” 第一种类型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阅读和理解能力,可能会对认罪认罚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造成侵害。第二种类型虽然有所体现,但是未考虑到犯罪嫌疑人不能阅读和理解汉语的情况,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相比较之下第三种类型更能体现对普通群众的关怀,是我国检察机关保障司法程序正义的有力体现。

 

2.第五部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承诺和签字”

 

本部分又由三个小部分组成,具体是:第一,表明律师自己的身份;第二,律师证明当事人已经阅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第三,律师证明当事人是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简洁有力,既不拖泥带水,又起到了非常好的声明作用。唯独第一部分存在几点点小问题。

 

第一个问题,部分检察机关具结书的“律师身份”部分仅载明值班律师,而没有辩护人。部分检察院的具结书,例如福建省厦门市,只是写明:“本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的值班律师”,即只包括“值班律师”而省略了“辩护人”。这有可能会被认为是对辩护人的不尊重,因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部分检察官为了让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提高认罪认罚的适用比例,从而故意避开辩护人而直接找值班律师见证并签字,这是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行为。

 

第二个问题,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放置顺序没有特别注意。除去上述部分地区的检察院直接省略辩护人不写的具结书外,剩余地区的具结书也是无一例外地将值班律师写在了辩护人的前面。这样可能会导致辩护人的地位降低,而且会出现检察机关无视相关规定,绕过辩护人而直接找值班律师进行见证的情况出现。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班律师的定位为在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部分法律帮助的角色,无论是从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的角度还是从现行法律规定的制度选择的角度来看,辩护人的顺序应当置于值班律师之前。

 

第三个问题,缺少“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身份信息”。纵观各地的具结书格式文本,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信息只有一个名字而无其他身份信息,这是不甚妥当的。因为单凭姓名不足以确认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身份,如此会增加法院工作的负担。

 

四、完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建议

 

(一)关注“要点”:释法说理全程展开

 

1.明确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

 

身份信息是区分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内容,单凭姓名不足以做到完全区分,所以本部分理应包括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各项内容,而不应进行省略。6关于使用住址还是户籍所在地的问题,笔者认为两个信息对于后续刑罚的认定、裁量与执行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该均予以明确。

 

2.确定权利知悉部分的内容

 

首先,不应省略“本人已阅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且理解并接受其全部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文书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下称《告知书》)以及《具结书》,二者是相互补充、相互联系的。《告知书》载明了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的《具结书》的性质、犯罪嫌疑人有对量刑幅度提出建议和不签署的权利以及反悔的法律后果等,故犯罪嫌疑人有依法阅读《告知书》的权利,并且该权利应当在《具结书》中有所体现,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相关规定和具体后果已经有了充分的认知并且不存在误解,从而进一步降低其后期反悔上诉的比例。

 

其次,应当删除权利知悉部分的签名。因为本文件名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在文末的签名具有约束性效力,足以证明其同意本具结书的全部内容,所以在权利知悉部分再签名、按手印,意义不大,并且增加了出错的可能性。

 

最后,笔者认为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同时属于“权利知悉”和“认罪认罚内容”,应该分别在这两部分加以陈述。首先,对于“权利知悉”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2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根据第222条、22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权利。程序选择权是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具有的重要权利,检察院最后决定适用的诉讼程序,应当是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协商之后的结果而不是其单方做出的决定,因此在权利知悉部分保留该项内容有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诉讼权利,才能真正确立和维护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其次,为什么适用程序建议应当在“认罪认罚内容”部分予以保留呢?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既包括实体上从宽也包括程序上从简,所以在此处保留检察院的适用程序建议,就是犯罪嫌疑人同意对案件从简处理的体现,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机理和价值功能,有利于实现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达致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二)把握“焦点”:犯罪事实尽量明确

 

“犯罪事实”是界定犯罪行为的基础,它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具体行为,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笔者建议在具结书中简洁明了地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在我国语境下,“认罪”是提供犯罪细节的“供述”,不能仅提供形式化的宣布认罪。7

 

首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犯罪事实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有必要记录在具结书中。其次,根据《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已经不仅仅是简单地供述罪行,即传统意义上的“认事”,而且还要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即“认罪”。因此,犯罪事实与罪名应该是密不可分的,应当同时体现在具结书中。最后,要如何证实犯罪嫌疑人符合《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呢?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在具结书中记录主要犯罪事实,那么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行为就可以被认为是对拟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表现。

 

(三)突出“重点”:量刑情节不可或缺

 

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重要的落脚点,也是犯罪嫌疑人最关心的部分,影响着犯罪嫌疑人所需承受的刑罚种类。而量刑建议的提出则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因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协商过程中除了需要记录犯罪事实,同时也有必要向被指控人、值班律师或辩护人阐明量刑情节,并全面记录在具结书中,以使犯罪嫌疑人真正了解并接受量刑建议。

 

首先,检察机关全面记载量刑情节,可以有效减少、杜绝判罚畸重畸轻现象的发生。根据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知,在适用刑法时,应将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三者有机统一起来。在量刑的过程中要综合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履职机构要全面记载量刑情节,在客观上可以促使检察机关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能够综合考虑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尽可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避免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失衡等问题。而这一点,也可以为有关主体检视继而提升量刑建议质量提供依凭。8

 

其次,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过程实际上是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之后,根据意见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从宽处理的过程。如果检察机关在具结书中没有将量刑建议予以记载,则会使犯罪嫌疑人在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时产生疑惑甚至质疑,严重的还有可能提升犯罪嫌疑人反悔上诉的比例。因此,具结书中记载量刑情节,既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需要,也是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需要。

 

最后,具结书作为控辩合意的载体之一,理应明确具体地体现量刑建议提出的依据,所以应当在认罪认罚内容部分体现量刑情节。9并且检察机关需要在具结书中详细载明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保证嫌疑人充分认识自身行为的法律评价后签署具结书。

 

(四)突破“难点”:提高确定刑适用比例、删除不起诉决定

 

1.使用确定刑量刑建议

 

笔者比较同意陈国庆老师的观点,“对认罪认罚案件原则上应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同时辅之以幅度刑量刑建议。”10对一些简单的刑事案件,就应该对刑种、刑期、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明确、确定的量刑建议,当然,对于一些新类型、不常见的尚未形成统一的量刑标准的案件,以及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不宜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也可以提出相对确定的幅度刑量刑建议,或者提出从严或从宽处理的建议。因为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合意的结果,所以在此基础上,庭审中再发生事实情节不确定和证据变化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一个确定的量刑建议就是检察机关兑现对犯罪嫌疑人的承诺的体现。它有利于促进达成认罪量刑协商、维护制度稳定,有利于量刑规范化以及量刑标准的统一。只是对检察官的要求就会进一步提升,因此检察官需要广泛学习类案,积累丰富的经验,提升自己提出准确的量刑建议的能力。

 

2.量刑建议不应包括不起诉决定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执行,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以相对不起诉作为终局性处理,但本该辅之以明确具体、公开公正的说理机制却尚未健全完善。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的刑罚向法院提出的法律意见,11相对不起诉则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不应将不起诉决定写进量刑建议部分。二者之间具有先后关系,即作出处理结果在前,提出量刑建议在后,只有移交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才需要提出量刑建议,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是不用移交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所以检察机关也不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因此,不起诉决定不用写在量刑建议中。12

 

(五)放大“亮点”:完善自愿签署声明

 

笔者建议自愿签署声明采用第三种类型,即在“本人学历XX,可以阅读和理解汉语”后面增加“如不能阅读和理解汉语,已获得翻译服务,且通过翻译可以完全清楚理解文本内容”的内容,因为自愿签署声明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真正了解并且理解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全部内容的直接证明,并且后续的补充内容也明确说明了不能阅读、理解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获得了翻译服务,这是检察机关践行人权保障的直接体现。如此,犯罪嫌疑人在签署时也会小心谨慎地考虑签署的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具结书签署的可靠性,以及应对实务中存在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签署完具结书后又以自己“学历不高、没有理解具结书中的内容”为借口提出反悔上诉的问题。

 

除此之外,还有部分学者提出应当在具结书中补充关于“被指控人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约定的后果和处理方式”的内容,笔者认为并不需要,因为该部分内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上面已经有所体现,犯罪嫌疑人在签署告知书的时候就会看到,没有必要再次重复,故在此不作赘述。

 

(六)补足“弱点”:体现辩护人、值班律师参与过程

 

1.具结书应该给予犯罪嫌疑人选择“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权利

 

有效辩护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发展方向及内在要求,辩护律师的存在是前提。13笔者认为,在此部分应效仿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的做法,即在具结书中写明:“本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然后让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上面打钩并且按指纹,而不应像厦门市的具结书一样,只写明值班律师而忽略了辩护人。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选择自己辩护人的权利,值班律师只是在其没有选择辩护人时起到相应的保障作用。读者可能会发现,这与上文提到的,适用诉讼程序的时候,是直接打印出具体适用的某个程序,还是一次性打印出来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然后让犯罪嫌疑人打钩按指纹面临的是相同的问题,即都有出错的可能性,但是在前文中笔者就建议打印出具体适用的诉讼程序,而在此处就变成打印出两者然后让律师再自己进行选择了呢?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由检察机关出具的,所以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基本上是确定的,但是对于没有请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他们是否会再请辩护人却是不确定的。除此之外,无论是辩护人还是值班律师,此二者均是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并且专门从事法律工作,对自己的身份有着清晰的认识,因此在选择时出现错误的可能性是极低的。综合以上两点,可以在具结书中同时陈列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然后依据事实情况作出选择。

 

2.辩护人的顺序应置于值班律师之前

 

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辩护人一定要放在值班律师的前面,以此来表明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辩护人的时候,一定要首先让辩护人而非值班律师来进行签字确认。笔者通过访谈得知,在实务中存在部分检察官绕过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而直接让值班律师进行见证并代为签署具结书的情况,这是不符合程序规定的。首先,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才会由值班律师提出法律意见。14因此只能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时候,为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才需要由值班律师来进行见证并且签字确认,值班律师仅是在犯罪嫌疑人没有请辩护人的时候起到补充保障的作用。

 

3.应该补充“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身份信息”

 

首先,《指导意见》仅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需要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但是并没有规定此处的“等材料”具体包括哪些材料,这就导致在实务中有些检察机关随案移送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而其他检察机关并没有移送该部分材料,导致法院在审查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身份及权限时缺少基本依据。

 

其次,辩护人和值班律师虽然不是法定的协商主体,但是其作为控辩合意的见证人,在控辩的过程中同样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简要地记录他们的身份信息,可以增加他们的参与感,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他们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此外,由于缺乏相关规定,值班律师在见证具结书的签署上所承担的责任并不明确,因此只有在具结书上补充其身份信息才能起到较好的约束作用,否则值班律师的实践角色与其设立初衷背道而驰,最终就会不可避免地被虚置化。15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名的同时,应该写上自己的律师执业证号码,还要向检察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可以证明辩护或者提供法律帮助权限的书面材料等。

 

五、结语

 

本文通过对比不同地区的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发现各地区具结书的大体内容虽然相同,均包括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权利知悉、认罪认罚内容和自愿签署声明四部分内容,但是在各部分又有诸多不同之处,并且各有利弊应作取舍。“身份信息”要简洁明了,明确区分出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权利知悉”部分应该注意和《认罪认罚告知书》的紧密结合,以及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认罪认罚内容”应当包括犯罪事实,但是同时要注意简要叙述,否则就会导致具结书过于繁杂,并且尽量优先适用确定刑量刑建议。“自愿签署声明”部分要注意确保犯罪嫌疑人真正理解了具结书中的内容,并且要明确值班律师的定位,注意保护辩护人的代理权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政策或制度改革可以说是响应刑事一体化、实现程序与实体联动的有益探索。16本文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部分法律文书,即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研究,主要目的是希望能够引起法学界对相关法律文书研究的重视,加强与完善认罪认罚制度运行的实际效能,在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前提下提升司法公信力,推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

 

 

脚注:

[1]参见王德正,《认罪认罚具结书规范性探究——以制度同构理论为视角》,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第59-73页。

[2]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160-175页。

[3]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4]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5]毋郁东、刘方权,《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具结”问题研究》,载《海峡法学》,2017年第3期,第102-112页。

[6]韩旭,《2018年刑诉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1期,第35-45页。

[7]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79-98页。

[8]王金勇,《完善认罪认罚具结书叙写内容与适用形式》,载《检察日报》。

[9]王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演进、实践反思与解决进路》,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2年第4期,第31-39页。

[10]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第5期,第3-18页。

[11]陈瑞华,《论量刑建议》,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2期,102-114。

[12]汪海燕,《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撤回》,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第175-193页。

[13]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第27-37页。

[14]《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15]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 51-63页。

[16]卢建平,《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认罪认罚从宽》,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第1000-1023页。

 


 

参考文献:

[1]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J].法商研究,2017,34(06):42-49.

[2]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02):48-64.

[3]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05):3-18.

[4]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08):3-11.

[5]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27(01):51-63.

[6]谭世贵.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16,37(08):15-25.

[7]顾永忠,李逍遥.论我国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0(04):77-85.

[8]苗生明,周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和适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06):3-29.

[9]张剑;宋杨.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相对不起诉工作机制探析[J].人民检察,2020,(09):63-66.

[10]马明亮;张宏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问题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4(04):93-101.

[11]周建军,刘懿宸.毒品犯罪罪刑量化的实证研究[J].法治研究,2022(04):137-150.

[12]王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02):114-126+208.

[13]韩旭.2018年刑诉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J].法治研究,2019,(01):35-45.

[14]杨立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问题的思考[J].人民司法,2020,(01):9-14+30.

[15]沈亮.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8,(34):4-11.

[16]汪海燕.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撤回[J].法学研究,2020,42(05):175-193.

[17]周新.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从宽的实践性反思[J].法学,2019,(06):168-179.

[18]王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演进、实践反思与解决进路[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2,37(04):31-39.

[19]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J].当代法学,2017,31(04):27-37.

[20]卢建平.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认罪认罚从宽[J].中外法学,2017,29(04):1000-1023.

[21]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J].法学研究,2016,38(04):79-98.

[22]Daniel S. McConkie, Criminal Law: Structuring Pre-Plea Criminal Discovery, 107 J. Crim. L. & Criminology1, 2017,pp.1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