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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龙回顾丨陈利群:刑事案件中违法所得处置及辩护实务的若干问题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4-18

编者按

 

刑事涉案财产处置事关当事人、涉案企业及案外人的财产权益,是刑事辩护和代理的重要方面,日益引起实务界、学术界的关注。2024年4月12日下午,“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的辩护与代理”研讨会暨第105期尚权刑辩沙龙在鹭岛厦门成功举办。

 

本期沙龙由厦门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厦门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承办。现场近百人参会,三千余人观看线上直播。

 

以下是厦门市律协培训教育与业务指导委员会副主任、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陈利群律师在沙龙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陈利群

厦门市律协培训教育与业务指导委员会副主任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非常感谢厦门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刑事诉讼法委员会以及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这次研讨会,为我们就刑事涉案财产处置这一热点问题提供深入交流的平台。

 

 今天,我向大家报告的主题是《刑事案件中违法所得处置及辩护实务的若干问题》。在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的实务中,我个人最感困惑的是违法所得的认定及处置。一方面,从现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看,违法所得的界定并不明确,弹性过大,司法实践也呈现扩张的趋势;另一方面,承担违法所得退缴以及退赔义务的主体也存在很大争议,特别是在没有被害人的犯罪中,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走私普通货物、开设赌场等案件尤为突出。我的报告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一、违法所得追缴措施的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及其转变、转化形态和财产收益。

 

 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本质上属于一种剥夺性措施,不是惩罚性措施,旨在追赃挽损、修复法律关系,其蕴含的价值理念是“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行为获利”。因此,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和处置,一方面要考量剥夺被告人从犯罪中所获取的利益,另一方面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违法所得的界定要有合理限度,不能漫无边际。

 

二、违法所得的追缴范围及其扩张趋势

 

 根据孙国祥教授的观点,违法所得可以分为直接违法所得和间接违法所得,前者包括犯罪直接取得的他人财物、犯罪所生之物、赃款、赃物处分后的所得;后者包括犯罪所得的孳息、用于违法活动产生的收益、投资或者置业产生的收益。

 

 当前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追缴呈现扩张趋势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间接违法所得认定的扩张;二是将违法所得与组成犯罪行为之物混为一谈。

 

 司法解释将犯罪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均认定为违法所得,这本身没有问题,但其与犯罪的关联程度应如何界定?我认为还是要有合理的限度。尤其是投资产生的收益,不能任意扩张认定。我曾经办理过一起挪用公款案件,民营企业家向国有单位借款用于开发房地产,法院认定公款的挪用人和使用人成立共同犯罪,并将房地产开发的获利,按照涉案公款占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折算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我个人认为这明显超出合理范围。

 

 另外,在行贿案件中,司法机关目前强调追缴行贿所获得的不正当财产利益。有些实务部门的同志认为,通过行贿获得的项目最终获利都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毛立新主任也跟我提过一个案例,即串通投标案件中获得的工程利润被认定为违法所得。因此,这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间接违法所得范围呈现明显扩张趋势。

 

 第二个方面是将违法所得与犯罪行为组成之物混为一谈。众所周知,犯罪行为组成之物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可能是违法所得,可能是违禁品,也可能仅是犯罪关联物,如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是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但显然不是违法所得和违禁品。根据我的观察,实务中确实存在混淆违法所得与犯罪行为组成之物的情况,例如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将走私的货物认定为违法所得。还有受贿未遂的案件,将约定的贿赂认定为违法所得。我的看法是,走私的货物以及约定的贿赂均是犯罪行为组成之物,难以解释为违法所得,即便要处置也不能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辩护实务中遇到的问题

 

(一)间接违法所得追缴的边界

 

 直接违法所得经交易、兑换、投资、生产、经营等流转环节后产生收益是否均是违法所得?我认为要从关联性、违法性、法益恢复必要性等维度考察,直接违法所得和最终收益之间的关联程度越大,违法性程度越高,法益恢复必要性越大,就可以认定为间接违法所得。反之,就不能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当然,具体判断时也离不开事实依据和常识经验。

 

 直接违法所得流转后产生的收益大致可以分为五种:直接违法所得产生的孳息、直接违法所得的处分收益、直接违法所得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收益、直接违法所得用于资本投机产生的收益、直接违法所得用于生产经营产生的收益。

 

 在前四种类型中,收益与直接违法所得密切相关,属于违法所得的自然产物、等值替换或者直接收益,确有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必要性。

 

 而直接违法所得用于生产经营产生的收益,实际介入了其他合法的生产要素、资源要素,与直接违法所得关联程度低、违法性小,不应认定为间接违法所得。前述讨论中提及的行贿和串通投标获得房地产项目的情形,同样也是如此。在此情况下,通过追缴直接违法所得即可恢复法益,无需进一步剥夺因介入合法的生产活动而产生的收益。

 

(二)组成犯罪行为之物没收的边界

 

 组成犯罪行为之物的没收,适用的法律是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而不是有关追缴违法所得的规定。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一般认为是指犯罪工具,但从文义解释看,也能包括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界定,理论和实务都强调要遵循比例原则和相当性原则,没收与否应考量财物价值和犯罪情节轻重、财物是否专门用于犯罪以及对犯罪所起作用,不能与一般公众的法感情和常理相悖。例如,危险驾驶案件中没收车辆,就明显违背一般观念,也不符合比例原则和相当性原则。

 

(三)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相关规定,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国内市场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物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进出口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但司法实践中,走私的货物能否作为违法所得或者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存在很大的争议。根据我检索的判例,法院存在截然不同的做法。厦门中院曾就走私犯罪案件审判中疑难问题进行调研,也认为走私货物属于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处理时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和相当性原则,避免出现没收过当的情形。

 

 走私的货物在犯罪发生前就已存在,明显不是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偷逃应缴税款,国家遭受的是税款损失,行为人销售走私货物获利也不同于货值。因此,将走私的货物认定为违法所得或者按照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既缺乏法理依据,逻辑上也不自洽。

 

 走私的货物作为组成犯罪行为之物,能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同样要根据比例原则和相当性原则予以评判,没收的范围和程度应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相匹配,保证处理的公正合理性。

 

(四)责令退赔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最后,我想讨论一下责令退赔和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问题,我举正反两个方面的案例。

 

 第一个案例是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我的当事人是因代理销售私募资金产品而涉案。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我的当事人与集资参与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集资参与人将投资债权以较低的价格转让给我的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我们辩护时据此主张本案的损失已经挽回,不存在责令退赔的前提。但法院的立场是只要没有实际全额清退集资款项,就要判决责令退赔,双方之间就债权债务的安排可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另一案例是一起骗取贷款罪。在该起案件中,银行将逾期贷款作为不良资产转让,债权受让人又与借款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双方协商减免部分债务,借款人按约定清偿部分债务后,新的债权人认可债务已经消灭。基于这一情况,我们同样主张本案未造成贷款损失,被告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也不能责令被告人退赔贷款。最终,尽管法院判定债务人有罪,但没有责令退赔涉案贷款。我个人的看法,这一做法实际上遵循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尊重双方自主协商解决债权债务的安排,符合意思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

 

 以上就是我对违法所得处置制度实务中的一些思考,时间很紧,所以匆匆介绍到这里,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