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4-18
编者按
刑事涉案财产处置事关当事人、涉案企业及案外人的财产权益,是刑事辩护和代理的重要方面,日益引起实务界、学术界的关注。2024年4月12日下午,“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的辩护与代理”研讨会暨第105期尚权刑辩沙龙在鹭岛厦门成功举办。
本期沙龙由厦门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厦门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承办。现场近百人参会,三千余人观看线上直播。
以下是厦门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锦前在沙龙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张锦前
厦门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直奔主题,刚才听那么多人发言,其实他们都离不开一个基础,就是《刑法》第六十四条。我认为要讲涉案财产的处置还是要回到《刑法》第六十四条。追缴和责令退赔对象是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没收的对象是违禁品、供犯罪所用本人的财产。除了违禁品之外,另外两类是很不好界定或者区分清楚的。
第一类,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
违法所得的范围比犯罪所得还大,而且“一切财物”的表述也很容易引起扩大适用。违法所得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非法占有的财产,比如抢劫、盗窃、贪污、受贿等犯罪的所得,这比较好理解;第二部分是非法侵占的属于国家应有的(比如像税收、利润)或者属于全社会的财富(比如像生产销售业商品非法经营,还有刚才吕平主任讲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比如有些犯罪会涉及财产,但不一定是财产犯罪。犯罪和所得之间的因果关系究竟多紧密,可能会影响涉案财产的处置。比如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对象是国家税收,那为什么把走私的物品没收了?行政法规确实有规定,但是刑事案件上面它算不算违法所得,损失的是国家的税,和货物有什么关系?
我认为违法所得不包括犯罪所生之物,张明楷教授、喻海松处长都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犯罪所生之物不算犯罪所得。举些极端的例子,像造纸厂因利益驱动、不去做治理,污染了环境,那它生产的纸张要不要追缴?还有污染环境类犯罪,比如说非法采矿,也许产品可以没收,但焚烧废旧的电容污染了环境,同时产生的铜和铝块,要不要追缴?把这些物品卖掉,得到的款项是不是犯罪所得的收益,要不要追缴?我手上正好有一个案件,上游犯罪定了污染环境罪,但产品以及卖产品所得都没追缴,我认为是对的。那问题来了,我的当事人是买这些铝锭的,如前所述这些铝锭不是犯罪所得,那当事人就不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就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了。这案件一审判了4年半,现在二审继续无罪辩护。
我说这个铝锭和纸的这个例子就是陈洪兵教授和张明楷教授他们教科书里面讲的,不属于犯罪所得,(对其实施掩饰、隐瞒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这个问题,在实务界可能还是有争议的,而且争议还真得很大,这争议就是我们辩护的空间。
第二类,作案工具。
违禁品不说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的财物上面,像犯罪工具,杀人凶器、抢劫的这些东西,好区分,大家都讲到了。其实对第三人所有的、与走私有关的汽车、船要不要没收,司法解释是规定地很明确的,那问题是要不要区分作案工具还有为犯罪提供条件的这么两个不同的物品。作案工具是不是要一律没收。其实刚刚已经有人讲了两个原则,比例原则和相关性原则,我都赞成。其实还有第三个原则,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我就不展开说了。
我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否没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所用财物与犯罪形成的关联程度、所用财物价值与犯罪情节的轻重作比较,以作出合乎情理的认定。要考虑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结合所用的财物和犯罪形成的关联程度。前面已有发言人提出,我就不再赘述。
第二个问题是所用财物的价值。之前公安局的同事经常问我说,汽车要不要没收的事情。我给他举了一个例子,这个人开车载了好几吨的毒品,你没收没问题;但如果他开车只去送0.1克的毒品我觉得汽车不用没收,其实就是我们说的比例原则。
第三个问题,要跟犯罪情节的轻重做比较。
我这边给大家一个参考的文件。1989年9月16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为赌博提供的交通工具能否予以没收的批复》规定“赌博时所用的赌具,不论其价值高低,均应没收。为赌博提供交通工具(如小汽车)以及场所(如房屋)条件的,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行为人应给予治安处罚。但交通工具、场所不是赌具,不应没收”。这文件不仅区分了赌博工具和为赌博提供条件两种情形,而且充分考虑了赌博所用财物的价值、作用以及与赌博的关联性。如果不加区分将涉案财产一律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既不合情理,也显失公正。这其实就是充分考虑我刚才讲的三个原则,赌博所用的财物价值、作用以及和赌博的关联性。回到争议最大的现金上,我也认为肯定也要考虑这三个原则或叫三个条件。
最后,有个表述方面的问题要提醒大家,对于犯罪违法所得用“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禁品和犯罪分子本人所用的物品是“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