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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届论坛论文丨屈二军:敲诈勒索罪证据认定的实证分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1-03

 

  摘要

  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往往会因为具体情节的认定以及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引发争议。作者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因民事纠纷通过信访等途径获得被害人给付的财物、轻微的阻挡施工行为是否足以形成被害人的胁迫心理和恐惧感、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理论探讨具备一定的深度,援引了司法实践中的生效判决作为辅助说明,能为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敲诈勒索罪提供指引和帮助。

  关键词: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民事权利

 

屈二军

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敲诈勒索罪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侵犯财产类犯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学界一般定义为: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行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危及被害人生命健康等其他权利,其社会危害性及犯罪行为的烈度在侵犯财产类犯罪中仅次于抢劫罪、抢夺罪和聚众哄抢罪。

  单纯就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犯罪目的,并且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最终出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结果行为。司法实务中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被害人最终是否是受到犯罪嫌疑人基于威胁、恐吓而产生畏惧的心理而被迫交出财物,往往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现分别论述如下:

  一、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现实生活中,如犯罪嫌疑人无任何民事上实体权利基础,纯粹基于夺取他人钱财的目的,自然可以确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如看到他人实施了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就以告发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基于“破财消灾”的目的,主动交出财物的行为等等,均属于明显地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敲诈勒索罪认定时还会碰到大量因民事权利纠纷而起争议进而索要钱财的行为。这种情况如何认定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颇具难度。

  比如,犯罪嫌疑人自认为自己索取财物的行为是有充分理由的,或者说有足够依据的,并非无理取闹、巧取豪夺。这里引发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司法机关如何界定嫌疑人的主张是具备一定道理,或者说具备一定民事权利基础的,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是否需要主动审查行为人主张的具备民事权利基础的理由,审查的深度如何把握。

  单纯考察犯罪嫌疑人自称的具备一定权利基础,首先,从外观上看行为或者主张应当具备普通大众的判断标准,即具备一定的民事权利基础。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在普通民众看来具备一定权利基础,但是依照司法机关的判断,这种行为或者主张,如果通过民事诉讼不必然能获得法院支持,或者说按照司法人员的专业裁判标准,并不具备在民事纠纷中主张权利并胜诉的可能,那么司法人员能否以此反向认定行为人是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对此争议颇多,有人认为,如果征求从事民事审判法官的意见,嫌疑人的所谓依据在民事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根本不能成立,或者说肯定要败诉,司法机关即依此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所谓自认为有一定权利基础纯属无稽之谈,也就进一步认定嫌疑人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认定是否合法、合理,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嫌疑人自认为具备权利基础能否成立,对此的认定应结合犯罪嫌疑人个人身份、受教育程度、法律意识,同时结合其个人行为外观来推断其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应苛责行为人的请求在民事诉讼中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即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说,不能以民事标准裁判的结果来反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办案机关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则嫌疑人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特征必须是非常明确的,即确定为没有任何权利基础的非法占有。如果是一般民众难以明确区分的,或者结合当地群众认知水平,普遍认为是具备权利基础的,哪怕是有部分或者些许权利基础的,或者说当地民风、民俗对此都是习以为常、普遍接受的,则司法机关不宜简单地确认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这个问题处理上,司法机关更应当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于能进入民事诉讼和行政管理途径解决的争议,不宜纳入敲诈勒索罪的调整范围。

  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如征地纠纷、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人身伤害纠纷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已经获得相应补偿,又以自己补偿标准过低,要求更高补偿为由索要财物,否则即向政府信访,或者出现工地阻挠施工等行为。区分此种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具体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请求基础确认。对于行为人以市场价格上涨而引发的再次赔偿主张、原计算标准计算有误等要求重新补偿的,不可一概否定。经审查确有相关因素存在,行为人的主张具备民事权利基础的,则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比如,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工地的工伤事故,双方已经签订了一次性处理协议,但是如果因为赔偿数额过低,法律仍然赋予工伤者通过撤销一次性处理协议的方式重新主张更高的赔偿数额的权利,而且实践中已经有类似判决,工伤者再次请求更高赔偿的请求获得支持。所以,基于此种情况,认定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严格的审查标准,凡是不能明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均不能认定具备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

  当然如果索要钱财的行为过激涉嫌构成其他犯罪的,则应依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为人因民事纠纷等争议,通过乡村司法调解、信访、民事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后被害人自愿支付财物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行为人因与个人或者集体等产生民事纠纷,行为人通过向政府部门控告以及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主张权利。在信访部门对问题调解、处理期间,所谓的“被害人”自愿向行为人交付财物的,不论政府部门的处理结论与法院的判决是否支持了权利人的主张,都不应简单认为被害人是基于内心恐惧而交付财物。因为在我国,通过政府信访反映问题请求政府解决是合法的反映问题的方式,受到法律保护。只有非法的缠访、闹访、越级上访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信访行为才是非法的。但是在实践中必须注意的是,缠访、闹访、越级上访等行为违反的是国家的信访管理规定,侵犯的是国家的信访管理秩序,并不直接侵犯或者影响被害人的权益。

  实践中被害人迫于信访的压力,为了缓解事端,早日解决纠纷,主动交付犯罪嫌疑人财物,则不宜认定被害人受到敲诈。因为任何民事主体都有权利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作出处分,民事诉讼中,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予以认可,也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因此即使在面临信访压力或者民事诉讼压力的情况下,被害人出于急于解决纠纷的自主愿望,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并不能认定是出于恐惧、胁迫的心理,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如果行为人在收到财物后即停止信访活动,更能显现出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行为人采用缠闹、堵路、阻挡施工等轻度过激行为,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恐吓行为

  我国不同地区文化及教育水平差异较大,尤其是在落后的农村地区,使用堵路、破坏施工道路、强行阻挡施工、阻碍通行等行为在发生纠纷时较为常见。出于当地的一般理解和普通人的认知,行为人可能自己认为这种方式并不是违法犯罪,更属于自己的权利救济,即自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理的救济方式。评价这些行为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恐吓行为更应结合行为人的动机是否为非法占有,并且放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中来考量和综合判断,而不宜简单地仅以行为特征孤立地进行认定。也就是说,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进一步判断客观上是否构成威胁、恐吓行为。反过来讲,不应以司法人员主观上认为构成了威胁、恐吓行为,进而反推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另外如果行为人虽实施一般的阻挡施工行为,但是经劝阻即停止的,也不宜认定为实施了威胁、恐吓行为。对比司法实践中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认定要件,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的秩序和交通秩序,但是这些罪名的认定均要求,行为人经劝阻后即自行散去的,不以犯罪行为追究。所以,认定敲诈勒索罪入罪条件时,亦应参照上述规定,行为人实施简单的阻挡施工行为,并未达到实质性停工或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劝阻后即行散去,即不应当认定为实施了威胁、恐吓行为。

  张明楷教授近期通过发表文章表明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善待讨债、自力救济、职业打假等维权行为,即使这些行为违反民法、行政法等法律的规定,存在不当、越权等情形,也不能轻易追究刑事责任。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说,各种维权行为不仅能保护权利人与一般公众的正当利益,而且有利于遏制违法犯罪;从法益衡量的角度来说,维权人的利益优于相对方的利益,不当的维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实质条件应当更为严格;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说,动辄将维权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必然助长违法犯罪行为。刑事司法应当牢记并力求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不得为了完成各种指标而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助长违法犯罪;司法机关不应支持“恶人先告状”,否则必然侵害合法利益、助长违法犯罪。同时,张明楷指出:债权人具有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但如果为了讨债而非法拘禁、伤害、杀害债务人的,无疑成立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但是,当前的司法实践大量地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种做法明显不当,应当杜绝。

  《刑事审判参考》第102集刊登1066号廖举旺等敲诈勒索案,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主编的《宣告无罪》一书中吴炳林、潘希文等敲诈勒索案、谢三敲诈勒索案等案例中,生效判决均持上述观点,最后都宣告无罪。尤其是廖举旺案件,最后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结案。

  四、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受害人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因与企事业单位产生纠纷,或者因为对政府处理自己的请求不满,持续通过信访、投诉等途径向上级部门反映,政府部门处于信访的压力或者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自愿支付一定款项给行为人,以换取行为人息事罢访。而后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又以受到敲诈为由请求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这就引出一个政府部门或者企事业单位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这个问题也涉及行为人接受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明确要求被害人是基于受到威胁,内心产生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此规定并未将政府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排除在外。但是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一般属于法人单位或者具备其他组织的特征,在法律上具备拟制的人格,可以依照法律行使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强调其拟制人格,只是赋予政府机关在民事活动及行政管理中的权利及责任,其组织本身并不具备产生被胁迫、恐惧的心理,因而也不会基于此被迫交出财物。由此亦可以反向推论出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不可能基于胁迫和恐惧交付财物。有意见认为,是政府机关的和企事业单位的经手人员或者说是领导感到单位受到了胁迫,产生恐惧心理,因而安排单位人员向行为人交付财物,其直接目的是缓解单位与行为人之间的纠纷,求得息事宁人,这种应当也认为满足了受到威胁并产生恐惧心理的条件。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不当地扩大了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条件,错误地将仅仅界定被害人为个人的罪名扩大到政府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本质上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一种体现。从法理上分析,敲诈勒索罪法的犯罪侵犯是的复杂的客体,既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权,亦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人身权利仅限于自然人享有,不可能扩大到具有拟制人格的政府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退一步讲,即使是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主观意识上感受到被胁迫,并产生恐惧心理,那也只是单位负责人的个人心理问题,这种个人的感受不能扩大解释为单位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犯。负责人的个人心理感受只能由个人承受,其对外所做的和解和给付财物行为也是代表单位给付的,处理的是单位和行为人的纠纷,化解的是单位和行为人的矛盾。所以,从犯罪构成侵犯的客体来讲,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因此犯罪嫌疑人从政府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收取的财物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黄矿文敲诈勒索罪再审一审改判无罪案(案号:(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对此问题观点明确,该案件是当事人申诉后广东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再审案件。怀集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问题。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明确表示索赔的对象是凤岗镇政府。因此,被告人黄矿文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综上,司法实务中认定敲诈勒索罪应从严把握,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严格区分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动机和心理,避免打击范围过大,将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