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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届论坛论文丨赵中国:刍论刑事案件对鉴定意见唯《司法鉴定许可证》论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1-02

  摘要

  鉴定意见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系列文件,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四大类”鉴定意见和“四大类外”鉴定意见二分式分类。由于管理、理论等原因,实践中存在着刑事案件对鉴定意见唯《司法鉴定许可证》论的错误思想,办案人员不区分“四大类”和“四大类外”鉴定意见,一律要求鉴定意见必须由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作出,影响正常刑事案件公正审理。

  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质证;“四大类”;“四大类外”

 

赵中国

内蒙古国固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一、序言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鉴定是鉴定人在对事物特征进行分析甄别的基础上做出是非对错优劣的判断过程。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给出的结论性意见[1]。在刑事诉讼法视角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属于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据。鉴定意见可以帮助司法人员认识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对于推动刑事诉讼程序,促进案件公正审理有重要意义。中国历史上,南宋宋慈写著中国较早、较完整的法医学专书《洗冤集录》,为司法审判提供鉴定意见支持。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现代诉讼制度与现代科学技术并进,以科学技术为基础的鉴定意见在我国司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司法鉴定区别于生活工作中的其他鉴定工作,司法鉴定一词是20世纪50年代从俄文翻译过来的,但是语义一直不明确,直到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才在该《决定》第1条明确: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2]。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奠定了我国目前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基本格局。此后,司法部等有关部门颁布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形成了目前法医类、物证技术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其他鉴定机构由相关部门、行业协会进行管理的制度。法医类、物证技术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被统称为“四大类”司法鉴定,同时基于上述制度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四大类”及“四大类外”司法鉴定二分式的分类。“四大类”司法鉴定实施严格准入制度,由司法部统一登记管理,司法部对开展“四大类”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并统一造册登记,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许可。对于不属于“四大类”的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部不实行行政准入制度,而是交由相关部门、行业协会进行管理。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四大类外”鉴定机构无需获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具有相关行业资质,并且严格遵守司法鉴定程序,即可开展相应的司法鉴定业务。“四大类”与“四大类外”司法鉴定,只是在行政许可方面有不同要求,不具有划分是否能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功能。

  二、问题

  实施“四大类”司法鉴定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以来,司法鉴定更加规范化,鉴定意见在司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实施“四大类”司法鉴定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也引发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刑事案件对鉴定意见唯《司法鉴定许可证》论。对于“四大类”司法鉴定要求鉴定意见必须由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出具无可厚非,但是对于“四大类外”司法鉴定要求必须由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出具就是一种错误的观念。比如,某缉私部门立案侦查一宗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案件,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案件核心证据之一的物种鉴定意见,是委托某海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办案民警认为该中心系事业单位,虽然法人证书标注了物种鉴定,但无司法部承认的司法鉴定资质,所以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刑事诉讼的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该民警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因为物种鉴定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四大类”鉴定类别,司法行政部门不可能给该海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但是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不意味着该海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不能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也不意味着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刑事诉讼的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实践中,许多案件存在着与该案一样的错误,此问题导致如果鉴定意见不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即使合理合法也可能不被公安、检察院或法院所认可,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三、原因

  出现刑事案件对鉴定意见唯《司法鉴定许可证》论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实践发生过对“四大类外”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的乱象;二是公安、法院、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和律师对司法鉴定制度理解存在误区;三是“四大类外”鉴定意见缺乏全面系统论述研究。

  (一)实践发生过对“四大类外”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的乱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文件,只有“四大类”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四大类外”鉴定机构不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司法行政部门也不应该给“四大类外”鉴定机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虽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但是自国家实施“四大类”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以来,出现了“四大类外”鉴定机构进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乱象,许多“四大类外”鉴定机构被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具体涉及产品质量鉴定、电力设施保护司法鉴定、农产品(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非法添加物、生物毒素鉴定、食品安全鉴定、林地林木种苗司法鉴定、假肢与矫形器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煤炭产品质量鉴定(煤炭、泥炭、石墨、焦碳、碳素材料)、石油产品质量鉴定、交通司法鉴定(车辆火灾鉴定、事故车辆认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船舶海事海损事故等多种项目[3]。

  根据依法设置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简政放权的要求,2017年11月,司法部发布《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该意见规定严格登记范围,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予准入登记;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发布《关于严格依法做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的通知》,要求坚定不移推进“四大类外”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规范整改工作,对于没有法律依据,拟申请从事“四大类外”司法鉴定业务的有关人员、法人和其他组织,司法行政机关一律不予准入登记。司法行政机关对明确属于从事“四大类外”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要依法坚决注销登记;对已登记的“四大类外”鉴定机构中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确属“四大类”鉴定事项的,要依法变更登记。

  虽然司法部已经要求对明确属于从事“四大类外”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要依法坚决注销登记,但是部分鉴定机构没有及时注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甚至有的鉴定机构故意将错就错继续将《司法鉴定许可证》作为宣传手段为机构招揽业务。同时,因为对“四大类外”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的乱象存在已久,这就导致许多公安、法院、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和律师形成了根深蒂固的错误认识,错误地认为只有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才在刑事案件中具有证据效力。

  (二)办案人员和律师对鉴定意见的错误理解

  一方面公安、法院、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和律师受到过去混乱的司法鉴定管理影响,根据错误的实践对司法鉴定制度产生了错误的理解,错误地要求“四大类外”鉴定意见必须由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作出;另一方面因为许多机关办案人员和律师本质上对有关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的法律研究浅薄,缺乏逻辑,错误地理解与适用法律才沿用错误的经验,导致出现刑事审判唯司法鉴定许可证论的问题。

  逻辑上,司法鉴定仅是指诉讼过程中鉴定人针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意见的活动,是对鉴定用途的描述,不是要求诉讼过程中的鉴定必须有司法鉴定资质,所以不能错误理解成仅有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才能叫做司法鉴定,也不能理解为只有这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有效的。同时,因为《司法鉴定许可证》仅针对“四大类”司法鉴定,是司法部对开展“四大类”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和从事“四大类”司法鉴定的鉴定人的特殊管理。司法部不对“四大类外”司法鉴定业务进行特殊管理,司法部也不可能给开展“四大类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同时,司法实践中需要鉴定的事宜显然超过“四大类”司法鉴定,如果秉持着仅有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和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有效或者才能被法院采纳的思想,许多的专业问题将无法得到专业分析,许多司法鉴定业务根本无法开展,法院也无法对专业问题进行认定。

  法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3月1日实施)》第九十七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是要求着重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而不是要求审查鉴定机构是否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以价格评估为例,价格评估不属于“四大类”司法鉴定,但是却是许多刑事案件尤其是财产案件所必需的司法鉴定。价格评估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价格评估机构就不能做价格评估司法鉴定,因为价格评估机构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鉴定人具有《价格鉴证师执业登记证书》《价格评估见证员执业登记证书》,上述资质同样属于法定资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将法定资质理解为仅是《司法鉴定许可证》本身也是错误地适用法律。

  (三)“四大类外”鉴定意见的缺乏全面系统论述研究

  目前有关“四大类外”鉴定意见审查判断问题的研究散见于一些行业论文。贾振强、姜树成在《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工作的思考》一文中谈到了质检机构从事司法鉴定的资质问题和能力问题。顾双平在《农业司法鉴定与农业行政鉴定的异同》一文在依据、目的、程序、鉴定主体、结论处理规则等方面讨论了农业司法鉴定与行政鉴定的区别。鄢焱在《古钱币的司法鉴定困境及其破解》一文中谈到鉴定机构的设立有欠规范、鉴定人缺乏从事古钱币司法鉴定的专业素质、对涉案钱币定级标准较为模糊等问题。从检索的情况看,目前研究缺乏关于“四大类外”鉴定意见审查判断较为全面、系统的论述。因为相关研究不成熟,实践中产生问题也是必然的。

  四、对策

  刑事案件对鉴定意见唯《司法鉴定许可证》论严重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因为许多法律人士对司法鉴定制度理解模糊,唯《司法鉴定许可证》论甚至已经成为一些别有用心之人的武器,如果“四大类外”鉴定意见对己方有利,就不对其进行质询;而如果“四大类外”鉴定意见对己方不利,便会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纠缠,力图通过鉴定意见缺乏《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证据无效。对于如何杜绝刑事案件对鉴定意见唯《司法鉴定许可证》论,有如下对策。

  (一)公安、检察院、法院、律协加强对司法鉴定制度的培训

  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制度不仅涉及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司法解释丰富,而且相关证据理论复杂。但是实践中办案民警、检察官、法官、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所参与的工作繁多,他们面临着没时间学的困境。这就需要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律师协会开展专题培训会、交流会、研讨会等活动辅助法律从业人员查漏补缺,学习最新的司法鉴定知识。如果仅是浅尝辄止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尤其作为青年法律工作者不应该盲从前辈的错误经验,走错误的老路,更应该加强理论学习,提升自我学历。

  (二)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加强对“四大类外”鉴定机构的管理

  严格“四大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准入机制,完善退出机制。准入是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的第一道环节,是保证鉴定质量、提高鉴定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础[4]。“四大类”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四大类外”鉴定机构由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进行登记管理。比如中国价格协会对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进行统一登记管理,对符合资质的机构发放《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省级农业主管部门通常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对符合资质的机构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刑事案件对鉴定意见唯《司法鉴定许可证》论也体现了部分鉴定机构的责任缺失。有些鉴定机构在接受公安机关或者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出具鉴定意见时,会在鉴定意见后注明免责条款,比如“本鉴定意见没有司法鉴定效力”。不论注明的免责条款本身是否有效,免责条款不仅不能体现鉴定机构的严谨,反而体现了鉴定机构的不负责任,因为免责条款显然违背了机关单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初衷。免责条款不仅使得鉴定意见难以被采纳,而且给鉴定管理造成混乱,本身也是导致刑事案件对鉴定意见唯《司法鉴定许可证》论的原因之一。

  所以,一要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加大管理力度,明确和细化“四大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准入条件和程序,加强行业自律,定期检查鉴定机构是否符合资质,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机构及时注销证书[5];二要鉴定机构自觉履职担当,承担鉴定机构的社会责任,对自己出具鉴定意见负责;三要法院等部门及时更新鉴定机构目录,排除不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保证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三)律师提高自身质证能力

  对于律师而言,杜绝刑事案件对鉴定意见唯《司法鉴定许可证》论不是反对律师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进行质询,更不是反对律师对鉴定意见质证,而是要求律师不应当纠缠于错误的质证方向。质证环节本就是一个容易产生混乱争执阶段,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承担着厘清各方思路、讲清质证理由和证据法学原理并被各方所理解的重要责任。如果律师质证时马马虎虎,合理的和不合理的理由杂糅在一起,必然在庭审过程中产生矛盾,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一方面,律师必须打好基本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针对资质有无、是否回避、形式完整性、检材充足可靠性、程序合法性、方法规范与否、意见的明确性和关联性、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向当事人告知情况进行质证;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资质问题、回避问题、材料问题、程序问题、方法问题、文书要件问题、关联性问题。另一方面律师应当把握“四大类外”鉴定意见的特殊性,在充分考量“四大类”和“四大类外”鉴定制度差异、诉讼需求、证据属性等的基础上进行分析。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

  [3]马晓辉.“四大类外”鉴定意见审查判断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20。

  [4]刘振宇:《新时代司法鉴定工作的改革发展》,《中国司法鉴定》,2018年第1期。

  [5]远丽辉.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优化相关问题初探——以“四大类”外司法鉴定机构为视角[J].中国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