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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届论坛回顾丨王迎龙:应重视因非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冤假错案问题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1-07

编者按

 

2023年10月21日,第十七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与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学术研讨会在安徽省合肥市成功举办。

 

本届论坛由安徽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论坛的主题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与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3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莅临现场参会,在线实时收看达1.5万余人次。

 

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迎龙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王迎龙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感谢主持人!尊敬的各位师长,律师朋友,非常感谢尚权律师事务所,我来这里主要是学习,也投了一篇文章,听了各位老师与律师的发言,我确实学习到很多。我的文章主要探讨了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问题,刚才魏晓娜老师提到自愿性是非常重要的认罪认罚保障机制,上午郭烁老师也提到需警惕认罪认罚的冤假错案。但若去检索一下再审案件中认罪认罚的比例,即当前是否存在认罪认罚的冤案?目前并没有太多数据证明。我这篇文章的主旨即探讨实践中有没有因非自愿认罪认罚而可能导致的冤假错案问题。

    

目前,学界有一些基于认罪认罚再审判决书的实证研究,对认罪认罚的冤假错案问题进行分析,具有较高理论与实践价值。然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否自愿系一种主观判断,而基于判决书的实证研究是一种结果意义上的研究,无法有效检验认罪认罚冤假错案是否系违背被追诉人自愿性所引起的,因为判决书中无法体现被追诉人是被强迫的或者非自愿的。我的文章在一定程度上检验了这个问题。文章中我搜集了一些案例,通过案例分析,发现确实存在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存在被追诉人基于认识错误的非自愿的认罪认罚。由于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被追诉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但是其错误认为是犯罪,从而认罪认罚引发冤假错案。

    

第二,存在被追诉人明知无罪的非自愿认罪认罚。刚才汪海燕老师也提到了,即当事人和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一致,当事人认罪认罚,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这就是所谓的“骑墙式”辩护,韩旭老师曾经在一篇论文中对“骑墙式”辩护进行了深入分析。我认为这种“骑墙式”辩护非常典型地体现了认罪认罚非自愿的问题,即被追诉人认为自己是无罪的,但是基于当前中国的司法现状,为了追求一个对被追诉人有利的判决结果,违心地做一个认罪认罚,但又觉得比较冤屈,由辩护人进行独立辩护,坚持无罪辩护。“骑墙式”辩护很好地证明了在实践当中确实存在非自愿性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困境问题。

    

第三,非自愿认罪认罚一般发生在轻罪案件中。刚才刘少军老师也提到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问题,即很多被追诉人想追求缓刑,很多情况下认罪认罚的目的就是想缓刑。当前,轻罪罪名与犯罪比较多,在轻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不仅可能争取取保,还有可能达到缓刑的结果。在轻罪案件中,这种功利性的自愿认真认罚存在一些违心的,也不排除无辜者认罪。重罪案件类似,例如被追诉人可能为了避免死刑的立即执行而认罪。

    

被追诉人认罪与量刑差异之间的关系,域外学者总结了两种模式:一个是线性模式,即随着认罪与不认罪之间的量刑差异逐渐扩大,认罪率也随之不逐渐升高,这种量刑差异对无辜者也产生影响;二是断崖模式,即量刑差异虽然逐渐扩大,但对被追诉人(包括无辜者)并未产生太大的影响,但一旦达到某个节点,例如轻罪案件中是否适应缓刑、是否取保,重罪案件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包括一些无辜者,认罪率会大幅度提高。

    

文章中提到一个个案,是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刚实施时的案例。当事人认为其是无罪的,最后认罪认罚了,后来一直在申诉,但没有成功。针对其认为自己是无罪的但为何要认罪认认罚,我对她进行访谈,总结了其中三个主要原因:第一,她想尽快脱离诉讼,回归正常生活;第二,他想争取缓刑。即上面说的,轻罪案件中为了达到了适用缓刑这个节点,即使是无辜者,缓刑对他们也非常有诱惑力;第三,律师法律帮助的问题。我在整理实践案例时,有一些是当事人认罪,律师也做罪轻辩护,但最后法院判了无罪。当然,这种现象的产生和法律认识是否错误存在一定关系,但我认为与律师法律帮助的有效性也密切相关。

 

最后,我做一个简单的总结。目前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率非常高,达到90%以上,认罪认罚冤假错案这一问题尚未完全暴露出来,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说是冰山一角。我在文章中提出了几点可能的原因,一是冤假错案纠正目前重点还是在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主体目前是轻罪,轻罪的冤假错案受到的关注度比较小;二是被追诉人之所以认罪认罚,主要目的是换取从宽,即使是非自愿的情形,但是办案机关已经从宽处理了,所以判决生效后诉诸再审的动机比较小;三是形式上具有自愿性,实质上即使存在非自愿认罪,事后又很难证明和救济。例如我前面提到的个案,二审判决书明确载明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进行定罪量刑后,又上诉否认犯罪,其辩解可信程度比较低”。

 

退一步而言,即使当前认罪认罚的冤案不多,但是对于自愿性的保障,对于防范“认错罪”也具有重要意义。例如,被追诉人认为指控罪名重了,比如应该是轻罪名而非重罪名,但最后也非自愿认罪了。可以说,无论是对无辜者,还是对于有罪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都是非常重要的。

    

时代的一粒沙,压在个人身上便是一座山。所以没有真正身处刑事诉讼中,可能就没有办法体会强大的国家机关呼啸而过时,个体的弱小与无奈。当然,在座的律师肯定对此深有体会,因此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至关重要,不能仅停留在文本当中。我呼吁应当重视非自愿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冤假错案问题,对这个问题的重视,应是一切对策性研究的起点。

    

以上是我的发言,不当之处,请大家多批评,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