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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届论坛论文丨王成成:“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理念的辩证思考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07

 

摘要

 

作为法治国家的基本的辩护理念之一,委托辩护具有目的的正当性、权利的保障性、成本的经济性等诸多价值,理应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202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在立法上再次明确了该理念。但在司法实践中,“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理念在应然和实然层面存有差距,出现了法律援助辩护排斥委托辩护的“占坑式”法律援助现象,即在多起社会影响力巨大的案件中,办案机关以被追诉人拒绝其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或者已经为被追诉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由,阻挠委托辩护律师的介入,限制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的选择。“占坑式”法律援助既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和合法权益,也无益于法律援助资源的合理配置。为有效破解“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理念于司法实践适用中的困境与迷思,在探析实践异化成因的基础上,演绎归纳出以“明确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确定代为委托律师制度的效力位阶、增设干涉辩护权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为具体内容的本土优化路径。

 

关键词:委托辩护;法律援助辩护;“占坑式”辩护;刑事被追诉人

 

 

 

王成成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一、问题的缘起

 

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再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这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趋势,亦是对人权保障的更高追求。1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推进,为了有效的在刑事诉讼中形成控辩平等对抗之诉讼格局,刑事辩护全覆盖成为应有之义。2为此,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希望凭借法律援助辩护的方式打通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最后一公里”,以切实保障每一个被追诉人在每一个诉讼阶段都能获得律师的帮助。通过增设法律援助辩护制度,实现对刑事诉讼案件辩护资源的精准配置,进而构建以委托辩护为主导,法律援助辩护为辅助的富有层次性的多元化刑事辩护制度,从而真正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伟大蓝图。

 

但在司法实践中,“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理念在应然和实然层面存有差距。于应然层面而言,辩护权作为被追诉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抑或是申请法律援助辩护,均由被追诉人自行决定,法律并不加以干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3,法律援助辩护适用的前提之一即在于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更为重要的是,《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七条4进一步明确规定,为有效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实现,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不能限制被追诉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于实然层面而言,“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异化。在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具有极高社会影响力与关注度的热点案件中,时常出现法律援助辩护排斥委托辩护的情形,即“占坑式”法律援助现象。具体而言,在某些案件中,办案机关以被追诉人申请法律援助律师为由,径行为被追诉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限制或阻挠被追诉人近亲属委托的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因而有人将此种情况下的法律援助律师称为“占坑律师”,认为他们只是名义上享有辩护人的身份,实际上却并未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辩护。5

 

为有效避免法律援助律师“占坑式”辩护、“走过场式”辩护,贯彻落实好委托辩护优先适用的理念,实质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选择权。本文在证成“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理念的正当性的基础上,通过探析“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理念于实践中异化的表现与成因,演绎归纳出在刑事辩护全覆盖背景下此一问题完善的本土优化路径。

 

二、“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理念的正当缘由

 

(一) 目的的正当性:尊重被追诉人的选择权

 

刑事处罚的法律后果直接涉及到限制或剥夺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重要权利,为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往往会竭尽所能寻找出罪的机会,其中最重要的方式莫过于聘请一位具有良好声望的律师。刑事辩护应以被追诉人对辩护人的高度信赖为前提条件,以被追诉人对辩护人的充分了解为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只有在具备高度信赖关系的基础上才能确保辩护的质量。委托律师的产生往往通过熟人介绍或是聘请当地的知名律师,双方当事人事前会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进而在充分了解、认可、信赖的基础上签订委托辩护协议。

 

与之相反,法律援助律师是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指派,在诉讼开始前,被追诉人和其近亲属无法了解法律援助律师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此外,法律援助律师的经费来自当地的财政支出,不需要由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支付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援助律师通常不会主动会见被追诉人,也不会向近亲属告知被追诉人的羁押状况和相关案情。6在缺乏有效沟通与交流的情况下,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辩护效果往往事与愿违。不仅无法实现被追诉人减轻量刑、从轻处罚的期待,反而会降低法律援助律师的声望、名声,更与法律援助制度“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价值追求相抵牾。

 

(二) 权利的保障性:委托律师提供的辩护质量较高

 

经济收入不仅影响着律师时间与精力的投入,对其所提供的辩护质量同样产生着深远影响。尽管法律援助律师与委托律师的价值追求相同,都是为了被追诉人的权益进行辩护。但是,对于被追诉人而言,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前者是无偿的法律援助,后者则是有偿的法律服务。除此之外,委托辩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彼此之间的交往亦有所遵循。7委托辩护律师在合同契约的约束下,要尽忠职守,积极维护被追诉人利益。并且,案件的胜诉率关乎委托辩护律师的职业声望,一场精彩的辩护,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亦是委托辩护律师提高身价的敲门砖。因此,委托律师在辩护的过程中往往能够展现出更高的专业素养以及业务能力。

 

反观法律援助律师则是由国家投入适当的补贴,以国家付出相关资源为代价。相较于委托律师动辄上万的费用而言,法律援助律师的经费则显得过于微薄,与其所付出的工作量以及可能承担的潜在的诉讼风险相比,两者并不成比例。微薄的补助往往导致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不进行必要的事实调查和法律研究,怠于向业内专家求助,忽视轻易就能够获取的关键、重要的证据,放弃明显有效的异议”。8并且,法律援助辩护案件多数由缺少案源、缺乏市场竞争力的青年律师负责,法律援助机构演变为青年律师的训练基地和过渡场所。当这些青年律师习得必要的法律知识、掌握了基本的辩护技能以及初步建立起人脉网络后,不少律师都选择私人开业,这也导致法律援助辩护的虚置化与形式化9,法律援助辩护质量不高的问题越发明显。

 

(三)成本的经济性:资源合理分配,成本有效降低

 

正如波斯纳法官所言,“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其代价。”10从诉讼成本的角度来看,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也更加经济。

 

一方面,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发展的阻力之一即在于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不充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法律援助辩护不能越位于委托辩护而优先适用,其仅具有补充、辅助功能。11当前,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主要依赖于国家的财政拨款,尽管法律援助经费逐年增长,但其在国家的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重仍然很小。我国2022年法律援助经费总投入36亿元,而全国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支出为260609亿元,法律援助经费仅占全国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0.013%。12尽管相较于以往的经费支出已经有相当大的进步,但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投入总量仍呈现出人均法律援助经费标准偏低以及法律援助的实际办案经费不足的特点。13

 

另一方面,法律援助辩护的本质在于为真正贫困者提供国家福利,力图最大限度消除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以保证被追诉人在法律上受到公平对待。作为国家福利,法律援助并不完全是无偿的。在许多国家,被追诉人一经定罪,其必须支付部分或全部的法律援助费用,除非被追诉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确实贫困,无力承担法律援助费用。14这一点也证明了法律援助通常为真正贫困者所享有的权利。鉴于此,在被追诉人有能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委托辩护优先的理念。此举在节约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的同时,亦能够对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畅通弱势群体反映合理诉求的渠道,有效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理念的实践反思

 

《法律援助法》通过对以往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完善,正式确定了“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的理念。这一规定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在于,办案机关并不是无条件、无限制地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作为辩护人,而是“不得限制或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即不能将指派法律援助辩护作为限制或损害被追诉人委托辩护律师权利的理由,而应当优先保障当事人委托辩护的权利。15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应然层面委托辩护的优先适用与实然层面办案机关通过指派法律援助辩护的方式,阻挠委托辩护律师介入的种种不正常现象。

 

图一 “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理念实践异化的典型案例16

 

(一) “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理念实践异化的表现

 

第一,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都未能会见被追诉人并为其提供辩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17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被追诉人的条件,即使在被追诉人拒绝接受近亲属为其委托律师的情况下,律师仍然可以与被追诉人进行会见,以证实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愿。然而,在上述案件中,办案机关均以被追诉人拒绝其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或者以被追诉人已经同意接受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为由,不再安排会见。此外,以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辩护发生冲突的时间点来看,只有在许某敲诈勒索案中,被追诉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未能参与二审程序,其余案件中被追诉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均未能参与一审程序。18一定程度上,在被追诉人无法见到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其辩护权的选择难言得到了充分保障。

 

第二,被追诉人的近亲属无法核实被追诉人申请法律援助辩护意愿的真实性。在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相当一部分的被追诉人被羁押于看守所内,其与外界的接触和交流受到了严格限制。并且,为保证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保密性,近亲属通常被禁止会见在押的被追诉人。在此情况下,即使被追诉人想要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其近亲属也很难知道。并且,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也是裁判者所面对的难题之一。意志具有主观性,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认罪是否自愿完全属于其内心活动,而难以为外界所知晓、掌握。被追诉人为获得减免刑罚甚至是无罪判决,在利益权衡之下极有可能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选择认罪认罚。

 

更为重要的是,委托律师作为被追诉人与近亲属之间连接桥梁,可以最大程度上缓解被追诉人近亲属焦虑的情绪以及消解被追诉人恐惧的心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在被追诉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难以会见被追诉人的情况下,更遑论核实被追诉人放弃委托辩护的真实性。即使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强烈要求由委托律师进行辩护,部分办案机关仍将为被追诉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主动权和决定权牢牢掌握,并以已经为被追诉人申请法律援助辩护为由干涉被追诉人的选择权。此举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易使社会公众质疑办案机关的公正性。

 

第三,被追诉人近亲属缺乏有效的救济渠道。以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为例,在本案中,周某某的妻子多次强调家庭能够负担诉讼费用,要求更换两位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并由其聘请的委托律师为其丈夫进行辩护,但一直没有取得成功。在此情况下,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难以寻得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而只能由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此时,由于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与法律援助律师之间沟通不畅,信任不足等诸多原因,法律援助辩护难以达到预期效果,法律援助制度很可能异化为办案机关对抗委托辩护的工具,变相地成为办案机关用以排斥、妨碍刑事被追诉人委托辩护的手段。

 

(二) “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理念实践异化的成因

 

第一,立法规定对具体情况缺少细化。尽管《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委托辩护优先的理念,但是由于法律条文无法穷尽司法实践中所有的难题。对于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在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存在空白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可以通过对法律的“变通”解释来达到排斥委托律师辩护的目的。法律规定的阙如给办案机关“变通”适用法律提供了可能,亦为其阻挠委托律师参与案件提供了形式合法的理由。法律援助律师的“占坑辩护”常常体现为法律援助律师与被追诉人的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之间的矛盾,即在被追诉人的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之前,办案机关以被追诉人放弃委托辩护,同意适用法律援助辩护为由拒绝委托辩护律师的会见。这就导致了委托辩护律师不能在会见中了解被追诉人的真正意图,无法由被追诉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当然更不可能成为被追诉人的辩护人。19在此种情形下,虽然被追诉人的近亲属想要通过委托律师来进行辩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为了节省办案时间,对于被追诉人近亲属的请求往往“一拒了之”,法律规定存在被架空的风险。

 

第二,被追诉人同外界缺乏良好的沟通。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被追诉人囿于信息隔离、信息匮乏、受教育水平较低等因素,加之身处被羁押状态、与外界一切信息相隔绝等原因,被追诉人内心通常会恐慌紧张、情绪崩溃。此时,被追诉人在侦查人员的劝导下,往往会认为法律援助律师等同于委托律师,而盲目作出同意申请法律援助辩护的意思表示。但其意思表示是否自愿、是否自由、是否真实则难以为被追诉人的近亲属所知。

 

第三,除此之外,尽管被追诉人获得了律师的帮助,却有诸多问题值得思考,如被追诉人是否得到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帮助?被追诉人知道他所承认指控的性质吗?被追诉人知晓所涉刑罚的最高限度吗?以及认罪有事实依据吗?20在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开庭过程中,其中一位法律援助律师一开始就要周某某认罪,给对方近亲属道歉,而没有从法律适用、案件事实、程序适用、量刑情节等诸多辩护角度切入,甚至未提及该案中最具争议的司机能否预见跳车的问题。在多起“占坑式”法律援助的案件中,被追诉人并未得到任何有效的帮助,所谓的辩护也仅仅是“走过场式”地劝导被追诉人认罪。

 

第四,办案机关在敏感案件中排斥委托律师的适用。在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中,办案机关在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以及委托律师强硬辩护的情况下,为了让刑事诉讼程序更加可控,往往更乐于让法律援助律师“占坑”而限制委托律师的参与,还会积极地影响法律援助律师在案件中的参与方式。并且,法律援助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和支付工资,微薄的收入使其很难投入足够的精力去会见被追诉人、阅读案卷和研究辩护策略。反观委托辩护,委托律师在高额收费的驱动下,基于有效保障被追诉人利益的价值考量,往往采取更加高效的诉讼策略以及强硬的辩护手段,出现以言行“较真”“执着”为代表的“死磕派”律师。

 

第五,此外,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媒体或舆论往往选择采用带有预判性和煽动性的表述进行传播、报道,以博取公众关注、吸引广告流量。由于普通民众对于刑事案件的评判所具有的情绪化和非理性等特征,此种主观上仅为吸引公众关注之预判、煽动性表述极易造成煽动民意、影响审判独立的不良后果。此时,处在风口浪尖的办案机关为了能够迅速对民意作出反应,以减少办案阻碍。通常情况下,他们会通过指派对抗性较弱、比较配合司法机关办案、甚至能够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说服被追诉人认罪的法律援助律师“占坑”,以此实现对案件进展的掌控。

 

四、“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理念的应然向度

 

《法律援助法》的出台,切实保障了每一个被追诉人在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有律师为其辩护的权益,为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发展提供良好契机。为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消解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辩护二者之间的实践困境,破解“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实践适用迷思。笔者认为,对于此一理念的论理、研判,应当将分析视角与研究重心转移到如何优化的方法论议题之上。为此,在确定委托辩护理念优先适用的基础上,笔者主张建构以“明确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确定代为委托律师制度的效力位阶、设立限制辩护权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三重维度的本土优化路径。

 

(一) 明确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

 

司法实践中,“占坑式”法律援助现象的产生即在于办案机关未明确告知被追诉人委托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之间的区别,反而将委托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二者等同,而意图排斥被追诉人委托律师的适用,导致“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理念的实践异化。在没有明确告知被追诉人委托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二者之间的身份差异以及辩护效果不同的情况下,对于国家提供的免费的法律援助律师,几乎没有一个理性的被追诉人会拒绝这份权利。但被追诉人是否真正基于其内心本意而选择法律援助律师则难以判断。这是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被追诉人,尤其是被羁押于看守所内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在缺乏与外界沟通、交流的情况下,其内心往往都是不安与恐惧的。并且,出于趋利避害的利益考量,不会有人愿意承认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刑事处罚,任何形式的认罪都有强制之嫌。21样,在办案机关没有明确告知被追诉人委托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二者差异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同意适用法律援助律师的意思表示也难言自愿与真实。

 

鉴于此,为有效践行“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理念,实质上确认被追诉人选择的真实性,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首先,当被追诉人到案后,办案机关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律师以及委托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之间的区别等信息。其次,办案机关应当进一步向被追诉人说明,如果其放弃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或不愿委托辩护律师的,其有权从法律援助机构获得无偿的法律援助。“告知优先”对于初次到案并不了解有权获得辩护的被追诉人来说非常重要,首先告知委托辩护,其次才是法律援助辩护。被追诉人在相互对比、权衡利弊之下,两种辩护形式自然会在其意识中形成不同的排列顺序与价值地位。22也只有在明确告知的前提下,被追诉人才能自由行使选择权,保证其做出的选择是在明知、明智基础上的真实本意。

 

(二) 确定代为委托律师制度的效力位阶

 

实践中经常出现因近亲属委托的辩护律师无法介入案件而引发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之间的冲突。目前对于上述情况如何处理,立法语焉不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之间,立法赋予了被追诉人自行选择权23可见在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两者发生冲突的问题上,立法的主张是尊重被追诉人的意见。因此,笔者建议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被追诉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制度的效力位阶。

 

首先,办案机关在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辩护之前,如果被追诉人的近亲属已经为其委托辩护律师的,那么无论是强制指定辩护的案件,还是任意指定辩护的案件,24在委托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要求会见被追诉人时,办案机关不得阻止。并且,办案机关应当允许被追诉人就委托律师以及法律援助律师之间的选择问题与其近亲属进行商讨、交流,以确认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愿。

 

其次,如果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时间晚于办案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时间,那么无论是强制指定辩护的案件,抑或是任意指定辩护的案件,则可以推定被追诉人放弃委托辩护的权利。但办案机关仍需与被追诉人就是否会见其近亲属以及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这一事项进行交流。如果被追诉人同意会见,则办案机关应当允许。安排会见时如果被追诉人决定追认其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作为辩护律师的,则应当当场在委托代理协议上签字确认。25如果被追诉人不同意会见,其应当提供一份书面材料并签名、捺指印。材料中应当明确表示其接受法律援助的真实性、自愿性,以及拒绝由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等事项,并由办案机关将此一材料转交给其近亲属或者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

 

 

最后,应当对被追诉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情况加以区分。对于应当法律援助的被告人第一次拒绝辩护的,法庭需要审查理由,理由正当的允许拒绝,理由不正当的不允许拒绝。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追诉人,第一次拒绝辩护的,应当准许。

 

(三) 增设干涉辩护权的程序性制裁措施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其目的既在于实现控辩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又在于尊重、保护被追诉人选择、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以此保障司法公正正义目的的实现。

 

一方面,法谚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一个人不管是作为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其都会要求裁判者作出公平且符合其自身利益的裁判结论。而为了得到这样的判决,被追诉人对平等参与诉讼活动有着强烈的愿望。因此,除了确保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之外,裁判者还必须注重裁判过程的公正性。从人的直觉意义上看,坚持程序正义能够确保被追诉人得到公平和人道的对待,并赋予其尊严感。在此基础上,被追诉人才会自愿接受判决结果,并在心理上认同裁判过程和判决结论的公正性。26

 

另一方面,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意义在于避免因不应有的程序空转和程序回流所导致的司法成本徒增的不利后果。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27其中不仅括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更在于对诉讼程序流转的有序性和高效性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程序空转”现象,不仅会延长诉讼周期、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会导致案件处理效率低下、降低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评价等诸多不利后果。28因此,为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从以下方面对干涉或阻碍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施以程序性制裁措施。

 

首先,如果办案机关通过种种方式不当地阻止或妨碍被追诉人与其近亲属或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就有关委托辩护等事项进行会见的,则应对办案机关的这一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如若要求被追诉人证明因办案机关不当干涉、限制其权利的行为,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了消极影响的,此一证明过程对于被追诉人而言相当具有难度。因此,只要被追诉人提出程序性异议,并提供线索和相关材料进行佐证,足以使二审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法官则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项“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其次,在上级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之后,案件应当由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负责进行重新审判。尤其是对那些原审法院错误地行使审判管辖权的案件,上级法院更应该将其发回有管辖权的法院负责进行重新审判。鉴于我国当前实行的是以“法院独立审判”为标志的司法制度,由于法院内部又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法官个人和法庭相较于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而言,并不具有最基本的独立性。因此,案件在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之后,如果继续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判,则这种审判往往会流于形式。特别是那些业已经过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将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做法,无疑会损害重审的权威和意义。而只有将案件发回另外的法院进行重新审判,才有可能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29

 

最后,负责重新审判的法院首先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法院的裁定,对于原审法院所发生过的程序错误严加避免和严肃纠正,从而使上级法院就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性的裁决意见获得充分的尊重。例如,若原审法院在审判中错误地剥夺了被告人进行防御准备的机会,或者没有遵守有关公开审判的程序规则。那么负责重新审判的法院就应当按照上级法院裁定的要求,给予被告人有效进行防御准备的机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重新安排公开的法庭审判程序。或许,最切实可行的改革应该是由上级法院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责令下级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程序错误,并明确指出重新审判的具体程序要求。30

 

五、余论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广,一系列的改革举措为刑事律师辩护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法律援助法》的出台,对于推进刑事辩护全覆盖,实现对刑事诉讼案件辩护资源的精准配置,构建以委托辩护为主导、法律援助辩护为辅助的富有层次性、多元化的刑事辩护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基础,法律援助律师的角色愈发重要。

 

具体到本议题而言,针对“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理念实践异化的怪象,一方面,正如洛克所谓的“每个人对自己的人身享有所有权,除了他本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力”那样,如果行为人所做出的选择并非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或是行为人无法支配其行为,那么法律规范将只能引导而不能强制人们选择社会所希望的行动。31因此,在辩护人的选择问题上,办案机关应当尊重被追诉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是否委托辩护人、委托何人作为辩护人,均由被追诉人自行决定,32而不受国家权力或其他非法的外力强迫。另一方面,法律的实施是要付出一定成本的,在预算有限、律师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对有能力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在尊重被追诉人真实意思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其委托辩护人,进而将法律援助提供给真正需要的人。不仅如此,在推进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过程中,要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平等、及时以及有效的律师帮助,对于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合理的诉求,在调查核实之后应予以保障。

 

 

注释:

[1]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2]参见王迎龙:“论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模式——刑事辩护‘全覆盖’之实现径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2期。

[3]《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5]参见郭至立:“‘委托辩护优先于法援辩护’原则的个案异化与制度重构”,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

[6]参见陈永生:“论委托辩护优于法律援助辩护”,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6期。

[7]参见顾永忠:“论‘委托辩护应当优先法援辩护’原则”,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年第1期。

[8]James S. Liebman et al.,A Broken System,Part II: Why There Is So Much Error in Capital Cases, and What Can Be Done About It, p. 415-416,

https://scholarship.law.columbia.edu/cgi/viewcontent.cgi?article=2220&context=faculty_scholarship (accessed Sept. 14,2022).

[9]参见张忠:《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6页。

[10]波斯纳法官的名言“The demand of justice is not independent of its price”,转引自熊秉元著:《正义的成本》,东方出版社2014年版。

[11]参见顾永忠:“论‘委托辩护应当优先法援辩护’原则”,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年第1期。

[12]《司法部:去年全国法援经费总投入36亿,办案137万余件》,载澎湃新闻官网,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4333737,2023年8月23日。

[13]参见李雪莲、夏慧、吴宏耀:“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研究报告”,载《中国司法》2019年第10期。

[14]参见陈永生:“论委托辩护优于法律援助辩护”,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6期。

[15]参见顾永忠:“论‘委托辩护应当优先法援辩护’原则”,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年第1期。

[16]参见郭至立:“‘委托辩护优先于法援辩护’原则的个案异化与制度重构”,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

[1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18]参见郭至立:“‘委托辩护优先于法援辩护’原则的个案异化与制度重构”,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

[19]曾庆容:“‘委托辩护优先于法援辩护’原则的实践异化与消解——兼评《法律援助法》第27条”,载《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

[20]参见:H.Blume J、K.Helm R、郭烁、et al:“‘认假罪’:那些事实无罪的有罪答辩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5期。

[21]杨帆:“认罪自愿性的边界与保障”,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0期。

[22]参见顾永忠:“论‘委托辩护应当优先法援辩护’原则”,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年第1期。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

[24]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48-251页。

[25]参见郭至立:“‘委托辩护优先于法援辩护’原则的个案异化与制度重构”,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

[26]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27]《“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习近平推进司法公正的故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https://www.gov.cn/xinwen/2021-07/06/content_5622770.htm,2021年7月6日。

[28]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穆书芹:“检察工作中程序空转的减抑:‘案——件比’的作用向度”,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19期。

[29]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96页。

[30]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96页。

[31]黄东东:“法律援助案件质量:问题、制约及其应对——以C市的调研为基础”,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

[3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