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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届论坛论文丨王心悦:反思与重构——以需罚性衡量为核心的程序出罪辩护路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04

  摘要

  轻罪治理时代赋予检察机关在案件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时享有裁定不起诉的权力,这种程序出罪机制具有弥补实体出罪局限性的功能,认罪认罚制度下的控辩协商为程序出罪辩护路径提供了契机。然而不起诉裁量权运用的理念偏差、对实体出罪路径的过分倚重、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运用疏忽造成了程序出罪辩护的乏力。具备政策指引功能的需罚性对犯罪论体系的介入使程序出罪辩护路径在人身危险性考量、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兼顾以及对不起诉裁量中的隐性辩护空间利用三方面获得改良。

  关键词:不起诉裁量权;轻罪治理;程序出罪;需罚性;控辩协商

  王心悦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学生

 

 

  一、问题提出

  为适应社会发展变革的客观需要并回应受到民众高度关注问题的刑事治理需求,我国刑法犯罪圈通过增设新罪、修改原有构成要件等方法逐步扩大,此时,繁重的轻罪案件以及对正当程序的更高要求,使程序制度改良成为必然趋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景下,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以及对司法能够兼顾更高公共利益的期待,使刑事诉讼法具有的程序出罪功能被赋予重大意义,由此也引发了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司法酌定裁量适用方面的思考。

  程序法的“出罪”效果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实体上刑事责任的减轻甚至免除直接作为程序违法的救济方式,第二种区别在于并无程序违法情况发生,但出于某种程序法方面的利益衡量,导致对某一犯罪行为的追究无法启动或对某一已被启动追诉的犯罪行为减轻或免除处罚。[1]以上总结对“出罪”的理解更为宽泛,指凡是因程序规则之适用而导致的实体判决减轻与免除的情况。本文所指的程序法“出罪”指在司法酌定裁量权行使过程中对于已经构成实体法上犯罪但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回归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一般情况下,程序出罪与情节轻微的前置条件密不可分,《刑事诉讼法》177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犯罪情节轻微”情况下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出罪决定,290条对于刑事和解且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的权利。在此之外,针对未成年人赋予了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拓宽了我国起诉裁量权的运用范围,尤其是182条第2款作出的特殊不起诉的规定,在认罪认罚+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行为的情况下可以作出不予追诉的决定。综上所述,在现有法律规范下,以酌定不起诉为基础,由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后不起诉、特殊不起诉,共同构成我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内容。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拓展起诉便利主义下的起诉裁量范围以实现多元价值的平衡已成为刑事司法现代化治理的必然趋势,这种程序法上的出罪效果对于实现轻罪治理现代化与应对司法实践中对个别案件的非罪化处理具有重要意义。而着眼于控辩对抗视角,在辩护权保障被着重强调的法治背景下,程序出罪机制为被追诉人提供了合乎刑事治理目标的辩护选择,加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为控辩关系留出了更多协商空间,在此基础上,为寻找到辩方在不起诉裁量权运用中的支配点进而发挥有效辩护的作用,需要在回顾传统的辩护逻辑与重点基础上,重构一种与刑法具有内在协调与统一性的程序出罪方案。

  二、基于程序法出罪功能的辩护路径反思

  国内外的刑事法律体系都面临程序法出罪的正当性问题,基于此,我国司法酌定裁量功能在实践中的运用效果始终有限。一方面,对实体法的过分倚重以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机械理解,使程序法的出罪功能被误读,这与受到我国“立法定性+定量”犯罪构成模式的影响有关,面对繁简分流问题,我国将实体法作为轻微犯出罪的主要路径,反观以“立法定性+司法定量”为犯罪构成模式的西方国家,则主要通过司法者的酌定裁量方法化解该问题,即程序法路径成为了此类国家的主要疏通方案。[2]在实践中,司法工作者对实体法出罪往往过分依赖,而对“司法定量”报以回避态度。另一方面,程序出罪存在着导致程序与实体正义牺牲的风险,需要一种合理化、精确化刑事诉讼程序出罪机制加以应对。换言之,对程序性利益的考虑与衡量存在一个合理限度,应当以足够正当的理由使公众相信在满足实体法的构罪条件时通过程序出罪能够符合实体与程序一体化要求,使刑事司法治理发挥积极效果。然而,从程序出罪辩护路径在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司法工作者的理念偏差、司法裁量权的不当行使、辩护工作开展的客观环境共同造成了程序法出罪方面的辩护困境。

  (一)就不起诉裁量权运用的理念偏差

  西方国家围绕检察官对酌定裁量方法的适用进行大量的探讨与改良的背后仍然存在着权利滥用风险以及对审判权的僭越等令人不安的诸多因素,例如在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条规定的“履行负担与指令的不起诉”被学者批判具有“刑事司法商业化”特征。[3]这成为扩大不起诉裁量范围的主要阻力,理论与实务界对“不起诉裁量权”的确切含义实际尚未形成较为清晰的认识,这也导致有观点认为检察官作出起诉与否的裁量决定是对法院裁判权的僭越,这种现象是对不起诉裁量权的性质、效力认识不当的体现,“承载着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诉讼经济需求,协商型诉讼模式的确立以及公共利益的多元化展开,为检察裁量权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也适时地将检察裁量权推向了前台,促使其更能动地发挥应有作用。”[4]我国轻罪治理时代的到来使诉讼程序制度改革成为必然趋势,这种改革包容了起诉便宜主义追求的司法经济价值,意味着需直面“司法定量”存在的风险并予以化解。

  控方对不起诉裁量权的独立行使存在怠惰行使和误用的可能,这种隐忧促使我们对辩方参与问题展开思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辩护被认为是一种协商式辩护,此时检察机关处于主导地位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5]在此基础上,强调不起诉裁量过程中的辩方地位的意义更为重要,辩护人在诉讼中的独立地位为司法酌定裁量形成了一定制衡力量,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确定了辩护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的职责[6],这意味着不起诉裁量权的运行需要建立在辩护人与被追诉人有效沟通基础上。然而,在控辩协商过程中,不起诉裁量权运用的封闭化行使严重压缩了被追诉人的程序出罪辩护空间。

  (二)对实体出罪路径的过分倚重

  实体出罪是无罪辩护的常用手段,然而其中却存在诸多局限性。当然,这种局限不是为了对实体法出罪路径予以否定,只是凸显了在实体法外,程序法出罪的独特功能以及其补充作用的重要性。其一,实体法关于“但书”的规定是从罪量考虑作出的无罪化处理,但缺少刑事政策以及诸多公共利益的考量,对微罪的处理缺乏应变性。其二,缓刑为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争取的处罚方法,尽管缓刑与不起诉皆是针对轻微犯罪的适用手段,但二者之间实际存在轻重的程度间隙,例如针对醉驾案件,部分地方为两种情况设立了具体的层级标准,湖南省《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八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无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且认罪认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从实际操纵层面上看,这导致在诉讼过程中辩方介入过晚与辩护重心滞后,而被追诉人对于提前终止刑事诉讼与被定义为无罪的内心期待理应更为强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辩护模式由对抗式向协商模式转换,使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转移到审查起诉阶段,对程序出罪辩护路径的漠视或将促使部分辩护机遇的丧失。

  (三)非刑罚处罚措施制度的实践运用疏忽

  《刑法》第37条规定了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的“定罪免刑”规则,当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然而受到“有责任就有刑罚”的积极责任主义的影响,脱离刑罚的犯罪如何实现刑法目的备受讨论与争议,学界存在主张《刑法》37条解构了罪刑关系的声音:“犯罪与刑罚二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一方消散则另一方必然失去存在依据——没有犯罪当然不会有刑罚,没有刑罚也不会有犯罪。”[7]笔者认为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为缓解刑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之间的紧张关系提供了契机,根据《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273条赋予检察院不起诉后的5种非刑罚处罚措施,使程序出罪效果得以针对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案件以检察院作为执行与移转主体获得有效治理,并消除定罪带来的附随性后果。

  问题在于,我国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并未以体系化、规范化的方法展开,这导致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议的裁量犹豫,也同时阻滞了程序出罪的辩护道路,在缺乏一个标准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不需要判处刑罚处罚”的情形下,对于此类已经达到法定起诉条件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案件,要作出司法酌定裁量,或将面临以刑罚惩戒过重与以非刑法处罚劳而无功的双重顾虑,这使程序出罪辩护路径的客观环境进一步恶化。

  三、需罚性衡量介入犯罪论体系的理论依据

  政策、文化、伦理等社会因素的存在放大了具有轻缓和灵活性特点的程序法出罪的优点,在反思辩护理念的偏离情况与客观存在的环境阻碍基础上,欲使程序法出罪蕴含的诸多价值得到真正实现,首当其冲要解决其中的正当性难题,以避免我国犯罪论体系面临冲击。回顾德日刑法理论针对刑事政策与刑罚体系之间的关系处理,完全排斥价值判断的古典派犯罪论体系历经刑事政策复兴进而诞生了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8]由此展开了中国语境下的刑法教义学对刑事政策边界控制的探索。权衡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融合与贯通之利弊,犯罪构成体系作为既定标准固然提供了法理层面上的规范指引功能,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规范的灵活性不足,存在难以应对报应与预防观念逐步融合的刑事治理体系发展的缺陷,此时更具现实性与应变性的刑事政策提出给予刑法以更好应变外部社会发展的能力,理论与实践的目光聚焦在如何将刑事政策层面的目的性考量纳入到刑法体系当中。

  此时,以应受刑罚处罚性作为犯罪成立基本特征的刑法体系排斥了刑法外判断的干预,而作为决定刑罚适用的需要刑罚处罚性判断,将刑罚的处罚目的纳入了犯罪评价进行考量,该功能使需罚性逐步归入到犯罪论体系之中被讨论,以辨明犯罪成立之前包含犯罪构成以外新一层面评价的可行性,诸如将刑事政策或宪法上判断有无刑罚处罚必要性导入到我国犯罪论体系当中[9],以应罚性与需罚性重新定位罪-责-刑关系以改造中国语境下的犯罪论体系[10],采取贯通模式解决刑事政策法外运作情况,即用目的论导向的评价体系来取代概念式的要素体系[11]等观点与方案层出不穷。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逐步具体化,实践中的政策指引现象也悄然发生,在强调报应刑罚论的同时对因犯罪所受损的社会关系的修复并帮助犯罪人更好回归社会加以关注,然而,我国实体法体系似乎并未做好需罚性介入犯罪论的准备,《刑法》37条“定罪免刑”规则也仅将其置于刑罚论层面的判断上,这导致刑罚目的指引在我国仍然以应罚性判断为重点的犯罪论体系当中难以寻找到贯通点,加之在规范确证之前过于原则性的政策话语表达难以应对实践中复杂犯罪化问题,我国犯罪论体系的自主性与应变性的融合发展需要找到一个突破口。

  轻罪治理的现代化要求赋予了检察机关“政策调控者”的角色,《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了当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对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处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在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况下的“免刑免罪”规则为以需罚性衡量方法出罪提供了法理支撑。刑事一体化背景下,需罚性判断对犯罪论体系的融入会使裁量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扩张,为以目的论为导向的功能性刑法改良提供了程序出路,刑事政策指引能够以程序法为载体实现“情节轻微”情形下对犯罪行为的治理,此时,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能够在满足实体法与程序法内在协调与统一性的情况下通过不起诉裁量权的运行得到出罪处理。

  四、以需罚性衡量为核心的程序出罪辩护路径重构

  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的控辩协商模式为辩护带来机遇与挑战,实证研究表明,我国不起诉裁量案件明显增加,不起诉在2018年之前受到严格限制,维持在相对平稳的状态,随后不起诉率在2021年激增,其中,近两年的裁量不起诉率占比高达90%。[12]随着我国控辩协商刑事诉讼构造逐步趋于完善,此时,对开放化、多主体、交涉性的不起诉裁量环境的追求,意味着构建与改良程序出罪辩护手段具有重大意义。

  而当辩护能够依托需罚性衡量展开时,基于其从特殊预防出发对具体案件的审视视角,便存在了促进个案正义实现的辩护空间,需罚性的衡量主要通过预防必要性或比例原则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在司法上是否有作为犯罪处理的必要性。[13]其与对行为人有责性评价相区分,尽管需罚性与应罚性存在语意相似性,由此引发二者之间界限模糊的区分难题,但鉴于不起诉裁权运行中的控辩协商为就行为人需罚性的讨论仍然留有余地,应当围绕需罚性衡量的特性展开探索,进而充分发挥裁量不起诉中的程序出罪功能。

  (一)注重特殊预防必要指向的人身危险性考量

  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要求实现预防犯罪的人再次犯罪的功能以及对犯罪行为人的改造功能,具体到需罚性衡量中对特殊预防必要性的思考,则需要着眼于个别化的人身危险性思考施加刑罚处罚的必要性。相比德国《刑法》第60条[14]关于定罪免刑的一般性条款,我国对于免予刑事处罚情形的一个明显特征是关注犯罪情节的轻微性而非行为人已经遭受的行为后果。当然,注重犯罪行为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的考量与综合性判断固然重要,但判断“免于刑事处罚”与否仍然需要更多关注行为人个人特点,这也是刑罚个别化作为裁量不起诉法理基础的应有之义。“犯罪是犯罪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本质属性,人身危险性则是行为人的本质属性。”[15]人身危险性蕴含着对行为人危险状态的评价,核心内容是再犯可能性。[16]因此,人身危险性评价与需罚性衡量之间具有直接关联,这也是程序出罪意欲达到的对罪刑处理的个别化效果,片面强调统一将与我国刑事政策导向相背离。

  我国相关法律文件中已经体现了对特殊预防功能的考量,202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8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手段、犯罪动机、主观恶性、是否和解谅解、是否退赃退赔、有无前科劣迹等酌定量刑情节进行审查,并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状况、成长环境、心理健康情况等进行审查,综合判断。”意味着检察机关的司法酌定裁量需要结合人身危险性特征进行判断,这同时也为辩方提供了争取轻缓化处理的落脚点,我国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排斥了人身危险性要素的评价,此时司法酌定裁量过程中的需罚性衡量将特殊预防必要性作为依据,使个别化的人身危险性能够纳入刑事诉讼过程加以评估。

  (二)兼顾比例衡量功能下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践行

  恢复性司法与理性司法、重整司法、社区司法、平衡司法等相似概念挂钩,指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需罚性判断过程需要检验刑罚手段施加的必要性,以及刑罚与惩治犯罪行为之间的相当性,换言之,当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达到需要报应刑加以处置时,或者并无相应替代性手段能够实现刑罚预防功能时,才能对行为人施加刑罚。这种需罚性判断中的比例衡量使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践行成为必然选择。强调繁简分流的刑事司法体系中,恢复性司法理念在轻罪案件筛选以及轻罪治理过程中必不可少。依赖恢复性司法理念,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价值根源在于:通过此类替代性措施具有的对犯罪人和社会关系的修复功能实现刑事司法治理更能获得社会认同感。

  从不起诉裁量权的运行状况来看,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司法酌定裁量过程中愈发得到重视,表现为具有恢复性特征的轻罪罪名获得检察机关的裁量不起诉决定的可能性更大,不起诉裁量罪名主要集中于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上述罪名之外的其他案件五年内作出裁量不起诉决定的寥寥无几。原因主要在于:其一,有赖于“有罪归于无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的出罪依据与规范指引,例如《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全部退赃、退赔”且具有“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二,刑事法律治理关注到犯罪方与被害方之间建立的对话关系,刑事和解已成为作出不起诉裁量决定的主要考虑因素。据有关学者对某区样本的统计,发现在不起诉裁量主要涉及的轻罪案件中,裁量不起诉率最高的是交通肇事罪,最高在2022年时达到了66.67%,危险驾驶罪的裁量不起诉率最高才到37.09%,比故意伤害罪的裁量不起诉率还要低。原因在于交通肇事和故意伤害案件都是可以刑事和解的罪名。[17]而危险驾驶罪没有被害人,可见刑事和解构成了支撑不起诉正当性的重要理由。

  回归辩方视角,恢复性司法理念为辩护策略选择提供了方向,依托辩护人与被追诉人的有效交流形成的更为紧密的信赖关系,有针对性地降低刑罚处罚的必要性。这种“针对性”表现在就不同犯罪行为作出的修复选择,例如污染环境案件的轻缓化处理通常与修复生态环境的悔罪表现相联系,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与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获得谅解之间的紧密联系。

  (三)充分利用不起诉裁量中的隐性辩护空间

  轻罪治理现代化中的不起诉裁量不仅是一种繁简分流手段,具备目的理性指引功能的需罚性的介入,使不起诉裁量权的运用被赋予强化社会治理效能的时代使命,以期通过程序制度改革应对刑法犯罪圈的扩大,使需要处以最为严厉的刑罚手段的重要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就刑事辩护而言,理应积极把握裁量过程中能够使犯罪轻缓化处理的辩护空间,助推不起诉裁量实现对人权保障、社会和谐、诉讼经济等多元价值的维护。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

  其一,利用现有法律规范与地区专门工作办法的辩护空间。聚焦起诉便宜主义价值,不起诉裁量的选择呈现多元化、体系化发展,随着相关司法解释接续发布,使检察机关对酌定不起诉的理解更为清晰,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了醉驾可以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之后,此类案件的起诉率显著降低。在此之外,还应当关注到,基于司法实践对具有替代性功能的非刑法处罚方法的探索,关于拓宽附条件不起诉范围的主张在司法实践中被逐步落实,部分地区针对拟起诉犯罪嫌疑人,要求其在参与社会公益服务后再作出是否起诉决定。例如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醉驾”案件实行购买公益服务落实不起诉的意见(试行)》。[18]

  其二,突破“情节轻微”条件的辩护空间。尽管本文主要以轻微案件的司法酌定裁量展开,但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引下,具有价值评价功能的需罚性衡量在调整社会关系,回应国民预期,实现社会有效治理能力等方面存在更多弹性。例如针对杨风申非法制造爆炸物案,面对酌定不起诉中“情节轻微”前置性条件的限制,有学者提出应当建立特别程序免罪机制予以化解。[19]再如陆勇案中,湖南省沅江市检察院发布的《对陆勇决定不起诉的释法说理书》[20]充分结合了社会群体价值视角,最终通过实质解释方法予以出罪,但或许,我们能够期待在起诉便宜主义回归的时代,通过不起诉裁量的程序出罪能够突破实体法限制,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上述隐性辩护空间对控辩协商的开放化、多主体、交涉性提出要求,辩护人应当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目的以及辩方地位具有足够清晰的认识,进而有效参与到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与裁量的过程中。全面依法治国时代下,检察机关获得了更为宽泛的不起诉裁量权,认罪认罚从宽整体呈现的检察主导形态,意味着依靠具有独立地位的辩护人形成的多方制衡成为必然之路,此时,认罪认罚制度下形成的控辩之间有效协商环境使辩护工作的策略化改良成为重点,程序出罪路径理应当得到充分挖掘与更多关注。

 

 

  注释:

  [1]孙远:《论程序规则的出罪功能及其限度——以程序违法的实体减轻效果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2期,第3页。

  [2]王华伟:《轻微犯分流出罪的比较考察与制度选择》,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165页。

  [3] [德]克劳斯·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5页。

  [4]吕卫华、刘辰、刘中琦:《加强不起诉裁量权运用的法理基础与机制完善》,载《人民检察》2022年第11期,第56页。

  [5]樊崇义:《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第186—190页。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5条:辩护人职责。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7]冯亚东:《罪刑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兼谈罚金刑在中国现阶段之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第125页。

  [8]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第974页。

  [9]姜涛:《需罚性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功能与定位》,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5期,第105页。

  [10]潘文博:《论责任与量刑的关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6期,第119页。

  [11]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功能主义的刑法体系》,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129—130页。

  [12]谢小剑:《少捕慎诉慎押背景下裁量不起诉适用的发展与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1期,第74—75页。

  [13]同前注[9]姜涛:需罚性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功能与定位》,第108页。

  [14]德国《刑法》第60条刑罚的免除(Absehen von Strafe):1、行为人所遭受的行为后果如此严重,以至于对其科处刑罚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免除其刑罚。2、但当行为人因其行为被判处1年以上自由刑时,不适用于此。

  [15]马荣春:《人身危险性之界定及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的关系》,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16]宋伟卫:《人身危险性罪刑功能的规范依据与司法适用》,载《南京社会科学》2023年第9期,第95页。

  [17]同前注[12]谢小剑:《少捕慎诉慎押背景下裁量不起诉适用的发展与完善》,第75页。

  [18]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醉驾附条件相对不起诉之探讨——以“瑞安模式”为蓝本的分析》,载《犯罪研究》2020年第6期,第50页。

  [19]在杨凤申案中,以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杨风申身份、年龄以及实际危害性程度等多种因素才使其获得免于刑事处罚的处理。徐阳、张蕾:《我国程序免罪机制的扩充——以杨风申案为代表的案例研究》,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报)》2022年第4期,第76页。

  [20]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陆勇妨害信用卡管理和销售假药案决定不起诉的释法说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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