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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届论坛论文丨田源:轻罪案件捕前辩护的困境与展望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04

 

摘要

1979年刑诉法颁布以来,刑诉法历经1996、2012、2018三次修订,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不断完善,实现了辩护从审判阶段到侦查阶段的覆盖。但是在侦查阶段,尤其是侦查机关提请检察院逮捕前,刑事辩护律师由于无法及时查阅证据材料,案件信息来源较窄等原因使得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以及负责批捕的检察机关产生不应存在的信息差,导致刑辩律师在该阶段的辩护难度极大。作者就现存的一些现状进行简单的分析,大胆展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方向,并就当前制度下,提请批准逮捕前辩护律师如何做到有效辩护提出探讨。

关键词:少捕慎诉慎押;提请批准逮捕;如实供述;有效辩护

 

田源  

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1979年刑诉法颁布以来,刑诉法历经1996、2012、2018三次修订,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不断完善,实现了辩护从审判阶段到侦查阶段的覆盖。但是在侦查阶段,尤其是侦查机关提请检察院逮捕前,刑事辩护律师由于无法及时查阅证据材料,案件信息来源较窄等原因使得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以及负责批捕的检察机关产生不应存在的信息差,导致刑辩律师在该阶段的辩护难度极大。加上部分地区侦查机关的一些不合理的内部行政制度导致了某些负责侦查机关的不作为,导致刑辩律师在审查起诉前有效辩护难度进一步加大,使得部分地区的案件办理与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背道而驰。

 

也基于以上原因,很多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甚至是部分律师都会认为,侦查阶段的刑辩律师除了给犯罪嫌疑人带带话,报平安之外,起不到实质性作用,只能“走走流程”,这种言论虽然对于辩护律师过于片面,不客观,但也反映了目前侦查阶段的刑事诉讼制度对于辩护律师的“不友好”。

 

由此,作者作为一名专攻刑事案件的律师,结合自身承办案件的经验,从刑事案件捕前的刑事诉讼制度出发,探讨目前捕前辩护的困境与当前制度下刑辩律师的捕前有效辩护的方法探讨。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对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进行探讨,不包括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负责侦查的案件。

 

一、目前捕前刑事诉讼制度对辩护律师“不友好”的现状

 

(一)侦查机关对于律师的敌视态度

 

在我国,很多公安机关对于律师的介入持敌视态度,在众多侦查人员的思维里,辩护律师是“把每一个案件办成铁案”的绊脚石、搅局者,是替那些坏人胡搅蛮缠、强词夺理的“坏人”,所以在公安机关的不配合中使得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无法与公安机关进行有效的沟通。

 

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但是该规定由于“主要”二字,导致了在实践中给了公安机关很大的“操作空间”,什么是主要事实完全由公安机关决定。辩护律师甚至无法在侦查机关处了解已到案的同案犯人数,涉案金额,案发经过等重要信息,造成了严重的信息不平衡,增加了办案难度。

 

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但由于部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律师的敌视态度,导致了其“严格遵循”该规定中的“听取”二字,使得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无法得到反馈和回应,在起诉意见书或者提请批准逮捕书无法反映律师意见。律师的意见如同打了石头打水漂,只看见水面漾起层层涟漪,却最终“石沉大海”。

 

此外由于部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为办理案件缺少阻碍,便于“带病逮捕”“带病移送”,故意不向辩护律师透露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导致辩护律师无法了解提请批准逮捕的相关情况,从而错过捕前辩护的最好时机,。毕竟辩护律师不可能在短则三天,长则三十天的时间内每天一问该案是否报捕。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作者所亲办的案件中,曾经出现了侦查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所犯的事情不大,没必要请辩护律师。导致了在批捕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基于对侦查人员的信任,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或者申请法律援助。而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侦查人员又向犯罪嫌疑人及家属以其他理由搪塞。这不仅严重违反了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也导致了批捕后辩护律师的辩护难度呈几何式增长。

 

(二)部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不规范办案导致了律师辩护难度骤增,并且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侦查阶段,部分公安机关因泛滥的考核指标,导致打击犯罪时以自身利益为导向,形成了部分不规范的讯问方式。由于制度的不断完善,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已经减少很多,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通过引诱、欺骗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仍然广泛存在。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了诱供有了自身的产生并且泛滥的土壤。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在此,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不得以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证据,但是第五十六条却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需要注意的是,第五十六条虽然明确规定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但是恰恰用了一个“等”字导致了没有明确规定引诱、欺骗方式收集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996年刑诉法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删除了“第一次讯问后”中的“后”,并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是“辩护人”。仅从字面看,似乎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第一次讯问”前或者过程中就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不必等到“第一次讯问”结束后。但实际上,不仅讯问前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讯问过程中同样也不可能,实践中都是在第一次讯问结束后,甚至是在结束后很久,才能会见上犯罪嫌疑人。[1]所以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不仅决定了我国目前还是“卷宗主义”以及“口供为王”,而且还决定了公安介入必然在前,律师介入必然在后。在目前的制度下,即使律师以最快速度介入,在律师介入之前,公安机关已经完成了两到三次甚至更多次的讯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收集已然完成,律师介入后发现讯问中可能存在引诱、欺骗的方式,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保障以及刑事诉讼制度的不甚完善,导致无法有效排除该证据,最终导致辩护难度骤增。

 

(三)提请批准逮捕前无法阅卷,导致辩护律师与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信息不匹配

 

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只有到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才能查阅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该规定变相地导致了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辩护律师无法查阅已经收集的证据,加上如前所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于辩护律师的敌视态度,导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无法得到有效落实,使得辩护律师的信息来源只能来自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中,难以发表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见。

 

尤其对于经验不足的年轻律师,该规定可能造成由于无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信任和会见技巧的欠缺,导致仅剩的来源渠道无法保证准确性、真实性。比如犯罪嫌疑人对辩护律师描述的案情与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完全不一致,不仅导致辩护律师无法发表针对性辩护意见,甚至会因为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信息差而出现“乌龙辩护”。

 

此外,辩护律师无法在提请批准逮捕时阅卷可能衍生辩护律师执业权利被侵犯的问题。比如某案中,提请批准逮捕时检察官已经开始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而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只需要审查提请批捕后的相关证据材料。深耕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以及检察官都明白的是,提请批捕后的证据材料相对较少,有一定的重复内容,且大量为印证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被害人陈述的书证、物证材料,审查难度小,工作量小。但由于辩护律师只能在审查起诉后审查证据材料,导致了同样时间内,辩护律师和检察官的工作量完全不同。而在此情形下,有的检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十日甚至一周内移送起诉,导致辩护律师无法细致、有效、甚至完整地审查证据材料。我们不以最坏的恶意揣测这些检察机关的动机,但是客观上侵害了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从而侵犯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也与之后本文所述的某些办案机关不合理的内部行政制度有关。

 

(四)某些办案机关内部不合理的行政政策导致了辩护律师的捕前辩护无法获得实效

 

在某些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会有一些内部规定,导致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即使认为辩护律师的意见可以采纳,但无法落实。比如据作者了解,某些公安机关对于已羁押人员的取保不仅需经办案人员同意,办案人员还需要上报至办案部门领导、公安局分管刑侦案件副局长同意。有的公安部门在办理在押人员取保时还必须有“过会”的要求。如某县公安局下属某派出所侦办的刑事案件,在押人员的取保需经办案民警、派出所所长、刑侦大队负责人、县公安局分管刑侦的副局长同意,使得办案民警取保手续繁琐,于是只能提请批准逮捕。

 

此外,自2021年2月开始的全国政法队伍整顿教育活动中,对于部分黑恶势力出现的原因归结于多年前甚至是十几年前公安机关对于轻微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放任,其中包括对于不该取保的犯罪嫌疑人取保,不该撤案处理的撤案,导致当年的流氓团伙变成了如今的黑恶势力。这也使得一部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此次整顿教育活动中受不同程度的处分。由此带来了如今的侦查人员遵循能羁押的一概羁押,不该羁押的积极考虑的原则处理案件,在对于已经羁押人员的释放问题上选择“躺平”,将自身职业风险交由检察机关承担。

 

综合以上四种现状,作者认为在轻罪案件捕前辩护中,由于证据对于案件量刑辩护为时尚早,更重要的在于罪与非罪以及是否必须采取羁押措施的辩护。而后者又集中体现于是对于逮捕条件适用的辩护。但由于以上原因,导致了辩护律师捕前辩护陷入了无罪辩护与不予批捕辩护的博弈。

 

比如大多检察院都有认罪认罚率考核的要求,这种泛滥的考核指标使得检察院对于逮捕条件故意或者无奈地错误适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分为一般逮捕、径行逮捕以及转化逮捕。径行逮捕指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而转化逮捕指的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该两种逮捕情形本文不作讨论,仅讨论一般逮捕的情形。

 

一般逮捕指的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基于辩护律师立场,可以把上述刑诉法第八十一条前两款规定可以反向理解应当为如不予批捕,只要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即可:

 

(一)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虽然可以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无法证明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二)可能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

(三)采取取保候审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虽然第二款明确提出认罪认罚作为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但是这不仅需要考虑到犯罪性质、情节,还要考虑到认罪认罚与上述五种社会危险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强弱。也就是以认罪认罚作为不予批捕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于法不符。

 

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提请批捕阶段辩护律师无法查阅卷宗,无法审查在案证据的三性两力,即无法判断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不予批捕的条件。

 

而不合理的检察机关考核指标导致了检察机关以认罪认罚为本位的办案逻辑,即以不予批捕为筹码换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而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意识匮乏,导致了愿意以暂时的自由换取自身的清白,这不仅使辩护律师在之后的辩护中无罪辩护空间极小,更严重的隐患在于轻罪案件可能出现冤假错案。

 

以上现状还可能导致逮捕成为认罪认罚制度成为检察机关完成关于认罪认罚率考核指标,侵害律师辩护权利的工具。比如,在提请批准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认罪认罚,从而检察机关在未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时对其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但在审查起诉结束阶段,犯罪嫌疑人无法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律师也认为量刑建议畸重,但检察机关以不接受就逮捕为由,“强迫”当事人签下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与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初衷也是相背离的。

 

二、捕前辩护诉讼化制度改造的前景展望

 

基于以上现状,作者认为从立法层面需对提请批捕阶段的刑事诉讼制度加以改造。202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其中包括了在提请批准逮捕阶段,对于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问题。尤以第二条、第四条中对于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提出了具体的规定,对此作者持积极肯定的态度。但深化刑事诉讼制度仍有以下进步空间:

 

(一)司法部、律师协会应当会同公安部出台类似文件保障律师在提请批捕前的权利保障

 

在公安部门侦查的案件中,律师辩护应当伴随始终才能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这是法治社会的要求,也是贯彻习总书记关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政治要求。所以,应当要求公安部与司法部、中华律师协会出台相关文件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加强接待律师平台建设、保障律师知情权、保障律师发表意见的权利,尤其是对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的申请,对于不予取保候审的应当详细阐述不予取保候审的理由。此外,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反映律师的法律意见,并且反馈采纳与不予采纳的理由。这不仅是健全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也有利于畅通律师与公安机关的沟通渠道,也是建立健康、良性的警律关系的需要。

 

(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明确将律师辩护时间设置于第一次讯问前

 

在立法层面,落实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政策,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扩展到侦查阶段。明确公安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第一次时必须告知其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对于要求委托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告知家属在一定时间内委托辩护律师,并且在此之前不得开展案件实体部分的讯问。对于无法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通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对其指派值班律师进行法律援助。在律师会见之后,方可讯问案件案情。

 

(三)对于提请批捕程序进行改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的出台虽有较大进步,但作者认为该意见在提请批准逮捕阶段对于律师的执业保障仍有进步空间:

 

(1)在提请批准逮捕时,明确辩护律师有查阅、复制到案证据的权利,参考审查起诉阶段案卷一式两份,制作电子卷宗,保障控辩双方权利平等。

 

(2)对于批捕程序,充分发挥律师作用,严格审查辩护律师的不予批捕意见。对于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决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对于不采纳律师不予批捕意见的,应当开设听证会,听取侦、辩双方意见,可以邀请犯罪嫌疑人所在社区、被害人等利益相关方参加并发表意见。

 

(四)减少和消灭不合理的行政内部考核指标

 

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也没有两件完全相同的刑事案件,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应当相信自身的办案人员,给其更大的裁量权。减少和消灭如认罪认罚率、服判率、抗诉撤回率等指标。在认真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础上,保证该制度不成为限制办案人员合法办案的掣肘。同时在某些案件的审核、追责问题上要将权钱交易导致的冤假错案与合法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以及偶然出现的办案失误分开,让办案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真正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目前制度下,刑事辩护律师在轻罪案件中捕前辩护的探讨

 

以上理想固然丰满,但作为刑辩律师必须接受目前较为骨感的现实。作者认为在目前刑事诉讼制度下,对于轻罪案件的捕前辩护仍然大有可为,而不应仅仅停留于“走程序”“传话筒”等层面。作者认为在当前制度下,作为辩护律师在捕前辩护中仍有以下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以最短时间建立与犯罪嫌疑人的互信

 

作者认为,任何一个刑事案件有效辩护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绝对信任辩护律师的基础上。所以这需要辩护律师较为深厚的法律知识储备,较强的沟通技巧以及丰富的社会经验。要让犯罪嫌疑人了解到自己的辩护律师是有水平、有经验的律师,才能让其将案情以及自己的想法告知于辩护律师,从而提高辩护律师的辩护效率。这是捕前辩护必须要做到的,但是它带来的利处将贯穿于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

 

(二)上好给犯罪嫌疑人的第一堂“法律课”

 

对于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其对于法律的理解是不及律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完全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从而涉嫌犯罪。所以提请批捕前会见犯罪嫌疑人显得尤为重要。作为刑辩律师,除了了解基本案情,更重要的是成为法律教师,让自己的当事人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自身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作出不自愿、不真实的供述。

 

具体而言,首先要让犯罪嫌疑人了解自己所涉案件的法律规定,让其结合法律规定对自己作出罪与非罪的判断。在其认罪前提下了解到自己可能判处的刑罚,让其对自己可能判处的刑罚有所预判。对于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要结合刑法等法律规定,与其交流其不认罪的理由,并最大限度尊重其认罪与不认罪的权利。

 

其次要使其了解自身的权利与义务,基于辩护律师的立场,尤其要强调其合法权利。明确告知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使其丢下“进了看守所或者被取保候审的人都是坏人”的思想包袱。告知其应当如实供述,尤其是在被欺骗或者引诱的前提下,不能虚假陈述。比如告知其一定要将讯问笔录看完整、看仔细才能签字确认,对于笔录与所述不符的部分你有权要求修改。告知其无论是以立即释放为引诱,还是以重刑相威胁或者以“同案犯都说了”为欺骗,都不能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与事实不符的供述等。

 

(三)主动加强与办案机关的联系,把握好时间节点,掌握辩护节奏

 

在目前体制下,捕前辩护需要辩护律师的主动性,尤其是可能取保的轻罪案件。如前所述,当律师知情权被人为地忽略时,更需要辩护律师的“不厌其烦”。要不厌其烦地了解案件进展,不厌其烦地了解案件信息。对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案件办理期限要做到了然于胸,对于关键的时间节点要能做到张弛有度。比如在一般案件中,拘留的第三天以及第七天是极为重要的,要及时了解提请报捕的进程。对于涉嫌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的,要把握好拘留后第30天左右的时间节点。

 

辩护律师还应当勇于维护自身合法的辩护权,比如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需告知辩护律师,从而能够在第一时间提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掌握辩护的主动性。在自己的不予批捕意见被不予采纳后,要及时与检察机关沟通不予采纳的理由,扩宽自己信息来源的渠道,为之后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乃至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打下基础。

 

(四)扩宽案件信息来源渠道,积极寻求捕前辩护辩点

 

在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在行为发生地都有留痕。所以辩护律师应当积极调查其生活环境,与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积极沟通。比如作者亲办的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中,作者在侦查阶段第一时间找到事发小区,找到该小区的监控室,通过小区监控了解案件发生的始末。最终辩护人提出案件具有一定的意外的不可预见因素并且行为人有防卫性质的法律意见,最终获不起诉处理。再比如对于一些常见犯罪比如涉及开设网络赌场、刷单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虽然辩护律师无法查看证据材料,但是可以与有相关经验的案外人进行沟通,可以进一步了解犯罪嫌疑人可能的行为模式,犯罪组织的架构等信息。从而能够预判案件走向,找到捕前的辩点。也可以提前查阅相类似案件的判例,基于类案同判原则,提出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缓刑的法律意见,从而提出在此阶段可以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最终使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

 

(五)熟悉各罪名的构成要件和证据标准,反向提出辩护意见

 

由于提请批捕阶段,辩护律师无法查看证据材料,也就无法直接提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有案件事实或者该案件非自己当事人所实施。但是作为辩护律师可以在熟知该罪名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提醒办案检察官该案需达到的证明标准,从而获取辩点。

 

比如作者亲办的一起贩卖毒品案中,侦查机关指控五年前犯罪嫌疑人曾经贩卖氯胺酮给正在服刑的举报人。经会见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事实矢口否认。辩护律师因无法查看证据材料,无法得知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举报人举报的真伪性。但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提出,本案由于发生时间距今久远,取证难度较大。举报人的证言难以找到相印证的证据,且举报人为已经服刑两年的犯罪分子,一方面不能排除为争取减刑而诬告犯罪嫌疑人的可能,另一方面其未在举报人被侦查、审查、审判期间举报,却在服刑两年后举报,诬告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较大,其证言证明力极低。贸然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带来的法律风险较大,建议公安机关暂行取保候审。最终公安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该案经检察院退回侦查后获撤案决定。

 

(六)打好手里的每一张可能不予批捕的牌

 

虽然本文之前探讨了很多对于辩护律师不友好的因素,但是辩护律师也要相信绝大多数办案机关都能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政策。辩护律师需要在提出不予批捕意见时给予办案人员充分的理由,使其能够合法的借坡下驴。

 

比如最为常见的是案件事实清楚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有被害人案件中,指导犯罪嫌疑人积极寻求被害人谅解,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消解社会矛盾。

 

再比如子女结婚、面临高考,近亲属罹患严重疾病,系未成年人唯一抚养人等因素,都是辩护律师可以提出的法律之外的辩点。一方面可以在轻罪案件中使当事人能够获取自由,另一方面也为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提供宝贵的缓冲空间,也为之后各阶段的辩护打下坚实的基础。

 

注释:

毛立新:《重视和加强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载《第十三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论文集》,网址可参见http://www.sqxb.com/2020/ltlw_0710/39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