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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周卓:疑罪为何难以从无——证据不足案件法院无罪判决难以实现之原因探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2-27

摘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难以作出无罪判决。法院在进行裁判时,一方面,受到来自地方政府、其他办案部门、被害人以及刑事政策等外部制约;另一方面,还受到“证据不足”标准模糊、审判管理制度、一二审之间存在的问题和博弈、以及情理推断的不当使用和速裁程序庭审虚化等内部制约。这些因素现实地增加了法院对证据不足案件作无罪判决的消极风险,限制了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关键词:证据不足  无罪判决  独立审判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证据不足情况下的无罪判决制度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引入,其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等现象,将刑事案件的处理理念从有罪推定转换到无罪推定,明确疑罪的处理方式。同时这种判决形式也是我国对国外先进经验的借鉴[1]。

 

今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25.6万件,判处罪犯171.5万人。其中,各级法院共宣告511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383名自诉案件被告人无罪”[2]。经简单计算,2021年我国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率约为万分之五点二,这一数字跌至近十年以来的新低[3]。法院有罪判决率之高低,受一国法院定罪和起诉证明标准的高低之影响,因此各国定罪率存在一定的差异是,而目前域外整体的情况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率一般在5%左右,英美法系国家的无罪判决率则通常高达20%[4]。有学者进一步对我国2013-2019年发布在裁判文书网上的1440份公诉案件无罪判决进行分析,在无罪判决案件中,有995件案件属于“法定无罪”情形,占比69.1%;有445件案件属于“存疑无罪”的情形,约占比30.9%[5]。以上数据直观反映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想要获得无罪判决很难,获得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更是难上加难。

 

我国法治发展至今日,司法水平逐年提高,办案质量持续优化这是不争的事实。同时,法官作为专业的法律人,无罪推定、程序正当、疑罪从无等观念也应当是根植于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更是其裁判所遵循。此外,中央政法委也于2015年要求中央政法各单位和各地政法机关对各类执法司法考核指标进行全面清理,取消有罪判决率等不合理的考核项目[6],更是有利于法院放开手脚对证据不足案件作出无罪判决。但现实中,我国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数量仍然少得可怜,实践中法院宁可采用“疑罪从有”“疑罪从挂”等“留有余地”的处理方式,也不愿大胆地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这些问题也客观反映出了目前我国司法环境虽然有所改善,但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制约因素仍然存在且异常顽固。

 

二、证据不足案件无罪判决难以实现的外部制约

 

(一)从国家权力的架构体系来看

 

1.人民法院的地位实际低于公安机关

 

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等规定,公安机关是政府下属的二级行政部门,而法院是与各级政府平行的机构。因此,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各级法院之政治地位高于同级公安部门。但中共中央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实行由同级党委常委或政府副职兼任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在此政策之指导下,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人常常兼任政法委书记,直接成为法院院长之上级领导,“大公安、小法院”格局逐步形成。虽然中组部于2010年4月下发文件,要求地方公安厅(局)长虽不得再兼任政法委书记,但仍然保留了地方公安厅(局)长的“高配置”,即其均为各级政府领导班子的副职,这是考虑到公安部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但应引起重视的是,法院院长的地位至少不低于同级警察部门负责人才是法治社会的常态[7]。

 

2.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司法机关人财物应该由中央统一管理和保障。但考虑到我国人口多、底子薄、地区差异大,且法官检察官数量大,将法检经费统一收归中央一级管理和保障,在现阶段难以做到。所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动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地方法院的人财物由省级管理,对于县、市级法院摆脱地方政府的干扰具有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这项改革本身就是在兼顾理想和现实之后的一个折衷方案,因而在提高法院对抗地方政府的干扰能力方面是有限的[8]。因为在目前党政权力界限不清以及官本位意识比较浓厚的情况下,容易形成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为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留下了权力缝隙,从而影响法院裁判的独立性。特别是前文所提到的地方公安机关负责人还是各级政府领导班子的副职,导致事实上公安机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院的人财物安排。虽然中央于2015年相继下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体现出中央对于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坚定决心,但如何让相关人员敢于如实记录来自各级领导干部做出的形式多样的干预,以及有关责任的追究如何有效落实,目前可能还难以得出答案。

 

在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中占主导地位的人民法院,对侦查机关具有监督和制约的权力,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过程和结果需要接受法院的审查和判断,而不是让法院来充当其侦查结果正当化的装饰品。但基于上述原因,司法实践中法院与作为主要侦查机关的公安部门之间的关系已经异化严重,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常常是不停地迁就公安机关,从而形成了“侦查中心主义”的顽疾。

 

(二)从法院与其他办案部门的关系来看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再加上2018年监察委员会成立后,将职务犯罪案件基本划归监委负责调查。因此,裁量证据、审理案件虽属法院职权,但其结果必然要反馈给公安、检察和监委。而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公安机关实力和地位又比法院高,监委更是地位超然的政治机关,且还有着对公职人员全覆盖的“三位一体”调查权。法院作为政法系统的一员,监委会暂且不论,与公检两家在各类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有着长期密切的关联,许多工作都需要公检进行支持。而且,近些年来推行的的司法准入机制、干部轮岗与交流机制等,使得公检法人员“同质性”大大加强,已然成为实际上的“友邻单位”。所以,法院也特别需要注意与它们的配合,不得不考虑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判处无罪对它们的影响。

 

由于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奉行单一的证明标准,使得公监检法对案件的认定并不会存在太多的差异[9]。无罪判决意味着检察机关公诉的失败和公安机关(监委)侦查(调查)的错误,虽然中央已经移除对各司法部门的一些不合理考评,但仍然会使公监检的工作受到来自社会各界的负面评价和质疑,导致其公信力的下降,在其内部更是会对案件直接承办人的进步、奖励、荣誉等造成现实的不利后果。而且,现行国家赔偿制度,确定了所谓的“赔偿义务机关”,使得法院的生效判决成为确定公安机关是否存在“错误拘留”、检察机关是否存在“错误逮捕”甚至下级法院是否“错误定罪”的主要依据。“赔偿义务机关”制度,造成国家赔偿变成事实上的“部门赔偿”,法院一旦作出无罪判决,将会直接带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一定的国家赔偿责任,就连负责办案的警察、检察官也会受到“责任倒查”和“错案责任追究”[10]。

 

对于法院和法官而言,并不是在处理完一件证据不足案件后,就不再和公安、检察、监委打交道了,因此对它们的让步与迁就不可避免。因此,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往往会从维护彼此利益出发,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达到以撤回起诉、撤销案件等方式代替无罪判决,共同消解无罪判决给大家带来的风险[11];或者法院有时候也会主动与其他办案机关提起疑案的讨论和协调,因为这样不仅可以维护彼此之间的关系,还可以避免案件出错后受其责难,并且还能让它们来分担风险,一起应对各种压力。

 

(三)从被害人的反应来看

 

基于传统观念和受教育程度等各方面的原因,一些被害人及其家属难以接受法院的无罪判决,在朴素的复仇和索赔的动机驱使下,会通过各种方式给法院施压让其判处被告人有罪,如对判决不满意,就觉得是法院在袒护被告人,就认为存在着司法腐败,从而经常采用申诉、上访、游行、围堵、威胁,甚至自杀、杀人等极端方式给法院施加压力。例如,当佘祥林案被证明属于误判之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曾向社会公开坦言:“省高院在二审期间,承受了来自外界的巨大压力,‘死者’的亲属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12]又如,2013年贵州省遵义市中院因证据不足,判决涉嫌故意杀人的女子陶某无罪,被害人家属无法接受当庭大闹法院,并扬言威胁在场法官:“谁敢宣布无罪,我就让谁下不来审判台!”[13]。实践中这些情况绝非个例,如果法院因为案件证据不足而打算宣告被告人无罪,一旦被害人及家属不接受法院的无罪判决,法院就面临着被害人及家属反复纠缠和攻击的风险。尤其是在一些社会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中,公安机关向社会高调宣称案件侦破成功,随后各路新闻媒体将被告人予以“妖魔化”报道之后[14],整个社会都产生了“被告人即是犯罪人”的认识,被害方势必对司法机关“严惩犯罪人”形成极为强烈的心理期待。如果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无罪的判决,这时候面临的不仅是被害人及其家属,甚至会因此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对法院的司法威信造成恶劣影响。

 

事实上,在大多数情况下虽然被害人的做法不一定正确,但法院不能不考虑作出无罪判决后被害人一方可能出现的过激反应和可能带来的司法风险。因此,在这样的压力下,对被害方进行安抚,不让其闹事,就成为了法官的重要考虑因素,有时候可谓是“定了罪、判了刑”比“定对了罪、判对了刑”更为重要[15]。

 

(四)从社会控制的刑事政策来看

 

我国社会控制的特点也使得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空间被挤压。法治发达国家为何可以在虽然证据不足,但也可能放纵罪犯的情况下,依然能够更好地坚持疑罪从无的判决?主要是因为他们有着更为科学严密的社会控制体系。除了司法惩治手段之外,其他组织及机制依然能较好地实现对罪犯的预防及控制。在整个社会范围内,社区、医院、学校、银行、通讯公司甚至各类团体等都是这一体系的参与者。质言之,在控制网络科学严密的国家,疑罪从无不会带来严重的失控问题,所以才能更加容易地实现。这也反映出了疑罪从无需要的社会条件有多么的复杂。

 

对比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入,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旧有的单位、街道办以及乡村队社对成员掌控能力的大幅度下降,而且随着思想观念的不断开放,人口流动的速度不断加快,其宣传教育和行为引导的功效也大不如前。社会开始由熟人社会逐渐向陌生人社会转变,个体的行动更加自由无束,这也让社会控制的难度急剧增加:一方面,旧有的以单位、街道、户籍等为纲的控制体系走向破碎;另一方面,新的具体而微的控制体系还未建立。导致我国很长时间以来,社会控制的不足需要刑事审判发挥额外的作用去弥补缺失,以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促进社会稳定。如此,那些带有权力炫耀色彩的惩罚和处刑,就有了可能与必要[16]。如此,在具体审判中,即使证据不足,法院不会也不敢轻易判决无罪,尤其对那些恶性案件和有社会影响案件的疑犯。

 

三、证据不足案件无罪判决难以实现的内部制约

 

(一)“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模糊

 

《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进行了细化:(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但没有明确规定“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这样的情况下,导致法官普遍倾向于追诉犯罪,对证据不足的案件,更倾向于做出有罪判定,但在量刑上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因为这样做既不会得罪其他办案部门,也不会在法院内部层层上报的行政审批中陷入麻烦的境地,更不会因为“错判”而遭受职业上的风险。对于大部分法官而言,这的确是在各类矛盾交织的境况中所能找到的稳妥之道”。针对这一问题,确有必要对“证据不足”的情形进行总结和界定,并明确上升为规范依据,以为各级法院办理无罪案件提供更有力的指导。为此,有学者也提出了自己对“证据不足”标准的界定建议,例如,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定罪证据存在疑问或无法査证属实,定罪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等[17]。

 

(二)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制度

 

从法院审判管理的角度来看,无罪判决要经受叠床架屋的内部行政审批,承办法官要报庭长审核,报分管院长审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能还要经受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更有甚者,遇有公检法机关对案件的定罪发生争议的案件,承办法官还要向上级法院乃至政法委员会进行汇报,经受各式各样的审查和施压[18]。

 

法院案件审理报批的管理制度是司法权行政化的主要体现。由于这种行政化,法官之间平等发表审判意见、平等表决的要求被行政化等级制度取代;法官对案件作出专业判断的独立性被行政首长负责制所取代。德国学者傅德曾指出:“如果一个公务员故意不执行其上司的指示,通常就构成失职;而对法官来说情况恰好相反,如果法官按照院长的指示判案的话,这种行为就构成失职”。审判管理的行政化使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也为院长、庭长乃至外部利益不当干预案件审理提供了便利,现实中地方党委或者地方政府对司法个案的干预,通常都是通过院长和庭长进行的。很多时候,承办法官通常不是不知道这些案件存在问题,但因为有上级领导干预而无能为力。

 

因此,当法院想对证据不足案件作出无罪判决,但公监检等办案机关对此提出争议,或者地方政府、政法委对此进行施压时,法院以及承办法官就极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进而不敢作出证据不足无罪判决。

 

(三)一审存在的问题

 

1.庭审流于形式

 

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下,追诉机关基本主导了整个第一审程序,再加上地方基层法院普遍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导致法庭上基本的证据规则没有得到良好的运用和实践,即缺乏充分的法庭举证、质证程序以及严格审查控诉方证据的证据能力。法庭普遍奉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都采取了宣读、出示案卷笔录的方式,法庭上几乎没有任何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也少有侦查人员对其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出庭作证。同时,法庭还奉行有罪供述笔录中心主义的理念,对于被告人庭前所做的有罪供述笔录,即便被告人当庭作出了否认、辩解,法庭也通常优先采纳庭前供述笔录[19]。

 

2.选择难题上交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的次数限于一次,这一规范的出台在相当程度上重塑了当前的无罪判决生成模式,这一规则的确立对于避免疑似无罪案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循环流转、致使案件久拖不决起到了较明显的“控制作用”,使二审法院承担更大的无罪裁判责任,但也为下级法院上交无罪裁判矛盾提供了可能。从一审法院的角度出发,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在检察机关不撤诉不退侦且商议无果的情况下,基本不会选择判决无罪,而且在知道被告方必然上诉的情况下,会选择“留有余地”的稳妥裁判,然后将难题上交二审法院。如果上级法院改判,那压力就成功向上传导;如果上级法院发回重审,那么根据其相应的“态度”或者“指示”再做决定。这种“灵活处置”的方式,造成很多一审法院在无罪判决生成机制中的严重缺位和不负责任。针对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明晰无罪案件的办案责任,加强对恶意上交裁判矛盾行为的监督,确保一审法院在无罪裁判体系中的中心地位[20]。

 

(四)二审存在的问题

 

1.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维护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三)项规定了,在一审中,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在“二审对一审判决的处理”,即第236条第1款规定了三种处理模式: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证据不足无罪判决没有“认定事实”的问题,也不存在“量刑”问题,显然此款针对的是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或证据充分的无罪判决。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与上一项相同,该项也并不针对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此项中的“证据不足”与一审中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证据不足”是否有所不同,但从文义上两者可以理解为等同,那就代表着无论一审证据不足无罪判决是否正确,只要进入二审,均发生否定性法律后果。而实践中,应当无罪(至少被告方认为自己无罪)而被判有罪的案件大多都要进入二审,这就使证据不足无罪判决无法顺畅实现。如果由二审法院来查清事实再予以改判,等于由二审法院替代控方行使举证责任,这样的操作严格地说违反了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如果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种结果是控方可以通过这种程序间的流转规避一审审限,抓紧完善证据让案件达到“证据充分”的程度。一种结果是一审法院顶住压力继续判决无罪再来到二审法院,此时二审法院要么自己查清改判,要么维持一审无罪判决。所以,从法律本身规定来看,二审与一审在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问题上,出现了一些可能引起矛盾的地方。既然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有其存在的价值,对于正确的证据不足无罪判决,二审就应当果断予以维护。并且,二审判决中也应该更端正对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态度。经过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一审时没有做出证据不足无罪判决,二审中也要加以纠正。当然,这里也要重点区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控方证据本身不足,还是一审审判人员没有正确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后一种情况不能适用证据不足无罪判决[21]。

 

2.选择难题下压

 

在证据不足是否判无罪的案件中,二审法院同样也面临着很多与一审法院相同的制约因素,也不得不考虑可能由此引发的诉讼风险。所以在以前的审判实践中,二审法院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很少直接进行改判,而是反复地、无休止地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使得刑事审判的矛盾、责任、风险被大量地转移给下级法院,下级法院无形之中承担了越来越大的压力。为了整治这一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款将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的次数限于一次。这样的规定对于解决上述问题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也推动二审法院来承担更多的审判责任。但对于风险的规避是趋利避害的本性所致,从以往二审法院偏爱发回重审中可以感受得到,而在制约无罪判决生成的问题根源没有得到较好解决的情况下,次数的减少却有可能导致力度的增加,如在发回重审提纲中指出各种各样的证据问题,甚至提出违背规定的各种“处理意见”[22],通过难题下压达到明哲保身的目的。

 

(五)情理推断的不当使用

 

探讨证据不足案件无罪判决难以实现的原因时,我们不禁要思考一个问题,就是证据不足的案件明显不符合有罪判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为何很多法官还是能对这些案件作出“留有余地”的有罪判决?笔者认为这主要是情理推断裁判技术的不合理运用所导致,这也是疑罪不能从无的重要内因。

 

个案中的某些犯罪情节可能非常复杂,而侦查(调查)的能力总归有限,所以导致司法实践中会经常出现证据不足的案件,此时让法官选疑罪从无,还是进行一定的情理推断认定有罪,就属于审判职权的内涵。而且,证据裁判主义本就包含法官情理推断的权力,否则他们无法进行裁判,更会抑制其主观能动性。法官作为职业审判者,常年进行证据裁量,经验自然较为老道,让他们在庭审基础上进行情理推断,也符合直接言辞原则及诉讼规律。司法实践中,面对证据不足的情况,法官往往会用情理推断去弥补证据链的不足。例如一位法官说起一个真实案件:嫌疑人与妻子感情不好,外有情人。一天,其妻从山上坠崖而亡。嫌疑人承认自己当时在崖顶,但未加害,且亦无证据证明其为凶手。法官表示,虽无证据证明其杀妻,但其辩解“带妻子去山上散步”就足以说明问题——“他和老婆感情那么差!还带着老婆散步?”[23]我国司法还未认可情理推断,即使有所运用,也会被法官用修辞技巧掩盖。但事实上,法官们大量地、自觉不自觉地进行情理推断,进而达到减少无罪判决的目的。有了这一司法技术,即使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某些待证事实,法官也会基于已获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运用情理,推导出部分待证事实。这种情理推断并不一定符合规范的逻辑要求,但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等经验逻辑。最终使案件证据符合认定有罪的标准范畴,避免了无罪判决带来的消极后果与部门尴尬。

 

(六)速裁程序适用的影响

 

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2021年全国已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85%以上[24]。结合认罪认罚的普遍适用和无罪判决的数量畸低,有论者指出,如果获得无罪判决的希望渺茫,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出发,很少会有人不去选择能带来较轻量刑的认罪程序,从而催生被追诉人技术性认罪认罚所带来的的潜在风险[25]。尤其在轻罪案件[26]中,很多轻罪的被追诉人可以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缓刑、定罪免刑等轻缓处理。而轻罪的认罪认罚案件绝大多数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众所周知,速裁程序最大的特点,同时也是其最大缺陷,就是庭审的虚化较为严重。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将酌情省去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然而,这样一来就极大地增加了法院审判人员的审判主观因素。同时,由于庭审环节的大量省略,有可能导致审判结果证据成分不足的后果。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自愿认罪认罚,一审作出有罪判决后,被告方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无罪,进入二审后在辩护律师的有力辩护下案件被发回重审,然后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提请撤回起诉[27];还有的认罪认罚案件在辩护律师的有力辩护下一审期间检察院就直接撤回起诉的情形[28]。反思上诉案件,在认罪认罚特别是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如果没有能力强、负责任、有勇气的辩护律师的努力,法院大概率就会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作为依据作出有罪判决。因此,我们有理由担忧,很多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通过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这一途径得以消化,无论是法院最终作出有罪判决或者允许检察院撤回起诉,都从客观上降低了证据不足案件无罪判决实现的可能性。这一点也需要引起司法系统更多的重视。

 

四、结语

 

无罪判决的出现就如同冤假错案的出现一样,对我国司法及社会体系的承受力都是极大的考验,而法院作为案件最终的裁判机关,每一次都会不可避免地成为矛盾的焦点从而被推上风口浪尖,承受着来自案外和案内的巨大压力。现实中,如果我们只是呼吁法院和法官“应当秉持良心和理性,勇敢地依法作出无罪判决”,那只能是理想主义的口号标语,此时更需要设身处地去感受法院和法官在处理证据不足案件时所面对的内外两难的困境,准确把握证据不足无罪判决难以实现的制约因素,才能对症下药,真正解决导致疑罪难以从无的沉疴宿疾,切实有效地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也让证据不足无罪判决这块体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成果的试金石不再长久蒙尘。

 

参考文献及注释:

[1] 英国的苏格兰司法区在十九世纪中期就已经出现了证据不足判决,和无罪判决一样,这种判决确定后,将被审判者立即释放,同时禁止因同一犯罪再次对被审判者进行审判。侯国锋:《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研究》,《中国检察官》2017年7月(上)。

[2]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

[3] 2011-2020年间,无罪判决率最低为2018年的万分之五点七,最高为2017年的万分之九。

[4] 李扬:《论影响我国无罪判决的关键因素》,《政法论坛》2013年第4期。

[5] 叶燕杰:《公诉案件无罪判决:趋势与阐释——基于1440份无罪判决的分析》,《人大法律评论》2020年第2辑。

[6] 2015年1月20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中央政法委要求,中央政法各单位和各地政法机关今年对各类执法司法考核指标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取消刑事拘留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不合理的考核项目。

[7] 陈学权:《证据不足时法院作无罪判决难所涉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

[8] 李扬:《论影响我国无罪判决的关键因素》,《政法论坛》2013年第4期。

[9] 高通:《论无罪判决及其消解程序——基于无罪判决率低的实证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

[10] 陈瑞华:《留有余地的判决——一种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

[11] 陈学权:《对“以撤回公诉代替无罪判决”的忧与思》,《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期。

[12] 梅华峰等:《丈夫被错判杀妻续:妻子家属曾要求从速执行死刑》,《湖北日报》2005年4月1日。

[13] 《贵州“杀人犯”被判无罪,家属大闹法院:我不会放过你》,网易新闻(https://3g.163.com/)。

[14] 例如媒体对劳荣枝案终审之前的报道,经常对劳荣枝冠以“女魔头”“女杀手”等称谓。

[15] 陈学权:《证据不足时法院作无罪判决难所涉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

[16] 朱桐辉:《案外因素与案内裁量:疑罪难从无之谜》,《当代法学》2011年第5期。

[17] 姚显森:《论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特殊救济》,《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

[18] 陈瑞华:《留有余地的判决——一种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

[19] 黄再再:《略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20] 叶燕杰:《公诉案件无罪判决:趋势与阐释——基于1440份无罪判决的分析》,《人大法律评论》2020年第2辑。

[21] 徐阳:《证据不足无罪判决浅析》,《辽宁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22] 刘磊:《司法潜规则影响下的刑事冤案》,《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23] 朱桐辉:《案外因素与案内裁量:疑罪难从无之谜》,《当代法学》2011年第5期。

[24] 《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www.spp.gov.cn)。

[25] 史立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潜在风险及其防范》,《当代法学》2017年第5期。

[26] 我国目前尚未通过刑法明确“轻罪”与“重罪”的区分,但理论界通说以法定刑为切入点,一般认为重罪是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反之为轻罪。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27] 如2020年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的王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8日以《全检一部刑不诉(2021)Z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28] 如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罗播乡的一男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撤诉(2021)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周卓,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