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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王桂芳:认罪认罚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衔接适用效果检视与提升路径——基于2136份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的实证分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2-28

摘要

 

对2136份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的实证分析显示,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衔接适用在减少审前羁押、促进刑罚宽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提升量刑建议精准化等方面收效明显。但也发现实践中存在衔接促进力度不够、被害人预期赔偿数额与和解赔偿达成数额间偏离系数大、速裁程序适率低、认罪认罚与自首等同向量刑情节是否重复计算不明等问题。问题根源在于制度理念差异导致司法主体权责配置权重不同、和解协议的不确定性和软约束性、速裁程序流转与内部审批环节空耗大、量刑情节说理透明度低。为提升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衔接适用效果,应对由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和解调解、设置附条件量刑建议、优化速裁办案模式、以附件方式扩展判决书量刑情节说理明示内容等方面加以改进。

 

关键词:认罪认罚  刑事和解  衔接效果  速裁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重大命题在我国的全面落实推进,在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下称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别于2012年和2018年正式入法,可谓是对以恢复性司法为圭臬、以合作性司法为核心的犯罪治理能力现代化变革的积极回应。司法行政机关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就关注到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的衔接问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7条强调,“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随着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制度的广泛适用,和理论界对该制度基本理论问题的充分讨论,如何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同时促进刑事和解,满足犯罪治理现代化要求,无疑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纵深发展的目标,也是理论界的努力方向。认罪认罚入法后与刑事和解衔接实践迄今已有一段时间,那么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衔接运行是否顺畅,衔接聚合效果是否得到充分发挥?中国知网数据库检索结果显示,鲜有学者关注,论文数量寥寥,且均集中于文本上的探讨。

 

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2019年至2021年的一审认罪认罚案件裁判文书,总计1209166份,其中数量位居前五的罪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413595份)、盗窃罪(265749份)、故意伤害罪(94902份)、诈骗(93976份)、交通肇事罪(81338份)。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2019年至2021年刑事和解案件一审裁判文书,总计12214件,其中故意伤害罪5928件,排名第一,占比49%;交通肇事罪3834件,排名第二,占比21.4%。鉴于故意伤害罪在认罪认罚案件与刑事和解案件中同时占据绝对数量,且故意伤害罪在轻罪、中罪、重罪各段案件数量分布最为均匀,因此本文拟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的故意伤害罪判决书为样本,对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衔接适用问题进行实证研究,在此基础上对衔接适用的效果及其背后呈现的公权与私权交织下的控、辩、审及被害人间互动与博弈进行理论反思,进而提出可行的改进方案。

 

二、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衔接适用效果的实证勘察

 

本文实证研究所采集的样本均为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一审刑事判决,提取时间从2019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并且出于保证考察结果精确性考虑,限定为二级轻伤害罪,即适用《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案件。为详尽呈现衔接效果,采集样本分为两个组:第一组为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衔接组;第二组为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非衔接组,即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组有效样本总计2136份,涉及刑事被追诉人2337人。其中,第一组样本1137份,含被追诉人1262人;第二组样本计999份,含被追诉人1075人。在此基础上,以人工采样的方式,设定审前强制措施、衔接发生阶段、量刑建议种类、一审裁判结果等19项重要指标作为提取标准,利用描述统计和交叉分析等定量研究方法对所有样本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就衔接与审前非羁押、衔接与程序繁简分流、衔接与量刑建议精准化及采纳、衔接与刑罚轻缓的关系等问题进行系统分析。

 

(一)审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占比大

 

如表1显示,在衔接组,适用强制措施中数量排名第一的是取保候审,共952人,人数占比75.4%;其次是逮捕,共有277人,人数占比为21.6%;最后是监视居住,总计29人,人数占比2.3%。在非衔接组,被逮捕共857人,人数占比79.7%,居第一位,这个比例远高于全国60%左右的一般水平;居第二位的是取保候审,共计203人,占比18.9%;接下来是仅有7人,占比0.74%的监视居住。对比两组数据,显而易见,衔接组在降低被追诉人审前羁押率方面效果显著,其审前羁押率不到全国平均水平的一半。

 

在适用逮捕要件方面,认罪认罚是两组共同的危险性判断要素,不同的是衔接组另有刑事和解协议。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刑事诉讼规则》)第519条规定,对于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由此可见,表1中刑事和解对被追诉人是否被逮捕,起了决定性作用。

 

对非衔接组而言,轻伤害案多涉及邻里、婚姻家庭、亲朋、同事等维系社会稳定和谐的最基本社会关系,如处理不当会激化双方的矛盾,增加不稳定因素。双方未达成和解的案件中,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捕,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害人往往认为执法不公,甚至会上访、缠访,出于维稳与风控需要,公安机关一般会提请检察机关批捕,检察机关的态度也会更为谨慎。

 

表1  衔接组与非衔接组案件审前强制措施适用情况(N=2337人)

 

(二)衔接阶段:呈非正态分布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不同阶段的衔接,价值和意义不同。认罪认罚案与刑事和解衔接的时间越早,越能显示出被追诉人真诚的悔罪态度,被追诉人获得从宽机会越多,同时可以缩短被害人伤害修复时间,为程序分流创造条件。在侦查阶段两者衔接,尤其是案件报请批捕前是争取取保候审的最佳时机;在审查起诉阶段两者衔接,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追诉人,检察机关将及时作出酌情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两者衔接,结合表1和表4数据可知,被追诉人如已经被羁押,判实刑的概率有随之增大趋势。对需要起诉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一部分已经成为牵动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运行的关键”。量刑建议的确定性与具结书的约束力决定了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衔接在审前阶段稳固的多重利好。对被追诉人而言,检察机关主持具结量刑协商时就已经把和解赔偿等预期激励考虑在里面,这无疑会促其积极履约。对被害人而言,衔接本身就蕴含着对其刑事和解赔偿等权益实现的支持。

 

从表2来看,发生在侦查阶段的衔接案件数量居首,总计为735件,占比64.5%;审查起诉阶段共89件,占比7.8%;一审阶段共280件,占比24.6%。鉴于样本局限性,无法体现衔接案件酌定不起诉情况,为尽量还原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生的衔接案件数量,本文技术上取2019年至2021年认罪认罚案全国检察机关不起诉率的平均值13.5%,按这个比例推算出不起诉案件在全部衔接案件总数中为153件。这样可以较客观推算出审查起诉阶段衔接案件发生数量,总计为242件。

 

衔接案件发生的阶段,分布样态应该是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阶段数量依次降低。但从表2数据看,在这三阶段中,即便把酌定不起诉案件数补足,审查起诉阶段仍然最低。这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并不相称。对此,有实务观点指出:“有的检察人员在办理轻伤害犯罪案件时,尽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未能做好刑事和解工作,既不建议当事人刑事和解,也不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义务或提供法律咨询,而是将犯罪嫌疑人一概起诉至法院。”据笔者了解,导致这种消极行为一个现实原因是,认罪认罚入法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增加了量刑建议协商、签署具结书等环节,检察人员的工作量剧增,再分出精力在费事耗力的促成刑事和解上,捉襟见肘。

 

表2  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衔接发生阶段(N=1137件)

  

(三)程序繁简分流:简易程序适用率高

 

表3显示,在衔接组中,适用普通程序396件,占比为34.8%;适用简易程序614件,占比54%,适用速裁程序113件,占比9.9%;程序转化案14件,占比1.2%。在非衔接组中,适用普通程序834件,占比83.5%;适用简易程序111件,占比11.1%;适用速裁程序5件;程序转换案件49件,占比4.9%,其中含46件简易转普通、1件速裁转普通、2件速裁转简易。衔接组不论在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适用率上均明显高于非衔接组,而且简易程序适用率还高于全国适用平均水平,由此可一件衔接适用一定程度促进了程序分流。需要说明的是,两组中均零星出现远程电子视频审判方式。

 

在表3中,从程序转换案件样本发现,转换理由具有共同点,即不论是衔接组还是非衔接组,程序转换主要都是由庭审阶段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引起。换言之,程序转化的原因是在审前阶段被害人没有提出经济赔偿的主张或赔偿问题得到解决,也就是没有达成刑事和解或者附带民事调解协议。

 

表3  衔接组与非衔接组案件的审判程序分流(N=2136件)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表3显示衔接组速裁程序案适用数量高于非衔接接祖,但是绝对数量并不多,适用率仅9.9%,这个比例也低于速裁程序入法后全国适用的一般水平。结合表2可知,衔接组在侦查、起诉阶段共有占比62.4%的案件,均符合适用速裁法定条件却没有适用。速裁程序体现了认罪认罚制度对于效率的追求,同时也兼顾了保障被害人权益,具有审理期限短、庭审程序简化、可独任审判等特点。但是,目前速裁程序的优势远远未体现出来。其原因之一,和样本案件自身特质有一定关联,即故意伤害罪与其他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不同,有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即便是自行和解,也不如危险驾驶等类别案件那样单纯,处理相对复杂。

 

(四)实体从宽:刑罚宽缓明显

 

1.刑罚(含行刑)种类

 

表4显示,在衔接组中,适用缓刑的被告人有1039人,占比82%,遥遥领先于全国30%左右的平均水平。其中有期徒刑缓刑847人、拘役缓刑192人,这里除了有前科劣迹和社区评估不同意等情形外,大都适用了缓刑,仅少数不采纳社区评估意见。接下来是被判处拘役,共63人,占比4.9%;管制41人,占比3.2%;免于处罚14人,占比1.1%;有期105人,占比8.3%。在非衔接组中,数量排名第一的是有期徒刑,共903人,占比高达84%;第二位是缓刑,共145人,占比13.5%,这远低于缓刑适用的全国平均水平。适用缓刑的考虑因素包括:行为能力、被追诉人向公证处提存赔偿款、赔偿款预交法院、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主持调解结案等情形。而拘役、管制和免除处罚微乎其微,三项占比相加之和都不足3%。

 

结合表1发现:第一,审前逮捕羁押与判处监禁刑高度关联,非衔接组案被追诉人有近乎80%的审前羁押率,这和表4审判阶段出现占比86.1%的自由刑比例大体相当。“通说认为,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属于重要‘上游’问题,它对‘下游’的审判阶段拥有强力的‘绑定’功能。申言之,只要被追诉人被逮捕,摆在她(他)面前的大概率就是实刑判决。”表1和表4也呈现了和通说相同的特征。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发生,被追诉人大概率是被取保候审,到了审判阶段才与认罪认罚衔接,因为之前多数已经被逮捕,法官倾向于比照羁押期限作出实刑判决。这种现象在样本中表现突出,研读判决书发现可细分为当天判决当天放人、判决前几天放人以及判决后不久放人三种类型,以最后一种居多。

 

刑事和解对衔接案件缓刑适用有决定性的影响。对比表4衔接组案与非衔接组案,两者均为二级轻伤害,同时结合下文表7可知,两者其他量刑情节基本相同,唯一不同的是刑事和解这个情节,它与缓刑的绑定关系如同羁押与实刑一样显著。究其因,其一是赔偿损失和取得谅解让法院能够真实看到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态度。其二是在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能够很好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案件审结后当事人服判息诉,这符合法院的务实求稳态度。裁判不仅要追求法律效果,更要考虑社会效果。而社会效果的“案结事了”的基本指向和评价标准是案件审结后当事人服判息诉,不采取上诉、申诉、上访等形式表达对案件处理的不满。

 

表4  衔接组与非衔接组案件刑罚(含行刑)分布(N=2337人)

 

2.刑量比较

 

虽然在被追诉人看来,判处缓刑已是很不错,甚至最大程度的从宽处遇,他们一般不会再对缓刑原判刑期过多纠结,但缓刑属于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原判刑期是确定缓刑考验期的依据,缓刑一旦被取消,原判刑期将恢复执行,所以不应忽视对缓刑原判刑期的考察。特别在衔接组中,虽然缓刑适用比例很高,但如果不能在原判刑期量刑上体现,认罪认罚从宽也难说得到充分体现。鉴于此,下面以衔接组案实刑有期徒刑刑期、缓刑原判刑期与非衔接组案实刑有期徒刑刑期、缓刑原判刑期为考察重点,深入分析衔接组案刑量宽缓程度。

 

表5显示,衔接组判处有期徒刑与宣告缓刑的原判有期徒刑,刑期分布从6个月到18个月不等,其中有期徒刑6个月的共272人,占比23.8%,位居第一;排名第二是8个月有期徒刑,共160人,占比14.0%;7个月和10个月的不相上下,分别占12.8%和12.0%;12个月和9个月分别占10.0%和7.2%;宣告缓刑的原判刑期2个月至6个月的有192人,占比16.8%。

 

反观非衔接组案,判处有期徒刑与宣告缓刑的原判有期徒刑,刑期从6个月到30个月不等,最高刑期比衔接组案高出12个月。其中,有期徒刑12个月的为230人,占比为21.9%,排名第一,刑期比衔接组高出了6个月;排名第二是10个月,共155人,占比14.8%;排名第三是8个月,共131人,占比12.5%;排名第四是9个月,共99人,占比9.4%;其后,14个月、7个月和18个月依次占比6.5%、6.1%和4.9%;19个月到30个月间有零星分布,占比均在1%以下。宣告缓刑的原判刑期2个月至6个月有13人,占比仅1.2%。从表5数据还可算出,衔接组量刑6个月刑期以内(含6个月)总占比为40.6%,而非衔接组案占比仅9.6%。

 

可见,衔接适用不仅对缓刑适用率影响显著,而且对缓刑原判刑期的轻缓也作用明显。从刑罚的“恢复主义论”角度理解衔接对于缓刑原判刑罚减轻的作用,可以看出,比起刑罚的“惩罚犯罪功能”,在衔接案件中刑罚的“恢复秩序功能”更为重要。保障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与权益同时,兼顾加害人,符合我国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标。

 

表5  衔接组与非衔接组案件的实刑、缓刑原判刑罚刑期分布(N=2192人)(单位:人)

 

(五)被害人赔偿额:和解达成区间适中

 

1.衔接组和解赔偿达成数额与非衔接组法院支持赔偿数额对比

 

刑事和解赔偿内容因当事人申请保密而无记载以及文书自身原因,样本中明载达成和解赔偿额度的共计468份。为考察对比方便,技术上设定赔偿额为S,表6赔偿额S以1万元为1个递进单位,档次从0<s≤1万元起,依次递进,直到30万元以上为止(样本21万—29万元区间为空白,所以表6从20万元跳到30万元档区)。

 

表6数据显示:非衔接组案法院判决支持附带民事诉讼额度区间在4万元(含4万元)以内的占比79.6%。额度在4<s≤5—8<s≤9之间的数量明显降低,这个区间总计占比18.1%。从9<s≤10起直到30<s,案件占比均在1%以下,零星分布。衔接组案和解达成额8万元以内总占比为77.2%、8<s≤9—11<s≤12数量明显减少,这个区间的总占比13%。从12<s≤13起直到30<s,占比0.4%—3%,无规律零散分布。

 

通过上述数据对比分析,可大致推断:第一,8万元(含8万元)以内各区间和解达成数额在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数额的2倍上下浮动。超过这个区间后,和解赔偿数额与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支持数额之间的关系便无规律可循。第二,衔接组案和解达成额8万元以内为主,总占比为77.2%。这表明总体上和解案赔偿数额并不算高,这一点和其他学者的研究结论基本吻合,高价赔偿是极少数。

 

刑事和解本身是一场博弈,不管被追诉人多么急切希望早日获得谅解“从宽”的效果,都不可能抛开自身利益来考量。所以,和解赔偿额的生成是理性与非理性两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表6和解达成数额以8万元以内为主这个特点看,被追诉人理性占据上风,结合表7可知,和解赔偿额并没有因为被害人的心理预期数额的提高而水涨船高。相反,样本中的部分被追诉人明确表示,愿意赔偿,但数量太高赔不起,交由法院判决,还有部分被追诉人索性把赔偿金预交法院或公证处提存。

 

表6衔接组案件赔偿额度与非衔接组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支持额

 

2.非衔接组案被害人赔偿请求数额与法院支持数额系数对比

 

为更深入探究衔接是否成功与被害人请求赔偿额高低的关系,下面拟将被害人赔偿请求数额与直接对应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数额做比照。表7将被害人诉请数额与法院支持数额之比系数设定为C,并依次排列为:0<c≤1—19<c≤20(及20<c)。

 

表7显示,被害人请求赔偿额和法院支持额之比为0<c≤1的共6件,其中3件等于1,另3件为0。1<c≤2的297件,占比29.7%。2<c≤3的为187件,占比18.7%,3<c≤4和4<c≤5的各88件。然后是5<c≤6和6<c≤7的分别为47件和45件。7<c≤8、8<c≤9和9<c≤10的分别为34件、36件和32件。10<c≤11为16件、11<c≤12和12<c≤13均为14件。13<c≤14直到19<c≤20均为个位数,20<c总计为55件。

 

进一步分析表7数据,会发现在0<c≤3的幅度区间内,总占比49%。在3<c≤4—9<c≤10的幅度区间内,明显数量减少,总占比达37%。10<c≤11直到20<c之间,占比在1%上下,零星且分散。结合表6不难发现如下问题:第一,表7中0<c≤2占比过三成,即被害人预期赔偿额与法院支持额之比在0<c≤2间占30.3%的比例。对照表6显示的“8万元以内和解达成额大约是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支持额的2倍左右、且以4万元为中位数”,这个金额幅度并不低,但却都没有达成和解,究其原因,排除被害人个人意愿因素,与司法主体衔接促进力度不够存在一定关联。第二,把被害人赔偿的诉请数额分布占比和表6中的和解达成数额分布占比相对照,会发现出现了大面积偏离,被害人赔偿请求数额偏离一般和解达成数额越远,和解成功率越低。如果说表7中的三成案件未能达成和解与被害人心里预期赔偿数额关系不大的话,剩余的这七成则恰恰相反,数额差距不仅成为达成和解的障碍,也催生了表6中数量不多但赔偿数额畸高的个案。样本中和解赔偿数额最高案件达到112万元,由此产生了和解中的“贫富差距”现象。

 

表7  非衔接组案被害人请求赔偿额度与法院支持额度之比(N=999人/件)

 

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率不足案件总量一半,在司法救助也尚不健全情况下,被害人心理预期赔偿数额偏高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目标大面积落空,总体上对被害人受损利益修复弊大于利。毕竟表6中高价位达成和解概率很小,高价赔偿是极少数。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而言,也带来法律适用不公问题。即便是被害人不合理要求导致未能达成和解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回顾表5和表1不难看出,是否达成和解对于是否适用缓刑和审前取保候审影响很大,这造成当事人间的“零和博弈”。

 

(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精准化程度提高

 

表8显示,在衔接组中,绝对确定刑量刑建议涉及1015名被告人,占比86.3%;相对确定刑量刑建议涉及161名被告人,占比13.7%;法院直接采纳率为96.5%;经过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案件涉及18人,直接不采纳23人。在非衔接组,量刑建议为绝对确定刑的涉及531人,占比53.3%;相对确定性涉及465人,占比46.7%;法院对量刑建议的直接采纳率为98.3%。调整后采纳6人,直接不采纳11人。从量刑建议采纳率看,两组均高于全国一般水平。

 

进一步分析表8数据会发现,非衔接组法院对量刑建议的直接采纳率略高于衔接组。一方面,衔接涉及的主体多,不确定因素多,相对而言,采纳率略低有合理之处。另一方面,对比表8中的量刑建议的种类不难看出,在非衔接组中,相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数量远远高于衔接组案,净高出33个百分点。幅度刑多,弹性大,法院只要在幅度内接受量刑建议就属于被采纳,自然拉高了采纳率。

 

表8  衔接组与非衔接组量刑建议的种类及被采纳情况(N=2172人

 

此外,样本案量刑建议主要以“月”为单位计算,零星出现以“天”为单位的建议。从精准化要求角度,为最大限度避免案件量刑偏轻或偏重,未来应探索以“天”为单位量刑建议。不过,要区分不同类型案件,不能一刀切。对衔接案件,不能僵化理解和片面追求精准化,过分强调法院采纳率。如样本中的“如达成和解,可缓刑”、“如社区同意,可缓刑”就体现了对衔接案件本身特点和办案实际规律的考量。

 

(七)同向量刑情节并存说理:避免重复评价意识初现

 

1.衔接案中的坦白、自首

 

表9显示,在衔接组中,自首的被追诉人有594人,占比47.1%;坦白的被追诉人有428人,占比33.9%。在非衔接组中,自首的被追诉人有496人,占比46.1%;坦白的被追诉人有355人,占比33.1%。不论是自首还是坦白的出现率,两组均基本持平,衔接组坦白与自首总占比为80.9%,非衔接组坦白与自首总占比为79.2%。这体现了轻罪案被追诉人认罪率高的特点,与其他学者的研究结论大体吻合。

 

表9  衔接组与非衔接组中的坦白、自首(N=2337人)

 

2.坦白、自首、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并存说理

 

依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下称《量刑指导意见》)对此做了重申。

 

如表9所示,自首、坦白情节总占比80%以上,出现多个同向情节在内容上有交叉和重叠,即理论上的量刑情节同向并存现象。于是在裁判量刑时必然遇到如何对这几个情节评价说理和分配刑量权重问题。表10依据样本判决书量刑情节说理公开部分的表达方式不同进行了归类梳理,分为A、B、C三大类。A类是把每个情节逐一列举后,一揽子给出可从轻、减轻处罚或从宽处理等结论。B类是每列一个情节,结论紧随其后。C类是单独列一个情节后,紧随一结论,然后再列两个情节,紧随一结论;或者单列两个情节,紧随一结论,然后是再列一个情节,紧随一结论。

 

所有衔接组样本中,发现7例C类案件,量刑情节说理部分的表述,在自首之后,仅用认罚两个字。由此推测,裁判者似乎已注意到了认罪认罚与自首在“认罪”部分存在重叠问题,虽然这种表达与《认罪认罚指导意见》《量刑指导意见》的要求还有距离。

 

表10量刑情节在判决书中体现的A、B、C三种说理类型中,均呈现量刑情节说理估堆化特点,判决书没有清晰展示法官量刑结论的形成过程,无从获悉同向量刑情节各自对刑罚量的影响,更遑论是否重复计算。

 

判决书公开只是司法公正的第一步,公开固然有助于规范性量刑,但并不意味着公正的自洽,没有说理的公开,只会让当事人和公众对裁判的理由不明就里,心存疑惑,有损判决书的公正性和说服力,削弱人们对刑事判决的认同感,甚至招致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表10  衔接组案判决书对认罪认罚等同向量刑情节的说理方式(N=1137件)(单位:件)

 

三、对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衔接适用实践之理性反思

 

样本数据实证分析表明,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衔接适用在促进诉讼程序繁简分流、刑罚轻缓化、量刑建议精准化、降低审前羁押等方面均收到一定成效。不过,透过样本数据也会发现:宏观上,在均符合刑事和解法定条件的2136份样本中,衔接组案件仅占53%,衔接适用空间尚未充分拓展;微观上,司法机关促进衔接明显乏力。此外,速裁程序适用率偏低,被害人心里预期赔偿数额与和解达成数额间偏离系数大,无法准确评估坦白(自首)与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同向量刑情节是否重复评价等问题也较为突出。这与官方倡导促进两个制度衔接的目标存在相当差距。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制度都是犯罪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刑事司法改革成果,彼此独立,但在立法理念和程序适用方面有一定范围的重叠与交叉。两者发育程度不同,聚合适用于同一诉讼程序时难免出现一些不兼容现象甚至排异反应。

 

(一)理念差异下的司法主体权责配置权重不同

 

衔接组案件绝对数量不多,司法机关促进衔接存在乏力问题。表层原因是刑事和解拖累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效率。深层原因在于“理念差异”,即公力合作司法理念与私力合作恢复性司法理念之间存在差异。公力合作司法理念下的认罪认罚重在提倡协商、沟通与合作,通过引导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认罚,国家得以简化乃至省略诉讼环节,利用较少的司法资源解决较多的案件。私立合作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刑事和解偏重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强调被害人权益与主体地位,鼓励各利害关系主体充分参与。两者衔接,相当于在控辩审三方之外再增加一个诉讼主体,由此,原本的单一的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程序自然趋向复合、繁杂。

 

“对司法角色的社会期待和(司法者)自我认知当然是与立法互动的结果。”不同理念导致立法上对公权力机关在两种制度中的权责配置明显不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公检法三机关有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刑事诉讼规则》第496条规定,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刑事诉讼办案规定》)第333条规定,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87条规定,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从这些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不难看出,我国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奉行当事人自行和解为主、公权力机关介入为辅原则。可见,司法行政主体在促进衔接中消极的司法角色最初是由立法者所塑造的。

 

从比较法来看,在认罪案件快办程序中排斥被害人参与的现象较为常见。德国学者托马斯·魏根特教授曾担心地表示,德国协商一致处理案件的方式没有改变被害人的边缘性地位,其实,协商程序中的被害人仍然处于十分脆弱的位置。虽然从20世纪后半期就已经蓬勃兴起的被害人权利运动及恢复性司法理念早已深植人心,但是人们还是无法跨越刑事司法是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主宰的二分场域的传统司法的结构性障碍。不过更应当意识到,恢复与合作两种理念不存在根本性冲突,往往只是视角各有侧重,广义而言,认罪答辩为代表的公力合作和以刑事和解为代表的私力合作同属协商性司法模式。一些国家同样经历了从排斥到推动两种理念的互补、共融的过程。典型的辩诉交易不再单纯是控辩间的协议,开始逐渐吸纳刑事和解理念并自我修正,从漠视到较为关注被害人的意愿表达及对加害人的谅解。

 

认罪认罚作为公力合作的中国模式,它在重效率同时也关注“被害恢复”和“加害恢复”,在立法技术上通过要求被追诉人认罪悔罪,将二者有机地融合在一起。《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也把被追诉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作为认罪认罚考察的重点。而刑事和解案多为轻罪,案情简单,矛盾单一,判断悔罪主要依据在加害人和被害人间的互动关系。在悔罪形式中,刑事和解无疑是衡量悔罪的可视形态,有利于夯实认罪认罚的判定基础。可见在我国,恢复性司法理念和立法技术为两个制度的衔接提供了必要非充分的前提条件。

 

(二)刑事和解协议的不确定性与软约束性

 

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全靠当事人自觉,非即时履行情况下违约随时可能发生;同时,刑事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会被认定无效而撤销,这无疑给衔接有序运行添加变数,阻碍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程序的顺畅有效运行。

 

一方面,刑事和解协议效力具有不确定性。依据《刑事诉讼规则》第503条和第504条规定,当事人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加害人或其亲友等以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作出决定的,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后再批准逮捕或者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事诉讼法解释》)也做了类似规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和解协议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公检法三机关作出处理结果作出后,以违法、受胁迫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情形时有发生,这可能导致刑事诉讼程序出现倒流,同时带来接续的刑事处理与民事救济问题。

 

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协具有软约束性。协议约定的经济赔偿,目前除了《刑事诉讼法解释》要求即时履行外,《刑事诉讼办案规定》和《刑事诉讼规则》均无此要求。例如《刑事诉讼规则》第503规定,人民检察院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将其作为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因素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最大限度修复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纠纷,避免刑事和解赔偿即时履行对不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加害人造成法律适用不公平等因素,非即时履行值得肯定,应予提倡。不过目前法律并没为这种履行方式提供切实保障。所以,当事人毁约、不履行、拖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一旦出现,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尤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会带来更多的困扰,给精确化量刑建议的落实带来风险。审判阶段一旦和解情节出现变化,依据2020年《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和第8条规定,无论是检察官拟调整还是法官建议调整量刑建议,检察官均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若原量刑建议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还要由检察官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三)速裁案程序流转与内部审批环节空耗多

 

我国目前立法对速裁程序的简化体现在“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对于侦查、起诉阶段则没有提及。检察人员在速裁程序中,要承担诸如联络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通知矫正机关进行社会调查、提出比一般案件要求更高的量刑建议等任务,但办案时限却仅有普通案件规定的三分之一。在原有办案程序没有简化,反而增加了新要求的情况下,单个案件工作量增加,办案时限压力大。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理论界,都将办案时间的缩短作为速裁诉讼效率提高的标志。但是,诉讼程序流转期限和内部审批环节占用时间多,司法资源空耗较大。

 

一方面,案件流转环节多。原本刑事诉讼中的一些程序环节是为了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的责任划分,防止相互扯皮或推卸责任。但程序环节设置不能一刀切,不顾办案实际。无实质意义环节增多,会徒增办案人员工作量,降低办案质效。有研究显示,速裁程序70%以上的时间消耗于案件在各机关内部及各机关之间的流转(含在途时间、等候时间、反复时间)。例如在“收案”环节,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各占用1天时间,但却既无证据材料也无诉讼文书。再如换保环节,符合速裁程序案件中多数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但案件在检法法之间推进时,检察院或者法院都要重新办理一次手续,在办理时一般要求被追诉人在场,换保一次就意味着半天时间的耗费。对前述样本9所示的坦白、自首率高的衔接案件,被追诉人脱保的风险几乎没有,多数办案机关依然像一般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一样按部就班处理。

 

另一方面,内部审批手续繁杂。案件在公检法三机关内流转时,每一个案件都要经历层层把关,需要复杂、冗长的报批手续。在适用速裁程序时,在立案侦查阶段,有的地方要求办案民警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移送审查起诉的建议书,再由派出所所长或副所长负责审核,再送交县(区)公安(分)局法制部门同意三层审批。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员额制改革之后,多数案件的起诉决定权已经下放给员额检察官,不过,不少地方在决定适用速裁程序或变更程序的时候,都必须报请副检察长审批,以简化、便捷为特点的速裁程序,却偏偏在适用关口徒增了一道审批程序。在审判阶段,决定采用速裁程序、变更程序、由于认罪认罚而变更强制措施、拟判处免于刑罚或单处罚金,也必须呈报院长或副院长审查批准。

 

总之,现行速裁程序审前阶段对轻罪案件的办案程序与普通程序同质化严重,造成在重复审查和内部审批中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背离了速裁程序的制度价值。

 

(四)量刑情节说理透明度低

 

司法裁判说理一直存在欠缺,饱受学界诟病。从1999年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到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意见》,以及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最高人民法院均将推进裁判文书说理公开作为重要改革内容,并分别于2013、2017、2021年相继颁布《量刑指导意见》。经10余年的不懈努力,我国在裁判文书说理公开方面,已取得长足进步。事实上,包括样本所涉故意伤害罪在内的纳入《量刑指导意见》的案件的量刑过程,都有详细的量刑计算步骤,但一般是记载在法院的审理报告当中,收录于不公开的副卷里。其成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量刑规范化改革初期,并不提倡量刑说理的充分公开。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已失效,下称《工作通知》)中,对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常见犯罪的量刑作出具体规定,并要求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量刑理由,可针对控辩双方所提量刑情节采纳与否及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进行阐述。但是,该通知同时明确规定不能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具体量刑步骤、量刑建议以及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调节过程。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推进,2013年《工作通知》被2017年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明令废止,但未对裁判文书量刑说理公开范围提出新的具体要求。2021年《量刑指导意见》对此也没有新的规定。毋庸讳言,鉴于当时的历史条件,2013年《工作通知》对量刑公开范围持较为谨慎态度,有其合理性。但随着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发展,司法机关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提升司法公开增强量刑公开性,在2013年《工作通知》被废止后,人民法院应继续大力推进量刑公开范围理。

 

其次,法官自身无动力公开。第一,现有司法考核机制并没把判决书质量列入其中,重视的是结案数量。在案多人少的压力面前,法官用格式化语言笼统地进行量刑说理,可以减少判决书制作的时间。第二,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特别是三大公开平台的建设,裁判文书的司法制度功能愈发凸显,“部分法官存在一种担忧,在裁判文书上说理越多越容易被当事人找到漏洞,反而造成自身被动”。

 

再次,当下的裁判文书改革,尤其是在简化判决书(要式、简式)中,目光仅仅局限于文书说理简化和裁判程序的关系。此改革没有注意到认罪认罚制度在我国的全面推行给判决书说理也带来了新问题,即它与传统判决文书说理最大的不同是在罚不在罪,简化定罪说理同时还需要强化量刑说理及公开范围,当减则减,当繁则繁。直言之,法官应当格外突出认罪认罚情节和其他同向情节交叉重叠带来的从宽减损比例,提高此类案件量刑情节的说理和公开程度。

 

四、提升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衔接适用效果的具体建议

 

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制度的聚合优势,化解目前两个新旧制度衔接中存在的问题,应在两个制度各自保持独立品格前提下顺势而为,既不能削足适履,也不能强行捆绑。

 

(一)由人民调解组织充当刑事和解权威主持者

 

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我国刑事诉法没给公权力机关太多介入空间,公检法机关也刻意减少其中的公权因素,以凸显对协议“私权性”的尊重。即使检察机关或者法院主持刑事和解,《刑事诉讼规则》第498条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92条均明确禁止在刑事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刑事诉讼规则》甚至明确禁止“检察人员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应该说,前述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有合理之处。但问题在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引入合理的权威调解者填补空缺,不符合我国国情。这个论断既有心理学依据,也有实证成果所佐证。“个体主义文化下人们更愿意使用心理咨询师、自我帮助资源和个人处理技巧来帮助自己进行宽恕。……集体主义文化下人们更愿意使用第三方调解者、群体的叙述、仪式和象征而达成宽恕”。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实践证明“犯罪使当事人之间情感冲突激烈,很难理性自愿协商,往往需要第三者从中斡旋。而且第三者应有一定的权威性,主持者的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固化和监督加害人的道歉,使结果具有更高的权威性,更能得到社会认同和当事人遵守”。

 

从域外的经验看,“刑事和解的主持者有两种模式:一是大陆法系的官方或准官方模式;二是由独立的非政府组织主持和解,以英美法系如加拿大等国为代表。无论英美或大陆法系国家,主持者都是中立的第三方而不是办案人员。警察、检察官、法官等办案人员只是负责将适合刑事和解的案件移交给和解项目。是刑事和解的促成者、监视者、审核者。”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既不能单纯依靠公权力机关,也不能单纯指望当事人自行解决,而需要借助外力。有人主张律师为主介入调解,笔者认为不太现实。一是我国律师数量不足。二是律师介入有制度障碍。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侦查阶段被害人无权委托代理人,即代理人无权像辩护律师一样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并且,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被害人也并不必然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就是说,目前在刑事和解环节,加害人与被害人接受法律帮助的权利并不对等。

 

目前,由人民调解组织作为权威刑事和解主持者是一个切合实际的选择。多年来,各地人民调解组织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探索为这种模式的有效运行奠定了丰厚的实践基础。人民调解贴近群众,根植镇、街道以及社区,对本属民间纠纷的轻罪案就地化解、避免冲突激化和当事结怨,非常有利于轻罪治理,落实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人民调解的中立和自治特质契合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在自行寻求和解中的需求。因此,笔者主张公权力机关应充分利用诉调对接机制,因势利导,将有和解意愿的案件尽早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考虑由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负责分担诉调对接的协调和监督等具体事务,从而最大限度给公权力机关减压。将来修法时可考虑将人民调解组织确立为唯一权威性主持和解调解的组织,司法机关专司刑事和解协议签订后的自愿、合法性审查,以及对调解委员会工作的监督、指导。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主持和解调解,一方面可以消解司法主体在促进衔接中的力不从心;另一方面,其规范性和专业性优势可以弥补部分当事人自行和解中的理性不足。实践中,除了那些冲突双方积怨不深或赔偿数额分歧不大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完全自力解决,在双方存在较深矛盾或在经济赔偿方面存在很大分歧时,各种劝导、教育、说服工作非常必要。如前文表6和表7所示,被害人心理赔偿预期数额与多数和解达成数额之间出现大面积偏离,这很大程度与被害人的相关法律知识不足、对刑事和解赔偿的认识偏差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有利于弥补当事人和解能力方面的欠缺,对被害人过高等不合理诉求,可以通过斡旋通晓利害,将请求赔偿数额引导至合理的区间。同时,人民调解组织可尝试引入类案检索,在主持调解过程中有针对性列举相似案例经脱密处理后的合理协议,让和解赔偿额度趋于合理,从而辅助和解协议的顺利达成。

 

(二)附条件量刑建议之提出

 

刑事和解赔偿是检察裁量诉与不诉、适用何种诉讼程序以及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关键性参考信息。例如,在量刑具结后,被害人态度转变、被追诉人反悔、没有履行约定义务,都可能成为审前程序调整的原因,更有甚者会成为取消认罪认罚从宽的依据。刑事和解的不确定性给认罪认罚办案机关提出了巨大挑战,在有限的诉讼期间内风险与压力骤增。因此,针对审前刑事和解协议易变化、不确定特质,应当配置相应的动态预案,以保持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的相对安定、可预期性,避免不必要的程序倒流和变更。

 

所谓的动态预案,就是检察机关增强对刑事和解情节变动状况的预见、权衡和处置。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签署具结书和提出量刑建议时,对非即时履行类刑事和解,依照被追诉是否兑现赔偿,分别提出两种轻重有别的量刑建议。一个是立足于目前现有情节,一个是面向附条件履行约定民事赔偿责任,给足被追诉人选择余地。这样可以增强被追诉人选择刑事和解的明智与理性,减少量刑具结过程中的协商时间和分歧。“附条件量刑建议”一般仅涉及是否适用缓刑、具体刑期等实体建议,对应的赔偿履约时间节点一般设定在一审判作出前。为了便于被追诉人准确了解从宽激励内容,检察机关应明确告知两类量刑建议的适用条件、程序。在操作层面,笔者认为可将和解协议以附件形式列于具结书之后,供法院审阅。如此,即使被追诉人反悔或者不履约,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仍能保持有序顺畅进行。

 

这种动态预案是否有悖量刑建议的一般确定刑和精准化的趋势和要求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第一,这里的附条件量刑具结是以明确而稳固的刑事犯罪事实为基础的,与传统的准确量刑基础一致。第二,动态预案衡量的对象仅限于和解赔偿责任,与犯罪无涉。第三,附条件量刑具结建议的可变因素与结果均在可预测、可判断范围内,即便案件的刑事和解赔偿情节等因素发生了变化,法院仍能在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中寻觅到当初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的准确量刑协商合意,对人民法院而言,不但丝毫没影响其对认罪认罚自愿、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还非常有助于其在审判环节根据刑事和解情节变化灵活机动地选择采纳量刑建议,从而有效免除调整量刑建议在检法两家往返耽误的时间。最大限度消除社会矛盾,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创新优化速裁案办理模式与消减内批手续

 

目前,速裁不速,适用率低。办案期限主要耗费于案件查办与程序流动两个环节,实际查办的期限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无法根据办案人员的主观意志进行压缩,降低期限消耗的重点应放在后者。

 

第一,创新优化速裁案件办理模式。在认罪认罚试点初期,针对速裁案件特点,各地曾积极探索侦诉辩审全程简化的诉讼机制,如北京海淀区“全流程简化”模式,南京的“刑拘直诉”模式,青岛、长沙的委托调查评估提前模式,上海的“集中审理”模,这些都是诉讼分流全程化的尝试。2018年速裁程序入法后,部分地区继续努力创新,如作为海淀区“全流程简化”模升级版的“一站式”办案模式,“集中审查阅卷、集中见证具结、集中移送起诉、集中开庭审理”的“四集中”工作模式等等,这些都是办理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探索全流程简化的一个缩影。

 

速裁程序全流程简化的本质在于压缩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办案流转中的时长,尽可能无缝对接、集约处理,并通过减少不必要的讯问次数、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和不同机关的重复审查来促进审前阶段的案件流转加快。

 

域外来看,如德国一些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犯罪人在夜间被逮捕,于次日就直接在警察局进行判决。就是在警检一体的基础上,实行诉、审程序的合并。在法国,对于那些轻罪案件,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按照快速、简易的特别程序发动追诉”的程序,具体包括:“立即出庭程序。如果法定当处之最高监禁刑至少为2年,在共和国检察官认为已收集的证据充分,案件可以审理并且各项材料证明被告人可以立即到庭时,可立即将被告人移送法庭审判。如果是现行轻罪,且法定当处之最高刑至少为6个月时,也可以采用立即出庭程序。以笔录作为传唤通知程序。共和国检察官得要求当事人在不少于10天且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前往轻罪法院出庭。这一通知应写进笔录,笔录副本应当场交给被告人且相当于对本人的传票传讯。”这些域外经验亦可以作为参考借鉴。

 

第二,案件内部审批程序消减。在刑事速裁试点期间,几乎所有地方试点都与司法责任制改革结合,赋予检察官起诉决定权和独任法官当庭宣判权力。速裁案件一律不再提交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当庭宣判、当庭送达,减少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必要的审批手续,取得了很好效果。这种探索至少证明通过减少司法主体内部请示汇报和讨论决定环节,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和提高案件质效。因此,司法机关内部应进一步减少科层设置,将案件处理的决定权更多地下放给员额法官和员额检察官。

 

(四)以附件方式扩展判决书量刑情节说理明示内容

 

“当前,司法公正的使命已从以维稳为中心的社会管理职能转向信服枢纽的治理功能。”虽然司法透明不见得肯定会保证实现正义,但却能让人们有获得实现正义的感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转变观念,顺应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纵深发展的需求,推进量刑情节说理规范化、公开化,这也是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应然追求。

 

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在成立要件层面存在“概念交叉”关系,两者均强调被追诉人认罪悔罪,量刑时对这重叠的部分应予以扣减;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在“认罪”上存在重合,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对其量刑从宽时不应重复评价‘认罪’情节,也就是说,对于“认罚”单独给予从宽,而对“认罪”的重合部分不作重复评价。因此,法官在文书中应载明上述每个量刑情节占据的从宽减损比例,显示裁判者对具体量刑情节的权重取值,让整个量刑逻辑说理过程“跃然纸上”,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了解不同情节的法律影响。

 

在明示路径上,无外乎有直接在刑事判决书的量刑说理部分阐述,和在刑事判决书之后以附件方式说明两种方式。第一种较为正式,但行文需要注意上下文协调,对一直习惯于格式化判决书写法的法官来说,花心思考虑嵌入量刑情节说理后判决书行文协调问题无疑会增加一些负担。第二种操作较为简单,同时也符合2018年《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规定要求。依据该意见第14条规定,为便于释法说理,裁判文书可以选择采用采用附表的方式,裁判内容用附图的方式更容易表达清楚的,采用附图的方式。所以,笔者主张,就衔接案件量刑情节说理明示方式,可以考虑将量刑评议表、连同简单理由说明作为附件,单列于判决书主文之后。此方式较为简便、工作量小。如前所述,在量刑规范化改革后,各地法院一般已经做到根据量刑步骤来进行量刑,只是没在判决书中明载并对外公开。那么,只需要在原先量刑规范化量刑评议表基础上,适当加上理由说明和步骤分析,作为附件附在刑事判决书之后予以公开,就可顺利实现量刑步骤在刑事判决书中的明示化。

 

五、余 论

 

诚然,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兴起时间、背景和理念均不同,在基本定位上也存在差异。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减少矛盾对抗,促进社会和谐”而有别于西方辩诉交易制度和认罪协商制度,在重效率同时也关注到“被害恢复”和“加害恢复”。立法对被追诉人认罪悔罪的共同要求将其与刑事和解制度有机地联系在一起。本文实证研究表明,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促成刑事和解,无论在程序从简还是实体从宽方面均收效明显。不过,两者聚合的双重从宽制度红利尚未完全被激活和得到充分释放,进一步促进两者衔接、提升衔接效果的空间还很大。本文基于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的实证分析,对两个制度衔接适用实践进行深层考察,并提出改进方案。在方法论上,实证研究难免面临以“小”何以见“大”的难题,不过鉴于故意伤害案件在适用两项制度具有绝对数量优势,本文的实证研究所呈现出的问题具有相当的代表性。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6期

作者:王桂芳,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