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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何慕团队:关于袭警罪的几个重要问题刍议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2-27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袭警罪成为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的罪名之一。然而,在判断是否适用或者决定如何适用袭警罪时,有时可能会面临一定的争议。这种争议往往源自于对袭警罪构成要件或要素的理解分歧。本文立足于袭警罪的刑法条款规定及刑法理论,对有关袭警罪的几个重要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对袭警罪的司法适用有所启示。

 

一、对袭警罪“暴力”要素的多维度把握

 

成立袭警罪,以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为必要。关于如何理解袭警罪客观行为要件中“暴力”要素的意蕴,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对于袭警罪中的暴力,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袭警罪中的暴力必须是针对人身的暴力,不包括单纯针对物的暴力

 

实践中,行为人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所实施的暴力通常不外乎单纯针对警察人身的暴力(如拳打、脚踢警察)、单纯针对警察所带或所用之物的暴力(如将警察正在使用的执法记录仪摔碎)或同时针对前两者的暴力(如驾车撞击正在驾驶警用摩托车的警察)。其中,仅针对警察所带或所用之物实施的暴力应当被排除在袭警罪的暴力范围之外,因为该类对物的暴力实质上属于对警察的威胁,而袭警罪的行为方式显然不包括威胁这一类型。因此,应当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必须是针对人身的暴力,包括单纯针对人身的暴力和同时针对人身与物的暴力。

 

(二)袭警罪中的暴力必须是具有突然性、攻击性的暴力

 

应当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必须具有突然性、攻击性,这是袭警罪基本罪状中“暴力袭击”一词的语义要求,也是限制袭警罪成立范围的应然路径。对于在警察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具有明显可预见性的持续轻微推搡、拉扯等行为以及不具有明显攻击性的挣脱、抓挠等反抗行为,不应认定为暴力袭警行为。当然,针对警察的暴力行为是否具有突然性、攻击性,应当站在“一般人”的角度判断,而不能片面地从警察的角度出发加以判断,否则可能会得出只要警察预判到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暴力袭警的非妥当结论。

 

(三)袭警罪中的暴力必须是足以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暴力

 

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正常秩序,对于不可能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暴力袭警行为(如在警察执行职务过程中突然做出的轻微推搡警察的行为),不应评价为袭警罪,否则可能会动摇“法益侵害说”的定罪立场。对于该类暴力袭警行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足以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不要求实际阻碍了警察执行职务,而对于“足以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判断,亦应采用“一般人标准”。

 

二、对袭警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厘清

 

袭警罪的对象是人民警察。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都属于人民警察,因而均可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存在争议的是,能否将袭警罪中的“人民警察”理解为包括辅警,即辅警能否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辅警在与人民警察一同依法执行职务的场合,可以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原因在于:辅警是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不具有独立执法的资格,因此单独开展工作的辅警不能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当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其具有一定的执法权,且其协助执法行为实质上属于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将该场合中的辅警解释为属于袭警罪中的“人民警察”,不属于类推解释,且能够更好地实现袭警罪的法益保护功能。

 

此外,有观点认为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其身边的近亲属也能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并认为只有承认特定场合中人民警察的近亲属可以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才更有利于保障人民警察合法职务行为的顺利开展。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可取。因为将袭警罪中的“人民警察”理解为包括人民警察的近亲属,明显突破了“人民警察”一词的语义射程,也明显超出了普通民众对于“人民警察”范围的合理预期。再者,不认为人民警察的近亲属可以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并不会弱化袭警罪的法益保护功能,也不会导致处罚疏漏,因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身边的近亲属实施暴力袭击行为,往往可以评价为以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从而往往能以妨害公务罪对行为人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而对人民警察身边的近亲属实施的暴力袭击行为造成了该人民警察的近亲属出现了重伤或死亡的结果,那么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三、“袭警”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及其处理

 

在有些存在“暴力袭击人民警察”情形的场合,行为人存在特定的错误认识。较为典型的两种错误认识形态是行为人将人民警察的合法执行职务行为误认为是非法执行职务行为,以及行为人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误认为是其他类别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行为人将人民警察的合法执行职务行为误认为是非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场合(如行为人误认为警察不合法地先行拘留了守法公民而以暴力袭击方式进行阻碍),行为人对警察执行职务行为合法性的错误认识导致行为人误认为其阻碍警察执法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应当认为行为人不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故意内容,进而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袭警罪。当然,在个案中,对行为人是否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合法性产生了错误认识,应当作具体的、综合的判断,不能仅依行为人的相关说辞认定。

 

在行为人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误认为是其他类别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具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故意,也实施了以暴力袭击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那么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妨害公务罪。

 

四、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一罪及数罪判断

 

实务中,对于某些涉及以暴力袭击方式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一罪还是数罪,值得仔细推敲。笔者认为,如果在实践中出现以下情形,那么应当根据袭警罪、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与相关规范性规定以及罪数理论,作出准确分析和认定。

 

其一,在人民警察与非人民警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依法执行职务的场合,如果行为人为阻碍依法执行职务而实施了两个以上暴力袭击行为,且既存在独立的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又存在独立的暴力袭击非人民警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那么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两罪。

 

其二,在人民警察与非人民警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依法执行职务的场合,如果行为人为阻碍依法执行职务而实施了一个暴力袭击行为,但该暴力袭击行为同时针对并作用于人民警察与非人民警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行为人为阻碍依法执行职务而驾车同时撞击正在共同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与非人民警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么应当根据竞合论的基本原理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犯,并择一重罪对行为人论处。

 

其三,在仅有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场合,如果行为人为阻碍依法执行职务而分别对两名以上警察实施了暴力袭击行为或者针对同一名警察实施了两次以上的暴力袭击行为,那么可以基于连续犯的原理认定行为人构成袭警罪一罪。

 

其四,在仅有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场合,如果行为人为阻碍依法执行职务而分别针对不同警察实施了暴力袭击行为和威胁行为或者针对同一名警察既实施了暴力袭击行为又实施了威胁行为,那么应当根据吸收犯的原理认定行为人构成袭警罪一罪。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何慕,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何慕律师团队系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化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