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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证据法学论坛”回顾丨韩旭:经验法则的适用场域及其裁量权滥用的规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5-26

2021年5月22日,第一届“证据法学论坛”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成功举办。本次论坛,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承办,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协办。

 

论坛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行,共有4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会议,线上实时收看直播达2万余人次。

 

论坛围绕“毒品犯罪中的证据问题研究”和“刑事司法中经验法则的运用研究”两个研讨主题,深入地探讨了“毒品犯罪证据的收集及规制”、“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经验法则的基础理论”以及“经验法则的司法适用”等议题,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

 

以下是四川大学韩旭教授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首先感谢孙老师和金贵教授的邀请,使我能够参加这么高端的会议。今天跟大家分享的主题就是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场域及其规制。谈到经验法则,大家首先想到美国著名的法学家霍姆斯在《普通法》中的那句名言,那就是大家都熟悉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当年我考四川大学法学院的博士时,有两道题,其中一题就是“论述经验法则”,我现在已经记不起当时是如何回答的,但我此次提交的论文绝对比当年的答卷回答得好,回答得更加全面。今天我主要给大家分享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个问题就是何为“经验法则”?注意经验和经验法则之间的区别,并不是所有的经验都会上升为法则,只是个别少数的经验才会上升为法则,在法律、司法解释里面涉及经验法则的规定只是极少数,但是司法实践中运用却比较多。所以关于这个问题,我非常同意秦宗文教授说的,把个体经验上升为集体经验,经验具有可复制性。龙宗智老师也总结了经验法则的五个特点,我总结了三个,来到西南政法参会以后看到潘金贵教授论文给我启发,又多了一个。我总结的三个加一个,四个,主要有这么一些。普遍性、反复性、可检验性、盖然性。什么是“经验”呢?“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爱美之心人皆有之”、“一个人不会作对自己不利的陈述,除非它是真实的”,等等。这就是民事诉讼当中“自认”存在的一个经验根据,这是第一点。司法适用中更加普遍。例如,根据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价格,可以判断被追诉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其购买的是赃物。根据携款外逃、伪造并使用该单据的事实可以判断被追诉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使用的凶器、刺杀的部位、刺杀的次数、刺杀后的表现,可以推断故意抑或过失,并且可以进一步判断是追求死亡结果的直接故意还是放任的间接故意。

 

第二点,经验法则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些体现。比如说合同诈骗罪第224条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两高”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法律应用》里面也讲到了“明知”的问题。

 

那么第三个想谈经验法则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经验发展,这是一个动态的变化发展过程。所以,经验法则和一个时代的主流价值观是一致的。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滥用经验法则的问题,《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对于提供、提议或承诺支付因伤害而发生的医药、住院或类似费用支出的证据证明伤害责任归属时候,没有证据能力。“彭宇案”就是一个滥用经验法则的典型案例。

 

第二个问题是谈谈经验法则的适用场域,主要有三个。

 

第一个就是主观因素的证明,像明知、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我认为经验法则是在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架起的一座桥梁,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解决待证事实证明的困境。因此,经验法则具有转移证明对象的作用,可以将一个较难证明的对象置换为一个较容易证明的对象。

 

第二个就是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最典型的大家都提到的2001年《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明确提到了法官要运用经验进行认证,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一个心证公开的问题。该“规定”第85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据此规定,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判断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独立判断,即是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第2款的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该“解释”第88条第2款更是明文规定了“一般生活经验判断”。前述的规定中,无论是“关联程度”还是“联系”,均需要利用经验法则予以审查判断。

 

第三个就是证明标准的合理把握,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也好,“证据确实充分”也罢,它是靠人的主观认识进行把握。所以我非常赞成上一个单元西南大学张步文教授讲的,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也要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司法实务中可以进行类型化的研究,比如说分别适用于上述三种不同场域的经验法则有哪些?有没有出现例外?之前司法机关是否适用过?哪些可以上升为法则?哪些则应当予以剔除?通过从司法案例中提炼和归纳的做法,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最后与各位分享的是对适用经验法则的规则,我想了六个方面的规制方法。第一个是经验法则的“经验”应当具有普遍性,而不是个别性。第二个通过司法文书的充分说理,公开办案人员心证的形成过程。第三个通过陪审员的参与实现经验法则的外部可检验性。陪审员制度对经验法则的适用非常有利,刚才龙老师也讲到了这个问题,说陪审员有助于经验法则的适用,通过作为外行的陪审员的参与,来检验经验法则运用的正确性和法官裁判的准确性。第四个方面就是加强经验法则运用的辩论,保障作为相对方的辩护人的辩论权。因为既然经验法则有例外,就允许辩方提出反驳的意见。第五是发挥二审法院审判监督的功能,监督一审法院滥用经验法则的自由裁量权。最后是司法官应具有一定的年资,只有具备一定的年资,才能保障其具有相应的经验和人生阅历,经验运用的错误风险会大大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