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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论文 丨朱海涛: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权研究

作者:朱海涛 时间:2020-07-10

摘  要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范围相对狭隘,其中最重要的是会见权。会见权保证了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路径,使得辩护律师能够从事实亲历者处直接了解案件情况,从而为后续的辩护活动做好准备。但当前会见权的行使面临着内外两方面的困难,外在因素主要是会见权的制度保障不完善,看守所硬件设施不能满足需要,侦查机关阻碍辩护律师会见;内在因素在于缺乏约束辩护律师积极、正确、有效行使会见权的机制。因此,有必要在制度建设上保障会见权的正常行使,同时建立律师履行职责评价机制,从而促使会见权充分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侦查阶段  辩护律师  会见权

刑事案件进入侦查阶段之后,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诉讼权益成为犯罪嫌疑人面临的首要问题。通常而言,由于犯罪嫌疑人通常欠缺相关法律知识,需要借助辩护人帮助其来行使辩护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仅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因此唯有辩护律师辩护职权的充分发挥才能保证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诸多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会见权,即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直接会见、交流案件信息的权利。辩护律师在此阶段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能够影响到诉讼程序的进展乃至于案件的最终结果。双方会见时视觉、听觉多方位交流,接触最充分,也是辩护律师获取直接、丰富信息来源的主要途径,保证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情。为了保证辩护律师能够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有效地沟通,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尽责行使与保障尤为重要。虽然犯罪嫌疑人也能够向辩护律师传达会见意愿,行使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但由于当前侦查阶段的会见权主要由辩护律师行使,辩护律师出于辩护工作开展之必要等缘由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会见的主动权掌握在辩护律师手中,因此积极、充分利用会见权不仅是辩护律师应尽的辩护职责,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对辩护律师的殷切期望。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部分看守所会见室欠缺、办理会见手续窗口匮乏等硬件设置不完善,法律规定不健全以及侦查机关和看守所的恶意阻碍等缘故,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时常无法得到保障,给辩护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困难。鉴于在押状态下的会见制度囊括了会见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因此本文将主要研究对象设定为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权利的行使与保障。

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及时会见的权利

 

及时会见的权利包括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的条件和看守所及时安排会见两部分。就前者而言,辩护律师会见的条件是指辩护律师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注意的是,辩护律师只有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这是出于预防会见带来的影响侦查活动实施的风险,保证刑事追诉的顺利进行。而后者指的是,为了保证辩护律师能够及时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看守所接到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地请求之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一方面顺应了辩护律师及时会见、及时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需要,另一方面也留出了缓冲空间,因为司法实践中,客观上存在侦查机关和辩护律师都需要进行会见、会见场所有限等情况,这都会与辩护律师及时会见的要求发生冲突。但也有学者提出,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讯问效果而让看守所拒绝律师“当即会见”的请求,虽然最终仍会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拖延的做法带来了不便,也有学者认为看守所可能会为了保障案件的尽快侦破而曲解法律,以会见律师人员过多或设备维护等原因拖延律师行使会见权。及时会见的要求与侦查机关的职责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冲突。

 

(二)会见的内容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需要服务于辩护活动整体。而辩护权的有效行使需要辩护律师对案件情况有充分、细致、准确的了解,因此会见的内容范围尤为重要。《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四款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时的职权范围,主要包括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这是辩护律师会见权行使的核心内容,也是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获取案件信息的主要手段。由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无法查阅案卷,不能获取其他证据信息,而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了解最为充分,犯罪嫌疑人在与辩护律师交流时,不仅可以告知辩护律师整个犯罪活动,使辩护律师对案件性质有所了解,而且在此过程中,辩护律师也得以对侦查机关可能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从而主动进行相关材料的收集,或者作出相应的辩护准备。

 

犯罪嫌疑人在会见时,尤其是初次会见辩护律师时,通常会迫切希望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责任。辩护律师在了解完案情之后也基本上可作出相应的判断,从而一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解答相关的问题,使犯罪嫌疑人认清形势,积极主动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另一方面可以为满足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由羁押类措施变更为非羁押措施,使犯罪嫌疑人获得一定自由,满足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期望,同时也便利后续的会见活动。

 

(三)会见权的保障

 

会见权的行使有特殊场所的限制,即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处于看守所的会见室,为了保证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能够在保密、不受干扰的条件下进行会见,对会见环境也作出了一定的要求,最为重要的是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不被监听。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对会见权利的保障进行了规定,包括“在不被监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内容之所以要处于保密的状态,一方面出于信息对称的考量,既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无法查阅案件材料、核对证据,不能与侦查机关处于信息透明的状态,那么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也可以不对侦查机关公开。另一方面,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可能会触及到他人的隐私,侦查机关如果监听将会对他人的隐私构成侵犯,同时若交流活动处于监听状态,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就会受到拘束,双方都难以建立信任关系,会见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2015年9月16日,“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中对“不被监听”进行了补充规定,即“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曲解“不被监听”的情况,即虽然不在会见场所放置监听设置,但是派人监督会见活动,这显然侵害了会见的保密性。这一补充规定能够使律师与当事人的交流排除顾虑,防止外在因素影响会见效果,有助于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同时虽然会见活动不被监听,但是看守所可以采用监视的方式,对会见活动的进行进行审查,防止律师违规递送物品,干扰侦查机关后续的侦查活动。

二、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的作用

 

会见权作为侦查阶段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主要包括工具作用和附加作用两个方面。

 

(一)会见权的工具作用

 

会见权的工具作用是指会见权为侦查阶段的整体辩护活动所发挥的作用。侦查阶段会见权的工具作用是其主要功能和首要功能,从属于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工具作用主要通过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沟通活动来实现,会见活动是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了解案情最重要的手段。在会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将案件的基本情况、相关情节告知给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基于此,在尚未接触侦查机关提取的证据之前,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性质作出初步判断,从而进行侦查阶段相关辩护活动的准备与实施。同时会见权还能够起到预防刑讯逼供和排除非法证据。会见是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直接、面对面地、处于保密空间的交流,犯罪嫌疑人不用担心打击、报复,犯罪嫌疑人对受到的刑讯逼供可以直言不讳,这也会相应地促使侦查机关采用合法、文明的讯问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杜绝刑讯逼供。而对已经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会见活动使辩护律师能够及时了解情况,据此提出排除非法证据。

 

(二)会见权的附加作用

 

会见权的附加作用是指会见活动给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等带来的积极影响。在侦查阶段,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会见需要经侦查机关许可之外,辩护律师的会见不受任何限制。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被羁押至看守所之后,与外界鲜通音讯,犯罪嫌疑人自身一般也欠缺相关法律知识,虽然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有着充分的认识,但其更为关心的是自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需要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迫切需要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安抚,表明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态度,从而构建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对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而言,辩护律师在会见时也能够帮助亲友向犯罪嫌疑人传递关怀,同时在会见结束后可以告知亲友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从而在犯罪嫌疑人与亲友之间搭建沟通的桥梁。

三、当前侦查阶段会见权行使面临的问题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会见权行使过程中所遇到的阻碍,属于外部因素;另一方面是存在着辩护律师没有充分行使会见权,侦查阶段会见之作用未能体现的情况,属于内在因素。下面对这两方面的因素进行分析:

 

(一)外部因素

 

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通常在会见被羁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会面临困难,而这些阻碍往往是由侦查机关造成的。侦查机关在办理重要案件时,需要防范各方面的风险,而过于敏感的风险意识时常会将其中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作为重要风险预防对象。

 

1、硬件设施不能满足当前需要

 

部分地区看守所的硬件设备条件不能满足律师会见的需要。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受到委托人的极大重视,因为侦查阶段只有辩护律师能够会见当事人,为了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同时辩护律师为了履行好职责,会积极行使会见权,在接受委托之后立即安排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基于刑事辩护全覆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等举措与行动的展开,看守所羁押人数及刑事案件辩护率激增,从而引发律师会见需求迅猛增长。当前法律规范中对律师会见的场所进行了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通常在会见室进行,在会见室不够的情况下,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在侦查阶段,为了尽快、全面的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达到破案的目的,侦查机关的提讯需求也很大,同时提讯室还要满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提讯要求,会见场所的利用更为紧张。

 

在会见需求激增的背景下,部分地区看守所面临着硬件设施不够完善、接待能力严重欠缺的问题。某些看守所基本设施严重匮乏,会见室、会见窗口较为欠缺,导致辩护律师群体迅猛增长的会见需求不能得到满足。同时提审室的使用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方面办案机关在巨大的刑事案件数量之下,通常充分利用了提审室;另一方面有的看守所基于种种原因不允许律师使用提审室。同时,当前并未实现电子预约全覆盖,现场预约会见仍然是很多硬件设施不够完备地区的首要方式,有些看守所办理会见的窗口极其之少,甚至与办案机关办理提押手续共用一个窗口,等待会见的辩护律师往往要排上漫长的队才能提交相关材料,这大大降低了办理会见手续的效率,浪费了宝贵的会见时间。

 

2、侦查机关过于敏感的风险意识

 

《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只需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所证明和当事人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时规定相关机关应当为辩护律师的会见提供协助,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存在着对辩护律师的严重不信任,担心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介入会干扰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目前我国犯罪率居高不下,普通侦查手段存在着一定局限性,依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侦破案件的方式仍然处于重要地位,侦查机关限制会见主要出于实现侦查目的、提高侦查效率与质量的考虑。同时虽然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在律师会见的场合“不得派员在场”,即禁止监听和直接进行监视,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极少部分大案、要案的会见有看守所警员在场,其理由是看守所不属于办案机关,出于对律师可能违法行为进行预防、监督、管理的考虑,看守所派员在场具有目的正当性”,但这种“正当性”实际上严重损害了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不可否认的是,在一些大案、要案中,辩护律师的会见会给侦查机关带来一定的困扰,侦查机关为了预防风险往往对辩护律师的会见过于敏感,期望能对会见活动进行严格的限制和把控。但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权原则上被限制在“对追诉权无害”的范围内行使,辩护律师提供辩护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当前对会见权行使的规制已然足以限制辩护律师违规会见。

 

(二)内在因素

 

侦查阶段会见权主要由辩护律师来行使,但辩护律师群体并非所有人都尽职尽责。刑事辩护工作面临着一定的风险,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借助辩护律师前来会见的机会,利用辩护律师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等干扰司法活动的犯罪行为。同时,由于我国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率极低,很多案件中的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已经是“板上钉钉”,缺乏辩护的空间,因此消极行使会见权,或者在会见过程中敷衍了事,不积极、认真履行职责。对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辩护律师无疑是其陷入牢狱之灾前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因此对辩护律师也是言听计从。而很多律师的辩护思路也是围绕着庭审的效果进行,至于犯罪嫌疑人庭前权利的保障则置若罔闻。当前我国并没有建立对辩护律师职责履行进行考核的机制,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很多时候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也不被采纳,这造成了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中敷衍了事,特别是法律援助案件中,辩护律师所获利益甚少,其在侦查阶段即前往会见的动力极其匮乏,却又迫于各方的要求前往会见,这种会见的质量可想而知。辩护律师的消极怠工实际上也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不仅没有及时为犯罪嫌疑人开展辩护工作,而且耽误了宝贵的会见时机。

 

同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也面临着一定的风险,特别是当下涉黑恶案件的会见,一方面可能会受到有关部门的的阻挠,另一方面涉案人员自身的因素可能会给辩护工作的开展带来不良影响,甚至于威胁到辩护律师自身安全等方面,导致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因有顾虑而对案情的交流浮于表面,不敢深入。

四、辩护律师会见权保障与有效行使的完善路径

 

会见权的合理行使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相关会见设施,提高侦查人员和看守所工作人员的法制意识,转变辩护律师与侦查绝对对立的观念,建议相应的证据排除制度;二是需要从辩护律师自身出发,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辩护律师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同时将会见情况纳入辩护质量评价体系。

 

(一)制度层面的完善

 

当前辩护律师会见权相关制度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亟待减少对会见权的限制,同时运用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侦查机关阻碍会见权运用时获得的证据,并且为了使辩护律师有充分的知情权,侦查阶段需要赋予辩护律师一定的阅卷权,而保障会见顺利进行的场所硬件设置也需要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升级。

 

1、减少对会见权的限制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长、次数不应受到限制。律师出于工作效益的考虑,通常不会在会见时浪费时间,而是尽可能追求会见的效率,即使有长时间的会见也基本上是出于沟通案情的需要。但不能因此而影响侦查机关正常侦查活动的进行,在律师与侦查机关同时要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若律师非第一次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则侦查机关优先,若律师为第一次提出会见,则应当由律师先行会见。如在美国,1975年Edwardsv.Arizona案判决,若被告于警讯中要求聘请律师,警察非但须立即停止询问,且在被告未与律师见面之前,不得再行讯问。

 

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39条中规定的辩护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应当被理解为“在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不得通过任何电子设备获取或者派员在场旁听其谈话内容”。这从形式上杜绝了侵害会见秘密性的可能,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通常而言,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允许侦查机关对会见过程进行监视,这一举措也能够防止辩护律师借会见之机违规传递物品,但是对于部分有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如聋哑犯罪嫌疑人,与其交流只能通过书写文字或者手语的方式进行,此时看守所也不应当进行录像,即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沟通、交流,其内容均不能被第三方所获取。但倘若对这种情况不进行录像又难以防范会见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可以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对会见活动进行录像监督,而侦查机关不能接触会见的录像,从而保证会见活动的相对秘密性。

 

2、运用证据规则进行保障

 

当前对侦查机关限制、阻碍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的情形,欠缺相应的惩戒措施。侦查机关对会见限制、阻碍的主要原因在于防止辩护律师对取证活动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对侦查机关的违规行为可以从证据排除的角度进行惩戒。存在违法限制、剥夺律师会见权的,规定将办案机关在限制剥夺律师会见权期间取得的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否定,不得将其作为移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文书的有效根据。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从根源上限制侦查机关的违规活动,侦查机关即使取证活动是合法的,但由于限制了辩方权利的行使,其合法行为也不能发挥相应的作用,从而迫使侦查机关反过来积极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

 

3、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

 

在律师掌握信息相对有限的情况下,指望其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审查批捕环节,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实在有些勉为其难。虽然辩护律师不仅能从犯罪嫌疑人处了解案件情况,也能够从侦查机关处了解犯罪嫌疑人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但是在未接触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很难作出有价值的判断,从而不能及时准备辩护工作。因此侦查阶段需要赋予辩护律师相应的阅卷权,但侦查阶段的阅卷权限于可阅卷但不可复制,以避免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伪造变造相关证据,妨碍侦查活动的进行。阅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受案登记表、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等包含案件基本情况的法律文书。辩护律师只能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取信息,导致信息过于片面,不利于辩护活动的进一步开展,也不利于及时对侵害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可能会故意误导辩护律师。如果仅了解犯罪嫌疑人所述的案件情况,辩护律师难以帮助其申请解除、变更强制措施,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行使将有名无实,无法实质性地发挥保障被告人诉讼权益的作用。

 

4、完善和升级看守所相关硬件设施

 

看守所需要加强硬件设施建设,保证辩护律师能够及时会见,并且保证充足的会见时间和合适的会见场所。当前会见室缺乏的看守所亟待增加建设符合会见要求的会见室,满足日益增长的会见需求。同时提高司法投入,实现全部看守所电子预约会见全覆盖,辩护律师预约之后,在看守所只需提交相关纸质材料即可立即会见,对材料内容的审查可主要放在电子平台上进行,从而减少会见流程,同时便于辩护律师安排会见时间。同时需建立与侦查机关的信息互通机制,从而协调会见时间,方便会见材料的递送。

 

(二)辩护律师的尽责会见

 

会见只能保证辩护的基础存在,却不能保证辩护的成功。形式上的会见是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一部分,有效的会见能够为后续的辩护工作打好基础,而有效会见不仅受到外部环境的保障,也需要辩护律师恪守职责,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因此,结合侦查阶段的特征和会见场所的局限性,以及辩护律师在此阶段的职能,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活动进行规制:

 

1、辩护律师自身约束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这些都需要辩护律师积极履行职责,特别是主动、有效地行使会见权。虽然辩护律师也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情况,但这一方面不能替代与犯罪嫌疑人的直接会见,另一方面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侦破,难免会有所保留,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情况主要作用应当是与犯罪嫌疑人所说内容进行对比,从而帮助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关于证据收集等相关意见。

 

因此在会见之前,辩护律师需要做好会见的准备,对案情有所了解,准备好会见时需要交流的问题和事项。在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交流时,辩护律师需要充分、有效地向犯罪嫌疑人传达信息,提供法律帮助。会见的核心内容通常紧紧围绕“案情”展开,即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负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等等。同时,辩护律师在有必要、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多次会见,与犯罪嫌疑人保持充分、有效的共同,及时交流案件情况。

 

2、将会见情况纳入侦查阶段律师辩护质量评价体系

 

仅凭借辩护律师的执业道德无法实现对律师群体的约束,这需要以有成效辩护为基石建立辩护律师辩护质量评价制度。辩护质量评价标准分别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每个阶段的标准各不相同,在侦查阶段,由于辩护律师职权的限制,应当将会见权行使是否充分、有效作为其中重要指标,在侦查阶段结束之后,可以从会见交流的内容是否全面深刻、服务态度、会见成果等方面,由被追诉人对辩护律师职责履行情况进行打分,看守所可以收集律师会见总时长、沟通时长等数据,从而形成对律师会见情况的综合评价,将这一评价作为律师执业考核的考量因素之一,从而促进行业服务质量和执业技能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