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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论文 丨陈睿 江雁飞:刍议值班律师制度

作者:陈睿 江雁飞 时间:2020-07-10

摘  要: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刚入刑事诉讼法,我国对其研究的学者尚较少,因此本人对其稍作探究。本文通过浅析值班律师制度的概念、特点、作用及意义,其理论依据,其运行现状,域外关于其的规定,从明确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准辩护人、细化值班律师的法律职责、强化值班律师制度的程序保障、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配套机制几个方面来完善该制度。

 

关键词:值班律师  刑事诉讼  法律援助

 

随着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决策后,司法领域紧随其后,正紧锣密鼓地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先后修改了《宪法》及制定了《监察法》。为了使刑事诉讼与党中央在司法领域改革部署一致,与最新《宪法》及《监察法》相衔接,2018年10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以贯彻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

 

一、问题的提出

 

“两院两部”于2014年8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首次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帮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两院三部”于2016年7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再次强调“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两院三部”于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进一步明确:“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两院三部”于2017年8月发布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再次进一步明确“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随着上述一系列有关值班律师的规范性文件出台,终于,在2018年10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自此,值班律师正式被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被确定了下来,这也意味着值班律师制度已上升为一项法定刑诉制度。那么,什么是值班律师制度?其有何特征、作用及意义?有必要对值班律师制度作一番探讨。 

 

二、值班律师制度概述

 

会见权作为侦查阶段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主要包括工具作用和附加作用两个方面。

所谓值班律师制度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到看守所、法院等办案机关值班,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他们进行免费法律服务。其具有如下特点:1、其是一种应急性的法律服务制度,着眼于应急法律服务;2、其仍属于法律援助的一部分,不是独立于法律援助之外的其他制度,与常态的法律援助相辅相成;3、其不论服务对象的经济条件、收入高低,申请手续和程序比较简单,几乎没有门槛;4、其服务方式内容多样,既有一般的法律咨询等,也有特殊的法庭辩护等。另外,值班律师制度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在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值班律师的作用主要有两个:一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重大权益,二是可以避免在某些环节发生难以弥补的错误。

众所周知,一旦公安立案侦查,就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诸多侦查措施,比如讯问,甚至是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留、逮捕等。在这一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通过值班律师免费的法律服务,为其作法律上的答疑解惑,告知其法律权利义务及后果,使其对此有了充分了解后,可以沉着应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不会因不懂而惊慌失措,以致牺牲掉自己的重大权益。同时,值班律师的介入,也可以监督、制约侦查机关依法办案,减少对犯罪嫌疑人重大合法权益的侵害。

在侦查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错误,它们当中的一些固然可以通过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或是法院审理环节予以弥补,比如,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但有一些是前述两个环节也难以弥补的,比如辨认。一旦辨认出现错误则难以纠正,因为不管是检察院还是法院对人亲眼目睹的事实一般都高度相信。这时若有值班律师的指导,则很难发生辨认错误,从而避免难以弥补的错误发生。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

在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进行免费法律服务主要是两方面:一是释明法理,提供法律解答;二是见证。也就是说值班律师在这一阶段主要发挥两个作用:释明、解答法律作用及见证作用。其中释明、解答法律的作用与在公安侦查阶段无异,此处不再赘述,着重谈谈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环节的见证作用。

一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则少不了值班律师参与其中,以对整个过程予以见证。根据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可见,检察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时要对以下事项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首先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其次是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审理程序,即犯罪嫌疑人具有程序选择权,最后是其他事项,比如: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否真实、自愿,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检举、揭发等自首、立功表现,是否愿意退赃、赔偿等。通过值班律师对上述事项提出建议以发挥其见证作用。又根据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见,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环节时应有值班律师在场,以发挥其见证作用。

综上可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之中,通过值班律师提出建议、到场等见证作用,同时辅之以其他法律帮助,比如: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所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及其法律后果,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的知悉权,从而确保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合法性、自愿性及明智性。可见,值班律师贯穿于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过程当中,其具有重要作用。

 

(三)在审理阶段

值班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被告提供一般的法律援助,即一般的法律咨询等服务。此作用与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无多大差异,不再赘述。二是为被告进行法庭辩护,此作用尤为重要,下面予以详述。

刑事被告的辩护权是其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规定被告人有以下权利:“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对公约此条的意见中指出:“被告或其律师必须有权勇敢地竭力进行各种可能的辩护;如果认为案件的处理不够公平,有权提出异议。在异常情况下如有正当理由进行缺席审讯,尤有必要严格遵守被告的权利。”可见,刑事被告获得辩护的权利已被国际社会所公认,任何人不得剥夺,无辩护就是违法审判。而由值班律师为被告进行法庭辩护,可以保障其辩护权更加专业、充分地得到行使。

首先,需要由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提供法庭辩护的情形是指定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见,当刑事被告存在系未成年人或其他弱势群体及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指定辩护情形时,需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提供法庭辩护,以保证这类特殊刑事被告的合法权益不被非法侵害,得到公正判决。

其次,需要由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提供法庭辩护的情形是刑事缺席审判中的强制辩护。为打击重大贪污腐败犯罪,促进国际追逃追赃,最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写入了刑事缺席审判,对这一制度作出了法律规定。既然是缺席审判,顾名思义就是在被告不出庭的情况下对其审理判决,对此如何保障其辩护权呢?此时值班律师发挥重要作用,由其代替未出庭的被告充分行使辩护权。根据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见,在我国对于刑事缺席审判实行强制辩护,在被告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需要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替其免费法庭辩护。对此,欧洲人权法院也指出:应当确保刑事缺席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律师仅在庭审时在场不足以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可见,由值班律师为刑事缺席被告提供法律帮助,进行法庭辩护,也为欧洲乃至世界各国所公认。为使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得到各国承认,有利于实现引渡等国际司法协助,我国实行刑事缺席审判强制辩护的全覆盖,为此,值班律师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总之,这一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从宏观来说,其是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推进法律援助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从微观来说,值班律师职责决定了他们将对司法人权和司法公正贡献力量。

 

三、值班律师制度的理论依据

 

此次在刑事诉讼中规定值班律师制度的理论依据本人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的目的固然有惩罚犯罪的一面,但也有保障人权的一面。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注重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二者不可偏废。如若在刑事诉讼的过中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则必然违背刑事诉讼的根本宗旨。这就得通过律师辩护,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得到充足的法律辩护,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得到准确的定罪,适当的量刑,对其不枉不纵。同时也监督、制约办案机关,以减少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违法行为。而值班律师制度正符合以上所述,其可以很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基于这一理论依据,其被写入了刑事诉讼当中。

(二)程序正当性要求

马克思曾说过:“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保证实体结果公正,更要注重整个诉讼程序的公正,这二者应并重。因为程序公正往往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保障,只有程序正当了,实体结果才会公正。否则,如若程序缺乏正当性,即使结果公正,也不会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正如法律谚语所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而刑事诉讼程序要公正,则必然少不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这一环节,这是为世界各国所公认的基本原则。值班律师制度正好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免费辩护,使刑事诉讼中的法律辩护更加全面、充分,从而促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符合程序法治原则的要求,于是,值班律师制度被予以引入刑事诉讼当中。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般都是适用速裁程序,意味着审理程序大大简化。本着“减程序不减权利”的司法理念,应对被追诉人的权利更加充分地予以保障。对于我国当前辩护困境,值班律师正好迎合现实需要,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正当权益。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均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以避免认罪认罚中出现冤假错案及不合理判决,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了正当性的保护屏障。

 

(四)法律援助体系多元化的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制度模式僵化,给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带来了瓶颈。因此,构建多元化的法律援助体系成为发展路径。值班律师在被追诉人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满足了其诉讼需要。该制度完善了法律援助的运行方式,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为构建多元化法律援助体系提供了良好路径,促进了法律援助的普遍适用,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

 

(五)提高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效率

对认罪认罚案件审理适用的是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快捷的速裁程序,以在整体上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公正基础上的效率。为实现这一目的,少不了值班律师的参与。值班律师通过法律帮助,保障被追诉人全面了解被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法律知识,适用的诉讼程序,相关的法律后果以及正确评估可能获得的刑罚,被追诉人借助律师的帮助能对以上内容有个快速、全面的了解与认识,从而更加自愿认罪认罚,提高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率,以节省大量的时间,整个诉讼程序可以更加顺畅,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此外,值班律师的及时性也大大提高了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效率。

 

四、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运行现状

 

值班律师制度自试点至正式确立以来取得了显著成效。在2015年10月15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中显示,全国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值班律师库,在试点法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342个,共为17177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20930人次。但实践中,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尚存在以下问题:

 

(一)值班律师权利欠缺

目前,关于到底该赋予值班律师怎样的权利,主要存在两种意见:1、不管值班律师是否参与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或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只要其提供法律援助,都应赋予其阅卷、会见等权利,而不仅仅限于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2、不应一味地赋予值班律师阅卷、会见等权利,应区分情况分别对待:(1)如果值班律师成为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也就是说由提供一般的法律帮助转变为提供法律辩护援助时,应赋予其阅卷、会见等权利;(2)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中需要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时,应赋予其阅卷、会见等权利;(3)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约见了值班律师,此时也应赋予其会见等权利。那么我国对值班律师的权利到底是如何赋予的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第39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第173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可见,我国基本采用了第二种意见,即在上述三种特殊情形下赋予了值班律师会见权,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其享有阅卷权。

本人认为,第二种意见欠妥,第一种意见更佳。也就是我国值班律师权利这一块存在不足,不应仅赋予值班律师在以上所述的特定诉讼阶段才享有会见权,而应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都赋予其会见、阅卷等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地发挥其法律援助的作用,进而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二)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时,不能充分体现犯罪嫌疑人的意愿

根据最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不管其是否愿意,都应当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本人认为不妥:难免存在值班律师的意见与犯罪嫌疑人相冲突,甚至倾向于不适用认罪认罚,这与我国从宽的刑事政策不符。

 

(三)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援助(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辩护)时不能保障与犯罪嫌疑人意见一致

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中的一些程序适用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而此时若有值班律师参与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甚至是法律辩护时,则少不了要听取其意见。此时,犯罪嫌疑人作为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其必然是从其所处的地位出发发表意见。而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师则纯粹只是诉讼参与人当中的诉讼辅助人罢了,其目前还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那么其发表意见时只会从诉讼辅助人的地位出发,而不会也从诉讼主体的地位出发,因此这二者的意见难免会出现不一致,甚至冲突。比如: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中对行为性质的意见不一致、对量刑的意见不一致等。

当出现这些问题时,有学者认为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为准。本人认为不妥,由于犯罪嫌疑人不懂法律,难免会对法律产生误解,从而提出错误的、不利于自己的、违背真实意愿的意见。而值班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士,提出的专业法律意见可能与上诉意见不一致,此时,如果一味以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为准,实则会侵害其权利。

 

(四)值班律师制度尚存在一定的形式化

为何这么说呢?首先,在刑事诉讼中,当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时,有一些环节是其非参与不可的,然而我国却不允许其介入。比如,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等,应允许值班律师在场,但我国却对这些未作规定。在这些关键性环节,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重大权益,若值班律师不能参与其中,那么其提供的法律援助只会是表面的,起不到实质的帮助作用。

其次,虽规定了在一些诉讼环节中值班律师应当参与,但却未规定其未参与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4]当值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且在批捕环节要求提出意见,但检察院却未听取,是不是就意味着批捕决定无效呢?其并不像非法证据要予以排除一样,法律并无规定这一无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像上述类似的情形还有很多,比如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等,都规定了应当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但却未规定未听取时会产生否定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如此一来,使法定的值班律师参与环节形同虚设,可有可无,因其不会对办案结果产生任何影响。可见,我国赋予值班律师的只是形式上的参与权,并无实质的参与权,那么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也难免形式化,不能从真正实质意义上帮助到犯罪嫌疑人。

综上,值班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提供法律援助时,貌似参与了整个程序,但实际上却没有几个环节具有不容否定的参与权。这其实就是抽象肯定,具体否定,本质就是否定。为避免这一怪异现象,使我国值班律师的全覆盖不仅仅是拥有一个名义上的值班律师提供抽象意义上的法律援助的形式覆盖(实则未覆盖),而是能够起到实实在在的作用,我国应将值班律师制度彻底实质化,以发挥其实质效果,不再流于形式。

 

(五)值班律师自身权利无保障

在整个刑事诉讼当中,一旦有值班律师参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则不仅要为其提供法律解答等一般的法律服务,而且还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这一环节提供特殊的法律服务,比如就定罪量刑提出意见、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订等。在这些过程中,万一值班律师出现了失误,甚至是多年后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出现了冤假错案,其是否要承担责任,如果要,又该承担怎样的责任。这一问题不解决,不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建立合理的追责制度,值班律师的权利不能得到保护,那么值班律师制度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五、域外值班律师制度的相关规定

 

分析了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现状问题后,很有必要来看看世界各国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定,以期借鉴完善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不足。

值班律师制度起源于英国,随后在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等国相继建立。由于值班律师制度在英国起步最早,故从全球范围来看,目前英国的值班律师制度发展的最为成熟。

在英国,值班律师制度是其法律援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24小时值班制。值班律师可由私人律师或公设辩护人担任,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参加,但必须通过专业考试才能获得值班律师资格。英国的值班律师制度主要有两种运行模式:一种是警察值班律师,另一种是法庭值班律师。所谓警察值班律师是指对于被关押在警察局的犯罪嫌疑人或是被警察指定前来警察局协助调查的人都有权要求政府为其指派一名免费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法庭值班律师是指正在接受刑事审判的被告有权要求值班律师为其出庭辩护。在上述两种模式中,一旦权利人申请的话,警察局或法院则打电话到值班律师中心,由其安派律师为申请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服务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会见,另一种是电话解答,由值班律师自行决定,而其在决定时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申请人是否处于某种弱势,比如是否弱智、未成年、有精神疾病等;二是警察局或法院有无特殊要求;三是案情的严重程度。在值班律师到位之前,警察局不得进行讯问,法院不得开庭审理。

在加拿大,公民获得律师帮助权是其一项宪法权利,任何被告人都有权申请免费的法律帮助。加拿大是一个联邦国家,每个地区都有自己的司法行政部门,因此其值班律师制度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其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24小时热线值班律师,另一种是法院值班律师,最后则是其他类型的值班律师。

在日本,其值班律师制度是以英国为范本建立的,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或是被羁押时为其提供一次性的免费法律服务。其值班律师主要为两种业务模式:“待命制”和“名薄制”。所谓“待命制”是指按照值班律师意愿的日期制作值班表,于值班日在律所待命。而“名薄制”是指律协把那些愿意参加值班的律师事先编好名册,在需要时按照名册上的先后顺序联系、指派能够前往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在澳大利亚,由于其也是联邦制国家,在各个州和自治区都设有法律援助署,由其负责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且其值班律师来自于雇佣的专职律师和私人律所。值班律师主要为轻微刑事案件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而且由于资金的限制,根据案件的紧急情况提供法律帮助。比如:优先代理被拘禁的犯罪嫌疑人,之后再代理未被拘禁的。

在新西兰,值班律师是指法庭值班律师,案子进入法庭的第一天,被指控犯罪又无自己律师的被告人都可以获得值班律师的免费帮助。值班律师服务没有财务审查要求,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能力聘请律师义务,任何没有律师的被告人都可以获得值班律师的免费法律服务。

可见值班律师制度已被多数国家所采用,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广泛地应用,已成为世界趋势。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我们顺应这一世界潮流,结合本国国情,也将值班律师制度引入本国刑事诉讼当中,形成了本土化的值班律师制度。

 

六、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

 

通过以上国家对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定,我们应借鉴、吸收其优益经验,采取措施,对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问题予以完善。

 

(一)明确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准辩护人

根据《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可见,我国将值班律师定位为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但这种法律帮助不是辩护服务,值班律师也不是当事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不承担出庭辩护的职责。因此,从规范层面看,值班律师并非辩护人,我们应赋予其准辩护人地位,做到以下两点:

1、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第173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可见,我国只赋予了值班律师被动的会见权(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申请的情形下才可会见),对值班律师阅卷权却只字未提,只是笼统的“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拥有会见权自不待言,但都没有阅卷权,仅通过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来了解案情。在值班律师没有阅卷权等权利的情况下,如何全面了解案情,如何有效参与认罪认罚及量刑协商程序,又如何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笔者认为,为使值班律师真正发挥作用,应赋予其阅卷权,即自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随着信息网络电子化,案卷材料也可以电子版的方式提供给值班律师阅读,在保障值班律师阅卷权的同时又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2、强制值班律师出庭辩护

当前,我国尚未规定值班律师应出庭为被告人辩护,但笔者认为,一旦值班律师参与了认罪认罚程序,就应强制其继续出庭辩护。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不应仅限于一般的法律咨询、提供意见等,还应出庭辩护,对定罪量刑、审理程序等提出辩护意见。

目前,在我国律师资源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全面做到值班律师强制辩护可能比较难,尤其是在律师资源短缺的西部地区。同时,也没有必要,比如针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也强制值班律师出庭辩护的话会给法律援助体系带来不可承受之重。而且当下我国一些不认罪、重罪案件都未能得到辩护,这些轻微案件反而都能得到强制辩护,其正当性存疑。为此,笔者认为可以这样处理:只有值班律师参与了的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才强制其出庭辩护。这就包含了三个充分条件: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参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只有三个条件都满足了值班律师才必须出庭辩护,缺一不可,否则其没有义务非要出庭辩护。这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若没有认罪认罚,或认罪认罚了但不是值班律师参与的这一程序,或值班律师参与了的认罪认罚但判刑可能在三年以下的,值班律师都不会被强制出庭辩护,当然自愿可以。如此一来,使本就不需要值班律师出庭辩护的案件排除在外,而真正需要的仍在其中。这旣是我国现阶段律师资源能够承受之重,也不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实现物尽其用。

 

(二)细化值班律师的法律职责

值班律师的法定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1、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减少审前羁押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基于取证便利及效率考核,往往会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适用偏高。因此,在被追诉者被采取了较重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由值班律师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为较轻的强制措施,甚至解除其强制措施,比如由逮捕、拘留变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对于认罪认罚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被追诉者可适用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以改变我国羁押率过高,将羁押沦变为变相惩罚的不正常现象。通过减少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前羁押,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2、告知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

认罪认罚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定罪方面:被判有罪,罪名通常与指控的罪名一致;(2)量刑方面:法院通常会听取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在其幅度内量刑;(3)程序适用方面:一是简化诉讼程序,缩短审查起诉、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二是简化法律文书。适用速裁程序,公诉书可以简化,裁判文书有固定的模板,具体分为文字格式和表格格式。三是法庭审理过程简化。法庭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询问被告人犯罪事实、法律适用、量刑建议及速裁程序的意见。被告人对以上均无异议的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

3.帮助被追诉者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追诉者享有程序选择的权利,可以选择适用速裁程序也可以不同意适用,应尊重其意愿。若被追诉者向值班律师表明愿意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尽快告知办案单位。值班律师认为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在征得被追诉者同意后可以建议办案机关适用。被追诉者一旦认罪认罚后,最关心的则是量刑。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要求被追诉者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那么如何进行量刑协商?认罚就是指被追诉者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其提出的刑罚种类、幅度、执行方式均无异议。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及刑罚执行方式。刑罚执行方式涉及到被追诉者是实刑还是缓刑,关系到其人身自由,影响重大。因此,刑罚执行方式是量刑协商的重要内容,提前协商一致可以避免法院宣判后又出现一方不服而抗诉或上诉的情况。

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为确保量刑建议的有效性,值班律师应重视量刑协商,准确把握相关法律对于量刑的规定,结合最高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与公诉机关进行沟通、交流、协商,尽量缩小量刑幅度,使量刑具体化、明确化,促使被追诉者做出明智、明知的程序选择,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三)强化值班律师制度的程序保障

1、办案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保障被追诉者全流程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

为使被追诉者切实得到值班律师帮助,办案机关应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告知被追诉者可以申请值班律师帮助,同时明确值班律师的介入时间。具体而言:在被追诉者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检察院收到审查起诉材料三日内,法院向被追诉者送达公诉书副本时都应告知其有权申请值班律师帮助。被追诉者可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的办案机关应制作笔录,书面提出的应随案移送,以供法院审查办案机关是否履行了权利告知义务。值班律师及时介入能够有效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使其不会因经济上的弱势和对法律知识的欠缺而作出虚假供述,影响后续诉讼的进行。

2、明确制裁性法律后果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重点审查的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办案机关是否告知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是否告知其申请值班律师帮助的权利及是否获得值班律师实质帮助是法院审查的重点。若办案机关未履行上述义务,使被追诉者在不明知程序内容、法律后果或非自愿作出认罪认罚的,应以违反法定程序明确规定无效。当然,此时还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认罪认罚。

 

(四)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配套机制

《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第八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看守所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值班律师制度作为一项全新的诉讼制度,需要完善其各项配套设施才能保障值班律师正常履职,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具体而言:

1、明确值班律师的工作模式

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可在基层办案机关设立值班律师工作站。值班律师根据实际需要,灵活开展工作,既可以固定专人或轮流值班,也可以将两者结合起来。办案机关要为值班律师提供工作场所及办公设施。在办公场所统一悬挂标志,张贴值班律师工作流程和工作职责,公示值班律师工作制度、联系人及电话,放置宣传资料及格式文书。

2、明确值班律师的服务对象

由于诉讼阶段和具体职能的不同,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可在检察院接受值班律师的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可在法院审理时再接受值班律师的帮助,而对于在侦查阶段就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则可在看守所寻求值班律师的帮助。

3、明确值班律师的资质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律师分为隶属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和社会执业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当地认罪认罚案件的数量和特点选派适当的值班律师。为确保有效的法律帮助,应严格遴选值班律师,尽量挑选思想素质高、业务水平高、认真负责、有办案经验的律师。建立值班律师库,组建一支稳定的专业化值班律师队伍。在值班律师的遴选工作中,既要注重发挥法律援助机构律师的优势,也要通过激励、支持措施,调动社会律师的工作积极性。

此外,值班律师制度还涉及经费、业务培训、质量考核等配套措施保障,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完善。通过上述措施,数管齐下,定能完善我国值班律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