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16
陈诗妮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问题的提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法确立的公司形态之一。实践中,不少公司在形式上登记有两名以上股东,但除一人实际出资并独享公司权益、独担公司责任外,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实务中通常将此类公司称为“实质一人公司”。这类公司治理结构高度简化,股东往往兼任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支配公司账户与资金,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难以清晰界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当股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处分公司财产时,能否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并不一致。(2018)川068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经实质审查认定,鑫时代公司虽经多次股权变更,但受让股权的代某3并未支付股权转让金,仅是公司名义股东,“鑫时代公司实际上为一人公司”,股东钟某系公司全部股东权益人;判决进一步指出,“三人处置公司财产系股东同意的行为,表面上是构成了对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但是客观上并未侵犯到公司及其终极所有者股东的利益”,“至于三人的行为可能侵害到其他法益,则应由其他法律关系来调整、规制”,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而在(2015)哈刑一终字第269号刑事裁定书中,法院则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质是为了承认并保护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一人公司股东实际上处于缺乏董事会和监事会监督的环境下,其在直接控制公司的情况下,如果基于非法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他人,必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具备刑法规制的社会危害性”,据此维持了一审的职务侵占罪有罪判决。
同为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处分公司财产,裁判结论却截然相反。这种认识上的分歧,根源在于对职务侵占罪保护法益范围的理解不同;而法益范围的界定,又会联动到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犯罪数额乃至非法占有目的等构成要件的认定。就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司法实践中大致形成“其他股东利益”“公司财产利益”“债权人利益”三种观点:前两种对出罪有利,最后一种对出罪不利,但其本身难以成立,且在它被放弃之前,仍留有财务抗辩的空间。本文即以实质一人公司为对象,按照上述三种法益立场,探寻出罪路径。
二、出罪路径的递进设计
从辩护策略的角度看,三种法益观点并非彼此平行、无法沟通的选项,而是可以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程度,排列为三个顺位:首先主张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限于“其他股东利益”,径行出罪;若该主张不被采纳,则退而主张法益为“公司财产利益”,以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出罪;若再被否定,则针对“债权人利益”说进行财务抗辩。以下分述之。
(一)第一顺位:以“其他股东利益”说径行出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条文的表述是“本单位财物”,但刑法的理解不应止步于文字。从本质上讲,保护公司财产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背后股东的利益,也就是说,此时应当将“公司财产”理解为“股东的财产/利益”。《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4期所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聂昭伟的观点即认为:“从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法益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并未侵犯到公司内部股东的权益;尽管会侵犯到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权益,但完全可以通过适用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予以救济,没必要诉诸刑法。”
一人公司(包括实质一人公司)只存在一名股东,该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可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故不成立职务侵占罪。司法实践中,法院多是从实质上考察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进而得出这一结论。例如,(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2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公司除被告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均未实际投入注册资本金,不享有公司权益、不承担公司责任,被告人系公司唯一投资人,“其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实质是支配自己的财产,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的主体特征;(2017)鄂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鸿威公司系由张某与其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支配公司货款的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应认定为犯罪。此外,(2018)内0721刑初154号、(2013)罗刑初字第224号等案件的裁判亦持相同立场。
该路径的优点在于直接作用于构成要件,无须先行论证财产混同,对被告人最为有利,因而适宜作为辩护意见的第一顺位主张首先亮明。
(二)第二顺位:以“公司财产利益”说论证财产混同出罪
如果认为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是公司财产利益,则不能仅凭“一人公司”这一事实出罪。根据公司法一般原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财产独立于股东。即使只有一名股东,如果随意侵占公司财产,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此时,出罪的突破口在于论证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高度混同,使股东占有的财产无法被认定为公司财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可从两个角度展开:
其一,从主观故意的角度看,在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况下,股东只是在形式上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由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已经混同,股东不具有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
其二,从证据的角度看,由于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等内部资金管理问题,加之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之间双向资金流转频繁,难以在证据层面确定股东占有或挪用的资金究竟属于公司财产还是股东个人财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犯罪数额也因此难以认定。
这一思路得到了实务文章与司法判例的反复印证。《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23期、2025年第22期先后刊发《财产混同情形下职务侵占罪的判断》《财产混同情形下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行为的司法认定》,其中认为:“在财产混同情形下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并未侵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况下也无法认定股东占有或挪用的财产系公司财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股东利用其特定身份占有、挪用混同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在企业财务状况未恶化、公司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下,股东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刑法认定应具有谦抑性,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孝感日报》2025年10月27日刊发的陈爱荣检察官《民营企业领域职务侵占罪的法律适用边界》一文亦持类似立场,认为实践中部分无罪判决的理由即在于一人公司股东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无非法占有目的等。
司法实践中,(2017)黑07刑终7号刑事判决书以未予审计、资金权属不明、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犯罪数额为由,否定职务侵占罪的成立;(2015)共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则以被告人曾多次将个人资金转入公司使用、转入金额远超被指控数额为据,认为“很难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500万元的故意”,进而否定犯罪;(2023)湘090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独资股东取走公司账户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因公司财物与其个人财物混同,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作为对照,(2025)宁040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被告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等排除情形”,故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可见,前三个案例分别从犯罪行为、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三个角度,说明财产混同情形下一人公司股东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最后一个案例则从反面表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属于职务侵占罪的排除情形。
(三)第三顺位:针对“债权人利益”说的财务抗辩
如果认为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是债权人利益,那么按照主流观点,仅在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时,股东占有公司财产才可能被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财务状况恶化”的标准应当是资不抵债。对此,仍可进行财务抗辩。
此处的“财务状况恶化”只能狭义地解释为“公司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只有在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的情况下,股东非法占有财产,才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2015)金义刑初字第1281号刑事判决书即体现了这一思路:法院认为,被告人所经营的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正常期间发生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而在公司经营恶化、面临托管之际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则构成职务侵占罪。相关司法文章也指出:“在财产混同情况下不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前提是行为发生在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当一人公司在经营困难陷入破产困境时,与一般公司股东相比,唯一股东更容易从事各种隐匿财产行为以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债权人利益”说的检讨与刑法谦抑
上述第三顺位是在“债权人利益”说的框架内所作的退让性抗辩。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学说本身经不起推敲;一旦否定该说,实质一人公司股东的出罪空间将更为确定。
(一)体系解释:债权人保护在刑法中另有归属
职务侵占罪在刑法中位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该章各罪保护的是单位或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等具体财产法益,而非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利益,故职务侵占罪的法益不应包括债权人利益;刑法中与债权人保护相关的罪名,则被安排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如虚假破产罪、妨害清算罪等。换言之,从体系上看,债权人利益由刑法其他章节的罪名予以保护,职务侵占罪不应承担保护债权人的功能。
(二)学理通说:单一法益论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目前存在“单一法益论”与“复合法益论”两种学说。“单一法益论”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只限于“公司财产利益”;“复合法益论”认为,其保护法益为“公司财产利益+单位公权力”或“公司财产利益+单位信赖”。其中,“单一法益论”为学界通说。由此可见,“债权人利益”并非学界主流立场,仅是个别司法裁判的观点。
(三)刑法谦抑与前置法救济的优先性
对上述出罪结论,可能的质疑是:不作犯罪处理是否会与朴素法感情相冲突?本文认为,冲突并不剧烈。
其一,刑法具有谦抑性。当公司法已经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时,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混同行为,应优先适用民事追偿,而非直接认定职务侵占罪。根据2018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2025年《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设计足以在民事层面回应债权人的利益诉求。陈爱荣检察官亦认为,依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当公司法已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时,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混同行为,应优先适用民事追偿,而非直接认定职务侵占罪。
其二,一人公司股东支配公司财产,本质上是在支配自己的财产。其行为表面上构成了对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客观上却并未侵犯到公司及其终极所有者股东的利益,也未非法占有他人的合法财产,因而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其三,行为所可能侵害的法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调整、规制。例如在同时存在妨害清算等犯罪时,后者已经能够全部评价相关行为的法益侵害,(2018)川0191刑初827号刑事判决书即据此未再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在法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再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反而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四、结语
实质一人公司职务侵占罪的出罪,核心在于职务侵占罪保护法益的范围,这一问题会联动到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犯罪数额乃至非法占有目的等构成要件的认定。就此,司法实践存在“其他股东利益”“公司财产利益”“债权人利益”三种观点,前两种对出罪有利,最后一种对出罪不利,但仍存在财务抗辩的空间。据此,辩护意见可以形成三级递进:首先主张法益限于“其他股东利益”,径行出罪;不被采纳时,退而主张法益为“公司财产利益”,通过论证财产高度混同,从主观过错与证据两个层面出罪;仍不被采纳时,再针对“债权人利益”说进行财务抗辩,主张只有公司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时,股东占有公司财产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至于“债权人利益”说,本文认为其本身不能成立:从体系上看,债权人利益已由刑法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罪名予以保护,将之一并纳入职务侵占罪的法益范围,会造成法益评价的重复;从学理上看,“单一法益论”才是学界通说。未来如借由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统一认识,宜明确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以公司财产利益为核心,明确一人公司(含实质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属于职务侵占罪的排除情形,并将“财务状况恶化”限缩解释为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以理顺刑法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坚持前置法救济优先、刑法保持谦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