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09
于天淼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尚权金融证券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摘要
本文以三条相互独立又彼此印证的证据链展开研究:一是全国范围内掩隐罪的司法样态数据,勾勒该罪入罪与出罪的整体概率结构;二是6件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无罪案例,还原法院否认犯罪成立的实质理由;三是北京市143份不起诉决定书的全样本分析,呈现审查起诉阶段出罪的事由分布与真实权重。研究发现:掩隐罪的出罪空间并不均匀地分布在各构成要件上,而是高度集中于主观"明知"要件与犯罪数额的证明能力两个环节;且涉案数额越大,出罪路径越倾向于"存疑不起诉"而非"酌定不起诉",即数额越大,证据不足型辩护的空间反而越大。本文进而以2025年8月26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为规范坐标,梳理出该解释为辩护带来的四个变量,并据此构建覆盖实体与程序、贯穿侦查至审判三阶段的十二项辩护要点体系。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起诉;无罪判决;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法释〔2025〕13号
Abstract
This article constructs three independent yet mutually corroborating lines of evidence: national judicial statistics on the crime of concealing criminal proceeds, six acquittal judgments confirmed by effective rulings, and a full-sample analysis of 143 non-prosecution decisions issued in Beijing. The study finds that exculpatory space is not evenly distributed across the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but is highly concentrated in two areas: the subjective element of "knowledge" and the provability of the amount involved. It further identifies a counter-intuitive pattern: the larger the amount, the more likely the case ends in insufficient-evidence non-prosecution rather than discretionary non-prosecution, meaning that insufficiency-of-evidence defences become more viable as the amount increases.
Key words: concealing criminal proceeds; non-prosecution; acquittal; subjective knowledge; insufficient evidence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下称"掩隐罪")案件逐渐成为刑法分则中案件体量最大的洗钱类犯罪,也是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得以实现赃款变现的关键一环。本文采用"宏观概率—极值样本—区域全样本"的三层递进结构:首先以全国司法数据确定掩隐罪的出罪概率结构,回答"出罪有多难"的问题;其次解剖6件生效无罪裁判,回答"何种情形下法院会彻底否认犯罪成立"的问题;最后以北京市143份不起诉决定书为全样本,回答"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究竟因何不起诉"的问题。三个层次的证据可以交叉验证,从而避免单一方法论上的偏误。
二、全景:掩隐罪出罪概率的实证样态
根据最高检工作报告和最高法新闻发布会公布数据显示,2020年至2024年,检察机关起诉掩隐罪23.02万件,人民法院审结一审案件22.09万件;2021年至2025年,人民法院一审受理掩隐案28.6万件、审结28.5万件。
(一)全国层面的整体状况
以Alpha案例库"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检索条件、"文书类型:判决/裁定"为限定,共检索到案件124,531件(图1);进一步叠加"刑罚:无罪",检索到10条记录(图2);经逐案核查,其中2件(吴水玲/吴某玲案)文书内容残缺,无有效裁判事实与说理,实际构成无罪裁判的仅8件。据此计算:
无罪率 = 8 ÷ 124,531 = 0.006424%,远低于全部罪名的平均水平。
在不诉层面,以同一案由检索到的起诉书为67,964份、不起诉决定书为9,423份(图3),不起诉率计算如下:
不起诉率 = 9,423 ÷ (67,964 + 9,423) = 12.18%,同样远低于全部罪名的平均水平。
此前述两组数据可以得出关于掩隐罪辩护空间的第一层判断:这一罪名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在整体数据特征上高度相似——无罪率极低,不起诉率也明显低于全部罪名的平均水平。换言之,掩隐罪是一个"入罪容易、出罪困难"的罪名。

图1 掩隐罪裁判文书总量检索结果(124,531条)

图2 叠加"刑罚:无罪"后的检索结果(10条)

图3 掩隐罪起诉书(67,964份)与不起诉决定书(9,423份)分布
(二)地域差异:同为一线城市,出罪尺度相去甚远
整体数据的一致性掩盖了一个值得深究的变量:地域。以北京市为限定条件检索,掩隐案件共843件,其中起诉书667份、不起诉决定书176份(图4),不起诉率粗略计算为:
北京掩隐不起诉率 ≈ 176 ÷ 843 = 20.88%
而以上海市为限定条件的检索结果显示,掩隐案件共1,631件,其中起诉书1,528份、不起诉决定书102份(图5),不起诉率为:
上海掩隐不起诉率 ≈ 102 ÷ 1,630 = 6.26%

图4 北京市:掩隐案件843件,不起诉决定书176份

图5 上海市:掩隐案件1,631件,不起诉决定书102份
北京的不起诉率(20.88%)是上海(6.26%)的3.3倍。同为经济发达、案件量集中的一线城市,两地对掩隐罪"是否起诉"的把握标准存在显著差异。这一差异无法用案件事实结构的差别完全解释——尽管北京涉"两卡"类新型掩隐案件占比可能更高,但更可能的原因在于:掩隐罪的入罪标准本身具有高度的综合性,法释〔2025〕13号第3条要求综合考量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的情节、后果以及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这种"多因素加权"的判断模式天然为地方司法机关保留了较大的裁量空间。
对辩护工作的启示是直接的:
● 其一,地域是辩护策略中必须前置评估的变量,同一事实在不同司法辖区可能得到截然不同的处理;
● 其二,既然裁量空间客观存在,辩护就不能停留在"事实是否清楚"的层面,而必须主动向检察官提供"为何本案不值得追诉"的实质理由,包括社会危害性的量化论证、刑事打击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分析等。
(三)时间维度:案件总量与文书收录量的背离
Alpha案例库按年份分布的检索结果显示了一个值得警惕的趋势(图6):2016年64份、2017年124份、2018年192份、2019年179份、2020年411份、2021年539份、2022年14份、2023年1份。

图6 样本收录量的年份分布
这一分布与两个时间段的分类检索结果相互印证。其一,限定年份为2020年与2019年时,掩隐案件共19,409件,其中起诉书16,694份、不起诉决定书2,636份(图9),不起诉率为:
2019—2020年不起诉率 = 2,636 ÷ 19,409 = 13.58%
其二,限定年份为2021年至2023年时,掩隐案件共14,167件,其中起诉书11,993份、不起诉决定书2,148份(图8),不起诉率为:
2021—2023年不起诉率 = 2,148 ÷ 14,167 = 15.16%
其三,限定年份为2024年至2026年时,掩隐案件仅319件,其中起诉书295份、不起诉决定书24份(图7),不起诉率为:
2024—2026年不起诉率 = 24 ÷ 319 = 7.52%

图7 2024—2026年:掩隐案件319件,不起诉决定书24份

图8 2024—2026年:掩隐案件319件,不起诉决定书24份

图9 2019—2020年:掩隐案件19,409件,不起诉决定书2,636份
这里必须作出一个方法论上的重要说明。
2022年以后收录量骤降至14份、1份、319件,并非掩隐案件本身在萎缩——恰恰相反,近三年掩隐案件数量激增。收录量的断崖式下降,主要源于裁判文书公开政策的调整,属于统计口径的失真,而非司法实践的真实变化。因此,上述2024—2026年7.52%的不起诉率不具有独立的说服力,不能据此得出"出罪空间正在收窄"的结论。
不过,两个相对可信的时间窗口——2019—2020年的13.58%与2021—2023年的15.16%——仍显示不起诉率在小幅上升,说明在这一时间段内出罪空间并未收紧。而就整体趋势而言,可以确立的第二层判断是:掩隐罪的辩护空间呈现"总量大、比例低、且高度依赖个案证据状况"的特征,笼统地断言"有空间"或"没空间"都缺乏依据。这一判断构成了后文转向个案解剖的理由。
三、极值样本:6件无罪判决的裁判逻辑
全国的8件无罪案例中,2件因文书残缺而无有效裁判事实与说理,其余6件构成下文分析的全部素材。这6件案例虽数量有限,但其价值在于:它们代表了司法体系对掩隐罪"罪与非罪"边界的最严格审查结论,因而能够标示出该罪构成要件中最脆弱的环节。
案例一:伊海礁案((2018)黑0103刑初345号)
【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上游犯罪尚未查证属实
基本案情:被告人伊海礁之父伊某1涉嫌合同诈骗,另案处理。指控伊海礁掩饰、隐瞒了该合同诈骗所得的钱款。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并无生效判决确认伊某1的合同诈骗犯罪成立。
【裁判理由】
(1) 上游犯罪事实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钱款属于"犯罪所得";
(2) 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
掩隐罪的成立以前置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未查实,无法确认涉案财物属于"犯罪所得",本罪的客观要件即无从满足。
【实务映射】
直接对应法释〔2025〕13号第10条第1款。实务中遇到上游行为人未到案、另案处理尚无生效判决、或涉嫌罪名尚未定性的情形,应首先审查该要件。
案例二:石善清案((2018)辽1321刑初46号)
【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无法证实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
基本案情:马某1向石善清转款700万元,但转款时并未告知该款项系诈骗赃款;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款项系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
【裁判理由】
(1) 转款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石善清不具备知悉款项性质的渠道;
(2) 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收款具有正当交易基础;
(3) 全案没有证据证明石善清知晓700万元来源于诈骗犯罪。
【裁判要旨】
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基础的,无证据证明行为人知晓款项系赃款,即欠缺主观明知要件,不能认定为犯罪。
【实务映射】
2025年新解释未保留旧稿中关于"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专门条款,但该抗辩仍可纳入第2条"明知"的综合审查体系——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是反驳"无正当理由""交易异常"的最有力素材。
案例三:李发军域名案((2018)辽02刑终184号,二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主观明知未达确实、充分标准,不能形成唯一排他结论
基本案情:李发军收购并转售涉案域名,控方认为其明知该域名系盗窃所得。
【裁判理由】
(1) 言词证据存在矛盾:被告人供述反复,同案张某的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李发军知道域名是盗窃赃物;
(2) 价格推定不能成立:域名属于价值波动极大的无形资产,不同评估机构得出的评估价值差距巨大,不能仅凭交易价格推定明知;
(3) 交易形式符合当时域名行业的交易习惯,交易后正常完成过户;若明知是赃物,以真实身份公开交易不合常理。
【裁判要旨】
仅凭价格偏低、部分异常交易表象,在证据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解释时,不能推定主观明知。
【实务映射】
"以真实身份公开交易"是极重要的反向推论——正常交易的公开性与赃物交易通常的隐蔽性相悖。此论点可直接移植到二手车、贵金属、电子产品等领域的辩护中。
案例四:黄鑫梅废旧物资收购案((2017)川11刑终63号,二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主观明知存疑,且涉案赃物的种类、价值均无法查清
基本案情:黄鑫梅系废旧物资收购从业者,卖货人谎称所售电缆系工地剩余废料,黄鑫梅予以收购。
【裁判理由】
(1) 卖货人谎称电缆是工地剩余废料,黄鑫梅有理由相信来源;仅有未严格履行收购登记义务,不等于刑法上的"明知是赃物";
(2) 关键价格鉴定意见因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则被依法排除;
(3) 物证电缆已经灭失,无法核实被盗物品的真实型号、重量,无法确定涉案财物价值是否达到入罪标准。
【裁判要旨】
行政违规不等于刑事主观明知;物证灭失、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导致犯罪对象、涉案价值无法确认的,达不到定罪标准。
【实务映射】
本案包含两个独立的出罪路径:主观明知与客观数额。实务中应特别重视"行政违规≠刑事明知"这一界分——未履行登记义务、未查验身份等情节,属于治安或行业管理层面的瑕疵,不能自动升格为刑事故意的证明。
案例五:赖鸿伟收购被盗车辆案((2016)粤06刑终719号,二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主观明知涉案车辆系盗窃赃物
基本案情:上游罗某1盗窃车辆已被判决确认。赖鸿伟从罗某1处按废铁价格收购该车辆。取车时曾出现砸玻璃、撬锁等异常行为。
【裁判理由】
(1) 取车时砸玻璃、撬锁的异常行为,只有司机单方且前后矛盾的证言,没有证据证明该异常情况已经告知赖鸿伟;
(2) 罗某1曾从事运输行业、有车辆处置经历,车辆停放于罗某1实际使用的花场,赖鸿伟基于熟人关系,存在被蒙骗的现实可能性;
(3) 赖鸿伟是以废铁按重量收购,而非按机动车使用价值收购,废铁交易价格并不显著低于废铁市场价格,不能以价格推定明知。
【裁判要旨】
即便上游犯罪已经判决生效,仍然需要独立证明掩隐行为人主观明知;证人证言系孤证且存在矛盾,不能排除被蒙骗可能性的,不能定罪。
【实务映射】
本案对应法释〔2007〕11号第6条的机动车明知推定规则——"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两种情形可推定明知,但该推定允许反证推翻。本案即是成功推翻推定反证的范例。
案例六:王某甲债权转让案((2016)赣1126刑初4号)
【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涉案财产是否全部属于上游犯罪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基本案情:王某甲之夫陈某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控方指控王某甲转移了其中325万元债权。
【裁判理由】
(1) 会计鉴定与被害人报案统计的涉案资金金额之间存在巨大差额;
(2) 无法区分涉案325万元债权中,哪些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哪些属于陈某庚的合法自有资金;
(3) 控方不能证明案涉被转移的债权全部归属于犯罪所得,客观要件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
财产混同情况下,控方必须证明被处置的财物明确属于"犯罪所得";无法区分合法财产与犯罪所得时,证据不足,应作无罪处理。
【实务映射】
本案确立了控方的"区分义务"——在资金混同的场景下,不能以总额倒推,而必须逐笔证明。这一标准在民间借贷、经营往来、家庭财产混同的掩隐案件中具有普适性。
(七)六件无罪案例的类型化归纳
将上述6件案例按出罪事由归类,可以清晰地看到无罪裁判的集中走向。
表1 6件无罪案例的出罪事由类型化

6件案例中有4件(占比66.7%)直接源于主观"明知"无法证明,这一比例与下文对143份不起诉决定书的分析结论高度吻合。可以确立的第三层判断是:掩隐罪的出罪努力应当集中于主观明知与数额证明两个战场,而非笼统地主张"情节轻微"。
四、区域全样本:143份北京不起诉决定书的类型化分析
(一)样本概况与方法说明
本部分以Alpha平台收录的北京市掩隐罪不起诉决定书176份为初始样本,经去重后得到143个独立案件。剔除1例未载明理由者,有效样本为142例。分类标准为:依据不起诉决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判定不起诉类型——援引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旧法第173条第1款)者为法定不起诉,援引第177条第2款(旧法第173条第2款)者为酌定不起诉,援引第175条第4款(旧法第171条第4款)者为存疑不起诉。
表2 143份不起诉决定书的类型分布

(二)法定不起诉15例:纯粹的无罪
法定不起诉意味着检察机关认定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存在犯罪事实,是出罪的最彻底形态。15例的具体分布为: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8例。典型如收购价值2,520元、2,670元、3,226元等小额财物的案件,形式上虽实施了收赃行为,但数额极小、作用极微,依刑法第13条但书出罪。
● 没有犯罪事实——5例。最典型的是搬家工人在同事实施盗窃后,未参与共谋而事后仅分得1,000元、250元的案件,检察机关认定其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特征"。
● 未达追诉数额标准——2例。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例均作出于旧解释时期,其"三千元至一万元"的数额门槛在2021年修改决定及2025年新解释下已不复存在。
(三)存疑不起诉42例:证据链的断裂点在哪里
42例中有40例经过退回补充侦查(其中一次退侦4例、二次退侦4例),仍有26例检察机关只作"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概括表述,未展开具体说理。对展开说理的16例进行还原,可以得到证据链的真正断裂点:
表3 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证据缺陷类型(16例展开说理者)

在能够明确识别证据缺陷的案例中,主观"明知"证据不足占压倒性比重(11/16,68.8%)。这与第三节6件无罪案例的归纳结论(4/6源于不明知)形成了强一致性。两项相互独立的证据链指向同一结论,足以确立本文的核心判断:掩隐罪的第一辩护战场是主观明知。
(四)酌定不起诉85例:从宽情节的真实权重
85例中,80例明确援引刑法第312条(其余5例分别涉及包庇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的标准表述模式为:"实施了刑法第312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情节,根据刑法第37条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一表述的实质是:罪名成立,但刑罚被免除。以80例掩隐案件为分母,各类从宽情节的出现频次如下:
表4 酌定不起诉案件中从宽情节的出现频次(以80例掩隐案件为分母)

需要说明的是,同一案件通常叠加3至5个情节,故各频次之和大于80。数据揭示出的实务规律是:
"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赃物已发还"是最常见、也最低成本的组合。与之相对,自首(13.8%)、立功(3.8%)、从犯(6.3%)等法定情节虽然法律效果更强,但在实践中出现频率明显偏低,说明多数掩隐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具备这些需要通过主动作为才能获得的从宽事由。
(五)一个反直觉的规律:数额越大,"存疑"路径越宽
将143例按涉案金额分档并与不起诉类型交叉分析,得到以下分布:
表5 涉案金额与不起诉类型的交叉分布

数据呈现出明显的反向关联:10万元以上的19例中,14例为存疑不起诉;而3千元至1万元区间的51例中,43例为酌定不起诉。
这一现象的成因并不复杂。小额收赃案件的事实结构相对简单:行为人往往当场被抓获、当场认罪,赃物易于起获,数额容易认定,控方证据体系没有明显缺口,辩护方只能退而求其次,主攻"情节轻微"以争取酌定不起诉。而大额案件的情形恰好相反:行为人通常具有较强的否认动机,资金流向复杂、跨越多个账户或主体,上游犯罪往往尚未查清,主观明知的推定链条更容易出现断裂——控方证据体系的缺口随涉案规模同步扩大。
由此可以得出第四层、也是最具操作价值的判断:涉案数额较大的案件,应当优先布局"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涉案数额较小的案件,应当集中资源打通"认罪认罚+退赔退赃"的酌定不起诉通道。两类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策略应当截然分开,不可混同。
五、规范坐标:现行法律依据的体系梳理
(一)刑法第312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法释〔2025〕13号:现行有效的一般性规范
"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于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法释〔2015〕11号及法释〔2021〕8号。该解释共12条,是当前办理掩隐案件的基本规范依据。
第一条【犯罪所得与其他方法的范围】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第二条【"明知"的认定规则】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实务提示:本条采"综合审查判断"规则而非"推定"规则。"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明确要求"严格依法认定明知、慎用推定""防止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这是辩护中引用频率最高的一条。
第三条【综合定罪标准】
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实务提示:答记者问对此的阐释是"破除唯数额论,避免机械司法""为行政处罚留足空间""不能仅因数额较大而一律入罪"。本条是"入罪标准之辩"的规范依据。
第四条【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实务提示:这是新解释为辩护提供的最直接通道,四项情形具有清单化的可操作性。下文第六部分要点八将据此展开具体的操作方案。
第五条【"情节严重"的认定】
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实务提示:本条采"数额+情节"的双重限定模式。相较旧解释10万元的单一数额标准,新解释将普通侵财型上游犯罪的升档门槛提高至50万元,对涉案金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区间的案件构成重大利好。
第六条【数额的计算规则】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七条【事前通谋以共犯论处】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实务提示:本条是双向的。控方可用以将事后收赃升格为上游共犯;辩护方则可用以主张——无事前通谋的,绝不能拔高认定为上游共犯。
第八条【对犯罪所得实施上游行为的定性】
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竞合的处断】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上游犯罪规则】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务提示:第1款是伊海礁案的规范依据;第2款则明确封堵了"上游行为人未到案即不能认定本罪"的抗辩方向,不宜作为主攻论点。
第十一条【单位犯罪】
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与旧解释废止】
本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三)法释〔2007〕11号:机动车类案件的专门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针对机动车这一特殊对象设置了专门规则,在掩隐案件中具有独立适用价值。
第一条【行为类型与情节严重标准】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条【机动车案件的主观明知推定】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行为,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主观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实务提示:本条是掩隐罪中为数不多的法定推定规则,但推定允许反证推翻,赖鸿伟案即为成功推翻推定的范例。辩护时应重点收集"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正面证据。
(四)法释〔2009〕11号:明知的综合判断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一条确立的明知判断规则,其精神已被法释〔2025〕13号第二条吸收,但仍具参考价值。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实务提示:该条第2款列举的七项情形,全部附加了"没有正当理由"这一限定,并明示"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因此每一项列举都不是绝对结论,而是可以反证推翻的推定。李发军案正是通过证明"域名价值波动大、交易符合行业习惯"推翻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的推定。
六、辩护要点体系:从实体到程序、贯穿三阶段
综合前述三层次实证结论与规范分析,可以构建出一套层次分明、可直接操作的辩护要点体系。以下十二项要点按实战优先级排列。
要点一 主观"明知"之辩——第一突破口
|样本支撑:16例展开说理的存疑案件中11例、6件无罪案件中4件直接源于此
● 拆解"应当知道"的推定基础。控方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夜间交易""无合法手续""对方形迹可疑"等间接事实推定明知。辩护须逐项击破:价格是否真的"明显低于"(有无合理的二手折旧、急售、瑕疵、批量处理解释);交易场景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废品站、二手手机店本就以无发票、无手续交易为常态);有无正常业务外观(营业执照、正常记账、公开挂牌经营)。
● 强调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与信息来源。结合职业经历、文化程度、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远近综合判断。收购站经营者对"来路不正"的敏感度,与偶尔受人之托帮忙的家属完全不同。
● 固定"有理由相信来源合法"的正面证据。如对方提供了自称合法的说明(样本中即有上家"自称在工地干活、车辆系工程账款抵账所得"从而被认定明知证据不足的案例);曾核对身份、登记信息、索要票据;价格未明显偏离行情等。
● 审慎对待供述,区分"概括怀疑"与"确知"。多数案件仅有嫌疑人自己的认罪供述支撑"明知"。侦查阶段表述为"知道可能来路不正"的,应主张属概括性怀疑,尚未达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程度。同时应审查供述与上家证言能否相互印证。
要点二入罪标准之辩——数额小不等于必然入罪
|样本支撑:15例法定不起诉
● 法释〔2025〕13号第3条采综合认定标准,"两高"答记者问明确"破除唯数额论,避免机械司法""为行政处罚留足空间"。辩护应从四个维度论证社会危害性不足:
● ①上游犯罪性质——是普通盗窃还是严重暴力、涉众型犯罪;
● ②主观恶性——是职业收赃、长期经营,还是被动、偶发、受人之托;
● ③行为手段——是主动寻找赃源、形成固定收赃渠道,还是被动收受一次;
● ④危害后果——赃物是否已追回、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如何。
● 对小额、单次、被动、赃物已追回的案件,应当直接主张"不入罪/不起诉",而非仅仅求取缓刑。样本中收购价值2,520元、2,670元、2,800元、3,226元的案件均被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要点三 此罪与彼罪之辩——直接影响量刑档次
|3年以下 vs 3—7年
● 事前通谋者定共犯,无事前通谋不得拔高。法释〔2025〕13号第7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的,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反向推论同样成立:若不存在事前通谋,仅事后收赃,则绝不能升格为上游共犯。样本中搬家工未参与共谋、事后仅分得1,000元与250元的两例,检察机关明确认定"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特征",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起诉。
● 涉银行卡帮助行为:区分掩隐罪与帮信罪。关键分界有二:一是行为时点,上游犯罪既遂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还是既遂后转移赃款;二是主观明知的内容,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是明知所转移的是犯罪所得。帮信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掩隐罪第二档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罪名定性直接决定刑期上限。
● 与洗钱罪(第191条)的界分。以七类特定上游犯罪为限。上游不属于七类犯罪的,只能认定掩隐罪,不能"就高"认定洗钱罪。
要点四 犯罪数额之辩——计算规则中的出罪与降档空间
|法释〔2025〕13号第6条
● 时点之辩:应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的价值为准,而非案发时或鉴定时。价格波动较大的标的(手机、二手车、贵金属、酒类)在不同时点差异显著。
● 口径之辩:收购价低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计算;但收购价高于实际价值的,按收购价计算。后一规则对高价收赃案件有利,应主动主张。
● 无法估价部分应予扣除:样本中收购四辆电动车、起获一辆价值400元、一辆620元、另两辆无法估价,最终被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鉴定意见覆盖不到的部分不能计入犯罪数额,应坚决主张排除。
● 累计计算的限制:已受行政处罚的部分不得累计;已过追诉时效的部分不得累计;"多次"须每次均依法应追诉。
● 价格认定意见的质证:鉴定机构资质、基准日、成新率、取样方法、是否实物查验,都是常规但有效的攻击点。样本中即有因"无法确认涉案电缆线数量及价格,导致犯罪数额无法确定"而存疑不起诉的案例。
要点五 “情节严重”之辩——旧10万元标准已作废
|对10万—50万元区间案件构成重大利好
● 法释〔2025〕13号第5条将普通侵财型上游犯罪的升档门槛提高至50万元,且必须同时具备多次实施、特定款物、拒不配合追缴致无法追缴、造成损失25万元以上等情形之一。其适用效果是:
● 涉案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原则上不应再适用3—7年这一档。样本中涉案11.9万元、在当时被认定"情节严重"的两例,若适用新解释,应回落至第一档3年以下;加之行为人系从犯、认罪认罚、获利仅2,000余元,完全具备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空间。
● 第5条末款要求"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若上游主犯的量刑档次不高,处于下游的掩隐行为人更不应升档,这是一项独立的辩护论据。
要点六地位作用之辩——链条底端的参与人应作从犯处理
|样本支撑:5例明确认定从犯
● "两高"答记者问明确指出,位于犯罪链条底端的"卡农"仅以本人银行卡提供帮助,与上游犯罪关联松散、对经手资金的规模和去向无法控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要注意限定刑事打击面。辩护应围绕以下要素展开:是否参与策划、获利比例高低(样本中获利2,000余元而涉案11.9万元的两例均不起诉)、行为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是否受他人支配指使。刑法第27条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通向不起诉的法定通道。
要点七 法定从宽情节的收集与固定
|样本支撑:自首11例、立功3例、未遂1例
● 自首(刑法第67条第1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样本中11例据此出罪,包括收购赃车后主动投案、涉案287万元仍主动到案的情形。电话传唤到案、现场等候、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均应主张构成自首,务必在到案经过与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予以固定。
● 坦白(刑法第67条第3款)。样本中最常见的从宽依据(38例)。即使不构成自首,如实供述也足以构成从轻处罚的理由。
● 立功(刑法第68条)。样本中"协助民警抓捕同案犯"1例、其他2例。到案后协助抓捕上家、提供上游犯罪线索,是掩隐案件中最现实的立功来源,应主动争取并形成书面记录。
● 犯罪未遂(刑法第23条)。样本中一例:达成收购合意后未完成交易即被失主发现,被认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交易未完成、款项未支付、赃物未转移的,应主张未遂。
要点八 认罪认罚与追赃挽损——新解释第4条是最直接的通道
|最重要的实操要点
● 法释〔2025〕13号第4条给出了一个清单化的不起诉条件: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且情节轻微,具备四种情形之一,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辩护工作应据此倒推安排:
● 第一,尽早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认罪"在本样本中出现47次(58.8%),是出现频次最高的从宽要素。但须注意区分:认罪认罚以"明知"真实存在为前提。对明知本身存在实质争议的案件,不应为换取从宽而违心认罪,否则将丧失要点一所提供的辩护空间。
● 第二,把赃款赃物追回来。退赃、退赔、主动上交、配合起获,样本中"赃物已起获并发还"13例、"退赔"5例、"赔偿并获谅解"5例。大额案件同样应尽力完成:样本中涉案287万元的案件,因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而获不起诉。
● 第三,配合追查上游犯罪。第4条第(三)项专门规定"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即便不构成立功亦可作为不起诉依据。第4条对应的从轻处罚条款亦新增了同一项内容。提供上家身份、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资金流向,是成本最低的从宽手段。
● 第四,争取被害人谅解。尤其在上游为侵财犯罪、被害人为具体个人的案件中,谅解书对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实质影响。
要点九近亲属与家庭共同体的特殊考量
|新解释第4条第(二)项明文列举
● 法释〔2025〕13号第4条第(二)项规定: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样本中已有强烈的实践先声:妻子帮助丈夫将盗窃所得车辆从小货车上搬下,被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妻子为丈夫作假证明包庇,因初犯偶犯、包庇对象系丈夫而获不起诉;妻子接受丈夫非法经营柴油的卖油款作为生活费,因情节轻微而获不起诉。
● 辩护逻辑:家庭成员基于共同生活关系被动参与,期待可能性显著降低,主观恶性与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均远低于职业收赃者。应收集户籍证明、结婚证、共同生活证明、经济依赖关系等证据,并强调行为的被动性与非获利性。
要点十 上游犯罪事实的审查
|法释〔2025〕13号第10条
● 掩隐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若上游行为尚未查证属实、未达到犯罪程度、或属于行政违法而非刑事犯罪,则"犯罪所得"这一对象要件不成立,掩隐罪无从谈起。伊海礁案即为此提供了裁判范例。但应注意,第10条第2款已明确: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而上游行为人未到案、死亡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影响本罪认定,该抗辩方向已被封堵,不宜作为主攻点。
要点十一 证据不足时的无罪辩护策略
|样本支撑:42例,其中4例经二次退侦
● 审查起诉阶段是主战场。通过书面辩护意见明确指出证据体系的具体缺口——不宜笼统主张"证据不足",而应逐项列出:哪一笔数额缺少价格认定、哪一次交易缺少客观证据印证、明知的哪一项推定前提不能成立。样本中42例存疑不起诉案件中有40例经过退回补充侦查,说明充分的书面论证能够实际推动诉讼进程。
● 退侦一次后仍不足的,应书面主张"无再次补充侦查必要"。样本中有3例采纳了这一意见,在一次退侦后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
● 大额案件尤其适合此路径。涉案规模越大,资金流向与主观明知的证明要求越高,证据缺口越明显。样本中涉案120万元、200万元、230万元、1,500万元的多起案件最终均以存疑不起诉结案。
要点十二 程序与证据能力之辩
|常规但有效
● 价格认定意见与鉴定意见:审查资质、程序、基准日、取样方法、是否实物勘验,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的一致性: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本罪"明知"高度依赖口供,疲劳审讯、诱导性讯问、指名问供的发生概率相应较高。
● 电子数据的程序合法性: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的提取程序、完整性与同一性。
● 扣押、搜查、起赃程序的合法性:直接影响赃物范围与价值的认定。
● 管辖与涉案财物处置:跨区域、链条化案件中,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存在重复评价。
七、结语
本文以三层次递进的实证方法,对掩隐罪的出罪结构作出了若干可检验的判断:
● 第一,就整体概率而言,掩隐罪是一个"入罪容易、出罪困难"的罪名。全国无罪率约0.0064%,不起诉率约12.18%,均显著低于全部罪名的平均水平。
● 第二,出罪空间高度集中在主观"明知"与犯罪数额的证明能力两个环节。6件无罪裁判中4件源于明知无法证明;143份不起诉决定书中,16例展开说理的存疑案件有11例源于同一原因。两项独立证据链相互印证。
● 第三,存在一个反直觉但稳定的规律:涉案数额越大,证据不足型辩护的空间反而越大。10万元以上案件14例走存疑路径,3千元至1万元区间43例走酌定路径。这要求辩护策略按数额分档、精准配置资源。
● 第四,地域是必须前置评估的变量。北京的不起诉率是上海的3.3倍,反映出该罪的裁量空间远大于通常的想象。
● 第五,法释〔2025〕13号为辩护带来了结构性变化。升档门槛由10万元提高至50万元、"情节严重"改为"数额+情节"双重限定、第4条提供了清单化的不起诉通道、第2条明确要求慎用推定。这些变化共同扩大了实质辩护的空间。
最后需要指出本文的方法论局限。其一,样本以传统收赃型案件为主,涉"两卡"、跑分、虚拟货币等新型资金通道型案件占比较低,而后者正是当前掩隐案件的主要增长点,相关定性规则应以法释〔2025〕13号及其配套典型案例为依据,不宜简单类推本文结论。其二,样本100%来自北京,地域代表性有限。其三,42例存疑不起诉案件中26例仅有概括表述,未展开证据缺陷的具体情况,故对"证据断裂点"的分布还原可能存在低估。更精确的结论有待更大规模、跨地域的样本检验。
尽管存在上述局限,本文的核心判断仍具有跨时期的稳定性:掩隐罪的辩护不应停留于"认罪求轻"的被动姿态,而应主动进攻主观明知与数额证明这两个最脆弱的环节;同时,在数额较小、证据扎实的案件中,尽快通过认罪认罚与追赃挽损换取酌定不起诉,是成本最低、收益最确定的路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