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石润杰:“多次盗窃”的累犯认定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8-17

摘要

 

我国盗窃罪具有多元的犯罪构成类型,其中多次盗窃存在诸多法教义学难题,累犯的认定时点即是其一。首先,将犯罪故意溯及评价至第一次行为,进而根据第一次盗窃行为的时间节点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累犯的观点违反了“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其次,鉴于多次盗窃的处罚根据应为“人身危险性”,原则上应以第三次盗窃行为着手时作为累犯判断的基准时点,唯有此时行为人的刑事人身危险性方在规范上得以确立。在例外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提前谋划了多次盗窃,则其危险人格在第一次行为时即已形成,可将第一次行为作为累犯判断的时间节点。

 

关键词:多次盗窃;累犯;处罚根据;人身危险性

 

石润杰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问题的提出:多次盗窃累犯认定的实务分歧

 

我国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类型具有多元性,除了“数额较大”这一典型类型外,还包括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四种行为类型。其中后三种类型与“数额较大”均是对一次盗窃行为的评价,仅在行为细节上有所差异,如进入他人住宅盗窃、身上携带了管制刀具等。但是,多次盗窃是由多次行为共同组成,每一次单独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犯罪。这意味着,多次盗窃的实施时间存在一定时间跨度,进而可能产生一个鲜有关注但至关重要的问题——在多次盗窃的行为背景下,累犯应当如何认定?

 

例如,张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5月1日刑满释放,后在2024年5月11日盗窃一饰品(价值200元),于2025年4月29日盗窃一件衣服(价值200元),于2026年5月10日盗窃某便利店商品(金额200元)。

 

2024年5月11日起至2026年5月10日期间,张三共实施了3次盗窃行为,虽然不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但因其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1]关于“多次盗窃”的规定,应按盗窃罪论处。

 

但值得思考的是: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2],行为人须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才能够认定为累犯。然而,张三前两次盗窃时,距离刑满释放尚不足五年,但其第三次盗窃时已刑满释放超过五年,在此情形下,张三是否应认定为累犯?

 

对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在五年内实施第一次盗窃行为,即可认定为累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仅应根据行为人刑满释放五年内的行为评价其是否构成累犯,即第三次盗窃行为也发生在五年内时,才可认定为累犯。[3]本文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二、“多次盗窃”累犯的判断时间节点

 

(一)将“多次盗窃”的故意溯及评价至第一次盗窃行为发生时违背“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

 

检察日报》的一篇文章曾指出,多次盗窃只要第一次行为发生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即可以认定为累犯,其原因为,累犯从重处罚的依据是犯罪分子在一定时间内无视刑罚的体验而再次故意实施犯罪,而多次盗窃系对整体进行评价,在整体构成犯罪时,应溯及至第一次行为,认定行为人第一次盗窃时即已经再次故意犯罪,故应以累犯处理。[4]张明楷教授也曾指出:“由于多次盗窃是作为一个整体被认定为盗窃罪的,故应当认为丙在刑满释放后的5年内故意着手实施盗窃罪,因而属于累犯。即使只有第一次盗窃在5年内,其他几次在5年以外的,也宜认定为累犯。”[5]

 

上述观点的成立必须建立在“多次盗窃”的故意可溯及评价至第一次盗窃的前提之上。但是,根据“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只有行为人从事相关行为时已具备犯罪故意、过失等责任要素,才能对其予以刑事归责,不能以其行为前或者行为后的意志作为行为时的意志。[6]行为人实施前两次盗窃行为时,其主观上可能并未认识到自己会继续从事盗窃行为,故不宜认定其此时已具有实施“多次盗窃”的故意,否则将实质上违背“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

 

(二)基于人身危险性理论,原则上应以第三次盗窃着手时作为累犯认定时点

 

针对多次盗窃而言,若要解决其累犯的认定问题,该罪的处罚根据是何者则是一个绕不开的基本问题,其决定了“多次盗窃”犯罪的成立时间节点,也关乎累犯认定的时间节点。

 

需要明确的是,我国盗窃罪犯罪构成类型的多样性决定了其处罚根据必然存在差异,若本罪的处罚根据仅为财产的法益侵害性,则无须设置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行为类型,仅保留“数额较大的”这一情节即可。例如,有学者指出,对于扒窃而言,其不仅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还触犯了一种“贴身禁忌”[7],故而才不加以严格的数额要求。

 

1.多次盗窃的处罚根据:以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为核心

 

(1)财产法益侵害性并非“多次盗窃”的处罚根据

 

有观点认为,刑法将多次盗窃入罪的主要理由是其在客观上已累积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8]即认为多次盗窃的处罚根据仍是法益侵害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中,“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规定,能够印证前述观点。但是,该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4月4日失效。

 

换言之,若多次盗窃本质的处罚根据仍为财产法益侵害,则直接规定累计计算多次盗窃的数额即可,而不是忽视“数额”去转向一个与财产法益侵害并无直接关系的“行为次数”。部分实务人士虽然认为,可通过累计数额的角度对“多次盗窃”加以限缩,[9]但从历史解释上而言,现行司法解释既然已经了旧司法解释中关于累计数额的规定,也即在司法解释的沿革之中放弃了累计计算的规定,相关限缩的观点也仅能作为对修法的建议,但并非对“多次盗窃”本质内涵的解读。

 

再者,特定时间内的行为次数实际与财产法益侵害性并无关系。例如,张三在两年内进行了三次盗窃,数额合计600元,而李四仅盗窃一次,数额为800元,就财产法益侵害的程度而言,毫无疑问李四的行为侵害性更大,但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张三构成盗窃罪,李四却不构成犯罪,这明显与法益侵害性高低是呈现倒挂关系的。故,多次盗窃的处罚根据必然不是法益侵害性。

 

或有学者指出,之所以不选择直接规定累计计算多次盗窃的数额,是因为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往往只能认定现场查获的数额,已经无法核实此前行为的涉案数额,这也是人大法工委的意见。[10]

 

但是,上述观点明显脱离了社会现状,已经丧失了客观时效性。多次盗窃首次纳入立法的时间为1997年,此时社会普遍的防盗能力、监管能力仍处于发展初期,确实会存在“虽然抓获了盗窃惯犯,但是此前的盗窃数额已无法核实”的情况。但在当前时代,监控遍布,AI发展迅速,所谓“盗窃数额无法核实”的情况基本已经不复存在或已是罕见情况,以例外情况作为法律规范的解释依据显然不妥当,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对刑法的解释不能仅考虑该解释结论在特定案件中的适用可能性与妥当性,还要考虑该解释结论在其他案件中的适用可能性与妥当性。”[11]例如超市的扫码自助付款,扫码监控能够清晰地看出顾客哪些货物进行了扫码,哪些货物没有进行扫码,本人参与的数起盗窃案件即为行为人抱着侥幸心理,认为不会有人知道自己拿走的货物没有付款而偷拿商品,最后被超市发现后以盗窃罪进行控告。

 

(2)人身危险性的处罚根据证成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之一为让刑法条文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使得刑法成为具有实效性的法律。[12]在法益侵害性已无法解释多次盗窃的处罚根据时,需要找出其在现行社会下的真实处罚根据,本文认为,多次盗窃的处罚根据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非行为的客观法益侵害性。

 

所谓多次盗窃的人身危险性,指的是行为人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彰显了其再犯的高度危险性。[13]虽然行为人实施的各个单次盗窃行为并不满足一般刑事犯罪的要求,但基于其行为现状,后续的不法行为却具有迈入刑事犯罪领域的风险,因此,就部分学者的观点而言,“有必要以刑罚的方式提前介入进行预防性干预,不但有助于促使行为人形成统一的违法性意识,防止人身危险性螺旋式上升,而且能够有效地防止造成更大的法益侵害结果”[14]。还有学者提出类似的人格责任说[15],但总归来说与人身危险性说大同小异,都是基于行为人这一“人”的因素对其进行处罚,将行为人的犯罪危险性人格作为入罪标准,[16]并不重点着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故而本文所述的犯罪人格与人身危险性大致是同一含义。

 

上述观点能够合理解释多次盗窃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定罪量刑呈现倒挂现象的原因。就多次犯而言,处罚的原因并非财产法益侵害性,而是为了矫正其刑事危险人格。何荣功教授也同样指出:“多次盗窃成立犯罪重在评价多次行为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17]在规范视角看来,行为人在两年内已经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其极有可能在未来实施法益侵害性更为严重的行为,也即触犯刑法,故为了及时矫正其人身危险性,才施以轻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部分学者或者实务人士或会指出:“两年内盗窃三次”就认定为具有刑事犯罪的人身危险性过于草率,可能造成误判。对此,本文也持一种相对认可的态度,如果行为人虽然盗窃了三次,但每次都仅盗窃一百元左右的商品,其实很难彰显其具有刑事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用行政处罚即完全可以涵盖其行为的不法性,也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述:“行为人三次以上在菜市场小偷小摸的,不宜认定为盗窃罪”。[18]

 

本质上而言,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不仅仅关乎客观损害,也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正向关联,具有多次盗窃行为且法益侵害性较大的行为人,与具有同样次数行为但法益侵害性较小的行为人相比,显然前者的人身危险性更值得刑法重视。故而,本文也认为,除了“两年内盗窃三次”这一基本条件以外,还需要进行法益侵害性的限制,譬如每一次行为都已超过了“数额较大”标准的30%。当然,具体的限制标准仍有待于权威机关进行实证考察并由各地基于司法实际情况出台相关规定,本文仅是提出一种可能的方向。

 

需要强调的是,在入罪与否这一问题上,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还是行为刑法观,也即根据法益侵害性的高低来判断入罪与否。新派的代表人物李斯特虽提出了“应受惩罚的是行为人而不是行为”的刑法格言,[19]但仍肯定行为刑法在犯罪论体系部分的根基地位,行为人危险仅仅处于辅助地位,体现在法律后果的裁量和执行上。[20]换言之,多次犯的介入其实本身并不妥当,但由于我国对于多次盗窃的规定系以刑法条文的方式明确予以规定,故而在有效性上不存在疑虑。同时也需注意,多次犯的量刑仅限于第一档法定刑,可见是对于行为刑法观和行为人刑法观的兼顾,若要对行为人进行法定刑升格,考察的核心仍是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而非人身危险性。

 

综上,纵使现行“人身危险性”的界定标准还较为粗糙,但多次盗窃的处罚根据乃人身危险性并不存在疑问,应从这一法理基础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

 

2.具体的判断标准

 

前文已述,“多次盗窃”的处罚根据实际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只有行为人的刑事人身危险性得以彰显之时,才是构成犯罪之时,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年内仅从事两次盗窃行为的,行为人仍具有自行悔改或通过行政处罚等其他手段予以矫正的可行性,但一旦超过三次行为,即在规范上认定其具有刑事人身危险性而需要通过刑事制裁手段予以矫治。

 

从根本上言,对行为人需要进行刑事处罚的原因系其在第三次实施盗窃时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具有刑事犯罪人身危险性,而非因为其从事三次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换言之,三次行为均只是评价其人身危险性的材料,而非处罚的直接依据。

 

故,在第三次行为着手之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才达到了可以施以刑事制裁的程度,也才可以评价为“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有这个时间点行为人满足累犯认定条件的,才能予以认定。在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的案例当中,张三不应构成累犯。

 

但是,如果在案证据显示行为人提前谋划了之后要实施的多次盗窃行为,譬如进行了踩点、规划,有明确的计划安排,且其实际从事的多次盗窃行为与事前的筹划一致的,可以认定其危险性人格在第一次行为时即已经形成。故,在此种特殊类型的案件中,若行为人第一次盗窃时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即使后续的盗窃行为超出了五年的时限,仍可以认定构成累犯。

 

(三)上述观点不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困扰

 

上述检察日报的文章还指出:“假设张某的前三次盗窃行为均发生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此时张某已因‘多次盗窃’而构成盗窃罪,但其又在五年之后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后才被抓获,这时无论不适用累犯制度,还是仅对其前三次盗窃适用累犯制度,都会造成法律适用的困扰。因此,以后罪开始实施之日是否发生在前罪刑满释放五年之内作为是否构成一般累犯的判断标准更具合理性,本案张某的行为应适用累犯规定予以从重处罚。”[21]

 

然而,所谓“法律适用的困扰”,实则是论者先确立了“需对全部行为从重处罚”的结论,由此才认为不适用累犯或部分适用累犯将产生困扰。依本文观点,并不存在此种困扰,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五年内三次盗窃行为的定性。当三次行为均发生于五年之内时,该三次行为所形成的“多次盗窃”犯罪类型已满足累犯的成立条件,可直接认定为累犯,在法律适用上不存在障碍。

 

第二,关于五年后两次盗窃行为的处理,需区分其与第三次盗窃行为是否构成连续犯。若构成连续犯的,也即行为人是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的数次盗窃,则可将全部盗窃行为评价为一次犯罪,[22]一并认定为累犯。但若该两次行为系独立的盗窃行为,行为人也具有相对独立的犯罪故意,则不应认定为累犯。理由如下:

 

其一,累犯从重处罚的法理依据在于行为人无视有期徒刑的执行体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五年期限乃累犯认定的法定硬性条件。行为人在实施第四次、第五次盗窃行为时,客观上的行为时间与主观上的故意发生时间已超出五年法定期限,其行为本身并不符合“无视五年内徒刑体验故意再犯”的要件,故不能据此认定为累犯。

 

其二,若行为人并无前三次行为,而仅在五年外实施两次数额较大的盗窃,显然不构成累犯。不能因行为人在五年内实施三次行为,便使其五年后的独立行为亦附随构成累犯,这无异于变相延长累犯的五年法定期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综上,在前述案例中,应仅将五年之内的三次行为认定为累犯,五年之后的两次行为不认定为累犯。虽对于五次行为可统一按“多次盗窃”处理或累计数额进行量刑,但在从重量刑时,不宜等同于“五次行为均发生在五年内”的情形,而应考虑“仅部分行为构成累犯”之事实,在从重幅度上适当予以轻缓处理。

 

三、结语

 

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特殊行为类型,其立法旨趣与传统数额型盗窃存在本质差异。传统盗窃罪以财产法益侵害为核心,而多次盗窃则将处罚根据确定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故,多次盗窃的累犯判断,原则上应以第三次盗窃行为的着手时点为基准,这一结论既根植于“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刑法原则,也与多次盗窃以人身危险性为处罚根据的法理逻辑相贯通。唯有在行为人提前谋划多次盗窃的例外情形下,方可将判断时点前移至第一次盗窃行为。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2]《刑法》第65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3]李立峰、范志飞:《盗窃行为“跨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前后,是否构成累犯》,载《检察日报》2019年6月11日第3版。

[4]李立峰、范志飞:《盗窃行为“跨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前后,是否构成累犯》,载《检察日报》2019年6月11日,第3版。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6年版,第839页。

[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6年版,第400页。

[7]参见车浩:《“扒窃入刑”:贴身禁忌与行为人刑法》,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8]参见任涛:《多次盗窃的教义学分析及司法认定》,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第82页。

[9]参见白方颖、庄绪龙:《界定“多次盗窃”应坚持实质解释》,载《检察日报》2022年8月4日,第3版。

[10]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44页。

[1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6年版,第50页。

[1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6年版,第38页。

[13]参见刘德法、孔德琴:《论多次犯》,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9期,第87页。

[14]刘军:《多次犯中的行为人危险及预防性惩罚》,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9期,第47页。

[15]叶萍、张志勋:《多次违法行为犯罪化的立法研究》,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第74页。

[16]参见张文、刘艳红、甘怡群:《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页。

[17]何荣功:《刑法适用如何实现“三效统一”:问题、路径与方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6年第2期,第3页。

[1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6年版,第1477页。

[19]参见刘军:《多次犯中的行为人危险及预防性惩罚》,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9期,第45页。

[20]参见李波:《行为人刑法转型与当代中国的选择》,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4期,第47页。

[21]李立峰、范志飞:《盗窃行为“跨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前后,是否构成累犯》,载《检察日报》2019年6月11日,第3版。

[2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6年版,第7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