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李继:危害的镜像——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条款中危害性的双重误判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8-13

摘 要

 

犯罪成立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这一前提预设了“有危害才有刑罚”的朴素正义。然而在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条款的司法适用中,危害性判断的错位并不罕见:一方面,被追诉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被严重夸大,民事纠纷被升格为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刑罚本身对被追诉人及其家庭、对社会法治环境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却被刻意忽略。这种危害性判断的单向度与不对称,构成了“强拿硬要”条款泛化适用的深层症结。本文以一起涉及集体土地补偿的寻衅滋事案件为样本,从“案件的危害性”与“判刑的危害性”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研究发现,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条款的适用中普遍存在危害性评价的错位——对“破坏秩序”的行为危害作扩张解释,而对刑罚本身的负面效应作限缩甚至零评价,这种错位不仅背离了刑法的比例原则,也消解了刑罚的正当性根基。刑法对危害性的评价应当是双向的、全面的:不仅要追问“行为有何危害”,更要追问“判刑有何危害”。只有在后一问题的审视下保持足够的审慎,刑法才能避免从“保障法”异化为“危害制造者”。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社会危害性;刑罚正当性;比例原则

 

李继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尚权职务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一、引言:危害的双重面向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为核心的特征。无论刑法理论如何发展,也不论犯罪构成体系如何精致,一个朴素的认识始终支配着刑事立法与司法:只有当某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时,才有必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并施以刑罚。正是这一认识,构成了刑罚权发动的实质正当性基础。

 

然而,“危害”从来不是一个单维度的概念。在刑事审判中,至少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危害:其一是案件的危害性,即被追诉行为对社会秩序、个体权益等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其二是判刑的危害性,即刑罚本身对被追诉人、对更广泛的社会治理环境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前者是定罪的理由,后者是量刑的考量——但不仅如此,判刑的危害性还应当反过来审视定罪的正当性:如果刑罚本身所造成的危害大于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刑罚的发动就失去了比例原则的支持。

 

在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条款的司法适用中,这种危害性的双重面向往往被严重扭曲。一方面,司法机关倾向于对“索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扩张解释,将本属民事纠纷范畴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的射程;另一方面,刑罚本身对被追诉人及其家庭、对社会法治环境所产生的实际危害,却在司法判断中被系统性地忽视甚至否认。这种危害性判断的不对称,构成了“强拿硬要”条款泛化适用的深层症结。

 

本文将以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寻衅滋事案件为分析样本,从“案件的危害性”与“判刑的危害性”两个维度展开分析,揭示这一危害性评价错位的制度逻辑与规范出路。

 

二、案件的危害性:一个被夸大的判断

 

(一)危害性判断的起点:什么样的“索财”具有刑法意义?

 

并非所有的“索财”行为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民事索赔、行政收费、协商议价——这些在社会生活中司空见惯的经济行为,虽然也涉及“从他人处取得财物”,但显然不属于刑法的调整对象。即使是那些具有一定强制性的索财行为,也可能因为具有权利基础、经过协商合意或数额显著轻微,而不具有值得刑罚处罚的危害性。

 

“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规范构造,要求行为同时具备“强拿硬要”的行为方式和“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或危险。这里的危害性判断包含两个层次:第一,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财产权益(个体法益侵害);第二,行为是否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集体法益侵害)。只有当两个层次的回答均为肯定时,行为才具备完整的寻衅滋事罪的法益侵害性。

 

这一双重判断的结构意味着:即使某种“索财”行为具有强制性的外观,如果其不侵害个体财产法益(如具有权利基础),或者不破坏公共秩序(如发生在私人协商空间),就不应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层次的判断往往被简化为一个单一问题——“是否强行索要了财物”,而“为何索要”和“如何索要”这两个实质性判断则被边缘化。

 

(二)权利基础的消解:有因索财与无因强索的混淆

 

本案最突出的规范问题在于:司法机关将具有明确权利基础的补偿款收取认定为“强拿硬要”。这一认定在法理上难以成立,因为它混淆了“有因索财”与“无因强索”这两种性质迥异的行为。

 

“有因索财”是指行为人基于一定的权利或事由向他人索要财物。这种“因”可以来源于合同约定、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在有因索财的场合,行为人并非“无理取闹”——即使索要的数额、方式、时机存在争议,但索要行为本身具有正当性基础。

 

“无因强索”则恰恰相反:行为人没有任何权利或事由作为依据,纯粹以蛮横无理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这才是“强拿硬要”的典型形态——其不法本质不在于“索取财物”(这是民事领域每天都在发生的事情),而在于“蛮横无理地索取”(这才是刑法需要介入的地方)。

 

在本案中,村集体向占用本村集体土地架设电线杆的当事人收取3万元补偿款,具有明确的权利基础。案件材料显示,该村此前曾因变电所在本村架设信号塔而收取过2.6万元占地赔偿款,村集体在确定补偿标准时参考了这一先例。更为重要的是,被收费的当事人并非“被迫”缴纳——双方经历了长达数月的协商过程,当事人最终自愿缴纳款项并获取了正规收条。被损坏道路的一方缴纳1000元赔偿款,同样是基于其大货车反复碾压造成道路损坏这一事实。

 

这些情节共同指向一个判断:行为人的“索财”行为属于有因索财,其权利基础是清晰的,其数额确定具有先例参照,其方式是通过协商而非胁迫。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强拿硬要”无异于否定了民事权利行使行为的正当性——占用人家的地、压坏人家的路,不仅不用赔偿,反而赔偿者成了刑事犯罪的被害人。这种逻辑的荒谬之处,正是危害性判断发生偏差的集中体现。

 

(三)危害性的比较法维度:同一主体的行为矛盾评价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值得特别关注:村集体在同一年度还收取了另一笔105万元的土地流转款,司法机关并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犯罪。这提出了一个危害性判断的内在一致性问题:同样是由同一批村集体负责人收取的款项,同样是针对土地占用或流转的补偿,为何3.1万元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而105万元却没有任何刑事追诉?

 

案件材料显示,收取105万元土地流转款的行为发生在收取3.1万元之后。如果3.1万元的收取被认定为“强拿硬要”,那么105万元的收取何以安然无恙?如果说3.1万元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行为人“不是村干部”而“冒充村干部”索财,那么收取105万元时的行为主体身份与此并无不同——如果“未经依法选举”的状态在2018年持续存在,那么收取105万元时的行为人与收取3.1万元时的行为人并无二致。

 

这一内在矛盾无法用危害性的“量”来解释——105万元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有的话)显然应当大于3.1万元。真正可能的解释是:3.1万元被选为定罪的靶标,是因为这笔钱可以被描述为“强拿硬要”,而105万元则因为涉及土地流转的复杂背景而难以被同样描述。这种选择性定罪,暴露了危害性判断的恣意性——当相同主体的相同性质行为被作出截然相反的刑法评价时,“社会危害性”就不再是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而成了一个可以根据追诉需要随意伸缩的标签。

 

(四)修路成本与赔偿数额的失衡:危害性的量化困境

 

本案第二起“索财”行为涉及的金额为1000元——恰好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额门槛。然而,如果将这1000元置于完整的因果链条中审视,其“危害性”就会被显著稀释。

 

案件材料显示,被损坏的道路修复花费了3万余元。行为人收取的1000元赔偿款,仅占实际损失的约三十分之一。如果一定要从“强拿硬要”的角度评价这一行为,那也只能说行为人“要少了”——因为按照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侵权方应当赔偿实际损失,3万余元的修复费用理应得到全额赔偿。1000元不仅不是“漫天要价”或“借机索财”,反而是被侵权方在维权过程中作出了巨大让步的结果。

 

此外,侵权方的车辆系“三无”车辆(无车牌、无交强险、无营运证),本应依法扣押。侵权司机在被制止时主动提出缴纳赔偿款并请求不要报警,这说明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及赔偿责任具有明确的认知。在这种情况下,收取1000元赔偿款不仅不具有“强拿硬要”的危害性,反而是民事纠纷协商解决的一种尝试——虽然该尝试在数额上对侵权方极为有利。

 

这一细节进一步表明:危害性判断不能脱离完整的因果链条。如果只截取“收取了1000元”这一行为片段,而刻意忽略道路被损坏、修复花费3万余元、侵权方主动请求赔偿等前置事实,就会得出“强拿硬要”的错误结论。危害性判断的完整性要求,正是本案司法认定所缺失的。

 

三、判刑的危害性:一个被消音的后果

 

(一)刑罚负面效应的规范地位

 

刑罚是一柄双刃剑。它在保护法益的同时,也在伤害被追诉人及其家庭;它在维护秩序的同时,也在消耗司法资源与社会信任。一个理性的刑罚制度,不应当只看到刑罚的积极功能,而对其负面效应视而不见。

 

从规范层面看,刑罚的负面效应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对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剥夺(人身自由、财产、名誉等);对被追诉人家庭关系的破坏(经济来源中断、家庭成员情感创伤);对被追诉人再社会化的阻碍(犯罪记录对未来就业、生活的持续影响);对司法资源的消耗(侦查、起诉、审判、监禁各环节的成本);对社会治理结构的扭曲(过度依赖刑法解决本应由民事、行政手段处理的问题)。

 

刑法理论中的比例原则,要求刑罚的强度应当与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这意味着,当刑罚的负面效应显著大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刑罚的发动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惩罚一个危害轻微的行为,其代价可能远远大于该行为本身造成的危害。这正是“轻罪重罚”在法理上难以成立的根本原因。

 

(二)不当刑罚的三重危害:个体、家庭与社会

 

在本案中,被追诉人因收取3.1万元补偿款而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从比例原则的角度审视,这一刑罚的负面效应与行为的“危害”之间呈现严重的不对称。

 

第一重危害:对个体的毁灭性影响。案件材料显示,被追诉人在被羁押期间身体状况急剧恶化,险些丧命。对一位年近古稀的老人而言,两年的监禁不仅是人身自由的剥夺,更是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实质性威胁。当刑罚从“改造手段”异化为“生命威胁”时,其正当性已经不复存在。更令人痛心的是,被追诉人并非为自己谋取私利——所有款项均进入了集体账户,其个人未取分文。一个为维护集体利益而付出健康代价的人,最终却被刑事制裁所吞噬——这一图景本身就在拷问刑罚的正当性。

 

第二重危害:对家庭的连带伤害。刑事追诉从来不只是针对个人的。被追诉人的家庭成员——配偶、子女、年迈的父母——同样承受着刑罚的后果。经济来源的中断、社会评价的降低、情感支持的缺失,这些都是刑罚溢出效应的组成部分。当被追诉人因维护集体利益而被定罪时,其家庭成员不仅承受了一般犯罪人家属的痛苦,还要承受“做好事却遭罪”的不公感——这种不公感对法治信仰的侵蚀,远甚于一般的刑事案件。

 

第三重危害:对社会治理结构的扭曲。本案最具警示意义的社会危害,或许不在于个案中的个体遭遇,而在于其对社会治理结构的深层破坏。当村集体通过民主决议维护集体利益的行为被刑事追诉时,传递出的信号是:村民自治的边界是模糊的,维护集体利益可能面临刑事风险。这一信号足以让其他村庄在面对类似的集体权益侵害时选择沉默——因为维权的成本可能高于忍受侵害的成本。当刑法从“保护集体利益”的屏障变成“惩罚集体维权”的工具时,其社会治理功能就被彻底颠倒了。

 

(三)程序违法中的危害叠加

 

本案的判刑危害性,还因程序违法而被显著放大。“一案两判”、审限超期、中止审理裁定倒签日期、定罪证据未经质证——这些程序问题并非与实体认定无关的枝节,而是直接加剧了刑罚的危害性。

 

从被追诉人的角度看,程序违法意味着:不确定性的延长——被告人在本应知晓判决结果的期限内陷入漫长的等待;辩护权的虚化——对未经质证的证据无法有效行使辩护权;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在审限届满后仍被继续羁押。

 

从司法制度的角度看,程序违法意味着:司法公信力的损耗——当当事人和公众发现程序可以被如此随意地操纵时,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必然受到侵蚀;制度纠错功能的失效——二审法官对明显的程序违法“视而不见”,申诉审查“听而不取”,使得程序违法不仅得不到纠正,反而在更高层级的司法审查中被确认“合法”。

 

当程序违法与实体不当认定相互叠加时,判刑的危害性就不再是“刑罚本身”的问题,而是“整个刑事追诉过程”的问题——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申诉,每一个环节的制度失灵都在制造危害。

 

(四)量刑失衡的比较法视角:同案不同判的警示

 

本案在量刑层面还存在一个值得审视的比较视角:同一案件的三名被告人被处以不同刑罚——被追诉人(被认为与另一名被告人同为“主犯”)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另一名“主犯”则被判处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且后者在审前已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案件材料显示,被追诉人与另一名“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相同”。如果这一认定属实,那么量刑上的差异——五个月的刑期差距,加上强制措施上的差异——就难以得到合理解释。这种“同行不同判”的现象,使得判刑的危害性更为突出:它不仅是不当刑罚,而且是选择性不当刑罚。

 

更令人困惑的是,另一名“主犯”在审前被取保候审,而被追诉人尽管身体状况急剧恶化、看守所也出具书面报告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却始终被羁押。这种差异对待的正当性依据何在?如果“地位和作用相同”,为何强制措施和量刑结果如此不同?如果“地位和作用不同”,为何判决书中不作区分?

 

这一困惑指向的不仅是量刑公正问题,更是判刑危害性的另一维度——选择性司法的不公感。当公众看到“同案不同判”时,其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必然受到损害,而这种信任的损耗,是任何个案判决都无法单独承受的。

 

四、因果的错位:谁制造了真正的危害?

 

(一)危害的溯源:侵权在先还是“强索”在先?

 

危害性判断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准确识别危害的源头。在本案中,如果对危害的发生时序进行客观还原,就会发现一个被司法认定刻意忽略的事实:侵权行为在先,维权行为在后。

 

占用他人土地的行为发生在收取补偿款之前,损坏他人道路的行为发生在赔偿款缴纳之前。如果一定要追问“谁制造了最初的危害”,答案无疑是占用土地者和损坏道路者——正是他们的在先侵权行为,才触发了后续的补偿协商和赔偿收取。

 

这一时序判断具有根本性的规范意义。当维权行为是对在先侵权行为的回应时,维权行为的“危害性”就已经被显著削弱——它不是无端的攻击,而是有因的反制;它不是主动的挑衅,而是被动的应对。即使维权方式存在不当,其危害性也应当在对侵权行为的评价框架内进行判断,而非孤立地将其视为“寻衅滋事”。

 

然而,本案的司法认定恰恰颠倒了这一时序——将维权行为从侵权-维权的因果链条中剥离出来,单独评价为“强拿硬要”,而对在先的侵权行为则不予置评。这种时序颠倒的危害性判断,使得真正的危害制造者(侵权方)被塑造为被害人,而真正的权益受害方(村集体)却被塑造为犯罪人。这才是本案最大的因果错位。

 

(二)谁在破坏秩序?——从“维权有罪论”到“侵权无害论”

 

原审裁判的逻辑链条可以概括为:行为人“强行”收取补偿款→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一逻辑链条的成立,至少需要满足两个前提:第一,行为人的“索财”行为确实破坏了社会秩序;第二,这种破坏达到了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

 

然而,如果我们将“秩序”的理解从抽象的“社会管理秩序”还原为具体的利益关系格局,就会发现:真正破坏秩序的,恰恰是被司法机关“保护”的侵权方。

 

占用他人土地、损坏他人道路却不承担相应责任——这种状况才构成了对正常秩序的实质性破坏。如果法律允许侵权方不承担任何后果,反而将维权方定罪,那么法律的导向就是:侵权是无害的,维权是有罪的;破坏规则是安全的,捍卫规则是危险的。这种导向本身就是对社会秩序的最大破坏。

 

(三)从个案到制度:一个判决的社会危害

 

本案的另一个维度——也是最容易被忽略的维度——是判决本身对社会治理秩序的长期危害。

 

乡村治理是中国社会治理的基础单元。在乡村社会中,集体资源的保护、公共设施的维护,往往依赖于村民自治组织的积极作为。如果一个村集体在面对外部侵权时选择维权,却面临刑事追诉的风险,那么理性的选择只能是放弃维权——任由集体土地被无偿占用、集体道路被肆意破坏。这种“寒蝉效应”一旦形成,乡村治理的秩序就难以维系。

 

从这个意义上说,真正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或许不是村集体收取3.1万元补偿款的行为,而是将这一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判决本身。该判决传递出的信号是:集体维权是不被保护的,村民自治是需要警惕的,主动维护集体利益是可能构成犯罪的。这一信号的传播,足以让无数面临类似困境的村集体选择退缩。

 

如果刑法成为阻遏集体维权的工具,那么刑法所保护的就不再是“秩序”,而是一种特定的、有利于侵权方的秩序格局。这不仅是刑法适用的偏差,更是刑法功能的异化。

 

五、比例原则的回归:危害性判断的双向审视

 

(一)比例原则中的均衡性要求

 

比例原则要求刑罚的强度应当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这一原则包含三个子原则:适当性(刑罚手段必须有助于实现惩罚目的)、必要性(在多种可实现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当事人侵害最小的)、均衡性(刑罚造成的损害与所欲保护的法益之间应当成比例)。

 

在“强拿硬要”条款的适用中,均衡性要求尤其值得重视。这意味着:在决定是否启动刑事追诉时,司法机关不仅应当评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应当评估刑罚本身可能造成的负面效应,并将两者进行比较——只有当刑罚的正当收益(法益保护、秩序恢复)大于其负面效应(对被追诉人的伤害、对社会的连带影响)时,刑罚的发动才具有正当性。

 

这一比较过程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几乎完全缺失。司法机关习惯于单向度地评估行为的“危害”,而从不追问“判刑的危害”。本案中,3.1万元补偿款的收取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即便存在也极为有限;而两年监禁刑对被追诉人健康、家庭、社会评价的摧毁性影响,却是实实在在的。两者之间的失衡,已经达到了令任何有正常判断力的人都会感到不安的程度。

 

(二)“小案重判”的制度反思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小案重判”案例。所谓“小案”,是指案件本身涉及的争议金额小(3.1万元)、行为情节轻(有权利基础的民事纠纷)、主观恶性低(为集体利益而非个人私利);所谓“重判”,是指面对这样一个“小案”,司法机关不仅启动了刑事追诉,而且判处了实际监禁刑。

 

“小案重判”的现象并非个例。在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实践中,大量涉及经济纠纷、邻里矛盾、劳资争议的“小案”被刑事化处理,行为人被判处实刑。这种做法的制度根源是多方面的:有罪推定的思维惯性、对“维稳”的政治迎合、对民事手段的不信任、以及刑事司法体系自身的扩张冲动。

 

然而,“小案重判”的制度成本是高昂的。它模糊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使刑法从“最后手段”异化为“首选手段”;它消耗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无暇处理真正严重的犯罪;它制造了不公感,使社会成员对法律产生疏离。这些制度成本,远远超过了惩治“小案”所能获得的秩序收益。

 

(三)均衡性判断的规范要素

 

在“强拿硬要”条款的适用中,均衡性判断应当纳入以下规范要素:

 

第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个人私利还是为集体公益?本案中被追诉人未将任何款项据为己有,所有款项均进入了集体账户,这一情节应当成为危害性判断的重要考量。

 

第二,行为是否具有权利基础。具有权利基础的有因索财,其危害性显著低于无因强索。本案中被追诉人基于集体土地被占用、集体道路被损坏的事实收取补偿款,具有明确的权利基础。

 

第三,是否经过法定或议定程序。本案中款项收取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议,程序上的正当性进一步削弱了行为的“危害”属性。

 

第四,刑罚的必要性。是否存在民事、行政等其他救济手段?本案中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补偿款争议,刑事追诉的必要性存疑。

 

第五,刑罚的适度性。监禁刑是否与行为的不法程度相称?本案中两年监禁刑与3.1万元(且具有权利基础的)补偿款之间,显然不成比例。

 

当上述要素被纳入均衡性判断时,“小案重判”的错误就会更加清晰地显现出来。均衡性判断的缺失,正是危害性评价错位的规范根源。

 

六、结语:当刑法成为危害的制造者

 

刑法自诩为法益保护的工具,其正当性建立在“制止危害”这一功能预设之上。然而,当刑法的适用本身制造出比案件行为更大的危害时,刑法就从“法益保护者”异化为了“危害制造者”。

 

这种异化在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条款的适用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一方面,司法机关对“索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扩张解释——有因索财被混淆为无因强索,民事纠纷被升格为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刑罚本身对被追诉人及其家庭、对社会治理秩序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却被刻意忽略或轻描淡写。这种危害性评价的不对称,使得“强拿硬要”条款的适用偏离了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也背离了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的谦抑品格。

 

本案所呈现的,不仅是一个案件的错判,更是一种制度性的偏差——当民事纠纷被轻易刑事化,当维权者被塑造为犯罪人,当真正的侵权方被包装为被害人,刑法就已经丧失了其作为正义守护者的正当性。刑法对危害性的评价必须是双向的、全面的:不仅要追问“行为有何危害”,更要追问“判刑有何危害”。只有在后一问题的审视下保持足够的审慎,刑法才能避免沦为制造更大危害的工具。

 

“强拿硬要”条款的适用乱象,归根结底是对“什么是真正的危害”这一根本问题的误判。纠正这一误判,需要司法者在每一个案件中认真对待危害性的双重面向——既不夸大案件行为的危害,也不低估判刑行为的危害;既看到眼前的“秩序破坏”,也看到长远的“制度破坏”。当司法者能够在双向的危害审视中保持平衡时,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才能从根源上得到遏制,刑法的谦抑性才能从口号落实为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