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毛立新: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分标准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7-06

编者按

 

2026年6月28日,第十九届瀛和刑辩论坛盛大开幕,在全国设立中国政法大学、国家律师博物馆、重庆、济南、大连、南京六大平行会场。其中,南京会场由北京瀛和(南京)律师事务所承办,汇聚了来自全国各地的百余名刑辩同仁,现场嘉宾阵容强大,名家云集,共同呈现了一场关于刑辩智慧、实务经验与法治担当的思想盛宴。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合伙人毛立新应邀参会,并作了题为《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分标准》的主题演讲。以下是其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毛立新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合伙人

 

一、问题缘起与新旧界分标准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发布,其第16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的认定标准,使得“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分”问题再次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这也是最高司法机关首次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司法解释。

 

(一)界分两类行贿犯罪的现实必要性

 

1.界分意义:关乎量刑轻重与企业合规根基

 

准确界定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兼具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方面,就个人而言,二罪的界分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量刑轻重。单位行贿罪量刑显然较轻,在2024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之前,单位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施行之后,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与行贿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相比,仍属明显较轻。

 

另一方面,就单位而言,一旦公司、企业被认定单位行贿罪,不仅面临罚金处罚,还会带来丧失市场准入资格、商誉永久性受损等严重后果,甚至影响到公司、企业的生存发展。因此,厘清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的边界,准确界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对于公司、企业构建反贿赂合规体系、防控刑事法律风险,亦十分重要。

 

2.传统界分标准存在局限性

 

关于二罪的界分标准,过往的实务观点、学术文献众说纷纭,但或多或少都存在局限性,难以适配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譬如,传统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名义、基于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但在司法实务中,“以单位名义实施”已极为罕见。尤其是行贿犯罪,通常具有隐蔽性,要求“以单位名义实施”已不切实际。还有,传统观点通常把行贿资金来源作为界分二罪的标准之一,但在近年来的司法裁判中,资金来源已经不再是区分二罪的标准,个人出资可以构成单位行贿,单位出资也可以构成个人行贿,资金来源仅是用以佐证行为是否基于单位意志、是否为了单位利益的考量因素之一。

 

因此,《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16条之规定,是对以往裁判规则的总结归纳,契合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二)司法解释确立的“双要件同时具备”界分标准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16条,确立了单位行贿罪“双要件同时具备”的认定标准:其一,行为出于单位意志;其二,利益归属于单位。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缺少任一要件,只能认定为个人行贿。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各种复杂情形,但只要把握了单位行贿罪的“双要件同时具备”标准,就能准确界分二罪。例如,出于个人意志,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的,显属个人行贿;出于个人意志,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只能认定为个人行贿;出于单位意志,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的,同样也只能认定为个人犯罪。只有在“双要件同时具备”时,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

 

二、“单位意志”的司法认定

 

“双要件同时具备”标准中,是否出于单位意志是认定难点。单位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格,其犯罪意志往往体现为具体的自然人意志,此时,区分单位意志和个人意志就有些困难。根据《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16条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单位意志的形成和认定路径主要有三种。

 

(一)单位意志形成路径之一:集体决定

 

形成单位意志最常规的路径为集体决定,即一定的人员组成的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基于一定的权限作出的决定,譬如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法定议事机构的决议程序作出的决议。此种决定体现了单位意志的整体性和程序性,是最为典型的单位意志。此外,大量的司法裁判案例已经指出,内设机构、项目部等也可独立形成单位意志,只要其满足三个条件:以该内部单元名义实施行为;违法所得归其所有和支配;具有相对独立经营权,能单独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具备这三个条件,其行为就可以体现单位意志,进而被认定为是单位行贿。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主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

 

需说明的是,这一形成路径,在实践中已经比较少见。原因在于,行贿行为具备隐蔽性,单位决策机构正式开会、作出决议向某人行贿的可能性极小。因此,集体决定虽然是一种典型的单位意志形成路径,但实务上已属罕见。

 

(二)单位意志形成路径之二:特殊个人决定

 

实务中,更为普遍的单位意志形成路径,是单位的实际控制人、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主管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即“特殊个人决定”。

 

对于“特殊个人决定”形成单位意志,关键看个人是否具有实际决策权——既包括对公司整体业务的实际决策权,也包括对特定事项的实际决策权。“特殊个人”的范围比较宽泛,可以是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也可以是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经过授权的低层级主管人员。

 

当然,将“特殊个人决定”认定为单位意志,前提是特殊个人的决策行为必须与单位业务相关,且不能背离单位的宗旨和目的。在此前提下,鉴于特殊个人对单位相关业务具有实际决策权,其个人意志就可以被视为或等同于单位意志。

 

下表案例所体现的司法裁判规则,都是将特殊个人的决定、同意视为或等同于单位意志,而并不要求履行集体议事程序。

(三)单位意志形成路径之三:事后追认或经营惯例

 

实践中还存在第三类单位意志形成路径,纵使单位的员工对相关业务并不具有实际决策权,但如果其行贿行为得到了单位的默许、追认或者依据已形成的经营惯例而实施,则单位员工的行贿行为同样体现了单位意志。典型情形有二:

 

1.事后追认:个人意志转化为单位意志

 

当单位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得知员工个人实施行贿行为后,不仅未加以反对、制止,反而予以追认、纵容或默许,即构成单位意志。司法实践中,通常可通过单位对行贿款项的报销审批流程、财务入账处理等客观证据,来综合认定单位意志的形成。

 

2.经营惯例:个人行为体现单位意志

 

若员工行贿行为并非单次偶发,而是单位内部长期形成的“经营惯例”,如以“公关费”“推介费”等固定名目在财务上列支,形成稳定的体外资金循环,员工依此惯例支取资金用于行贿,则该行为应视为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而非个人行为。

 

此种情形的典型案例,为上海某诊断公司单位行贿案,在该案中,部分业务员供述,其对外的行贿款可凭发票向公司报销,且公司规定按业务量一定比例报支费用,该做法已形成稳定的经营惯例。故法院最终认定,相关业务员的行贿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构成单位行贿罪,而非个人犯罪。

 

综上,司法实务对单位意志的审查重心,已转向两类实质情形:一是是否属于实际控制人等享有实际决策权主体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贿决策;二是员工个人行贿行为是否被单位事后追认、是否基于长期固化的经营惯例而实施。传统裁判思路中所考量的以谁的名义实施、行贿资金来源于谁、是否履行集体议事程序等要素,均不再是认定单位意志的核心标准,而仅是认定单位意志时的参考因素。

 

三、“利益归属”的司法认定

 

根据“双要件同时具备”认定标准,即使行贿行为出于单位意志,如果不法利益未归属于单位,仍然不是单位行贿,而是个人行贿。因此,行贿的不法利益归属认定,同样至关重要。

 

(一)“利益归属”的基础判断规则

 

司法实践中利益归属的审查判断,并非着眼于表面的资金流转链条,而是坚持“穿透式”审查,进行实质性判断:以不法利益的实际控制权、处分支配权作为核心判断依据,谁享有最终处分支配权,即认定利益归属于谁。如果不法利益进入单位账户,或打入个人账户后全额上缴单位,或直接用于抵扣单位欠个人的工资、奖金的,视为利益归属于单位;如果不法利益由个人排他性控制、私分或自由支配,未纳入单位财务监管体系的,则应认定利益归属于个人。

 

(二)“利益归属”的疑难认定情形

 

1.单位与个人利益交叉情形

 

交叉情形,是指行贿行为同时为单位和个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单位和个人各自对一部分利益享有独立的处分支配权,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裁判路径:

 

其一,分别认定。此认定思路,适用于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占比较为平衡的案件,分别认定构成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个别人可能出现被数罪并罚的情形。

 

其二,择一重认定。此认定思路,适用于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比例悬殊的案件,以获利占比更高的主体作为行为定性基准,以此体现罪责刑相适应,避免仅仅因为行为人获取了少量个人利益或者仅为单位获取了少量利益,即对其数罪并罚,导致量刑畸重。

 

2.个人获取利益后再投入或上交单位

 

在此处特意区分个人获取利益后“投入”和“上交”两类行为,是因为二者的司法认定有所不同:

 

第一类行为,是不法利益首先归属于个人,再经个人决策将该部分收益投入单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此情形为“违法所得归属于个人”。原因在于,个人在获取不法利益时已形成实际控制并享有处分支配权,后续投入单位的行为属于对个人财产的再投资,是对利益的“二次处置”,不改变利益最初归属于个人的法律性质。

 

第二类行为,是不法利益首先由个人实际取得,但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个人须将该利益上交至单位。此种情形下,不法利益仅在形式上由个人经手,但最终的控制权和处分支配权仍归属于单位,个人无独立处分权限。故而从实质上分析,相关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

 

3.利益先归属于单位,再二次分配给个人

 

此种情形与前述第二类情形相反,不法利益首先归属于单位,之后单位通过内部分配机制,譬如薪酬、分红、绩效奖励等,将部分利益再行分配给相关个人,这也是一种二次分配。鉴于对不法利益具有实际控制和处分支配权的系单位,而非个人,故应认定为单位行贿。

 

4.挂靠经营模式下的利益归属

 

个人挂靠在具备资质的单位名下开展经营活动,虽然其行贿行为可能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不法利益在形式上、名义上首先归属于被挂靠单位,但实际上,被挂靠单位仅向挂靠方个人收取挂靠费、手续费,不法利益最终仍由挂靠方个人掌控支配,此种情形下利益无疑归属于个人,应认定为个人行贿。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挂靠形式下的不法利益分配,也可能出现挂靠方个人、被挂靠方单位利益交叉、各自支配一部分利益的情形,可以参照前述个人与单位利益交叉的认定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认定。

 

四、财产混同情形下的个人行贿穿透认定

 

(一)“刺破公司面纱”:财产混同的穿透规则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16条除对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界分规定了“双要件同时具备”标准外,其第二款还专门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形的认定——财产混同,该情形反向排除单位行贿认定。该款规定:“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以财产混同为由认定个人行贿的案件已非罕见,但终归仅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此次司法解释首次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16条引入财产混同反向排除单位行贿认定规则,是当前法院提倡“穿透式”审判思维的体现,目的是实现对利用企业外壳实施个人行贿行为的精准打击。

 

财产混同之所以会导致相关案件以个人行贿论处,法理核心在于否定了单位的独立人格,即在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出现高度混合时,单位丧失了具备独立意志的物质基础,沦为个人实施犯罪的“外壳”或者“工具”。此时所谓的“单位意志”,即使在形式上是由决策机构集体决定或由特殊个人依照职权决定,但本质上仅是“个人意志”的外化,同时,财产混同又直接导致行贿所获不法利益实际归属于个人,因此,只能认定为个人行贿。

 

实务中往往通过三个维度来审查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其一,财务制度审查,核心是审查单位是否建立规范的财务审批、资金管理和审计监督机制。缺乏基本财务规范,账目混乱,是认定混同的重要表征。其二,资金流向审查,重点核查是否存在账外资金循环、公款私存,或个人账户与单位账户间长期、频繁、无合理商业目的的资金往来与混同使用。其三,盈亏归属审查,关键在于利益归属的实质判断。若出现“盈利归个人、亏损归单位”的典型情形,则反映出个人利用单位外壳攫取不正当利益的本质。

 

(二)财产混同实务认定的具体标准

 

财产混同系人格混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或者下位概念,而不论是财产混同还是人格混同,均非刑事法领域的概念,而是来自民商事领域。故,要充分理解并运用财产混同这一概念,明晰其认定标准和规则,就必须掌握民商事领域的相关原理、规定及裁判规则。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该规定为公司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的认定提供了具体标准,在刑事司法领域认定“财产混同”时,可资参照。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典型的人格混同情形包括: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公司与股东账簿不分、资金混同使用且无财务记载、收益与财产归属不清等。该规定所列举的具体情形,为司法实务中判断单位是否出现财产混同提供了指引。例如,在郑某行贿案中,虽然行贿所得工程获利大量转入个人账户,但这些个人账户实际上是由公司控制使用,且实际用于公司经营;虽然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但公司账目上均作如实详细记载,不存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不作财务记载等情形,不能认定为公司和个人出现了财产混同。该案中的行贿犯罪,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