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7-02

于天淼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家好!首先感谢奚玮老师的邀请,荣幸参加本次研讨会,今天有各位大咖珠玉在前,我是抱着学习的心态来参会,结合我今天听会的学习心得和我办案的一些经验,在这里做一个简短的分享。
一、数据观察:三个罪名、三种信号
先看一组数据。
掩隐罪:2020年至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掩隐罪累计23.02万件。2024年起诉12.9万人,2025年起诉10.04万人,位列全国罪名起诉人数第四位。
帮信罪:2018年起诉仅137人,2022年飙升至13万人,2023年达峰值14.7万人。2024年同比下降39%至约8.8万人,2025年再降62%至约3.5万人。
洗钱罪:2019年起诉约150人,2022年达2585人,2023年2971人,2024年3032人,2025年进一步升至3259人。
数据的背后,释放出三个值得关注的信号:
信号一:帮信罪数量先指数级上升又大幅度下降,认定回归理性还是另有乾坤?
▪ 一方面,2025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明确了对帮信罪主观明知的审慎推定标准,严禁将“两卡”提供者一律入罪,大量“卡农”被做出罪或行政处罚处理。大量“卡农”被做出罪或行政处罚处理,刑罚权大幅回缩。
▪ 另一方面,相当数量的案件被“平移”至掩隐罪,存在升级罪责刑的趋势。
信号二:掩隐罪数量急剧上升,恐演变为新的口袋罪。
近两年社会经济环境和公民日常行为模式没有发生剧烈变化,在此背景下,帮信罪认定数量急剧减少,掩隐罪数量急剧上升,司法实践中,大量提供银行卡并参与转账、取现的行为被“拔高”认定为掩隐罪,掩隐或许正在取代帮信罪,成为新的“口袋罪”。
信号三:洗钱罪的“逆势刚挺”(150→3259),是政策驱动下的精准打击。
虽然相较于前两个罪名,洗钱罪的数量非常少,洗钱罪作为重罪,数量较少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六年增长超过20倍,且持续稳步增长的趋势也值得关注,这与“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收官及后续常态化高压有关,也包含应对国际反洗钱组织(FATF)评估压力的考量。
此外,上述三罪相加,年起诉人数已与危险驾驶罪不相上下。回想我在学校时,课本里几乎很少提及掩隐和洗钱,帮信当时还没有这个罪名,刚踏入实务圈的那几年,这三个罪名也鲜少有研究,但如今形势大不相同,罪数指数级上升,几乎占全部刑事案件数量的六分之一,我们刑事辩护律师代理三类案件也显著增多。在数据的启发下,我认为奚老师拟定的选题非常好,非常值得研究探讨。
二、为什么需要纠偏?——三个罪名的规范错位
将三个罪名并列研讨,源于以下三重原因。
第一,外在行为高度趋同。帮信罪、掩隐罪、洗钱罪在客观层面大多表现为账户收款、转账、取现等资金操作。相同的行为模式,在不同案件中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定性结论。
第二,刑罚差距悬殊。帮信罪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掩隐罪最高七年,洗钱罪最高十年。一罪与彼罪之差异,直接决定当事人数年的自由。
第三,“重罪化”倾向明显。大量本应以帮信罪处理的案件被拔高认定为掩隐罪,甚至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推动轻罪变重罪。这种倾向不仅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侵蚀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2024年至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出台了三部重要规范性文件:
1. 2024年《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
2. 2025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
3. 2025年“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
三份文件构建起相对完整的裁判体系,也为辩护工作提供了新空间。
三、偏在哪里?——三个罪名的规范定位与区分逻辑
(一)规范定位
帮信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是针对网络犯罪分工细化、意思联络弱化特点设立的独立罪名,主要规制出租“两卡”、提供技术支持等外围工具型帮助行为,其立法初衷是对无法认定为上游犯罪共犯的帮助行为予以刑事规制。
掩隐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属于妨害司法罪,规制的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洗钱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是针对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贿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七类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特殊罪名。
(二)核心区分维度
第一,参与时点不同。 帮信罪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是为犯罪提供事中帮助;掩隐罪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是对犯罪所得的事后处置。这是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最核心的标准。
第二,明知内容不同。 帮信罪的明知对象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一事实;掩隐罪的明知对象是“犯罪所得”这一财产性质。明知内容差异决定了两罪主观要件的不同构造。
第三,上游犯罪范围不同。洗钱罪限于七类特定上游犯罪;掩隐罪适用于所有犯罪所得。当上游犯罪属于七类特殊犯罪时,根据特殊优于一般原则,应优先适用洗钱罪。
(三)纠偏的两个重点方向
偏点一:“概括明知”与“推定明知”的泛化适用。实践中,“可能知道”被广泛等同于“应当知道”,主观要件的证明被实质性虚化。部分案件中,只要存在提供银行卡等客观行为,便直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概括明知”,实质上架空了对明知要件的独立审查。2019年《帮信解释》第十一条设置了“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兜底条款,实践中被过度使用,导致客观归罪倾向明显,甚至在事实上形成了“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行为人自证“不明知”。
偏点二:根据案件数额和影响、职务高低区分罪名
我在北京市海淀区办理过一个公安部打击跨境赌博系列专案,我的当事人在一家互联网科技公司任技术部总监,他所在的公司是给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器租赁服务,就类似于生活中的租房子,因为网络终端用户使用该公司服务器搭建黄网赌网,被拘留。这个案件我的当事人和其他各部门的负责人共8人被分案审理,以开设赌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入罪,公司基层员工35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入罪。对于不同员工来讲,都是从事公司的业务,行为模式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主观认知也没有明显差异,往往基层销售人员更清楚客户租赁“房屋”的用途,作为主管并不关心具体某一笔订单的客户,只关心公司整体业绩,在我们这个案件里仅有4%左右的收入对应的客户涉及到黄网赌网,那么这种情况下怎么去认定总监级别的明知与普通员工的明知有明显差异呢?法庭上公诉人讲说这个案件涉及金额几十亿,涉及跨境犯罪,考虑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公司的主管人员应以重罪入罪,对员工以轻罪入罪。那么,我想只考虑罪责刑相适应,不考虑罪刑法定吗?这是过往案件中司法“偏”的地方。
四、怎么纠?——辩护要点的系统梳理
(一)罪名之辩:三罪之间的准确区分
罪名之辩是最重要的辩护方向。将掩隐罪或洗钱罪辩护为帮信罪,可实现从重罪到轻罪的降档。关键节点在于:(1)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还是既遂之后——前者指向帮信罪,后者指向掩隐罪;(2)明知对象是“犯罪事实”还是“犯罪所得”——前者指向帮信罪,后者指向掩隐罪;(3)上游犯罪是否属于七类特定犯罪——决定是否适用洗钱罪。
(二)帮信罪的辩护要点
第一,主观明知之辩。
帮信罪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若当事人仅知道对方可能从事违法活动,但对具体犯罪类型及资金性质不知情,可主张不构成明知。
新规已为明知之辩提供了有力武器:(1)确立综合认定原则,须结合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是否违反禁止性规定、是否逃避监管、获利情况等客观行为,以及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关系、供述辩解等主观要素综合判断;(2)限缩兜底条款,将“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限定为三类具体情形——非法提供批量设备/账号、因异常被限制后仍实施、事先准备应对调查话术,大幅压缩了推定适用的任意空间;(3)强调先行查证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认定标准,防止仅凭“情节严重”即一概入罪,避免客观归罪。
关于主观明知方面的辩护要点,是三个罪名辩护的重中之重,前面董坤老师、奚玮老师和很多专家都提到了,我就不再赘述了。
但我仍想抛出一个疑问供大家思考,帮信罪的上游行为不仅包括犯罪还包括违法,就像吸毒本身是违法而非犯罪,但容留他人吸毒就是犯罪。帮信的上游行为仅仅是违法的情况之下,作为违法的帮助行为认定为犯罪是否合适?从立法的层面上,我一直有这样的疑问,这样的规定是否合适?但是从辩护角度来讲,我个人认为可以从情节轻微或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社会危害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等角度出罪。
第二,情节严重之辩。帮信罪入罪以“情节严重”为前提。对于支付结算金额、违法所得未达法定标准的,应主张不构罪。
(三)掩隐罪的辩护要点
第一,主观明知之辩。这是掩隐罪辩护的核心战场。《2025掩隐解释》强调严格认定明知、慎用推定,要求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对于仅有供卡、转账行为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明知资金性质为“犯罪所得”的,应主张证据不足、不构成掩隐罪。
第二,上游犯罪是否成立之辩。掩隐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若上游犯罪不成立或证据不足,掩隐罪便失去存在基础。若上游犯罪属于洗钱罪的七类特殊犯罪,根据特殊优于一般原则,不应以掩隐罪论处。
第三,量刑情节之辩,入罪标准从“数额中心”向“综合判断”转变。
2015年掩隐罪司法解释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数额门槛作为入罪主要标准;2021年修改后调整为“十万元/十次”等并增加“情节严重”层次;2025年新解释进一步放弃单一的数额入罪标准,改为综合考量上游犯罪性质、掩饰隐瞒情节、后果及妨害司法程度等因素的综合标准。这一从“数额中心”到“综合判断”的转型,为“数额大但情节轻微”案件争取出罪或从宽处理提供了规范依据。
(四)洗钱罪的辩护要点
第一,上游犯罪类型之辩。洗钱罪严格限定于七类特定上游犯罪。若上游犯罪不属此七类,不能以洗钱罪论处,应回归掩隐罪或帮信罪。
第二,主观明知之辩。2024年《洗钱解释》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法律推定性质的规定,转而强调综合认定。一般主体不能仅根据客观行为直接推定主观明知,须结合行为人的经历、辩解、行为、资金异常性等综合判断。
第三,“自洗钱”与“他洗钱”之辩。《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打击范围,但实践中仍须审查行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目的,避免将单纯的资金使用行为不当认定为洗钱。
五、结语
当前,掩隐、帮信、洗钱三类犯罪正处于司法规则重构的关键期。三份新司法解释的密集出台,既是对过往定性混乱、量刑失衡的纠偏,也为辩护工作开辟了新空间。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应把握三个方向:一是精准把握罪名区分逻辑,紧扣“参与时点”“明知内容”“上游犯罪范围”三个维度;二是善用新司法解释的纠偏功能,从“推定”转变为“综合认定”,防止本应轻罪处理的行为被升格为重罪;三是坚持证据裁判规则,严格审查“明知”认定的证据基础与上游犯罪的证据体系,只有每一份证据吃透了,才能言之有物。今天上午参观策略律师事务所,看到律所墙上挂着“行有恒”、“言有物”的甲骨文装饰画,也是每个律师都应坚守的行为规范。
最后,时间关系就分享到此,今天的研讨我本人也是受益匪浅,不当之处还请大家批评指正。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