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6-23
摘要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故意犯罪的核心内涵,将主观明知作为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确立了主观罪过在定罪评价中的重要地位。在刑法理论体系中,故意涵盖事实性认识、评价性认识与意志因素三大核心维度。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故意犯罪的主观明知是裁判认定难点,包括无实害结果下犯罪责任形式边界模糊、危害结果发生后司法评价侧重客观损害结果、多重复合危害结果下叠加客观后果进而推定整体故意成立。除此之外,司法裁判者采用“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以纾解主观证明困境,采用刑事推定作为法定的替代证明方式,专门用于解决主观要素证明不能的司法难题,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已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等罪名体系中构建了成熟的明知推定规范体系。推定规范适用逻辑体现为基础事实查证属实后,推定事实产生临时成立的法律效力,被告人依法享有反驳抗辩的权利,未尽有效反驳则需承担推定不利的诉讼后果。立足于刑事辩护的实务立场,结合笔者办理的真实案例,结合犯罪故意核心理论争议,通过事实判断与规范约束的双重规制,厘清故意犯罪主观明知推定的规范认定边界,化解理论争议与实务乱象,实现追诉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动态平衡。
关键词:故意犯罪;主观明知;刑事推定;司法认定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一、主观明知推定的法理基础
主观明知是建构犯罪故意的基础要件,是界分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的核心规范标尺,直接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责轻重的裁判结论。根据刑法通说与前沿理论研究,犯罪故意的完整构造包含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大核心维度,其中认识因素涵盖事实性认识与评价性认识,是主观明知的核心载体,意志因素中的“希望”“放任”则是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关键。相较于客观行为、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可以通过实物证据、言词证据直接印证的客观构成要件,主观明知作为行为人内心认知的心理事实,具备内隐性、封闭性与主观性的固有特征,无法通过直接证据予以直观固化与证实。在刑事追诉活动中,绝大多数涉案行为人基于规避责任心理,均会作出“不明知、无故意、不知违法”的供述与辩解,导致控方对主观明知的证明陷入天然困境,刑事推定由此成为破解主观要件证明壁垒的路径。
从故意犯罪本质来看,主观明知的核心并非单纯的心理认知,而是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法益与规范价值的态度,明知认定不能仅停留在事实层面,更需兼顾规范评价层面的违法性认知。当前司法实务中明知推定失范、罪过混同的乱象,本质根源之一是脱离故意的规范本质,片面审查事实认知,忽视评价性认识,同时对因果关系认识、放任的认定标准把握不足。因此,主观明知推定必须根植于犯罪故意的完整理论体系,厘清认识要素、意志要素的核心内涵。
(一)明知的核心认知要素:事实性认识与评价性认识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主观明知的核心内容,完整包含事实性认识与评价性认识两大层面,二者共同构成明知推定的认知基础。传统司法推定多片面侧重事实性认识,忽视评价性认识的规范价值,导致明知认定片面化、机械化。结合犯罪故意理论,两类认识要素的规范边界与推定适用规则具有明确的界定。
事实性认识是明知的基础前提,是行为人对行为、结果、行为社会意义等客观事实的认知,其认识内容具有法定边界,并非所有客观要素均需纳入明知范畴。其一,核心认知内容包含行为内容、行为社会意义、危害结果内容及社会意义,同时特殊身份、犯罪对象状态、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因直接影响行为社会意义与法益侵害风险的判断,属于故意明知的必备内容;其二,刑事责任年龄属于法律拟制规范,无需行为人主观认知;其三,因果关系不属于故意的明知内容。现有因果关系认识必要说存在逻辑悖论,本质归属于因果关系认识不要说,在因果关系错误案件中,无需以行为人对因果流程的认知作为明知成立的依据,只需通过合法则的条件理论与相当理论完成客观归因归责,即可判定既遂形态,这一结论直接修正了实务中以因果流程认知缺失否定明知的错误裁判逻辑。
评价性认识是明知的内核,是区分单纯事实认知与犯罪故意认知的关键,核心体现为违法性认识,这也是当前刑法理论争议的核心焦点。关于违法性认识存在四种核心观点:违反前法律规范的认识、违反一般法律的认识、违反刑法的认识、可罚的刑法违反认识,各类学说的形式争议繁杂,但实质差异极为细微。结合我国刑法规范体系,违法性认识中的“法”是整体、价值、观念意义上的法,并非狭义刑法规范,应当将违法性认识界定为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实质内容。
违法性认识的学说争议直接影响明知推定的边界认定:严格故意说、限制故意说、责任说的核心分歧,集中体现在信赖有效错误判决或解释、超越前法律规范涵摄范围的行政犯处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与责任形式的对应关系三类场景。在司法推定中,普通刑事犯罪需审查行为人对行为规范违反性的整体认知,而行政犯因仅为政策考量下的违法行为犯罪化、无实质前法律规范违反属性,无需苛求完整的刑法违法性认知,仅需推定其知晓行为违反行政管理规范即可,这一差异化规则能够有效化解行政犯明知推定泛化的问题。同时,责任说的核心结论可直接适用于推定抗辩: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属于责任要素,而非故意要素,行为人无违法性认识但具备认识可能性的,不影响故意明知的推定成立,仅可影响责任轻重,不得直接否定故意犯罪成立。
(二)明知的意志要素支撑:放任的规范认定与间接故意边界
主观明知的推定不能仅局限于认知层面,必须结合意志要素综合判断,认知明知是故意成立的前提,意志态度是故意可责性的核心依据。刑法理论始终存在意志要素不要论与必要论的争议,但无论是域外的可能性说、风险说、故意危险说,还是国内相关理论,均无法脱离意志要素的核心约束,意志要素必要论是坚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必然选择。同时,心理学中的情感因素不具备故意要素的规范地位,情感的不稳定性、受控于意志的属性,决定了其不能作为明知与故意认定的依据,彻底排除情感因素对推定判断的干扰。
意志因素的核心争议与司法适用难点集中于放任的认定,这也是间接故意明知推定的核心痛点。理论层面明确,“放任”既区别于“希望”的积极追求,也不同于“不希望”的消极排斥,是刑法规范拟制的特殊意志形态,其实体内涵为:行为人明知行为存在法益侵害风险,在能够阻止结果发生的前提下,不予规避、漠然处置,实质作出了认可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规范决定。放任对象的双重可能性,决定了间接故意无明确犯罪目的,但并非绝对不存在犯罪目的;同时,无实害结果不代表间接故意不成立未遂形态,这一理论结论修正了实务中“无结果即无间接故意”的片面裁判思维。
针对实务中间接故意明知推定混乱的问题,依托认知、情感、意志因素的辩证关系,可构建标准化推定体系,核心围绕四大要素综合判断:一是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然性认识,行为人对风险发生概率的认知高低;二是行为人是否存在积极防果意思,有无主动规避风险、阻止结果的客观行为;三是行为人对附随结果的漠然情感态度;四是行为人最终的行为决意。该综合标准能够有效破解单一“容认说”操作性不足的难题,为间接故意的明知推定提供精准、可落地的规范依据,杜绝将有认识过失与间接故意笼统混同的机械推定。
二、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件
w医院自2014年起,通过免费住院、发放礼品等方式诱导各类有病患的群体住院治疗,在病人住期间违规推行治疗方案,全额或部分支付在医院治疗患者的自费费用,经营中,为追求经济利益,以“空挂床”、虚增医疗服务项目、虚记住院天数和变造、伪造病人病历等方式实施诈骗行为,骗取医保基金。
被告人f某,系w医院医生,负责巡视病房、下医嘱治疗方案等具体诊疗行为,后案发,经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统计,w医院涉及骗取医保基金数百万元,f某科室涉及骗取医保基金数十万元。
(二)争议焦点
首先,控方指控内容。起诉书指控,f某作为w医院医师在HIS系统(医院信息管理系统)上开高治疗费用,负责巡视病房、病历签字、下医嘱治疗方案等具体诊疗行为,应当知道并掌握本科室存在的违规行为,在明知医院存在“空挂床”、虚增医疗服务项目、虚记住院天数和变造、伪造病人病历等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在虚假病历上签字,除此之外,作为g科室医师,负责统筹全科工作,对诈骗行为负主要责任。
其次,被告人辩解内容。被告人f某某辩解:首先,我在病历上有签字,但没有核实是否有真实存在诊疗项目,根据医院制度,下面的医生拿着病历让我签字,我是医师,这是流程,我有疏忽,但没有故意。其次,我经手的患者没有一个是假患者,也没有虚假治疗的医嘱,有的医生没有拿到执照,要挂我的名字下医嘱,我签字,但是真实下医嘱的不是我,实际上也不是我的病人。再次,巡视病房时,我的精力是关注重症的患者,轻症的患者,不可能知道哪些是真实住院,哪些是虚假住院,有的患者在查房时去做其他科室的诊疗,不在病床,也是客观存在的。最后,经过办案机关找我核实,我们科室的医生确实存在虚假治疗、虚构病历的情况,但是我不知情,是他们背着我干的,另外,我不拿绩效工资,我是固定薪酬,到其他医院也是这个工资水平,骗取医保基金对我没好处。
最后,主观明知的争议焦点。f某作为科室医生,具备病历签字、下医嘱和统筹全科工作的行为,客观上看,f某就是在帮助医院虚构病历、虚开诊疗方案骗取医保基金。但是主观上,f某解释了自己的客观行为,辩解称自己在主观上对骗保的行为并不明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了医院实施骗保的行为。如何对f某的主观明知进行推定,如何对于f某主观明知进行解构与解析。请继续关注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刘书硕律师的后续文章。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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