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于天淼、乔雪松:从实刑到无罪,维权索赔还是敲诈勒索?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6-22

于天淼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乔雪松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法律援助工作部副主任

尚权毒品犯罪与死刑复核辩护部副主任

 

在刑事辩护实务中,以上访、举报为由被指控敲诈勒索的案件争议极大。此类案件往往夹杂民间纠纷、基层人际矛盾、信访维权权利与刑事犯罪的边界认定,证据链条错综复杂,一审有罪判决率居高不下。此前我们已经在《从实刑到无罪,举报上访类敲诈勒索辩护要点探析——赵某某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二审改判无罪案两起核心事实复盘》一文中复盘了两起林木采伐相关敲诈勒索事实,法院重审一审已作出无罪认定。该案审理期间,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建议公诉机关追加起诉当事人赵某某向公职人员主张补偿的敲诈勒索事实。相较于前两起案件聚焦钱款交付、证人证言真伪等客观证据博弈,本起事实核心争议集中在信访维权与敲诈勒索的法律边界辨析,下文结合指控逻辑、完整辩护体系与二审无罪裁判结论展开深度复盘。

 

一、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当地乡镇桥北收购部卖粮称重时发现磅秤有问题,以影响粮食斤数为由举报至属地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同日,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使用标准磅秤重新称重,发现粮食重量相差40公斤。2020年9月7日,属地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桥北粮食收购部涉嫌使用未按规定检定的强制计量器具一案立案调查。2020年9月18日,该局对该桥北收购部作出行政罚款 1000元、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按规定申请检定的行政处罚。后赵某某以该局工作人员丙执法不力、对收购部处罚结果不满意、磅秤问题应给予3万元至5万元补偿等理由,多次向相关单位反映问题,并通过巡视组、上访等形式要挟。2021年6月11日,赵某某收到该局工作人员丙通过镇政府工作人员转交的卖粮差秤补偿款3万元后,签署息诉罢访协议

 

二、 控方完整指控逻辑(围绕敲诈勒索三要件构建)

 

(一)主观层面:认定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公诉机关提出,现场复称仅差额40公斤,对应价款仅数十元,赵某某却主张3至5万元高额补偿,索赔金额与直接损失差距悬殊,超出合理维权范畴,足以证实其借轻微计量纠纷,借机攫取超额钱款,主观具备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

 

(二)客观层面:将信访行为直接等同于刑法要挟手段

 

控方简化行为定性,直接把持续信访、向上级部门投诉认定为胁迫方式,主张赵某某反复信访会给公职人员丙带来追责、考核压力,以此形成心理强制,将信访投诉作为交换补偿的谈判筹码,符合敲诈勒索罪 “威胁、要挟” 的客观要件。

 

(三)因果关系层面:认定钱款交付源于恐惧心理

 

公诉机关认为,丙为规避持续信访带来的履职追责风险,内心产生恐惧,才通过镇政府私下交付3万元;赵某某收款后立刻签署息诉协议,形成 “给钱即停访” 的对价关系,胁迫行为与财物交付存在直接刑法因果关系,满足本罪因果要件。

 

综上公诉人结论:赵某某以信访、举报为要挟,迫使丙交付3万元,数额达到入罪标准,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无罪辩护核心观点与论证

 

(一)控辩审三方无争议的共同事实

 

全案卷宗、行政文书、庭审中控辩审三方均认可以下客观事实,基本无分歧:

 

1、2020年9月赵某某售卖鲜玉米时,发现收购站地磅加装铁架造成称重失准。(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常识常理:这种结构会导致地磅上的压力无法完全传递至传感器,传感器感知到的压力变小,从而使称重结果偏低。)

 

2、赵某某因计量受损、工作人员执法过错,先后向市场监管局、纪委、信访、巡视组多渠道反映诉求,主张3-5万元经济补偿。

 

3、2021年6月经镇政府居中协调,丙通过镇工作人员转交3万元给赵某某赵某某出具收条,书面注明款项为卖粮差秤补偿款,同步签署息诉罢访协议。

 

(二)控辩审三方核心争议焦点,先破指控逻辑,后确立无罪观点

 

· 争议一:索赔金额是否超出合理损失,能否认定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争议二:执法人员丙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由丙进行赔偿。

 

· 争议三:赵某某多渠道信访反映问题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 “威胁、要挟” 的勒索手段?

 

· 争议四:丙交付3万元补偿,是出于被信访施压产生恐惧,还是政府行政调解的常规补偿处置,是否存在敲诈勒索的因果关系?

 

1、索赔金额是否超出合理损失,能否认定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先破:反驳公诉机关指控逻辑

 

(1)其他地磅称重的玉米与本案无关联性,后面过称的车可能并非赵某某的车

 

根据赵某某当庭陈述,其跟着半车玉米到桥北收购部过秤时,发现地磅被铁架支撑。按照当时的情况,应当是拉着该半车玉米去其他地方称重,但视频显示,去称重的大车拉着满满一车玉米,并非半车玉米,即该称重结果并非赵某某玉米的称重结果。

 

(2)去复秤的称为买家白某某指定,赵某某及家属都不在场

 

整个称重过秤中,赵某某及其家属都不在现场,称重也地点并未征询赵某某及其家属意见,不排除称重地点为买家白某某指定,不能保证后续两个地磅都是正常的。

 

(3)半车差称和整车差称可能相差甚远

 

(4)鬼称只差称几十公斤不符合常理

 

如果加个支秤架一车只差个40-60公斤,根据当地玉米价格也就差个30-50元钱,对动辄几十吨一车的玉米(几万块钱)来说微不足道,地秤都没必要做这个手脚。既然做这个手脚了,就不可能是只为了差这点秤。只差几十斤是不合常理的。

 

后立:确立赵某某索赔具备完整事实依据,无非法占有故意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赵某某共种植了178亩的鲜玉米,其中邻县130亩,邻村48亩,无论是对比涉案区县鲜食玉米亩产量,还是比对赵某某、白某某玉米产量、价格,都可以估算出赵某某的损失在50000元以上。

 

(1)基于大数据与保险订单计算,赵某某损失在50000元以上。

 

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参考2020年涉案省份鲜食玉米亩产均值1085.48千克,2024年涉案区县鲜食玉米亩产1200千克,计算涉案区县2020年甜玉米棒每亩地产量大致在每亩1085千克-1200千克之间。

 

按照大数据查询的亩产与赵某某与合作社买卖玉米的价格(每公斤0.8元),赵某某178亩地的玉米价格应在151967.2元-170800元之间。考虑到农业保险是在产量低于70%时赔付,即使按照70%计算,赵某某178亩鲜玉米的总价应在106377.04元-119616元之间。

 

(2)对比赵某某其他鲜玉米销售价格,赵某某损失在50000元以上。

 

赵某某在邻村也有种植鲜玉米,距离邻县约3.5公里,且邻村的鲜玉米与邻县的种子、土地、气候等都一样,长势相同,产量相似。

 

赵某某在纪委询问时称,邻村的35亩左右甜玉米地26.26吨卖了21008元,参照邻村产量计算,每亩鲜玉米价值为21008元÷35亩=600.23元,180亩为108041.14元。

 

因赵某某仅出售了50000元,其损失仍然在50000元以上。

 

(3)对比白某某鲜玉米销售价格,赵某某损失在50000元以上。

 

在本案中白某某证言中提及其在邻县种植了290亩鲜玉米,每亩600元,赵某某有100亩地与其相邻,两人的种子都一样,土地也没有差异,据此计算,赵某某178亩玉米也应该在106800元左右,根据常理来讲,其作为合作社社员,对自己的亩产价格说的应该是非常保守的,也能与上述数据相互印证,所差不多。

 

2、执法人员丙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由丙进行赔偿。

 

(1)原因:执法人员丙在执行公务期间存在严重过错,导致赵某某的损失难以计算和追回

 

事实:根据强制措施决定书显示,对地秤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是2020年9月3日至10月2日,而在2020年9月23日,还没等仲裁检定进行,执法人员丙就擅自决定解封了正在强制措施过程中的地磅秤,涉案争议尚未解决,强制措施期间也未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的法定解除条件,相关单位负责人不能仅凭个人意志擅自决定解除。

 

先前评价:根据执法人员丙的处分材料显示,处分理由是执法人员丙不正确履行职责,执法人员丙在此事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系客观事实。因执法人员丙在未通知赵某某的情况下,个人擅自决定解封,导致地磅秤的鬼秤支架已经被拆除,导致赵某某丧失对涉案地磅秤的检定和鉴定机会,从而难以准确计算赵某某的差称损失,难以通过民事诉讼保障其合法权益,赵某某因此只能请求政府部门协助解决其卖粮损失。

 

(2)索要对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钱款是执法人员丙的,认定执法人员丙为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赵某某一直当庭要求调取执法人员丙的银行流水,原因在于执法人员丙对款项来源的说法存在矛盾,其既称款项由政府出,又称系其个人支付,而另有证据显示该款项为员工集资款。

 

辩护人合理怀疑,为何出资人不是粮食收购站老板?最终出资人为粮食收购站老板,或有政府部门垫付再向责任人追偿,该款项系以政府调解名义支付的差称补偿款。

 

3、正常投诉行为不等同于刑法上的要挟、胁迫手段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赵某某从未直接联系过执法人员丙,都是直接联系政府部门希望解决卖粮差称的问题。根据赵某某反映问题的材料显示,“2020年卖粮到合作社,收购部门存在撅称欺骗行为,当时已报市场局,但未得到合理解决问题,损失未得到补偿”,并没有提到由执法人员丙支付,这也与执法人员丙的证言相互印证,从赵某某是寄希望于政府部门主持公道,不能据此认定是在敲诈勒索执法人员丙。

 

自始至终,当事人均是向各级行政、纪检部门正常反映问题、主张赔偿,从未主动联系涉案公职人员个人索财。款项流转、协商全过程均在政府工作人员参与下完成,不存在当面或隔空威胁、要挟他人的行为。

 

4、对方交付财物并非出于恐惧

 

涉案公职人员因执法不规范已被纪检部门作出严重警告处分,处分作出时间早于款项支付时间。也就是说,该工作人员在付款前已接受组织处理,不存在因惧怕当事人持续信访、被迫交钱的情形,敲诈勒索罪“因恐惧交付财物”的核心因果关系完全断裂。

 

(三)性质辨析:差粮赔偿款是政府主导的公平调解

 

该笔款项由镇政府主导协调支付,收条、协议中均明确标注为卖粮差秤补偿款,属于行政机关化解信访矛盾、解决群众合理诉求的民事补偿行为。双方自愿签订息诉罢访协议,是基层信访矛盾化解的常规方式,不能事后反向定性为刑事犯罪。

 

追责逻辑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群众遭遇权益受损后向政府求助、接受调解补偿,是正常维权途径。若政府出面调解赔付后,又将维权群众以敲诈勒索追责,会让民众不敢依法信访、不敢相信行政调解,严重破坏基层政府公信力。

 

此外,若赵某某在政府领导协调下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执法人员丙这名公务人员,则参与该过程的所有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均参与了此行为,若认定赵某某构成敲诈勒索,全体参与人员是否均应认定为共犯?

 

四、法院裁判要点

 

重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举报地磅违规、主张财产损失具有正当性,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同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涉案3万元系当事人使用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原判,宣告当事人无罪。

 

五、案件延伸思考:清晰划定信访维权与敲诈勒索司法边界

 

界定信访维权与敲诈勒索可从三层关键维度把握:

 

① 权利基础层面:当事人基于真实人身、财产受损事实提出诉求,主张的补偿金额与实际合理损失基本匹配,属于合法维权;若凭空虚构纠纷、无任何权益受损依据,借机索要大额款项,则具备敲诈勒索的嫌疑。

 

② 行为方式层面:严格依照法定渠道向职能部门举报、信访、反映问题,未针对特定个人作出 “不付钱就缠访、曝光” 等交换式恐吓,是公民法定救济权利;反之,绕开正规处置渠道,单独向个人施压,以持续越级、过激信访作为筹码索要财物,则可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要挟。同时需要明确,信访维权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禁采取越级缠访、滋事闹事等违法信访方式。

 

③ 款项交付动因层面:经行政机关居中调解,明确补偿事由并签订书面息诉协议,款项属于行政化解矛盾的补偿款;若公职、企业人员因惧怕信访追责,私下单方出资,形成 “给钱息访” 的对价交易,则具备敲诈勒索的因果特征。

 

司法办案中必须摒弃 “只要多次上访就等同于胁迫要挟” 的有罪推定思维,不能仅以信访次数多,便直接将正常维权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手段,应当结合全案事实、证据综合评判。

 

结语

 

这起案件是典型的“信访维权被指控敲诈勒索”案例,厘清了合法维权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公民的正当财产权益、信访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公权力机关既要依法履职化解群众矛盾,也要严格把握刑事入罪标准,坚决杜绝将民事纠纷、行政争议刑事化,让司法既有力度,更有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