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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张雨:《监狱法》新增律师会见另案罪犯规定的思考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5-12

张雨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尚权法律援助工作部主任

尚权毒品犯罪与死刑复核辩护部主任

 

 

   就在前些天的2026年4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监狱法》,将于今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这次修订新增加了 一个关于律师在监狱会见的重要规定,即:

 

第七十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与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会见。罪犯与其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其他案件的律师需要向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罪犯。

 

意即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除了可以与其本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或者法援机构指派的律师会见之外,其他案件的律师需要向该罪犯调查取证的,也可以会见该罪犯。当然,如果站在咱们律师调查取证的角度讲,这条第二款理解为“律师需要向其他案件的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该罪犯”更为直接。

 

而这个第二款,对于律师调查取证有着重要意义。大家知道,不管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中都可能涉及需要向监狱在押罪犯调查取证的问题。以刑事案件为例,同案犯或者相关联案件的参与人,甚至并无关联的另案参与人,经常并未一同落网,先落网之人可能已经判决生效在监狱服刑了,其他相关人员可能刚刚落网。这时后落网人员的律师可能出于查明事实,调取对本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的目的,就需要去会见先落网的罪犯。就算是案件中已经有先落网罪犯的相关供述了,也可能存在着不够详细、不够明确或存在争议之处,需要让其做出进一步的补充或解释,而司法实践中要让这些人出庭作证是非常难以实现的,所以如果律师能够很方便地会见到这些在押罪犯,形成调查笔录作为证据提交,对审清查明案件事实还是很有意义的。

 

但这一规定并不是本次修订《监狱法》才开始有的,而是早在2017年的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中就已经有了,即:

 

第四条第二款 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师,需要向监狱在押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只不过当时只是司法部的规定,还没有上升到法律,但监狱是归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这也就意味着司法部的这一规定还是有效的,而此次进一步写进《监狱法》上升为法律,无疑更提升了其效力。

 

但是这一规定也衍生出了一些具体操作性方面的问题:

 

第一点,需要向其调查取证的另案罪犯可能不配合。既然是其他案件的罪犯,不是咱们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咱们不是为人家提供法律服务的,也不是人家本人或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律师,甚至不是法援机构为其指派的律师,那么这种情况下人家是否愿意配合咱们调查取证,那就难说了。如果咱们要调查取证的这个事情与其有关联,他可能会担心对自己不利,毕竟自己都已经在监狱里了;如果和其没关系,大多数人也没有积极作证的觉悟,和自己无关的事谁又愿意掺和呢?所以这种情况下,即便律师会见到了该罪犯,但是人家不愿配合律师作证,甚至人家一听说律师来会见的目的就根本不出来和律师见面,这都是很平常的事。2018年上海市司法局发布的《上海市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实施细则》沪司规〔2018〕5号规定:“在押罪犯本人拒绝会见律师的,监狱可以不予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对此律师是没有好办法的,毕竟咱们律师又没有强迫人家必须配合咱们作证的权力,咱们只能是努力提前做好铺垫工作,尽可能地在会见到该罪犯时争取其配合咱们调查取证,比如可以先提前做通其近亲属的工作,让其近亲属在家属会见时先征得其同意咱们律师来向他调查取证,然后咱们再来监狱会见他。

 

第二点,谁来委托?关于这一问题可能有些人并没有意识到。还是看上述新修订的《监狱法》第七十条,其第一款仍然强调了需要由罪犯一方的人,即罪犯本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进行委托。第二款则只是说其他案件的律师可以向罪犯调查取证,却没有说可以由谁来委托,如果仅从字面意义上看第二款的情形中谁来委托的问题没有明确,按照咱们司法实践中某些办案机关喜欢给律师设置障碍的不良作风,很可能就会解释为需要按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得由该罪犯一方的人来进行委托,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又为咱们设置了很大的障碍。

 

这一问题虽然此次新修订的《监狱法》中未予明确,但好在前述所说的2017年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中还是有相关内容的。在司法部该规定中虽然也没有直接规定这种会见另案罪犯的情形是应该也由另案罪犯一方的人来委托,还是由律师自己的案件当事人一方委托即可,但却规定:

 

第五条 律师需要会见在押罪犯,可以传真、邮寄或者直接提交的方式,向罪犯所在监狱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并于会见之日向监狱出示原件:

 

(三) 罪犯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或者另案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明文件。

 

注意以上委托书、法援公函、证明文件三者之间是“或者”的关系,也就是说律师只需要持有自己代理的那个案件需要向该罪犯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明文件,即便没有该罪犯本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也是可以的,这实际上就是明确了并不是必须要有罪犯一方的委托。

 

第三点,上述另案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明文件具体是指什么?关于这一问题笔者没有检索到司法部文件等全国统一的具体解释,仅检索到上述《上海市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实施细则》中却有如下规定:

 

第九条 (三)另案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明文件应当是国家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出具的能够表明在押罪犯与案件有关联的文件或委托律师向在押罪犯调查取证的文件;

 

(四)在押罪犯属于尚在侦查阶段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还应当提交办案机关同意律师会见的证明。

 

虽然以上只是上海市司法局的地方性规定,但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同时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范围还应更宽泛一些,可以包括但并不限于能够证明该罪犯了解相关情况,有必要向其调查取证的任何材料,具体材料形式可以是公安机关对律师自己案件当事人的讯问笔录,律师对自己案件当事人的会见笔录,也可以是相关的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等,总之只要是能够证明有必要向该罪犯调查取证的材料均应可以,而律师在去监狱会见之前也应先与该监狱联系了解其需要律师具体提供哪些证明文件。

 

一位律师朋友告诉笔者,在此次《监狱法》修订之前他有一个案件曾向北京某监狱申请会见在押的另案罪犯调查取证,当时他们是向该监狱提供了生效判决书证明了该罪犯的证人身份,并且还按照监狱的要求写了一个书面说明,明确要通过会见调查取证的具体事项,然后监狱审批了很久,但最后还是同意会见了。笔者问他在你们会见之后监狱是否还要核实你们会见笔录中调查取证的内容和你们申请调查的事项是否一致?因为这里边可能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如果监狱要求律师事先说明调查取证内容,那律师是否有可能申请的内容和实际会见时调查取证的内容并不完全相符,甚至可能根本就是“明修栈道,暗渡陈仓”,他说监狱没有再进行审查。当然关于监狱还要求律师书面说明要调查取证事项这一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总之,在此次《监狱法》修订之后律师去监狱会见另案罪犯的情况有可能会变得很普遍,但具体将如何操作,以上规定能否落实还有待进一步观察,但无疑需要咱们律师坚持不懈地推动以上规定的落实,毕竟法条是死的,律师才是活的,如果律师不努力促成它落地执行,那么这些规定就可能会被束之高阁,成了一纸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