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5-11
摘要
为避免记忆重塑、证言污染,证人不得旁听案件庭审。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作为取证程序性事实的亲历者、证据生成制作者,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中具有证人属性;作为可能面临司法追责的违法者时,亦不免对抗审查;其旁听庭审还将对被告人权利保障及案件事实查明形成妨害,因此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只能应通知出庭说明情况,不得旁听所办理案件庭审。监委谈话类办案人员与调查人员在多方面实质相当。应对《刑诉法解释》第265条的“调查人员”作扩大解释,或至少将监委谈话类办案人员兜底解释进“其他人员”,以同样禁止其旁听。
关键词:旁听禁令;证言污染;监委谈话类办案人员;其他人员

赵正武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经济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武汉大学刑法学硕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265条规定: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发表意见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刑事司法实践中,诉讼各方对于证人、鉴定人(向法庭提供专家证言)、有专门知识的人(又称专家辅助人)不得旁听参与作证案件的审理,以及侦查人员、调查人员不得旁听所办理案件的审理,有明确共识,实际落实情况也较好;但对于部分不太常见、较为边缘类型的人员,比如,监委办理案件中,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过谈话、直接制作与刑事案件有关联内容的谈话笔录的监委办案人员,是否属于《刑诉法解释》第265条中的“调查人员”、能否旁听相应案件,不无分歧。笔者在刑事辩护实践中便亲历过庭审现场发现监委谈话类办案人员旁听庭审,引发争议并休庭的情况。本文以此为例展开探讨。
一、证人不得旁听案件庭审的基本原理
欲厘清本文所讨论问题,最好层层递进,首先需阐明一个最基本的原理,就是《刑诉法解释》第265条规定的第一类主体“证人”不得旁听的理由为何。
证人应以其直接感知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法庭作证。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在证据分类中属于言辞证据、主观证据,主观性有余、稳定性不足,因记忆、心理、表达等各种因素极易变动。认知心理学与司法实践都表明,人的记忆具有可塑性,证言易受污染。如果证人在作证前后能够一直旁听庭审,了解庭审中被告人、被害人、其他证人、鉴定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庭审表达的内容,包括听到公诉人、法官的各种庭审意见,无形之中便可能受到暗示或干扰,涣散自身原始感知的客观性,不自觉修正记忆、迎合某种说法,最终在作证时向法庭提供已被污染的证言。
尤其是一些证人本就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在旁听过程中也可能形成串证,进而在作证时刻意修饰、改变证言内容,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
(豆包反馈数据,仅供参考)
故而,法律规定证人仅能在其个人出庭作证环节参与庭审,并应在完成作证后退庭。
二、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旁听所办理案件庭审的规范目的
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旁听所办理案件庭审的理由之一,与证人相似——根据《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等多个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59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刑诉法解释》第130条: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第135条第1款: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由公诉人通过宣读调查、侦查讯问笔录、出示提讯登记、体检记录、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第136条:控辩双方申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根据案件情况,法庭可以依职权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
第246条: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在控诉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或者出示证据。
第251条: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
……
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虽不是所办理案件实体性事实的证人角色,但在可能需要出庭就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情况的情形中,关于案件证据收集过程中究竟有无非法取证、取证是否规范等等程序性事实,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作为亲历者实际上也是一种“证人”,具有证人属性。
《刑诉法解释》第258条:证人出庭的,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259条:证人出庭后,一般先向法庭陈述证言;其后,经审判长许可,由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
法庭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发问顺序由审判长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第260条: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参照适用前两条规定。
第261条: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讯问、发问,适用前款规定。
从《刑诉法解释》第260条等规定也可见,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出庭,参照适用证人出庭的规定。同样可佐证其证人属性。
同上,为避免因庭审信息污染“证言”,办案人员不得旁听的第一种理由和前述证人不得旁听的原因一致。
第二,尤其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面临辩方提出非法取证质疑、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进而需要出庭就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情况的情形中,办案人员不仅是证据生成的亲历者,同时也可能是一个因非法取证行为被查实而面临司法追责的违法者——在这一司法情景中,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较之一般证人具有的相对中立性、超脱性,更多需要立法者充分关注其趋利避害的人性面。
如果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在出庭说明情况前,就已经在旁听前阶段庭审中得知辩方从何种角度质疑其非法取证、某一取证行为缺乏何种程序要件等等,那么便完全有可能在出庭前预先掩盖、修补纰漏,考虑如何串证作解释应对等等。这与一般证人因旁听庭审无意中被重塑记忆、污染证言不同,而是可能显著促成非法取证人员对事实审查的集体对抗。由此,非法证据的审查、案件程序乃至实体事实的查明,都将受到负面影响。
第三,从实践层面而言,作为被辩方质疑甚至控告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办案人员,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如果还能公然旁听、“督阵”庭审,对于曾遭受非法取证的(尤其是性格本就较为胆怯的)被告人是一种无声恐惧,会对其形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与威慑。笔者亲历的庭审中,就有被告人在听到办案人员也在场旁听时,顿时被吓得惊慌回顾、全身发抖——不消说对被告人的权益侵害和不当影响,在当前的权力结构中,如果涉嫌非法取证的监委调查人员始终在场,即便对于审判人员,要去自如无碍、客观公正地审查非法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案件,也是一种不容忽视的影响因素。
因此,为有效审查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公正裁判案件,刑事诉讼规范体系要求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等人不得旁听所办理案件庭审。这不仅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英美德法各国(通过旁听禁令的直接规定,或将侦查人员作为控方证人贯彻证人隔离规则、直接言词原则等间接规定)也要义一致、殊途同归。
(至于实践中存在的,调查人员、侦查人员通过单独为其专开的视频旁听室、内部系统等旁听所办理案件庭审的现象,违法性自不待言。)
三、应对《刑诉法解释》第265条的“调查人员”作扩大解释,包含监委谈话类办案人员
从实践中监委办理案件被调取到案的部分谈话笔录来看,本文所探讨的该类监委谈话类办案人员和调查人员的主体性质近似甚至一致,其共同的履职特征包括且不限于:
第一,履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的规范依据,除了《纪律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也包括《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谈话过程中也依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该类谈话人员也会和调查人员一样,询问被谈话人/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是否依法申请回避。
第三,尤其是在留置阶段末期的谈话,谈话类办案人员会询问嫌疑人此前调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否侵犯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这种谈话的性质,实际上类似于《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平行性要求,在长期的留置、调查终结前,要对此前调查活动中的讯问等取证合法性进行核查,是一种监委内部自我监督的制度设计。
《监察法》第63条: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82条: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必须自觉坚持党的领导,在党组织的管理、监督下开展工作,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的约束和监督。
第289条第1款:监察机关应当建立信访举报、监督检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等部门相互协调制约的工作机制。
(当然,由于嫌疑人多已处于被留置近半年甚至更长时间、无法获得律师帮助的隔绝状态,以及相当一部分嫌疑人并不清楚除了刑讯等直接暴力,威胁、欺骗、引诱、侮辱、疲劳审讯等各种手段同样属于非法取证等原因,面对仅分属不同科室但仍属同一单位的办案人员,嫌疑人在留置场所的这种谈话中并没有安全感,往往并不真正信任谈话人员能为自己主持公道,更多仍会回答没有被非法取证、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第四,谈话类办案人员会再次向嫌疑人逐一、具体确认对此前已供述违法犯罪事实的态度,并问是否需要补充说明。其中的问答内容和涉嫌犯罪事实已有直接关联。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53条: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经监委分管领导审批,应当与被调查人谈话,核对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第五,除了重复、固定在此前讯问笔录中已供述过的内容,记载嫌疑人的补充说明内容,谈话类办案人员根据嫌疑人补充说明的情况,还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展开具体的补充发问,该部分履职行为可以说已然具有“讯问”的性质,和调查人员并无二致。
第六,谈话类办案人员甚至还会针对性核查嫌疑人的到案经过,在部分案件中会牵涉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等从宽情节,影响嫌疑人最终的定罪量刑。
第七,谈话类办案人员还会进一步询问、固定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
综上,上述谈话类办案人员已然和调查人员极为近似,实质相当。
从谈话笔录已被调取到案,谈话人员可能被控辩申请、法院通知出庭说明情况,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角度,谈话类办案人员一样是程序性事实亲历者、证据生成制作者,是“证人”,同样应避免证言污染和蓄意对抗;从遭受非法取证的被告人的角度,谈话类办案人员和调查人员一样,除非是出庭接受控辩审发问,否则不应在旁听席旁听庭审,审视被告人的庭审态度,甚至“俯瞰”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在内的法庭。因此,应对《刑诉法解释》第265条中“调查人员”作扩大解释,使其包含监委谈话类办案人员。
四、监委谈话类办案人员至少也应兜底解释为“其他人员”
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谈话类办案人员不属于“调查人员”,也应将谈话类办案人员兜底解释进《刑诉法解释》第265条的“其他人员”。
第一,根据同类解释,从上述所列举法条可见,“其他人员”在法律规范中总是与“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同时出现,所以“其他人员”应解释为类似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的能够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向法庭说明情况的人员,监委谈话类办案人员完全符合这一目的需要,具有同类性、相当性。
第二,目前规范体系中针对性解释“其他人员”的法律渊源有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对《刑诉法解释》第246条的相关指引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3条具有参考意义。
《刑诉法解释》第246条: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在控诉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或者出示证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3条: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上述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即,搜查、扣押、辨认等侦查活动的见证人,是“其他人员”的适格类型之一。承上所述,很显然,本文所聚焦探讨的谈话类办案人员和见证人一样,应然上都承载着中立监督调查、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的职责功能,当然也应是“其他人员”的适格类型。
因此,即使不对《刑诉法解释》第265条的“调查人员”作扩大解释,至少也应将谈话类办案人员兜底解释进“其他人员”,以同样禁止其旁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