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赵赏玥:使用强杀伤性工具但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不构成袭警罪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4-09

赵赏玥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尚权诈骗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尚权刑辩学院副秘书长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曾在2024年对袭警行为的定性进行过研究,当时,对于“暴力袭击”这一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存在多种不同理解,这种认识上的分歧最终导致了实践中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例如,同为使用工具击打,(2023)沪0118刑初108号案中,被告人持羊角锤击打民警手臂,造成该名民警右前臂外伤,但未构成轻微伤,最终被判处袭警罪;而(2023)沪0118刑初52号案中,被告人捡拾警棍击打民警小腿胫骨,造成该名民警轻微伤,最终被判处妨害公务罪。

 

值得欣喜的是,202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袭警罪解释》”)发布并实施,基本终结了关于间接暴力能否构成袭警罪、何种程度的直接暴力能够构成袭警罪的争论。但《袭警罪解释》也带来了新的问题。

 

在《袭警罪解释》发布前,认定“暴力袭击”通常会考虑各方面要素,从法益侵害性要求的角度对行为暴力程度作出综合评价。基于笔者所支持的袭警罪双重法益说中的主次二分说,也即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以公务执行为主、警察人身为辅的观点,在研究袭警罪的基本情节时,主要从对公务执行的妨碍性入手,分析暴力程度要求。具体评价时,需要综合考量袭击位置、袭击方式、袭击力度等,此类要素是通过给警察造成人身危险来妨碍公务执行;还需要综合考量冲突发生场所公共性、人员密集程度等,此类要素是通过造成群众围观影响公共秩序来妨碍公务执行。考虑到袭警罪中警察人身法益与公务执行法益实质上为一体两面的关系,给警察人身造成的危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妨碍公务执行的程度,一般而言,实害后果可以反推行为危害性。但这既不意味着造成严重实害后果就能认定妨害公务执行,也不意味着没有造成实害后果就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执行。

 

但《袭警罪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显然将“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作为了一类袭警行为的入罪门槛。这固然使得裁判标准较为统一,但也极大限缩了从前综合评价方式的适用空间。使用强杀伤性工具攻击,这种未被《袭警罪解释》第一条所直接列举的行为方式,如果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能否认定为“暴力袭击”,成为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解释论层面的分析

 

从《刑法》对袭警罪的规定看,法律并未直接从暴力程度角度设置专门的入罪门槛,因此,对法益侵害性的要求,其实包含于“暴力袭击”这一构成要件要素。《袭警罪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采用了“行为方式+程度要求”的表述,也体现出“暴力袭击”的认定既包含行为方式要求,又包含暴力程度要求。

 

按照《刑事审判实务》的观点,根据《袭警罪解释》,大致可将暴力袭击方式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徒手为主攻击民警身体的行为,二是通过或利用警用装备攻击民警身体的行为,三是使用具有较强杀伤力的工具或手段攻击民警身体的行为。手持其他工具或投掷砖石、酒瓶等袭警,按照工具及物品杀伤力的弱强,分别归入第一种或第三种情形。上述观点其实是将《袭警罪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行为方式理解为第一类暴力袭击方式,即徒手或使用杀伤性较弱的工具攻击,要求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将第二项所规定的行为方式理解为第二类暴力袭击方式,即利用警用装备攻击,要求足以危及人身安全;将《袭警罪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使用具有杀伤力的工具或手段攻击理解为第三类暴力袭击方式,是否有程度要求并不明确,但在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适用三到七年的量刑档次。基于此,使用强杀伤性工具,属于第三类暴力袭击方式,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也可能被认定为“暴力袭击”。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问题。“暴力袭击”的行为方式应当有两类,分别为直接对人的暴力和通过对物暴力间接对人的暴力,前者以“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为入罪门槛,后者以“足以危及人身安全”为入罪门槛。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袭警罪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文义看,该类行为方式本身也不限于徒手或使用杀伤性较弱的工具攻击。

 

第一项所列举的行为方式,包括“投掷物品”,那么,向警察投掷砖石、酒瓶甚至匕首等,均应归入该项所对应的袭击方式。依据杀伤性的强弱将之归入不同类型的袭击方式,于法无据。因此,概括《袭警罪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对应的行为方式时,杀伤性的强弱不应介入。只要是直接对人的暴力,就属于此类袭击方式。

 

第二,《袭警罪解释》中对如何认定“暴力袭击”作出规定的是第一条,第二条是对袭警罪加重情节的规定,所以,第一条第一款的两项规定所对应的两类行为,对于“暴力袭击”,应当具有周延性。

 

《袭警罪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了应当认定为“暴力袭击”的情形,未设置兜底条款。因此,任何袭警行为,都需要能够归入第一款两项条文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如果将第一项规定所对应的行为方式理解为徒手或使用杀伤性较弱的工具攻击,那么使用强杀伤性工具攻击这种行为方式,就既无法归入第一类行为,也不能归入第二类行为,导致条文设计的不周延。该类行为也会因此陷入无法被认定为“暴力袭击”的境地,有违常理。《“两高”<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主要包括袭击人身和袭击警用装备两类行为”,“考虑到袭警犯罪要么针对人、要么针对物,无其他情形可适用,因此,未再规定兜底条款”。

 

《袭警案件中“暴力袭击”的实质判断》一文称,如果“涉案行为并非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类型,我们在评价此类非典型行为的性质时,就要结合袭警罪的规制目的,统筹考量行为人袭警起因、具体行为与危害后果,综合判断涉案行为所展示的外在暴力与造成的内在法益损害,是否与典型的暴力袭击行为相当”。按照这一理解,袭警的行为方式不需要为《袭警罪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涵盖。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袭警罪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每一项规定,都在列举典型的行为方式之后,使用了“等行为”的表述,后一分句才通过实害后果或危险性对行为暴力程度作出要求。因此,非《袭警罪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所列举的行为,也应该先被归入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行为方式,再适用与该行为方式相对应的程度要求进行评价。直接根据该行为方式及实害后果或危险性进行综合评价,判断整体上是否达到与第一项或第二项条文要求相当的程度,这一评价进路并不合理。

 

综合来看,将第一类暴力袭击方式理解为直接对人的暴力,将第二类暴力袭击方式理解为通过对物暴力间接对人的暴力,在条文设计上,《袭警罪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才没有留下缺漏。

 

第三,加重情节以满足基本情节为前提,《袭警罪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与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间并非并列关系,而是包含关系。

 

从《刑法》条文看,“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构成袭警罪的加重犯。该罪中,加重犯与基本犯的实质性区别就在于危险性程度。袭警罪加重犯的情形,实际是先因为属于“暴力袭击”,能够构成袭警罪的基本犯,再因为危险性高,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才构成袭警罪的加重犯。基于此,《袭警罪解释》第二条作为对袭警罪加重犯的规定,其列出的行为方式,需要能够被归入基本犯的行为方式。该行为方式只有在能够达到基本犯危险性要求的前提下,才有通过“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构成袭警罪加重犯的可能。对《袭警罪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对应行为方式的概括,应该体现“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和“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工具”的共性特征,自然会得出第一类暴力袭击方式为直接对人暴力的结论。

 

既然“暴力袭击”所对应的行为方式分别为直接对人的暴力和通过对物暴力间接对人的暴力,那么,使用强杀伤性工具,就属于第一类暴力袭击方式,适用“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程度标准,如果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就不应被认定为“暴力袭击”

 

三、朴素法感情的考量

 

诚然,采取用刀捅刺、用斧头劈砍等手段攻击人民警察,如果没有命中,会因为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而不被认定为袭警罪,可能难以为朴素的法感情所接受。但是,如果使用了强杀伤性的工具,却连轻微伤都没有造成,除了警察个人身手特别突出的情况外,这一结果往往能够反推出较弱的行为危险性,比如袭击力度很轻、准度很差等。对这种情形不作为犯罪处理,只进行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与朴素法感情的冲突也未必十分剧烈。在《袭警罪解释》发布前,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成立主要保护法益同一的特别关系型法条竞合,当行为对公务执行法益的侵害程度不能达到袭警罪入罪门槛时,也不应达到妨害公务罪的入罪门槛,进而认为有必要纠正实践中将妨害公务罪作为“轻袭警罪”的现象。但是,《袭警罪解释》既然通过对实害后果的要求,对何种直接对人暴力能够达到袭警罪的入罪门槛作出了规定,那么,在妨害公务罪没有引入实害后果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职务执行的入罪门槛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两罪的关系有待进一步研究。在行为所造成的实害后果达不到袭警罪要求的情况下,或许有退而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空间。若能如此认定,朴素法感情的接受度应该会更高。

 

实践中,司法机关可能也倾向于通过灵活理解与适用《袭警罪解释》的方法,维护这种朴素的法感情,(2025)鄂1182刑初85号案就有所体现。该案中,被告人持三棱刮刀对正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后腰及肚子各刺一刀,经鉴定,民警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鉴于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法院最终认定其构成袭警罪,并采纳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事实上,即便不作体系解释,割裂看待《袭警罪解释》第一条与第二条,认为使用强杀伤性工具,只要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就可以不考虑实害后果,直接构成袭警罪的加重犯,该案判决也存在问题。仅看判决书,无法了解被告人攻击的时机、力度、速度、准度等,不能确认刀刺民警这一行为的具体危险性。但是,如果认为捅刺行为达到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地步,在没有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就应该在三到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如果认为捅刺行为达不到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地步,就应该退而适用《袭警罪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而不认定被告人构成袭警罪。法院最终在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很可能是经过综合考虑,认为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认定为袭警罪畸轻,认定为袭警罪的加重犯畸重,在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但是,这种操作不仅没有对《袭警罪解释》作体系化理解,还突破了《袭警罪解释》文义本身的范畴。

 

在现行《袭警罪解释》的规定下,仍应坚持以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为直接对人暴力这类袭警行为的入罪门槛。使用强杀伤性工具但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不构成袭警罪。

 

四、立法论角度的评析

 

《袭警罪解释》第二条列举了部分本身体现出较高危险性的行为,作为加重犯的典型行为方式,另设置有“其他严重暴力袭击行为”这一兜底条款。程度上,则采用具体危险犯的表述,以“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为标准。对于基本犯的危险性要求,《袭警罪解释》第一条既采用了结果犯的表述,将“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作为直接对人暴力行为达到入罪危害程度的标准,又采用了具体危险犯的表述,将“足以危及人身安全”作为间接对人暴力行为达到入罪危险性的标准。这种基本犯与加重犯危险性评价方式不完全对应的设计,正是实践中方式满足加重犯要求、而程度不满足基本犯要求的情形,难以处理的原因。

 

笔者认为,未来如果对《袭警罪解释》进行修订,可以考虑将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作为推定直接对人暴力行为具有足以入罪的危险性的情形。如此,如果行为人实施本身危险性较低的对人暴力行为,只是因为周边环境特殊等偶然因素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辩方得通过提供与推定相反的证据,证明行为本身危险性弱,从而使行为人不被认定犯袭警罪;如果行为人实施本身危险性较高的对人暴力行为,只是因为警察意外闪避成功等偶然因素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控方有通过论述属于其他足以认定行为危险性强的情形的方式,证成行为人构成袭警罪的空间。

 

五、结论

 

未来修法时,可以考虑将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作为推定直接对人暴力的袭警行为具有足以入罪的危险性的情形,但基于现行《袭警罪解释》,应将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作为直接对人暴力的袭警行为构成袭警罪的严格条件。使用强杀伤性工具但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不属于“暴力袭击”,不构成袭警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