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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李继:试论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适用边界——以被害人陈述为中心的证据体系审查难点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4-07

编者按

 

非亲历不可知细节,通常是指一个只有被害人和加害人亲历且不为第三人知道的犯罪细节。因其具有极强私密性和隐蔽性,故其在侦破犯罪、定罪量刑中往往起到一锤定音之效。非亲历不可知细节常散见于司法人员评判一类言词证据真实性以及作为定案依据的裁判文书中,后被写入司法文件中,成为审查言词证据的验证规则。司法解释中“非亲历不可知细节”旨在规范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所以本文讨论的“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适用是以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核心展开论述。笔者以具体司法案件为切口,通过梳理“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司法实践、法律渊源、无序扩张、排除规则,继而提出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赋强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价值,同时限制“非亲历不可知细节”扩散至其他刑事案件适用,防止出现冤错案件。

 

 

李继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区域样本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形成的《关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调研报告——以四川地区5578份案例为样本》(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辑)的调研报告分析了2017年—2022年四川地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继而提出了司法保护现状和依法惩治困境,其中在案证据薄弱严重影响依法严惩犯罪。一是证据数量少导致难以形成印证。二是证据品质差导致证明力不足。三是证据不稳定现象较为突出。如前所述,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客观证据较少,言词证据较多。而言词证据往往具有不稳定的特点,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一方面,未成年被害人因其认知能力不足,记忆可能出现偏差,存在表述不准确、易受他人影响等特点。未成年人因为心智尚不成熟,在感知、记忆等方面有所欠缺,对事物的表达往往不够准确。尤其是当案发已经一段时间,再让未成年被害人去回忆具体细节时,往往会出现记忆偏差,导致证言与实际案发事实不符。此外,未成年被害人较容易受到父母、老师等人情绪的影响。实践中,发生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后,未成年人父母等利害关系人往往会表现出极为愤怒的情绪,这些都可能会影响未成年人陈述的稳定性。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存在反复,供述与辩解不稳定。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狡黠善辩、避重就轻,不愿直接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的犯罪嫌疑人即便在审讯初期承认了性侵未成年人的罪行,但后续仍有可能出现翻供的情况,给案件的办理带来极大的困难。

 

二、“非亲历不可知细节”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证明价值

 

未成年人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特殊群体,具有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征,非常需要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给予特别的关心和爱护。作为自然的人,未成年人的生长发育需要家庭和社会给予物质上的支撑和精神上的呵护,离开周围的人和社会的支持,就不可能正常发育,甚至不能维持生命;作为社会的人,他们不可避免地要受到社会的影响,社会的文化、风俗、传统、习惯、生活方式和各种意识,都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影响未成年人的意识和行为,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有责任扩大对未成年人的积极影响,避免或减少消极影响。

 

而根据《刑法》,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发生隐蔽且不易察觉。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事实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经验常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被告人否认性侵未成年人,与被害人陈述形成“一对一”局面的,应当着重审查双方言词证据的具体内容和稳定性等,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一方面,未成年人身体、心智不健全,而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居高不下;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手段隐蔽、逃避侦查、到案后又拒不供认,导致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难以侦破。

 

童言无忌,是“非亲历不可知细节”具有证明价值的逻辑起点,也是生物学运用到司法活动中的宝贵经验。生活经验还告诉我们,未成年人一般不善于伪装,他们对一件事的表达更具有直观性、真实性,更加接近事件真相。虽然他们的表达不够连贯、语言组织也呈现出碎片化,但一旦他们提到了不为人知的细节,这些细节便成为侦破犯罪的突破口。

 

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公安司法机关在审查未成年人陈述中的一些具有隐蔽性、私密性的证词时就会强化该类证词的证明价值,提高其在认定犯罪事实中的证明力,“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证据价值得以凸显。

 

但必须指出,“非亲历不可知细节”最早是出现在司法机关对其他犯罪的评价中。

 

在刘福长、单胜利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中(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刑初427号),一审法院分析被告人王科委的供述细节“被告人王科委在水杯被发现之前就已经供述了有关水杯被轧扁的细节,且关于水杯被轧扁、将水杯铲至石子堆的供述有现场勘验笔录相佐证,系非亲历不可知的情节。”继而认为“被告人王科委关于碾轧部位、埋尸地点、水杯轧扁的供述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关于犯罪过程及细节的供述虽无证据佐证,但详细、清楚、稳定,系非亲历不可知的。且王科委具备作案时间、作案地点,案发后有拨打电话的反常行为,故可以采信其有罪供述,认定杨某2系被王科委碾轧。”

 

三、“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法律渊源

 

1.地方司法文件

 

2022年4月19日,英德市人民检察院印发《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言词证据审查指引》(英检发〔2022〕10号)第二十九条 【常识审查】 重点审查能否描述性侵害行为过程等非亲历不可知的内容,有关言词证据是否超过其年龄段应有的性知识,如儿童陈述笔录中出现“阴道”“生殖器”“发生性关系”等成人化语言,应查看询问录音录像等,排除合理怀疑。

 

这是地方司法机关第一次以证据审查规则的形式赋予“非亲历不可知细节”证据地位,并从实际出发理性作出了限制,即儿童陈述笔录中出现“阴道”“生殖器”“发生性关系”等成人化语言,应查看询问录音录像等,排除合理怀疑。

 

2024年5月6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与太原市公安局联合印发《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取证指引(试行)》。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和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制定《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取证指引(试行)》

 

2.司法解释

 

2023年5月25日“两高两部”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后文简称《性侵规定》,2023年6月1日施行)。

 

《性侵规定》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具有特殊性、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包括身体特征、行为特征和环境特征等,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过人身检查、现场勘查等调查取证方法固定证据。

 

《性侵规定》第三十条第三款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这是中央司法机关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13年10月23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中并未出现“非亲历不可知细节”。

 

3.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5年中国反家暴典型案例之四:任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小某第一次、第二次陈述中关于任某对其强奸、猥亵行为的描述内容与其年龄、智力情况相符,且详细描述了案发过程和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能够排除指证、诱证可能。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首先,应优先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在不受干扰状态下作出。本案中,王小某前两次陈述对案发时间、地点、过程及细节的描述清晰、稳定,并使用了诸多符合其年龄认知特征的独特语言,内容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特征,能够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证明力较强。其次,当被害人陈述出现反复时,需要着重对陈述变化原因进行审查。本案中,经查,王小某推翻陈述系因其母王某出于维系与任某关系等个人原因进行干预,并查实任某、王某与被害人舅舅一家均无矛盾,能够排除王小某舅舅、舅母诱导王小某诬告陷害的可能。

 

应注意审查被害人陈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任某与王小某的聊天记录中存在明显超越正常父女关系的内容及隐私照片,以及王小某舅舅、舅母的证言,均能够与王小某陈述的强奸、猥亵情节相互印证。本案虽以被害人陈述为中心认定事实,但并非孤证定案,而是以被害人陈述这一核心证据为脉络,系统审查在案证据。

 

从国际标准看,本案裁判符合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33号等一般性建议,在案件的证据收集过程中,充分考虑性别因素并以受害人为中心。因家庭成员间性暴力具有私密性与隐蔽性,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以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为中心,综合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特点及在案其他证据,判断陈述是否客观、真实,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四、《性侵规定》后“非亲历不可知细节”适用的无序扩张

 

笔者通过梳理人民法院案例库,发现《性侵规定》颁布后,各地司法机关开始在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广泛使用“非亲历不可知细节”审查并最终采信被害人陈述真实性。

 

1.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适用

 

在左某猥亵儿童案——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2-1-185-004))中,认定被害人的陈述细节“非亲历不可知”。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左某是否实施了猥亵行为。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左某拒不供认猥亵,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但被害人陈述稳定,陈述的被猥亵细节非亲历不可知,与在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左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足采信。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左某猥亵儿童的事实,左某否认猥亵及其辩护律师所提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左某无罪的意见不成立。

 

又在陈某某强奸案——被告人“零口供”情况下强奸事实证据的认定一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2-1-182-011)中。该案裁判理由之一是“王某某陈述内容与其年龄、认知相符,且作为刚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其所陈述的被性侵害的细节内容,如不亲身经历,难以编造”。

 

裁判要旨:强奸事实的认定,在被告人拒不供认,又缺乏足以锁定被告人强奸的客观性证据的情况下,重点在于审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证据的基础上,主要从被害人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是否稳定、自然,陈述中是否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被告人辩解有没有证据支持及是否合理,被告人与被害人身份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能够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对被害人陈述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人强奸事实。

 

2.在其他刑事案件中的适用

 

“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适用应当严格限定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但是从《性侵规定》后的司法实践出发,“非亲历不可知细节”被扩张适用到其他刑事案件中,已有滥用之势。

 

张某1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云01刑终711号),二审法院认为“张某1在公安机关多次笔录中均稳定供述枪支的具体制造过程,该制造过程非亲历不可知,且该供述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1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

 

喻某1、耿某2盗窃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刑终1251号),二审法院认为“耿某刚供述二人经通谋盗窃,由耿某刚在外放风,喻某采用插片开锁等非法方式,进入被害人的住所进行盗窃的经过及事后销赃等事实与在案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相互印证,符合非亲历不可知的特点。”

 

王某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11刑终415号),二审法院认为“吴某龙供述王某文通过他向付某良贩卖毒品在交付毒资、毒品的细节方面与付某良和王某的供述一致,非亲历不可知,且吴某龙与王某文无矛盾纠纷,在案证据中并无指证、诱证、诬告陷害的相关证明,故吴某龙的供述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石某文抢劫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5)新刑终38号),二审法院认为“石某文供述的抢劫细节与在案尸体检验报告中记载的被害人伤情位置、大小、深浅、程度相吻合,其伤情与石某文持刀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反抗情形相印证;被害人颈部伤口的深度、创缘证实系暴力捅刺所致,并非无意划伤。其三,其供述的刀具特征、被害人衣着、车辆特征、被害人伤情、翻找钱物及被害人上衣口袋外翻等细节,均为非亲历不可知,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笔者担心“非亲历不可知”被扩大适用绝非杞人忧天。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扩张适用“非亲历不可知细节”也得到了中央司法机关的肯定。

 

2025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典型案例,其中案例5:谭某某故意杀人二审抗诉案的典型意义是“被告人认罪后又翻供,庭审中不供认,供述反复,但其翻供内容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有罪供述。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情况,应综合考虑被告人供述前后的矛盾点、翻供的时间节点、翻供的原因、理由及其可信度等因素,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何采信供述。被告人翻供内容不符合常理的,要善于挖掘、运用非亲历不可知的案件细节,结合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论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细节的合理性。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3.在《性侵规定》之前案件中适用

 

“非亲历不可知”也被用到了审查《性侵规定》之前的案件中,如在黄某强奸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郯城县人民法院(2025)鲁1322刑申3号)中,法院认为“被害人详细的陈述,对作案过程、细节的描述符合其年龄认知特点,且包含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

 

如在庄某某强制猥亵罪再审审查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闽刑申22号)中,法院认为“三名被害人报案时,详细陈述了本案的起因、经过,具有丰富细致的情节,并从16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你,分别指认了案发现场。特别是,被害人汤某提及你在案发当晚有射精行为,你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属于汤某“非亲历不可知”的隐蔽情节。”

 

五、客观证据缺失下的“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印证陷阱

 

随着数字远程监控系统和智慧警务大数据一体化管理平台的全面建设与发展,如今城市公共场所已基本实现了监控系统的全方位覆盖,形成了严密的技术防控网络,不仅提升了对治安动态的实时感知能力,也为案件侦破提供了强有力的数据支撑。在此背景下,公安机关在收集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程中,从询问、讯问到证据固定的每一个环节都被真实、完整地记录并保存下来,确保了取证过程的规范性和透明度,有效防止了程序违规和证据污染。随后,这些记录以录音录像的形式呈现在刑事诉讼活动当中,在证据学的专业语境下,它们被归类为视听资料,成为现代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的证据类型,其直观性和真实性使其在证据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

 

毫无疑问,视听资料对于强化言词证据的可信度、还原犯罪现场的真实情境具有重大作用,它不仅能够客观反映取证过程的合法性,还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和虚假陈述,为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可靠依据。

 

“非亲历不可知细节”作为言词证据,其客观性当然不及视听资料。但在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要优于视频资料。

 

笔者接触到一起猥亵儿童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田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半,但田某到案后始终拒不供认,并申请法院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以查证其没有猥亵于某某、张某某的时间和动作。法院没有同意调取,直接采信了被害人于某某、张某某陈述的被田某猥亵的过程,其中于某某陈述“田某手伸进裤子,摸我屁股,还抠我尿尿的地方”。二审期间,田某某再次要求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后二审法院以“非亲历不可知细节”赋强了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同时二审法院收到了现场监控设备损坏无法提供视频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一纸情况说明,即直接化解了关键证据——视听资料不到案证据体系不完备的不能证,届时视频资料的价值和作用被极大损耗。

 

一旦视听资料未能到案,将直接影响整个证据体系的完整性与充分性,导致证据链条出现断裂,进而对犯罪事实的清晰认定产生重大阻碍,甚至可能引发冤假错案,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难以想象,在缺乏视听资料支持的情况下,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将如何得到有效保障,司法的公信力也可能因此受到质疑,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任度也将面临严峻考验。

 

因此,司法机关在面对证据存疑或事实存疑的情形时,必须高度关注视听资料的缺失问题,审慎评估其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潜在影响,系统审查是否存在补救可能或其他证据能够补强证明力,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缺失原因及是否对定罪量刑构成实质性障碍,从而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六、严格遵守“非亲历不可知细节”适用规则,递进使用排除规则

 

《性侵规定》第三十条第三款明确了“非亲历不可知细节”应当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但是笔者认为还应当注意甄别“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来源,严格审查视听资料不到案情况。且在审查适用“非亲历不可知细节”时首先要甄别来源,其次是排除诬告陷害,最后是排除指证诱证。

 

1.甄别“非亲历不可知细节”来源

 

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确实藏在犯罪中,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手机普及和知识快速传播的信息时代,犯罪细节公开化已无争议。

 

2025年7月25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提前介入工作及侦查要点指引(试行)》的通知(闽检会〔2025〕6号),第二十七条【询问要点】询问被害人的主要内容包括。。。(五)被性侵害的手段和过程,犯罪嫌疑人性器官的样态、接触方式和程度、是否有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接触或插入的方式、姿势,是否有亲吻、抠摸、手淫、口淫、要求自慰、使用工具等行为;是否使用安全套,是否射精,是否有使用毛巾、纸或其他物品擦拭;本案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对象是否违背其意愿;是否遭受殴打、捆绑、摧残凌辱、非法拘禁等暴力、是否被以制作影像资料等方式胁迫或者采取灌酒等其他强迫手段方法、使用具有麻醉、镇静、催眠等效果的药物致使其陷入昏醉状态、用毒品诱骗、控制等;是否用言语表示拒绝,是否有呼救、反抗、挣脱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回应;是否与犯罪嫌疑人有物质、金钱往来以及往来方式;案件发生时是否有突发或者并发事件。

 

该审查指引详细列举的询问要点都有可能出现在具体案件中的被害人陈述中的“非亲历不可知细节”,所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需要进一步甄别“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来源。既要注意收集被害人在手机、电脑上的信息浏览痕迹,也要收集被害人所在家庭、学校、社区相关的护未知识宣传,还要通过关键词检索收集被害人与同学、网友之间的聊天记录,从而排除其之前接触到“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确保被害人陈述的“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真实性。

 

2.排除诬告、陷害

 

《性侵规定》在适用“非亲历不可知细节”时首先就是要求排除诬告、陷害。一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确实发生过诬告陷害;二是在亲属、师生、看管之间,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三是赔偿协商不成后被害人家属产生报复陷害的动机。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243号:李某某等三人诬告陷害、敲诈勒索侦查监督案。2021年10月30日,孙某某与李某某(女,2004年出生,案发时李某某未满18周岁)通过交友软件认识并见面,共同就餐饮酒后,在某洗浴中心发生性关系。31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电话报警称因醉酒被孙某某强奸。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警时发现,孙某某身上有疑似被李某某反抗所形成抓痕,结合李某某陈述,认为孙某某有实施强奸犯罪嫌疑,遂于当日立案并对孙某某刑事拘留。

 

2021年11月3日,孙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提出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某某的自书材料。公安机关审查后发现,自书材料中所称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本人(李某某)是报假案”的内容与李某某报案时和立案后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直接影响案件定性。高新公安分局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商请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就孙某某涉嫌强奸案的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

 

后经检警机关密切监督协作,最终查明李某某等三人于2021年6月至11月间,在河南、四川等5省8地以相同手段实施诬告陷害8起,其中4起向被诬告人或其家属敲诈勒索共计23.7万元。同时,根据诬告陷害案侦查进展情况,孙某某涉嫌强奸一案被依法撤销。

 

针对情感纠纷引发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要注意排除诬告、陷害的可能,做到不枉不纵,不能先入为主。

 

3.排除指证、诱证

 

司法实践活动归根到底离不开人的活动,人的趋利避害心理会体现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在证据收集和证明方面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殊性,往往呈现出以被害人陈述为中心而其他证据较少的情况。所以司法解释明确“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是以被害人陈述为中心取证方向的集中体现。既然在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中,被害人陈述决定了案件立或不立,那么办案人员就会格外重视从被害人那里收集到有利于其办案的陈述。

 

2025年第4期《人民检察》刊登《性侵犯罪案件指控体系的构建——以证据的审查与运用为切入点》,文章提出检察机关要“重视亲历复核被害人陈述。前述基础思路和实践运用反映了被害人陈述在性侵犯罪案件证据审查中的重要地位。但办案实践中,受限于侦查人员的询问能力水平,部分被害人陈述笔录可能还存在遗漏关键细节或扭曲、夸张被害人实际表达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对性侵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难以排除矛盾或疑点,办案人员有必要亲自询问被害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准确获取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内容。”

 

最高检未检处处长:《办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指引》清晰指出,办案人员:5.询问被害人要点。询问内容主要包括:(1)性侵害的时间、地点、现场的情况等,以及到达案发地点的原因、路线和过程等。(2)犯罪嫌疑人的面部特征、身高、体态、口音、气味及当时的衣着等情况,身体(尤其是隐私部位)、内衣等有否明显特征,如果是熟人,则其看起来与平时有何不同等。(3)性侵害的过程,性器官样态、性状、接触方式和程度以及犯罪前后的言行举止等。(4)被侵害时所穿着衣物的特征以及内衣裤、丝袜等物品的去向等。(5)被侵害时是否有其他人员在场,是否有其他知情人等。(6)案发时的突发或并发事项。(7)犯罪行为给本人及家人造成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影响,犯罪行为发生以来所经历的生活改变,包括接受到的治疗或者将来会接受到的治疗情况,对安全状况的担忧,伤害持续了多长时间以及将持续多长时间,解决问题比较公正的方式等。(8)其他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项。

 

关于上述被害人的影响性陈述,可以询问未成年被害人采取哪些方式能够使他们以最舒服的方式表达出自己的感受,年龄比较小的儿童可以鼓励画画表达。在侦查阶段问得越详细越好,有些细节非亲历难以知晓,如能发现这类细节,则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就非常高,对于指控和打击此类犯罪有重要意义。

 

4.严格审查视听资料不到案情况

 

办理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需要格外注重客观证据的证明价值。在证据冲突时,办案单位应当谨慎审查“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证明力。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发布7起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七:郝某某强奸、强制猥亵案——依法惩治教职员工性侵未成年学生犯罪并适用从业禁止。

 

该案中,被告人郝某某始终拒不认罪,提出各种辩解理由。虽然案件主要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但被害人陈述自然稳定,对于强奸事实的细节描述符合其记忆认知和表达能力。检察官结合上述情形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通过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能够确认被害人陈述客观、真实。严格审查供证关系,能够确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这样的定案似乎并无不当。但是依据证据裁判规则,客观证据的证明力要显著高于被害人陈述等口供。“虽然案件主要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说明客观证据缺失,这些客观证据主要是指安装在教学、生活场所的监控视频,它们是证明被告人有无到过犯罪现场、有无实施性侵犯罪的时间的关键证据。如果这样的证据没有被收集到案,那么就无法验证被害人陈述的真伪。类似监控设备损坏的办案情况说明更加证实采信被害人“非亲历不可知细节”陈述面临巨大风险。

 

七、限制“非亲历不可知细节”扩张到其他刑事案件中

 

“非亲历不可知细节”是由《性侵规定》确立的一项重要证据验证规则,它如同一把精确的尺子,用以衡量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然而,其作用远不止于文字层面的验证,它更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乃至轻罪与重罪的裁量。

 

1.同等保护权利的需要

 

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体系是立体而全方位的。从国家立法的不断完善,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保护未成年人的制度长城已经坚实筑起。但与此同时,根据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在处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时,除了要坚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要警惕刑罚的滥用风险。我们应防止“非亲历不可知细节”被恶意利用成为诬告陷害的工具,从而避免无辜之人蒙受不白之冤。

 

从慎刑恤刑的传统理念出发,这把尺度的运用需极为审慎:尺度向上倾斜,则犯罪难以成立;尺度向下倾斜,则犯罪得以认定。因此,必须严格限制该规则向其他类型刑事案件任意扩张,以维护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

 

从司法实践来看,既然《性侵规定》出台之前,司法人员已经广泛将“非亲历不可知细节”作为采信言词证据的重要依据,那么为何在《性侵规定》实施之后,反而对这一标准在其他类型犯罪中的适用作出了限制,并未将其确立为一项通用的证据验证规则?究其根本,是因为“非亲历不可知细节”不仅涉及对事实本身的认定,更牵涉司法过程中的价值判断。这一标准在性侵案件中的运用具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与伦理考量,而在其他犯罪类型中若简单套用,则可能忽略不同罪名之间证明结构的差异,甚至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与裁判的公正性。

 

2.摆脱口供至上的需要

 

依靠口供办案的积弊由来已久,而“非亲历不可知细节”更视为口供至真的试金石。所以“非亲历不可知细节”备受青睐的原因并不难理解。办案者普遍认为任何一起犯罪案件背后都隐藏着不为人知的复杂面向。即便是那些看似突发于光天化日之下的杀人事件,也往往是经年累月的恩怨纠葛在瞬间爆发的结果。旁观者仅能看见事件表面的冰山一角,却永远无法窥见隐藏在背后的、那些扑朔迷离的杀人动机与情感纠葛。唯有亲身经历犯罪过程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才能真正道出事件背后的曲折缘由与心路历程。所以,撬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拿到这些私密和隐蔽细节的口供,就能顺利破案。在他们看来“非亲历不可知细节”不仅是一种个体化的认知体验,更是一种对犯罪构造的深层投射——它能够勾勒出犯罪者独特的心理画像,揭示那些被表面现象所掩盖的真相与动机。

 

3.禁止类推的需要

 

但是在信息时代,包括犯罪在内的各类知识都能够被广泛共享。犯罪者的心理独白、犯罪手段的极致描述,以及侦探文学的盛行、犯罪现场的直播传播,这些都构成了对接触者的一次潜移默化的犯罪意识洗礼。为了迎合传播需求,部分接触者还会主动复制甚至改造犯罪细节,使得他们口中所谓的“非亲历不可知细节”实际上往往并非真实发生,而是经过加工或虚构的产物,因而失去了作为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价值。

 

张某甲的入室盗窃路径,不能被简单认定为张某乙“非亲历不可知盗窃细节”。

 

“非亲历不可知细节”可以成为张某甲的盗窃犯罪的证据,但决不能在客观证据不到案的情况下成为张某甲盗窃与否的证明标准。两者不可混同。

 

限制“非亲历不可知细节”扩张到其他刑事案件,是禁止类推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