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3-30

张雨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尚权法律援助工作部主任
尚权毒品犯罪与死刑复核辩护部主任
本文说说笔者理解的综合质证问题,首先说明一下,本文纯属个人经验总结,欢迎交流,不喜勿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在笔者看来所谓综合质证,其实是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与判断,辩护律师质证的目的不是为了质证而质证,或者说不是为了单纯打掉或确认某些证据而质证,而为了通过打掉或确认某些证据来打掉或确认这些证据所能反映的某些能够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而要做到这些,就需要办案律师对全案案情和在案证据的能够做到熟练把握,还要能够熟练运用证据的相关规定(比如猜测性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需要律师具备较强的逻辑分析能力和丰富的办案实战经验。
当前的很多刑事案子的案卷非常之多,上百本,甚至上千的都不稀奇。案卷多就意味着证据多,在实务中虽然一证一质看似是最合理的方式,但不得不说在证据繁多的案件中,从高质高效的角度讲,这样并不合适,面面俱到就意味着不能突出重点,相当于把重点证据淹没在了很多意义不大,甚至毫无意义的证据之中;而且效率也低,旷日持久的庭审会把控辩审三方都拖得疲惫不堪,对理清案情和说服法官并不一定是好事。
对于这种证据繁多的案件,笔者更推崇“综合质证+重点质证”的方式,也就是抓住该案的关键情节、关键证据,进行横向、纵向的综合分析,在这基础上再针对个别重点证据进行补充式的单独质证。下边笔者举例说明。
案例1:胡如松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来印证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查获的含甲卡西酮成份的物质是制造麻黄碱过程中的中间产物,溴代苯丙酮、甲苯、甲胺水合成的第一步就是产生甲卡西酮,甲卡西酮再加还原剂硼氢化钾便生成麻黄碱。本案查获的大量化学品中有上述四种化学品,也查获了大量含甲卡西酮、麻黄碱和硼氢化钾成份的物质。被告人及同案人均供述,他们的主观故意是制造麻黄碱,而不是制造甲卡西酮,也不知道制造麻黄碱过程中会产生含甲卡西酮成份的物质。结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四被告人主观上有制造毒品甲卡西酮的犯罪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以制造甲卡西酮的制造毒品罪处罚,而应当按照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在该案例中,争议点集中在被告人主观目的是要制造毒品甲卡西酮还是要制造制毒物品麻黄碱上,而这决定着是构成制造毒品罪,还是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二者的量刑相差甚大,而区分的关键之一就在于对制毒现场勘查中是否发现了还原剂硼氢化钾,因为硼氢化钾是将甲卡西酮再进一步还原为麻黄碱的化学药剂,如果现场没有发现硼氢化钾则证明被告人所称的目的是为了制造麻黄碱不实,而本案中的现场勘验笔录则显示发现了硼氢化钾,印证了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案例2:陆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根据被害人陈述否定辨认笔录的合法性
公安机关给被害人做的询问笔录中有这样的对话:
问:你是根据什么辨认出当年殴打你的那个比较胖的男子的?
答:我是看到公安机关扫黑除恶征集线索公告上的照片才知道当时打我的人叫王X,所以我之后到公安局做辨认的时候就辨认出这个人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据此该辨认属于违反前述规定而无效。
案例3:陈某贩卖毒品案——根据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异常变化否定其翻供后供述的真实性
2022年3月这起毒品交易中,姚某原先说毒品是20公斤冰毒,颜某原先说是“20包毒品,应该大部分是冰毒,可能还有一些麻古,因为我们闻到车子上有很大的麻古香味”、“包里有20包毒品,其中有麻古的香味,重量一共有20公斤”,侯某原先也说是20公斤毒品,没说是什么种类的毒品,但自陈某到案后在其2023年3月1日的讯问中说了这起是30块麻古后,姚某开始改称是30条麻古(指定监视居住后的2022年3月8日供述),颜某开始改称是30袋麻古,侯某也开始改称是30块麻古、30袋麻古,突然都变得与陈某所说惊人地一致,这种不正常的变化只能有一种解释,就是他们是受到了诱供,甚至逼供所致,其翻供后的趋同供述不属实。
案例4:陆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根据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的矛盾否定对被告人陆某不利的证据
关于陆某是否是指使人殴打程某:陆某称自己是事后才知道的此事;姜某则称当时他不在A县,是李某给他打电话要他去帮忙,并称李某告诉他是陆某让给他电话的;李某则称陆某是事后才知道的此事,他也没有给姜某打过电话,是当时朱某正好和他在一起,就叫朱某一起去了;而朱某则说当时陆某、姜某和他在一起喝茶,陆某说让他们过去看看,朱某自己理解是陆某让他们去收拾对方,就带着姜某手下的人去了,姜某则没去。由此可知,关于这一点,陆某、姜某、李某、朱某四名相关人员说法完全相互矛盾,四个人四种说法,且都是孤证,根本不能认定陆某授意姜某殴打程某。
说到这里可能有读者已经发现了,就是综合质证的质证意见很像辩论意见,尤其是在主要凭借对证据进行分析得出辩论意见的案件中,实际上也确实如此,那么这就涉及到一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就是律师在发表质证意见时,经常会被法官认为是发表辩论意见,从而被法官打断,要求放到辩论阶段再说,等到了辩论阶段法官又说你这是质证意见,怎么刚才质证阶段不说,不让你再说,这种情况前些年尤为严重,甚至咱们某位德高望重的刑辩界老前辈都遇到过这种情况。虽然近几年这种情况已经较为少见,但也不得不防。对此笔者的建议就是以下三点:
1、能放在质证阶段说就不要放在辩论阶段说
道理很简单,如果放在质证阶段说你就有两次机会可以说,质证阶段要是法官不让说你还有机会放在辩论阶段说,但如果你要留在辩论阶段再说,那要是法官不让说可就没机会说了。
2、提前向法官声明质证阶段要详细说,辩论阶段则简要带过
可以在发表质证意见前向法官说明一下因为辩论意见主要是依据证据分析得出的,所以辩护人在质证时说详细一点,到辩论时就一言带过了。这样提前声明一下,法官一般就理解了,通常也就不会再打断你了。
3、质证意见要简明扼要
无论质证,还是辩论,笔者的主张都是要言简意赅、简明扼要,不跑题,不过分展开,能一两句话说清的就不要长篇大论,现在的法官、检察官都是法律科班出身,咱们一说观点人家就能听懂,没必要大篇幅地像写论文那样解释来论证去,啰里啰嗦说个没完,要是还抓不住重点,别说法官了,连同案律师都听不下去,这样难免被法官打断。
一个成熟的刑辩律师是要靠上百个刑事案子打磨,靠不断地总结经验教训来提高自己的,作为一个执业将近20年的老刑辩工匠,笔者将在未来陆续总结自己在这些年的办案中积累的一些经验教训分享给后来人,希望能有助于年轻人们刑辩水平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