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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回顾丨胡佼松主讲:《制造毒品二审无罪案件的证据分析方法》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09

胡佼松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尚权(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

 

2026年9月28日晚,尚权周学习如期进行。尚权律师事务所北京总所、合肥分所、西宁分所多位律师、律师助理参与了本次学习。本次周学习对外开放报名,三十多位律师同行在线一同参与。

 

本次学习的主题为《制造毒品二审无罪案件的证据分析方法》,由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尚权(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胡佼松律师担任主讲人。

 

胡佼松律师以自己亲办的一起制造毒品二审无罪案件进行了分享。该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系某药业公司销售人员,因向王某公司销售茶碱,部分茶碱经多层流转后被用于制造毒品咖啡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某某明知茶碱被用于制毒,仍继续销售,构成制造毒品罪。经过辩护,二审法院宣告杨某某无罪。

 

围绕一审有罪认定,胡佼松律师指出,本案的核心在于杨某某销售茶碱时,是否明知他人利用茶碱制造毒品。对此,不能依据最终危害结果反推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而应回到具体证据,对控方据以认定“明知”的基础事实逐一审查。

 

首先,针对侦查人员是否曾明确告知杨某某“所售茶碱被用于制毒”这一关键事实,胡佼松律师通过梳理企业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请示报告及茶碱发货时间发现,企业在获悉相关风险后曾主动向公安机关请示,并在请示期间停止发货。

 

其次,针对交易对象资质问题,胡佼松律师重点审查杨某某能否识别王某公司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系虚假。通过比对王某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材料以及其他药企与王某公司的交易情况,他指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某具备识别相关证照真伪的条件和能力,其他药品生产企业亦未能发现异常。

 

再次,胡佼松律师重点分析了公安机关与企业之间的沟通记录。在后续交易过程中,杨某某所在公司曾就能否继续向王某公司发货主动征询办案民警意见,并得到可以继续发货的答复。

 

此外,胡佼松律师还结合其他药企负责人的证言,对王某以“出口”为由购买茶碱的交易背景进行了分析。相关证据能够反映,王某在交易过程中持续向上游企业提供看似合理的经营资质及出口解释。

 

在法律适用方面,胡佼松律师进一步讨论了茶碱的法律属性及共同犯罪认定问题。他指出,茶碱既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品或者制毒物品。本案应回归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重点审查杨某某是否明知直接制毒人员的具体犯罪行为,并在销售前与其存在犯意联络和共同犯罪故意。

 

二审法院最终认为,涉案茶碱本身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制毒物品,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杨某某明知其所销售的茶碱将被特定人员用于制造毒品,或者其与制毒人员之间存在犯意联络。结合企业主动向公安机关请示、交易对象持续隐瞒真实用途以及杨某某依照公司安排履行销售职责等事实,法院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制造毒品的故意,最终依法宣告其无罪。

 

随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雨律师进行了与谈。他首先肯定了胡佼松律师对案件事实和控方指控逻辑的细致梳理,并指出,本案的核心仍在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涉案茶碱本身并不属于列管易制毒化学品,因此不能仅因其最终被用于制毒,便当然推定销售者明知其用途。尤其在相关物品经过多层流转的情况下,更应结合交易对象、交易方式、流通环节等具体事实,严格审查行为人对下游制毒行为的实际认识,避免对“明知”作无限扩张。

 

本次学习持续一个半小时。通过胡佼松律师的分享及张雨律师的与谈,参会人员对制造毒品案件中主观“明知”的证据审查、共同犯罪认定及无罪辩护中的证据分析方法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受益良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