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9-10
摘要
疑罪从无的法律地位、判断标准、适用范围以及基本功能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激烈争议,关于疑罪从无的教义学共识并未形成。疑罪从无作为一项裁判规则可以得到融贯性证成,其解决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解决关于罪责的实体法问题而非程序法问题,解决司法证明过程中的疑罪而非事实发现阶段的疑罪,且不适用于评价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疑罪从无在审前程序中的传导效应可以对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发挥指引作用。疑罪从无的适用条件为事实认定者在穷尽证据资料和证据方法,对在案证据进行整体评价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疑罪从无适用的规范后果虽然是宣告无罪,但其法律效果并不是“确认”或者“拟制”无罪事实存在,被告人可以将疑罪从无未得到适用作为救济事由。疑罪从无最多在防止无辜者被定罪方面具有积极作用,过度泛化其防范和纠正冤错案件的功能可能带来新的风险。
关键词:疑罪从无;排除合理怀疑;冤假错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冤案疑罪化处理
随着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发展,“失灵”和“异化”已经不能概括疑罪从无的实践全貌。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将疑罪从无提升至“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高度。疑罪从无被纳入最高政策文件有特定的时代背景。近年来,不断曝光的冤假错案让学者、公众、公安司法机关等都将目光聚焦到了“疑罪从无”这一问题上来。一方面,经过深入研究和广泛讨论,学界普遍认同因为司法实践未能坚守“疑罪从无”,通行“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以及“留有余地的裁判”等不符合司法规律的做法,导致冤假错案频频发生;另一方面,司法实践通过一些有轰动效应的典型案例如“聂树斌案”等的改判和判决,传达了通过坚守“疑罪从无”纠正和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性。无论是辩护律师将疑罪从无用于提出辩护主张,还是法官将疑罪从无用于事实认定和案件裁决,都成为越来越引人注目的法治实践。
因此,除了对疑罪从无的失灵和异化现象进行批判以外,不少文献开始阐述疑罪从无的具体适用问题,认为疑罪从无不仅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应当在法律存疑、证据存疑、程序条件存疑的情况下均予以适用。然而,也有不少文献对此进行了“冷思考”,认为疑罪从无规则有其核心内涵和外延,不宜过分夸大甚至迷信疑罪从无的功用,否则,将会不利于疑罪从无的有效实施。可以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疑罪从无的法律地位、判断标准、适用范围和基本功能等问题还存在诸多争议,需要妥当厘清。同时,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域外国家或者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疑罪从无”概念的明确表述。域外国家对“疑罪从无”的安排处于“有物无词”的状态:美国司法通过证明标准的建构和适用,直接将疑罪从无所欲发挥的功能涵盖在“合理怀疑”的适用当中;德国学者通过对“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阐释,将疑罪从无作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一部分统合起来。因此,疑罪从无及其引发的争议是一个相对特殊的中国问题,值得深入研究。本文拟运用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从学界对疑罪从无的争论切入,以中国司法的本土资源为基础重释疑罪从无的基本性质和运用方法,以期凝聚理论共识,助力疑罪从无的规范适用。
一、对疑罪从无基本性质的争论
在当下的中国法语境中,实质上已经展开了一场关于疑罪从无基本性质的学术争论。经过梳理考察发现,这场争论集中围绕以下四个问题展开:其一,疑罪从无是否属于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二,疑罪从无的适用范围是什么?其三,疑罪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其四,如何评价疑罪从无在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方面的功能?
(一)疑罪从无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争议
疑罪从无是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吗?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疑罪从无在防范冤假错案和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价值,其应当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疑罪从无适用范围较为特定,上升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高度反而不利于其正确有效实施。
主张疑罪从无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的文献较为丰富。有研究者认为,“疑罪从无,与无罪推定、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紧密相关,是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本诉讼原则”,而且“疑罪从无是适用于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普适性裁判规则”。有研究者还提出,“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法律真实、保障人权这些重要原则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理念,也是构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结构的前提和基础。”将疑罪从无与无罪推定等并列,主张其应当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在刑事诉讼的全流程中适用,这种观点得到了较为广泛的支持。主张疑罪从无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论证一般会诉诸“人权保障”和“防范冤假错案”两个理由,即疑罪从无能够有效防范因“疑罪从轻”引发的冤假错案,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
然而,在持相反观点的文献看来,“疑罪从无规则不仅有其适用的范围,也有其适用的诉讼阶段,一般仅限于审判最后的案件事实裁判环节,其他诉讼阶段不宜提倡。”如果过分夸大或者不受限制地延伸疑罪从无适用的边界,“不仅不利于疑罪从无作为裁判规则的有效实施,相反,还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影响司法权威的潜在危机。这种潜在的危机在深层次会转化为抑制疑罪从无适用的因素,以至于带来理论与实践的分裂状态。”还有研究者通过比较考察提出,将疑罪从无作为刑事司法基本原则缺乏比较法根据,“在中国,疑罪从无被当成一个原则。一些犯罪嫌疑人很明显有罪的案件因为缺乏某种证据而被判处无罪,这其实是对疑罪从无的错误理解。笔者从未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国外的刑事司法教科书中找到所谓‘疑罪从无’原则,而只发现‘疑罪有利于被告’(indubioproreo)这种提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从无’。”可见,疑罪从无是否是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未形成共识。
(二)疑罪从无适用范围的争议
疑罪从无的适用范围是什么?这是围绕疑罪从无基本性质展开的第二个争论焦点。传统观点一般认为,疑罪从无不仅可以用于评价事实问题,还可以用于评价法律问题。其所评价的事实问题范围,不仅包括实体法所规定的罪责刑存疑问题,还包括年龄存疑等程序条件存疑问题。与此同时,有研究者试图在“疑罪从无”的基础上,改造并发展出“疑罪从宽”原则,试图将疑罪从无无拓展到证据评价问题上来。即使是本该由“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解决的诸多实体法评价问题,如罪轻罪重之疑、情节轻重之疑、此罪与彼罪之疑、一罪与数罪之疑、犯罪形态之疑等等,也被程序法学者纳入到“疑罪从无”的理论框架中来,作为“疑罪从无”的例外处理。
另外,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评价也被纳入到疑罪从无的适用范围中来。聂树斌再审改判无罪案的主审法官胡云腾认为,当证据存疑时,应当坚持“疑证从无”原则,原审认定的聂树斌用于勒杀被害人致死的一件花上衣,由于既无法查明确系聂树斌所偷,也无法查明并非聂树斌所偷;既无法查明确系聂树斌勒杀被害人的作案工具,也无法查明不是聂树斌勒杀被害人的作案工具。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疑证从无原则,再审对原审认定的聂树斌用花上衣勒杀被害人的事实不予确认;同时,“在认定对办案人员不利的事实时,也同样要坚持疑证从无原则”,无法确认办案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就推定其不存在。此外,在疑罪从无的适用阶段上,传统观点也认为,“作为疑罪从无的上位原则,无罪推定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等一切诉讼阶段。同理,疑罪从无不仅是对法院审判的要求,侦查、审查起诉工作同样应当坚持这一原则。”此外,一些实务工作者将“严格按法定标准逮捕、起诉”也视作坚持疑罪从无的重要表现。
然而,有研究者对疑罪从无适用对象的不断扩张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了反思和批判。在反对者看来,疑罪从无只适用于与实体法相关事实的认定,即与罪责和刑罚相关的实体事实,而不适用于程序事实,亦不适用法律问题之疑问。此外,在适用的诉讼阶段上,审前程序和再审阶段不应当适用疑罪从无,拘留、逮捕、公诉等诉讼行为的作出必须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或达到相应的程度要求,否则应当作出不予拘留、不予逮捕和不起诉的决定,这些表面上看可能与疑罪从无的适用效果一致,其实属于不同的范畴。
(三)疑罪从无之“疑罪”判断标准的争议
疑罪从无之“疑罪”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这是围绕疑罪从无基本性质展开的第三个争论焦点。将疑罪从无之“疑罪”的判断标准归结为“证据不足”的文献,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证。
其一,从定义来看,有主张认为,疑罪从无“是公安司法机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得已作出的非正常结案方式”。换言之,“疑罪的认定标准就在于确定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疑罪的核心特征是证据不足所有的疑罪都是建立在证据不足的基础之上的,离开了证据不足,就谈不上疑罪。”其二,有观点将证据不足视为检察院举证失败的结果,即检察院未能充分履行定罪证明责任,就会引发证据不足的疑罪出现。其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后,有论者将“证据不足”与“排除合理怀疑”联系起来,认为“如果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就成为证据不足的疑案。”然而,有文献对将疑罪从无之“疑罪”的判断标准归结为“证据不足”的观点进行了批判。这些批判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疑罪”不等于“证据不足”。首先,在批评者看来,证据不足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不是针对法官裁判心证而言的,其结果仅仅指向控方的指控不成立;而疑罪从无并未使案件真伪不明状态消失,仅仅是在其规则的指导下“埋葬”了真伪不明,法官因此卸除了对真伪不明案件的解释职责。其次,“疑罪”的核心在于事实“无法证明”,而“证据不足”属于“未能证明”的范畴。“无法证明”和“未能证明”是不一样的,“未能证明”是控诉方并没有履行相应的证明责任,或控诉方举证、质证未依法定程序或未达法定标准等,属于“证明失败”的客观状态。
第二,应当区分“证据不足的判决”和“疑罪从无的判决”。批评者认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是对在案证据进行评价后,认为不能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应当作出的无罪判决;而疑罪从无的判决则是在司法证明完成后,犯罪事实仍然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指导法官作出裁判的裁判规则。证据不足是控方未能履行证明责任,犯罪指控不能成立,当然导致无罪判决,并不用诉诸疑罪从无进行重复评价。“控方证明失败时,并不存在上述罪责从有无、罪刑从轻重的衡量空间和选择余地,其唯一导向就是无罪判决。”
(四)疑罪从无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功能的争议
如何理解疑罪从无纠正和防范冤假错案的功能?这是围绕疑罪从无基本性质展开的第四个争论焦点。围绕这个问题的争论又可以分解为三个小问题。其一,疑罪从轻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祸根吗?其二,疑罪从无能够有效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吗?其三,无罪判决率高低是否与疑罪从无的适用有关?
疑罪从轻是冤假错案的祸根吗?有研究者认为,“疑罪从轻”的做法使得司法人员“留有后路”和被告人“求得轻刑”的心理被满足,为冤案的产生提供了平台。因此,“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而“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才能根治冤假错案”。此外,一些研究者还通过统计《中国法律年鉴》以及地方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的数量,发现了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率逐年走低的现象,从而推导出疑罪从无未能得到有效适用,或者得出较低的无罪判决率抑制了疑罪从无功能的发挥的结论。
然而,持不同观点的研究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少因“疑罪从轻”而引发冤假错案的现象,但诸如在赵作海等案件中,“疑罪从轻”与冤案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法院和法官没有依法独立办案,公安司法机关未能遵循司法规律,在被告人明显无罪的情况下,受制于被害人上访、破案压力、舆论诉求和政法体制运作惯性等原因不敢判决无罪。还有研究者指出,“疑罪从无”无法根除冤假错案,原因在于:其一,从经验上看,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贯彻疑罪从无制度的经验虽被视为我们学习的对象,但其司法制度中也存在很多冤假错案。因此,通过疑罪从无根除冤假错案的命题在经验上是站不住脚的。其二,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很多,因此防范冤假错案的措施也应当是多元的。其三,无罪判决率低能否作为测量疑罪从无有效适用的指标是存疑的。如果疑罪数量是一定的,那么坚持疑罪从无肯定比不适用疑罪从无产出更多的无罪判决,但是“疑罪数量”本身就是一个变量,加上实践中检察院通过撤回起诉规避无罪判决的做法普遍存在,因此通过无罪判决的数量测量疑罪从无的适用率,在逻辑上并不周延。
二、疑罪从无作为裁判规则的正当性
从我国独特的刑事诉讼目的、诉讼结构以及法院和法官的角色出发,应当将疑罪从无的基本性质定位为一项解决“犯罪事实真伪不明”的裁判规则,其规范目的在于约束法官在发现真相和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一)规则论证的合理性
疑罪从无的基本性质可能是“政策”“原则”或者“规则”,但政策论证和原则论证都存在局限和障碍,只有规则论证能够确保疑罪从无理论的融贯性。
1.政策论证的局限性
“疑罪从无”进入官方政策文件是讨论疑罪从无是否构成一项政策的重要素材。《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政策文件直接宣示了疑罪从无的重要意义。那么,是否能够据此推断疑罪从无就是一项司法政策呢?
在德沃金看来,“政策”和“原则”是应当有所区分的,“我把这样的准则称为‘政策’,它们规定一个必须实现的目标,一般是关于社会的某些经济、政治或者社会问题的改善(虽然某些目标是消极的,在这样的目标中,它规定当前社会的某些特点需要保护,以防止相反的改变)。我把这样的一个准则称为一个‘原则’,它应该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形势,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不难发现,如果在“政策”和“原则”之间衡量的话,“疑罪从无”更有可能是“原则”而非“政策”。因为“无法证明某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判决无罪”不能成为一项社会目标。如果将鼓励判决无罪作为社会目标而存在,那么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必然是失灵的,也是失败的,因为它无法让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遭受报应并付出代价。在犯罪控制上的失败必然引发公众对刑事司法正当性的质疑。
2.原则论证的障碍
按照德沃金的观点,将疑罪从无视为一个“原则”的论证是有可能成立的。德沃金认为,原则应该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形势,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不难发现,疑罪从无之所以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符合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形式,而是因为它保护了无辜者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在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认定存疑时,疑罪从无可以作为一个一般性的处理原则得以适用。
然而,将疑罪从无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存在难题。具体说来,原则论证面临两个障碍。
第一,规范依据不足。学者一般从《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出发,推导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在具体论述中,还会将《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的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也作为审查起诉阶段实施“疑罪从无”的规范来源,或者作为“疑罪从无”的重要体现。然而,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还是第175条第4款,均没有位于《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部分。因此,从规范的体系性地位看,很难仅仅依据规范来源就将“疑罪从无”视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二,原则的适用方式与疑罪从无的适用逻辑相悖。德沃金指出,原则适用与规则适用的差别在于:其一,规则是以全有或者全无的方式得以适用的,而原则通过互相衡量或者平衡的方式得以适用。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那么当这条规则是有效的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当该规则是无效的情况下,其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如果在规则法律体系内发生冲突,那么面对具体事实只有一条规则是有效的。其二,原则具有规则所没有的“分量”和“深度”,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就必须考虑有关原则分量的强弱。当原则发生冲突时,一条原则适用并不意味着另一条原则无效,只是适用的原则在具体的事实中获得了更大的分量和重要性。可见,如果将“疑罪从无”当作一条原则予以适用,其适用过程必须要“权衡”,必须要评估与其相冲突的原则的“分量”。然而,就疑罪从无这一规范来说,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已经完成了关于犯罪控制和保护无辜者等冲突目标的价值判断:即在犯罪是否成立的事实存疑时,应当判处被告人无罪,并且通过规范的方式将其固定下来。当司法者面对“整体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否成立存疑”时,无需再将其与犯罪控制等其他目标进行权衡,径直作出无罪判决即可。如果司法者在“犯罪是否成立的事实存疑”时,仍然需要衡量是否适用“疑罪从无”,那么很可能出现“疑罪从轻”“疑罪从拖”等反法治现象。
3.规则论证的融贯性
上述分析表明,将疑罪从无作为政策或原则予以适用面临不可逾越的障碍,而将疑罪从无作为一项裁判规则可以融贯地解决疑罪从无面临的理论和实践困境。一方面,“证据不足,控方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处无罪”的规定位于《刑事诉讼法》的“审判”一章,具有相应的规范依据和制度基础;另一方面,由于“规则”必须以全有或者全无的方式予以适用,可以避免法官将疑罪从无作为“原则”适用时产生价值衡量的空间,从而防止“疑罪从拖”“疑罪从轻”等现象的发生。
同时,将疑罪从无定位为一项裁判规则而非整个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不妨碍疑罪从无规则对审前程序发挥指引作用。“疑罪从无对审判前程序具有形式上的引导作用,可以迫使侦查、检察机关考虑到日后法庭可能作出何种裁判,而及时调整其侦查策略、取证手段、公诉决定。”正是这种“引导作用”,形象地概括了疑罪从无在审前程序中的传导效应。
其一,侦查阶段应当贯彻疑罪从无精神。目前实践中存在大量“挂案”现象,而且由于案件侦破期限与侦查羁押期限合二为一的制度设计,如果侦查机关一直无法破案,在反复退回补充侦查、重新申请逮捕羁押的过程中,一个案件的嫌疑人在被移送审判前可能被关押数年以上。同时,很多被平反的冤假错案的教训表明,往往就是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不扎实,在程序惯性的影响下才最终引发了冤假错案。因此,如果能够吸收疑罪从无的精神,通过预测法院的裁判倾向,可以倒逼侦查机关及时对那些侦查取证不扎实、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嫌疑人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从而恢复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当然,这需要进一步对侦查期限和强制措施期限合二为一的制度进行改革。
其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贯彻疑罪从无精神。在冤假错案的影响下,检察机关对贯彻疑罪从无精神一直都较为积极,不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主要领导曾专门撰文阐述疑罪从无对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性,对检察院的起诉、逮捕、抗诉等工作如何贯彻疑罪从无进行了分析,也有地方检察院专门出台文件落实疑罪从无。通过疑罪从无这一具有一定政治正确色彩的理念,引导检察院对证据体系存在缺陷的案件积极进行查缺补漏和分流处理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对于侦查环节证据体系不牢固的案件,疑罪从无规则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可以起到相应的倒逼把关作用,提高侦查质量,避免形式化的审查起诉工作为冤假错案的形成背书;另一方面,由于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的比例一直处于低迷状态,审前程序的分流功能一直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因此,通过“疑罪从无”理念的刺激和指引,有效适用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正如学者所言,“基于庭审疑罪认定规则,如果在审查起诉环节经审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应当及时补充完善证据;如果经补充完善证据后,仍然达不到法定证据标准,就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法官不得拒绝裁判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是“疑罪从无”成为裁判规则的内在动因。司法是一项化解法律纠纷的国家权力,它是兼具权威性与终局性的裁判权。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公力救济代替私力救济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法院作为纠纷解决的权威机构不断得到认同,法律作为纠纷解决的权威依据成为公民的共识,三者合力推动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随着司法判例的不断积累,加之该原则在国际范围内的传播和发展,“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张,并且运用到了解决国家和公民纠纷的刑事审判领域当中。
与刑事审判相比较,无论是侦查权还是审查起诉职权,均属于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不具有“终局性”,其使命也不是“解决纠纷”。侦查权的目的在于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犯罪事实。就某一案件(一被告一犯罪事实的情形)来说,在达到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将案件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在达不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下,应当继续侦查取证或者释放正在被调查的嫌疑人。如果侦查阶段仅仅因为“犯罪事实存疑”就宣布犯罪人无罪,则国家设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控制犯罪的目标将面临失败。审查起诉程序的目的在于为审判做准备,并将不符合审判条件的案件分离出审判程序。就某一案件(一被告一犯罪事实的情形)来说,如果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证据达到起诉标准(并不一定能够确定有罪),则根据国家追诉主义和公诉独占原则所衍生的“强制起诉原则”,检察院必须向法院提出公诉。如此来看,检察院对案件的处理权限可谓“进退皆可”。
在法治国家,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解决国家和被告人之间纠纷的唯一法定主体,也是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最后端口。对一个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来说,只要检察院指控的案件有法定的罪名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法院就应当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在作出裁判之前,法院既不能拒绝受理案件,也不能将案件久拖不决,更不能因为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理想状态下,法官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在裁判结果输出中,法官不得无故拒绝作出实体判决,主要包括不得以‘事实难以认定’为由拒绝作出实体判决,不得以‘法律规范缺漏’为由拒绝作出实体判决”。如果出现法律规定不明,罪刑法定原则也排斥法官进行漏洞替补和法律续造,那法院只能判处被告人无罪。同样,如果穷尽证据资料和证据方法后,整体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法官在必须做出一个权威裁判以恢复法秩序和平性的情况下,只能从最有利于保障法治价值目标的角度,作出无罪裁判。
(三)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
在出现“疑罪”但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制度压力下,规则设计就必须导向如何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在中世纪的德国,在事实不明、法官无法依照明确的事实作出判决时,法院曾采取两种具有代表性的处理方法。其一,“嫌疑刑罚制度”,即允许法官在事实不明的情形下仍然对被告作出量刑较轻的有罪判决;其二,“脱离审级制度”,即让程序暂停,等到日后证据搜集充分后,再重新启动程序。应当说,“嫌疑刑罚制度”与当下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疑罪从轻”的处理方法是非常类似的,而“脱离审级制度”则与“疑罪从挂(拖)”的处理方法相同。正是为了抑制上述两种违背法治国原则的事实真伪不明的处理方法,疑罪从无规则才被发展出来并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
由于法官既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或者事实不清为由拒绝裁判,又基于特殊的诉讼结构和诉讼目的而还负有实质真实义务和职权调查义务,因此,当根据在案证据仍然无法确认构成要件事实的真伪时,法官既有无限调查事实的可能,也有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可能,从而造成公民权利的损害。一方面,无限期调查事实可能会造成被告人被长期羁押,自由被剥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在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有罪,不仅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及其衍生的罪责原则,而且还可能在放纵真凶的同时冤枉无辜者。因此,约束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可能进行的无限期调查和作出刑罚判决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保护公民自由,是疑罪从无规则的真正规范目的。
三、疑罪从无规则的适用范围
疑罪从无规则不解决某一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事实存疑时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而主要适用于整体构成要件事实存疑时的判断。这意味着:其一,疑罪从无解决的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其二,疑罪从无解决的是关于罪责的实体法问题而非程序法问题;其三,疑罪从无并不用于评价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四,疑罪从无解决司法证明过程中的疑罪而非事实发现阶段的疑罪。
(一)疑罪从无解决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一般认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适用于事实存疑问题的解决,而不适用于法律存疑问题的解决。当法律存在疑问或争议时,应当依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论解释等消除疑问,而非一概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同样,疑罪从无只能适用于存疑的事实问题,不能适用于存疑法律问题的解决。首先,不能将“疑罪从无”越俎代庖直接等同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无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否适用于法律问题的澄清,这种争议都和“疑罪从无”的适用无关。其次,刑法解释的前提是事实问题已经澄清,如何将规范涵射于事实之上是法律解释的核心,如果进入法律解释和适用环节,则表明司法证明已经完成,事实已经认定,“疑罪从无”根本不必再出场。最后,如果遵照“疑罪从无”的文义,那么当法律适用存疑时就应当直接判决被告人无罪,这种解释方案明显让人无法接受。
(二)疑罪从无解决关乎罪责的实体法问题而非程序法问题
第一,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对应的事实存疑时,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评价。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除了刑法分则上各该罪名之特别构成要件要素之外,尚且包括‘刑法’总则所称的犯罪成立要件,亦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以及刑罚排除事由,等等。”以上构成要件要素虽然都属于关乎定罪量刑的实体问题,但当它们对应的事实问题存疑时,不应当用疑罪从无来处理一罪与数罪之疑、罪轻与罪重之疑、犯罪情节轻重之疑、既遂与未遂之疑、主犯与从犯之疑、身份年龄存疑、“间接事实”存疑等问题,而应当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评价,只有涉及“整体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才适用“疑罪从无”进行裁判,不能用“疑罪从无”直接代替“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见图1)。

第二,程序法相关事实问题存疑时,不应当适用疑罪从无规则进行评价。程序法相关事实问题存疑主要表现为诉讼条件存疑。“诉讼条件”也称为程序要件,是指整个诉讼能够合法进行并为实体判决所须具备之前提要件,“诉讼条件”又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类:“积极要件”属于必需存在法院才能作出实体裁判的要件,如法院有管辖权、亲告罪之告诉、被告具有诉讼能力等;而“消极要件”属于只有不存在法院才能作出实体裁判的要件,如追诉时效尚未完成、案件未经过法院裁判等。
在“诉讼条件”存疑时,相关事实问题不适用疑罪从无来解决,其理由有二:其一,当程序法相关事实存疑时,刑事诉讼法理论体系当中已有相应的原则和规则予以应对,无需再借用疑罪从无进行重复评价;其二,实体法上罪责相关的事实问题需经“严格证明”,即需要经过“法定证据方法”和“法定调查程序”确认方才成立,而程序性事实一般通过“自由证明”的方法即可确认。自由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令人大致相信的程度就可以作出裁判,一般不构成“疑问”。此外,如果在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属于亲告罪、被告是否具有诉讼能力等诉讼条件问题存疑时,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或者“疑罪从无”进行判断,相当于直接否定诉讼的存在,那这些条件就失去了作为“前提条件”的意义。
比较有争议的是,作为“消极诉讼条件”的“追诉时效”问题存疑时,能否用“疑罪从无”作为判断基准呢?
【洱海白骨案】2020年12月,张三的尸体于云南省大理州洱海东岸被发现,已经成为枯骨,经过尸检发现为他杀,虽确定死亡时间为2000年12月前后,但不知具体时间,也不知凶手为何人。2023年12月,警方通过指纹库发现疑似杀害张三的凶手李四,2024年1月检察官对李四提起公诉。然而,法院审判阶段经过调查后仍然无法确定张三死亡时间为2000年12月之前或者之后。最后,法院对李四作出了无罪判决。
在本案中,李四涉嫌故意杀人罪,最高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追诉时效为20年。由于案发时间究竟是在2000年12月前还是后,直接关系到国家的追诉权是否因超过追诉时效而消灭。在此情况下,学术界有观点主张,按照“疑罪从无”规则,不应当再追诉李四,法院判决李四无罪是合法合理的。虽然最终的结果是有利于被告人李四的,但是具体的理由究竟是不是程序法事实存疑时应当贯彻疑罪从无呢?其实,之所以得出这样结论,并非是因为程序法存疑时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实质原因在于,“追诉权时效乃兼具实体法与诉讼法双重性质的诉讼要件”。具体说来,案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虽然是程序法上的“消极诉讼条件”,但追诉时效本身关系到国家刑罚权存在与否,是由《刑法》第一编第四章第八节“时效”进行规范的,其基本性质属于实体法事实,超过诉讼时效即意味着国家刑罚权在本案中消灭。既然追诉时效本身就是关乎实体法的罪责问题,必然可以诉诸“疑罪从无”展开论证,因此,超过追诉时效适用疑罪从无作为判断基准,并不是因为程序法相关事实问题存疑应当贯彻疑罪从无,而是因为诉讼时效本就属于实体法的罪责问题范畴,故而有疑罪从无的适用空间。
(三)疑罪从无不用于评价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在评价实体法罪责有关的事实问题时,疑罪从无并不直接评价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如前所述,不少观点认为,证据存疑时应当适用疑罪从无进行审查判断,从而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在聂树斌案的再审判决中,胡云腾大法官还直接从“疑罪从无”原则中发展出“疑证从无”规则,主张来源存疑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种无限制扩展疑罪从无功能以及适用对象的观点,无法经受住刑事诉讼和证据法理论体系的检验。
【匕首杀人案】检察官起诉甲杀乙,甲否认杀乙,丙作为目击证人在庭前提供证言描述甲杀乙的过程,公诉人当庭宣读丙的笔录。甲的辩护律师提出录音资料证明丙是在警察威胁下提供的虚假证言。至法庭调查结束法院也未传唤丙出庭接受质证。公诉人申请证人丁出庭作证,试图证明案发前甲和乙因为债务纠纷发生矛盾,甲曾扬言要杀害乙。辩护律师提出丁是被害人乙的母亲,证言具有偏见。此外,公诉人出具鉴定意见表明,作为作案工具的匕首上有甲的指纹和乙的血迹,但甲的辩护律师提出匕首上同时有第三人的指纹。问题:如果法院无法确认丙和丁的证言真伪,是否可以适用疑罪从无规则,判定丙和丁所证明的事实不存在?如果法院无法确认匕首是否是甲杀害乙的作案工具,是否可以判定匕首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在本案中,无论是丙提供的证言的证据能力,以及丁提供的证明甲有故意杀人动机的证言的证明力,还是作为关键实物证据的杀人凶器匕首的证明力,都存在争议和疑问。法院不能用“疑罪从无”规则来评价丙、丁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不能用“疑罪从无”规则来评价匕首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原因在于,解决丙证言的证据能力,需要进一步使用传唤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规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调整;而丁虽然是被害人乙的近亲属,其提供的证言究竟有多大的证明力,需要法官结合案件情况以及经验概括进行具体判断,如果仅仅因为证明力存疑就排除证据,那就排除了正义;而匕首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关键在于能否确认就是甲使用该匕首杀害了乙,以及第三人的指纹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在当前的司法规则下,通过证据补强或者印证规则可以解决匕首的证明力问题。
总而言之,疑罪从无规则并非教导或诫命法官如何评价丙、丁证言及物证匕首证据价值的规范,而是证据综合评价产生疑问后所适用的裁判法则。换句话说,“疑罪从无”不能适用于个别证据和间接事实的判断。在本案中,法官的正确做法是在穷尽调查规则之后,依照自由心证综合评价一切出现于法庭上的(已经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包括甲之否认、丙之证词、丁之证词、凶刀之指纹及血迹鉴定等),即使法官对匕首或者丁的证言证明力有疑虑,但在综合评价过程中有可能获得有力支持。在评价过程中,法官不能动辄以丁的证言存疑为由,认定丁提供的证言所证明的间接事实不存在,而应当将其与其他证据结合展开综合评价。只有综合评价全部证据之后,法官就甲杀乙仍然未能形成确切心证,又无法确切否认不是甲杀乙的情况下,才进入疑罪从无规则的适用范围。
(四)疑罪从无解决司法证明过程中的疑罪而非事实发现阶段的疑罪
在刑事司法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事实认定逻辑,一种是以侦查活动为代表的事实发现逻辑,一种是以审判活动为代表的司法证明逻辑。疑罪从无并不解决事实发现过程中的事实“疑问”,只解决司法证明过程中的事实“疑问”。
疑罪从无为什么只适用于司法证明阶段呢?这并非侦查阶段不存在关于犯罪事实的疑问,相反,在事实发现阶段,犯罪事实存疑的情况是普遍的。如果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事实疑问,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需要做的是尽可能调动侦查权能,广泛收集各种证据资料以破解疑难问题,而不应当诉诸疑罪从无来宣告犯罪事实不成立。但在司法证明过程中,即使在具有职权主义传统的中国,不仅法官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仅限于控辩双方主张范围内的证据材料,而且受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的约束,不可能将侦查的各种权力和手段赋予法官,因此法官通过调查取证破解疑罪难题的空间十分有限。正是在这样狭窄的权能范围内,法官既无法通过调查取证破解犯罪事实的疑问,又不能像控诉机关一样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因为“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正因为如此,才必须发展出疑罪从无的裁判规则,赋予法官在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存疑时作出无罪判决的权力,指引其做出最符合法治标准的裁判结论。
四、疑罪从无规则的适用条件
本文赞同不能将“疑罪从无”的前提条件或“疑罪”的判断标准简单概括为“证据不足”,但并不赞同批评者的论证理由。如前所述,批评者将“证据不足”划入证明责任的范畴,认为证据不足是对证据的评价,是控方举证没有达到证明标准从而失败的结果,而疑罪从无则属于对事实的评价,是裁判规则的范畴,是法官综合评价事实之后没有达到心证的结果,二者不能等同。不仅如此,在批评者看来,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都不能等同于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即证据不足当然导致无罪,无需再用疑罪从无进行重复评价。批评者的问题在于:第一,不仅刻意割裂了事实认定中主观和客观的交互性,还割裂了司法证明中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法官心证的有机联系。法官的心证必须建立在控方的举证以及对证明标准的判断上,将法官的心证独立于控方的举证责任和法定证明标准是不可接受的;第二,如果认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并不等于疑罪从无判决,那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并不是对“疑罪从无”的制度化,该规范也不应当成为疑罪从无规则的规范来源。如此一来,疑罪从无反而因缺乏规范依据而成为空中楼阁。本文认为,疑罪从无适用的条件是,通过控辩充分对抗以及法官充分调查,在穷尽证据资料和证据方法后,根据在案证据推论整体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时,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一)前置条件:穷尽证据资料和证据方法
对“证据不足”的判断存在严格的前置条件—穷尽证据资料和证据方法。穷尽证据资料和证据方法需要满足控辩双方充分对抗以及法官积极中立两个条件。一方面,通过控辩双方充分对抗,能够提供关于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罪轻和罪重等全面的证据信息。越多的证据材料,意味着越丰富的决策信息和越清晰的决策条件,越能作出准确的疑罪认定。与此同时,控辩双方的充分对抗,尤其是辩方的有效质证,可以限制法官对控方指控及其证据材料的单方无条件接受,降低法官和陪审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知流畅度,确保疑罪认定更加理性。另一方面,穷尽证据资料和证据方法需要法官积极中立,积极履行实质真实义务所要求的调查职权。与英美法系的法官需要遵循消极中立的立场不同,在职权主义的法律传统中,法官不能仅仅局限于控辩双方主张的事实版本作出决策,而必须基于实质真实义务追求一个符合“客观真相”的事实版本。因此,虽然法官积极行使调查职权,但他依然独立于控辩双方,具有中立地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96条的规定,审判人员负有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并具有通过庭外独立调查核实证据从而查清案件事实的职权。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鉴定和查询、冻结等。因此,如果法官遇有事实不清或者控辩双方举证不明时,应当依职权在指控范围内予以澄清和查明,只有在职权调查无果且犯罪事实仍然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确认疑罪的判断。
在前述匕首杀人案中,丙提供的证言直接描述了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存在,但是其证据能力面临辩方的质疑,且法院未传唤丙出庭作证,至庭审结束,丙证言的证据能力问题仍处于“存疑状态”,这种情况并无“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或者“疑罪从无”之适用,因为法院并未“穷尽证据资料和证据方法”。因此,如果案件还存在庭外核实证据、传唤证人、退回补充侦查等查明事实的程序空间,就属于没有“穷尽证据资料和证据方法”的情形,不应当判定为“疑罪”。
(二)判断标准:整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真伪不明”
疑罪从无适用的核心条件是,在穷尽证据资料和证据方法后,整体的构成要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解答疑罪判断标准争议的关键,就在于回答:“证据不足”是否可以概括“穷尽证据资料和证据方法后犯罪事实仍然真伪不明”这一要求。
从已经认定的结果上看,整体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一定会表现出“证据不足”的特征,但证据不足并不一定会导致“真伪不明”,因为证据不足还可能导向“指控的犯罪事实为假(而非真伪不明)”的结论。“事实真伪不明”如《唐律疏议·断狱·疑罪》中所述,是“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的状态。回到《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疑罪从无”条款的文字原意,可以找到相应的答案。根据第200条第3项的规定,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从法条表述可知,“证据不足”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连在一起的;不是“证据不足应当判处无罪”,而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决无罪。其中的关键在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既包括“指控事实本身为假”,也包括“指控事实真伪不明”两种情况,而第200条第2项已经规定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事实无罪(指控事实本身为假)判决类型。因此,立法者没有必要在第200条第3项对指控事实为假的裁判类型进行重申,该项只规范因“证据不足导致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作出无罪裁判这一种类型。总之,描述现行法秩序是法教义学研究的核心任务,制作教义学概念应当以现行法秩序为基础,同时还应考虑到其规范性、准确性及其与整个证据法学体系匹配的融贯性。从“证据不足”到“事实真伪不明”体现了教义学概念提炼过程中的体系化意识。
(三)判断方式:以法定证明标准为形象指导的证据推论
从事实认定的角度看,“证据不足”一词与“事实真伪不明”之间还差了一个关键的证据推理环节。“证据”“事实”与“事实认定”是三个紧密相连但不可混淆的概念,从“证据不足”到“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需要经历证据推理的过程。“事实认定的特点是运用证据进行推论。”从一个证据当中得到的是“证据性事实”,必须结合经验概括得出“推论性事实”,而推论性事实还需要结合“辅助性事实”和“经验概括(generation)”,才能进一步推导出“要件事实”成立/不成立/真伪不明的结论。“疑罪”的确认,是在案证据之间、在案证据与最终待证事实之间无法建立融贯的推论链条,导致无法确认指控事实成立还是不成立的真伪不明状态出现。
同时,“疑罪”认定过程中的证据推论是以法定证明标准为形象指导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0条对运用间接证据的定罪证明标准进行了规范。根据该条,如果裁判者认为在案证据达不到定罪需要满足的客观化标准—如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证据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论具有唯一性等,推论过程中只要其中任意一项要求存疑,就应当基于疑罪从无规则作出无罪判决。有研究者通过考察裁判文书,梳理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存有“合理怀疑”的具体类型,实际上就是在考察本文意义上的“疑罪”类型,其将“存在合理怀疑”的类型分为“依赖口供且存在相反供述型”“仅有证人证言型”“在场与不在场证据并存型”“时间、地点、人物、工具等存在双重解释型”“有悖逻辑常识、客观规律或一般经验型”“缺乏客观性证据型”“另有真凶可能型”“多被告、多证人陈述不一、相互矛盾型”等八种类型,这八种类型的“合理怀疑”形成了与有罪事实版本对抗的事实版本,从而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应当判决无罪。
五、疑罪从无规则的法律效果
(一)确认无罪还是拟制无罪
适用疑罪从无的规范效果就是判决无罪,这似乎不存在多少争议。然而,有研究者认为,“从无”是指“认定被追诉人无罪”,即“确认”无罪事实的存在;还有研究者认为,“从无”是指“推定其无罪”,即“推定”无罪事实成立。其实,“认定无罪”和“推定无罪”都没有对疑罪从无的规范后果进行规范表达。一方面,疑罪从无虽然是无罪推定的规范后果(如图2所示),但“无罪推定”本身并不是证据法上的“推定”,也并非从事实上确认被告人无罪,其功能在于禁止国家的代理人们在通过常规刑事程序确定有罪之前口头宣布某人有罪。

另一方面,“疑罪从无”的规范效果虽然是宣告无罪,但它并非“确认”或者“拟制”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存在。有观点认为,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法院应当选择其中对被告人较为有利的事实加以确认。然而,批评的观点指出,“确认事实”本身就是对“一个事实命题为真”的陈述,如果法院能够确认一个事实命题为真,就不用适用疑罪从无规则进行评价。因此,在适用疑罪从无时,对事实的怀疑是始终存在的,不可能仅仅通过疑罪从无的适用,就确认该事实不存在或者存在。此外,一些观点避开“事实确认”的表述,主张法官在适用疑罪从无时,其实是“假定”(unterstellen)对被告人最有利的事实版本存在。根据这种观点,法官虽然无法对无罪事实进行确认,但却通过疑罪从无的适用“拟制”无罪事实成立。
然而,批评者认为,前述两种观点都陷入“三段论推理”的窠臼中未能跳脱出来。即前述两种观点都认为,法律规范是大前提,必须有确定的事实版本作为小前提,才能作出裁判结论。如果承认疑罪从无裁判规则的性质,那么我们无需进行事实版本的确认和选择,就可以达到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效果。换句话说,运用“疑罪从无”规则作出裁判,表明法院无法确认该案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否成立—既不能确定成立,也不能确定不成立,法院没有必要冒风险去确认一个不确定的事实版本是否成立。同时,从证明责任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中不存在主观证明责任,但却存在承担败诉风险的客观证明责任;当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出现时,这种客观证明责任按照“疑义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分配给检察官,由检察官承当败诉责任,因此,也不会存在确认或者拟制无罪的问题。
(二)疑罪从无作为救济事由
还需要在法律效果层面探讨的问题是:若辩方或者控方认为法院适用疑罪从无不恰当(如主张法院应当适用而不适用,或不应当适用而适用等),当事人可否获得法律救济?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既有否定救济的比较法经验,也有赞同救济的比较法经验。葡萄牙最高法院对存疑无罪原则的态度是,“存疑无罪原则是一个关于证据的自然原则,因逻辑、理智和程序正义而产生,且由于它是一个关于证据的原则,不属最高法院的管辖范围。”换句话说,在葡萄牙,如果辩方认为法院应当适用疑罪从无规则作出判决而没有适用,这纯属法官自由心证内的事项,是由裁判者的理性和良心支配的自然问题,不属于法律问题,不能上诉。我国台湾地区对“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适用设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77条的规定,判决违背法令的,可以提出上诉请求。即判决违背实体法则、违背程序法则和违背证据法则,并且足以影响到应该判决为另一个判决结果的情形时,才能提出上诉。林钰雄教授认为,只要法院违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包含疑罪从无规则),就必然影响裁判中所适用的实体法规则和主文理由,必然可以作为上诉理由。当然,林钰雄教授同时指出,如果原审法官根据在案证据并未产生合理怀疑,即使辩方认为“证据情况显示法官其实应该产生怀疑”的,也不得判定原判决违反法令。
本文认为,我国上诉救济制度的设置除了遵循救济和纠错两个核心原则外,最核心的特征在于适用“全面审查”原则。上诉法院不仅要审查法律适用问题,还要对事实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涉及对证据、事实及事实认定问题的判断,自然存在适用疑罪从无规则的可能。因此,当辩方认为法院应当适用疑罪从无规则而没有适用时,有权提出上诉。至于上诉结果为何,仍然需要上诉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后决定。
(三)防范和纠正冤错案件的限度
由于冤假错案带来的深刻影响,疑罪从无规则在理论和实践中获得较多关注,并被赋予了“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的重要使命。一时间,冤假错案和疑罪从无如影随形:没有贯彻疑罪从无规则是酿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再审阶段若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也应当遵循疑罪从无的精神,因此,疑罪从无的目的被理解为“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
然而,泛化地扩张疑罪从无在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方面的功能,反而不利于准确把握疑罪从无真正的规范目的。一方面,“近年来,伴随着一批冤假错案的纠正,疑罪从无原则大有从之前的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演化到当前的无疑而疑、机械司法、僵化套用印证的趋势,导致一批命案被无罪化处理,在放纵犯罪的同时严重损害了刑法应当具有的法益保护机能。”对疑罪从无基本性质的争论已经表明,疑罪从无规则最多在防止无辜者被定罪方面有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放纵真正犯罪人的风险。诚如劳拉·罗丹教授所言,“当前的法律制度所允许的,甚至可以说是鼓励的错误无罪判决,超过了必要的、合适的限度。它们经常发生,表明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发现真相的机制是失败的,没有让那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为他们的犯罪行为付出代价。”因此,过度扩张疑罪从无防范冤假错案的功能可能带来放纵犯罪的风险。其实,疑罪从无规则并不能帮助我们推断被告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只是要求国家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不能对被告定罪,因而其实质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对被告自由的保护。
另一方面,在纠正冤假错案层面,疑罪从无泛化还可能导致“冤案疑罪化处理”现象。“全国法院近十年来再审改判的1.1万多件无罪案件,绝大多数也应当是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改判无罪的。”然而,以聂树斌案为例,该案在再审改判过程中,虽然最终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无罪判决,但在事实认定层面,尽管出现了“真凶”王书金,也并未彻底、明确地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而是以“真伪不明”的状态作为裁判基础。这种做法,虽然在形式上遵循了疑罪从无规则,但在实质层面却回避了对原审判决根本错误的正面认定。这种“疑罪化”处理方式,表面上看来是司法谨慎的表现,实则可能使纠错过程停留在“证据不足”的技术层面,未能真正完成对冤错案件的性质确认与实质纠正。此种处理模式的负面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一,在再审判决依据上,仅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改判理由,未能从根本上澄清案件事实,也未能对原审错误形成清晰的司法认定,使得判决的正当性基础略显薄弱。其二,在错案追责环节,如果原案事实仅仅被定性为“真伪不明”而非“冤案”,那么对原办案人员的责任追究就可能失去明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导致追责机制难以真正启动或落到实处。其三,从刑事国家赔偿的规范原理层面看,赔偿责任的认定与错案的定性密切相关。若案件仅以“疑罪”形式被撤销,而非被确认为完全无辜的错案,可能影响赔偿的范围、标准乃至当事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不利于对蒙冤者权利的充分救济。
来源:《证据科学》2026年第4期
作者:刘金松,重庆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