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8-26
摘要
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跨境等特点,已成为新型犯罪的重要载体,其犯罪的危害超越传统财产犯罪的范畴,逐渐渗透至金融安全、经济安全以及政治安全等领域。虚拟货币犯罪的这些特点对现有刑事法规制体系构成严峻挑战,亟须从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高度予以系统性回应。如何将总体国家安全观由政治话语转化为具体实践,则需引入法政策学“目的—手段”的理论范式,设立以体系协同、权利保障及放管平衡为核心的政策目标,并以国家直接规范作为主要政策工具。同时,为避免总体国家安全观陷入泛安全化误区,宜引入比例原则予以校正。据此推动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协调完善,从而构建起更为科学、高效的虚拟货币犯罪刑事法规制体系,切实维护国家安全。这也为嗣后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法治化提供参照,并为构建国家安全的自主知识体系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总体国家安全观;虚拟货币;区块链;法政策学
一、问题缘起:虚拟货币犯罪的国家安全隐忧
在数字时代,区块链以其智能合约、去中心化等特性推动了金融创新,同时亦为虚拟货币犯罪带来了去中心化、匿名性与跨境性等问题。传统研究大多从侵害财产法益角度讨论虚拟货币犯罪的刑事法规制,却忽视其对多维度国家安全的深层冲击。近年来涉及虚拟货币的恐怖主义犯罪时有发生,其所带来的挑战已不再局限于科技领域,而逐渐演化为一种与社会诸多因素深度交织的国家安全威胁。这一趋势恰与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范畴相契合。随着总体国家安全观不断深入实践,国家安全领域的研究从单一领域向综合领域拓展,从局部问题向全局问题延伸,并推动国家安全学发展为交叉学科门类下的一级学科。基于此,本文尝试以虚拟货币犯罪的刑事法规制为切入点,从法政策学视角为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法治实践提供理论方案,加强国家安全的自主知识体系建设。
(一)虚拟货币犯罪的基本特征
司法实践中,虚拟货币涉及的犯罪大致分为四类。工具型犯罪以虚拟货币作为隐匿身份、支付结算的工具,意图构建脱离监管的资金流转通道。对象型犯罪以高价值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通常伴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侵害。这两种类型的虚拟货币犯罪均可产生国家安全风险外溢效应。相较之下,虚假型犯罪仅以虚拟货币为宣传噱头从事诈骗等犯罪,其表现与普通货币犯罪无异。至于攻击型犯罪虽直接针对区块链技术,但实则用于非法获取虚拟货币,与对象型犯罪无本质不同。为聚焦主题,本文仅就前两类犯罪展开讨论。
法定货币主要以现金与银行账户为支点,依托中心化的支付清算体系进行运作。因此,针对普通货币犯罪遵循中心化刑事法规制逻辑。伴随新兴技术的产生与发展,虚拟货币犯罪呈现去中心化、匿名性以及跨境性等特征。目前对于虚拟货币的定性尚有分歧,但是这些新变化已导致中心化刑事法规制力所不及。虚拟货币通过分布式账本瓦解了传统的中心化节点,运用智能合约方式进行自动化交易,这种去中心化使得以双向意思联络为前提的共犯理论出现适用障碍。而匿名性则导致根据时间关联及交换一致金额而确立的证据规则难以适用。此时,刑事司法机关愈发依赖各类技术手段侦查虚拟货币案件,导致刑事司法机关追诉呈现外协化的倾向。至于虚拟货币犯罪带来的跨境性问题亦引发了各国刑事管辖权的冲突。
(二)虚拟货币犯罪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
法定货币的流转离不开国家的控制,因而整体风险相对可控。但是,当今新兴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中心化机构的支配地位逐渐被削弱,虚拟货币因其技术特性已不再是犯罪的附庸,而由现实风险渐次演变为国家安全威胁。
1.虚拟货币犯罪对金融安全的侵蚀
“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虚拟货币交易构建了平行于国家监管体系的资金流转通道,规避可疑交易报告等机制,致使传统反洗钱手段濒于失效。2025年,美国协同多国执法机关调查Garantex平台,其涉及数百亿美元虚拟货币洗钱等犯罪活动,严重威胁多国金融安全。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多部门发布了多起利用虚拟货币非法买卖外汇的典型案例,其中部分案件涉案金额达数千万元。当虚拟货币成为规避外汇管制的常态化工具时,国家管控跨境资本流动和保障金融安全的制度能力被大幅削弱。联合国明确指出虚拟货币犯罪已为全球金融安全带来风险亟须各国合作来予以应对。
2.虚拟货币犯罪对经济安全的冲击
虚拟货币犯罪对经济安全的冲击是多方面的。在技术层面,其匿名性削弱政府财政汲取能力,影响公共服务供给;其跨境性冲击外汇管理秩序与经济稳定目标,阻碍公共政策实施。在犯罪形态层面,对象型犯罪直接关涉公民财产权益,若未能对其有效遏制,势必侵蚀公众对数字经济的信任基础,危及经济发展;工具型犯罪则以区块链为工具,利用公众认知不对称实施非法集资、传销,严重冲击经济管理秩序与公众安全感。如钱志敏案2014至2017年间,钱志敏利用虚拟货币等名义在天津等地实施非法集资,以高回报诱骗投资者,后携赃款潜逃英国并洗钱为虚拟货币。英国警方追查多年,2024年将其抓获。该案涉案比特币超6.1万个,价值约60亿美元。参见纪双城.英中密切合作,中国女子因涉巨额诈骗洗钱在英被判11年便是明证。长此以往,必将推高社会治安压力,影响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危及经济安全。
3.虚拟货币犯罪对政治安全的挑战
与前两类安全风险相比,虚拟货币犯罪对政治安全的威胁更加隐蔽。区块链技术旨在将信任基础从中心化机构转移至算法与代码,但这种“代码即法律”的主张却暗含对国家权威的否定。例如,虚拟货币易被境外势力利用,转化为收集情报的支付工具。国家安全机关曾披露境外公司通过发放虚拟货币,诱使他人提供生物信息。又如,虚拟货币也为恐怖活动融资提供了通道。美国执法机关曾破获多起恐怖组织(如ISIS)利用虚拟货币规避监管的案件。此时,虚拟货币被赋予了一定的意识形态属性,成为某些外部势力渗透干预、策动“颜色革命”的新型工具。敌对势力可借此持续为破坏我国政治稳定的活动输血,对政治安全构成直接挑战。
总的来说,虚拟货币犯罪正从单纯的刑事法问题转化为复合的国家安全议题,其规制亟须某种全局性理论框架予以支撑。总体国家安全观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可能,但是其作为一种政治话语仍需借助适当的理论工具转译为具体制度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二、总体国家安全观下虚拟货币犯罪规制的法政策学检视
如前所述,虚拟货币犯罪产生了诸多安全威胁。因此,亟待将其置于总体国家安全观下予以审视,以总体性思维识别其复合型风险,方可在技术快速迭代的背景下切实维护国家安全。
(一)总体国家安全观契合虚拟货币犯罪的刑事法规制
总体国家安全观覆盖传统与非传统安全的诸多领域,并随着国家安全实践的深化而持续丰富,呈现出鲜明的开放性。这一理论特质恰与虚拟货币犯罪所涉及的安全领域相契合。总体国家安全观为统筹应对各类国家安全风险提供了方法论依据,亦为虚拟货币犯罪的刑事法规制提供了新的思路。
1.总体国家安全观强调国家安全的总体性
总体性是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鲜明特色,其意味着国家安全并非各领域安全的简单总和,其在横向上表现为各安全要素的相互贯通、高度关联,纵向上表现为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的综合考虑。前文述及的工具型与对象型两类犯罪都在实践中衍生出多种犯罪形态,其危害性并非仅局限于单一法益,而是在诸多安全领域产生了复合型威胁。唯有通过系统化规制方可有效阻遏这类犯罪蔓延至更广泛的领域。因此,其规制必须超越传统部门法的局限,整合多方力量以形成规制合力,而总体性恰可为之提供方法论支撑。
2.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人民性与统筹性
一方面,总体国家安全观的人民性与刑事法的谦抑性之间形成耦合。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那样,“要坚持国家安全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幸福感。”这意味着总体国家安全观下虚拟货币犯罪的刑事法规制,应以保障公民安全感为最终归宿,在严厉惩治的同时,亦须避免对公民权利的过度干预。另一方面,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统筹性,尤其是统筹发展和安全的关系。在虚拟货币犯罪规制领域,严厉的刑事政策虽能在短期内切断部分风险的扩散,但“堵截”策略难以从根本上应对犯罪形态的快速迭代。总体国家安全观所蕴含的统筹发展和安全的理念,要求规制策略在维护安全的同时,也需在合规框架内为创新容留空间。
总的来说,唯有将虚拟货币犯罪的刑事法规制融入国家安全治理,才能真正应对国家安全风险。但是,欲使其真正发挥效用,尚需导入相关理论工具进行转译。
(二)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法政策学导入
如何推动总体国家安全观由政治表述转化为制度化举措,切实落地落实是实现国家安全治理能力提升的重要课题。而法政策学作为聚焦于分析政治与法律互动关系的理论范式,为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制度转译提供了可行路径。
1.法政策学引入的必要性
法政策学作为一种系统性的社会调控机制,能够对经济危机、社会失衡等相互交织的复杂问题作出协同性、前瞻性的制度回应。法政策学超越了单纯的法律适用,它致力于通过科学化的制度设计,在自由、安全、正义等多元目标间寻求最优平衡,从而将抽象政策目标转化为具象现实制度。在风险叠加的当今,法政策学不仅是化解社会矛盾的调节器,更是塑造社会秩序以及维系法治共识的基础性力量。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我国在变乱交织的世界中指明了前进方向,其与法政策学的价值指向高度契合。因此,为推动总体国家安全观转化为制度实践,有必要经由法政策学使其由虚向实,真正迈向制度化。
传统刑事法对虚拟货币犯罪的解释论范式,难以因应各领域的安全威胁。此时,亟须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导,系统性地回答虚拟货币犯罪规制的目标设定、制度设计等问题。法政策学的“目的—手段”框架恰能为其“进入”虚拟货币犯罪规制搭建桥梁。具言之,法政策学将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理论优势转化为具备可操作性的政策目标,使虚拟货币犯罪规制从被动解释规范转向主动建构规制方案。
2.法政策学转化的可行性
现代法政策学主要围绕政策的规范表达来展开,其核心议题贯穿于法律运行始终,为政策法治化奠定了理论基础。欲实现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法政策学转化,首先需要明确前提,即总体国家安全观是否具备政策属性。
对于何为政策,学界尽管存在不同的诠释路径,但是大致在政策主体、目标取向、活动过程、行为规范等方面形成了一定共识,而总体国家安全观具备这些政策特质。首先,在政策主体方面,总体国家安全观是党和国家提出的权威话语。任何政策都有特定的主体,即国家权威机构、政党及其他团体。而总体国家安全观正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因势利导,应对现实情势而作出的理论创新,具备相当的权威性。其次,在目标取向方面,总体国家安全观旨在实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根本目标,服务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全局。它基于当前国内外安全形势的深刻变化而提出,具有明确指向性,其并非偶然行为,而是党和国家针对国家安全风险作出的主动谋划。再次,在活动过程方面,总体国家安全观是政策主体为实现国家安全目标而推动的一系列活动过程。它体现为国家安全领域的谋略、措施和办法,如《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路径,这标志着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实现可被视为一个从政策制定到实践落实的连续政治行为。最后,在行为规范方面,总体国家安全观为全社会提供了国家安全领域的行动准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简称《反间谍法》)等法律中均明确提出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除此以外,部分省份也相继出台反间谍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综上所述,总体国家安全观虽属政治理论范畴,但其政策属性为向法政策学的转化提供了理论接口,形成一种既吸纳政治考量又恪守法治原则的新型制度化路径。总体国家安全观通过法政策学转译为现实制度,由此具备了理论可行性。
三、总体国家安全观下虚拟货币犯罪规制的法政策学建构
前文述及,法政策学将政策与法律进行了联结,实际上也明确了两者的作业模式,即依托“目的—手段”的思维框架,通过设定政策目标与政策工具适配来进行运作,真正将总体国家安全观具象化为相关制度。
(一)虚拟货币犯罪规制的政策目标设定
政策目标内涵纷繁复杂,既包括基本目标,也包括更为细化的具体目标。总体国家安全观内涵丰富,经由法政策学推动政策法治化并非意味着将所有表述不加甄别地直接转化为法律规范。相反,应基于国家安全实际需要与制度承载力,明确政策目标的不同层次与指向,审慎识别其中核心要素,渐次纳入政策目标,达致虚拟货币犯罪刑事法规制的目的。
1.将总体性转化为体系协同的整体目标
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各种论述都在不断申明应当坚持总体性。它反映在政策目标体系中,需要将其转化为体系协同的整体目标。这就要求超越传统局部规制的思维,始终以整体视角审视多重关系。详言之,在横向上统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不同领域的制度规范,在纵向上协调前置性行政监管与后置性刑事制裁间的关系。该目标旨在打通部门法之间的藩篱,使规制体系内部协调一致,实现前置法与后置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内在融通,避免形成规制盲区。
2.将人民性转化为权利保障的价值目标
传统刑事法规制存在“重社会,轻个人”的倾向,以保护概括性安全为目标。这种概括性安全通常面向抽象化的一般公众,容易导致泛安全化,进而不当限制公民权利。而总体国家安全观的人民性既承接了概括性安全的公共面向,又坚持以人民安全为价值归宿,这就为虚拟货币犯罪规制设定了权利保障的价值目标。一方面,权利保障目标要求刑事法积极回应公众因受新型犯罪活动的滋扰而产生的安全需求。此时,刑事法不再局限于对犯罪的事后惩治,而应兼具风险预防与规范塑造功能,通过在实体法上对虚拟货币犯罪的精确认定与程序法上有效的追赃挽损机制的构建来切实维护公众权利。另一方面,权利保障目标为刑事法规制划定了边界。人民性意味着个体性安全不能完全被概括性安全所遮蔽,概括性安全的出发点仍应当是对公众权利的保护。对于虚拟货币犯罪而言,妥善运用刑事法规制,应限定其作用范围,避免出现侵损人民安全的情形。如在刑事立法中只有相关行为达到了危害国家重大利益的标准,其方可纳入国家安全范畴。
3.将统筹性转化为放管平衡的重点目标
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随着新兴科技的发展,技术竞争已演变为国际竞争。在此背景下,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性集中体现为统筹发展与安全、统筹国内与国际两个大局。就虚拟货币犯罪刑事法规制而言,统筹发展和安全要求目标设定需平衡“管”与“放”。“管”意指刑事法规制应当保持对侵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的高压打击态势,阻遏风险。“放”则意指允许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在监管下开展探索,避免因过度压制而产生规制的边际递减效应。统筹国内和国际则要求目标设定需要保持开放合作的立场。对于虚拟货币犯罪来说,其跨境性在某种程度上消解了物理国界,为此亟须在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中筑牢国家安全屏障。在制度层面主动构建跨境风险缓释机制,推动国家安全治理的内外协同,以国际安全来反哺国内安全,在复杂博弈中塑造于我有利的外部安全环境。
(二)虚拟货币犯罪规制的政策工具适配
落实整体目标、价值目标与重点目标,必须依托与之适配的政策工具,唯此方可因应复杂多变的国家安全风险。同时,亦需为政策工具的适用设定边界,藉此避免泛安全化问题的出现,最终真正实现总体国家安全观所蕴含的法治理性。
1.“国家直接规范方式”与虚拟货币犯罪规制的适配性
对于政策目标必须适配最恰当的政策工具,明确其干预的领域、强度,否则根本无法将其转化为法律规范。根据政策工具干预的强度不同,其大致上可以区分为五类,从最弱的不规范到提供资讯与教育、行业自律、行业与政府共律,一直到强度最高的国家直接规范。对于虚拟货币犯罪而言,较为妥当的方法是采取国家直接规范方式。其原因在于:
一方面,虚拟货币犯罪可能助长恐怖主义犯罪等非传统安全风险,从而构成对国家主权与安全的系统性挑战。在此意义下,若仅依赖低强度的政策工具,将难以有效应对其隐蔽性高、扩散性强的危害特质,无法遏制虚拟货币犯罪的蔓延。另一方面,我国对于虚拟货币大致持否定态度,本身无法通过行业自律等低强度政策工具来实现政策目标。虚拟货币相关活动缺乏被纳入正式监管体系的可能,所谓“行业”“共律”亦难以成形,因而无法依赖这类低强度的政策工具。即便后续法律对虚拟货币进行明确定性,也仍需国家先行制定相关规范方可运行。由此,在刑事法规制中必然倾向于选择高强度的政策工具,从而确保政策目标得以贯彻。诚然,还可能存在这样一种见解:由于刑事法的规范属性天然要求国家的直接介入,因此刑事法规制必然以国家直接规范为唯一路径,否则恐与罪刑法定原则等要求相背离。但是,本文所强调的国家直接规范,侧重于在政策目标转化过程中,国家应通过立法等权威形式作出较为妥当的制度安排,以期避免出现实践分歧。
总体来说,在政策工具谱系中,针对虚拟货币犯罪宜采取国家直接规范的方式。尽管这类方式可能伴随较高的规制成本,但鉴于其对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作用,这种干预是较为妥当的。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强调国家直接规范的进路,并非主张将所有安全事项均诉诸立法,而是指以国家直接规范作为基础性制度支撑,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等诸多维度予以协调,从而确保总体国家安全观所指向的政策目标得以有效实现。
2.比例原则作为避免泛安全化的内在限制
在确定政策工具后,必须对其适法性进行审慎检视。虚拟货币兼具创新与风险双重属性,因此在适配政策工具时,应警惕泛安全化的倾向,这极易导致过度犯罪化。比例原则通过目的与手段的权衡为公权力运行设定清晰边界,进而构建自由与安全动态平衡的规范机制。据此,唯有当安全需求达到迫切等级时,才能依法采取对公民基本权利干预程度较高的措施。实际上,这也暗合人民性的要求。为此,在刑事法规制中亦可引入比例原则,调适政策目标与政策工具之间的紧张关系。具体而言:
一方面,比例原则要求刑事立法须符合适当性与必要性。刑事手段应针对那些真正危及国家安全的事项,避免出现泛安全化问题。对于技术中立条件下的创新行为,不宜径行诉诸刑事法,而应优先运用其他方式,为新兴技术的有序发展保留合理空间。另一方面,比例原则要求刑事司法需实现发展与安全的动态平衡。通过完善事实认定机制与法律适用机制等方式,在实践中将刑事立法的效能最大化,同时也约束自由裁量权。在程序设计中亦需融入权利保障机制,既避免以安全之名行过度干预之实,又通过法治化路径将总体国家安全观所蕴含的统筹发展和安全的理念转化为具体实践。简言之,通过比例原则对刑事法规制进行校准,推动其在法治框架下实现维护国家安全与保障公民权利的统一。
四、法政策学下虚拟货币犯罪规制的体系展开
虚拟货币犯罪的复合型安全威胁,根源于其技术特性与规制体系的结构错位。依循法政策学框架,将总体国家安全观转化为政策目标并适配政策工具,尚需仰赖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予以落地。鉴于虚拟货币犯罪涉及范围较广,本文仅从刑事立法的协同与优化和刑事司法的能动与更新两个方面予以讨论。
(一)刑事立法的协同与优化
总体国家安全观蕴含着多重安全诉求,只有通过刑事立法的协同与优化,才能实现从宏观政策目标向具体法律规范的有效转化,最终为虚拟货币犯罪的刑事法规制提供稳定的制度供给与规范依据。
1.刑事立法的法政策学表达
刑事立法是将政策目标转化为具体制度的首要环节。在法政策学视角下,针对虚拟货币犯罪的刑事立法不应止步于对既有罪名的修补,而应当结合政策目标,将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核心理念转化为恰当的刑法表达。其一,体系协同目标要求在我国《刑法》分则修订过程中,增设或完善专门针对虚拟货币犯罪的条文,并在立法目的条款中明确写明“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确立其作为刑事立法的价值基点。同时,在其他关联法律的基本原则部分引入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相关表述,这既体现了政策目标,也实现了从政治理念向法治原则的权威性确认。其二,权利保障目标要求刑事立法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明确的规范保护。在实质层面,应构建起覆盖虚拟货币犯罪全链条的规制体系,并与前置性规范的行政措施相衔接,形成阶层化的处置机制,从而将抽象的总体国家安全观转化为具象的法律规范,此时亦需立法在虚拟货币定性上作出明确回应。其三,放管平衡目标要求刑事立法在坚持安全底线的前提下,通过制度设计为虚拟货币的有序发展留存空间,并引入国际安全理念,探索制定虚拟货币犯罪的跨境规制规则。为实现上述目标,或可从前置性规范与本体性规范两个层面予以细化。
2.前置性规范的调适
虚拟货币之所以能够成为脱离监管的资金流转通道,其原因在于虚拟货币交易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游离于监管视野之外。阻断此类风险向国家安全领域外溢,须协同行政监管与刑事制裁,此乃体系协同与放管平衡的应有之义。
一方面,学界对于虚拟货币交易的适法性存在不同立场,或坚持禁令式监管,或赞成部分肯定虚拟货币交易。两种观点各有理据,但实践表明,禁令式监管未有效遏制虚拟货币犯罪,反而增加了规制难度。故此,宜有序调适禁令型监管模式,避免“一刀切”,通过规范放开将脱管活动纳入制度轨道,由行政监管过滤轻微违法,而刑事制裁惩治犯罪,由此实现立法衔接。
另一方面,坚持体系协同的目标,对前置性规范进行调适,动态回应国家安全风险的最新变化。现有立法也体现了这一趋势,如《反间谍法》第四条丰富了间谍罪的罪状内容,增强其应对非传统安全威胁时的适应性。聚焦于虚拟货币犯罪规制领域,亦可在前置性规范中明确违法行为的形态,进而为《刑法》中相关罪名的适用提供清晰指引,以此构建起层次分明、覆盖全面的罪状体系。
3.本体性规范的补强
前文述及,虚拟货币犯罪已在国家安全领域发生溢出效应,诸如在司法实践中虚拟货币定性不一而引发的适用混乱,更是进一步削弱了国家维系安全状态的能力,为此亟须在本体性规范层面予以完善。
其一,明确虚拟货币的定性。对虚拟货币定性是化解国家安全风险的规范起点。对其定性虽有不同观点,但本文认为虚拟货币具备支配性、转移性与价值性等特征,宜认定为财产性利益[24]。详言之,虚拟货币持有人通过私钥、地址等方式实现对资产的排他性控制与支配,体现出人对物之事实上的管理与处分可能,具备支配性;基于区块链技术,通过私钥即可完成资产的转移与交易,其流转过程公开可验证,具备转移性;虚拟货币在某些特定市场中已形成相对稳定的交易价格,具备价值性。
其二,健全相应程序机制。刑事程序规范是提升虚拟货币犯罪追诉效能的制度保障,其完备程度直接关乎国家应对国家安全威胁的现实能力。基于此,首先,需要完善第三方配侦平台建设,一方面加强刑事司法机关自身技术能力建设,逐步提升自主取证水平;另一方面构建规范化的第三方配侦合作机制,明确其参与刑事司法的内容与程度。其次,在制度层面尽快完善相关法规,推动制定统一的电子数据取证规范,避免因规范缺失而延宕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处理。最后,应主动参与并引导国际规则制定,推动制定针对虚拟货币犯罪的多边公约或双边安排,在尊重数据主权的前提下有效化解管辖冲突。
(二)刑事司法的能动与更新
刑事立法的协同与优化为虚拟货币犯罪规制构建起静态的规范框架,而法律规范效能的充分释放,离不开刑事司法实践。虚拟货币犯罪技术迭代快、犯罪形态变化频繁等实践特征,使刑事立法在应对新型犯罪形态时可能力有不逮。有鉴于此,刑事司法的能动与更新已成为弥合规范供给与实践需求的重要环节。
1.刑事司法的法政策学表达
刑事立法为虚拟货币犯罪的刑事法规制奠定了规范基础,但这仅是制度建设的起点。尤其在虚拟货币这类技术迭代迅速的领域,其不应止步于法律文本的静态宣示,还需通过动态的刑事司法对法律文本展开活化,或可通过具体司法实践持续填补立法空白。详言之。其一,体系协同目标要求刑事司法在实体与程序之间实现系统衔接,确保审判活动与侦查取证的制度规范相互配套。其二,权利保障目标要求刑事司法以保障公民具体权益为价值导向,重点惩治针对普通人的侵犯财产犯罪,切实防范虚拟货币犯罪衍生的各类风险。其三,放管平衡目标要求刑事司法主动因应虚拟货币犯罪的跨境性特征,在跨境取证与资产追缴方面探索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有效路径,以开放协作增强国内安全的保障能力。为实现上述目标,应当围绕总体国家安全观展开刑事司法实践完善,并自觉运用比例原则进行校准,避免因机械司法而引发泛安全化问题。具体而言,可通过事实认定机制与法律适用机制的优化与完善来系统提升刑事司法应对安全风险的能力,确保将政策有效传导至实践。
2.事实认定机制的完善
事实认定是虚拟货币犯罪追诉的关键环节,直接影响工具型犯罪的资金流向追踪与对象型犯罪的追赃挽损。若因证明困难而导致证明标准松动或罪名适用泛化,非但无法阻断安全风险,反而可能因刑罚边界不当扩张引发新问题。由此,事实认定机制的完善,须在追诉效能与权利保障之间寻求平衡。
其一,建立穿透性司法证明规则。在证据体系方面,应当坚持实质优于形式的理念,构建链上证据审查体系。如关注对虚拟货币地址、交易哈希的记录的提取,并将之与传统言词证据、电子数据综合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在具体方法上,应当妥善利用“金析为证”等资金穿透分析技术和其他链上追踪工具,实现从物理世界到虚拟世界的穿透。其二,妥当适用推定等证据规则。既要妥善利用推定规则认定事实,又要妥善利用印证规则确保明知认定符合常理。具体而言,需要借助交易所收集的各类数据,证明行为人对虚拟货币交易具备认识。此外,印证应强调链上数据与链下事实的跨层互证,避免仅凭单一反常行为而进行机械归责。其三,比例原则的内在限制。一方面,避免客观归责。在缺乏事前通谋异常联络记录等证据支持时,对行为人主观明知应当审慎认定,避免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另一方面,为了保障公众的基本权利,应当赋予行为人充分的反驳权。如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掩隐罪与帮信罪的区分上,不能仅因行为人在帮助非法转移资金时使用虚拟货币交易等典型网络洗钱手段,就径行认定掩隐罪的成立。
3.法律适用机制的完善
法律适用是将规范与事实相结合的最终环节,也是落实放管平衡和权利保障目标的重要关口。一方面,需吸纳政策目标,将部分行为纳入刑事法范畴,拓展国际协作。另一方面,则需利用比例原则进行校准,消解泛安全化风险。具体而言:
其一,尝试承认片面共犯理论。虚拟货币交易的智能合约等技术的存在天然消解了传统共犯成立所需要的“双向意思联络”,因而行为人利用虚拟货币进行犯罪活动时难以认定合意的达成。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将“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独立入罪,实质上承认片面帮助的可罚性,这为虚拟货币犯罪理论的完善提供了参照。在具体运用时,尚需结合虚拟货币的犯罪特性,运用比例原则进行校准。虚拟货币交易的自动化使得共犯责任链条无限延伸,各个环节参与者可能都会成为帮助犯,极易导致责任泛化。因此,宜采取实质性贡献标准,仅对核心参与者进行追责。
其二,妥善运用功能解释方法。在放管平衡政策目标下,功能解释方法承担着入罪与出罪的调节功能。一方面,对于具有明显国家安全风险的行为,可经由妥当的解释方法将其纳入既有罪名的规制范围,以弥补立法滞后带来的保护空白。另一方面,对于技术中立条件下的创新行为,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依据个罪的保护法益进行出罪解释,或通过对解释结论的后果考察而作出更具有妥当性的解释。
其三,积极探索国际协作机制。在立法未及之际,亟须构建适应虚拟货币犯罪特征的国际协作实践机制。刑事司法机关或可尝试通过与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商建立稳定的情报共享渠道,由此实现境外电子数据取证,从而在开放的国际环境中,以协作方式实现对虚拟货币犯罪的有效规制。
总的来说,虚拟货币犯罪刑事法规制需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在法政策学指引下协同发力。立法端通过前置性规范调适与本体性规范补强提供制度供给;司法端则通过完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机制,将各项政策目标落实于实践,形成规制闭环。当然,本文仅探讨部分突出问题,实践问题远不止于此,有待未来进行延伸研究。
五、结语
在数字时代风险社会的图景中,虚拟货币犯罪风险逐步外溢,刑事法规制需因应国家安全威胁。因此,本文尝试经由法政策学导入总体国家安全观,通过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协同来吸纳政策目标、调适政策工具,使虚拟货币犯罪的刑事法规制成为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一环。虽然相关措施的落地尚需进一步校验,但是这种理论框架为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制度化提供了新的路径。同时,亦应注意政治与法律作为一对经常发生抵牾的矛盾体,一旦两者的互动机制出现某种梗阻,可能导致出现泛安全化倾向。因此,未来有必要就此展开深入研究,从而建构起更为妥当的理论框架。特别是国家安全已经成为国家永续发展的基础,虚拟货币犯罪的刑事法规制正是数字时代利用法治工具重新校准发展与安全的有益尝试,未来或可以此为参考,着力完善各项国家安全制度,推进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
来源: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作者:孔祥承,国际关系学院法学院副教授、国家安全法治研究基地研究员、硕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