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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林铮汉:刑事程序倒流基础理论的系统性反思——以程序流转机理为视角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8-17

摘要

 

刑事程序倒流是我国诉讼法学的原创性概念,但其语词适用呈现扩张趋势,几近泛化为所有特殊程序安排的代名词,反映出理论供给的匮乏。刑事程序倒流的“阶段论”定义未能揭示其内涵特质,根源于传统“用现象解释现象”研究范式的多重局限,亟待实现研究范式的转型。程序倒流的发生源于程序流转要件的判断失误,系特定国情下价值权衡的产物;“倒流”之观感实为诉讼阶段与程序的错位。程序倒流应被定性为一种程序性后果,其负面属性不应为现实功效所遮蔽,其定义需淡化“阶段退回”的表述。通过构建特征标准,程序倒流应以纠错为核心功能,对应制度仅应包括部分补充侦查制度与发回重审制度;其余产生阶段退回效果者,多属技术逻辑的产物。《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从整体上规范程序倒流的制度空间并加强被追诉人权利保障。

 

关键词:程序倒流;程序流转;撤回起诉;撤回案件;程序性后果

 

 

一、问题缘起:刑事程序倒流的语词扩张

 

程序倒流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一类现象,其所覆盖的诉讼阶段较广,相关制度历史悠久。描述这一特殊司法现象的“程序倒流”一词已然发展为一个重要的理论概念,作为原创性概念范畴注入我国法学的自主知识体系。但如部分论者所言,当前关于程序倒流的研究总体上仍“局限于对策法学的困境之中”。多数研究虽冠以“程序倒流”之名,实则聚焦于某一特定诉讼制度的优化,程序倒流在相关研究中仅发挥出作为某项制度“标签”的语词作用,缺乏更为深刻的理论品格。

 

应承认,“明确指涉对象以提升沟通效率”确为学术概念的基本功能,概念所蕴含的理论价值,也只有在其与指涉对象形成稳固联系后才能得以释放。但回顾刑事程序倒流的研究脉络可以发现,学界关于该概念的适用范围呈现出从“总体稳定、部分不明”到“语词扩张”的发展态势,一定程度上折损了概念本应发挥的基本功能。具体而言,自程序倒流的研究初具规模起,将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制度、补充侦查制度、撤回起诉制度、发回重审制度视为程序倒流,已基本成为一项理论共识。但对于公安机关撤案制度、再审制度与死刑复核制度能否为程序倒流的内涵所涵盖,则相较模糊。

 

近年来,随着诉讼制度的革新与司法实践的深化,程序倒流一词的适用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张。未成年人案件适用强制措施前的移送评估机制,审判程序的繁简转化机制,在线诉讼与“在场诉讼”的转化,缺席审判中被追诉人到案后的“重新审理”制度,以及执行阶段的异议处理程序与“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等,在相关研究中均被纳入程序倒流的范围内。由此观之,当前程序倒流一词的指涉对象已经难以置于补充侦查、撤回起诉等共识性制度的同一体系内,其扩张之势已经达至一定的泛化程度,几近成为所有特殊程序安排的代名词。

 

可见,程序倒流一词的指涉对象始终存在模糊之处,且这种模糊状态在缺乏理论标准的约束下不断加深。如此倾向在理论层面的直接后果便是程序倒流概念的空洞化,使其成为一个无法反映事物本质而得以恣意适用的“空壳”。进而,程序倒流的制度范围难以受到其本质特征的约束,导致程序倒流虽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客观现象,却难以据此构建起一般性的理论框架。程序倒流语词的适用范围与其背后的理论积淀之间,呈现显著失衡的格局。此种理论上的短板也将传导至现实制度的运行。一方面,程序倒流概念外延不断扩张的背后,实质上是对相关制度运行逻辑特性的轻视,将本质不同的制度混同而“扣上”相同的帽子,影响对具体制度的正确解读。另一方面,相关制度的革新与优化缺乏系统性智识成果的指引,呈现“各自为战”的样态,在融贯性、经济性方面存有局限。

 

概念是研究的起点,程序倒流语词扩张的趋势及其附随的现实问题,反映出程序倒流基础理论短缺的现状:既往研究多针对特定制度开展对策研究,难以从中提炼出破局所需的一般性原理;而探索整体性理论的成果,却又鲜以明确廓清制度边界为研究基点,同样无法提供有力工具。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系统性反思,寻求程序倒流基本原理的逻辑主线。首先,通过程序倒流的经典定义反思既往研究范式的误区;继而,转向程序流转机理这一内部视角,对程序倒流开展发生学解释,揭示程序倒流的本质;从而,探讨程序倒流的基本范畴,尝试构建具有阐释力的程序倒流理论体系;最终,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下,为程序倒流制度的整体优化与人权保障的强化提供可行路径。

 

二、范式检讨:刑事程序倒流“阶段论”定义之局限

 

法律定义的分析功能在于阐释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明确适用范围,从而判断概念的使用是否恰当,有无逻辑错误。基于此,程序倒流的语词扩张,究竟属于概念外延的自然发展,还是语词的误用、滥用,似乎能从其定义中寻得答案。但程序倒流的经典定义难以回应这一问题,究其根本,学界对程序倒流理论问题的研究范式存在局限,影响其本质的正确解读。

 

(一)“阶段论”定义的证否

 

下定义除了应当寻找代号将所涉概念转化成易懂的用语外,还需要通过解释该词所涉及事物的特征来划定它的范围。前者已由“程序倒流”一词完成,后者需要揭示这一现象的特质,即“何为倒流”的问题。既有研究近乎一致地认同以“诉讼阶段退回”为核心特质的“阶段论”定义,认为程序倒流将导致案件从当前诉讼阶段退回至先前诉讼阶段。比如直接援引经典之作中“公安司法机关将案件倒回到前一个诉讼阶段并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的定义,或重新申明“阶段退回”特质而另下定义,或直接阐明程序倒流将产生何种阶段退回的效果。然而,“阶段论”定义看似揭示了程序倒流的独特之处,契合一般人对“倒流”的直观感受,但其不仅难以提供明确指引,也存在难以自洽的缺陷。

 

首先,“阶段论”定义难以有效回应语词扩张的趋势。其一,对于并未产生诉讼阶段变化的特殊安排,如审判程序的转化、未成年人强制措施适用程序,仅以“诉讼阶段未发生变化”为由否定倒流性质的论证力度稍显薄弱,未能对其所产生的“特殊观感”作出明确回应,甚至可能引发“为何仅诉讼阶段变化才为程序倒流”的元命题追问。其二,对于再审、死刑复核程序等确实引发诉讼阶段变化的制度,也难以通过“阶段论”定义直观判断其究竟属于阶段的“回退”还是“推进”。其三,“阶段论”定义至多解决刑事诉讼内部的程序衔接问题,对于“行刑反向衔接”这类跨程序机制,则不存在诉讼阶段变化的问题。

 

其次,“阶段论”定义在一定程度上无法自圆其说。针对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撤回起诉、发回重审制度,其确实导致案件所处阶段“由后向前”地倒退,“阶段论”定义尚能获成立。但对于同样被多数学者归入程序倒流的补充侦查制度,“阶段论”定义的阐释力则明显受限。以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制度为例,其是否导致案件所处阶段发生变化,可从学理和规范两个维度论证。学理维度,检察机关合法提起公诉后,案件将与特定法院产生系属关系,诉讼主导权也将归属于这一法院,并持续至法院作出确定裁判为止。因此,若补充侦查将使案件退回审查起诉阶段或侦查阶段,则等同于补充侦查具有终结审判、消灭诉讼系属、转移主导权的效力,属于法院的结案方式。然而,法院只有作出能够产生终局效力的判决、裁定,才能终结案件在本审级的处理,补充侦查显然并不具备相同效果。并且,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制度从立法之初就承载着查清案情、完成追诉活动的目的,而完成追诉活动有赖于审判活动的最终认定。故补充侦查的目的应为推进审判活动的进行,而非终结审判程序,其既未改变案件的系属关系,也未引发诉讼阶段的变更。

 

在规范维度,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4条以“可以同意”替代“应当同意”的表述,强化了法院在启动补充侦查方面的控制权,并规定检察机关未按期移送证据时,法院有权直接根据在案证据作出裁判,从而强化了法院的诉讼主导权,稳固案件与审判的系属关系。因此,从法理与规范层面,均无法得出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将导致案件退回至审前阶段的结论。

 

“阶段论”定义不仅难以回应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在其预设的制度体系内也无法得出唯一且自洽的结论。这表明“阶段退回”并非程序倒流的根本特质,若以此为起点,将导致程序倒流的理论研究建立在并不牢靠的基础上。

 

(二)“阶段论”定义的范式溯源与反思

 

“阶段论”定义存在诸多局限,却能长期主导相关研究,其根源不仅在于语词产生的历史背景,更在于其背后“用现象解释现象”的研究范式。梳理“程序倒流”语词的历史谱系可见,学界对该词的使用,至少可以追溯至1999年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座谈会”。彼时,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存在疏漏,实践难以妥善处理“不构成犯罪”或“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情形,只能创设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制度作为权宜之计。“程序倒流”最初便为用以描述这一刑事程序的“不正常现象”。该词生成之初即指涉明确,并因确有“退阶段”的制度外观而获得解释力,加之刑事诉讼中亦有其他具备“退阶段”特征的制度,二者叠加,为“阶段论”定义的形成提供了历史惯性。从功能主义视角看,“程序倒流”产生于“如何应对刑事诉讼中不正常现象”的特定语境,“回应性”较强,导致其自始便与“改革对象”绑定。由此,程序倒流在研究中作为被改革制度的负面标签即可完成使命,无须承载理论指导功能。

 

透过历史谱系的表象还可发现,无论是“程序倒流”术语还是“阶段论”定义,均源自研究者对一类司法制度的观察,进而将其抽象为标签的研究范式。其遵循“现象—理论—现象”的逻辑推演,体现为一种“用现象解释现象”的思维理路,为以往多数研究采用,即通过归纳制度类型并加以规范化解释展开分析。程序倒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广泛存在,具有丰厚的考察样本,其又为扎根于我国本土实践的一项独特司法现象,故透过现象发现其中的规律,并通过概念化提出富有解释力的理论,本为合理的研究范式。然而,将此研究范式直接应用于程序倒流的核心问题在于:作为逻辑起点的“现象”本身并非不证自明。程序倒流作为一类具有相同特征制度的统称,唯有通过一定标准“框定”相关制度边界后,才具备归纳与抽象的前提。但在语词扩张背景下,其所涵摄的制度范围过于开放,以此为理论推演的起点,必将产生“样本偏差”或“理论预设”问题:所观察的对象超出或小于应然样本的范围,导致结论偏差;或在未经充分论证的情况下,预设一个未经检验的理论标准。这两类问题在“阶段论”定义中均已显现:一是,仅以产生阶段退回效果的制度为观察对象,导致补充侦查制度难以为“阶段论”定义所囊括;二是,在未经论证之时,即将“阶段退回”预设为识别标准,不仅引发上述理论体系内部的张力,还可能引发制度逻辑的悖论。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现实样态即为一例。

 

当前,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后侦检机关的处置权配置问题上,规范与实践均呈现出“进退失据”的尴尬局面。一方面,相关规范赋予侦查机关在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撤销案件的终局性权限,似乎可认为案件从审查起诉退回侦查阶段,印证“阶段论”定义的预设。然除此情况外,侦查机关均应当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有权通过要求说明理由、要求重新移送、提出纠正意见进行规制。若案件已脱离检察机关主导,其缘何要求侦查机关移送案件?如此看来,案件又具备仍处于检察主导的外观。另一方面,实践中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撤回审查起诉函,经后者“审查同意”后,出具相应文书。该操作在确认侦查机关有权作出终局性处置之时,又象征性地赋予检察机关同意权,使其成为撤销案件的前置要件。然而,检察机关“不同意”能否产生阻却效果,则语焉不详。

 

从中可见一种矛盾状态:既承认侦查机关的终局处置权,意图将案件定位于侦查阶段,又试图赋予检察机关不同程度的制约手段,使其主导案件。这种现状折射出司法实践者试图在“阶段论”定义与实践便利性的叠加效应与法理正当性之间,寻求一个同时兼顾的平衡点。一方面,“阶段论”定义预设了程序倒流的理论标准,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提供了形式正当性,且该操作对于侦检机关均属便宜之举。另一方面,“案件已经经历过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现实无法逆转,公安机关无法独自对案件作出终局性处理,而必须对后续机关有所交代。正是“阶段论”定义提供的形式正当性,让实践便利性获得了足以与法理正当性相抗衡的权重,催生这种权责不清、逻辑自悖的窘境。这也表明,理论供给不足不仅导致实践怪象难获纾解,还可能滋生理论误读,形成恶性循环。

 

法学学科走向成熟和独立,需要区分制度与理论,构建源于法制又独立于法制的理论体系。“用现象解释现象”的研究范式以实定法为逻辑起点,但实定法并非天然具备法理正当性,部分解释性规定甚至有违背上位法之虞。此外,实定法具有可变性,重要诉讼制度常随法律修订而调整。若一味追随实定法构建理论,将导致理论研究捆绑于现实,丧失学术研究的独立性与前瞻性。

 

三、程序何以倒流:程序流转机理的引入

 

程序倒流语词扩张的趋势,以及“阶段论”定义与研究范式局限,均表明程序倒流的基础理论亟待系统性反思。为避免陷入“用现象解释现象”的困境,需要寻找一种既独立于具体制度,又与其内在关联,且具备相对稳定性与理论抽象性的研究对象,以价值中立、相对客观的研究方法分析。

 

本文以程序流转机理为观察对象,从发生学的视角探寻程序倒流的基本原理,原因在于:第一,程序倒流是发生在程序流转过程中的特殊现象,与程序流转原理构成“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可由一般原理推导其发生原因;第二,我国程序流转的基本条件历经数次修法仍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其背后具有较为深厚的理论基础;第三,发生学作为一种接近事物本身的研究方法,有助于将程序倒流视为程序流转的内生性议题,从中提炼程序倒流的本质与特征,避免受到现实因素的影响。

 

相较于其他理论,程序流转机理对程序倒流的生成更具阐释力。诉讼构造论以外部视角审视静态的诉讼结构与主体关系,能阐释程序流转的基本框架,但无力说明程序倒流缘何生成;狭义程序分流论以诉讼终局为导向,与程序倒流“介于终结与继续流转之间”的中间形态不合;广义程序分流论是基于诉讼经济考量的繁简程序建构论,研究对象与程序倒流有别。诉讼要件论聚焦审判阶段的特定环节,对程序流转的部分要素具有启发意义,但难以提供全流程视角。诉讼价值论、程序性制裁理论等评判性理论,须在厘清程序倒流“为何”“何为”后,才能够借以评价“如何”。程序流转机理则提供一种贯穿全程、价值中立的内在视角,精准把握程序倒流的生成脉络与特质。

 

(一)程序流转的基本特征

 

探寻程序流转机理,需立足“诉讼阶段论”的现实国情。与纵向构造论不同,程序流转机理以“案件”为核心,理论框架更为抽象,仅必要时论及机关职能与法律关系。从程序流转的特征出发,可厘清其内在机理。

 

其一,接续性特征,强调程序设计与衔接的逻辑性,以及程序流转的秩序性。首先,程序接续流转具有“流向”,程序设计遵循有向性的总体逻辑。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审判不得定罪原则”,共同锚定了刑事诉讼的“流向”,即无论审前程序如何设计,未经过滤的案件最终都应流向审判,此即程序流转的正向逻辑。其次,“侦查—公诉—审判—执行”的线性递进设计,根源于各阶段所承载的任务与相互联系,体现为侦查固定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检验证据并提出指控、审判审查证据并作出裁判的递进过程。

 

这一逻辑,既符合办案人员由部分到全部、由初步到深入,逐渐揭示真相的认识过程,也通过职能分立,防止特定职能所引发的心理倾向妨碍诉讼任务的公正实现。因此,接续性特征天然地要求刑事程序的流转具备秩序,既禁止跨越阶段流转案件,防止逻辑性所意图维护的诉讼功能受到破坏,也排斥任意往复流转,以维护“单向线性构造”所追求的诉讼经济与司法权威。

 

其二,限定性特征,旨在说明程序流转接续存有条件,以维护接续性特征意图构建的秩序。程序流转的条件大致包括两类:一是程序合法性要件,要求本阶段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若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须纠正并使之符合相关程式要求。确保程序合法是司法机关的责任,亦为刑事程序法作为限权法与人权保障法的题中之义。因此,程序合法性要件是程序流转的当然前提,无须在规范中单独列明,多体现为违反后的“制裁性规范”。二是犯罪嫌疑要件,即通过证据证明犯罪嫌疑所要满足的程度,体现为证据条件、证明标准。此要件颇具本土特色,在诉讼阶段论构造下,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的程序流转环节均为“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致标准。该设计常被质疑违背认识规律,混淆不同诉讼机关的职能。但首先,该要件仅针对要件事实与关键证据,未苛求关注细枝末节。在诉讼阶段论下,各阶段司法机关均行使具有司法属性的处置权,对本阶段诉讼活动负责。若其无法确信被追诉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不仅难以作出本阶段的终局性决定,更难以期待该结论会为下阶段主导者所认可。故宜将这种证明标准解释为事实认定者应当秉持的“谨慎标准”,对其所做决定持有绝对信念。其次,尽管立法对犯罪嫌疑要件的表述趋同,但各阶段诉讼主体参与程度、机关职能与诉讼构造均有差异,相关标准的“实质必然存在差别”,证据分量仍会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而增加。需强调,虽然犯罪嫌疑要件依据实体法评估,但其与程序合法性要件一致,均为推动案件流转的“程序性要件”,受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形成“依据实体法判断内容,但性质上属于程序性要件”的特殊属性。

 

在我国语境下,通过设定程序流转要件维护接续性秩序,集中表现为“证据层控主义”的审查结构观,各阶段主导机关均要从程序合法性与犯罪嫌疑程度两个维度,对案件进行反复、递进式审查。这种结构在程序流转中建立“障碍”与“缓冲区”,防止案件在“程序惯性”的作用下“一冲到底”。其运作机理在于,使案件在本阶段先行“停下”,随后或依赖出罪机制将明显不满足程序流转要件的案件排除,或在诉讼期间内继续必要的活动,仅满足条件的案件才能继续流转。

 

其三,被动性特征,该特征引入程序流转的主体因素,强调程序流转并非自发进行,而有赖于相应主导者的判断与选择。诉讼活动本质上是一个“重建历史事实的过程”,程序流转要件对应的程序事实与实体事实,均需经由主导者的认识判断。案件流向存在出罪、继续本阶段活动、继续流转三种选择,亦有赖于程序主导者的决断。此外,基于诉讼制度“定纷止争”的功能以及诉讼经济的考量,期间制度构成被动性特征的约束机制,引导主导者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判断与选择,防止其消极对待诉讼活动或不计代价地探寻真相。

 

(二)程序倒流的发生机理

 

在理想状态下,若严格按照前述机理运行,案件最终或符合流转条件而获得终局裁判,或因存在缺陷而“流出”刑事程序,而不具有程序倒流这种“中间形态”的空间。然而,被动性特征所揭示流转环节存在认识错误的可能,以及主导者在案外因素刺激下罔顾限定条件流转案件,都将导致流转条件失灵,使案件未能在阶段主导者的自律判断下阻抗,错误流转至下一阶段,提供产生程序倒流的逻辑空间。

 

在层控主义的基本构造下,下一阶段主导者仍需要依据限定性要件对案件继续审查,发挥事后监督的层控效果。下一阶段主导者发现案件“带病流转”,至少应先行阻止该错误状态的延续。由于案件本不具备流转的条件,下一阶段主导者处理案件的权力基础实际上并不圆满。此时,最合法理的处理方式应为“及时消除案件与本阶段的归属关系”,以终结这一错误的状态,原则上不具备进一步处理的程序空间。但若严格依此逻辑,案件只能获得终结,刑事纠纷难以被妥善处理。这种处理模式或可存在于强调控辩竞技理念的法域,但在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念已经渗入社会的基本价值观,求得真相之于实现正义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在价值权衡之下引入一定的补救机制,在“暂停”程序流转的同时,有限提供弥补程序流转缺陷、纠正流转错误的空间。问题随之转化为:能否由下一阶段主导者直接纠正以往程序的缺陷?

 

接续性特征所展现功能各异的诉讼程序,源于司法机关的职能分工。作为公权力的行使主体,其权力运行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规则,故刑事诉讼法在配置各机关职权之时,也划定了各机关的权力边界,使得各项诉讼职能具有专属性。因此,当案件已进入下一诉讼阶段,要纠正以往阶段存在的缺陷,原则上只能由原阶段主导者依其职权重新实施相应诉讼行为。完成这种纠错活动虽不排斥以退回阶段的方式进行,但却不以此为必要,核心在于维系权力的专属性,即“特定任务应当由特定主体行使其权力完成”。在这种纠错机制运行时,程序流转机理所构建的“单向线性构造”被突破,生成程序倒流的特殊样态(见图1)。

 

(三)“倒流”观感的本质

 

在否定“阶段退回”为程序倒流的特质后,仍需解释其“倒流”观感的来源。我国刑事诉讼各阶段均相对封闭,阶段内的诉讼活动基本不受其他阶段和机关的干涉。故在正向流转的一般情况下,“诉讼阶段”与由主导机关、诉讼任务、诉讼活动构成的“诉讼程序”之间,通常维持一一对应的关系。然而,诉讼阶段是对案件所处时空场域的客观描述,诉讼程序则是特定机关基于特定任务实施权力行为的载体,二者产生的逻辑与依据并不相同,天然存在分离的条件。在“阶段与程序对应”的惯常印象下,当案件已经推进到下一诉讼阶段,又由以往的主导机关再次运行以往程序时,便将产生“过往程序卷土重来”的倒流观感。生成“阶段论”定义的缘由之一可能在于,研究者没有关注到阶段与程序的可分离性,在惯常印象下直接将“程序的往复”视为“阶段的退回”。

 

因此,“倒流”观感的本质在于:案件原处的“诉讼阶段”与后续“诉讼程序”的对应关系发生错位,引发阶段与程序不相匹配的怪象。程序倒流的核心是特定诉讼程序的重新进行,但并不以诉讼阶段的倒退为必要。

 

四、刑事程序倒流基本范畴的学理阐释

 

上文设定了程序倒流的基本分析框架,初步分析了其发生原因与本质。要更为深入地探讨程序倒流的理论问题,应关注与其相关的基本研究范畴。

 

(一)程序倒流的定义纠偏

 

通常,若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可由法律文本或体系解释明确,则无须再行定义。但上述“语词扩张”现象足以说明,程序倒流的内涵与外延存有较大模糊,无法回避概念界定。根据程序倒流的发生原因可提炼其基本特征,充实其内涵特质。

 

事由上,程序倒流源于以往诉讼活动产生的实质性偏差。如前所述,此类偏差由程序流转的条件决定,既包括程序合法性问题,也包括犯罪嫌疑程度或证据标准问题。此类偏差在程度上,需足以实质影响程序流转条件的成就,在性质上,要求对其纠正有赖于特定机关重新而为。

 

本质上,程序倒流表现为程序与阶段的错位。因此,案件已进入下一诉讼阶段,产生“正流”效果,是发生程序倒流的逻辑前提。判断“正流”是否发生,需依据程序流转的接续性特征,结合阶段与程序的逻辑关系确定。

 

目的上,程序倒流是为了通过短暂的程序往复纠正相关错误,达到程序继续正向流转的效果。本文强调从“重新运行特定程序”的视角理解程序倒流,原因在于,只有重新运行特定程序才能达到补正以往偏差的目的。所以,单纯将案件阶段退回的操作并不具有法理上的意义,只能折损接续性特征所意图构建的秩序。而若旨在终止诉讼程序,也无须借助程序倒流,在对应阶段通过出罪制度即可实现,否则既不经济,也无法理实义。当然,此特征仅阐明程序倒流的目的,与其最终能否推进案件流转,属于“理想与现实”的关系。

 

基于以上特征,刑事程序倒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既往诉讼任务的履行存在实质偏差,阻碍后续阶段诉讼活动的正常推进,有赖于原程序主导者重新运行特定诉讼程序进行矫正,并可能导致诉讼阶段退回的程序性处置机制。

 

(二)程序倒流的性质

 

以往研究基于功能和目的,区分程序补救型与实体补救型程序倒流,揭示程序倒流“因错而生”的发生原因。但本文视角下,既往诉讼活动在程序与实体的缺陷仅为“偏差”的一个方面。基于各阶段主导者的主导性职责,最终导致程序倒流的原因在于,前阶段主导者在程序流转环节未尽审视义务,使案件在未满足条件时流转,相关偏误未能纠正于原阶段。故程序倒流因两类偏误而生,根本原因是以往活动中的实体与程序的偏差,直接原因为程序流转环节的判断失误。程序倒流通过往复运转特定程序,对存有偏误的根本原因进行补救,进而补正直接原因的判断失误。由此观之,程序倒流实为案件不满足流转条件而引发的后果。该流转条件虽然可能涉及实体判断,但属于由程序法规制的程序性要件。因此,程序倒流实际上具备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后果”之性质。

 

学界关于程序违法的探讨,主要集中于“刑讯逼供”“违法管辖”“剥夺辩护权”等严重侵蚀程序正义的情形,故初视本文之主张或有过于苛责司法机关之嫌。对此,可试举两例极端例子:最具可责性的方面,有如检察机关囿于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或在外界压力的作用下,明知案件未达起诉条件却“强行起诉”。若关注于提起公诉之要件,将此操作定性为“程序违法”并无障碍,此即“带病起诉”之“病”。具有商榷空间的一面在于,由于认知的固有局限、侦查手段的缺陷,以及不同主体的认知差异,必然存在依办案之时的客观条件,办案人员误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程序不存在偏误而流转程序的情况,此时确实难言办案人员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

 

对此,首先,人员责任可以豁免,但国家责任无法免除。在追诉活动中,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均非以个人名义参与诉讼,其为国家权力的代表人,相关责任亦应归属国家机关。即便司法人员具有可责性,也仅因其违背执业准则与操守,或其履行职务过程中超出了国家授予的权限,从而应承担相应业务责任、纪律责任,甚至构成职务犯罪的刑事责任,与程序性违法责任分属不同维度。因此,若司法工作人员无可责性,并不会受到责任追究,但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实际享有者,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从定性角度看,诸多冤错案同样因历史局限所致,但在平反之期,其冤错性质并不会因此否定。这既是诉讼制度的必然代价,也是受害者申请国家赔偿的依据。最后,程序倒流属于负面属性较低的程序性后果。在程序性后果体系中,轻微后果有如确认违法、予以补正、重新进行,虽然否定行为性质,但仍有补救机会;较重的有如绝对否定局部行为的效力,不赋予补救机会;最为严重的则绝对否定整体行为效力,可能导致刑事指控程序要件缺失,终止诉讼活动的进行。程序倒流替代了“因程序流转条件存在缺陷,径行以诉讼要件缺失为由终结诉讼程序”的刚性后果,例外赋予有关机关重新履行的机会,属于较轻的程序性后果,故难言该定性“过于苛责”司法机关。

 

厘清程序倒流的性质,一方面,有助于彰显程序法的独立品格。传统研究多以工具主义视角,强调程序倒流对弥补案件的实体缺陷,提升实体结论精准性方面的功用。视角转化下,程序倒流源于程序性违法,通过程序倒流能够抑制或暂时中断有关违法行为持续产生效力的状态,凸显程序法的独立尊严。“查明案情的工具价值”是基于程序流转错误而产生的例外补救功能,但程序倒流的负面属性不应为此现实功效所遮蔽。另一方面,能够对具体制度的定性提供指引。程序倒流本质上是一种负面后果,故一些寄希望于通过退回程序解决某些实践问题的主张,本身即犯了方法论错误,错将带有负面色彩的制度作为实现良善目的的手段。

 

(三)程序倒流的制度范围

 

程序倒流在事由、本质、目的三方面的特征,构成识别其对应制度的理论标尺,得以回应“语词扩张”的现象。鉴于“形似”程序倒流的制度众多,本文采用排除法,排除不符合三项特征的制度,并就符合特征的制度展开分析。

 

其一,不符合本质特征,未产生阶段和程序的错位,而属于程序“正流”的制度。当案件脱离“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路径运行时,程序流转关系即需依据程序运转的逻辑关系加以判断。第一,再审程序看似使案件从生效状态复归至争讼程序,产生“倒流”外观,但其天然地被定位为“对已生效裁判的错误进行纠正的特殊救济程序”。在逻辑安排上,再审程序只能置于所有阶段的最后,属于五大诉讼阶段的延续,为程序的正向流转。第二,公安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专门措施前,将案件移送专门教育委员会评估的操作,看似使案件从侦查机关“倒流”至行政机关,但此即适用专门措施的前置程序,必然要遵循“公安初判→专门评估→适用措施”的顺序,同样为程序的正向流转。死刑复核程序与执行异议制度同理,不再赘述。

 

部分制度并未引发程序流转,不具备产生程序倒流的前提。第一,审查批捕的补充侦查制度。正如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保障性,审查批捕程序是附属于侦查阶段的“子程序”,是否采取逮捕、是否补充侦查,均不会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推进,案件始终处于侦查阶段。第二,在上诉、抗诉期间内撤回上诉、抗诉,由于二审程序尚未启动,案件并未发生流转,同样不会导致程序倒流。

 

此外,部分机制所涉阶段并未呈现明确的逻辑关系,难以归入正流或倒流。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看似令行政执法程序为刑事诉讼程序兜底,倒置违法和犯罪之间的升格关系,但两类“程序”的关系并不遵循法益侵害性的梯度关系。第一,行政犯的刑事立案不以行政立案为前提条件,侦查机关能够直接以刑事案由立案,不存在“先行政后刑事”的固定衔接关系。第二,该机制仅适用于经刑事司法出罪后,具有“弥补法律规定不足,实现对行为人的特殊预防目的”需求的案件,并非所有案件均涉及此问题。因此,尽管违法与犯罪之间存在升格关系,但与之对应的程序并未稳定呈现如此逻辑关系,难言“反向衔接”属于程序倒流。

 

其二,不符合目的特征,实为“终止诉讼”的制度。第一,学界普遍将撤回起诉制度视为程序倒流,但其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程序终结效果的制度。从形式上看,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确实引发诉讼系属关系的变化,案件由审判阶段退回审查起诉阶段,且还可存留至多30日,产生继续流转的外观。但一方面,撤回起诉的事由限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无论案件处于何一阶段,对此均只能作出罪处理;另一方面,在当前“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范限制下,检察机关最终也只能终结诉讼程序。因此,从实质效果看,撤回起诉与不起诉决定具有完全相同的诉讼效力,均属于程序终结类制度,其“退阶段”的实然构造难以从程序流转机理中获得正当根据。第二,公安机关撤回案件虽使得案件从审查起诉阶段退回侦查阶段,但无论是在旧规中作为法定不起诉的替代手段,还是被废止后沦为规避不起诉的变通手段,该制度始终发挥着“审查起诉阶段结案形式”的实然功能。第三,超出上诉、抗诉期后的撤回上诉、抗诉制度,虽然以程序的推进为前提,但当撤回上诉、抗诉的行为生效,将直接产生一审裁判生效、二审程序终结的效力。最后,公安机关的撤案制度同样遵循这一逻辑。

 

其三,不符合事由特征,难言以往阶段存在偏误的制度。缺席审判的重新审理制度、繁简程序转化、在线诉讼与在场诉讼转化的程序设计,均是出于对权利受损之人的特殊关怀,以此保障其对席审判权、程序反悔权、程序选择权,而非纠正错误。且从制度逻辑上看,此类特殊安排也同样可归入“程序正流”的范围。

 

因此,具备程序倒流特征的制度仅包括: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以下简称“退补制度”)、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制度(以下简称“审补制度”)、发回重审制度。将实为“程序正流”的制度作为程序倒流讨论,属于概念的误用、滥用。

 

通过程序流转机理所提炼出的仅为程序倒流的一般性理论框架,具体制度可能因其特性而表现出略微不同的样态。就此三类制度所显示出的差异而言,一是诉讼阶段的变化,发回重审制度有别于两类补充侦查制度。相较于退回阶段的方式,在现阶段重新运行特定程序对程序流转秩序损害较小,应为优先选项。然而,发回重审制度的特殊性在于,一审与二审程序分属独立审级,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独立的监督关系,在不退回诉讼阶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纠正相关错误。且在两审终审制下,对于一审中的严重程序偏误,发回重审是维护当事人审级利益的必要手段。二是制度构造,审补制度较退补制度更为正式。启动方式上,审补制度仅在检察机关提出建议之时,法庭才能“依建议”适用,而退补制度可由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适用。最终控制权方面,公安机关在退补制度中有权直接撤销案件,而检察机关在审补制度中并无此权力,案件只能由法院裁判。以上差异根源于诉讼主体定位与诉讼构造原理:第一,法庭作为裁判主体需保持中立,不应主动要求控方补充证据,而侦检机关同为控方,具有共同的职能利益,并不排斥一定的协同行为;第二,审判活动更强调“控辩平等、法庭居中”的三角结构,只有在中立司法裁判作出后,案件才得以终结,而审前程序主要体现为行政化构造,注重办案效率与程序便利。

 

(四)程序倒流的学理分类

 

本文虽强调程序倒流并不以“阶段退回”为必要,并将撤回案件制度与撤回起诉制度(简称“两项制度”)排除在外,但“阶段回退”确实属于一种“客观”的倒流现象,由此似乎产生了悖论,有必要对此作出解释。

 

本文主张的程序倒流制度与两项制度存在本质区别,不宜混为一谈。在发生原因上,前者内生于程序流转机理,能够通过法理标准检验。两项制度虽产生倒流效果,但无法通过理论标准的检验,说明其更多地产生于某种现实需求,展现出职权视域下的实践理性。在制度样态上,前者均由立法明确规定,属于“立法产物”,而两项制度均已在法律层面废止,或规定于司法解释,或仅为实践隐性规则,属于“司法产物”。在制度功能方面,前者旨在补救诉讼程序中的偏误,推动诉讼完成,而后者常出于不同现实目的,发挥终结诉讼程序的功能。目的决定构造,发生原因的基点差异将传导至二者的存在样态与制度功能。若无视程序倒流所具有的理论品格,罔顾本文的区分标准,不仅将混淆上述差异,也无法解释补充侦查制度在没有导致阶段变化的情况下,缘何被纳入程序倒流的框架。

 

但也应承认,即便强调程序倒流的理论品格,由于其确实能够描述“阶段回退”的司法现象,此种描述性标签功能仍具现实意义。在现实语境下,“阶段退回”与“倒流”为“充分不必要”关系,即阶段退回是程序倒流的客观表现,但程序倒流并不以阶段退回为必然形式。如此,本文主张的程序倒流制度与其余两项制度具备微弱的形式关联,可通过区分广义狭义概念,在厘清底层逻辑差异之时发挥其固有的语词功能。

 

结合功能与目的,可将本文所主张的程序倒流制度归为“纠错型程序倒流”,也即狭义的程序倒流,其余两项制度归为“技术型程序倒流”,二者共同构成广义的程序倒流。传统研究将程序倒流分为程序补救型、实体补救型与规避错误型,并将两项制度归于规避错误型,但与本文仍存在显著区别。一是概念的涵盖力不同。“规避错误”实际上仅体现部分机关意图实现的目的,后续阶段主导者也可能基于规避烦琐程序、实现共同利益、追求社会效果等技术性目的启动程序倒流,故“技术型”作为上位概念更具包容性。二是制度范围不同。技术型程序倒流除两项制度外,还涵盖以技术性目的滥用纠错型制度的情形。如为延长期限、重新整理控诉思路、转移社会压力而启动补充侦查或发回重审。此类情形既未为传统分类所涵盖,也非出于规避错误的目的,属于“程序失灵”的产物。

 

综上,广义程序倒流包括纠错型与技术型程序倒流,前者包括实体纠错型与程序纠错型,后者包括程序失灵型与纯技术型(见图2)。

 

五、《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制度完善

 

上文初步构建了相对独立的程序倒流理论框架,进而能够据以检视制度的实践样态。学理分类在区分制度逻辑时,也为其完善方向提供宏观指引:纠错型程序倒流应以合理发挥纠错功能为完善方向,技术型程序倒流应践行以废止为导向的规制路径;同时,应通过严格限制适用条件,在巩固纠错功能的同时,抑制相关制度的“失灵”适用。

 

然而,程序倒流的生成本身即建立在一定的价值权衡之上,若技术型程序倒流具备某种正当目的,且此种目的所能带来的“善”超过“恶”,则其在无法通过法理检验时,是否仍具备独立存在的理由?理论上看似具备这一空间,但问题在于:第一,从技术型程序倒流的实践样态看,其往往难以在司法机关的自律下规范运行,制度预期与实践运行之间存在着显著落差,当前尚不具备构建此类制度的司法环境。第二,应当考虑程序倒流是否为达成此类目的之必需。实践中,技术型程序倒流多出于延长期限、终结案件的目的适用,但此类诉求若属正当,完全可以通过扩充相关制度的法定事由实现,程序倒流并不具备适用的优先性与必要性。因此,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仍应聚焦于现有制度,优先从以下两个方面作出整体性回应。

 

(一)程序倒流制度空间的检视与调试

 

审视当前程序倒流的制度布局,其制度空间随诉讼阶段的推进呈扩张态势:审前阶段包括公安撤回案件与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两类制度,而审判阶段包括撤回起诉、补充侦查、发回重审三类,且存在理论上不限次数的程序纠错型发回重审。因此,无论是制度种类还是适用次数,审判阶段程序倒流的制度空间均大于审前阶段(见图3)。但从整体性视角来看,程序倒流的制度空间应随诉讼阶段的推进而逐步限缩,呈现“反比例压缩”样态。

 

其一,实体纠错型程序倒流的反比例压缩原理,契合于诉讼认识规律、诉讼阶段与职能划分规律。首先,诉讼各方对实体性事实的认识贯穿始终,并随着诉讼活动的推进不断加深,预期的不确定因素被逐步吸收,形成结果高度确定化的效应。至诉讼后期,认识活动应趋于严密,实体纠错型程序倒流的适用空间亦应缩减。尤其在我国,案件自始面向最高证据标准的重复检验,实体存有缺漏的案件应于较早的阶段即获补救或过滤,而不应在后续阶段“大肆”通过程序倒流解决认知问题。其次,诉讼阶段的职能分工决定认知方式的差异。侦查是“由果溯因”的回溯性认识,遵循从不知到知的“发现逻辑”,活动范围是无限的;裁判是一种论证活动,依赖“证明逻辑”,受证明的时空条件、对象与材料所划定范围的限制,是一种相对封闭且有限的步骤。因而,发现事实的任务需尽可能完成于前端程序,避免破坏论证所需的封闭环境,实体纠错型程序倒流在审判阶段的适用应严于审前阶段。

 

其二,对于程序纠错型程序倒流,虽然各阶段事实认定者对程序性事实的认识并不具有实体事实般持续深化的过程,但反比例压缩原理仍内嵌于诉讼构造的发展规律。我国刑事诉讼横向构造随诉讼阶段的推进趋于“司法化”,等腰三角形结构愈加稳固,后端程序对程序理性、自缚性、安定性、可预期性的要求也相应提高。在愈加精密的程序构造下,相同程序违法对当事人及法治的侵害,可能成倍于相较松散的程序构造,应以更为严厉的程序性后果应对,而非相对轻缓的程序倒流。尽管我国当前的程序纠错型程序倒流仅体现为发回重审制度,未呈现诉讼全流程的设计,但这一原理同样可实现于对首次与后续发回重审的适用空间作出梯度化限制。

 

综上,程序倒流的制度空间需作出整体性调整,其可替代性特征,为这一调整提供现实基础。作为求真理念下程序流转的例外规则,程序倒流与无罪推定、迅速受审、控辩平衡原则及程序安定价值存在固有张力。该张力的权衡将随着一国司法文明、社会观念、追诉能力的变化而动态调整。当程序法治价值不断受到重视,压缩程序倒流制度空间即具备现实可行性。同时,在程序性后果体系内,尚存其他能够应对有关事由的措施,程序倒流并非不可替代的唯一手段。因此,程序倒流的存废与尺度,实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在实体真实与程序价值之间权衡结果的“测度仪”。

 

尽管有观点主张“在条件成熟时”废止程序倒流制度,但在再审的空间未得到进一步限缩前,程序倒流因其能够在诉讼中纠错,有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确定性与诉讼经济性,将作为一种“次优”方案存在。并且,发回重审制度保障审级利益的功能也难以被其他方式取代。因此,“废除论”暂不具备发生的土壤,应以“反比例压缩”为原理调整程序倒流的制度空间。

 

第一,严格限制适用次数。一是限制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次数至一次,在保留例外补救措施时,体现出对其适用的梯度化限制,倒逼公诉机关提升补充侦查质量,并抑制公诉机关试图借补充侦查期间实现上述技术性目的的冲动。二是将程序纠错型发回重审的适用次数限制为两次。现行规范将实体型发回重审限制为一次,而程序型发回重审虽体现出更强的程序性制裁属性,并具有保障审级利益的功能,相对更能获得容忍,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不受次数的限制,以致留下诉讼循环的缺口。在限制次数为两次的同时,应要求裁判者对第二次发回重审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若案件经两次发回重审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还应授权裁判者认定诉讼缺乏合法性要件,作出终止审理的形式裁判。

 

第二,于法律层面重新确立撤回起诉制度,并将启动时间提前至开庭审理前。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该制度,但其始终存在于司法解释中,体现出强大的实践生命力。故回避问题不如直面问题,重新入法以提高其规范效力,避免因检法机关的部门利益不同,而引发司法解释的语词之争。此外,为实现诉讼经济、保障人权价值,并抑制该制度沦为规避无罪判决的技术性手段,检察机关应当于开庭审理前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开庭审理后应确保庭审集中进行,以无罪判决替代撤回起诉。最后,剥离撤回起诉制度程序倒流的错误外观,赋予该制度等同于不起诉的效力,令案件无须退回至已告终结的审查起诉阶段。

 

第三,将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适用对象限定为实物证据,理顺各类查证制度的关系。庭审本身是生成、检验言词证据的场域,通过各类人员出庭制度可实现对言词证据的补充与质证,其证明力亦可在正当程序、庭审仪式中得到提升,无须通过补充侦查进行。同时,应明确庭外调查核实制度针对已开示但认证仍有困难的证据,补充移送制度针对已经收集但未移送的证据,从而明晰三类制度的适用范围,形成功能互补、层次清晰的查证体系。

 

(二)构建程序性后果的制度体系

 

上文将程序倒流定性为程序性后果,引导我们关注如何应对“程序性违法—程序倒流”体系中受害者与违法者的问题:既要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令违法者承受一定的“痛感”,防止程序倒流“因错而生”的属性在其“弥补错误”的功效下受到遮蔽。因此,有必要构建救济权利受损主体的修复型保障机制,以及规范公权力行使、降低侵权可能性的规范型保障机制。

 

程序倒流势必导致诉讼迟延,加剧被追诉人的诉累,并可能延长羁押期限。在程序纠错型倒流中,相关程序性违法往往直接侵害被追诉人权益;在技术型倒流中,被追诉人更直接沦为实现技术性目的的手段。故对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至少应从以下方面展开。

 

第一,强化被追诉人的参与权,提升其主体地位。诉讼阶段与程序的变化,将直接影响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的方式与力度,故程序流转实为刑事诉讼中的重大事项。在正向流转中,尚且以讯问、听取意见等方式保障辩方的参与权,程序倒流作为例外情形,更应强化辩方参与其中的力度。当前,宜构建程序倒流的说理沟通机制。在程序主导者意图启动程序倒流前,应由主导者主持,辩方与程序倒流实施者共同参与。在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分别以听证、正式庭审的形式进行,使三方主体就程序倒流的事由、必要性及预期成果等进行充分沟通。在保障辩方知情权、异议权之时,促使程序倒流实施者明确补救的目标,提升程序倒流的运转实效。

 

第二,将程序倒流作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事由。适用羁押措施应以一定的证据基础为前提,实体纠错型程序倒流的启动,意味着案件在证据方面存有瑕疵,动摇羁押的证据基础。在程序纠错型发回重审中,适用羁押措施的权责主体发生变化。因此,当案件补充侦查、发回重审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兼具法理正当与现实必要,从而将未决羁押控制在尽可能短暂的期限内。

 

第三,探索引入量刑/金钱补偿机制。我国已存在相关实践基础,前者主要体现为程序性违法的替代性救济方案,运用于应当排除非法证据而没有排除的情形,而后者为国家赔偿的方式。程序倒流以增加被告人诉累为代价推动追诉活动的进行,甚至可能使其因此陷入更为不利的诉讼局面,对其施以补偿具有正义基础。但此类机制在我国的实践还较为有限,且存在难以实现威慑、造成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风险。故可依托试点,于“从轻处罚”的幅度内探索,评估该机制实际运行中存在的廉洁风险与民众接受度,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推广。

 

此外,应建立针对错误制造者的负面评价机制,提升程序倒流的适用成本。若罔顾程序倒流的负面属性,仅由本为受害者的被追诉人承担不利,而始作俑者却因“完成纠错”“发现真相”而获嘉奖,将引发“错误归责主体隐性转移”的不公现象。既往检察机关所推行的“案—件比”考评指标虽然能够抑制程序倒流的滥用,但该指标实际上并未找准错误的源头。对于合法且必要的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只是基于事后审查而将其启动,相关偏误往往由侦查机关所致,应由其承担负面后果。因此,应当将程序倒流设置为引发程序流转偏误之主体的负面指标,作为提升其审慎程度的反向激励。并且,由于程序倒流的实施者将受到负面评价,其将抵制其他机关意图启动的技术型程序倒流,从而瓦解机关间“联袂关系”,实现对两类程序倒流的协同规制。

 

六、结  语

 

法学术语的科学建构应建立在疏通底层原理的基础上。程序倒流“语词扩张”的术语误用、滥用现象源于其理论品格不足的研究现状,而该现状又持续加剧语词混乱适用的现象,使“程序倒流”一词几近成为刑事诉讼特殊制度安排的代名词。“用现象解释现象”的研究进路难以有效遏制这一恶性循环的局面。本文引入程序流转机理探寻程序倒流的发生逻辑与本质,并初步搭建程序倒流的基础理论框架,旨在为“以理论阐释实践”提供分析工具,破除程序倒流停留于“标签用语”的单一功用。程序倒流应属于本学科的基础理论范畴,未来有必要对其注入更多智识资源,以共通性原理指引具体制度的系统性改革,改变仅针对单一制度的对策研究局面,从而迈向更具理论自觉与体系化建构的研究进路。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4期

作者:林铮汉,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