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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王梓娜:德国“深度伪造”入刑——立法路径与规范争议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8-17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深度伪造”(Deepfake)已不再只是技术层面的内容生成现象,而逐渐演变为一个具有刑法规制意义的法律问题。其风险并不只在于信息本身的“虚假性”,更在于借助高度逼真的图像、视频与音频技术,这类内容能够在公众认知中形成一种具有表面真实性的“事实外观”。在这一过程中,个人可能被呈现为发表过其并未发表的言论、实施过其并未实施的行为,甚至被置于其从未参与的情境之中。由此带来的影响,也不再仅仅是对信息真实性的冲击,更是进一步触及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表现与现实主体之间的对应关系。也就是说,个体应当有权要求,其外貌、行为、声音及言语不被他人通过技术手段伪造或错置,并以近似真实的方式加以传播。

 

在欧洲层面,意大利已率先对此问题进行法律回应。2024年4月23日,意大利政府提出《人工智能法案(草案)》,随后经议会两院多轮审议,于2025年9月17日由参议院最终通过。该法是欧盟成员国中,较早在国家层面对《欧盟人工智能法案》进行补充的立法尝试。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该法通过引入刑事责任机制,对人工智能生成或篡改内容的非法传播行为加以规制,尤其针对利用深度伪造误导公众、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确立了相对明确的刑事处罚路径。这一立法动向在欧洲范围内已引起一定关注,也在客观上推动了其他国家对相关问题的进一步讨论。

 

受此影响,德国围绕深度伪造的刑法规制讨论明显升温。2025年7月11日,联邦参议院在第1056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通过刑法保护人格权免受深度伪造侵害的法律草案》,并于同年8月27日由联邦总理代表联邦政府正式提交联邦议院,启动立法审议程序。需要指出的是,联邦参议院在上一届立法任期结束前就对该问题提出过相关建议。本次草案的再次提交,体现了其持续关注相关技术发展,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延续性回应。

 

二、联邦参议院法律草案的基本内容

 

联邦参议院法律草案拟对《德国刑法典》增设第201b条,设立一项“以数字伪造侵犯人格权”的新罪名。草案条文如下:

 

“第201b条 以数字伪造侵犯人格权 (1) 凡以计算机技术制作或篡改媒体内容,使该内容足以使人误认为系对他人外貌、行为或言语的真实影像或声音记录,并将该内容向第三人提供,从而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处二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刑。前述规定亦适用于行为针对已故人员,且因此对其人格权造成严重侵害的情形。 (2) 在第1款第1句的情形下,如将该媒体内容向公众传播,或者所传播内容涉及高度私人生活领域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刑。(3) 第1款第1句(结合第2款)不适用于为实现更为重要的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行为,特别是用于艺术、科学、研究、教学、对时事或历史事件的报道或者其他类似目的的行为。(4) 行为人或者参与人所使用的图像、音频载体或者其他技术设备,可以予以没收。适用第74a条。”

 

除新增第201b条外,草案还对《德国刑法典》第205条以及《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k条、第374条作出相应调整,使告诉、自诉及侦查措施与新设罪名衔接,让其能够纳入现有的刑事追诉体系中。

 

从整体上看,草案围绕一种新的不法类型展开:行为人借助计算机技术制作或者篡改媒体内容,使其足以令人误认为系对他人外貌、行为或言语的真实记录,并通过向第三人提供该内容,从而侵害他人人格权。与现行德国刑法(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01a条)主要围绕对现实情境中真实内容的获取、记录与提供所形成的保护模式不同,该草案所针对的,已不再是对现实情境的再现,而是借助技术手段塑造出足以误导他人、并侵害特定个人人格利益的拟真内容,并将其对外提供。

 

就条文结构而言,第201b条第1款确立了基本构成要件。该款将规制对象限定为“以计算机技术制作或篡改的媒体内容”,并要求“该内容足以使人误认为系对他人外貌、行为或言语的真实影像或声音记录”。由此可见,草案并非意在规制一切虚构、夸张或者失实的信息内容,而是针对那些在外观上具有较强真实性、足以被一般受众误认为真实记录的数字化内容。同时,条文同时涵盖“制作”与“篡改”两种情形,这意味着,无论是基于对现有素材进行技术处理,还是完全借助人工智能生成相关内容,只要具备上述效果,原则上均可能符合该构成要件的适用范围。值得注意的是,第1款将“向第三人提供”设定为构成要件的一项关键要素。这表明,草案关注的重点不仅在于对媒体内容进行技术操控,更是在于该类内容进入社会认知空间后的影响:通过营造近似真实的外观,使他人误以为相关外貌、行为或言语真实归属于特定自然人,从而对其人格权造成现实侵害。

 

在此基础上,第2款规定了加重构成要件:将相关内容向公众传播或者该内容涉及高度私人生活领域。前者侧重于传播范围扩大所带来的损害扩大效应,后者则着眼于对人格核心领域的深度侵入。第3款设置了正当化条款,将艺术、科学、研究、教学以及对时事或历史事件的报道等利益纳入考量。这表明,草案并未采取一概禁止的立场,而是通过引入利益衡量,在保护个人人格权与其他受宪法保障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第4款关于没收的规定,体现了草案在刑罚之外兼顾预防功能的制度考量。

 

三、联邦参议院推动立法的理由

 

如果仅从条文表面来看,草案似乎只是针对深度伪造现象增设了一项罪名,但其更值得关注之处,是联邦参议院在其立法理由中所呈现的规范思路。首先,其将分析重点放在了经技术操控或人工生成的媒体内容所带来的特殊侵害方式。草案条文已经表明,该类内容“足以使人误认为其为对某一自然人外貌、行为或声音的真实视频、图像或音频记录”。正是在这一点上,草案所针对的不再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失实信息,而是通过营造“真实再现”的外观,使受众对现实情境产生错误认知的内容形态。其在立法理由中进一步指出,经篡改或人工生成的媒体内容,会“就受影响者的现实状况、其外在形象、行为或言语作出不真实的事实性陈述”,并使相关信息“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受影响者的真实人格”。

 

在此基础上,联邦参议院在立法理由中将问题进一步指向人格权保护。其核心关切不在于个别信息是否真实,而在于个人的人格形象被置于一种并非真实、却在效果上近似真实的呈现之中。受影响之人对此享有一项“正当利益”,即“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不被置于一种人工生成却具有真实效果的‘现实’之中,并被赋予其本人并未作出的言论或并未实施的行为”。由此可见,草案所针对的,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虚假陈述问题,而是通过技术手段对人格表现加以“歪曲”,并以貌似真实的方式加以呈现的特殊侵害形式。

 

同时可以看到,联邦参议院在立法理由中说明技术风险时,也提及深度伪造在更广泛场景中的潜在影响,例如其可能发展为“对国家及其公民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资讯操控形式”。不过,这类表述更多是作为风险背景出现,并未直接转化为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尽管如此,这一表述的存在,在客观上也为该罪名的解释留下了一定的延展空间。

 

其次,在确认了深度伪造所具有的特殊风险之后,联邦参议院在立法理由中转而论证现行法律体系为何不足以有效应对此类行为。对此,其指出,“尽管现有刑事法律规范数量众多,在个案中可能适用于涉及侵害人格权的深度伪造行为”,但这些规定“即便能够适用,也仅能覆盖该现象的若干局部方面”,整体上“呈现出不明确且缺乏体系性的特征”。

 

这一判断首先体现在对儿童和青少年色情深度伪造的规制上。联邦参议院在立法理由中指出,《德国刑法典》第184b条和第184c条虽已将相关内容的“传播、获取和持有”纳入处罚范围,从而“也涵盖了儿童和青少年色情深度伪造的情形”,但这些规范“并未明确区分”两类不同的保护取向:“一方面是公众免受色情内容影响的传统保护,另一方面是对受影响儿童和青少年的人格权保护”。换句话说,这些规定虽可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但其规范重心仍主要在于对色情内容本身的控制,而非直接回应人格权侵害。

 

对于成年受害者而言,联邦参议院在立法理由中明确指出:对其“保护则呈现出不同情况,仍然存在明显缺陷。”原因在于,“色情深度伪造所具有的特殊人格侵害性质,并未在《德国刑法典》第184条和第184a条的刑事规范中得到充分体现”。“例如,第184条对传播色情内容的处罚,主要旨在保护青少年,并防止他人受到不愿接受的色情内容侵扰,而非保护被呈现的(无论是真实还是表面呈现的)个人利益”。第184a条的规定亦属同样逻辑。

 

在此基础上,联邦参议院进一步指出,上述保护缺陷“同样——且尤为明显地——体现在一个关键领域,即通过深度伪造技术生成的(非色情)裸体影像,以及其他通过计算机技术操控,将真实人物的肖像嵌入性相关语境的情形”。就此类案件而言,尽管德国主流观点普遍认为,“未经授权传播或公开展示此类在外观上可识别为他人形象的图像,构成《德国艺术作品著作权法》规制的违法行为”,但其明确指出:“上述犯罪构成要件并不能涵盖此类深度伪造所特有的不法内涵,即对信息的操控以及对图像语境的去语境化处理。”也就是说,问题并不在于现有法律对相关图像完全缺乏规制,而在于尚不足以充分把握深度伪造所特有的侵害方式。

 

同样的局限也体现在数据保护刑法领域。针对上述图像操控行为,联邦参议院在立法理由中指出,《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第42条第2款“其适用性本身即存在疑问,且其提供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难言完备”。其原因在于,该规范的适用以诸多前提为条件,例如相关数据“只有在其并非公开可获取的情况下,才可能成为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处理对象”,而这一前提“在实践中往往并不具备,或者至少难以证明”。同时,行为人还需“具有收取报酬、谋取利益或造成损害的意图”。因此,数据保护刑法难以为此类侵害提供充分的规制基础。

 

此外,即便转而考虑《德国刑法典》第201a条,其适用同样存在明显的局限性。联邦参议院在立法理由中指出,在适用该条第2款第1句时,首先就会面临“‘图像’一词的范围尚不明确”的问题,尤其是该概念“是否涵盖这样一种情形,即相关图像虽以真实图像作为‘训练素材’,但本质上系对现实的计算机生成仿制,属于‘合成’或经操控的图像”。在这一点上,其进一步指出,“尤其从法条所使用的‘图像’这一用语出发——有相当理由认为,该概念仅指通过摄影方式制作的真实影像,即对现实事件的记录”。这意味着,对于人工生成或经技术篡改的图像内容,第201a条本身就可能存在适用障碍。

 

即便暂且不论“图像”范围问题,第201a条的适用仍存在进一步的不确定性。联邦参议院在立法理由中指出,对于“以高度逼真的形式公开展示裸体图像或视频”,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对名誉的严重损害”,目前“还存在疑问”。此外,“‘损害名誉’这一要件的引入,还带来了另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即是否可以同时或替代性地考虑构成诽谤罪(《德国刑法典》第187条)”。换言之,即使勉强适用第201a条,其适用边界与相关评价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更为重要的是,第201a条“仅限于图像形式的内容”,其适用范围本身就排除了其他类型的技术操控行为。正如联邦参议院在立法理由中针对“语音克隆”所指出的,相关言语“并非出自相关人员的真实表达,而是完全由计算机技术生成的、用于模仿原说话人声音的全新音频内容”。因此,在此类情形中,“原则上难以认定此类行为构成犯罪”,也难以纳入现有以真实言语或数据处理为前提的刑事规范之中。

 

四、德国各党派与联邦司法部的立场

 

从德国当前的政治与政策讨论来看,各方对于深度伪造的现实危害并不存在根本分歧,但在立法路径的选择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在政党层面,联盟党(基民盟/基社盟)倾向于强调现行刑法在该领域的保护不足。该党相关人士指出,“对于传播高度逼真的人工智能生成图像、视频或音频且未经当事人同意的行为,现行刑法往往只能借助一些并不完全契合的兜底性罪名加以规制”,其同时认为,“尽管现行刑法和《德国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供保护,但针对合成内容,尤其是在大规模网络传播、性化深度伪造或操纵性竞选视频等情形下,其规制效果并不稳定”。在此基础上,联盟党主张通过明确刑事责任加以回应,并指出“通过明确相关行为的刑事责任,意大利已经提供了一种可供参考的路径。德国亦应朝这一方向推进,以填补刑法保护上的空白”。

 

社民党总体上也支持加强刑法规制,但其关注重点有所不同。该党相关人士指出,“深度伪造已构成一种新型的数字暴力形式,且对女性及弱势群体产生不合比例的影响”,并强调“其不仅侵害人格尊严与人格权,也触及性自主权”。在此基础上,社民党认为在“该领域存在迫切的立法需求”,并“主张尽快填补’基于图像的性化暴力’在刑事规制上的空白”。不过,其同时也指出,“对于是否应对深度伪造实施全面禁止,仍需审慎评估”,并认为“联邦参议院提出的立法草案尚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审查”。

 

相比之下,绿党与左翼党虽然同样承认现行规制存在不足,但对联邦参议院草案本身持较为保留的态度。左翼党相关人士指出,“联邦参议院的草案在表述上存在不明确的地方,可能对基本权利造成限制”,从而主张“不应简单照搬意大利模式”,而应构建“规范更为严谨、符合基本权利要求且能够切实保护受害者的制度方案”。绿党相关人士也指出,该草案“在立法技术层面仍存在明显不足,例如在构成要件的界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类型,以及如何为正当利益、艺术自由与新闻自由设定合理例外等方面,均缺乏足够的明确性”。

 

在行政层面,联邦司法部的立场呈现出明显改变。在上一届立法任期内,由自民党主导的联邦司法部并不支持新设罪名,其基本判断是,“现行法律体系已提供较为充分的刑事规制工具,无需另行设立专门罪名”。具体而言,相关行为在不同情形下“可适用”《德国刑法典》第184b条、第184c条、第187条以及《德国艺术作品著作权法》第33条、《德国著作权法》第106条、第108条和《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第42条第2款等规范。

 

然而,在本届立法任期内,由社民党领导的联邦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对相关立法路径的态度已“明显趋于积极”。由联盟党和社民党组成的本届联邦政府表示,“已高度重视草案所反映的相关问题”,并正在研究如何落实联合执政协议中关于填补“基于图像的性化暴力”刑法规制空白的要求。此外,联邦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发言人进一步指出,“当前正密切关注人工智能及深度伪造领域的最新发展,特别是数字窥淫以及日益加剧的暴力色情内容等新型表现形式”。

 

五、德国联邦律师公会的批评

 

相较于政党与联邦司法部过多停留于政策层面的表态,联邦律师公会的意见更集中于规范结构、构成要件设计及刑法体系协调的问题。其批评并非否认深度伪造行为的现实风险,而是针对联邦参议院草案所采取的立法路径提出整体性质疑。首先,联邦律师公会认为,该草案在拟保护法益的界定上“仍不够明确——而该法益本应构成设立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基础”。其特别指出,联邦参议院在立法理由中,一方面称本草案“主要旨在保护受影响者的一般人格权”,但在另一方面,在所强调的“首个适用领域”中,却又涉及“为传播虚假信息的目的使用深度伪造技术”,并指向其对公众认知及信息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在联邦律师公会看来,“上述行为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在性质上可能存在明显差异,而如此宽泛的保护目标亦缺乏充分的正当性依据”。正因如此,该规定与《德国刑法典》相关条文之间的关系,“尤其是与第90条以下规定之间的关系,将处于未被明确界定的状态”。换言之,联邦律师公会所质疑的,并不只是法益表述上的抽象性,而是在于草案在个人法益保护与更广泛的信息秩序风险控制之间,未能清晰划定边界。

 

其次,联邦律师公会指出,草案在行为范围的设定上存在明显的扩张风险。其认为,“从结果上看,拟议条文的表述可能导致,任何将相关媒体内容向第三人提供或者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均有被认定为犯罪的风险”。在这一点上,联邦律师公会特别举例指出,“若一名用户转发某一伪造的媒体内容,或分享指向该内容的链接,即便其仅对该内容的真实性存在不确定性,亦可能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这意味着,刑法的适用对象可能并不限于内容的制作或操控者,而会扩展至整个传播链条。在此基础上,联邦律师公会进一步提出质疑:“若如该草案规定的那样,对各类行为一概规定为可罚行为,是否仍符合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的定位,尚需进一步审视”。

 

此外,联邦律师公会对第201b条第3款所规定的正当化条款提出了原则性批评。其指出,第3款“实际上将如下行为排除在刑事责任之外:即行为人故意传播不真实、且未被标识为经篡改的信息,只要该行为特别服务于艺术、科学、研究、教学以及对时事或历史事件的报道或者其他类似目的,或者基于其他更为重要的正当利益”。对此,联邦律师公会强调,“侵害他人人格权本身已构成第201b条第1款所要求的可罚性要件之一。在这一规范框架下,被排除于处罚之外的,不仅是不真实的内容,而且恰恰包括那些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内容”。由此,其认为“拟议条文的表述在体系上存在明显问题”。联邦律师公会进一步指出,将“故意传播不真实且未加标识的内容在特定情形下规定为不受处罚”,“可能导致对既有判例所确立之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背离”,因为“根据既有判例,故意传播不真实内容并不属于《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1款和第3款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其建议“不采纳联邦参议院在第3款中提出的正当化规定,而应仅参照《德国刑法典》第193条,并适用既有判例所确立的解释原则”。

 

同时,联邦律师公会也对第4款关于设备没收的规定表达了担忧。其指出,“由于第201b条第4款明确将参与人纳入适用范围,该规定在事实上可能向每一位互联网用户传递出这样一种信号:即便仅分享一个可能不真实的图像链接,也可能导致其所使用的硬件设备被没收”。在此基础上,联邦律师公会认为,“即便是在所谓‘数字恶作剧’的情形下,例如传播网络表情包,每一位用户也可能因潜在的刑事责任而产生相当程度的顾虑”。其进一步指出,“一方面,该规定旨在保护人格权及信息自主权,另一方面,却可能因引发用户不安而带来‘自我审查’的风险”。换言之,联邦律师公会所担心的,并不只是制裁过重的问题,而是在于该规范可能对一般网络交流行为产生超出必要范围的威慑效应。

 

最后,联邦律师公会还从整体结构上对该草案提出进一步批评。其认为,“就构成要件的界定而言,更为合理的做法在于加强对主观故意的要求,并对不同类型的行为作出区分”,“例如区分‘仅转发’与‘自行制作内容’的情形”。同时,其对“媒体内容”这一新设术语也持保留态度,指出“该概念属于《德国刑法典》中的新设用语,且尚未作出明确定义。目前尚难以看出引入该概念的必要性,反而可能引发额外的解释问题”。相较之下,联邦律师公会认为,“采用‘内容’一词并参照《德国刑法典》第11条第3款的既有规定,似乎更为可取”。

 

六、联邦律师公会的替代方案:对第201a条进行补充

 

与联邦参议院主张增设第201b条不同,联邦律师公会提出,应当在现行《德国刑法典》第201a条框架内,通过补充条款的方式,将深度伪造纳入现有人格权的保护体系之下。其建议条文如下:

 

“第201a条 通过图像侵害高度私人生活领域及人格权

 

1.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刑:

 

(1)未经许可,对身处住宅或者为防止窥视而采取特别防护措施的空间内之人制作或者传输图像,从而侵害被摄者的高度私人生活领域;

 

(2)未经许可,制作或者传输展示他人处于无助状态的图像,从而侵害被摄者的高度私人生活领域;

 

(3)未经许可,制作或者传输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展示已故人员的图像;

 

(4)使用依据第1项至第3项所实施行为制作的图像,或者将该图像向第三人提供;

 

(5)将经许可制作的、属于第1项至第3项所述类型的图像,未经许可向第三人提供,并在第1项和第2项所述情形中侵害被摄者的高度私人生活领域。

 

2. 同样应受处罚的还有:

 

(1)未经许可,将一项足以对被摄者名誉造成重大损害的图像向第三人提供的行为;

 

(2)将一项以计算机技术制作或篡改的内容(第11条第3款),向第三人提供,而该内容足以使人误认为系对他人外貌、行为或言语的真实再现,且该内容足以对被摄者名誉造成重大损害。在相同条件下,上述规定亦适用于涉及已故人员的图像。

 

3.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刑:针对涉及未满十八周岁之人裸体的图像或者第2款第2项所述内容,(1)制作或者提供,意图向第三人有偿提供的;或(2)为自己或者第三人有偿获取。

 

4. 第1款第2项和第3项(结合第1款第4项或第5项)、第2款及第3款,不适用于为实现更为重要的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行为,特别是服务于艺术、科学、研究、教学、对时事或历史事件的报道或者其他类似目的的行为。

 

5. 行为人或者参与人所使用的图像载体、图像采集设备以及其他技术设备,可以予以没收。适用第74a条。“

 

从规范设计角度看,联邦律师公会提出的替代方案,实质上是对其前述批评意见的回应,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在概念体系上,该方案延续既有规范结构,通过引入《德国刑法典》第11条第3款的“内容”概念,将其嵌入到第201a条的框架里,以实现对新型行为的吸纳。这样的处理就避免了通过创设新概念来扩展规范边界,而是在既有概念体系内部完成调整,有助于维持刑法规范的稳定性与解释上的连续性。其次,在入罪门槛上,该方案通过设置“足以对被摄者名誉造成重大损害”的要件,对刑事可罚性作出实质性限定。相较于以人格权侵害为表述的一般构成要件,这一设计将刑法的适用集中于侵害强度较高的情形,从而在规范上形成更为清晰的限缩结构,使刑法介入保持在相对克制的范围内。最后,在体系结构上,该方案坚持在既有人格权保护规范内部进行调整,而非创设一个外延尚不稳定的新罪名。通过对第201a条的补充,可以在不打破现有规范体系的前提下,实现对新型技术风险的吸纳,从而避免不同罪名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并维持刑法体系的整体一致性。

 

七、结语

 

德国围绕深度伪造的立法争论,其意义并不在于某一具体条文能否最终通过,而在于一个更为深层的问题:当人工智能技术已经能够制造“具有高度真实性外观”的虚构现实时,刑法应当如何作出回应。对此,联邦参议院与联邦律师公会分别提出了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路径:前者以人格权保护为中心,主张通过设立新罪名加以回应。后者则强调刑法的谦抑性与体系一致性,主张通过修订既有规范,对既有法益结构加以调整。这两种路径的分歧,实质上反映了对刑法在新技术风险面前应当采取何种介入方式的不同理解。

 

 

来源:《刑事法判解》

作者:王梓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